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黃銀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934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4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丁○○係男女朋友關係,渠等因積欠債務需錢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丁○○於民國(下同)92年2、3月間應徵面試甲○○、顏文盛,及友人王嘉妤於92年3月間請託乙○○代為 寄送丙○○、林志遠信用卡申請書之機會,利用影印之方式而分別取得丙○○、林志遠、甲○○、顏文盛等人之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另乙○○因朋友及僱傭關係原已取得戊○○之印章、身分證影本及存摺影本。又丁○○經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上所刊登之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以新臺幣(下同)二千元至五千元不等之代價,委由該不詳之人偽造戊○○、甲○○二人於立配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立配公司)、顏文盛於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世得福公司)任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各一份,及顏文盛於世得福公司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各一份、甲○○於立配公司之薪資單一份。復由丁○○出面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刻丙○○、顏文盛、立配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雄、世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東成等六枚印章,並由乙○○仿照前開所購得偽造顏文盛在職證明之格式,利用電腦繕打偽造甲○○、戊○○在立配公司之在職證明後,進而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在職證明、薪資單上偽蓋立配公司、世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文。再於如附表二所示各信用卡申請書內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由乙○○偽造戊○○,丁○○偽造丙○○、林志遠、甲○○、顏文盛等人之署名後,表示戊○○等人本人親自申請信用卡之意思而偽造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復持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及信用卡申請書連續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辦信用卡而行使之,致其中國泰銀行、中國信託、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如附表二所示之信用卡予乙○○、丁○○收領。乙○○、丁○○取得信用卡後,即於不詳時、地於信用卡背面之持卡人欄,分由乙○○偽造戊○○之署名、丁○○偽造丙○○、林志遠、顏文盛等人署名於其上,表示自己係持卡人本人之意思,而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持向各該特約商店偽稱係戊○○、丙○○、林志遠、顏文盛本人,並偽造戊○○、丙○○、林志遠、顏文盛等人之署名於簽帳單上,致特約商店之人員陷於錯誤,交付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財物予乙○○、丁○○,均足生損害於丙○○、林志遠、戊○○、甲○○、顏文盛、立配公司及其負責人林正雄、世得福公司及其負責人張東成、國泰銀行、中國信託、世華銀行、第一銀行、慶豐銀行、玉山銀行及各特約商店。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證人丙○○、戊○○、甲○○、顏文盛、游騰義、郭世豪於警詢、偵查中向警員及檢察事務官所為之陳述、被告二人彼此間關於他方所為之供述,被害人林志遠向世華銀行所簽立之信用卡切結書一紙,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1 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坦承偽造上開文書、印章、印文、署押後,冒用被害人丙○○、林志遠、甲○○、顏文盛名義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請被告乙○○代為填寫被害人戊○○部分之信用卡申請書後向銀行申請信用卡,暨持經核發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等事實,並為認罪之表示,在原審審理時,僅就被害人戊○○部分辯稱應有得被害人戊○○之同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則另辯稱:「我刻用印章乙○○不知道,信用卡是我去申請的,拿信用卡消費也是我。」云云。上訴人即被告乙○○固坦承有填寫被害人戊○○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經核發信用卡後,並持該信用卡為如附表三所示戊○○部分之各筆交易,暨在該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位及各該筆交易簽帳單上簽署戊○○之姓名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在原審審理時辯稱:「被害人戊○○部分,係得戊○○之同意而申請信用卡及持卡消費,其餘被害人部分,伊並不知情,並無偽造文書及詐欺之犯意。」云云;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沒有偽造文書,我不知道丁○○用這些資料要申請信用卡,我也沒有拿信用卡去消費,林志遠等人交給我的資料我把他轉交給丁○○。」等語;其選任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戊○○的信用卡係戊○○同意被告乙○○申請使用,丙○○等人的信用卡都不是被告乙○○使用的,被告當時會簽切結書,乃是要與丁○○共同來負責,並不是他有盜刷信用卡的行為,被告沒有詐欺、偽造文書犯行,請諭知無罪。」等詞。 三、本院查: (一)本件就被害人丙○○、林志遠、甲○○、顏文盛部分係遭被告丁○○冒名申請信用卡,及其透過該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得上開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單、在職證明、勞工保險卡等文件,並偽刻立配公司等六枚印章後蓋於其上,暨偽簽上開被害人之姓名,及交由被告乙○○簽署被害人戊○○之姓名於信用卡申請書上後,持向如附表二所示之各該銀行申請信用卡而行使,經核准發卡後,連續於如附表三所示之時、地冒用上開被害人之名義為各筆交易取得財物,並於信用卡背面持卡人欄及簽帳單上由被告乙○○簽署被害人戊○○之姓名,及由被告丁○○簽署其餘被害人之姓名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自承,核與證人戊○○、丙○○、蔡玉芬、及被告丁○○以證人身分於本院審理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文件、如附表二所示各該信用卡申請書、如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附卷可稽,及偽造立配公司等六枚印章扣案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次就被害人戊○○部分,被害人戊○○於原審審理中業已明確證稱:「於事發之前,僅有其親自去辦過一張信用卡借被告乙○○使用,與本案無關,而本案被告乙○○以其名義申辦信用卡部分,該段時間其不在國內,根本無同意不同意之問題。」等語(參見一審卷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5頁、第8頁),即與被告二人所述曾獲得戊○○同意辦卡之情不同。再者,若被告二人果真獲得被害人戊○○之同意,自可由戊○○提供扣繳憑單及在職證明,又何需再出資向他人購買偽造文件?顯見就本案以被害人戊○○名義申請信用卡部分,事先並未徵得被害人戊○○之同意甚明。又被告乙○○坦承就被害人戊○○部分,均係其親自持卡消費及於簽帳單上簽名,而就如附表三所示戊○○部分五筆交易中,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業以證人身分證稱:「其中左岸精品婚紗二筆交易(金額分別為六萬元、八萬元),係屬所謂『刷卡換現金』之情形。」(參見一審卷95年10月17日審判筆錄第12頁),核與被告乙○○於警詢中所為之供述相符,換言之,當時根本沒有實際交易乙節,被告乙○○應知之甚詳,竟仍透過此種方式詐取金錢,是此部分係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未得被害人戊○○之同意,即冒名申請信用卡並盜刷各筆款項甚明。 (三)再就上開被害人丙○○、林志遠部分,當時案外人王嘉妤係將相關文件交予被告乙○○處理,上開文件係由被告乙○○交由被告丁○○乙節,為被告乙○○所自承,核與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相符。其中丙○○部分,其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事發後其因病住院,被告乙○○曾至醫院請求原諒,被告二人並簽立切結書。」等語(參見一審卷95年9月5日審判筆錄第11、12頁),核與卷附上開切結書影本相符(參見93年度核退偵字第4095號偵查卷第29頁)。另被告丁○○冒用被害人林志遠名義向世華銀行申辦信用卡後,要求將信用卡寄送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84巷8號之址,而當時係被告乙○○至該處等候掛號信等情,亦據證人蔡玉芬於原審審理中證述甚明。按若被告乙○○果未參與被害人丙○○、林志遠部分之冒名申請信用卡及盜刷行為,又何以提供上開資料予被告丁○○?又何以向被害人丙○○自白道歉及等候領取被害人林志遠之信用卡?此外,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被害人甲○○之在職證明係其依照前開所購得偽造顏文盛之在職證明以電腦繕打」云云,亦可徵其明知顏文盛部分之在職證明係偽造,並親自偽造甲○○部分之在職證明甚明,是被告乙○○辯稱:「其就此部分均不知情」云云,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況被告乙○○於警詢中業已坦承此部分犯行,並供稱各筆交易中,就左岸婚紗部分及家樂福賣場部分,係屬「刷卡換現金」之情形,所得款項並與被告丁○○朋分用以清償債務,是其顯然知情並與被告丁○○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二人所辯各情,或為避重就輕,或為故予迴護被告乙○○之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 年7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 法第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 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按行為後刑法 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亦即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二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於95年11月7日 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 ⑴、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然於上開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罰金刑部分之法 定刑度「銀元一千元以下」,係提高為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最低刑度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 定,應提高為銀元十元即新臺幣三十元以上。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已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而此規定因屬前揭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 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又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亦已將 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前述標準換算,刑法第339條第1項罰金刑之法定刑度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後已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是比較修正前後刑度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較為有利。 ⑵、修正後刑法第56條規定,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故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應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而依修正後規定,則已無連續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次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係較為有利。 ⑶、修正後刑法第55條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故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之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是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對被告二人自屬較為有利。 ⑷、刑法第二十八條修正對共犯處罰之範圍,僅做文字修正,第四十七條雖有修正對累犯處罰之規定,然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法或舊法,均成立累犯,故上開條文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可資比較,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故被告二人於前開簽帳單上偽造丙○○、林志遠、戊○○、顏文盛等人之署押,偽造屬私文書性質之信用卡簽帳單,足以生損害於丙○○等人,再將信用卡及簽帳單交付上開特約商店職員行使,表示丙○○等人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及確認交易金額,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致使各該特約商店在核對簽帳單上之簽名與信用卡上之簽名相符後,誤認被告二人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交付其所選購之物品等之行為,足生損害於丙○○等人、各該銀行及特約商店,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7 條之偽造印章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就偽造上開扣繳憑單、薪資單、勞工保險卡、及顏文盛於世得福公司之在職證明部分,並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某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藉由不知情之刻印人員偽造上開立配公司等六枚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渠等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皆係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 條 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依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三)被告二人在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所偽造立配公司、林正雄之印文各十枚、世得福公司、張東成之印文各三枚、戊○○之署押九枚、丙○○之署押七枚、林志遠、顏文盛之署押各十五枚、甲○○之署押二枚,皆係被告二人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扣案上開立配公司等六枚印章,則係被告二人偽造之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五、原審援引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 210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5條、第219條(未修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等規定, 審酌被告二人前均有因業務侵占罪經法院判處徒刑並宣告緩刑之前案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非佳,渠等犯罪之動機在於詐取財物,犯罪手段、次數,盜刷之金額達新臺幣七十餘萬元,情節非輕,及被告丁○○犯罪後坦承主要犯行、被告乙○○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暨所盜刷之金額除被害人戊○○部分已自行償還之外,其餘大部分均未賠償(參見卷附中國信託銀行95年3月28日陳報狀 及國泰世華銀行95年4月3日(95)國世業控字第0168號函文各一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貳年,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所偽造「立配企業有限公司」、「林正雄」之印文各拾枚、「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張東成」之印文各叁枚、「戊○○」之署押玖枚、「丙○○」之署押柒枚、「林志遠」、「顏文盛」之署押各拾伍枚、「甲○○」之署押貳枚,及扣案「立配企業有限公司」、「林正雄」、「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張東成」、「丙○○」、「顏文盛」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量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附表一、二所示文件上及附表三所示各筆交易之簽帳單上所偽造「立配企業有限公司」、「林正雄」之印文各拾枚、「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張東成」之印文各叁枚、「戊○○」之署押玖枚、「丙○○」之署押柒枚、「林志遠」、「顏文盛」之署押各拾伍枚、「甲○○」之署押貳枚,及扣案「立配企業有限公司」、「林正雄」、「世得福國際有限公司」、「張東成」、「丙○○」、「顏文盛」之印章各壹枚均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本件被告二人之上訴意旨或否認犯罪,或指原審量刑過重,或為迴護共同被告之詞,均難認為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偽造扣繳憑單、在職證明、薪資單部分) ┌─┬───────┬───┬─────┬──────┐ │ │ 文書種類 │ 姓名 │ 公司名稱 │ 備註 │ ├─┼───────┼───┼─────┼──────┤ │ 1│91年度扣繳憑單│戊○○│ 立配公司 │一式三聯 │ │ │一份 │ │ │ │ ├─┼───────┼───┼─────┼──────┤ │ 2│在職證明一紙 │ 同上 │ 同上 │偽造立配公司│ │ │ │ │ │印文ㄧ枚、負│ │ │ │ │ │責人林正雄之│ │ │ │ │ │印文一枚 │ ├─┼───────┼───┼─────┼──────┤ │ 3│91年度扣繳憑單│甲○○│ 立配公司 │一式三聯 │ │ │一份 │ │ │ │ ├─┼───────┼───┼─────┼──────┤ │ 4│在職證明三紙 │ 同上 │ 同上 │共計偽造立配│ │ │ │ │ │公司印文三枚│ │ │ │ │ │、負責人林正│ │ │ │ │ │雄印文三枚 │ ├─┼───────┼───┼─────┼──────┤ │ 5│薪資單一份(二│ 同上 │ 同上 │共計偽蓋立配│ │ │張) │ │ │公司印文六枚│ │ │ │ │ │、負責人林正│ │ │ │ │ │雄印文六枚 │ ├─┼───────┼───┼─────┼──────┤ │ 6│91年度扣繳憑單│顏文盛│世得福公司│一式三聯 │ │ │一份 │ │ │ │ ├─┼───────┼───┼─────┼──────┤ │ 7│在職證明一紙 │ 同上 │ 同上 │偽蓋世得福公│ │ │ │ │ │司印文ㄧ枚、│ │ │ │ │ │負責人張東成│ │ │ │ │ │印文一枚 │ ├─┼───────┼───┼─────┼──────┤ │ 8│薪資單一份(二│ 同上 │ 同上 │共計偽蓋世得│ │ │紙) │ │ │福公司印文二│ │ │ │ │ │枚、負責人張│ │ │ │ │ │東成印文二枚│ ├─┼───────┼───┼─────┼──────┤ │ 9│勞工保險卡一紙│ 同上 │ 同上 │ │ │ │ │ │ │ │ └─┴───────┴───┴─────┴──────┘ 附表二:(偽造信用卡申請書及信用卡署名部分) ┌─┬────┬────┬────┬────┬────┐ │ │偽造時間│申請銀行│偽造地點│偽造數量│ 備註 │ ├─┴────┴────┴────┴────┴────┤ │申請名義人:丙○○ │ ├─┬────┬────┬────┬────┬────┤ │ 1│92/03/18│國泰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偽造署名│ │ │ │ │ │ │二枚及信│ │ │ │ │ │ │用卡背面│ │ │ │ │ │ │偽造署名│ │ │ │ │ │ │ㄧ枚 │ │ ├─┴────┴────┴────┴────┴────┤ │申請名義人:林志遠 │ ├─┬────┬────┬────┬────┬────┤ │ 2│92/03/ │中國信託│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及信用卡│ │ │ │ │ │ │背面各偽│ │ │ │ │ │ │造署名一│ │ │ │ │ │ │枚 │ │ ├─┼────┼────┼────┼────┼────┤ │ 3│92/03/10│國泰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偽造署名│ │ │ │ │ │ │二枚,及│ │ │ │ │ │ │信用卡背│ │ │ │ │ │ │面偽造署│ │ │ │ │ │ │名一枚 │ │ ├─┼────┼────┼────┼────┼────┤ │ 4│92/03/ │世華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但│ │ │ │ │ │偽造署名│未領取 │ │ │ │ │ │二枚 │ │ ├─┼────┼────┼────┼────┼────┤ │ 5│92/03/ │荷蘭銀行│ 不詳 │不詳,業│不予核發│ │ │ │ │ │已銷毀 │ │ ├─┴────┴────┴────┴────┴────┤ │申請名義人:戊○○ │ ├─┬────┬────┬────┬────┬────┤ │ 6│92/03/ │世華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署名二枚│ │ │ │ │ │ │,及信用│ │ │ │ │ │ │卡背面署│ │ │ │ │ │ │名一枚 │ │ ├─┼────┼────┼────┼────┼────┤ │ 7│92/03/24│第一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不予核發│ │ │ │ │ │偽造署名│ │ │ │ │ │ │一枚 │ │ ├─┼────┼────┼────┼────┼────┤ │ 8│92/03/ │慶豐銀行│ 不詳 │不詳 │不予核發│ ├─┴────┴────┴────┴────┴────┤ │申請名義人:甲○○ │ ├─┬────┬────┬────┬────┬────┤ │ 9│92/03/ │世華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不予核發│ │ │ │ │ │偽造署名│ │ │ │ │ │ │一枚 │ │ ├─┼────┼────┼────┼────┼────┤ │10│92/03/ │慶豐銀行│ 不詳 │不詳 │不予核發│ ├─┼────┼────┼────┼────┼────┤ │11│92/03/ │玉山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不予核發│ │ │ │ │ │偽造署名│ │ │ │ │ │ │一枚 │ │ ├─┴────┴────┴────┴────┴────┤ │申請名義人:顏文盛 │ ├─┬────┬────┬────┬────┬────┤ │12│92/03/11│中國信託│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及信用卡│ │ │ │ │ │ │背面各偽│ │ │ │ │ │ │造署名一│ │ │ │ │ │ │枚 │ │ ├─┼────┼────┼────┼────┼────┤ │13│92/03/18│國泰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不予核發│ │ │ │ │ │署名一枚│ │ ├─┼────┼────┼────┼────┼────┤ │14│92/03/ │世華銀行│ 不詳 │申請書上│核發 │ │ │ │ │ │偽造署名│ │ │ │ │ │ │二枚,信│ │ │ │ │ │ │用卡背面│ │ │ │ │ │ │偽造署名│ │ │ │ │ │ │一枚 │ │ └─┴────┴────┴────┴────┴────┘ 附表三:(乙○○、丁○○偽造簽帳單、詐購財物部分) ┌─┬────┬───────┬───────┬───┐ │編│刷卡日期│ 特約商店 │ 地點 │ 金額 │ │號│ │ │ │新臺幣│ ├─┴────┴───────┴───────┴───┤ │信用卡名義人:丙○○ │ ├──────────────────────────┤ │發卡銀行: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1│92/03/20│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90,000│ │ │ │ │2段177號 │ │ ├─┼────┼───────┼───────┼───┤ │ 2│92/03/24│家福股份有限公│臺北市○○○路│11,428│ │ │ │司-天母 │47號 │ │ ├─┼────┼───────┼───────┼───┤ │ 3│92/03/30│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90,000│ │ │ │ │2段177號 │ │ ├─┼────┼───────┼───────┼───┤ │ 4│92/04/10│家福股份有限公│臺北市○○○路│ 7,761│ │ │ │司-天母 │47號 │ │ ├─┴────┴───────┴───────┴───┤ │信用卡名義人:林志遠 │ ├──────────────────────────┤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5│92/04/03│家福股份有限公│臺北市○○○路│45,045│ │ │ │司-天母 │47號 │ │ ├─┼────┼───────┼───────┼───┤ │ 6│92/04/15│中國石油三重重│臺北縣三重市重│ 550│ │ │ │新加油站 │新路5段495號 │ │ ├─┼────┼───────┼───────┼───┤ │ 7│92/04/20│華中橋加油站股│臺北縣中和市連│ 541│ │ │ │份有限公司 │城路96號 │ │ ├─┴────┴───────┴───────┴───┤ │信用卡名義人:林志遠 │ ├──────────────────────────┤ │發卡銀行:國泰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 8│92/03/13│惠康百貨股份有│不詳 │ 1,397│ │ │ │限公司-三重 │ │ │ ├─┼────┼───────┼───────┼───┤ │ 9│92/03/14│橡木桶洋酒股份│不詳 │28,780│ │ │ │限公司-南京分│ │ │ │ │ │公司 │ │ │ ├─┼────┼───────┼───────┼───┤ │10│92/03/15│家福股份有限公│不詳 │ 2,399│ │ │ │司-三重 │ │ │ ├─┼────┼───────┼───────┼───┤ │11│92/03/15│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60,000│ │ │ │ │2段177號 │ │ ├─┼────┼───────┼───────┼───┤ │12│92/03/25│家福股份有限公│不詳 │ 5,672│ │ │ │司-三重 │ │ │ ├─┴────┴───────┴───────┴───┤ │信用卡名義人:戊○○ │ ├──────────────────────────┤ │發卡銀行: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13│92/03/18│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60,000│ │ │ │ │2段177號 │ │ ├─┼────┼───────┼───────┼───┤ │14│92/03/18│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80,000│ │ │ │ │2段177號 │ │ ├─┼────┼───────┼───────┼───┤ │15│92/03/25│光浦企業股份有│不詳 │ 6,900│ │ │ │限公司 │ │ │ ├─┼────┼───────┼───────┼───┤ │16│92/03/23│惠康百貨股份有│不詳 │ 446│ │ │ │限公司-三重 │ │ │ ├─┼────┼───────┼───────┼───┤ │17│92/04/10│家福股份有限公│臺北市○○○路│ 2,145│ │ │ │司-天母 │47號 │ │ ├─┴────┴───────┴───────┴───┤ │信用卡名義人:顏文盛 │ ├──────────────────────────┤ │發卡銀行:中國信託,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18│92/03/38│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55,000│ │ │ │ │2段177號 │ │ ├─┼────┼───────┼───────┼───┤ │19│92/04/03│虹堡恪食品行 │不詳 │ 2,068│ ├─┼────┼───────┼───────┼───┤ │20│92/04/21│萬家福股份有限│臺北縣三重市後│ 463│ │ │ │公司 │竹圍街281號 │ │ ├─┼────┼───────┼───────┼───┤ │21│92/03/23│惠康百貨股份有│不詳 │ 1,665│ │ │ │限公司 │ │ │ ├─┴────┴───────┴───────┴───┤ │信用卡名義人:顏文盛 │ ├──────────────────────────┤ │發卡銀行: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 │ ├─┬────┬───────┬───────┬───┤ │22│92/03/15│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50,000│ │ │ │ │2段177號 │ │ ├─┼────┼───────┼───────┼───┤ │23│92/03/15│左岸精品婚紗 │臺北市○○○路│80,000│ │ │ │ │2段177號 │ │ ├─┼────┼───────┼───────┼───┤ │24│92/03/15│鬥士股份有限公│不詳 │ 1,595│ │ │ │司 │ │ │ ├─┼────┼───────┼───────┼───┤ │25│92/03/24│家福股份有限公│不詳 │ 8,148│ │ │ │司-三重 │ │ │ ├─┼────┼───────┼───────┼───┤ │26│92/03/24│家福股份有限公│不詳 │ 8,273│ │ │ │司-三重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