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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公司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09 日
  • 法官
    許國宏楊貴志許增男

  • 被告
    丁○○乙○○丙○○原名藍士勛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21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樓之2 選任辯護人 陳宏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原名藍士勛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祥律師 商桓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公司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51號,中華民國96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1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乙○○、丙○○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均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連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丁○○、丙○○係傳達資訊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傳達公司)前後任董事長,丁○○任期係自民國(下同)88年2 月10日 (起訴書誤載為89年3月31日)起至90年2月5日止、丙○○任期係自90年2月6日起至92年3月31日止,甲○○則 為傳達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負責傳達公司增資股款繳納事宜;宋定西 (經本院通緝中,另結)為漢光文化網路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漢光公司)之董事長;乙○○則係正揚開發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正揚公司)之發起人,並為設立登記 後之董事長,渠等均為公司法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二、傳達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日、88年12月21日、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惟傳達公司董事長丁○○、 丙○○於上開擔任負責人期間,與董事兼財務副總甲○○均明知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甲○○、羅華偉均基於概括之犯意,羅華偉、丙○○分別與甲○○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分別為下述之行為: (一)傳達公司於88年10月6日現金增資4,667萬元,並於同日開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甲○○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8年10月6日, 以陳淑芬、黃水德、橋山貿易有限公司名義匯款至丁○○名下共160萬元,另以現金及轉帳戶方式自項美鳳、余秀 珍、吳月霞、楊秀碧、張欽城、吳德林等人名下轉存或取款共4,507萬元,再以丁○○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 傳達公司取得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出具存款證明,即由丁○○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於88年10月7 日依上開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8)日,將上開款項中之4,661萬300元悉數匯回吳德林、項美鳳、黃水德之帳戶,另5萬9,600元則以現金提領。 (二)傳達公司於88年12月21日現金增資4,500萬元,並於同日 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作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甲○○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8年12 月21日,以羅緣珠名義匯款4,500萬元至丁○○名下,再 以丁○○名義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丁○○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8年12月22日依該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3)日,將上開款項 依金主指示全數匯回謝曜駿之帳戶。 (三)傳達公司於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 為增資繳款帳戶,因傳達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甲○○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9年3月20 日匯款9,500萬元至丁○○名下,再以丁○○名義匯入增 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出具之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丁○○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楊恩賜於89年3月21日依該傳達公司存款 證明,出具「公司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2)日,將上開款項全數依金 主指示匯回羅緣珠之帳戶。 (四)傳達公司於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4,750萬元,並於同日開立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增資 繳款帳戶後,其中除1,204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 東繳納外,其餘增資股款3,546萬元均未經股東實際繳納 ,乃由甲○○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湊足應納股款後,於90年3月26日匯入4,750萬元至丙○○名下,再以丙○○名義將上開款項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嗣傳達公司取得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出具之傳達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丙○○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90年3月27日 依該上開存款證明,出具「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8)日,將上開款項 全數依指示匯回丙○○帳戶償還。 三、傳達公司財務經理甲○○另與漢光公司董事長宋定西商議增資入股,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承前概括犯意,定於89年4月5日增資8,295萬8,100元,並於同日開立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現金增資繳款帳戶,,因漢光公司之股東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乃由甲○○以報紙廣告所覓得之金主,於89年4月5日,分別以流行線有限公司、洪榮華、揚善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林淑琴等人名義,輾轉匯入漢光公司增資繳款帳戶,嗣漢光公司取得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宋定西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9年4月6日依上開漢光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增加資本變更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7)日,將上開款項依指示匯回光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淑琴之帳戶。 四、正揚公司係傳達公司於89年1月29日轉投資設立公司,於89 年1月26日辦理7,000萬元設立登記資本額繳納事宜,甲○○與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甲○○並承前概括之犯意,於89年1月24日開立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 00號帳戶,作為正揚公司籌備處股款繳款專戶,惟因正揚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為取得正揚公司股東繳納股款之驗資證明,由甲○○以報紙廣告所尋的之金主,於89年1月 26日轉帳7,000萬元至正揚公司籌備處之股款繳納帳戶,嗣 取得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出具之正揚公司存款證明,即由乙○○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韓景山於89年1月27日依正 揚公司存款證明,出具「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後,旋於登記後之翌 (28)日,將上開款項依金主指示匯回 宅配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黃惠麗之帳戶。 五、案經台北市商業管理處移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丙○○、乙○○,均坦承於上開時間分別擔任傳達公司、正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甲○○坦承擔任傳達公司董事兼財務經理,並負責傳達公司、漢光公司上開增資及正揚公司設立繳納股款事宜,且驗資之股款,均係透過報紙廣告,向民間金主借貸資金取得,待驗資完成後,再匯回金主指定帳戶等情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丁○○、丙○○、乙○○均辯稱:公司繳納股款事宜,均委由被告甲○○處理,資金來源伊等不清楚云云;被告甲○○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公司資金於驗資基準日前均已到位,但因業務需要,於基準日前動用,故再向民間金主借貸以供驗資之用,並無不法,其中傳達公司88年10月6日 增資款4,667萬元,係用以支付興泰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下稱興泰山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美福堡商業大樓之價 金;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其中417位 新股東資金2,131萬500元,係新股東陸續存入傳達公司增資帳戶,其餘部分,及90年3月26日傳達公司增資部分,係伊 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提撥轉增資;漢光公司部分,因該公司對外積欠一億餘元債務,乃採以債作股方式,亦無違法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被告丁○○辯稱:「我是掛名負責人,沒有在公司執行業務,我都不知情。」;辯護人陳律師為被告丁○○辯護稱:「丁○○是掛名負責人,公司的營運都不清楚,公司營運丙○○負責,公司要求簽名只是到場簽名而已,請諭知無罪判決,如庭上仍認為有罪,請從輕量處並諭知緩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被告乙○○辯稱:「我只是掛名公司負責人,我沒有參與業務我不知情。」;被告丙○○辯稱:「我們公司資本募集都由甲○○負責,我都不知情。我只負責業務,公司增資募款都是由甲○○負責;我沒有犯罪,股款都有到位。」等語;被告甲○○:「我們公司向興泰山建設公司購買大樓總價額兩億元左右,這筆增資款是用來購買不動產,因興泰山建設公司有欠我五千萬元,所以建設公司十月八日當天,把這筆錢又還給我,因為錢是我去借的,我才把錢又還給金主,建設公司是以現金還給我。」、「股款都於增資基準日之前匯進來,公司營運陸陸續續使用這些款項,之後再匯還給金主。」、「公司借股東的錢來營運,公司藉由增資,來償還對股東的欠款。」、「都是跟之前所言相同,股款收受後陸續由公司營運使用,繳款基準日後再將借款匯還金主。」、「我在檢察官偵查中,檢察官認為增資款進公司又轉出去,公司並沒有實際增資,其實我們錢進錢出都有會計師簽證,也有原始憑證。」等語;辯護人黃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增資都有資金匯入,因為資金使用先後次序不同,所以到增資基準日有向他人借款,以取得會計師簽證,雖然程序上不是很完備,但並沒有違反公司法相關規定,如果鈞院仍認定被告資金匯進匯出流程有違反公司法規定,請審酌並沒有造成社會或公司股東的損害,請求給予自新的機會,給予從輕量刑,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辯護人商律師為被告甲○○辯護稱:「本件被告的行為對公司的資產並沒有減損,沒有違反公司法,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語。 二、本院查: (一)傳達公司分別於88年10月6日、88年12月21日、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辦理現金增資各4,667萬元、4,500萬元 、9, 500萬元、4,750萬元,漢光公司於89年4月5日辦理 現金增資8,295萬8,100元,及正揚公司89年7月26日辦理 資本額7,000萬元設立登記,除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增資股款1,204萬元,經股東實際繳納外,餘均係由被告甲○ ○透過報紙廣告,尋找民間金主借貸所得,嗣該等公司取得銀行出具之存款證明,即由被告丁○○、丙○○、宋定西、乙○○分別出具委託書委由不知情之會計師依該上開存款證明,出具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持向主管機關辦理資本額變更登記或設立登記後,均於登記後之翌日,將上開款項悉數依指示匯回金主指定帳戶各節,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屬實,並有公司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委託書、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影存摺 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中分行0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臺北國際商業銀行西門分行00000 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 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中興商業銀行和平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影本、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門分行00000000000號帳 戶存摺影本 (以上均附於傳達公司、漢光公司、正揚公司登記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東門分行檢送之存款取款憑 條、存款存入憑條、匯出匯款用紙(詳本院卷第2宗第32至70頁)、板信商業銀行作業部函送之交易明細表、存摺類 取款憑條、匯出匯款申請書、存摺類存入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74至81頁)、第一商業銀行大安分行檢送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82頁)、聯邦商業銀行大安分行函附之取款憑條、存款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82 至92頁)、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檢附之取款憑條、存款 憑條 (詳本院卷第2宗第94至102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檢送之取款憑條、轉帳借方傳票、匯款申請書 (詳本院卷第2宗第111頁)在卷可稽。是被告等以借貸之資金供驗資 後,旋即於次2個營業日將該次增資款或資本額提領,轉 存金主指定之帳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之辯解,均不足採信,分敘如下: ①、關於傳達公司88年10月6日增資款4,667萬元,係用以支付興泰山公司,作為向該公司購買美福堡商業大樓部分,固據被告甲○○提出本票、統一發票、轉帳傳票為證 (詳本院卷第2宗第127至131頁)。惟姑不論被告迄未能提出傳達公司與興泰山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為證,所辯已難置信;且傳達公司該次增資之資金來源係民間金主,驗資後亦匯回金主指定之吳德林、項美鳳、黃水德、余秀珍等帳戶,有上開資料可憑,顯非被告甲○○所辯用以購買不動產甚明。況上開現金增資既屬虛偽,傳達公司有無購買該不動產,均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②、被告甲○○辯稱;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現金增資9,500萬元,其中417位新股東資金2,131萬500元,係新股東陸續 存入傳達公司增資帳戶,其餘部分,及90年3月26日傳達 公司增資部分,係伊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提撥轉增資云云,並提出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為證 (詳本院卷第2宗第139至149頁、本院卷第3宗第46 至71頁、第72至111頁)。惟經核上開存摺,被告甲○ ○辯稱89年3月20日傳達公司現金增資,417位新股東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迄89年3月20日增資基準日 ,僅有68筆款項轉入,金額僅698萬500元 (詳本院卷第2 宗第139至144頁),與被告甲○○辯稱「417位新股東匯入資金2,131萬500元」迥異;而迄傳達公司現金增資9,500 萬元之基準日89年3月20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 、000 00000000000號帳戶內分別僅有存款460萬4,380元 、2,189 萬3,657元;迄傳達公司現金增資4,750萬元之基準日90年3月26日,上開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則分別僅有存款34萬2,860元、105萬5, 498元;俱與增資所需款項差異甚鉅,足見被告甲○○辯 稱,於傳達公司89年3月20日、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基準日前,伊以替原始股東出售股款所得資金繳納云云,不足採信。 ③、其次經以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 ,與被告甲○○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詳本院卷第2宗第150至166頁)、土銀古亭活期存款存款條、匯款入戶通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等 (詳本院卷第3宗第112至192頁),比對結果,其中股東游峻雄、高來于、張欽德、張郁華、張慧娟、陳秀娥、薛淑貞、乙○○、施旭峰、黃雅玲等10人之繳款金額計3,546萬元 部分,均無相關繳款、匯款紀錄,即被告甲○○亦坦承傳達公司該次現金增資,263位股東僅匯款1,204萬元至指定帳戶等語 (詳本院96年5月21日審理筆錄第33頁),益徵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4,500萬元,其中3,546萬元 部分,未據股東實際繳納。 ④、被告甲○○辯稱漢光公司89年4月5日現金增資8,295萬8, 100元係讓漢光公司債權人成為增資認股人,採「以債作 股」方式等語,如果無訛,適足證漢光公司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 (三)被告丁○○、丙○○、乙○○均同意擔任傳達公司、漢光公司負責人,並於傳達公司增資、漢光公司設立登記之相關申請文件上用印,對被告甲○○上開犯行實難諉為不知,自應同負共犯之責,所辯不知情云云,均無足採。此外,復有傳達公司、漢光公司、正揚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司登記卷等在卷可資佐證。 (四)被告丁○○在本院審理中,聲請交互詰問被告丙○○及甲○○,其等證詞如下: ①、證人即被告丙○○雖證稱:「(辯護人問:丁○○擔任公司登記負責人期間,是否知悉公司內部人事、財務、業務運作情形?)不知道。」、「(辯護人問;有無指揮監督權責?)沒有。」,惟其復證稱:「(辯護人問:公司經營是否要經過丁○○同意?)重大事項需要,因為他是負責人。」、「(辯護人問:丁○○是否有權否決公司重大事項,包括現金增資?)這是董事會決議,沒有否決的問題。」、「(辯護人問:本件現金增資,丁○○是否有參與?)會議當然有參與。」云云,足見被告丁○○並非完全不管事,且有參與公司重大事項之決策。至其雖復證稱:「資金募集部分,由財務副總經理負責。」云云,惟公司之董事長,僅負責公司之決策,此乃情理之常,就決策之施行,如資金募集部分之進行,由公司之財務部分負責,並不違常理,要不能因之即認定被告丁○○未參與本件犯行。 ②、證人即被告甲○○證稱:「(辯護人問:丁○○有無負責或參與公司營運?)沒有。」、「(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公司三次增資是否由被告丁○○指示你去辦理的?)不是,是董事會決議通過的。」、「(辯護人問:你提供給會計師委託書,你負責處理的嗎?)會計師交給我,我請丁○○簽字的。」、「(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增資帳戶,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何人負責辦理開戶?)依照銀行規定負責人要親自到場簽名。」、「(辯護人問:開戶印章何人保管使用?)公司負責保管使用,公司財務部門保管。」、「(辯護人問:前開帳戶資金匯入、匯出何人管理?)由我們財務部門管理。」、「(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月六日以被告丁○○匯入增資繳款帳戶壹佰六十萬元、七百萬元、壹仟壹佰六十七萬元是否是由被告丁○○指示辦理?)根據法令現金增資規定,這些錢要到位,這筆錢是我借進來的。」、「(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月七日何人委託會計師出具公司查核報告表?)財務部門,我是財務部門最高主管,也可以說是我委託的。」、「(辯護人問:委託部分是否由丁○○指示?)不是。」、「(審判長提示偵查卷他字第二十二頁)「辯護人問:此份委託書,委託者有公司名稱,負責人名稱,這是何人填寫?)財務部門填寫,不知道是否由丁○○親自簽字,這些是制式要做的。」、「(辯護人問:八十八年十月八日,由增資戶頭轉帳支出,吳德林、項美鳳、黃水德等人戶頭,是否由丁○○指示辦理?)不需要他的指示,公司財務部門會負責。」、「(辯護人問:公司三次增資,被告丁○○有參與嗎?)沒有,丁○○只是掛名董事長,他要簽字。」,查,依據上開證人即被告甲○○所證:「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月、八十九年三月公司三次增資是是董事會決議通過的、會計師委託書在會計師交給伊後再請丁○○簽字的、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增資帳戶,板信銀行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之辦理開戶,依照銀行規定負責人要親自到場簽名」,以被告丁○○為公司董事長之身份,其均有所參與甚明,是益足證明其確有前開不法情事。至證人甲○○之其餘丁○○未負責或參與公司營運、公司三次增資,被告丁○○未參與,丁○○只是掛名董事長云云,要屬事後欲迴護被告丁○○之詞,不足為被告丁○○有利之證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委有上開不法情事,應堪徵信,渠等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渠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另按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 ①、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 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對被告顯較不利。 ②、查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對被告丁○○、甲○○數次犯行論以連續犯,對被告並無不利。 ④、又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新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折算為新臺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分則編定有罰金刑者,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亦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又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原規定:「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萬元以下罰金。」部分,業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將該條第三項之規定修正移列為同條第1項,並規定為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於同年月十四日生效,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原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與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本文關於所得科處之罰金,大幅提高為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修正後之規定顯較原規定更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論科。故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二)被告丁○○、丙○○、乙○○及宋定西,就渠等所涉犯行,與被告甲○○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雖非漢光公司、正揚公司之負責人,惟與各該公司負責人宋定西、乙○○共犯,就該部分犯行,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袁書玲、韓景山、楊恩賜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羅華偉先後三次犯行,及被告甲○○先後六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認被告丁○○、甲○○上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乙節,尚有未合。 五、原審對被告等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立法院在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通過制定「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並經總統公佈,自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犯罪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二十年。三、有其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符合上開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予減刑,惟原審未及減刑,尚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未實際收足之股款甚鉅,被告甲○○為主導者,自應負較重之責任,被告丁○○、乙○○、丙○○坦承大部分犯行,尚具悔意,被告甲○○則飾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及渠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就所宣告之刑,減二分之一,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及均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各如主文第二、三、四項所示。 六、至公訴意旨另指之傳達公司於90年3月26日現金增資四千七 百五十萬元,其中一千二百零四萬元股款,經傳達公司部分股東繳納部分,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並有其所提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詳一審卷第2 宗第150至166頁)、土銀古亭活期存款存款條、匯款入戶通 知單、匯款入戶入帳單等 (詳一審卷第3宗第112至192頁)在卷可稽,而上開存摺及存款、匯款資料,與卷附傳達公司90年3月26日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所載股東繳納金額中之 一千二百零四萬元部分,尚屬相符,被告丙○○、甲○○此部分尚無成立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之餘地,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上開論罪部分,屬單純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修正前公司法第九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第3項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 萬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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