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027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77號,中華民國96年6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37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謝尚明」署名壹枚沒收。又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謝尚明」署名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91年6月20日起至94年5月16日止受僱於聯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基隆營運所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金車系列產品及收取貨款之業務,本應將其所持有應交予附表1編號1至22號所示客戶之貨物交予客戶, 並將附表1編號23號至26號所示客戶交予伊退還聯運公司之貨物交還聯運公司,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 於附表1所示時間,將其業務上暫時持有之上開貨物侵占入己(附表1所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1)。又甲○○因銷售業績壓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於附表2所示時間, 違背其依定價將貨物售予客戶之職務, 將附表2編號1號至5號所示貨物以低於定價之價格售予各該編號所示客戶,及將附表2編號6號所示貨物以公司週年慶為由免費贈送予該編號所示客戶,致生損害於聯運公司(附表2所示犯罪事實,下稱犯罪事實2)。甲○○另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豪客來商店負責人謝尚昀 並未向其購買附表3所示貨物,竟在其業務所掌之 「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實利.實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下稱簽認單)上記載豪客來商店購買該等貨物之不實事項,並在簽認單上客戶簽收欄內偽造「謝尚明」(其中「明」字應係「昀」字之誤寫)之署名以示客戶購買簽收貨物之意思,復將該簽認單交予聯運公司而行使之,且將該等貨物侵占入己,足以生損害於豪客來商店及聯運公司 (下稱犯罪事實3)。嗣聯運公司查帳人員發覺有異,經詢問客戶,而獲上情。 二、案經聯運公司訴由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判中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指訴甚詳,復有證人菁山檳榔負責人林碧霞、和昌商行負責人林智和、七堵職工福利社負責人李欽、碧霞商行負責人王如逢之證述,卷附員工資料表、職務志願書、簽認單,及九隆商行、菁山檳榔、伽味小吃、瑞興商行、豪客來商店、七堵職工福利社、強強滾商行、碧霞商行、新春穗超級市場有限公司、祥豪商店出具之證明書、瑞興商行出具之證明書、和昌商行出具之證明書、業務侵占切結書、業務侵占稽核確認書暨侵占貨物明細表、營業所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各1份在卷足參, 被告自白自堪信為真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務侵占切結書、業表、職務志願書、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民國94年1月7日三讀務侵占稽核確認書簽認單、九隆商行通過,同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下稱暨侵占貨物明細表出具之證明書、業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營業所業務員銷務侵占切結書、業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售收款日報表。務侵占稽核確認書,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此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暨侵占貨物明細表。查被告行為後,前揭論罪法條之法文本身雖未修正,惟其、營業所業務員銷中刑法第336條第2項及第342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均有罰金刑售收款日報表。而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重規定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如附表所示之修正,且刑法業已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自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並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新舊法如附表所示【又被告行為後,為配合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此日期係三讀通過之日期,實際修正公布日為94年2月2日,施行日期為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已將刑法分則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並規定提高標準,且提高後之罰金最高數額,與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前,刑法貨幣單位為銀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所定比例換算結果並無不同,此部分非屬法律變更,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規定「 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顯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提高倍數之規定係屬補充規定, 故上述條文施行後, 自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定本案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42條第1項罰金刑之單位及提高標準, 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附此敘明】 。 三、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1部分, 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2部分, 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所為犯罪事實3部分,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及背信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舊法第56條規定,各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並分別加重其刑。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舊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所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及背信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予以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被告行為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之規定。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尚有未合,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從事業務員,為銷售業績及己身利益,即多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並違背公司交付之任務,復偽簽客戶署名,其所為已對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及商譽及遭偽造署名之客戶造成相當之侵害,惟審酌其素行尚可、侵占財物及損及公司財產之價值均非鉅,暨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賠償告訴人約3分之2損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述2罪,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 自應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對於93年11月19日「金車關係企業聯運˙聯進˙寶利˙寶生股份有限公司出貨簽認單上偽造之「謝尚明」署名1枚,因係屬偽造之署押,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6條第2項、 第342條第1項、第21 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 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4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舊法規定 │ 新法規定 │比較後應適法│ 理由及根據 │ │ │ │ │之法律 │ │ ├──┼───────────┼───────────┼──────┼─────────┤ │ │第33條第5 款 │第33條第5 款 │舊法第33條第│1.新法第33條第5款 │ │ 一 │罰金:一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5款 │ 規定罰金刑為新臺│ │ │ │,以百元計算之。 │ │ 幣1,000 元以上,│ │ │ │ │ │ 以百元計算之,新│ │ │ │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 │ │ │ 法第2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最│ │ │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 │ ㈠1.參照)。 │ │ │ │ │ │2.舊法第33條第5款 │ │ │ │ │ │ 所規定之罰金最低│ │ │ │ │ │ 數額,依現行法規│ │ │ │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 │ │ │ │ │ 新臺幣條例第2條 │ │ │ │ │ │ 所定比例換算結果│ │ │ │ │ │ ,為銀元1元即新 │ │ │ │ │ │ 臺幣3元以上;惟 │ │ │ │ │ │ 依新法第33條規定│ │ │ │ │ │ ,則為新臺幣1,00│ │ │ │ │ │ 0元以上,比較結 │ │ │ │ │ │ 果,新法並未有利│ │ │ │ │ │ 於被告,依刑法第│ │ │ │ │ │ 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之│ │ │ │ │ │ 舊法定本案刑法第│ │ │ │ │ │ 336條第2項及第34│ │ │ │ │ │ 2條第1項罰金刑之│ │ │ │ │ │ 最低數額。 │ ├──┼───────────┼───────────┼──────┼─────────┤ │ 二 │刑法第56條 │業已刪除 │舊法第56條 │1.連續數行為而犯同│ │ │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 │ │ 一之罪名,均在新│ │ │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 │ │ 法施行前者,新法│ │ │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 │ │ 施行後,應依新法│ │ │ │ │ │ 第2條第1項之規定│ │ │ │ │ │ ,適用最有利於行│ │ │ │ │ │ 為人之法律(最高│ │ │ │ │ │ 法院95年度第8次 │ │ │ │ │ │ 刑事庭會議㈣1.│ │ │ │ │ │ 參照)。 │ │ │ │ │ │2.新法刪除連續犯之│ │ │ │ │ │ 規定後,連續數行│ │ │ │ │ │ 為而犯同一之罪名│ │ │ │ │ │ 者,即無從以一罪│ │ │ │ │ │ 論,而需數罪併罰│ │ │ │ │ │ ,故比較結果,新│ │ │ │ │ │ 法並未有利於被告│ │ │ │ │ │ ,依刑法第2條第 │ │ │ │ │ │ 1項規定,本案之 │ │ │ │ │ │ 業務侵占及背信犯│ │ │ │ │ │ 行既有連續數行為│ │ │ │ │ │ 而犯同一罪名之情│ │ │ │ │ │ 形,自應適用舊法│ │ │ │ │ │ 第56條規定,論以│ │ │ │ │ │ 連續犯,並分別加│ │ │ │ │ │ 重其刑。 │ ├──┼───────────┼───────────┼──────┼─────────┤ │三 │第55條 │業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舊法第55條 │1.犯一罪而其方法或│ │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 │ │ 結果之行為,均在│ │ │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 │ │ 新法施行前者,新│ │ │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 │ │ 法施行後,應依新│ │ │斷。 │ │ │ 法第2條第1項之規│ │ │ │ │ │ 定,適用最有利於│ │ │ │ │ │ 行為人之法律(最│ │ │ │ │ │ 高法院95年度第8 │ │ │ │ │ │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 │ │ │ │ ㈢參照)。 │ │ │ │ │ │2.本案被告所犯行使│ │ │ │ │ │ 偽造私文書與業務│ │ │ │ │ │ 侵占罪間,具有方│ │ │ │ │ │ 法目的之牽連關係│ │ │ │ │ │ ,倘依舊法得論以│ │ │ │ │ │ 牽連犯從一重處斷│ │ │ │ │ │ ,倘依新法,因已│ │ │ │ │ │ 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 │ │ │ │ ,故上述兩罪應數│ │ │ │ │ │ 罪併罰,是新舊法│ │ │ │ │ │ 比較結果,以舊法│ │ │ │ │ │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 │ │ │ │ 告。 │ ├──┼───────────┼───────────┼──────┼─────────┤ │四 │第67條 │第67條 │舊法第68條 │1.新法施行前,法定│ │ │有期徒刑加減者,其最高│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 │ 罰金刑有加減之原│ │ │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 │ 因者,新法施行後│ │ │ │之。 │ │ ,應依新法第2 條│ │ │第68條 │第68條 │ │ 第1 項之規定,適│ │ │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拘役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 │ │減其最高度。 │高度。 │ │ 之法律(最高法院│ │ │ │ │ │ 95年度第8次刑事 │ │ │ │ │ │ 庭會議決議㈥參│ │ │ │ │ │ 照)。 │ │ │ │ │ │2.查本案有法定罰金│ │ │ │ │ │ 刑之加重原因(即│ │ │ │ │ │ 成立連續犯),因│ │ │ │ │ │ 新法就罰金刑之最│ │ │ │ │ │ 低度有加重規定,│ │ │ │ │ │ 舊法則無,故以舊│ │ │ │ │ │ 法對被告有利,應│ │ │ │ │ │ 適用舊法。 │ ├──┼───────────┼───────────┼──────┼─────────┤ │五 │第51條第5款 │第51條第5款 │舊法第51條第│1.新法第51條第5款 │ │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5款 │ 提高多數有期徒刑│ │ │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 │ 合併應執行之刑不│ │ │執行者: │執行者: │ │ 得逾30年,新法施│ │ │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五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行後,應依新法第│ │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 2條第1項之規定,│ │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 │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 │ 人之法律(最高法│ │ │年。 │。 │ │ 院95年度第8次刑 │ │ │ │ │ │ 事庭會議紀錄㈠│ │ │ │ │ │ 參照)。 │ │ │ │ │ │2.本案被告所犯業務│ │ │ │ │ │ 侵占罪及背信罪係│ │ │ │ │ │ 數罪併罰,依舊法│ │ │ │ │ │ 第51條第5款規定 │ │ │ │ │ │ 兩者合併應執行之│ │ │ │ │ │ 刑不得逾20年,依│ │ │ │ │ │ 新法則提高為不得│ │ │ │ │ │ 逾30年,故以舊法│ │ │ │ │ │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 │ │ │ │ 利。 │ ├──┴───────────┴───────────┴──────┴─────────┤ │結論:為免法律割裂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㈣參照),故本案經綜合全部 │ │罪刑比較結果,以上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舊法第33條第5款、第56條、第55條、 │ │第68條、第51條第5款,決定法定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加減、定應執行刑,並論以連續犯、牽連犯 │ │。 │ └───────────────────────────────────────────┘ 附表1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被告侵占之貨物│ 證 據 │ │ │ │ │名稱及數量 │ │ ├──┼──────┼─────┼───────┼────────┤ │ 1 │94年3月21日 │九隆商行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坦承未將 │ │ │ │ │18箱 │貨物交予九隆商行│ │ │ │ │ │之陳述。 │ │ │ │ │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九隆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2 │93年10月18日│菁山檳榔 │三合一咖啡系列│(1)告訴人之指訴 │ │ │ │ │5箱 │。 │ │ │ │ │ │(2)證人即菁山檳 │ │ │ │ │ │榔負責人林碧霞之│ │ │ │ │ │證述。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菁山檳榔│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3 │93年10月27日│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林碧霞之 │ │ │ │ │ │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菁山檳榔│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4 │94年1月23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5箱、錠劑4箱。│(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林碧霞之 │ │ │ │ │ │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菁山檳榔│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5 │93年10月11日│伽味小吃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單、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6 │93年10月12日│同上 │杯麵1箱 │(1)被告自白。 │ │ │ │ │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7 │93年10月20日│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8 │93年10月26日│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9 │93年12月20日│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0 │94年2月7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27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伽味小吃│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1 │94年3月11日 │瑞興商行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27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瑞興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2 │94年3月14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9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瑞興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3 │94年3月22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瑞興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4 │94年4月26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27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瑞興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5 │94年1月8日 │和昌商行 │錠劑8箱、三合 │(1)被告自白。 │ │ │ │ │一咖啡系列47箱│(2)告訴人之指訴 │ │ │ │ │、口香糖48箱、│。 │ │ │ │ │快煮湯3箱。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和昌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6 │94年3月23日 │同上 │咖啡杯10箱 │(1)被告自白。 │ │ │ │ │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即和昌商 │ │ │ │ │ │行負責人林智和 │ │ │ │ │ │之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和昌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7 │94年4月9日 │同上 │錠劑5箱 │(1)被告自白。 │ │ │ │ │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林智和之 │ │ │ │ │ │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和昌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18 │93年11月9日 │豪客來商店│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即豪客來 │ │ │ │ │ │商店負責人謝尚 │ │ │ │ │ │昀之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豪客來商│ │ │ │ │ │店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19 │93年11月17日│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謝尚昀之 │ │ │ │ │ │證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豪客來商│ │ │ │ │ │店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20 │93年9月8日 │七堵職工福│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利社 │27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即七堵職 │ │ │ │ │ │工福利社負責人 │ │ │ │ │ │李欽。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七堵職工│ │ │ │ │ │福利社出具之證明│ │ │ │ │ │書、業務侵占切結│ │ │ │ │ │書、業務侵占稽核│ │ │ │ │ │確認書暨侵占貨物│ │ │ │ │ │明細表、營業所業│ │ │ │ │ │務員銷售收款日報│ │ │ │ │ │表。 │ ├──┼──────┼─────┼───────┼────────┤ │ 21 │93年9月22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李欽之證 │ │ │ │ │ │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七堵職工│ │ │ │ │ │福利社出具之證明│ │ │ │ │ │書、業務侵占切結│ │ │ │ │ │書、業務侵占稽核│ │ │ │ │ │確認書暨侵占貨物│ │ │ │ │ │明細表、營業所業│ │ │ │ │ │務員銷售收款日報│ │ │ │ │ │表。 │ ├──┼──────┼─────┼───────┼────────┤ │ 22 │93年9月22日 │同上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8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證人李欽之證 │ │ │ │ │ │述。 │ │ │ │ │ │(4)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七堵職工│ │ │ │ │ │福利社出具之證明│ │ │ │ │ │書、業務侵占切結│ │ │ │ │ │書、業務侵占稽核│ │ │ │ │ │確認書暨侵占貨物│ │ │ │ │ │明細表、營業所業│ │ │ │ │ │務員銷售收款日報│ │ │ │ │ │表。 │ ├──┼──────┼─────┼───────┼────────┤ │ 23 │94年2月3日 │強強滾商行│口香糖4箱5盒 │(1)被告坦承未將 │ │ │ │ │ │強強滾商行退予伊│ │ │ │ │ │之口香糖交還予聯│ │ │ │ │ │運公司之陳述。 │ │ │ │ │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強強滾商│ │ │ │ │ │行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 │ ├──┼──────┼─────┼───────┼────────┤ │ 24 │94年1月6日 │碧霞商號 │碗麵2箱 │(1)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2)證人即碧霞商 │ │ │ │ │ │號負責人王如逢 │ │ │ │ │ │之證述。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碧霞商號│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 25 │94年1月28日 │新春穗超級│三合一咖啡系列│(1)告訴人之指訴 │ │ │ │市場有限公│18箱、速食粥2 │。 │ │ │ │司 │箱1杯、滿讚碗 │(2)卷附員工資料 │ │ │ │ │麵7箱8碗、金車│表、職務志願書、│ │ │ │ │碗麵8碗。 │退貨單據及新春穗│ │ │ │ │ │超級市場有限公司│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 │ ├──┼──────┼─────┼───────┼────────┤ │ 26 │94年5月10日 │祥豪商店 │三合一咖啡系列│(1)被告自白。 │ │ │ │ │10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祥豪商店│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附表2 ┌──┬──────┬─────┬───────┬────────┐ │編號│ 時 間 │ 客戶名稱 │被告違背職務以│ 證 據 │ │ │ │ │低於定價售出或│ │ │ │ │ │免費贈送貨物之│ │ │ │ │ │行為 │ │ ├──┼──────┼─────┼───────┼────────┤ │ 1 │93年12月至94│強強滾商行│以低於定價達共│(1)被告自白。 │ │ │年1月間 │ │計新台幣 (下同│(2)告訴人之指訴 │ │ │ │ │)34800 元價差 │。 │ │ │ │ │之價格,將貨物│(3)卷附員工資料 │ │ │ │ │售予強強滾商行│表、職務志願書、│ │ │ │ │。 │強強滾商行出具之│ │ │ │ │ │證明書、業務侵占│ │ │ │ │ │切結書、業務侵占│ │ │ │ │ │稽核確認書暨侵占│ │ │ │ │ │貨物明細表。 │ ├──┼──────┼─────┼───────┼────────┤ │ 2 │94年2月3日 │同上 │以低於定價達共│(1)被告自白。 │ │ │ │ │計3000元價差之│(2)告訴人之指訴 │ │ │ │ │價格,將貨物售│。 │ │ │ │ │予強強滾商行。│(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強強滾商│ │ │ │ │ │行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3 │94年2月17日 │同上 │以低於定價達共│(1)被告自白。 │ │ │ │ │計3600元價差之│(2)告訴人之指訴 │ │ │ │ │價格,將貨物售│。 │ │ │ │ │予強強滾商行。│(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強強滾商│ │ │ │ │ │行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4 │94年2月19日 │同上 │以低於定價達共│(1)被告自白。 │ │ │ │ │計600元價差之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價格,將貨物售│。 │ │ │ │ │予強強滾商行。│(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強強滾商│ │ │ │ │ │行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5 │94年3月23日 │同上 │以低於定價達共│(1)被告自白。 │ │ │ │ │計600元價差之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價格,將貨物售│。 │ │ │ │ │予強強滾商行。│(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強強滾商│ │ │ │ │ │行出具之證明書、│ │ │ │ │ │業務侵占切結書、│ │ │ │ │ │業務侵占稽核確認│ │ │ │ │ │書暨侵占貨物明細│ │ │ │ │ │表、營業所業務員│ │ │ │ │ │銷售收款日報表。│ ├──┼──────┼─────┼───────┼────────┤ │ 6 │94年3月30日 │同上 │將口香糖24盒免│(1)被告自白。 │ │ │ │ │費贈送予長江商│(2)告訴人之指訴 │ │ │ │ │行。 │。 │ │ │ │ │ │(3)卷附員工資料 │ │ │ │ │ │表、職務志願書、│ │ │ │ │ │簽認單、長江商行│ │ │ │ │ │出具之證明書、業│ │ │ │ │ │務侵占切結書、業│ │ │ │ │ │務侵占稽核確認書│ │ │ │ │ │暨侵占貨物明細表│ │ │ │ │ │、營業所業務員銷│ │ │ │ │ │售收款日報表。 │ └──┴──────┴─────┴───────┴────────┘ 附表3 ┌──┬──────┬────────┬─────────────┐ │編號│ 時 間 │遭侵占貨物之名稱│ 證 據 │ │ │ │及數量 │ │ ├──┼──────┼────────┼─────────────┤ │ 1 │93年11月19日│三合一咖啡系列18│(1)被告自白。 │ │ │ │箱 │(2)告訴人之指訴。 │ │ │ │ │(3)證人即豪客來商店負責人 │ │ │ │ │謝尚昀之證述。 │ │ │ │ │(4)卷附員工資料表、職務志 │ │ │ │ │ 願書、簽認單、豪客來商 │ │ │ │ │ 店出具之證明書、營業所 │ │ │ │ │ 業務員銷售收款日報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