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1 日
- 法官劉景星、周盈文、吳啟民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29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21號,中華民國96年8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8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壹枚沒收。 事 實 一、甲○○有下列之前科: ㈠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三七四八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另於八十八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六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且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八九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聲字第一九一七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確定;嗣入監經接續執行前揭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一年四月,並於九十二年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起訴書誤載為「縮行」)假釋出監,且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原應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假釋期滿。 ㈡然其於假釋期間即九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九三三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三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上開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五五四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入監接續執行前開有期徒刑十月及前揭撤銷假釋之殘刑,並於九十四年九月十四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一月三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趁臺北縣永和市○○街七十五巷六號(起訴書漏載六號)四樓頂樓乙○○住宅之大門未上鎖而侵入(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乙○○所有皮夾一個(內含乙○○所有華南銀行金融卡、中國商業銀行信用卡、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下稱臺北富邦信用卡〉、健保卡、機汽車駕照 、機車行照各一張)、機車鑰匙、照相機、手錶各一個,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㈡其於竊得上開臺北富邦信用卡後,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詐欺之接續犯意,⑴於同日上午十時二十二分許,至臺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四號「金瑞翔銀樓」(起訴書誤載為「金瑞祥銀樓」),持該臺北富邦信用卡向該銀樓店員丙○○刷卡購買黃金墜子一個(金額新臺幣〈下同〉六千四百八十元),並於該消費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偽造「乙○○」之署押一枚,而偽造完成「乙○○」名義之私文書,用以表示係乙○○本人消費之意思,將該簽帳單交予丙○○而行使之,致丙○○陷於錯誤,交付該黃金墜子予甲○○,足以生損害於乙○○、金瑞翔銀樓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聯合信用卡中心關於信用卡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如附表編號三所示);⑵並接續於附表編號四、五、六所示之時、地,持上開竊得之臺北富邦信用卡分別向「金華山銀樓」、「正金仙珠寶銀樓有限公司」、「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刷卡購買金項鍊一條、金飾、行動電話一支,惟均未得逞。 三、嗣經乙○○於同日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在該址採得竊嫌之指紋送驗,結果核與甲○○之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偵訊及原審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及證人即金瑞翔銀樓員工丙○○、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店長張智斌、金華山銀樓負責人楊美麗及正金仙銀樓店員俞鳳祥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詳見偵查卷第十四至二十五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刑紋字第0九六00二九七九四號鑑驗書、簽帳單、冒刷明細各乙份、現場照片十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二十六至三十六、三十九頁)附卷可稽。故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則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屬實,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部分: ㈠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於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次按簽帳單係以文字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持信用卡刷卡消費時,在簽帳單上簽署姓名,乃表示已收受特約商店所交付之交易標的物或消費標的,並同意依據信用卡使用約定,依照簽帳單金額付款予發卡銀行之意,屬私文書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四五三一號判決足資參照。 ㈡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㈢就事實欄二㈡之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被告就同事實欄二㈡之⑵附表編號四、五、六之犯行部分,既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持上開竊得之信用卡佯裝為自己所有之信用卡,向店員刷卡購物,使店員陷於錯誤而欲交付財物,惟因該特約商店與發卡銀行照會資料不清或因刷卡遭拒絕交易,致交易未完成,此部分行為應屬詐欺未遂;被告接續四次持卡購物之詐欺犯行(如附表編號三部分既遂、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未遂),時間,地點緊接,顯係出於接續犯意為之,為接續犯,應論以一詐欺既遂罪。又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其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已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復其以一盜刷信用卡並偽簽姓名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既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即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檢察官認上開二罪應予數罪併罰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前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再查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故就前揭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三、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記載被告構成累犯,惟漏未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之主文部分為累犯之諭知,容有違誤;㈡再被告就附表編號四、五、六部分之行為應成立詐欺未遂罪,已如前述,原判決認此部分不構成犯罪,顯有未當;㈢又原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均論述被告就事實欄二㈠部分應成立竊盜罪,惟於據上論斷欄中卻漏引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亦有未合。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指摘之事項或為本院依職權得以審酌之事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前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素行非佳,且正值青壯,卻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以竊盜及冒用他人名義盜刷信用卡之犯罪手段詐取財物、盜刷之金額為六千四百八十元,且其所為破壞使用信用卡交易安全及國內金融秩序,使發卡銀行受到重大財產之損害,並破壞社會誠信甚鉅,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本件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均為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各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在前開消費簽帳單特店存查聯上所偽造「乙○○」之署押一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併予諭知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意圖不法所有詐欺之接續犯意,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上開竊得之告訴人乙○○所有之臺北富邦信用卡購物,均未得逞,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㈡然查被告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持該竊得之臺北富邦信用卡至OK便利商店自動櫃員機領款而未成功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冒刷明細乙份及該店現場照片二張(詳見偵查卷第三十一、三十七頁)在卷可證,堪以認定無訛。惟查: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或以上述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規定甚明,故以上述方法詐得財物或利益者,自不得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普通詐欺罪論處。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罪並無處罰未遂犯,故以拾得或竊得、搶得之金融卡至自動提款機提款,如未提得現金,自不得論以上述詐欺罪,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七0四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則被告持該竊得信用卡至自動櫃員機欲領款,因密碼輸入錯誤而未取得款項即附表編號一及二所示部分,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取財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就被告前揭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時、地之行為,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其構成詐欺取財之犯行,公訴人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該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二百十九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第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1 日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劉景星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竊盜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2 日附表: ┌──┬──────┬───────────┬───────┬────────┐ │編號│時 間│地 點│金 額│備 註 │ │ │ │ │ (新臺幣) │ │ ├──┼──────┼───────────┼───────┼────────┤ │ 一 │九十六年一月│臺北縣永和市○○街九號│五千元 │預借現金,未得逞│ │ │三十一日上午│「OK便利商店」 │ │ │ │ │十時一分 │ │ │ │ ├──┼──────┼───────────┼───────┼────────┤ │ 二 │同日上午十時│同上 │三千元 │預借現金,未得逞│ │ │二分 │ │ │ │ ├──┼──────┼───────────┼───────┼────────┤ │ 三 │同日上午十時│臺北縣永和市○○街九十│六千四百八十元│黃金墜子一個,得│ │ │二十二分 │四號「金瑞翔銀樓」(起│ │逞 │ │ │ │訴書附表誤載為「金瑞祥│ │ │ │ │ │銀樓」) │ │ │ ├──┼──────┼───────────┼───────┼────────┤ │ 四 │同日上午十一│臺北縣中和市○○路八十│一萬八千六百元│金項鍊一條,未得│ │ │時五十七分 │五號一樓「金華山銀樓」│ │逞 │ ├──┼──────┼───────────┼───────┼────────┤ │ 五 │同日下午二時│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千五百三十元│金飾,未得逞 │ │ │四十分 │五號「正金仙珠寶銀樓有│ │ │ │ │ │限公司」 │ │ │ ├──┼──────┼───────────┼───────┼────────┤ │ 六 │同日下午二時│臺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五千六百六十五│行動電話一支,未│ │ │四十六分 │六號「悠訊通信有限公司│元 │得逞 │ │ │ │」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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