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3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號 選任辯護人 張瑞釗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6年度重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023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十一月五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號之匯鑫有限公司(下稱匯鑫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第八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竟明知匯鑫公司與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並無實際交易,竟虛偽填載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號碼PW00000000 號、金額(含稅)二萬一千元、品名香煙(菸)統一發票會計憑證,交付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供其充作進項憑證,而幫助福爾摩莎美容名店逃漏營業稅。因認被告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上開公訴意旨係依蒞庭檢察官所提補充理由書及當庭之更正而記載,按檢察一體原則,自屬起訴範圍)。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及上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主要係以:依福爾摩莎美容名店經營業務內容,似無需要向匯鑫公司大量購入香菸,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位於台北市○○○路○段,而證言張素秋竟捨近求遠,向址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三四號之匯鑫公司購買香煙,且香煙品質攸關保存期限及新舊程度,購買管道甚多,實無一次購買大量香煙屯積之必要,故該發票應為虛偽不實等資為論據。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及上訴人所指犯行,辯稱:匯鑫公司在伊任負責人期間是開便利商店,店招為「LONG LIFE」,經營內容、所賣物品與一般便利商店無異,本案檢察官指訴之交易,係因為有朋友介紹福爾摩莎美容名店可向匯鑫公司大批購買香菸而算便宜一點,所以伊就向盤商進貨後,加上自己的庫存,一起賣給福爾摩莎美容名店,貨是伊自己送的,由福爾摩莎美容名店的一位年紀看起來較大的男子簽收,絕沒有在無交易的情形下開立不實發票等語。經查:Ⅰ、證人即實際經營福爾摩莎美容名店之股東張素秋於原審證稱:爾摩莎美容名店大約自九十年十月開始經營至今。對匯鑫公司因時間很久了沒有印象,後來我弟弟回來告訴我,我有找到當時訂貨的發票,發票日期是九十一年十月七日,發票內容為香煙,金額二萬一千元元含稅,統一發票上有記載匯鑫的地址,有匯鑫公司的章戳,因為香煙是消耗品,我們用來招待客人用的,所以一次買這麼多我們美容店的地址在臺北市○○○路○段,會向距離這麼遠匯鑫公司買香煙,有可能是匯鑫公司的業務員到我們美容店來推銷,但是時間久遠,已經忘了當時採購的過程等語(原審卷第一七一至一七二頁參照),經原審法官隔離訊問被告與證人後,就檢察官指訴之本案交易細節分別訊問,被告與證人就該等香菸如何交付、何人收受貨物、價款如何清償等節,供陳相符,而該等細節問題,也難認被告與證人得預測將遭訊問、詰問而事先串供,足證本案交易並非虛構,是以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發票即非虛開。Ⅱ、證人張素秋既於原審96年8月16日供前具結,此有證人 結文一紙在卷可按 (參原審卷第184頁),其即負有擔保證言之真實性,否則即觸犯刑法偽證罪之刑責,偽證罪因係妨害司法公正性,其法定本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捐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二者孰重孰輕已明,是以上訴人以張素秋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不實,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難期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言,即有誤會。Ⅲ、至於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其餘與他人之交易所開發票,稅捐機關本不認為虛開,且除檢察官所指訴之本案交易外,被告任匯鑫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其餘交易,多屬一般便利商店正常交易之內容,交易對象也非虛設商號 (如於本院到庭證述之統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尚無虛偽交易跡象。據上,被告並無檢察官所指本案違反商業會計法、稅捐稽徵法犯行,被告所辯,可以採信。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使本院確信被告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仍以Ⅰ匯鑫公司客觀上確無實際銷貨而有虛開統一發票之事實。Ⅱ匯鑫公司於91年9月至11月間,就銷項部分僅有一筆買方 為福爾摩莎美容名店,銷售金額為20000元,稅額為1000元 之進項資料顯示,何以有多筆進項卻僅有一筆銷項。Ⅲ證人張素秋開立統一發票如有不實,恐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之逃漏稅,難期本於客觀公正之立場為證言,原審據以採信,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樹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4 日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黃國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