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08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另案台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9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53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的空袋壹只,均沒收。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壹點參貳玖公克)沒收銷燬;包裝安非他命用的空袋貳只,沒收。
甲○○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參玖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含袋重壹點參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針筒貳支、包裝海洛因用的空袋壹只、包裝安非他命用的空袋貳只,均沒收。
事實
本院認定的犯罪事實與附件原審判決書事實欄的記載相同,除補充被告甲○○經原審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96年4月14日發布通緝,而於前述條例施行後,96年6月23日,為警緝獲的查獲經過之外,茲引用之。
理由
壹、引用原判決書理由欄記載的證據。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因有前述被通緝及緝獲的事實,依上述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不得減刑等語。經查,上訴有理由,應撤銷改判、定執行刑如主文。
參、補充法律適用
一、刪除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0條第1項。
二、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3 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