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49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649號
- 公訴人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70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零參公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送強制戒治,於93年4月9日戒治期滿,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3年4 月16日,以93年度戒毒偵字第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6年5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8日下午1 時許,在基隆巿深溪路36巷102 弄25號租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7月8 日下午1時許,亦在上址,將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鋁箔紙上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6年7 月8日17時30分許,在基隆市○○街251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03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一級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先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之嗎啡陽性反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扣案物證:扣案之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6年8月10日調科壹字第09623060900號鑑定書1 紙在卷可稽,及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令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則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再行釋放,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後之5 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悔改、戒除,一再持有、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0.03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包裝袋1 個,雖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之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 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四庭法 官 齊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