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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誣告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1 月 17 日
  • 法官
    蔡永昌施俊堯王梅英

  • 被告
    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588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899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4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原為貿德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繼子,應丙○之請,同意接替賀裕豐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而於民國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賀裕豐、丙○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配偶甲○○(現已離婚)之身分證件交予丙○辦理負責人(丁○○)及股東(甲○○)登記事宜,席間亦同意由丙○代為申辦信用卡,並表示願以申辦所得之信用卡刷卡購物供貿德公司使用。嗣即由丙○持前開身分證件,分別以甲○○、丁○○名義,於同年月十日、十五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丙○並於同(八十五)年三月二十日,將其申辦所得之丁○○信用卡交賀裕豐持向吉祥奇木藝品店刷卡購物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八千一百元,嗣另自行簽帳多筆消費及預借現金。惟因前開消費帳款及預借金額等積欠有時,未予處理,花旗銀行乃向申辦名義人丁○○、甲○○二人催討,丁○○始知前開債務金額已非其原先所想,且已超出渠等所能負擔之程度,丁○○為維護渠等夫妻權益,遂就簽帳情形進行瞭解,未料丙○為逃避責任,竟諉稱並未代辦前開信用卡,刷卡情形應問賀裕豐較為情楚云云,丁○○因債務纏身急於釐清,一時未查,竟誤信其言,以為賀裕豐另有以其名義申請信用卡使用之情形,乃於告知甲○○遭人冒刷信用卡後,徵得甲○○之同意,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以二人名義對賀裕豐提起自訴(本院八十五年自字第一0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並由丁○○擔任甲○○之自訴代理人。嗣於該自訴案件審理中,訊據賀裕豐否認有何代辦、冒用信用卡情節,並供出首揭丁○○授權及丙○、乙○○交付使用經過,遂以證人身分提訊丙○、乙○○到庭,詎丙○、乙○○到庭之初,仍否認代為申辦信用卡,其後始由丙○改稱有以丁○○、甲○○名義申辦信用卡並為使用,丁○○亦屬知情等語。丁○○在庭得知前開供述情節後,已足與自己曾為授權申辦使用信用卡等事實聯結,而明知丙○、乙○○二人並非擅自冒用渠等名義,申辦信用卡,竟仍因債務金額超出其所預期,且不滿丙○、乙○○二人事後推諉之態度,意圖使彼二人受刑事處分,乃於未告知甲○○詳情之前提下,再次徵得不知情之甲○○同意,兼任其自訴代理人,而以二人名義共同具狀誣指丙○、乙○○二人「未經自訴人(丁○○、甲○○)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等不實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八十六年自訴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前開自訴案件則先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判決丙○、乙○○無罪;同年十二月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四三六九號判決上訴駁回後,經最高法院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0五二號撤銷發回;再於九十年十月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判決上訴駁回,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由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撤銷發回;復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三0號判決上訴駁回後,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九二號判決上訴駁回,始告確定。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一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定有明文。而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性質上仍屬傳聞證據,然因檢察官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因而規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但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能力(參照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第一六四四號判決)。查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之陳述,檢察官並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揆諸前揭規定,上開檢察官訊問證人即告訴人乙○○之上開偵查筆錄,不得作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即被告丁○○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丁○○固供承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繼任賀裕豐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而於同年月初某日,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賀裕豐、丙○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配偶甲○○之身分證件交予丙○,表示同意由丙○代為申辦信用卡,暨授權賀裕豐代為刷卡購物以供貿德公司使用;嗣因花旗銀行催繳帳款,經其詢問丙○後,丙○竟推稱事情應問賀裕豐云云,致其誤信其詞,而對賀裕豐提起偽造文書自訴,嗣於該案審理期間,丙○仍意圖卸責,否認辦卡,事後始供承刷卡消費等情,告訴人乙○○亦否認知情,致其深覺權益受損,乃以丙○、乙○○二人「未經自訴人(丁○○、甲○○)之同意,擅自利用持有自訴人等身分證件影本之機會,申領信用卡,並已刷卡消費,足生損害於自訴人」為由,兼任本件被告甲○○之代理人,自訴丙○、乙○○偽造文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誣陷故意,辯稱其自訴本意僅在爭取自身權益,並無惡意云云。 (一)經查: ⑴、被告丁○○、甲○○因同意丙○之請,分別接替賀裕豐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及擔任貿德公司股東,而於八十五年二月初某日,由被告丁○○在臺北市儂來飯店與丙○及證人賀裕豐二人見面,並將其本人與被告甲○○之身分證件交予丙○辦理負責人(丁○○)及股東(甲○○)登記事宜,席間並同意由丙○代為申辦信用卡,持以刷卡購物以供貿德公司使用之事實,業據證人賀裕豐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 ⑵、丙○於收受被告二人之身分資料影本後,除用以辦理貿德公司變更登記外,亦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十五日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俟花旗銀行核發信用卡後,復於同年三月二十日,將被告丁○○之信用卡交賀裕豐持向吉祥奇木藝品店刷卡購物新臺幣六萬八千一百元,此外,丙○亦有使用被告二人之信用卡簽帳多筆消費及預借現金之事實,則經丙○先於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一四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結證在卷(詳該案卷第九八至一0三頁),復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中供述綦詳(詳該案卷第七四頁背面至七五頁、第一0六頁),核與證人賀裕豐結證之刷卡情節相符,並有貿德公司登記資料及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請表格、簽帳單、消費明細表等件附於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卷內可憑;即於被告等據以自訴丙○、乙○○二人偽造文書案件中,亦認被告丁○○確有委託丙○代辦其與被告甲○○之信用卡,以供貿德公司使用,而為渠等無罪之判決,此經本院調卷查明,並有歷審判決附卷可稽。被告丁○○雖辯稱信用卡申請書非其本人填載,且記載之聯絡電話與住址,均在丙○、乙○○所可掌控之範圍內,非其所能知情云云;然核被告丁○○先於丙○收受其所交付之被告二人身分證件,並表示可代為申辦花旗銀行信用卡時,當場同意用以購買家具供貿德公司使用,並授權證人賀裕豐簽帳,此據證人賀裕豐證述綦詳(見原審卷第五六頁背面),已足認有同意丙○代為申辦並授權使用之意。佐以被告丁○○之記事簿中,載有前述花旗銀行信用卡之繳款記事(見本院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二0九號卷第一0一、一0五頁);而該信用卡申請書之持卡人住所「臺北市○○路三一六號六樓」、帳單寄送地址「臺中市○○○路九七號十一樓之二」,則分別為被告丁○○於貿德公司任職期間之住所及工作地點,其中五權西路之貿德公司址,亦為被告丁○○所使用之匯豐銀行、渣打銀行信用卡帳單寄送址,亦經被告丁○○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六十頁正背面),更足證前開信用卡確在其授權之下,供貿德公司使用甚明。 ⑶、被告丁○○雖因丙○於事發之初,否認刷卡而誤信其言,對證人賀裕豐提起偽造文書之自訴,然於該案審理時,已經賀裕豐供稱:「(為何拿丁○○信用卡去消費?)是公司丙○先生交給我的... 交給我是要購買公司器材使用。」、「是他(指本件被告丁○○)親口交待指示我去購買... 說器材已經看好,丙○幫他申請信用卡馬上會下來,要我持卡去購買。」等情明確(見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一0一四號卷第三五頁背面、第三六頁),並據證人丙○結稱「... 我在徵得蔣(指本件被告丁○○,以下同)同意願加入股東將證件交給我,然後賀裕豐也於八十五年三月份要退出,蔣將證件交給我之後,也到台中公司以他及太太(指本件被告甲○○)名義申請多家銀行信用卡,丁○○都在公司應知情。」等語在卷(見原審法院同前卷第一0一頁背面、第一0二頁);即被告丁○○於該案審理時,對於賀裕豐所述授權刷卡情節,亦供承「我有向他(指賀裕豐)這樣說過,但我人不在臺中,卡下來要委託他去購買」、「(既有授權為何告賀裕豐?)因為丙○跟我說卡沒有下來,但花旗信用卡都來催繳,丙○說這些都是賀裕豐做的」等情不諱(見原審法院同前卷第三六頁),是認被告丁○○於該案審理程序中,經由賀裕豐、丙○之相關陳述,足以與其自身經歷之同意授權等行為聯結,自當確認曾經授權申辦、使用信用卡之實。從而被告丁○○於賀裕豐獲判無罪後,再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八日主張對於申領信用卡一事毫不知情,而以丙○、乙○○未經同意擅自冒用身分證件申辦信用卡使用為由,提起自訴(原審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偽造文書案件),顯已超出其所辯措辭不當範疇,達於虛捏不實之程度。又被告丁○○係對丙○、乙○○二人提起刑事自訴,而非釐清帳款責任之民事訴訟,自有主張彼等涉及刑事犯罪,而使渠等受有刑事處分之意圖甚明,此與其所辯單純為維護自身權益之舉亦屬有間。被告丁○○否認犯罪,辯稱並無誣陷惡意云云,顯與前開事證有違,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被告丁○○被訴誣告部分,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 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 三、維持原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規定,並爰審酌其素行非惡,此次因同意登記為貿德公司負責人並授權丙○等人申請使用信用卡後,承擔超出預期之債務金額,復經丙○一度否認核卡使用事宜,致其誤向賀裕豐提起自訴,耗廢訴訟程序,心生怨懟,為使丙○承擔刷卡消費之責而對當時參與貿德公司營運之丙○、乙○○二人提起自訴,其情非無可憫,惟其堅持纏訟多年,浪費司法資源,危害並非輕微等一切犯罪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又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併就前開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又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有關緩刑之規定,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裁判,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紀錄可考。查被告丁○○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考,此次因誤信丙○之請,負債非輕,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罪,雖一再強調基於釐清債務,維護權益之立場,否認有何惡意存在,惟亦供承當時因涉世未深致遭陷害,苦無能力釐清責任,並欠缺法律常識,致採此一手段提起自訴而犯本罪(見原審卷第六四頁背面),本院衡其犯罪緣由及犯後態度,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諭知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原審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告訴人因被告丁○○誣告而受官司纏訟數十年,精神受創,被告浪費司法資源甚鉅,原審量刑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六六九六號判例)」,原判決之量刑亦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告甲○○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被告丁○○之妻,前因貿德公司實際負責人丙○與登記負責人賀裕豐意見不合,且因被告丁○○為丙○之乾兒子,遂由丙○徵得被告丁○○、甲○○之同意,充當茂德公司股東,分任茂德公司之董事長、董事,於八十五年三月一日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完竣,並於八十五年二月間同意以其二人之名義申請信用卡供公司業務使用,嗣因茂德公司經營不善,其二人為逃避銀行債務,竟意圖使茂德公司業務員乙○○及丙○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六年間共同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自訴誣指:乙○○與丙○共同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五年二月十日日及八十五年二月十五日分別冒被告丁○○、甲○○名義填具申請書,向花旗銀行申辦信用卡,並於發卡後多次持卡消費,共同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因認被告甲○○與被告丁○○共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苟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亦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上述誣告罪嫌,無非係以其與被告丁○○共同具狀提起自訴為主要論據。據之被告甲○○則堅決否認誣告,辯稱其確未授權丙○等人代為申辦、使用信用卡,且相關自訴程序均係由被告丁○○代為辦理,其不知情亦無誣告犯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雖因被告丁○○與丙○之關係,同意具名登記為貿德公司股東,然當時係由被告丁○○居中傳遞證件連繫處理,被告甲○○既未任職於貿德公司,亦未經被告丁○○告以申辦信用卡之事,此據證人賀裕豐證述:「八十五年初過年前在臺北市儂來飯店,丁○○與丙○約好去辦理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並交付負責人丁○○的身分證影本及股東甲○○身分證影本,期間丙○宣稱可以替丁○○辦理花旗銀行信用卡... 丁○○並說辦理信用卡下來後他可以買一套家具放在貿德公司使用... 」、「(在儂來飯店洽談申辦信用卡事宜時)有我(賀裕豐)、丁○○與丙○三人(在場)」、「(當天在儂來飯店,丁○○有無交付資料給丙○?)有,交付丁○○與甲○○的身分證影本」、「(為何要交付甲○○的身分證影本?)因為甲○○要加入成為公司股東。」、「(甲○○有無在貿德公司工作?)沒有」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五六至五七頁)。並經證人即被告丁○○證稱「我當時是基於夫妻關係,要為我們的權利作請求。甲○○提自訴的部分,是因為我告訴甲○○要一起自訴,不然要分成二個案子,當時甲○○是向我表示交給我處理,所以我才會用二個人的名字提自訴」、「(有無告訴甲○○,應該是丙○、乙○○冒名申辦的信用卡,所以才要對他們二人提出自訴?)有」、「(知悉本件花旗銀行信用卡申辦事宜後,是由何人去進行查證?)我自己去查證的。甲○○並沒有參與。」、「(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五二八號自訴狀)是我(被告丁○○)寫的,而且上面我自己及甲○○的名字都是我簽的。」、「(同案的委任狀)上面二個人的名字也都是我寫的。整個案子的訴訟過程大部分都是我處理,甲○○只有出庭過一、二次... 」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五九至六0頁)。是以被告甲○○既未參與貿德公司事務,亦未出面論及信用卡申辦事宜等情節觀之,已難遽認其有授權他人申請信用卡使用之認識。佐以被告甲○○所申辨使用之匯豐銀行信用卡,帳單係由被告丁○○繳付,業據證人即被告丁○○結證在卷(見原審卷第六0頁),足證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丁○○處理相關事宜之情形,其辯稱經由被告丁○○告知丙○、乙○○二人涉案,因而同意授權其處理相關訴訟等語,非無可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甲○○有何明知授權辦理信用卡,仍故意虛捏事實,指訴丙○、乙○○二人冒名申辦,以使彼等受有刑事處分之誣告認知,自難僅以被告甲○○聽信被告丁○○所述,同意具名並授權被告丁○○對丙○、乙○○提出訴追以究明責任,即認被告甲○○涉有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綜上所述,本件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有何虛捏事實之認知,即不能證明其犯誣告罪,自應諭知被告甲○○無罪。 五、原審本同上之見解,認被告甲○○之犯罪不能證明,依法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不合。檢察官以「被告甲○○與被告丁○○既為夫妻,且信用卡債務催繳及訴訟進行期間甚長,被告甲○○自應知悉,始共同具狀提起自訴」為由,據以提起上訴,惟查被告甲○○既未參與貿德公司事務,亦未出面論及信用卡申辦事宜,參以被告甲○○所申辦使用之信用卡帳單係由被告丁○○所繳付,足證被告甲○○確有委託被告丁○○處理相關事宜,被告甲○○並無誣告犯行,業據本院調查綦詳並說明如前,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被告丁○○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甲○○不得上訴。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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