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5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9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834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久野和生」印文各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原係擔任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士通公司)經理,負責承辦由富士通公司得標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以下稱SOC建置案)業務.並於民國94年7月間標得上開SOC 建置案。而於富士通公司得標該工程前,甲○○估算上開SOC建置案中VPN線路之安裝與保固所需支付次承包商之價金僅需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然於得標發包時,始知次 承攬廠商報價約為7,500,000元。而甲○○明知富士通公司 已將SOC建置案中之VPN線路安裝及保固交予鼎發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稱鼎發公司)次承攬,且於94年9月29日訂定「內 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設備安裝服務合約書」(下稱建置合約書),就價金約定安裝部分為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安裝驗 收後2年保固服務約定報酬為1,500,000元。詎甲○○為避免公司發覺就上開SOC建置案低估應付次承包商報酬之疏失, 竟於94年9月30日前某時,在臺北市○○路與漢口街口委由 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久野和生」之印章各1枚後,於94年9月30日,冒用富士通公司名義與不知情之鼎發公司人員簽定「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維護服務合約書」(下稱維護合約書),就上開VPN線路安裝驗 收後2年保固服務,再約定報酬為4,500,000元,復於該一式2份之維護合約書中偽造富士通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各1枚及盜蓋富士通公司所有之「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文26枚,持交鼎發公司,足生損害於富士通公司、鼎發公司。甲○○於上開犯行未被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95年1月6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並主動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告自首、富士通公司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適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供承不諱,核與證人王嘉祺於原審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富士通公司與鼎發公司之建置合約書影本、維護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見95年度偵字第1068號卷第5至82頁),足認被告自白確 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及代表人「久野和生」之印章、印文等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利用不知情刻印者偽造「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久野和生」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於實施刑事訴訟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首,有刑事自首書在卷可考;而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採必減輕其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62 條修正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 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係採「得」減輕其刑。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就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本件告訴代理人洪東雄律師、黃教範律師於原審指訴未經具結,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 條之3規定,不得作為證據,原審採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實有未當。公訴人上訴,指稱被告另涉有背信罪嫌,固無理由(理由詳後述),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平日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知所悔悟,現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將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則於95年4月28日廢止,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依修正前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有期徒刑減其刑期2分之1;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未經判決確定者,於裁判時,減 其宣告刑,依前項規定裁判時,應於判決主文同時諭知其宣告刑及減得之刑;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 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 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犯罪時間既在96年4月24日之前,自應依該條例規 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偽造之「維護合約書」係1式2份,偽造之「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共計2枚、代表人「久野和生」印文共計2枚,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偽造之富士通股份 有限公司印章、代表人「久野和生」印章各1枚,業已丟棄 ,經被告自承在卷;又偽造之「維護合約書」,非被告所有之物;盜用「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騎縫章」印章而產生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為富士通公司經理,竟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損害富士通公司之利益,於民國94年9月30日 偽以富士通公司之名義,與不知情之鼎發公司訂定維護合約書,並在維護合約書上,偽造富士通公司之印文2枚,重複 約定上揭VPN線路設備保固及報酬等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富 士通公司,復於原審審判程序論告稱:被告甲○○就本件SOC建置案之標案漏估有關必需支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電路設置費8,500,000元,因認被告就此2部分均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在客觀上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而為破壞自己與本人間信任關係之背信行為,因此導致本人財產或其他利益之損害為要件,且行為人主觀上須具有背信之故意,以及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唯有行為人主觀、客觀上均符合上述要件,始得以背信罪相繩。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會與鼎發公司偽簽維護合約書,係因在得標前鼎發公司評估安裝費用加2年保固 費用只需約3,500,000元即可,然在富士通公司得標後,鼎 發公司細看標案內容,本標案有1300餘個維修點,每個月都必須要維護,總費用沒有8,000,000元無法承包,為了掩蓋 疏失,才會偽刻印章,偽造維護合約書,至於中華電信電路設置費部分,是因在參與投標前接獲訊息,認此部分費用很少,且之後必須綁約3年,電信公司3年可獲利租金上億,有可能可以免除電路設置費,所以才未估算電路設置費,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富士通公司利益之意圖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以告訴代理人洪東雄律師、黃教範律師指訴,並有偽造之維護合約書、「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警政署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合約書附卷 為論據。經查: (一)被告確有偽造上開維護合約書,然僅足證明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再「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警政署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合約書,僅得證明就富士通公 司所標得之SOC建置案,確需電路設置費。另被告漏未計 算電路設置費8,500,000元,亦僅能指稱被告執行業務確 有疏失,惟均無從證明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抑或損害富士通公司利益之意圖。 (二)富士通公司於發覺被告偽造維護合約書後,於94年12月1 日重新與鼎發公司簽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設備安裝建置服務合約書」,僅將富士通公司所得標之SOC建置案中設備建 置部分委由鼎發公司承包,承包金額為2,908,500元;另 於96年6月20日與大同股份有限公司就SOC建置案之保固維護部分簽立「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 建置案保固維護服務合約」,保固期間自95年10月12日起至97年10月11日止共計2年,維護費用共計9,300,000元等情,有上開合約書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161至174頁)。依富士通公司上開簽立之合約書所示,SOC建置案之2年保固維護費用確會超過富士通公司於94年9月29日與鼎發公 司所簽立建置合約書約定之1,500,000元,被告辯稱與鼎 發公司簽約時,該公司表示維護費用須8,000,000元以上 始能承包,自屬可信。則被告在富士通公司得標前,因鼎發公司評估安裝費用加2年保固費用只需約3,500,000元,然在富士通公司得標後,鼎發公司認總費用至少必須8,000,000元,被告因錯估預算金額,為掩蓋業務疏失,始於 與鼎發公司簽定35,000,000元後; 又冒用富士通公司名義,與鼎發公司簽定4,500,000元維護合約書,主觀上並無 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富士通公司利益之意圖。 (三)證人王美芬於原審證稱:我擔任逸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行銷處副總經理,因為業務關係認識被告,因為我們是產品代理商,富士通公司所得標之SOC建置案有使用到我 們所代理的設備,所以我知道這件案子,我在3年多前跟 其他系統整合廠商有接觸,有聽說中華電信對這個案子有很便宜的價額,因為這個案子線路數量很多,所以我曾經將我在市場上所聽到的報價透露給被告,我有明確告知被告有關中華電信對於此案子電路費用可能會很便宜,因為這種案子建置後可以收3、5年使用電路之租金,所以著重點是在後面租金部分,但實際上可否免除是要跟電信公司談,可是通常是在得標之後才會實際與電信公司洽談細節,在未得標前,電信公司通常也不會多談,就本件我們本來不認為有需要何建置費用,且本件保障租約3年等語( 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被告辯稱得標前獲得不需電路設置費之訊息,始未估算費用,應屬可採。被告主觀上亦無為自己不法利益、或損害富士通公司利益之意圖。被告縱有疏失,亦不構成背信罪。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顯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所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原審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論以牽連犯),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公訴人上訴,猶以被告於富士通公司得標後,明知鼎發公司因維修費用提高,非800 萬元無法承作,竟未將鼎發科技維護成本提高之事告知富士通公司,並與鼎發科技簽訂「建置安裝服務合約書」復於翌(30)日,欺瞞富士通公司,另偽造價金為450萬元 之「內政部警政署94年度警察機關資訊區域聯防體系─監控網路系統建置案之維護服務合約書」與鼎發科技簽約,增加富士通公司450萬元之損害;及於投標前未先向承作 廠商即中華電信、遠傳電信公司詢問相關之成本報價,致漏估850萬元費用之損害,認被告涉有背信罪嫌,為無理 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 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秀雄 法 官 周煙平 法 官 陳國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棟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