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05 日
-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周盈文
- 被告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39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吳宏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86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8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原為晶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捷公司)之會計主管,於民國(下同)92年3、4月間應晶捷公司負責人梁瑞娟(同時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請託,為尚未有專責會計人員之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轉帳傳票。嗣經乙○○核對晶量公司內部請款單、存摺等資料後,發現晶量公司分別於92年1月3日、同年3月4日、同年3月7日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5百萬元、4百萬元、160萬元予晶瑞科技顧問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晶瑞公司),惟因不知當初該3筆匯款匯出之用意為何,遂詢問斯時擔任晶量公司財 務長之甲○○,經甲○○表示該3筆匯款乃兩公司間之資金 調度,然乙○○卻向其表示因兩公司間平時並未有交易往來,該等匯款最好能以「借款」名義登載於轉帳傳票上,甲○○遂表同意之。乙○○明知上情,詎其竟於95年6月29日, 因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甲○ ○涉嫌背信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就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述,證稱:「晶量公司因為沒有作帳,所以我就依據公司的2、3本銀行存摺來製作傳票,‧‧‧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等語,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條之偽 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2032號判例意旨參照)。基此,若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因而所為陳述與事實或先前陳述不一者,即非得遽以偽證罪相繩。 三、經核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乙○○之部分自白、告發人甲○○之指述、晶量公司92年1月3日費用申請單、92 年3月4日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92年3月7 日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各1份、轉帳傳票3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案件95年6月29日訊問筆錄1份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先後曾分別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94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案件95年6月29日偵訊期日,到庭具結作證屬實;然其堅決否認有何前開偽證犯行,並辯稱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作證時所陳述之事實與客觀事實並無不同,因偵訊筆錄記載內容與其當時證述內容有所出入,起訴書所引「晶量公司因為沒有作帳,所以我就依據公司的2、3本銀行存摺來製作傳票,‧‧‧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云云,乃是檢察官的問話,並不是其當時所言,筆錄所載上開內容,應是書記官筆錄記載有誤,導致告訴人誤解,其當時回答之真意應是說其對於詳細過程已經沒有印象了等語。 五、經查: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被告甲○ ○涉嫌背信案件之95年6月29日之偵訊筆錄記載,本案被 告於該案作證時曾證稱:(問:是否看過告證一之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等語。此亦為公訴意旨據為被告明確有依據該申請單、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表製作轉帳傳票3張,卻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因 而認被告涉犯偽證罪嫌之依據。惟經原審於96年6月23 日調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背信 案件95年6月29日之偵訊期日錄音帶實施勘驗,勘驗結果 得知本件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確係證稱:其當時在製作資料的時候,並沒有印象有看到這些東西等語。起訴書所載該段被告答話內容,還原文字後應為:「...(略)..(檢問)所以我就用借款這個項目。我在製作傳票時我印象中是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費用申請單,所以告證一這三張你都沒有看過?(證人乙○○即本案之被告答)沒有印象」,檢察官隨之陸續就同一待證事項先後三度訊問本案之被告,其均答以「沒有印象」(勘驗筆錄第1頁(二)本案詢答第3行至第7行、第2頁第9行至第11行 、第3頁第9行至第11行),此有原審勘驗筆錄足稽(附於原審卷第26頁至第28頁),且經原審檢送該勘驗筆錄予檢察官、選任辯護人瞭解,並於審理期日當庭提示該勘驗筆錄供被告閱覽,其等對此勘驗結果並表示無意見,此有原審函文及送達證書、原審審理期日筆錄(原審卷第30頁至第35頁、第68頁)。是被告上開所稱:起訴書所載上開被告答話內容,應係檢察官於訊問時複述之話語,其當時回答內容確實是「沒有印象」云云,信而有徵,應非子虛烏有之詞。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有上開單據,且依上開單據製作轉帳傳票,卻回答「印象中沒有看到」等語,逕而基此認定被告涉有偽證罪嫌之舉,已有誤會。 (二)又告發人甲○○雖指稱:被告先前既於94年6月21日在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案件準備程序 中出庭作證證稱:因為晶量公司資金都是已經發生在前的事實,其只是事後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當時晶量公司有提出內部的請款單、存摺,與款項進出的事實相符等語,已明確表示其有幫忙把會計帳務做起來,且晶量公司有提出內部的請款單、存摺,供其核對是否與款項進出之事實相符,然被告竟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偵續字第 268號案件上開偵訊期日作證時,卻翻異前詞表示其對資 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沒有印象及其只根據銀行存摺來製作3張傳票云云,顯然其於上開偵訊期日所為之證言,應係 虛偽不實,被告應成立偽證罪至明云云。惟查被告於上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案件作證日期為94年6月21日,而 於偵查中作證日期為95年6月29日,先後作證時日相隔已 逾1年之久,衡諸常情,被告於上開檢察官偵訊時,因時 間較為久遠之因素導致記憶模糊或記憶不甚明確,因而證稱「沒有印象」,合情合理,難認有何違常之處,殊難因其先後於法院及偵查中所為之證述內容,並不完全合致,遽而認定其即有偽證之故意。且被告原為晶捷公司之會計主管,乃係於92年3、4月間應晶捷公司負責人梁瑞娟(同時為晶量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之請託,為尚未有專責會計人員之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轉帳傳票等情,為起訴書所是認。則被告對於其臨時受託為晶量公司整理會計帳目並製作傳票等細節,於逾三年後之95年6 月29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沒有印象甚或印象中沒有看到告證一的資金調度及用印申請單、費用申請單等情,實難遽認其係基於偽證犯意而故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自不得率以其於偵查中證述內容模糊不清即認被告係犯偽證罪嫌。 (三)況如告發人於檢察官偵訊該案證人即本案被告乙○○時,發現乙○○於偵查中之證詞,與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詞有不一致、不明確或不清楚之情形時,理應聲請檢察官提示或質疑一年前於民事案件中作證所陳述之內容,以喚起被告記憶再行訊問確認被告能否為清楚、明確無訛之證述,以便發現真實。而告發人非徒憑己意率認被告於一年前(即94年6月21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案件審理中之證述內容清楚明確,即認被告於其後之95年6月29日,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5年度 偵續字第268號案件偵查中證稱沒有印象等語,因與先前 之證詞未能合致,即屬故為虛偽陳述之偽證罪至明。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稱:告發人於95年6月29日偵查期日,在 本件被告作證完畢後,就本件被告於該日所為之證詞與其先前在上開民事案件審理期日所為之證詞內容,曾當庭提出質疑及爭執云云。然查經本院於96年12月14日調取該偵查期日錄音帶勘驗,並就本件被告證述完畢後,告發人隨之所為之陳述內容詳細製成譯本,並於本院96年12月17日當庭提示供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告發代理人閱覽表示意見,其等均稱對於本院所製錄音譯本形式上之證據能力不爭執云云,此有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54頁至第58頁、第60頁)。觀諸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告發人僅爭執公司財務支出即出帳程序之流程,就被告該日證詞之內容與其於民事庭審理期日所為證詞內容有何不符,並未加以指摘,足證上訴意旨前開所稱,應非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95年6月29日偵訊期日,就檢察官所訊本 案之爭執事項,先後均回答:「沒有印象」,並非如公訴意旨所稱「祇根據銀行存摺來製作傳票」云云,是偵訊筆錄有關該部分之記載應有違誤,業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如前述。且查被告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案件94 年6月21日準備程序期日,及其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偵續字第268號案件95年6月29日偵訊期日,先後二期日所為之證詞內容,雖未能完全合致;但因時間相隔較久遠,且基以每個人之思緒記憶或表達方式、用語等因素,自難其先後所述完全一致。公訴意旨所舉證據,尚難認定被告確有故意為偽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指稱之情事,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之意旨,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余姿慧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