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16號上 訴 人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原名謝銅銘) 選任辯護人 王和屏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律師 李怡欣律師 被 告 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75號,中華民國96年3月14日、7月10日、8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 153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丙○○、戊○○、乙○○部分均撤銷。 丁○○共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 文均沒收。 戊○○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乙○○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章及印文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名謝銅銘)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公司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5年5月1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86至87年間任職於「彰誠有限公司」(下稱彰誠公司),於87年2月間,因欲與友人合資做生意需要資金 ,而有意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其明知於86年度,在彰誠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僅新臺幣(下同)28萬8千元,以該 薪資所得並無法貸得所需資金款項,遂央求彰誠公司負責人許美珠,以公司名義開立薪資所得較高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便以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許美珠為公司之負責人(許美珠未據檢察官起訴),就公司據以開立與員工之扣繳憑單,為其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有據實填載之義務,竟違背該義務而應允丁○○之請求,二人乃共同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許美珠虛偽製作丁○○於86年度受領彰誠公司給付之薪資64萬8千元此內容 不實之扣繳憑單,交付與丁○○,由其於87年2月9日,持以向位於臺北市松山區○○○路○段171號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松山分行(下稱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貸款而行使之,遠東銀行松山分行承辦人員於審核後即87年2月11日 核付貸款款項80萬元予丁○○,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暨彰誠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本件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嗣因本件貸款丁○○僅依約繳納至88 年2月11日,其後即未再續繳,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 得丁○○之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丙○○擬借款50萬元週轉,雖其當時有在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然其在本件借款之前,因已經有另外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12萬2000元之紀錄,故以其實際年資收入,並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然其為圖能順利取得貸款,竟與台北市松山區○○路上某代辦公司自稱「張志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丙○○製作在該公司任職此文書內容真正之在職證明書,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偽造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再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即連同個人身分資料及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真正薪資所得證明即扣繳憑單交付與該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乃據以偽造丙○○86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83萬2500元(其該年度實際薪資總額為36萬元)此內容不實扣繳憑單之私文書資料,再以前揭偽造之印章接續蓋用印文於扣繳憑單上(偽造之印章及蓋用之印文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在職證明書 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於民國87年9月7日,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經審核前揭偽造之信用證明資料後仍不察,而應允承作本件信用貸款30萬元,遂核准撥款,因而詐得本件借款,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松山分 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暨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本件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嗣因本件貸款丙 ○○其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丙○○該86年度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三、緣王文宗前於民國87年間,因己身有資金需求,然以其自身信用條件,無法據以向銀行申辦貸款,乃透過基隆市○○路之聯合代書事務所某成年代辦業者,以偽造個人信用資料之方式詐取貸款得逞;其後戊○○有貸款需求,然因己身資力有限,無法據以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王文宗得知後,竟與之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戊○○提供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與王文宗,再由王文宗轉交與先前之代辦業者,該代辦業者並與之基於犯意聯絡,該代辦業者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分別偽造「禾園餐廳」及負責人「何錦益」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該商號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86年度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前開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作為戊○○在該處商號任職並有獲取薪資之證明,該代辦業者其後即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承辦員經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而詐得款項4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禾園餐廳核發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戊○○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因此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二 編號2所示;共犯王文宗另經法院審結)。嗣因本件貸款其 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各該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或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四、乙○○明知其於86年度並未在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未有自該公司處獲取任何薪資所得,為了能順利向銀行申辦貸款,竟與某成年代辦業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與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其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該代辦業者乃委託不知情之刻印行分別偽造「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負責人「彭玉鳳」之印章各一枚,而據以偽造該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特種文書,及86年度扣繳憑單此私文書等資料,並以前揭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在職證明書上,該代辦業者其後即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而行使之,該銀行之承辦員經審核後陷於錯誤,而核准撥款,因而詐得款項50萬元,足以生損害於好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核發員工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之正確性,暨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乙○○申辦信用貸款情形,詳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因此偽造之印章及印文,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因本件貸款其後並未如期繳納,經遠東銀行人員向國稅局調得各該86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歸戶清或真正之扣繳憑單,察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循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遠東銀行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內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丙○○等人於原審或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卷證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表示爭執;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丁○○部分: 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上開事實一所示共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伊當時是在彰誠公司上班,本件伊辦理貸款所提出之扣繳憑單,確實是彰誠公司負責人許美珠開立,且伊該年度在公司任職之薪資所得,金額確實為64萬8千元,內容並無任何不實云云。然查: ㈠被告丁○○於87年2月間有持彰誠公司負責人許美珠所出具 其於86年度彰誠公司給付之薪資64萬8千元之扣繳憑單,向 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經審核後據以撥發款項8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丁○○所是認,並有遠東銀行所檢附本件申辦貸款之自然人貸款徵信調查表、該扣繳憑單及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見外放之刑事告訴狀第144、145、149頁)附 卷可稽。 ㈡被告丁○○雖一再辯稱:86年度在彰誠公司全年所得就是64萬8千元,未持不實文件向遠東銀行貸款云云,惟查:⑴、 經原審調取被告丁○○86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被告丁○○86年度自彰誠公司之薪資所得額確為28萬8千元,有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95年7月12日財北國稅內湖 綜所二字第0950010908號函及所檢附之該年度核定通知書(見原審卷一第197、198頁)附卷可稽。且被告丁○○經本院質以有無入帳證明該全年度薪資有達60萬元以,其稱:伊無薪資入帳證明,都是領現金,且有時跟公司借錢,還沒到月底就先借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96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與一般正常領取薪資情形不符。其既無法提出當年度之薪資總額有達到60萬元以上之證明,所辯其全年度薪資有達到60萬元以上,本院自難遽信。⑵、雖證人許美珠於原審時到庭證稱:被告丁○○每月薪水大約6萬元到8萬元之間,該扣繳憑單是伊開立的,內容實在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背面)。然本案系爭扣繳憑單即係證人許美珠所開立 ,實難期其於法院審理時到庭能自承自己有開立不實扣繳憑單之犯行,則其所為上開對被告及自己有利之陳述,自難遽信。而證人許美珠此部分所證與原審卷附上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函示被告丁○○於86年度在彰誠公司全年薪資所得額為28萬8千元一節並不相符,本院已難採信。雖 證人許美珠於原審作證時就此復證稱:公司的帳都是交給會計師報,可能是會計師漏報云云。然員工之薪資所得,係公司之營運支出,得以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而節省公司之稅捐,故就一般常見情形,鮮少有公司會將實際支付與員工之薪資短報,致多負擔營業稅捐,是證人許美珠此部分之證述,已與常情有違。再參以證人許美珠就其擔任彰誠公司負責人期間之每月薪資僅3萬餘元,而與被告丁○○職位相當 、斯時同在彰誠公司任職之人陳佩珍每月薪資亦僅將近4萬 元,此節分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149頁),何以唯獨被告丁○○之薪資竟高於公司負責人 ,亦高於職位相當之其餘員工?是本件當係證人許美珠應被告丁○○所託,為辦理本件貸款而開立之前揭扣繳憑單,其上所填載之薪資總額內容有所不實,證人許美珠前揭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自係為避免己身就本件應負之共犯責任,所為迴護被告丁○○之詞,核與卷附事證未合,自難據以為有利於被告丁○○之認定。⑶、至被告丁○○所舉之證人蔡采真於本院審理時雖亦到庭證稱:87年間亦任職彰誠公司且有向遠東商銀松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當時月薪差不多四萬元,工作性質為助理會計、作業員等,當時被告丁○○在公司內是擔任業務經理大約月薪五、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126頁);惟證人蔡采真所述與本院上開卷證並不相符,而 其竟能對近十年前同事之薪資若干猶能記憶明確以證人身分到庭陳述,實悖於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本院自不採信,且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依卷附之遠東銀行消費者小額貸款準則(見原審卷一第 178頁),係按申請對象與借款人信用評分之不同,核定貸 款項目與金額及貸款期限,最高金額為80萬元,每月償付本息不得超過其月平均收入三分之一。故該銀行決定是否核貸信用貸款、決定核撥之金額、分期償還之期數,既以申請人之實際收入所得為主要依據,被告丁○○為達能多向銀行貸取款項目的,故以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據以申請貸款,自足以生損害於製作名義人彰誠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且足以生損害於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丙○○部分: 訊據被告丙○○否認上開事實二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辯稱:代辦資料不是伊寫的,伊當時是提供真正的公司在職證明及扣繳憑單,請該業者代為辦理,以伊當時之年度薪資所得,即可貸得本件款項,根本不需要委由代辦業者偽造財力證明云云。然查: ㈠被告丙○○於87年9月間有在艾玫琳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任職 ,且委由代辦業者向遠東銀行松山分山辦理本件貸款,並交付其在該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書及個人身分資料、該年度自該公司領取之扣繳憑單等資料與代辦業者等事實,為被告丙○○所是認,並有本件申辦貸款時所據以檢附之在職證明書(見外放之刑事告訴卷第88頁)附卷可稽。而被告丙○○所委託辦理之代辦業者取得其前揭所交付之資料後,有據以另行偽造被告丙○○86年度自該公司領取薪資總額為83萬2500元(該年度實際薪資總額為36萬元)此內容之不實扣繳憑單,並填寫貸款申請書,連同前揭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請消費性貸款,該銀行經審核前揭偽造之信用證明資料後仍不察,而應允承作本件信用貸款30萬元並核准撥款等節,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復有申請本件貸款之申請書暨徵信調查表、該另行偽造之扣繳憑單、授信動用申請書及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所領取之真正扣繳憑單等(見同上告訴卷第85、86、92、93頁)在卷足憑。㈡被告丙○○雖辯稱對於該代辦業者以偽造個人信用資料方式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毫不知情云云,而否認與該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然查:⑴、依被告丙○○於偵查中所述:「要給代辦公司的手續費約5萬元,他很有組織性,他會先把6個月的貸款錢扣下來代為繳納,以免我們不去繳納,東窗事發」等語(見94年偵字第15380號卷二第145頁)。則若真如被告丙○○所述以其當時資力足以申辦本件信用貸款,其係交付真實個人信用資料與代辦業者辦理云云,何以本件僅係委請該業者送件代辦,此單純之代辦手續竟會收取高達5萬元之手 續費,而以被告丙○○該年度薪資總額36萬元計算,此將近被告2個月之薪資額,在被告丙○○當時需款週轉之情況下 ,何須支付高額手續費予所謂代辦業者,足認被告丙○○對所謂代辦業將使用非一般合法手續而為其進行貸款一節,已有所認知。⑵、再依卷附該銀行就本件貸款所製作之信用狀況暨批覆書及個人綜合信用資訊(見原審卷一第168、180頁),本件原擬申請信用貸款之金額為「50萬元」,且被告丙○○當時另有向中興商業銀行借款12萬2000元之紀錄,故該銀行經審核結果,將本件申請額度降為「30萬元」後才准予承作。故本件被告丙○○原擬申請貸款金額為50萬元,是經審核後才改以30萬元核放。又本件以偽造不實薪資所得83萬2500元申請結果,仍無法全額核貸,而只能貸得6成款項即 30萬元,則若以被告丙○○真正之年度薪資額36萬元,更無法據以獲得該銀行核准承作。故以被告當時實際年資收入,根本不足以貸得所需款項50萬元。是被告丙○○辯稱以其當時資力足以貸得所需款項云云,核與前揭事證不符,難以憑採。⑶、又依證人即該公司其後之負責人林江和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二第144頁),均否認前揭在職證明書及 扣繳憑單上之印文為該公司當時之真正大、小章。而經原審調閱該公司登記案卷(見原審卷一第234至240頁)結果,該登記案卷其上之公司大、小章,亦明顯與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不相同,且該公司當時負責人姓名為「虞守庾」,並非前揭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虞宇庾」。是本件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其上公司之大小章印文,均係未經該公司授權而另行偽造無訛。又該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之印文均屬相同,係以相同偽造之印章所蓋用。又被告丙○○委請代辦業者申辦本件信用貸款時,係由其交付前揭在職證明書一情,已如前述。是自可推知該在職證明書係由被告丙○○所製作,並由其委託刻印行偽刻該公司及負責人之印章各一枚後,分別蓋用印文在其上,並將該偽刻之印章交付與代辦業者,一併蓋用印文在扣繳憑單上。被告丙○○雖辯稱前揭在職證明書係公司所開立用印云云,然此節不僅為證人林江和於原審審理時所否認,況且,若真為公司開立、用印,何以公司負責人姓名竟會有前揭顯然之錯誤,此顯不合常理甚明。是被告丙○○此部分辯解,不足採信。⑷、綜上,以被告丙○○當時之信用狀況,並不足以向銀行貸得所需款項,其早已知悉此情,才會委請代辦業者以不法手段辦理,該業者才會因此收取與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代辦貸款業務所能獲取之顯不相當報酬,並要先預扣幾期分期款,以免事後被銀行發覺不法,被告明知及此,才會自行製作該公司名義之在職證明書,並未經公司授權偽刻公司之大、小章,交付該代辦業者據以辦理本件信用貸款,又在銀行核准承作通知其前來對保時,還前往辦理對保,在在均足以認定被告丙○○就上開行為事先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並依此而為行為分擔,至為明確。被告以丙○○猶辯稱不知情云云,委無足取。 ㈢本件既為個人信用貸款,則該銀行是否同意本件款項貸放,對於貸款人之信用情況、其工作收入來源是否能穩定分期償還等節,當視為重要之交易條件。本件被告丙○○當時雖有在公司任職並有年度薪資所得,然以其真正所得,並不足以獲得所需款項,故以前揭偽造之扣繳憑單申辦貸款,自屬詐術之實施,此舉足以使該銀行徵信審核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足以生損害於該公司核發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該銀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與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被告戊○○、乙○○部分: 上開事實三、四,業據被告戊○○於原審審理時、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本件據以申請信用貸款時所檢附之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前揭偽造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等附卷可稽。綜上足徵被告戊○○、乙○○二人上開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理由 ㈠法律修正比較 被告行為後,前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95年7 月1日起施行,另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1 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之規定,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如有涉及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茲就本案相關問題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法定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後刑法施行法 所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與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1條,因上開二罪罰金刑之最高額度均屬相同, 並非刑罰法令之變更,無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條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刑法第33條第5款修 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則均為新臺幣1千元,與本件行為 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 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相比較,自以本件行為時關於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為有利。 ⒉修正後刑法第28條關於成立共同正犯之標準,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故修正後之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⒊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係從一重罪處斷;而上開規定於修正刪除後,刑法就行為罪數,除接續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以一罪論處原則上採取一罪一罰及數罪併罰,故修正前之處罰結果,顯較修正刑法規定一罪一罰或數罪併罰較為有利。 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49條關於累犯之規定,則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且刪除「依軍法 」受裁判者,不適用累犯之規定,以求司法與軍法一致。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互有減縮及擴張,自屬法律之變更,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被告丁○○均構成累犯,適用舊法對被告丁○○並無不利。 ⒌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有關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修正前同條項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規定:「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 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即係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折算為新臺幣幣值後,則為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是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⒍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法律之適用 按在職證明係屬刑法第212條關於服務之證書(最高法院86 年度臺上字第4801號、91年度臺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扣繳憑單則係表達發送薪資及其金額之意思,自屬私文書。就核㈠、被告謝世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次按薪資之支付、扣繳憑單之掣發,係附隨公司主要業務所必須之業務,許美珠於前揭出具公司扣繳憑單時,既為公司負責人,是就扣繳憑單之製作,自係業務上所應製作之文書,故就公司支付與被告丁○○之薪資,自有按實登載之義務,惟竟為了辦理本件信用貸款而為不實填載,自足以生損害於公司核發該扣繳憑單之正確性,及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對於金融交易管理及個人信用評估之正確性;被告丁○○雖非該業務之人,惟既與公司負責人之許美珠共犯本件,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 ,仍得以共犯論。本件業務登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丁○○就上開事實一之犯行,與許美珠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本件就上開製作扣繳憑單部分,係被告丁○○與業務上有權製作之人共犯,業據認定如前,是就該文書之製作,係屬有權製作,僅係內容登載不實,應屬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範疇,公訴人認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業經原審於審理時實質調查,且予以公訴人及被告丁○○辯論之機會,故對於被告丁○○防禦權之行使並無妨礙,爰於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丁○○有事實欄一所示刑事前案紀錄並經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公訴意旨雖以被告丁○○持內容不實之扣繳憑單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所為尚另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云云;惟查被告丁○○雖於87年2月間有持貸內容不 實之扣繳憑單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貸得款項80萬元,惟其貸款後尚有按期繳納至88年2月間止,亦依遠東銀行松山分指示 購買信用保險貸款以為本件信用貸款之擔保物,有被告丁○○所提出之遠東銀行「自然人貸款、續借信用狀況暨批覆書」一份可稽(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丁○○於本案貸款時並非無正當職業,於貸款後尚按期繳納十期以上,與一般故意持不實證件貸款,且均不繳納之情形尚屬有異,認被告丁○○於貸款時尚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不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丁○○被訴此部分犯罪既不能證明,因公訴人認此與上開起訴論罪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㈡、核被告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與該代辦業者就上開各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前揭以偽造之印章,分別蓋用印文於在職證明書及扣繳憑單上,核屬單一之接續行為。被告丙○○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偽造印章、蓋用印文乃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是所犯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㈢、被告戊○○、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212條行使偽造證明文件特種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與王文宗及該代辦業者,被告乙○○就上開事實四之犯行,與該代辦業者,有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上開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本件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就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偽造印章乃係偽造印文之階段行為,亦不另論罪。本件偽造印文用以偽造特種文書部分,所犯偽造印文罪與偽造特種文書罪,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偽造印文罪處斷(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解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參照)。又本件被告二人同時行使偽造之扣繳憑單、在職證明書為想像競合犯,而偽造員工在職證明書與偽造印文部分,如上所述,有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本件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詐欺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六、撤銷改判及科刑理由 原審以被告四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丁○○、丙○○、戊○○、乙○○等四人所犯本案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有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於裁判時未及適用該條例對被告所處宣告刑予以減刑,即有未合。⑵、被告丁○○部分,本院以為其不另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審疏未詳察,認被告丁○○亦成立此部分犯罪而予一併論述,亦有未洽。被告丙○○猶執前詞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惟被告丁○○上訴否認犯罪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部分,即非全無理由,及檢察官為被告戊○○、乙○○之利益以原審未及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亦有理由,且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撤銷被告丁○○、丙○○、戊○○、乙○○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個人因素急需現金周轉,為使銀行核准貸款,竟行使偽造之文書借貸,破壞社會金融交易安全及秩序,所生危害匪淺,及被告等分別因此詐得款項金額、借貸後分別償還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之刑。又被告等人所犯本罪,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 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減刑條件,併 就被告所處上開各罪之宣告刑減其二分之一,如主文第二、三、四、五項所示。且被告等人減刑後所處之刑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四人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原審雖以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通知、拘提均未遵期到庭,於96年5月 25 日經通緝後,於96年7月2日始經警緝獲到案,認為不能 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予以減刑;惟被告丙○○於原審時遭通緝及其後緝獲到案均係在該減刑條例施行前之事(該條例於96年7月16日施行),認為被告丙○○並無故意拖 延到案圖冀減刑之心,仍得依該條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說明。復查,被告丙○○於本案犯行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被告因心臟衰竭,需長期吃藥定期回診,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附本院卷為憑,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丙○○所處本案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除該編號1第3項之在職證明書已扣案,餘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均應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 收。至於在職證明書及偽造之扣繳憑單,因已遞交告訴人遠東銀行松山分行,非屬被告等人及共犯所有,又非違禁物,爰不另為沒收諭知。 七、上訴駁回部分(被告甲○○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明知其在綠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力公司)86年度之實際年薪僅6萬9千558元,其資 力不足,無法透過合法管道向正常之金融機構貸得所需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代辦業者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87年10月間,由代辦業者製作綠力公司86年度給付其年薪87萬545元之扣繳憑單,持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 辦理信用貸款,並配合代辦業者之指示,熟記上開不實之內容資料,而在徵信調查表上虛偽填載不實之年薪並簽名,致遠東銀行松山分行陷於錯誤,而於87年10月12日核准貸款,共計詐得款項40萬元;因認被告甲○○所為涉有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等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482 號著有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不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被告甲○○於偵查中自白透過代辦業者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信用貸款;證人即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受理本件信用授信人員陳建盛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遠東銀行松山分行受理本件徵信人員陳永堯、孫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辦理本件貸款所檢附之不實扣繳憑單,及被告甲○○於綠力公司任職真正受薪之扣繳憑單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公訴人上開所指犯行,辯稱:伊本件委請代辦業者申辦信用貸款,係提供86年度分別在慶宜公司、綠力公司任職之扣繳憑單,該年度受薪金額二者合計已逾本件貸款金額,伊並無與代辦業者共同偽造前揭扣繳憑單之必要,況且,伊本件貸款後即依約繳納至89年底,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等語。 ㈣經查:⑴、被告甲○○於前揭時間,委由位於臺北市○○區○○路上之某代理申辦公司,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辦理本件信用貸款,經該行審核後撥發上開款項等事實,固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遠東銀行松山分行所檢附本件申辦信用貸款所填載之自然人貸款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等(見外放之刑事告訴狀第32、37頁)附卷可稽。又被告甲○○86年度於綠力公司之實際受薪為6萬9558元,而本 件據以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年薪卻為87萬545元 ,有各該扣繳憑單(見同上告訴狀第33、38頁)附卷可稽。又依證人即綠力公司負責人黃雅莉、證人即綠力公司當時被告甲○○之主管陳順嘉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原審卷二第 137、138頁),被告甲○○該年度於綠力公司之薪資總額未達到前揭所載之87萬元。是本件據以向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申辦信用貸款所檢附之扣繳憑單,固可認並非真正綠力公司所製作而有偽造之情。然被告甲○○就此則以前詞否認與該代辦業者有共犯之情,按前所述,自應有積極證據加以證明,尚難僅以被告甲○○係委託代辦業者辦理,即據以推認其明知代辦過程必係以偽造薪資所得不法手段為之,而有共犯之犯意聯絡。⑵、依證人陳建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述(見偵查卷第201頁,原審卷二第143頁),僅能證明本件信用貸款是由代辦業者送件,並檢附辦理信用貸款所需之前揭扣繳憑單、徵信調查表。是就該扣繳憑單、徵信調查表之製作,被告甲○○與是否該代辦業者共同為之,依證人陳建盛所述,並無法證明。又依證人陳永堯、孫建平於偵查中所述(見偵查卷第203、204頁),渠等僅係就申請人有無實際在該公司任職徵信,並不會去確認申請者之實際薪資,亦無從判斷所檢附之扣繳憑單是否真實。故本件是否有公訴人上開所指,被告甲○○明知代辦業者前揭所據以檢附之薪資扣繳憑單係屬偽造,為了辦理本件信用貸款,猶配合辦理申辦信用貸款所需手續等事實,依證人陳永堯及孫建平於偵查中之證述,亦屬無法證明。⑶、依前揭卷附徵信調查表、授信動用申請書所載,本件被告甲○○所欲申請之信用貸款金額為50萬元,遠東銀行松山分行經徵信後,實際據以核撥之金額為40萬元。而被告甲○○於86年度分別自綠力公司、慶宜公司受薪金額為6萬9千558元、37萬9千677元,有各該扣繳憑單( 見外放之刑事告訴狀第38、39頁)可按。是以被告甲○○86年之實際受薪所得,合計已逾40萬元,其執該真正之扣繳憑單,應即得以貸得本件所需款項。則其不僅並無公訴人上開所指資力不足無法向金融機構貸得款項之情,且其是否會與該代辦業者以前揭偽造薪資所得之不法方式申辦本件貸款,而與該代辦業者有犯意聯絡,實有疑問。又本件之貸款償還期限,係自87年10月12日起至94年10月12日止,共計7年, 被告甲○○自取得本件貸款金額後,均依約繳納款項直至90年9月28日,有前揭授信動用申請書及遠東銀行所檢附之本 件貸款繳納明細表(見同上刑事告訴狀第5頁反面、原審卷 二第87頁)在卷足憑。則以被告甲○○繳納本件貸款期數達36期,將近本件貸款之一半期數,是若被告甲○○自始有意以偽造薪資所得詐領貸款,當不至於為如此持續而長期數之繳納分期款項。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方法,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甲○○與該代辦業者確有共同以偽造之扣繳憑單詐取信用貸款之事實,而被告甲○○否認犯罪之辯解,又有如前述可信之處,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公訴意旨所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行,按諸上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原審同此認定而諭知被告甲○○無罪,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210條、第212條、第219條、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趙功恆 法 官 高明哲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魏汝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申請 │代辦業者│申請時間│申請所檢附內容不│撥款日期│迄95年10月│ │號│貸款人│ │ │實或偽造之文件 │及金額(│19日未償還│ │ │ │ │ │(新台幣) │新臺幣)│之本金 │ ├─┼───┼────┼────┼────────┼────┼─────┤ │1 │丁○○│無 │87年2月9│彰誠公司86年度扣│87年2月1│726,265元 │ │ │ │ │日 │繳憑單,實際薪資│1日,撥 │ │ │ │ │ │ │所得為28萬8000元│款80萬元│ │ │ │ │ │ │,不實登載為64萬│ │ │ │ │ │ │ │8000元。 │ │ │ ├─┼───┼────┼────┼────────┼────┼─────┤ │2 │丙○○│臺北市松│87年9月 │偽造之艾玫琳國際│87年9月 │266,645元 │ │ │ │山區永吉│7日 │股份有限公司扣繳│21日,撥│ │ │ │ │路上某代│ │憑單,在該公司86│款30萬元│ │ │ │ │辦公司自│ │年度實際薪資額為│ │ │ │ │ │稱「張志│ │36萬元,本件偽造│ │ │ │ │ │誠」之成│ │之薪資額為83萬 │ │ │ │ │ │年男子 │ │2500元。 │ │ │ ├─┼───┼────┼────┼────────┼────┼─────┤ │3 │戊○○│透過王文│87年6月 │①偽造之禾園餐廳│87年7月3│371,006元 │ │ │ │宗轉交基│間 │ 扣繳憑單,偽造│日,撥款│ │ │ │ │隆市安一│ │ 86年度在該處之│40萬元 │ │ │ │ │路之聯合│ │ 薪資額為87萬 │ │ │ │ │ │代書事務│ │ 1160元 │ │ │ │ │ │所某代辦│ │②偽造87年6月15 │ │ │ │ │ │者 │ │ 日在職證明書 │ │ │ ├─┼───┼────┼────┼────────┼────┼─────┤ │4 │乙○○│臺北市松│87年9月 │①偽造之好品工業│87年10月│477,687元 │ │ │ │山區永吉│29日 │ 股份有限公司扣│9日,撥 │ │ │ │ │路某代辦│ │ 繳憑單,偽造86│款50萬元│ │ │ │ │業 │ │ 年度在該處之 │ │ │ │ │ │ │ │ 薪資額為88萬6 │ │ │ │ │ │ │ │ 千580元。 │ │ │ │ │ │ │ │②偽造之87年9月 │ │ │ │ │ │ │ │ 30日之在職證明│ │ │ │ │ │ │ │ 書 │ │ │ └─┴───┴────┴────┴────────┴────┴─────┘ 附表二 ┌───┬────────┬───────┬──────┐ │編號 │偽造印文、印章 │所 在 位 置│備 註│ │ │之內容及數量 │ │ │ ├───┼────────┼───────┼──────┤ │1 │偽造之「艾玫琳國│無。 │被告丙○○案│ │ │際股份有限公司」│ │。 │ │ │及負責人「虞宇庾│ │ │ │ │」印章各1枚。 │ │未據扣案,但│ │ │ │ │無積極證據堪│ │ │ │ │認已滅失。 │ │ ├────────┼───────┤ │ │ │偽造之「艾玫琳國│如附表一編號2 │ │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扣繳憑單│ │ │ │及負責人「虞宇庾│。 │ │ │ │」印文各1枚。 │ │ │ │ ├────────┼───────┼──────┤ │ │偽造之「艾玫琳國│如附表一編號2 │附於原審卷㈠│ │ │際股份有限公司」│所示之在職證明│第147頁。 │ │ │及負責人「虞宇庾│書。 │ │ │ │」印文各1枚。 │ │ │ ├───┼────────┼───────┼──────┤ │2 │偽造之「禾園餐廳│無。 │被告戊○○案│ │ │」及負責人「何錦│ │。 │ │ │益」印章各1枚。 │ │ │ │ ├────────┼───────┤未據扣案,但│ │ │偽造之「禾園餐廳│如附表一編號3 │無積極證據堪│ │ │」及負責人「何錦│所示之扣繳憑單│認已滅失。 │ │ │益」印文各1枚。 │ │ │ │ ├────────┼───────┤ │ │ │偽造之「禾園餐廳│如附表一編號3 │ │ │ │」及負責人「何錦│所示之在職證明│ │ │ │益」印文各1枚。 │書 │ │ ├───┼────────┼───────┼──────┤ │3 │偽造之「好品工業│無。 │被告乙○○案│ │ │股份有限公司」及│ │。 │ │ │負責人「彭玉鳳」│ │ │ │ │印章各1枚。 │ │未據扣案,但│ │ ├────────┼───────┤無積極證據堪│ │ │偽造之「好品工業│如附表一編號4 │認已滅失。 │ │ │股份有限公司」及│所示之在職證明│ │ │ │負責人「彭玉鳳」│書 │ │ │ │印文各1枚。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