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34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累犯,依序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惟被告之前案被判處有期徒刑10月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應更正為95年度訴字第2號)、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徒以:其在案發前本有意願以美沙酮戒毒,惟未被排到日期,且現業已戒毒,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本院認:苟被告真有意戒毒,豈有未被安排到戒毒日期,即再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且被告先前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被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4月,而定應執行刑為10月,有其本院之前案紀錄表可考,則其本案犯行,原審再量處有期徒刑亦同為8月及4月,並定應執行刑為10月,均與前案相同之刑期,即難謂量刑過重,其執原審量刑過重據以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榮乾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