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第二審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5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又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97年1月2日接受本院第二審判決書正本,上訴人住台北縣樹林鎮,加計在途期間2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97年1月14日(星期一),而其遲至同年1月15日始提起上訴,此有卷附送達證書暨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上訴不合法,爰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黃麗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