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4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壬○○ 選任辯護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5年度訴字第200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49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壬○○與乙○○、癸○○、己○○、辛○○、戊○○等人均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3級毒品,竟與被告丁○○、甲○○、丙○○等人基於共同 運輸、販賣營利之犯意聯絡,由甲○○出資,丁○○、丙○○、乙○○、己○○、癸○○等人先至馬來西亞以每公斤美金1萬元之價格向塞門(音譯、馬來西亞人)購買愷他命, 及以每公斤6000馬幣之運費(1馬幣約為8.85元台幣)交由 馬來西亞人夾帶在干貝中運輸來台,甲○○另付丁○○每公斤5萬元台幣之代價;再由辛○○、壬○○負責報關,及待 戊○○(戊○○為華儲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利用渠工作之便,從機場貨運站將毒品掉包後,再將進口貨物辦理退運或轉運方式以逃避追緝;乙○○、己○○與癸○○則先租用車號5D-7437號白色三菱休旅車開至桃園交給甲○○;甲○○再 將該車放置於桃園中正機場附近。戊○○再將毒品從中正機場運出放置於上述休旅車,再由乙○○、己○○與癸○○將該車開回台北縣中和市○○路880號11樓之1,即丁○○等人所經營之「鉅祥國際有限公司」再分派出去。丁○○等人先於94年4月18日成功運輸、販賣愷他命20公斤。續於94年9月30日走私第二批愷他命25公斤來台後,該集團發覺已遭專案人員跟監見事跡敗露,欲將該批毒品退運時,為檢察官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於94年10月2日凌晨 在桃園中正機場查扣。又94年10月2日適逢強烈颱風「龍王 」侵台,全台放假,飛機停飛。甲○○旋於94年10月3日下 午飛機可起飛之際,即欲從桃園中正機場出國逃逸時,發現已遭限制出境,隨即拋下護照及隨身行李從海關逃逸,並電聯丁○○、癸○○駕駛車號8887-EJ BMW X5休旅車至機場會合,並一同逃逸至台中,丙○○則隨身攜帶護照駕駛車號 8585-DY BMW自用小客車南下欲與丁○○等人會合逃逸,丙 ○○發現專案小組成員追緝後,不斷以大迴轉、繞圈、闖紅燈等動作逃避追緝。嗣於94年10月5日19時許,行政院海岸 巡防署北部地區巡防局查緝員在「鉅祥國際有限公司」拘提乙○○、己○○到案,並扣得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匯款單據共4紙、華南銀行龍江分行庚○○帳戶影印本及馬來西亞傳真2紙等證物。因認被告壬○○涉犯毒品危害防制第4條第3項之運輸、販賣第3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壬○○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壬○○於94年9月30日與甲○○碰面,甲○○在丁○○筆記本上書 寫「A辛○○、B壬○○」,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壬○○堅決否認上開犯行。 三、本院查: (一)檢察官指稱被告壬○○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 20公斤自馬來西亞入境台灣,並已販賣完畢之犯行;惟檢察官並未查扣該20公斤毒品,且未舉出該愷他命20公斤,究竟係售予何人。另檢察官所提出照片20幀(94偵18933 號卷三、p224-p228、p240-p 244),亦無法證明與運輸 、販賣愷他命20公斤有關。是本院認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明被告壬○○於94年4月18日已成功運輸愷他命20公斤自馬 來西亞入境台灣,並販賣完畢之證據,顯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二)衡之社會常情,被告壬○○於94年9月30日縱與甲○○碰 面,甲○○在丁○○筆記本上縱書寫「A辛○○、B壬○○」;在無其他佐證下,亦無從推論被告壬○○參與被告丁○○、甲○○、丙○○等三人運輸愷他命25公斤入境之犯行。 四、綜上各情,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共同運輸及販賣愷他命毒品犯行,而使本院形成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壬○○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壬○○犯罪,原審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公訴人上訴仍執偵字18933號卷三第224至228頁、 第240至244頁,所附照片20幀為參佐指原判決壬○○無罪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張明松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韋杉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