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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誣告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沈宜生陳國文鄭水銓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林月雪律師

      江鶴鵬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八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收。

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部分均無罪。

事實

一、丙○○有傷害前科,執行完畢已逾五年。其與乙○○前因細故有所不睦,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丙○○在電話中再與乙○○發生衝突,並施以辱罵之言詞,乙○○不堪其擾,遂親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丙○○經營之「卡拉OK店」,欲請丙○○之先生劉憲明制止其行為。詎乙○○於同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抵達上址「卡拉OK店」後,二人再生口角,丙○○心生不滿,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至該店後方持其所有之西瓜刀一把,衝上前揮砍乙○○,斯時乙○○正站立與劉憲明理論,見丙○○持西瓜刀朝其頭部揮砍,即本能以右手抵擋,致受有右手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害。乙○○受傷後,返回臺北縣中和市○○路二九0巷三二號三樓住處求救,並於上址一樓前叫喚友人呂昌鎮下樓協助,旋由其同居男友吳銘山與友人呂昌鎮陪同前往臺北縣板橋亞東醫院就醫,並報警處理。嗣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由警偕同丙○○前往上址「卡拉OK店」,扣得丙○○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西瓜刀一把。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案下列所引用證人乙○○、呂昌鎮、吳銘山、林麗免之證詞,均係各證人在法院審理中,經具結後交互詰問下所得,均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之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再按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乙○○之診斷證明書,乃被告以外之人,即從事診斷之上開醫院醫師於審判外所為之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又該等診斷證明書,為民間醫院之醫師針對個案而製作之診斷書,雖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所示之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不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示之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記載,大部分紀錄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並未預見日後可能提供作為證據之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間(該款之立法理由參照),然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師法第二十八條之四第五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證書。由此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二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四十八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診斷證明書應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具有同等程度之可信性,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準此,卷附亞東紀念醫院所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既係該院醫師依醫師法第十七條規定出具之診斷書,而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三款所稱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自應認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傷害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扣案之西瓜刀致告訴人乙○○受傷之事實不諱,但矢口否認被訴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時伊一面持手機與呂昌鎮通話,一面持西瓜刀切西瓜,乙○○突進入店內自伊後方伸手搶奪手機,伊重心不穩往後跌倒,西瓜刀不慎觸及乙○○,始致其右手受傷,伊所為應僅止於過失,並無故意傷害之主觀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二十三時五十六分許,與乙○○在電話中發生爭執,乙○○旋於翌日(七月十四日)凌晨,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丙○○經營之「卡拉OK店」,二人在上址再生爭執,丙○○旋遭西瓜刀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電話雙向通聯紀錄、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且有西瓜刀一把扣案可供佐證,自屬實在。

㈡本件案發當日雙方爭執之情形,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到庭具結證稱:因被告丙○○在電話中以狗男女等言詞辱罵,伊即將行動電話拿給友人呂昌鎮接聽,並前往住處附近即臺北縣中和市○○路二六八號被告經營之「卡拉OK店」,欲請被告丙○○之夫劉憲明處理。伊到場時,被告尚與呂昌鎮通話中,伊向劉憲明表示上情,被告丙○○突衝到店後拿取西瓜刀,朝伊揮砍。伊本能反應以右手阻擋,故西瓜刀砍到伊右手掌,手指即受傷,第二刀被告係朝伊肚子揮砍,因係刀背位置,故肚子沒有受傷,第三刀砍伊左手臂,有流血,傷口大約三至四公分,亞東醫院說此傷勢不用縫,只要擦藥即可,所以驗傷單沒有左手臂這部分傷勢記載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一0八至一一0頁),並與證人呂昌鎮證述衝突情節大致相符(見原審卷第七十五至七十七頁)。足徵雙方之前在電話中已生激烈衝突,告訴人乙○○進入被告所經營之卡拉OK店時,被告僅係手持手機與他人通話中,並非手持西瓜刀在工作中,且係另行前往店後取得扣案西瓜刀揮砍告訴人甚明。

㈢證人林麗免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自亞東醫院返家後,當日(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上午六點多,被告丙○○至伊位於板橋市○○街一號六樓住處,向伊說砍了告訴人乙○○三刀,被告一直說,伊不太想聽,僅勸她心情放輕鬆點,她說她砍了乙○○後心情就很輕鬆等語(見原審卷第一0六頁),亦與告訴人乙○○指訴遭被告揮砍三刀之情節相符。是被告既持西瓜刀揮砍三刀,當係明知並有意為之,應屬出於故意犯罪之行為,自非過失行為可擬。

㈣又觀諸卷附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告訴人乙○○之右手受有切割傷合併肌腱損傷、右側第二至第五手指開放性骨折、右側第四第五掌骨骨折、右中指指骨骨折等傷勢,顯係受利器重力所創,行為人必施以相當力道,否則無法造成如此嚴重之傷勢,被告辯稱係告訴人伸手搶手機時不慎跌倒劃到,應屬過失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故意傷害告訴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依調查所得,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但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且非同條例第三條所定不得減刑之罪,自應予以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上訴猶執陳詞否認故意犯罪,辯稱僅係過失傷害,依前揭說明固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傷害部分既有未及減刑之瑕疵,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有關傷害部分,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僅因細故即持西瓜刀砍傷告訴人,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非輕,且被告犯後飾詞卸責毫無悔意,犯罪後態度不佳,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七月,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西瓜刀一支,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傷害罪所用之物,且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一二五頁),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乙、恐嚇危害安全、誣告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謂:被告丙○○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零時十分許,因細故持刀砍傷乙○○後,明知乙○○取走其所有放置桌上NOKIA、3120型,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係為撥打110或119之急救電話,且亦自友人林麗免處得知乙○○已將前開手機交予呂昌鎮囑其返還給被告,詎被告仍意圖使乙○○受刑事處分,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誣指乙○○搶奪其手機一支;又乙○○受傷後,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由友人吳昌鎮及男友吳銘山陪同前往亞東醫院就醫。嗣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有警員二名據報趕來,在急診室外對於乙○○製作警詢筆錄中,被告丙○○復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以加害乙○○生命、身體之言詞,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使用其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乙○○之男友吳銘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以臺語對吳錄山說「還好你美女(即乙○○綽號)跑得快,不然她今天就人頭落地」等語,因吳銘山使用之行動電話裝有擴音功能,適在吳銘山身旁配合警方製作筆錄之乙○○亦聽聞上開對話,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依證人乙○○、甲○○、吳銘山、林麗免之證詞及被告丙○○提出告訴之警詢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分別有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撥打電話給證人吳銘山,及前往警局製作筆錄時提出搶奪告訴之事實不諱,但堅詞否認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之犯行,辯稱:伊打電話給吳銘山係想向告訴人乙○○索回手機,並未為恐嚇之言語;而其向警員申告手機遭告訴人取走係事實,並無誣告之犯意等語。

四、本院查:

㈠被告丙○○於告訴人乙○○送醫期間,確曾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使用其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撥打吳銘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並於九十五年序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國光派出所製作筆錄時,對告訴人乙○○提出「搶奪手機」告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通聯紀錄、警詢筆錄各一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五頁、第七十八頁)。而依上開通聯紀錄所載,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許,被告住處之室內電話00000000號,確有一通撥打證人吳銘山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通話時間為五十五秒,是被告有通話及提出告訴之行為,自堪認定。

㈡被告否認在與證人吳銘山之上開電話談話中有恫嚇之言詞,辯稱:伊打電話之目的係為取回遭告訴人乙○○取走之手機云云。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伊與吳銘山、呂昌鎮一共搭計程車前往亞東醫院,先作簡單的包紮,並等候開刀,有二位警員趕到醫院,在急診室外製作筆錄時,被告丙○○打吳銘山之行動電話,透過手機之擴音功能,伊聽到天就人頭落地』,伊之綽號即美女,聽聞後會害怕,警察就將電話接過去,有罵她說人都在這裡了,妳還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一百零九頁)。

⒉證人林麗免於原審到庭證稱:伊接獲呂昌鎮通知說乙○○受傷在亞東醫院,伊立刻趕過去,被告丙○○有打電話給吳銘山,因為吳銘山之手機有擴音效果,伊有聽到聲音,而且當時大家離的很近;伊聽聞被告以台語說她跑得太快了,如果她跑慢一點,就要讓她人頭落地。伊於當日凌晨三點多始離開醫院,當日上午六點多,被告丙○○至伊位於板橋市○○街一號六樓住處,向伊說砍了乙○○三刀,被告一直說,伊不太想聽,僅勸她心情放輕鬆點,她說她砍了乙○○後心情就很輕鬆。當時被告丙○○尚提及其手機不見之事,伊告知係被呂昌鎮撿去,被告丙○○即說那她就不用去掛失停話,被告丙○○本來不知道手機在那裡,係伊好意告訴她的,想不到她去告乙○○搶劫(見原審卷第一0四至一0七頁)。

⒊綜上證言,被告於九十五年七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十九分與吳銘山通話時,根本不知其手機遭告訴人乙○○取走之事,而係上午六時許始自證人林麗免處聽聞此訊息,其如何向吳銘山索討手機?所辯自無可採,是其在電話中有上開言詞,殆可認定。雖證人即警員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因現場很吵,並未聽聞上開言語內容,但此消極未聽聞,僅係證人甲○○不能證明該待證事實而已,不能作為被告未為上開言語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又被告雖有上開不當之言語,但斯時其通話之對象係「吳銘山」,且觀其所言內容「還好你美女跑得快……」,益見係針對吳銘山為對話之對象,而單純陳述方才發生之傷害事件而已。而吳銘山擅將手機轉為擴音功能,使同時在場者能見聞,猶非被告行為時所得認知,且該對話中亦無表示請吳銘山轉告乙○○上開言語,自難認被告與吳銘山為上開言語時有恐嚇之故意。

㈣按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誣告犯罪所虛構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如出於誤信、誤解,而誤認或懷疑有此事實,或對於其事實張大其詞,或訟爭上攻擊、防禦之方法,或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者,均非此所指,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二年上字第三三六八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八六號、三十二年上字第一八四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八號、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五一號、五十五年台上字第八八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告訴人乙○○在卡拉OK店與被告發生衝突時,確將被告所有放置桌上NOKIA、3120型,SIM卡號碼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利用被告不及防備情形下取走,並持之撥打110、119急救電話,業據告訴人乙○○、證人林麗免、呂昌鎮證述在卷,並有通聯紀錄一紙存卷可憑(見偵查卷第七十一頁),而被告事後亦自證人林麗免得知手機為告訴人乙○○取走,並有撥打110、119之情事,但告訴人乙○○在取走行動電話時,其內心之動機如何,究屬一面之詞,況此項辯詞之真偽,係在事後犯罪調查中經調閱通聯紀錄及詰問各方證人後始獲釐清、確認,被告雖於告訴前知悉上開情節,但其主觀上認係告訴人之辯解而不予採信,並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提出告訴,其告訴之內容亦僅指告訴人乙○○強取其行動電話而已,並無其他誇大不實之情節,依諸上開說明,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及誣告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不能以該二罪相繩。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被訴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原審未查遽為論罪科刑,依諸上開說明自有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恐嚇危害安全及誣告部分,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誣告部分: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傷害、恐嚇危害安全部分: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陳國文

法 官 鄭水銓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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