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毀損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26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 576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2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坐落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53之9 地號)、門牌號碼為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27 號之鐵皮屋(係以輕鋼架搭建而成,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丙○所有之建築物,並出租予他人使用,而其父林渭涇及其他親屬僅係繼承上開土地之共有人之一,且曾因收回上開土地而與丙○發生糾紛,竟為順利取回上開土地之使用權,趁系爭鐵皮屋因於民國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之際,基於 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成年工人數名,於93年2月16 日將系爭鐵皮屋靠上開三和路三段之大半部建築予以拆除毀壞(即原王記生魚片總匯、吉字號小吃店、檳榔攤全部及大眾自助餐店前半部之店面),而使該建築物之效用大部分喪失。嗣為丙○之女甲○○發現後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證人應命具結;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86 條第1 項本文前段、第158 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而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 條之1 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時,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 第1 項規定命其具結,使告訴人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838號裁判意旨亦可參照。本件共同被告林有正及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均係就其親身見聞之事實而為陳述,就被告而言,皆係居於證人之地位,惟檢察官未依上開規定命渠等具結,揆諸前揭說明,渠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自均不得作為證據。 ㈡共同被告林有正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就系爭鐵皮屋於上開時、地所發生火災之原因調查報告書(因係基於職權主動調查,而非受法院或檢察官之囑託為鑑定,故無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被告及辯護人調查證據並告以要旨後,被告及辯護人就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共同被告林有正僅係受被告雇用之人、臺北縣政府消防局人員則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與被告均無怨隙,並無曲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共同被告林有正於案發後記憶猶新之情況下所為之陳述,及上開消防局人員於火災甫撲滅後本於專業之鑑識報告,可信性均屬甚高,如引用渠等上開言詞或書面陳述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有證據能力。 ㈢告訴人丙○與證人黃炳謙間所簽立之租賃契約書,被告及辯護人原雖否認為真正,主張係事後臨訟所偽作而爭執其證據能力,然證人黃炳謙業於原審審理中到庭證稱上開租賃契約書確為其親自簽立,形式上即屬真正,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訊據被告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雇用林有正等人拆除系爭鐵皮屋大半部之事實,惟否認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行,辯稱:系爭鐵皮屋於上開火災後,已無法供人起居,是否仍可稱為「建築物」,實有疑義,況系爭鐵皮屋乃為違章建築,卻未遭臺北縣政府依規定即報即拆,顯見應早在84年前即已興建完成,並非丙○所稱於88年間新建之物;此外,伊主觀上認為系爭鐵皮屋為伊祖先所建遺留下來,為伊家族所有之物,為免火災發生後之殘餘建物發生危險,方雇工加以拆除,並無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鐵皮屋坐落於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53之9 地號)上,供黃炳謙等人經營大眾自助餐店、王記生魚片總匯、吉字號小吃店、檳榔攤等四家店面,於93年2月2日清晨4 時許發生火災後受損,被告遂雇用林有正等成年工人數名,於93年2月16日將系爭鐵皮屋除原大眾自助餐店後半部外之 其餘大半部建築予以拆除等事實,為被告所自承,核與證人林有正於警詢中、證人黃炳謙、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一份、拆除現場照片十八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鐵皮屋依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檢附之現場照片及卷附拆除後照片觀之,係以輕鋼架建材所搭建,且四周亦以鐵皮及鐵捲門所覆蓋,屬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適於人生活起居之工作物;又該鐵皮屋於火災之前,係供人長期經營上開大眾自助餐店等四家店面,業如前述,自亦具有繼續性及定著性,顯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疑。而93年2月2日火災發生後,依上開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內所檢附之照片觀之,固然起火點所在之大眾自助餐店受燒情形嚴重,然輕鋼架及屋頂、四周鐵皮多僅有變形、變色之情形,主體架構仍在,證人黃炳謙亦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天花板僅有消防隊為灌水救災所打的五十至一百公分左右的洞(見原審95年9月12日審判筆錄第8頁),更何況王記生魚片總匯僅有輕微煙燻而無受燒現象,亦據上開火災原因調查報告載述甚詳,是系爭鐵皮屋縱使於火災過後,屋頂有一約五十至一百公分之破洞、輕鋼架部分有受燒彎曲、變形之情形,然輕鋼架、屋頂及四周鐵皮之主體架構仍在,仍可遮蔽風雨、亦尚可供人起居,僅需略加修繕即可回復原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亦堪認定。被告乙○○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向台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函詢本件違章建築是否屬「舊違章建築」能否進行修繕。然此與本案認定系爭鐵皮屋於火災過後,是否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無涉。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另聲請委託臺灣省建築師公會鑑定系爭鐵皮屋是否有公共安全問題,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㈢認定建築物之所有權人部分: ①系爭鐵皮屋所坐落之臺北縣三重市○○段2338、2339地號二筆土地,重測前依序為同市○○○段後竹圍小段53之13、53之9 地號,其中53之13地號係由同小段53之3 地號分割轉載,53之9 地號則係由同小段53之5 地號分割轉載,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影本各二份附卷可稽。 ②被告於警詢中就上開鐵皮屋所坐落之基地供稱:「我祖先林清掛於六、七十年前,因有雇用一名長工林春耕無屋居住,我祖先遂於該址蓋一屋暫借他住。」、「(問:該土地之前由何人管理使用?)是告訴人丙○在管理使用,並租予他人,收取租金。(問:丙○使用該筆土地之時間多久?期間有無對該土地之使用提出異議?)應有三、四十年之久。於民國六十四年間我父親林渭涇及我叔叔林渭潢有提出竊佔之告訴,因追訴期已過而免訴,之後也有長輩以口頭方式向他催討。」等語(見93年度他字第6789號偵查卷第8頁背面、第9頁)、於偵查中向檢察官亦供稱確實其祖先於該址有蓋屋讓林春耕借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58頁);證人即被告之父林渭涇於偵查中並證稱:「林春耕是我的祖先的長工,當初我的祖先在系爭土地上自建房屋,一部分借耕男使用。」、「檢察官問:你所說一部分房屋是否就是卷內相片所示之處?)是。另外耕男未經我的祖先同意又自蓋房屋。」、「(檢察官問:系爭土地被拆除之屋有一部分是耕男建造否?)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65頁、66頁)。另由被告所提契約書(上開偵查卷第100頁)所載,被告之叔伯林渭濱、 林渭潢、林渭經等人,確實亦因林春耕於上開土地上所「私建」房屋發生糾紛而簽訂上開契約書以期解決糾紛,顯見林春耕確實有長期居住使用上開土地之事實,甚為明確。 ③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向檢察官結證證稱:「(檢察官問:該屋究係何人建造?)我出資建的。(檢察官問:在你建造之前,林春耕、林新保是否已在該地建屋?)光復後,沒再做佃農後,我的四大伯林春耕蓋的。(檢察官問:為何你剛說是你自己蓋的?)我的四大伯林春耕蓋的是木造房屋,因為木屋壞了,我就出資建鐵屋,這是林春耕、林春得死後。」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154頁),證人即丙○之 女甲○○亦於原審審理中結證證稱:「(檢察官問:你從什麼地方就看過系爭那塊地?)我就在那裡出生(按證人甲○○為39年次)。(檢察官問:你出生的時候,系爭土地有什麼店面?)從我出生開始就是一間房子,房子旁邊是木板,上面是茅草加瓦片,後來被徵收。徵收後我們搭帆布在那裡做生意。(檢察官問:搭帆布的時候,約什麼時候?)六十四年之後的事情了。」(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頁)。按告訴人丙○為林春耕(排行第四)之六弟林春得之妻(為童養媳,故戶籍登記上載為林春耕之父林新保之養女),迄至林春耕於59年11月6日死亡除戶時止,均與林春耕設在同一戶籍 ,亦有戶籍登記簿影本一份在卷可按,而林春耕既有長期居住於上開土地之事實,業如前述,則證人丙○、甲○○所證於上開土地上長期居住等語,自屬有據。 ④況被告之父林渭涇曾於64年間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告訴人丙○提出竊佔告訴,主張之事實即為告訴人將上開土地圍籬佔用,嗣經法院審理結果,於判決書中載明該案證人林渭濱(即被告之伯父)到庭證稱確實有出租上開土地予林春耕之事,該案告訴人林渭涇陳稱其父林清掛有將土地借給林春耕,林渭涇之母林陳罕亦於該案審理中陳稱該塊土地約三十多年前借給林春耕蓋房子居住,當時因丙○沒地方住,所以也與林春耕同住,林春耕死後,丙○繼續居住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64年度易字第8219號刑事判決書一份附卷可稽,亦可徵上開土地長期以來,均係由林春耕、丙○等人占有使用,應無疑義。 ⑤依系爭鐵皮屋之房屋稅籍資料所示,納稅義務人為可口檳榔攤及長青花苑,其中長青花苑即設址於系爭鐵皮屋、負責人為池林桂芬等情,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95年5 月16日北稅重二字第0950013916號函、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長青花苑為其弟林智宏與池林桂芬之夫所合開等語(見上開原審審判筆錄第15頁),並有林智宏長青花苑之名片一紙在卷可按,足認證人甲○○上開所證,應堪採信。又承租該址開設大眾自助餐店之證人黃炳謙於原審審理中明確證稱:其係經池林桂芬(即林桂芬冠夫姓)介紹承接該自助餐店,當時係將租金交給池林桂芬,池林桂芬曾說系爭鐵皮屋是她蓋的,但嗣後池林桂芬稱時間到了,房子要還給丙○,故其改向丙○承租,由丙○之女出面與其訂約,其店面前方之檳榔攤也是丙○來收錢等語(見原審審判筆錄第3頁以下), 並有其與告訴人丙○所簽立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在卷可按。按池林桂芬既向黃炳謙稱系爭鐵皮屋為其所蓋,若嗣後係將鐵皮屋讓售予告訴人丙○,衡情應稱房子要交給丙○即可,卻稱時間到了,房子要還給丙○,顯見應係如前揭告訴人丙○於偵查中所證,及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所述(見原審審判筆錄第14頁),系爭鐵皮屋係告訴人丙○於88年間出資交由池林桂芬興建,故於承租或約定使用期間屆至後,池林桂芬才要將系爭鐵皮屋「還」給告訴人,方符情理。再參以該鐵皮屋係由丙○收取租金,證人黃炳謙更證稱從未有其他人向其收取租金(見原審審判筆錄第9頁),顯見系爭鐵 皮屋應即係告訴人丙○出資委由池林桂芬興建,應屬告訴人丙○所有,至為灼然。 ⑥至系爭鐵皮屋雖未曾被報拆為違章建物,然按一般主管機關處理違章建物有一定之流程,不能因此即認上開鐵皮屋並非88年所新建,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而告訴人丙○收取租金後未必會申報租賃所得,是被告請求調取告訴人丙○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經核亦無必要。又辯護人請求調查系爭鐵皮屋為違章建築,於上開火災發生後是否可以修建部分,按系爭鐵皮屋縱使為違章建築,僅係依法不得登記,告訴人丙○對該鐵皮屋仍具有所有權,系爭鐵皮屋於被告雇工拆除時既仍具建築物之效用,業如前述,被告予以毀壞即已構成毀壞他人建築物罪,至嗣後告訴人加以修建是否合法,主管機關是否會依法拆除,核與被告是否構成上開罪名無涉,爰無加以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認定被告主觀上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部分: ①被告雖辯稱系爭鐵皮屋應為其祖先所興建留下云云,然僅泛稱聽家中長輩提及,並無法舉出實際證據,更何況其父林渭涇曾因上開土地對告訴人丙○提出前揭竊佔告訴,被告於警詢中自承知悉此事,被告之祖母林陳罕於該案中具體陳稱該塊土地約三十多年前借給林春耕「蓋房子居住」,證人林渭涇於本案偵查中向檢察官證稱:「耕男未經我的祖先同意又『自蓋』房屋。」等語,被告所提前揭契約書(見上開偵查卷第100頁)上復載明係因林春耕於上開土地上「私建」房 屋發生糾紛等情,俱如前述。按被告至親之祖母、父親、伯父均稱林春耕曾在上址蓋屋,又有何家中長輩會告知被告該鐵皮屋係祖先留下?而被告為民國35年次,在民國64年間其父林渭涇提出上開告訴時已屆29歲,對其家族成員與告訴人丙○家族間就上開土地所衍生之紛爭,及其祖先究竟有無在上開土地上興建系爭鐵皮屋,衡情當知之甚詳。況系爭鐵皮屋之建材主要為輕鋼架及鐵皮,在數十年前此種建材應不甚普及,顯不可能為其祖先所建,被告案發時已滿57歲,又豈可能不知此理,是其辯稱主觀上認為係祖先所留下云云,實難令人採信。 ②被告於警詢中業已供承告訴人丙○使用上開土地三、四十年之久,業如前述,其於偵查中亦向檢察官供稱:「(民國)64年林春耕所居住的房屋,因道路拓寬被拆掉後,其後的空地上所建築的房屋,應該也是我祖先興建的。」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224頁),是依被告上開所述,其既明知上開土 地上之建物既均已因道路拓寬而拆除,且上開土地仍為告訴人丙○所使用等情,自能想見其家族成員當無必要在仍為告訴人丙○使用之上開土地上興建房屋;又被告在警詢中更供稱上開土地是丙○管理使用,並租予他人收取租金,亦如前述,則其應已知悉在上開土地上所建之系爭鐵皮屋,乃係告訴人丙○方面所建甚明。 ③按被告既非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甚至尚非上開土地之共有人,縱使上開鐵皮屋於火災後有發生傾倒或再次起火之危險,亦與被告無涉,被告竟急於火災發生後二星期,即無端雇工拆除,參以前揭其父林渭涇與告訴人丙○就上開土地租賃所生之糾紛,顯然被告之動機在於趁火災發生後無人使用該鐵皮屋之際,拆除該鐵皮屋以利取回土地之使用權,至為灼然,是其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亦堪認定。 ㈤據此,被告上開所辯均非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 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之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 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林正有等人拆除毀壞系爭鐵皮屋,為間接正犯。 ㈢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3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 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不思透過民事訴訟途徑解決土地紛爭,竟趁該址失火之際而雇工拆毀,所為誠屬不該,惟系爭鐵皮屋僅為輕鋼架建材、且經被告拆毀前業因失火而受損,價值尚非甚高,暨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不 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犯行,辯稱:系爭房屋非屬建築物云云。然查:乙○○趁系爭鐵皮屋因於93年2月2日清晨4時許發生火災而部分受損之際,基於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犯意,雇用不知情之林有正等成年工人數名,於93年2月16日將系爭鐵皮屋大半部建築予以拆除毀壞之犯 行,業據被告乙○○自承,核與證人林有正於警詢中、證人黃炳謙、甲○○於原審審理中所為證述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1份、拆除現場照片18幀附卷 可稽;另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2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系爭鐵皮屋縱使於火災過後,屋頂有一約五十至一百公分之破洞、輕鋼架部分有受燒彎曲、變形之情形,然輕鋼架、屋頂及四周鐵皮之主體架構仍在,仍可遮蔽風雨、亦尚可供人起居,僅需略加修繕即可回復原貌,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應仍屬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均已如前述。被告乙○○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志 洋 法 官 林 秀 鳳 法 官 沈 宜 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雅 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3 條第1 項 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