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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貪污治罪條例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20 日
  • 法官
    蔡永昌陳榮和施俊堯

  • 被告
    甲○○辛○○共同     之1乙○○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辛○○ 上二人共同     之1 選任辯護人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壬○○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陳世源律師 王寶輝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被   告 己○○ 上三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庚○○ 樓 選任辯護人 林詮勝律師 被   告 癸○○ 選任辯護人 蔡鴻斌律師 柏有為律師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玉如律師 被   告 丑○ 選任辯護人 滕澤珩律師 蕭育娟律師 黃虹霞律師 被   告 寅○○ 選任辯護人 顧立雄律師 王龍寬律師 王玉如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126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6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辛○○自民國(下同)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稱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課長;戊○○自84年2月至85年5月間任職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務員;子○○自81年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工程員;己○○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丙○○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 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任;丑○自83年3月起係國工局 三區處副處長、甲○○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丁○○自86年7月起係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 主任;庚○○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 所副工程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 副主任;寅○○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工程員,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癸○○、乙○○及壬○○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下稱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屬受公務機關委託從事公務之人員。 一、北宜高速公路第一標至第五標係由國工局負責發包、督導,並委託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工程設計,中興公司北宜處並負責工程技術、監造。84年1月28日第三標承商瑞士意 台聯合有限公司(下稱意台公司)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副本予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北宜處)請求同意自84年2月6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南港工務所及中興公司分別以簽呈及備忘錄,陳報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新興坑棄土場尚未有合法證明文件,經三區處工務課承辦人子○○於同年2月4日以簽辦單註明:「經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承辦人聯絡,該棄碴場縣府僅同意設置,且需申請雜項執照並由專業技師簽證,另其申請棄土場內含數筆國有地,開發新興坑棄土場立昌公司必須辦理租用,茲因棄碴場尚未完成相關手續及同意使用,本課建議承商所提新興坑棄碴計畫暫不同意」,簽請依說明各點函監造單位並由監造函覆承包商,經辛○○審核後,由郭榮松(即國工局三區處處長,任職自83年至85年5 月間,已死亡)批核。嗣於84年7月26日意台公司再去函要求 棄土至新興坑棄土場,經戊○○以電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課長,瞭解新興坑係正申請雜項執照中,尚有私地糾紛問題,另對內政部營建署針對棄土場未涉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研議中,經戊○○簽請仍函請承商澄清該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後函覆承商。意台公司隨後函送地籍資料予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審核,惟遭退件。意台公司竟仍於同年9月18日逕行提送新興坑棄土場 計畫予國工局三區處要求自84年9月21日起運棄新興坑棄土 場。戊○○、辛○○明知新興坑棄土場尚無營利事業登記證、雜項執照、全數土地使用同意書、地籍謄本等合法證明文件,且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 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卻與郭榮松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4年9月26日邀集南港工務所與中興 公司北宜處召開會議,決議同意意台公司於會後即行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戊○○於84年10月9日將棄土計畫函送台北縣政府時,復以電 話聯絡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經承辦人高光政告知新興坑棄土場尚非合法棄土場,將不同意棄土計畫,另尚有國有土地及私地糾紛,且該負責人劉高文已遭該私地地主控告正進行訴訟中,故該課尚未核准其使用,並未予同意備查。惟渠等竟違背其職務使意台公司自84年10月間開始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於85年2月29日台北縣政府正式函告國工局,新興坑尚 非合法棄土場後,始函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惟新興坑棄土量已達47,811立方米。而辛○○仍未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點之規定,將違規棄土數 量、借款扣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以領取棄土場使用費新台幣(下同)8,127,870元,因認辛○○、戊○○共同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二、意台公司於86年5月2日,將楒仔腳之石碇鄉公所核准蔡錦隆道路截彎取直回填之函、棄土區地主同意書、戶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相關資料函予國工局三區處,表明第三標剩餘土方皆缺乏棄土區之問題,經子○○電詢後,始知係意台公司欲將棄土運往前開楒仔腳棄土區處置。惟子○○明知該棄土區依石碇鄉公所函示,係其他工程道路截彎取直供回填用,經向石碇鄉公所查證,復明知該棄土區因涉及水土保持等相關法令,非鄉公所權責,而依修正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2條、第10條、第11條之規定,使用山坡地 人,應依主管機關即縣(市)政府,規定期限及標準於其使用範圍內,實施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且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4點規定,公共工程廢棄土之棄 置應由工程主辦機關負責自行規劃設置棄土場或嚴格要求承包商覓妥提出經政府機關許可設置之棄土場證明,及第6點 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等情,竟於台北縣政府尚未審核同意、且意台公司亦未取得雜項執照及棄土場證明之際,即函覆意台公司以:原則同意該方案,並請承商說明以何種作業方式(計價項目)辦理,並依規定提送文件由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查辦理。經意台公司函中興公司北宜處,要求按運距6至9公里收費棄土場之作業規定辦理。癸○○、乙○○、壬○○等3人明知楒仔腳棄土場係供道路截彎取直回填 ,非屬收費棄土場,且事涉水土保持,尚須有雜項執照始可回填,竟與子○○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由癸○○擬具備忘錄稿,經乙○○、壬○○核示,函報國工局三區處,僅說明棄土開工前應先報棄土地方政府機關備查,若蒙地方政府備查,則CCO-006收費棄土場合約所剩餘數量將 不足,應辦理變更登記。經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承辦人陳吉順於86年6月6日以簽辦單擬請監造單位促承商做好水土保持等工作,並辦理合約變更相關事宜。嗣己○○核閱時,明知該棄土場尚事涉水土保持事實,應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竟基於共同圖利之犯意,將簽辦單內容改為「本案本所建議原則同意,函復監造單位請其促承商儘速提送棄土處理計畫俾轉報地方政府備查」。復經丙○○審核時,亦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將簽辦單退予陳吉順,並指示陳吉順重簽略以:承商所引用計價項目(CCO-006案,6至9公里)應 屬合宜,惟為明確權責,本案函覆承商時宜再作聲明以免承商爾後再作要求,另有關棄土管制作業擬函請承商速提送監造單位逕行核辦後辦理運碴以掌時效。該簽辦單暨函稿經子○○、辛○○、副處長丑○、處長甲○○審核、會章時,渠等均明知楒仔腳非屬收費棄土場,且須待棄土計畫經台北縣政府核備後始能運棄之規定,卻仍同意承包商意台公司得以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目63,100立方米計價(每立方米包 含收費棄土場使用費170元),且棄土計畫提經中興公司北 宜處審核通過,即於86年7月間同意意台公司開始運棄楒仔 腳,與前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定不合。迨石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函示楒仔腳之水土保持計畫需向台 北縣政府申辦,棄土計畫礙難同意備查後,己○○、丁○○、子○○、辛○○、丑○、癸○○、乙○○、壬○○等人雖明知依前述「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7 月份運棄楒仔腳之棄土數量應予扣回,8月份之棄土應停止 估驗,卻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未予扣回且續行於8月份之估驗表上核章完成計價手續,使意台公司順利 領得運棄楒仔腳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計10,090,131元。因認癸○○、乙○○、壬○○、己○○、丁○○、丙○○、子○○、辛○○、丑○、甲○○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三、意台公司於86年6月20日函國工局三區處予中興公司北宜處 ,要求運棄平溪棄土場能按實際運距(21公里)辦理變更設計並提送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價格評估表(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170元)供參考。癸○○、乙○○二人明知平溪棄土場 收費係每立方米170元,卻基於圖利承商意台公司之犯意, 浮編棄土場使用費為每立方米250元,並以備忘錄報南港工 務所審核。乙○○、壬○○、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在意台公司提送棄土計畫經中興公司北宜處審核後,即由丁○○指示乙○○、壬○○,同意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前述備忘錄嗣經丁○○、子○○及辛○○審核後,由丑○批示函覆中興公司北宜處,請針對運棄平溪棄土場單價經由其他多方詢價後,於9月底完成合約變更事 宜,及「請南港所於監造完成合約變更作業前,召集會議充分溝通再定案」,詎乙○○、壬○○明知前開南港工務所函示要求再多方詢價,仍未依實訪價,反指示不知情之黃嘉憲續以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之單價,編列第三標CCO-020變更設計之單價分析及預算,並於86年9月22日由丁○○ 主持會議,經丁○○指示再訪價後,同日即以備忘錄將變更設計預算書報送三區處。辛○○及子○○、丑○等人均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訪價,並附送訪價資料,卻仍共同基於使意台公司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予以審核通過陳報國工局核定,並明知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為每立方米170元, 仍與癸○○、乙○○、壬○○、丁○○、子○○及丑○等人,共同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10月間,在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浮報變更設計預算15萬立方米棄土之收費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200萬元,並據以向國工局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國 工局。因認癸○○、乙○○、壬○○、丁○○、子○○、辛○○、丑○等人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 四、86年7月間,乙○○、壬○○明知依內政部「台灣省公共工 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點之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商應於開 工前將廢棄土處理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點之地方政府備查,另棄土計畫應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得運棄,卻基於圖利承商工信公司之犯意聯絡,於86年7月30日審核通過第一 標運棄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並報送國工局三區處審核,尚未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之際,即同意工信公司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而丁○○亦基於共同之犯意,明知第三標承商尚未提出棄土計畫,卻於86年8月4日指示承商與中興公司北宜處第一所人員即刻運棄平溪棄土場,86年10月30日台北縣政府函覆第一、二、三標棄土計畫同意備查,並請平溪棄土場收受棄土前,需開具「棄土同意書」予承商,由承商將棄土同意書副本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備查。經國工局三區處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並由中興公司以備忘錄函知一至三標承商工信、興松、意台公司據以辦理後,癸○○、乙○○、壬○○明知承商均未依要求提送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完成棄土場合法證明文件送審程序,竟基於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未要求各承商提出平溪棄土場所開立之棄土同意書,即於辦理第一、二、三標估驗計價表審核時仍予核章,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計價予承商,同年11月間並函報台北縣政府表示第一標原申請之6 萬立方米棄土已完成運棄,經台北縣政府函國工局三區處,表示未收到平溪棄土場之申報,丁○○、寅○○與辛○○明知棄土同意書為證明棄土場同意棄土運棄之證明,應由承商向平溪棄土場洽購,取得棄土同意書經報國工局轉報台北縣政府登錄後,始得運棄並於完工後才能取得完工證明,卻共同基於圖利之犯意,續行同意第一標後續運棄平溪棄土場50萬立方米之棄土申請,台北縣政府於87年1月26日函知國工 局三區處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丁○○、寅○ ○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而將該函予以存查。87年6月17日台北縣政府函文同意第一標50萬立方米棄土計 畫,再要求取得棄土同意書並報國工局轉台北縣政府登錄,經國工局函轉中興公司北宜處與南港工務所,惟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仍基於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公司之犯意,於審核各期估驗計價表時,亦未要求承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於各期估驗計價表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商,雖經台北縣政府多次函知仍無視其存在,不予執行,使各標承商在無棄土同意書下,仍順利領得棄土場使用(設施)費(第一標棄土場設施費係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05元,運棄期間自86 年8月至88年11月止,數量525,305.13立方米。第二標棄土場 設施費亦單獨編列,每立方米單價118元。第三標棄土場使 用費與運棄時間自86年9月至88年7月止,數量205,699.945 立方米)。圖利工信公司55,157,039元、興松公司31,389,597元、意台公司51,157,488元。因認癸○○、乙○○、壬○○、庚○○、丁○○、寅○○、辛○○、丑○等人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嫌。 五、88年9月間,意台公司於彭山隧道西口左側維修場預定地設 置碴料破碎設備,並外購部分細砂石料摻拌隧道碴料,供作該標隧道段與路工段之級配粒料基層鋪設用。乙○○兼該標監工站站長,明知意台公司以隧道碴料供作級配粒料基層之料源雖為本工程特定條款所允許,惟應重新分析成本單價,並報請國工局同意核備,竟基於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未予陳報,並許88年10月辦理該標第六十九期估驗計價起,至89年7月間辦理第七十七期(89年6月)估驗計價,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全數(36035.54立方米)按合約單價分析表所示新購料方式(摻砂級配料每立方米387.89元)計價給付意台公司,圖利意台公司一千三百九十七萬七千八百二十六元。因認被告乙○○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 之圖利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 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下稱本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 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參照本法修正前增訂第163條之立法理由謂「如認檢察官有舉證 責任,但其舉證,仍以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之程度為已足,如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已足使法院得有合理的可疑,其形式的舉證責任已盡」)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同條第2、3、4項,乃新 增法院對起訴之審查機制及裁定駁回起訴之效力,以有效督促檢察官善盡實質舉證責任,藉免濫行起訴。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3條釐訂法院與檢察官調查證據責任之分際,一方 面揭櫫當事人調查證據主導權之大原則,並充分保障當事人於調查證據時,訊問證人、鑑定人或被告之權利(同條第1 項);另一方面例外規定法院得及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補充性,必待當事人舉證不足時,法院始自動依職權介入調查,以發見真實(同條第2項);再增訂法院依職權調查證據前 ,應踐行令當事人陳述意見之程序(同條第3項),以貫徹 尊重當事人查證之主導意見,確保法院補充介入之超然、中立。 參、公訴意旨認甲○○、乙○○、壬○○、丁○○、丙○○、戊○○、己○○、庚○○、辛○○、癸○○、子○○、丑○、寅○○等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 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係以下列證據為其論據: 一、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議 價,使意台公司領取8,127,870元部分:共同被告子○○、 乙○○、癸○○、己○○、丙○○之供詞、證人陳吉順、陳正宗之證詞、被告辛○○、戊○○之供述、台北縣政府83年10月14日八三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84年10月21日84北工建字第B8502號函、85年2月29日85北府工建字第69492號 函文、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7年4月9日87北府工建字第104154號函文、意台公司83年11月2日PS129/1738-94號函、84年1月27日PG029/0139-95函、84年7月26 日PT095/1214-95函文、84年8月7日PS252/1329-95函文、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函文、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84年10月5日PT134/1609-95號函、中興工程顧問社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錄、84年2月9日北宜監84參字第0305號備忘錄及簽辦單、84年3月14日北宜監84參 字第0680號備忘錄、84年8月12日北宜監84壹字第2573號備 忘錄、84年10月2日北宜監84壹字第3163號備忘錄、85年2月27日北宜監85壹字第10355號備忘錄、89年11月15日北宜監 89工字第12631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4年2月6日函稿、84年2月8日國工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簽稿、84年6月14日2200號函稿、84年8月4日國工三84工字第3020號函、84年10月9 日國工三84工字第4059號函、84年10月11日國工三84工字第4113號函、84年11月20日國工三84南字第4812號函、84年11月30日國工三84工字第4993號簡便行文表、85年1月26日國 工三85工字第0411號函文、85年2月13日戊○○簽辦單、85 年3月13日85地字第04141號函文、85年3月16日國工三85工 字第1211號函、85年10月23日國工三85南字第462011號函文、86年8月13日86工字第18022號函文、86年8月16日工程處 函稿、劉高文所寫84年8月3日報價單、戊○○84年8月4日業務上所為之文書、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 段「意台公司所提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結論及出席人員名單、84年10月9日戊○○之簽辦單、北宜 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施工規範及合約補充說明、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第三標CCO- 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年7月製)。 二、同意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並按CCO-006收費棄土場項目 計價,使意台公司領取棄土場使用費10,090,131元部分:被告己○○、丁○○、丙○○、子○○、辛○○、丑○、甲○○、乙○○、壬○○、癸○○之供述、證人高光政、葉榮華、吳勇學、陳吉順、陳正宗之證述、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棄土數量計算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6年4月30日楒仔腳地主蔡錦 隆、蔡成富同意意台公司運棄同意書、國工局84年6月7日84工字第09362號函及附件內政部函、84年6月14日第2200號函稿、86年5月22日函稿、86年6月2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004號函、86年8月86工字第3895號函、86年9月10日國工三86南字第4133號函、國工三89工字第4386號函、台北縣石碇鄉公所85年10月23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8459號函、86年7月14日北縣碇財經字第6703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633 號函、86年8月28日北縣碇財經字第07249號函、意台公司86年5月2日PT031/1006-97號函、86年5月27日PS354/1338-97 號函、86年7月1日PS468/1683-97號函、86年7月17日PG363/1825-97號函、86年5月9日子○○簽辦單、86年5月14日工務課加簽單(辛○○)、中興工程8 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 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7月9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577號備忘錄、86年9月1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103號備忘錄、86年6月6日陳吉順簽辦單、丙○○要求陳吉順於86年6月17日就中興 工程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重簽之簽辦 單、子○○86年6月17日簽辦單、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 北府工字第293924號函、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83年6月)、85年7月合約變更書、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 三、浮編平溪棄土場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米250元部分:被告癸 ○○、乙○○、壬○○、丁○○、子○○、辛○○、丑○、證人王振綱、林志容、黃嘉憲、李登輝、方明朗、林志郎、陳吉順、陳賢仁之證述、中興公司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備忘錄、86年6月23日北宜監86壹字11420號備忘 錄及簽稿、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06號備忘錄及附件、86年9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142號備忘錄、86年11月8日北宜監85壹字第12576號備忘錄、87年4月18日北宜監87 壹字第10663號備忘錄、中興公司黃嘉憲87年3月26日所為簽、單價分析表、試算表、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PT045/1557-97號函及附件、86年7月17日PT057/1818-97號函、86年8月 13日PS634/2011-97號函、國工局三區處87年6月24日第2673號函、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13 日國工局八六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第3895號函、86年8月16日第3816號函、86年9月17日國工三86南字第4390號函、89 年9月8日國工三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14日國工三86工字第4082號函、86年11月19日國工三86工字第4854號函、87年6月24日第2673號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 年8 月7日86南工字第262/N4493號號簡便行文表、陳吉順於86年7月28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之 簽辦單、陳吉順於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 PT057/1818-97號函及86年7月28日批示再簽之簽辦單、陳吉順於86年9月4日就中興公司86年8月27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060號備忘錄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平溪、楒仔腳棄土場合約變更相關函稿及公文簽辦單、乙○○86年9月4日交辦原簽、86年9月合約變 更預算書、合約變更(預算)詳細價目表、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變更預算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合約單價分析表、第三標CCO- 006合約變更書、合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單價分析表、合約變更補充說明(8507製)、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意台公司提出之86年6月19日估價單、 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變更預算書(8609製)第三標CCO-020合約變更書(8705製)、工程施工預算詳細價目表、北宜 高速公路第三標棄土數量明細表、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方明朗傳真給李登輝之單價資料。 四、未取得棄土同意書,同意北宜高第一、二、三標運棄平溪棄土場,並予以估驗計價,圖利工信公司、興松公司、意台公司部分:被告癸○○、乙○○、壬○○、庚○○、丁○○、寅○○、辛○○、丑○之供述、證人劉永輝、林沂祥、吳勇學、陳吉順、林志郎、王振綱、謝錦河、盛澤中、程台生、陳純敬之證述、中興公司85年3月7日北宜監85壹字第10430 號備忘錄及附件簽呈、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6號 備忘錄、86年6月3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267號備忘錄、86年7月30日北宜監86壹字第11757號備忘錄、86年9月5日北宜監 86壹字第12069號備忘錄、86年北宜監86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86年11月22日北宜監86壹字第12668號函暨南港所簽辦 意見、87年6月30日北宜監87壹字第11146號備忘錄、89年9 月6日北宜監89工字第12117號備忘錄、國工局三區處85年3 月11日公文簽辦單、86年8月6日國工三86南字第3443號函、86年8月13日國工局86工字第18022號函、86年8月16日函稿 、謝錦河簽辦函知中興公司第4227號函及附件(台北縣政府86年9月2日86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9月8日國三86工字第4113號函、86年10月21日函稿、簽辦單、86年10月24日函、86年11月10日八六工字第25062號函、86年11月11 日函稿暨同年11月13日國工三86工字第5183號函、86年11月11日移文單、86年11月15日國工三86工字第5214號函、第5215號函、86年12月22日國工三86工字第5711號函被告丁○○批示意見、86年12月29日86平信字第1229號移文單、87 年6月24日國工三87工字第2673號函、87年8月31日函稿、89年8月28日函、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86年8月6日86南工字第0257 /N4479號函、86年8月7日86南工字第262/N4493號簡便行文表之簽辦單、86年10月13日86南工字第356/N5688號簡 函表、陳吉順86年8月4日就意台公司86年7月17日意台PT057/1818-97號函再簽之簽辦單及稿、台北縣政府86年8月4日86北府工土字第293934號函、86年9月2日86北府工建字第317451號函、86年10月30日86北府工建字第366196號函、86年11月3日86北府工建字第402950號函、86年6月17日87北府工建字第183623號函、87年1月7日86北府工建字第487674號函、89年8月9日函覆信逸公司影本2紙、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6年10月13日86北工建字第M5483號函、86年12月11日86北工建字第M7146號函、87年1月26日86北工建字第M9489號函、信逸 公司86年11月6日86信平字第1106號函、86年12月13日86信 平字第1213-2號函暨南港工務所人員簽辦字樣、86年12月29日86信平字第1229號函、87年1月15日87信平字第0115-1號 函、89年8月16日89信工字第52號函覆國工局三區處函文、89年8月31日89信工字第55號函、第二標興松公司與林昌營造公司合約書、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合約書、交通部89年10月23日交政密89字第A00964號函暨檢附之信逸公司89年8 月16日八九信工字第0052號函、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平溪分月數量表、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單價分析表、意台公司86年8月13日PS634/2011-97號函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平溪棄土場合約變更案會議簽到單。 五、將路工段級配粒料基層按新購料方式計價,圖利意台公司13,977,826 元部分:被告乙○○之供述、證人丁○○、庚○ ○、丑○、壬○○盧萬寶、盛澤中、陳正宗之證述、國工局第77期工程估驗單附表、國工局單價分析表、89年11月6日 第三標路基級配粒料基層會勘紀錄、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施工監造技術服務計畫書。 肆、訊據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均否認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辛○○、戊○○、子○○、己○○、丙○○、丑○、甲○○等七人辯稱略以: ㈠、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且不適用於國工局人員,本案不該當貪 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令之要件;被告等 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權責,自無可能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充其量僅係以國工局與承包商間工程契約為據,要求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義務而已,就本件廢棄土之處理而言,非刑法第10條第2項所指公務員,無貪污治罪條例之適用。 ㈡、辛○○、戊○○並不負責審核棄土場設置申請文件,僅有依與承商間工程合約條款約定,適當管制棄土流向,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私契約權利及責任而已,起訴書係認棄土於新興坑棄土場時,新興坑棄土場尚未經核准啟用,尚未完全合法,然依承商所提之相關文件,新興坑棄土場於被告等人同意棄土時,已獲核准設置,足認新興坑棄土場係屬合法棄土場,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承商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非違法棄土,縱有程序未完備,亦屬該棄土場是否受行政罰之問題,且開發程序之不完備,已經新興坑棄土場業者於日後補正,無違反刑罰法令問題。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係規定「依合約扣款」,未訂立合約以外之扣款依據,台北縣政府雖曾於85年2月29日發函表示新興坑棄土場非核准 正式啟用之棄土場,但台北縣政府又於85年4月19日新興坑 開發許可案會勘紀錄第2點中,肯認新興坑得先行棄土,僅 應注意水土保持施作情形,而日後新興坑棄土場確實正式啟用,是國工局三區處針對運棄於新興坑棄土場之土方予以估驗而未扣回,係依合約規定行之,自無違法。且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同意意台公司以借款方式申請棄土款項,係因承商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為解決棄土無處棄運問題,避免造成環保污染暨公共危險,以維護國工局利益,無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依合約規定,所有對於承包商之估驗計價,均屬中間性、暫時性給付,非終局性付款,均得隨時扣還,且承包商提供之擔保金足以擔保相關運棄費用之扣款,故承商無不法獲利可能,國工局亦未受損害。況且,國工局嗣後因交通部指示將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承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而仲裁判斷命國工局給付相關棄土款項,益徵被告等及承商並未得不法利益。此外,戊○○於85年5月14日即已離職,並未參與相關棄 土估驗計價事實,更無圖利行為。 ㈢、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係為處理堆置工區之棄土俾使工程順利進行,亦係為維護國工局之權利,無損害國工局之利益,且已盡避免承商任意傾倒棄土之監督之責,無違反任何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行為。楒仔腳棄土場為道路截彎取直工程,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為棄土場之一,公訴人認楒仔腳非棄土場,實有誤解。又卷內並無國工局需負責施作水土保持工作或需負責監督承商、棄土場業主施作水土保持工作之義務或責任之證明,依水土保持法第4條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 例第9條須施作楒仔腳棄土場水土保持工程係楒仔腳場主之 義務,國工局並無相關權責。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規定承商所提棄土計畫轉報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 查乙節,僅係行政手續而已,主管機關不具核可職權,且此一行政手續如有缺漏得嗣後補正,自不得逕以欠缺該項得補正之行政手續為由,遽認有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台北縣石碇鄉公所業以85年10月23日函核准棄土運棄楒仔腳棄土場,楒仔腳棄土場最後並已取得雜項執照,且依新興坑棄土場之例係得一邊施作水土保持一邊收受土方,自無先行取得雜項執照之必要,而且雜項執照取得義務人為楒仔腳業者,非國工局或北宜高速公路工程承商,尤不生因此而違背法令,需由被告等人擔負圖利刑責之問題。另依本件合約及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均無楒仔腳棄土場未完成水土保持工作,未領得雜項執照前,不得給付或應扣還楒仔腳棄土費用或停止估驗之依據,楒仔腳棄土場之水土保持義務人係地主蔡成富、蔡錦隆,本件亦不符合合約中所規定之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國工局人員未扣回或停止估驗楒仔腳棄土費用,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另甲○○、丙○○並未參與估驗付款,己○○亦於86年12月4日即已離職,未參與後續的估驗計 價,故甲○○、丙○○、己○○不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犯罪之問題。丙○○、己○○修改陳吉順86年6月6日之簽辦單,係使其更加周延,並未變更陳吉順之本意,亦無不應同意運棄卻同意之圖利承商行為。 ㈣、適用平溪棄土場之CCO-020合約變更書,其核定者係國工局 ,而非被告等所屬之三區處及南港工務所,CCO-020變更合 約價格之訪價及編定預算係由中興公司辦理,亦非國工局三區處人員決定。所謂平溪棄土場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 並非指「自然方」即「實方」之價格,而係指「車上方」即「鬆方」,但依約國工局估驗計價係以「自然方」計算,亦即須將170元乘以鬆實方比1.54之價格。被告等人於審核監 造中興公司檢送之契約變更單價分析與預算資料時,並非明知中興公司未依指示再付訪價及附送訪價資料,況本件CCO-020契約變更案,於棄土場使用費部分之預算編列每立方公 尺為250元,仍較意台公司評估之261.8元低,顯不生損害於國工局或他人,亦未圖利意台公司,無公訴意旨所指每立方公尺浮報80元,合計浮報金額達1千2百萬元,足生損害於國工局之情事。被告等人於業務上製作之合約變更預算書上審核蓋章,僅係表彰逐級審核(就預算以外之事項)之一種機制,並無就該預算書中之內容有所主張之意,渠等行為與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必須就偽造公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之要件不符,自無科以該條罪責之餘地。 ㈤、承商已提出棄運平溪棄土場之棄土計畫,並報台北縣政府備查,經台北縣政府以86年10月3日函文同意備查,是縱有未 完備之程序,業已於日後補正,且台北縣政府只是立於受告知俾知悉之地位而已;另本件棄土確已依棄土計畫棄置平溪棄土場,被告等確實依照棄土計畫所載之棄土作業申請單、土方運輸管制單來管制監督承商運棄作業,並以不定期跟車方式抽查承商是否確實執行棄土計畫,故被告所為業已依照合約,盡其督導義務,無違法之處。依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及北宜高速公路第一、二、三標工程合約,均無工程主辦機關之國工局須要求承包商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可運棄之明文規定。至於公訴人援引之台北縣政府函文,並非法律或命令,僅係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達管制棄土場目的所要求之行政手續而已,且係要求棄土場應行出具之文書,亦係對棄土場之要求,尚不得作為承包商於運棄廢土前負有先提出棄土同意書義務之依據。且棄土之運棄、數量核對及估驗計價要件是否完備,係監造顧問之直接職責,而非為業主之國工局承辦人員之直接職責,運棄作業縱有疏失亦應由監造顧問直接負責。本件承商估驗計價之對價為由承商負責使本件工程之廢棄土棄置至與國工局雙方同意之平溪棄土場,承商既已確實將棄土棄置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准依合約約定單價估驗計價,係履行合約義務,承商未得不法利益,亦無合約所定扣款或停止估驗事由,棄土場同意書、運置完成證明書均非合約所定估驗付款要件,丑○、辛○○未立即扣款或停止估驗,依法依約均無違誤,況仲裁結果最後亦認應給付相關棄土款項。 二、被告壬○○、乙○○、癸○○等三人辯稱略以: ㈠、壬○○、乙○○、癸○○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謂 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蓋中興公司係私法人而非公務機關,國工局與該法人簽訂委託監造服務合約,其性質僅為承攬契約,受私經濟行為所規範,並未受國工局委託執行公權力。估驗付款及扣款非壬○○、乙○○、癸○○主管之事務,核定估驗係三區處之職責,壬○○及乙○○僅負責查證明細及初核,癸○○僅負責棄土計畫之審核工作,至於棄土計畫如何執行何時執行並非其職權,其亦根本未經辦楒仔腳棄土場之估驗付款,且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無法令授權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 定之法令範圍,故壬○○、乙○○、癸○○並無任何違背法令可言。楒仔腳棄土場為合法棄土地點,壬○○、乙○○依約初核及送審承商所提楒仔腳棄土案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並無任何違法之處。意台公司於86年8月22日後即未再棄 土於楒仔腳,石碇鄉公所亦未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參「廢棄土處理方針」第3條第6項認定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違法,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意台公司之前之棄土行為仍屬合法,壬○○、乙○○、依約初核送審意台公司申請估驗計價相關文件,自無不當。又山坡地開發利用,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處理與維護之義務人乃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而楒仔腳水土保持計畫之申辦與送件係屬石碇鄉公所之職責,亦與意台公司或國工局無涉。此外,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仲裁結果,亦認應給付楒仔腳棄土場棄土費用暨遲延利息予承商,是壬○○、乙○○並無任何圖利承包商或有違法之處。 ㈡、平溪棄土場之單價為車上方(即鬆方)每立方米170元,換 算成自然方每立方米250元,壬○○、乙○○、癸○○並未 浮列棄土單價,公訴人有所誤會,況癸○○並未參與平溪棄土場CCO-020變更設計案之業務,僅就自設棄土場及平溪棄 土場之價格比較差額而已,壬○○、乙○○、癸○○將平溪棄土場車上方之單價換算成自然方單價,完全符合工程慣例及契約約定,無登載或行使不實公文書之故意,亦無圖利意台公司之意圖及動機。 ㈢、關於平溪棄土場之估驗計價,癸○○並未經辦平溪棄土場估驗付款事務,自無違背法令可言,且本件工程棄土確有運棄於平溪棄土場,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壬○○、乙○○初核及送審意台公司提出平溪棄土場相關計價文件,係依合約規定辦理,亦無違反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及台灣省營建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台北縣政府曾於93年11月1日函復本院,表示台北縣政府89年前並無 備有棄土處理紀錄表供公共工程主辦機關或承商使用,亦無要求使用棄土紀錄表,是棄土同意書及證明書並非當初合約規定估驗付款之必要文件,依被告、其餘共同被告及多名證人之證述亦可得知上情。 ㈣、本件隧道碴料供作級配料基層料源之材料核定與估驗計價等事宜並非乙○○主管之事務,上開事宜係由彭山站(即北宜第三標工程)站長辦理,乙○○非該站站長,上開事宜自非其主管之事務。本工程88年10月至89年7月第77期之估驗計 價事宜,乙○○均未參與,亦無准許辦理上開估驗計價之情事,此由共同被告壬○○、證人陳正宗之供述亦可知。意台公司利用隧道碴料加工作為本標工程基層級配料,依系爭工程合約特約條款壹、四、7規定、北宜高各標工程權責劃分 明細表之規定,為中興公司之權責範圍,不需報請國工局同意;且經檢察官會勘結果,以開挖隧道碴料作為基層級配粒料符合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之級配規定,是北宜高第三標監造單位辦理隧道碴料作為級配料基層粒源之材料核定,完全符合契約規定。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單價並無區分新購料與利用隧道洞口碴料而計予不同之單價,是既無為級配料之用,以摻砂級配料單價計價,自與契約無違,亦不需要辦理合約變更。且本件隧道碴料加工用於級配料源,確未計入土方運棄數量計價予承包商,乙○○實無圖利承商之情事與意圖。況依意台公司所提之單價分析,其開挖碴料加工之生產成本為每平方米479.52元,比單價分析表中摻砂級配料每平方米387.89元高,是依據摻砂級配料單價來計價反對意台公司不利,意台公司並無得到逾越合約之不法利益。 三、被告丁○○辯稱略以: ㈠、丁○○係自86年7月11日始擔任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主 任,督導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之施作,而丁○○到任之前,第三標承商意台公司所提楒仔腳棄土場之棄土計畫業經監造單位中興公司審核通過,並經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按第6次契約變更(CCO-006)之單價計價,且意台公司已開始進行棄土。86年7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時,丁○○剛到任 10幾天,對工地狀況根本不熟悉,因中興公司已核定棄土計畫,國工局也同意計價,乃依循正常作業辦理估驗付款,對於楒仔腳棄土場是否作好水土保持並取得雜項執照或將棄土計畫同意備查,均無從預聞其事,而86年8 月份之棄土數量估驗付款,丁○○並未參與。在石碇鄉公所於86年8月28日 發函表示不予備查楒仔腳棄土場棄土計畫後,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旋於同年9月10日通知意台公司停止棄土。台灣省 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8條雖然規定如有違規棄土應按 合約規定扣帳、停止估驗、停止出土、限期清除回復原狀之規定,惟依CCO-006契約變更廢棄土場變更案之債務本旨, 係對運棄至合法棄土場所之運棄行為估驗計價,若運棄地點非合法棄土場,始應予扣款或停止估驗。又各期工程估驗款項僅係暫時性付款,任何超付款項均得扣回,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水土保持措施係得補正之事項,是意台公司於完工結算時若無法證明已補正,始有依約扣回估驗款之問題,在此之前自難證明其係非法棄土,而亦難認丁○○及其他同案被告未於86年間立即扣回款項或停止估驗,即認彼等有圖利意台公司之犯意;況意台公司保留款及履約保證金合計達6億8千多萬元,足以擔保上開扣款,絕不生使意台公司獲利或使國庫受損之結果。 ㈡、關於平溪棄土場部分,公訴意旨並未指明被告等人係於何種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並行使之,此為其一;又系爭工程第20次契約變更(CCO-020)並非專為平溪棄土場而 辦理,只要屬合法民間收費棄土場,即有該契約變更的適用。意台公司臨時棄置於隧道出口附近的棄土,已堆積如山,導致公安事件頻傳,是丁○○為避免公安事件再度發生,始在中興公司審核意台公司所提送之棄土計畫後,旋即指示意台公司於86年9月3日開始運棄平溪棄土場。依據國工局與承商所簽訂之契約特定條款第04502.4約定,棄碴料數量之計 閱,係依開挖數量(即自然方)以立方公尺計算,非以開挖後置放於傾卸車之車上方(即鬆方)為計算基準,然平溪棄土場係以進入棄土場車輛之車上方為計價單位,兩者計價基準並不相同,故系爭工程棄土數量之計算,係先以「車上方」初估,再以固定比例換算出所開挖之「自然方」,公訴意旨所指平溪棄土場之使用費每立方公尺170元,係鬆方之單 價,乘以鬆實比1.54後,換成自然方之單價為每立方公尺261.8元。意台公司86年6月20日評估之棄土場處理費每立方公尺為261.8元,而中興公司於86年8月27日已刪減為每立方公尺250元,並為國工局後核定之單價分析表所採納,實無圖 利意台公司之處。又公訴意旨指摘丁○○與其他共同被告未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即予以估驗計價部分,公訴人認被告等人違背之法令為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然該要點是否適用於國工局,尚非無疑,且該要點係針對為公共工程主辦之機關,並非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亦未有法源依據,故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法令。本件工程契約並未要求 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同意備查後,始可執行棄土工作,亦未規定棄土前後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是承包商既已將棄土運置合法之平溪棄土場,則國工局三區處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將棄土場使用費估驗予承包商,符合契約約定意旨,亦無任何不法等語。 四、被告庚○○辯稱略以: ㈠、北宜高第一、二、三標工程決標日期,分別為83年3月25日 、84年3月9日、82年4月3日,而國工局三區處向台北縣政府提出申請平溪棄土之時間,係在86年10月21日前,台北縣政府係於同年10月30日同意備查,庚○○自83年起至85年初,雖在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擔任工程司,但在86年12月1日始接 任南港工務所副主任,前開一、二、三標平溪棄土場棄土案件,所有申辦過程庚○○均未參與。依合約規定,只須棄土場為經核准之自設棄土場或民間合法收費棄土場,而承包商已依事先擬好之棄土計畫執行,做好相關環保措施即可,並無棄土計畫必須經台北縣政府備查同意後始可執行棄土計畫、或於棄土前後必須取得棄土場出具之棄土同意書及運置完成證明書之規定;北宜高第一、二、三標棄土運棄平溪棄土場之執行期間為86年下半年開始至88年間,三區處審核執行承包商所提之平溪棄土場棄土計畫,應適用當時內政部86年1月18日函頒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參、二、公共工程 廢棄土之規定,而依該規定並未要求承包商需提出棄土同意書,係於89年5月17日,內政部頒布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 理方案」中始規定工地產出剩餘土石方前,應取得該處理場所所出具之實際土石方收容處理文件,惟該規定造成弊端,故旋於90年9月20日取消,本件棄土並無違法,國工局依法 估驗並無問題。台北縣政府雖曾發函平溪棄土場指明平溪棄土場於收棄土前後應開立同意書、證明書予相關廠商申報,並將同意書、證明書分送交通部及該府登錄備查等語,然純屬地方政府對於棄土地點適法性之評量與棄土場收受棄土總容量之管制,無涉本件契約內容,若國工局三區處在契約之外,強制要求承包商提出棄土同意書,另創條件,承包商勢必協議變更契約條款,更將導致國庫額外支出及雙方糾葛。㈡、庚○○為南港工務所副主任,職掌上僅就估驗書總表之各欄位,核對前後期數量是否正確,並對各標承辦工程司所填報之估驗審查表做程序上之核章而已,棄土場、承包商、土方業者如何處理本工程土方進入平溪棄土場之事宜,係承包商自行應辦理之事項,庚○○核章前,中興公司之站長及實際負責監督之工程師,均於估驗數量計算書上簽名確認,再經中興公司工務組估驗工程司審核、組長程台生程序核章,才送三區處南港工務所,並由第一、二、三標之主辦工程司覆核用印,上開人員未經公訴人認定有犯罪嫌疑,而庚○○僅屬行政核章,於法顯非有歸責之處,被移送圖利罪嫌顯有未合等語。 五、被告寅○○辯稱略以: ㈠、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必須違背法令 ,而所謂之法令,係指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而公務員所為之裁量,除有故意違反法令所定之裁量範圍者外,不宜以濫用裁量權為由,認其係違背法令。寅○○係依國工局與承包商合約規定審核估驗計價,與公務員執行職務違背法令與否無關,且起訴書並未說明其認定承包商須先提出棄土同意書始得運棄廢土之法令依據,或寅○○於承包商未提出棄土同意書即准予估驗付款,有何違背當時有效之法令,自不得令負圖利罪責。又承包商未提出棄土證明,可否估驗付款或扣回已估驗之款項,係屬見解問題,見解縱使有誤,亦不得即認係圖利行為。縱認本案國工局人員所為有違背法令,惟國工局於案發後依交通部指示將本案相關棄土費用扣回後,遭承包商提起仲裁請求給付扣回之款項,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判斷認國工局之扣款債權不存在,足認承包商並無取得任何不法利益,是國工局人員前未扣回承包商已運棄之棄土數量及款項,並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 ㈡、寅○○原負責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惟於87年2月間已調 離該職務,無從於87年6月17日與癸○○、乙○○、壬○○ 、庚○○、丁○○、辛○○、丑○等人共同圖利工信、興松、意台等公司。退步言之,縱認國工局未要求扣回已運棄之棄土數量與價款涉有圖利犯行,惟寅○○於87年2月3日以國工局87南字第0319號函檢送國工局移文單予承商以查證是否有取得棄土同意書,文甫發出,即於87年2月6日收到台北縣政府87年1月26日註銷第一標原6萬立方米棄土計畫函文,此時因寅○○尚未收到承商之回覆,故暫將上開台北縣政府函文存查,其後因寅○○已調離北宜高第一標工程業務,故未再追蹤辦理,亦不知接手人員對上開問題之處置,自不得認寅○○有圖利意圖等語。 伍、起訴書之第一項事實(起訴書事實二),即同意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並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議價,使意台公司 領取8,127,870元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被告戊○○、辛○ ○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部分,經查: 一、本件應先審酌被告等所為能否認定與公訴意旨所認之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相符。 ㈠、按「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又「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94年2月2日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95年5月30日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開法條已分 別修正如下:刑法第10條第2項:「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 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並 均自95年7月1日生效。再「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11條前段亦有明文。是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貪污治罪條例犯罪主體「公務員」之定義,即應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10條第2項認定之。 ㈡、查刑法第10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謂:「㈠、本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其規定極為抽象、模糊,於具體適用上,經常造成不合理現象,例如,依司法院釋字第8號、第73號解釋 ,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之股份有限公司(如銀行),即屬公營事業機構,其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應認為係刑法上之公務員。然何以同屬股份有限公司,而卻因政府股權佔百分之50以上或未滿之不同,使其從事於公司職務之人員,有刑法上公務員與非刑法上公務員之別?實難以理解。究其根源,實為公務員定義之立法不當結果,應予以修正。㈡、公務員在刑法所扮演之角色,有時為犯罪之主體,有時為犯罪之客體,為避免因具有公務員身分,未區別其從事職務之種類,即課予刑事責任,而有不當擴大刑罰權之情形,故宜針對公務性質檢討修正。㈢、第1款前段所謂『依法令服 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中依法令任用之成員。故其依法代表、代理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處理公共事務者,即應負有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至於無法令職掌權限者,縱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例如僱用之保全或清潔人員,並未負有前開特別保護義務及服從義務,即不應認其為刑法上公務員。㈣、如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依『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權限者』,因其從事法定之公共事項,應視為刑法上的公務員,故於第1款後段 併規定之。此類之公務員,例如依水利法及農田水利會組織通則相關規定而設置之農田水利會會長及其專任職員屬之。其他尚有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各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之承辦、監辦採購等人員,均屬本款後段之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員。㈤、至於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受託人得於其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故其承辦人員應屬刑法上公務員,爰參考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國家賠償法第4條第1項規定而於第2款訂之」,要言之,所謂「公務員」,在主體的要件上,限於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的公務人員,或者是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或是受機關委託而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在事務的要件上,除了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員外,則必須是從事於公共事務者,而所謂公共事務必須係關於公權力行為,私經濟行為並不包含在內;簡言之,修法後刑法關於公務員概念之範圍,僅限縮於「與公共事務及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人員」(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6月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 談會結論參照)。 ㈢、依學者甘添貴教授之見解,依新修正刑法之規定,關於公務員之定義,得分為三種類型:①、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之「身分的公務員」。②、為其他依法令從事公共事務而具有法令職務權限者之「授權公務員」。③、為受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之「受託公務員」。所謂公共事務,固不問其為國家或地方之事務,惟以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為限。凡公務員代表國家行使權力之行為,而與國家之權力作用有關者,均屬之。公權力之內涵,實與行使公法上之行為相同,故國家公行政之行為,除私經濟作用之私法行為外,均宜認其屬於公權力之範圍,包括給付行政、非權力作用之公益目的所為之公的行為在內。易言之,所謂公權力,不限於權力作用,屬於非權力之公行政作用之行為,亦包括在內,但私經濟行為,則不在此限。公法社團、財團法人之事務,是否視為公共事務?學說不一,鑒於公法人之事務的性質,日益多元化,即使帶有公法色彩,賴以區辨之界限亦不明確。除非法令上有將公法人之職員視為公務員之規定,否則,似無必要將公法人之職員解釋為公務員。至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因非服務於國家或地方行政機關之人員,自不屬於第1款首段 之身分公務員。惟得否視其為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則 宜視其是否依法令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而定。公立學校、公立醫院或公營事業之員工,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承辦、兼辦採購之行為,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如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裁字第625號認為「政府 機關依政府採購法進行採購之行為,究為政府機關執行公權力之行為或係立於私法法律地位所為私經濟行為,未可一概而論。依該法第74條、第75條第1項第1款、第76條、第83條(91年2月6日修正前第83條第1項)、第85條之1至4,第85 條之1第1項規定,可見立法政策係採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等訂約前之作為為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以異議、申訴程序救濟,申訴審議判斷視同訴願決定。訂約後之履約、驗收等爭議,則以調解或仲裁程序解決。關於招標、審標、決標爭議之審議判斷既視同訴願決定,自應認政府機關之招標、審標、決標行為均係執行公權力之行為,亦即為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係行政處分,而許其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救濟」(見甘添貴教授所著之刑法上公務員概念之界定與詮釋)。亦即授權公務員所為公共事務固限於涉及有關公權力行使之事項,然如係依政府採購法規定之兼辦採購事務人員,其採購內容,縱僅涉及私權或私經濟行為之事項,惟因公權力介入甚深,仍宜解為有關公權力之公共事務,故公立學校教師如依法令(政府採購法)負有一定公共事務之處理權限,縱其未依政府採購法所定程序進行採購,仍屬新刑法第10條第1項第1款後段之授權公務員。 ㈣、被告辛○○自83年起至87年7月9日止,係交通部台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三區工程處(下列被告均任職國工局三區處,僅稱所屬單位與職稱)工務課課長;戊○○自84年2月至85 年5 月間任職工務課工務員;子○○自81年起,係工務課工程員;己○○自82年底至86年12月間係南港工務所副主任;丙○○自83年迄86年7月間係南港工務所主任;丑○自83年3月起係副處長、甲○○則自85年5月至86年9月間為處長;丁○○自86年7月起係南港工務所主任;庚○○自86年1月13日起擔任南港工務所副工程師,86年12月1日起擔任南港工務 所副主任;寅○○86年3月至87年2月間為南港工務所工程員,有卷附其等任職期間之文稿在卷可查,依據修正前與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而癸○ ○、乙○○及壬○○分別為中興工程顧問有限公司北宜施工處第一工務所安衛環保工程師、副理及經理,亦有其等承辦之文稿在卷可查,然依據修正後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因 所從事者為私經濟行為,且非採購業務,並非公務員。 ㈤、按被告之行為,雖該當於行為時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而裁判時法律已不處罰其行為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是被告行為後,關於犯罪構成要件,應予科處刑罰之規定,於裁判時已有變更,僅於被告之行為同時該當修法前後所應成立犯罪之構成要件,均應予科處刑罰時,始生刑法第2條第1項之比較適用問題。查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於起訴書所記載之行為時間(84年1月起),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圖利罪,原規定:「對於 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利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項款85年10月23日修正公布規定:「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直接或間接圖私人不法之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上開先後所規定之圖利罪,並均規定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6條第2項)。嗣90年11月7日該條項 款之規定又經修正:「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時刪除該條項款關於圖利罪未遂犯之處罰。申言之,圖利罪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並因而獲得利益為構成要件。其犯罪構成要件較舊法更為嚴謹,並已修正改為結果犯,不處罰未遂犯。是對於被告甲○○、辛○○、乙○○、壬○○、丁○○、丙○○、戊○○、己○○、庚○○、癸○○、子○○、丑○、寅○○等人之行為,是否同時該當修法前後關於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 罪之構成要件,即應辨明及說明,而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於85年10月23日、90年11月7日先後修正公布;85年10 月23日修正時,其構成要件修正,將刑之可罰性限縮 在圖私人不法利益;90年11月7日修正為「對於主管或監督 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之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除將刑之可罰性限縮在「圖私人不法利益」外,其犯罪構成要件並以行為人「明知違背法令」為必要,並將圖利罪規定為實害犯。而所謂「違背法令」,依立法理由之說明,該「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該所謂「明知」,係指須具圖利而違背法令之直接故意,即主觀上有違背法令以積極圖取不法利益之意思,客觀上並將該犯意表現於行為,因而獲得利益為要件。易言之,其違背之法令與圖得利益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始足當之(93年度台上字第4499號)」。「按公務員直接圖利罪,係指被告行為之結果,直接獲得不法利益而言(80年度台上字第5594號)」,「圖利罪,固不以實際上果已得利為必要,但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為其構成要件。且上訴人所圖得之不法利益數額若干,與其有無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適用,至有關係(79年度台上字第3946號)」,「刑法上之圖利罪,旨在處罰瀆職,以防杜公務員利用其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之利益,若其所求者為合法之利益,即與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不符(78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公務員圖利罪,必須所圖得之利益,係屬不法之利益,始能成立(78年度台上字第1571號、80年度台上字第414號);故 屬於正當利潤部分,應予剔除,不能一併計算在圖利罪所得不法利益之內,而併予宣告發還被害人(78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按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所稱之圖 利,其所圖得之利益,係包括有形及無形之利益,且不以有對價關係之損害發生為必要。又現實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社會評價原不相同。故祇須公務員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圖得不法利益,即成立圖利罪,至於有無可預期之利益以及其圖得之利益,與將來可得之預期利益有何關係,於犯罪成立無影響(76年度台上字第8546號)」,「戡亂時期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3款之圖利罪,要必以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取不法利益之犯意,始克當之,而有無此項犯意,須以證據認定之,不得以公務員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遽行推定其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73年度台上字第5900號、75年度台上字第4595號)」、「圖利他人之罪,必須所圖者為不法之利益,方屬構成(72年度台上字第4607號)」,查本件意台、工信、興松公司領取起訴書所記載之之棄土場使用費、級配等,均係依據合約書領取,是已難認係不法利益,再所謂「法令」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職權命令、委辦規則等,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而言。本件檢察官起訴所依據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對不特定多數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縱被告等人明知而違背,仍因所違背者並非立法本旨之「法令」,而與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不符。 ㈥、且刑法及貪污治罪條例修正要旨及法務部函示均明示刑法第131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法令」,「行政規則」或「契約條款」均不在其內。「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內政部營建署「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等規定之性質僅為「行政規則」,則被告並無「違背法令」之處,更不該當「圖利罪」之構成要件。亦即「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 指「法令」,且是否適用於非主管之國工局人員亦有疑義,本案並不該當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指「違背法 令」之要件。被告等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不具有主持、執行或監督「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規範事務之權責,自無因違反該「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之規定致觸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公務員圖利 罪之情形。 二、公訴意旨所指意台公司曾於84年1月28日、84年7月26日、84年9月18日向國工局三區處提出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申請, 國工局三區處於84年9月26日邀集南港工務所與中興公司北 宜處召開會議,該會議國工局三區處工務課之課長辛○○與工務員戊○○亦均有出席,會議中決議承商於該會後進行棄土作業,而有關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在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該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照一般規範第4.5(2)C(2)節辦理,即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3個月內尚 無法估驗時,承包商可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份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借款之依據;之後意台公司即自84年10月間開始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迄至國工局接獲台北縣政府85年2月29日函文通知新興坑棄土場並非核准正式之 棄土場,通知意台公司停止運棄新興坑棄土場為止;而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未將前揭依棄土數量辦理之借款扣回並停止估驗,仍於85年4月完成CCO-006變更設計案之議價,使意台公司得領取棄土場使用費等情,業據辛○○、戊○○坦認在卷,並有84年9月26日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 意台公司所提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會議紀錄及出席人員名單(89年度他字第3050號卷《下稱他3050卷》㈠第260頁)、中興公司84年2月4日北宜監84參字第0270號備忘 錄(他3050卷第2宗第14頁)、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PT095/1214-95號函(他3050卷㈠第327頁)、國工局三區處公文簽辦單(89年度偵字第24415號卷《下稱偵24415卷》第315、316頁)、意台公司84年9月18日PT120/1524-95號函(他3050卷㈠第339頁)、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原審卷第6宗第226至230頁)、台北縣政府85年2月29日85北府工建字第69429號函(90年度偵字第6106號卷《下稱偵6106卷》第2宗第83 頁)、國工局85年3月13日85地字第04141號函(他3050卷㈠第277頁)、CCO-006合約變更書(原審卷㈥第238至251頁)等件附卷可證,堪認屬實。然辛○○、戊○○二人對本件確有棄土之必要性、急迫性、是否不得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是否必須辦理扣款,所為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意圖等之認定依據如下。 三、查北宜高第一、二標之棄土自始約定由承商自覓棄土場運棄,而第三標則約定由承商自設棄土場,即第三標關於棄土之約定與第一、二標不同,此參卷附之國工局北宜高速公路新建工程契約條款第一、二、三標棄土相關規定可知(原審卷第368至392頁)。而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承商意台公司為依前開合約規定辦理棄土事宜,開工以來即持續向主管機關申辦自設棄土場,惟經數年申請,始終未獲地方主管機關即台北縣政府核准,台北縣政府並以原預定設置棄土場地點位於台北水源特定保護區,設置棄土場將破壞該完整生態區,且有安全顧慮等理由認不應開發等情,有國工局83年5月9日國工三83南字第1424號函、台北縣政府88年9月29日88北府環 一字第368862號函等在卷可證(原審卷第204至209頁)。因自設棄土場一直未獲核准,導致工程開挖之棄土無處運棄而堆置工地,意台公司曾多次發函向國工局三區處陳明其已盡力取得一自設棄土場,然未能如願,面臨棄土無處可運棄致工程停頓之窘境,如意台公司84年2月21日PT017/0247-95號函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暫停」、「二、為取得一棄土場,儘管本公司之持續努力(且自工程開始即告知貴處),至今仍遭遇一非本公司所能控制之狀況。相信貴處亦能同意,這已是一種『不可抗力』的狀況。三、對此一狀況造成之後果,本公司保留求償及延時之權利」(原審卷㈥第210、211頁);另意台公司84年4月8日PT040/0570-95號函載稱:「由於缺乏適當之棄土出 處,拱涵基礎之開挖已被迫自84年2月6日起暫停」、「此外,本公司亦告知貴處,因相同的原因,西口路工段將於近期內暫停」等語(原審卷㈥第212、213頁);復於84年9月18 日寄發PT120/1524-95號函載稱:「一、本公司先前已多次 行文,請求貴處惠予大力協助解決本工程棄土問題。目前暫時堆置於工地之棄碴,已幾乎佔用所有可用之空間。二、為使本工程能繼續進行,本公司請求貴處核准自84年9月21日 起運棄六萬立方於新興坑棄土場,並請求於『收費棄土場』新增」等語(原審卷㈥第214、215頁),有前述函件在卷可查,參以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證稱:「(請說明為何於84年間意台公司會要將北宜高第三標的棄土運至到新興坑棄土場?)依照意台公司的工程契約,只有自設棄土場,但是意台公司申請的自設棄土場,一直都是沒有辦法獲得主管機關台北縣政府的核准,但是工程隧道的工作,迫在眉睫,假如他的前置作業拱涵挖出來的土,沒辦法運棄的話,不但會造成對當地工安環保嚴重的威脅,進一步將造成整個工程的停擺,在那時候的大環境並沒有其他更近且核可的棄土場,經過國工局跟承包商努力的去找尋可行的棄土場,最近的只有新興坑棄土場,所以承包商才會把新興坑棄土場當作棄土的地方」(原審卷第43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丙○○證稱:「84年9月26日的協調會,有參與,討論過程中,記 得郭榮松處長有說『我處長比你主任還急,怕工地停工』,他的意思是認為工地這麼急,認為我沒有很積極去辦理,所謂工地很急,是因為彭山隧道洞口是在山腰,下面有崩山溪,接著又是縣道106乙的道路,當時的腹地很小,而開挖有 一段時間,土方已經沒有地方放置,印象中承商好像有因此停工」、「(如果當時再不棄土,會有何狀況?)可能很短時間內會變成全面停工,與國外廠商可能也會有契約糾紛求償的事情」、「(你特別提到106乙道路、崩山溪,如果再 不棄土,是否會有環保、安全問題?)也會,土如果一直堆高可能會崩塌,會造成道路交通之公共危險」(原審卷第72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丁○○亦證稱:「當時棄土堆置 很高,也產生公共危險,我必須立即處理棄土,所以估驗計價我還是蓋章。我這三標是在翡翠水庫的下游,如果我不處理的話,就全部流到翡翠水庫,可能要編更高的預算,把問題解決完之後再訴諸法律,如果當初把他扣掉的話就馬上停工。所以我有跟承商一直在溝通」等語(原審卷第148頁 )。可見北宜高第三標之承包商意台公司確面臨棄土無處可去之緊急狀況,若不處置,將導致工程停工、公共危險及環境污染,是本件意台公司請求將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實有其急迫性及必要性。 四、新興坑棄土場係自82年4月起,由案外人劉高文向台北縣政 府提出申請設置計畫,而台北縣政府於83年10月14日以83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同意劉高文之申請,並同時表示請劉高文依規定向台北縣政府工務局申請雜項執照,此有82年4 月30日新興坑設置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82年11月9日新興 坑綜合審查會議紀錄影本、83年10月14日台北縣政府83北府工建字第359933號函影本(原審卷㈥第197至204頁)等件可證。是在84年9月26日國工局三區處因棄土急迫性之需求及 意台公司之請求,召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事宜協調會時,新興坑棄土場確係已經台北縣政府同意設置申請之棄土場。雖新興坑棄土場是時尚未完全經核准設置,而尚有水土保持計畫待送核,即棄土場設置程序尚未完備,惟水土保持之工作本係得在棄土同時陸續完成施作,是在北宜高第三標工程有棄土之急迫及必要性前提下,國工局三區處同意意台公司將棄土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本難認有何犯罪故意。況戊○○於接獲意台公司84年7月26日請求同意運棄新興坑棄土場之 申請後,即委請中興公司北宜處就新興坑棄土場之合法性進行查詢,與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課課長聯繫結果,得知新興坑棄土場正向台北縣政府申請雜項執照中,而對棄土場設置未涉及建築行為者免申請開發許可及雜項執照一節正研議中,且依照內政部營建署人員傳真資料顯示,所謂建築行為係指在設置棄土場,有設管理室、廁所等之建築行為,此參戊○○於84年8月4日所為之業務文書可知(偵24415卷 第318頁),戊○○並就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問題書立簽辦 單(偵24415卷第315、316頁),經核准後以國工三84工字 第3020號函請意台公司提送新興坑棄土場合法性文件,於說明欄內並請意台公司澄清新興坑棄土場是否未涉及建築行為(他3050卷㈠第256頁),嗣意台公司即數次發函中興公司 北宜處、國工局三區處、南港工務所表明新興坑棄土場並未涉有建築行為,僅係有貨櫃一只,且願意會同相關人員於現場進行會勘等情,此亦有卷附意台公司84年8月7日PS252/1329-95號函、84年8月14日PS258/1355-95號函可證(他3050 卷㈠第331、332頁),復於84年9月18日再次發函請求國工 局三區處同意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並再次提送棄土計畫,而後始有84年9月26日會議之召開,該次會議最後結論為: 「1.承商所提之新興坑棄土計畫將儘速函轉主管機關核准,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2.新興坑收費棄土場變更設計案:新增單價議價完成前,本案之付款方式請承商依一般規範第4.5(2)C(2)節之規定辦理;計量仍參照本工程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方式辦理。3.承商於會後依規定進行棄土作業。4.土方調配至第四標工程之作業請承商繼續進行。5.本工程彭隧西口東行線箱涵,請承商儘速依工程司函知之變更設計圖,製作施工圖,俾利後續施工作業之進行」等。從而,包含戊○○、辛○○在內之國工局三區處人員,並非故意忽略台北縣政府對於新興坑棄土場需申請雜項執照之要求,而係多次發函請意台公司提出證明,然因意台公司表示依新興坑棄土場之實際情形,應毋庸申請雜項執照,且一再表示棄土之急迫性,故國工局三區處人員為免延遲北宜高第三標工程之工程進度,始召開會議同意棄土,惟因新興坑棄土場尚未完全經主管機關之核准,故於會議結論中特別載明「在主管機關核准前,承商運棄至新興坑棄土場之棄土作業,其可能衍生問題及責任承商必須自行處理」。此外,國工局三區處及中興公司北宜處在當時曾查詢過附近是否有合法營業之民間棄土場,台北縣政府告知唯一合法之棄土場位於新店安坑,然經中興公司北宜處與新店安坑棄土場聯繫結果,該棄土場已經滿載無法再收土,此有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在卷(原審卷第43頁),是北宜高第三標之棄土於當時亦無合法營業之棄土場可運棄。綜上,國工局三區處人員考量新興坑棄土場已獲主管機關同意設置,雖因雜項執照問題而未完全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置,水土保持亦非不得同時施作,而容補正,為處理堆置已久之棄土避免造成環保污染及公共危險,及使工程順利進行,並為維護國工局之利益,暨避免因棄土堆置造成停工致遭承包商求償爭議不利國工局,始有條件同意允許承商將本標棄土運棄新興坑棄土場,自無任何圖利意台公司之不法意圖。另按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雖規定:「公共工程承包廠商應 於工程開工前將廢棄土計畫送工程主辦機關審核同意,並由工程主辦機關轉報其上級主管機關及棄土地點之地方政府備查」,而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5款規定,所謂備查,係指下級政府或機關間就其得全權處理之業務,依法完成法定效力後,陳報上級政府或主管機關知悉之謂,意台公司所提之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經中興公司審核通過後,於84年10月2日函知國工局三區處,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年10月2日,依上開台灣省公共工程廢棄土處理要點第6條之規定,將 該新興坑棄土場棄土作業計畫送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備查,此有中興公司84年10月2日北宜監84壹字第3163號備忘錄、國 工局三區處84年10月9日國工三84工字第4059號函等件附卷 可證(他3050卷第1宗第337頁、第292頁),是國工局三區 處人員已依上開規定完成備查動作,亦無違背該條規定。 五、按北宜高第三標工程合約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1)「合約變更通知」規定:工程司為期合約工程圓滿完成,具有指揮承包商辦理合約各項工程變更之權利,承包商應接受所有合約變更通知配合辦理之。工程司先以合約變更通知方式通知承包商(若必要時再辦理合約變更書),承包商應於收到該通知後,即行遵照辦理,否則國工局可按8.10『承包商之違約』條款辦理。」;又施工標準規範一般規範4.5(2)C(2)規定:「依據4.5(1)『合約變更通知』已施工部分,如在接獲合約變更通知之日起三個月內尚無法估驗時,承商可與工程司協議以該合約變更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承商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原審卷㈥第226至230頁)。查北宜高第三標之工程合約中原本無運棄民間棄土場之規定,前已敘及,故若承包商運置棄土至民間棄土場,則相關之費用估驗計價,自必須辦理合約變更,始得進行,自屬當然,此參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因北宜高第三標原先沒有棄置民間棄土場之合約規定,故必須變更設計」等語亦可佐證(原審卷第13宗第44頁),從而,辦理合約變更係屬絕對必要。因此,國工局遂開始辦理「CCO-006收費棄土場變 更案」合約變更事宜,於合約變更書上即載明變更原因其一為:因承包商自覓棄土場尚未申請核准,為應工程之需,承包商利用民間已核准設立之合法收費棄土場運棄碴料廢方;另變更內容其中一項即增訂「收費棄土場使用及土方運棄」相關合約變更補充說明,以使承包商運棄民間棄土場、估驗計價時能有所依憑;上開合約變更手續則於85年7月份完成 ,此有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CCO-006合 約變更書一份在卷可稽(原審卷㈥第238至252頁)。又新興坑棄土場第一階段之運棄時間為84年10月至85年2月,此有 北宜高第一至三標使用之收費棄土場及棄土時間數量統計表一份在卷可參(原審卷第364頁),而斯時尚未完成CCO-006合約變更手續(85年7月後才完成),故無法即就已施作 之棄土工作辦理估驗計價,是承包商依前述工程合約一般規範4.5(2)C(2)規定,自可以已施工部分之金額作為向國工局預借該工料款之依據,此作法亦於84年9月26日會議結 論時即已揭示,而國工局三區處於84年11月7日北宜高速公 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中,亦作成結論9:「有關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 量借款事宜,請承商提供相關棄土協力廠商之合約(含單價)參辦,惟應儘速完成議價手續」,有該會議記錄可證(原審卷㈥第231頁);另在意台公司以84年11月6日PS369/1721-95號函(原審卷第13宗第233頁)要求依合約一般規範4.5 (2)C(2)辦理預借工料款時,三區處即以公文簽辦單記 載:「本案收費棄土場未完成議價前之棄土計量借款事宜擬依本工程84年11月7日各項施工相關事宜討論會議結論9辦理」,並同時記載:「本案擬請中興公司對承商預借工料款提供辦理方式之意見並補充數量書及計算書」,對此,會計室雖表示:「一、請儘以循估驗程序為原則完成議價變更手續,不應以行政手續未完成而借款。二、請承商提供合法之棄土場證明文件後,再參酌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為宜」,而有保留意見,惟承包商辦理預借工料款有其合約之依據,本無不法或違約之處,況當時之國工局三區處處長最後仍批示:「原則同意借款,餘如擬」,是會計室亦尊重處長之職權,同意借款之撥付。國工局三區處復於84年11月30日以國工三84工字第4993號函知中興公司北宜處:「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工程(彭山坪林段)『收費棄土場』合約變更未完成前,承商預借棄土工料款案,原則同意,請督促承商參酌第四標承商預借工料款辦理方式依序提報核辦」(原審卷㈥第234頁 )。嗣於合約變更完成後,國工局三區處為免影響工進及解決迫切之棄土問題,始在承包商須承擔新興坑棄土場核准啟用前,其棄土作業可能衍生之一切問題及責任之前提下,有條件同意於合約變更程序完成後先行辦理估驗計價,此參國工局三區處發文予意台公司之85年10月23日國工三85南字第4620-1號函記載:「貴公司所提有關北宜高速公路第三標 工程(彭山坪林段)合約新增項目I1-27『收費棄土場及土 方運棄6k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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