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 法官溫耀源、段景榕、陳健順
- 被告午○○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660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六九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第二二五五六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第三四一一號;併辦部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肆拾肆所示變造申錦泰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照片壹張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壹月,如附表一編號壹至肆拾肆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午○○與其友女陳麗芬(另行審結)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間,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變造身分證、駕駛執照、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印章、偽造署押、收受贓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反覆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所示之行為: ㈠午○○及陳麗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上開期間內,連續在臺北市中正區、萬華區、桃園市等地不詳之印章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店人員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方勝賢」、「吳麗雲」、「吳城震」、「張卓秀雲」、「李桂芳」、「陳志上」、「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陳心希」、「李偉弘」、「賴玉燕」、「震光有限公司」及「震光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上並有統一編號00000000、負 責人:吳城震、電話:00000000、臺北市○○○路○ 段三八四號八樓之十九等字)等印章,足以生損害於方勝賢、吳麗雲、吳城震、張卓秀雲、李桂芳、陳志上、黃東和、蘇忠翔、陳漢岳、陳心希、李偉弘、賴玉燕及震光有限公司。 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前某日時,午○○明知持陳麗芬所交付寅○○所有之荷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 0000000號),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復基 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向商家詐取財物之概括犯意,持上揭信用卡,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至臺北市世裕車業有限公司(下稱世裕公司)刷卡消費,並於刷卡消費時,由午○○在簽帳單顧客簽名欄上偽簽「寅○○」簽名署押,偽以表示係該信用卡持卡人消費而同意依信用卡契約之條款付款,再持其中商店存根聯、收單銀行存查聯之簽帳單交予之世裕公司職員核對而行使之,致使世裕公司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分別交付車牌號碼DSO-一三九號白色比雅久機車一輛及依約先行代墊其簽帳消費之款項三萬三千五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消費之世裕公司、荷蘭銀行及該信用卡真正持卡人寅○○。 ㈢午○○、陳麗芬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同年九月二十二日止,分別或共同連續在臺北市萬華區、中正區及桃園市○○路之便利商店,向店員佯稱「朋友影印身分證忘記留在這裡,委託前來領取」云云,致使店員陷於錯誤,而將他人所遺失之身分證交付午○○、陳麗芬,計詐得劉建陞、張哲綺、未○○、許瑞珍、戊○○、庚○○、辛○○(起訴書誤為林清堯)、呂景漂、陳清風、許子建、張美齡、林美英、丁○○、王永年、姚言臻、子○○、曾聖媚、李悅芬、申○○、李偉弘、劉馨惠、曾淑貞、林志峰之國民身分證、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及陳丁元、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㈣午○○明知其未受丑○○本人委託代為申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因與陳麗芬共謀以丑○○名下不動產登記謄本作為資力證明供詐財使用,而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下午十四時二十分許,由午○○至位於臺中市○○路○段三十六號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向該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佯稱其係受丑○○委託代為申請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三三八地號土地及一○一四號建物(下稱臺中市北屯區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而偽以丑○○代理人身分,在臺中市中正地政事所地籍資料電子處理作業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上偽填丑○○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而偽造完成該申請書之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行使,因而取得丑○○所有之臺中市○○區○○段三三八號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及一○一四號建物登記謄本,足以生損害於丑○○及臺中市中正事務所對於請領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管理之正確性。午○○並於同日前往臺中市○○路○段三十八號之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佯稱其係受丑○○委託代為申請丑○○所有之臺中市○○區○○路三十四巷二十四號六樓(下稱臺中市北屯區房屋)之八十八年度房屋稅繳納證明,於核發證明紀錄表上偽填丑○○為申請人,其為代理人,而偽造完成該私文書,並持向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東山分處承辦人員行使,因而取得丑○○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屋房屋稅繳納證明,足以生損害之丑○○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對於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之正確性。 ㈤午○○夥同陳麗芬承前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五日,分別冒用陳清風、丑○○之名義,至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八六一號田大輪業有限公司(下稱田大公司),並由其二人分別持詐欺取得之陳清風國民身分證、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變造換貼陳麗芬之照片)及午○○擅自以丑○○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等文件,持向田大公司負責人壬○○行使,訛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車牌號碼BYL-九二七號光陽牌一二四C. C. 銀色機車一輛,並先付頭期款新臺幣(下同)一萬元,餘款六萬九千九百十元分九期給付,每月給付六千七百六十元,使田大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機車交給其二人,午○○、陳麗芬以此方式詐得機車一輛後,即拒不付款,田大公司始知受騙。 ㈥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午○○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持詐欺取得之「陳清風」國民身分證,佯稱其係陳清風,向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由午○○於「和信ONLIN E服務申請書」上(計一件,每件為一式四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委託承辦人員填寫陳清風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陳清風」之簽名署押一枚(一式四聯,共四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午○○,足以生損害於陳清風及和信電訊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㈦於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午○○、陳麗芬共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持持詐欺取得之「申○○」國民身分證,午○○佯稱其係申○○,陳麗芬佯稱其為「丑○○」,共同向星光電信科技有限公司申辦和信電訊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而由陳麗芬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 書」上(計一件,每件為一式四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填寫申○○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代辦人姓名欄」內,偽造「丑○○」之簽名署押一枚(一式四聯,共四枚),且由午○○於「申請人簽章欄」偽造「申○○」之簽名署押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該承辦人員因而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一枚予午○○、陳麗芬,足以生損害於申○○及和信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㈧午○○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於不詳地點,拾獲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一枚,予以侵占入己,並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午○○將方勝賢之國民身分證及其個人照片一幀交付「林先生」,再由「林先生」將午○○照片換貼在方勝賢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午○○,足生損害於方勝賢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午○○與陳麗芬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七月底分別冒用方勝賢、丑○○之名義向大耀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耀汽車公司)洽談向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同福灣公司)貸款購車事宜,而於同年八月底,由陳麗芬持前揭變造之丑○○、方勝賢身分證、偽造之方勝賢印章一枚、偽造方勝賢薪資扣繳憑單、前揭午○○擅自以丑○○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由陳麗芬冒用丑○○名義為買受人,午○○冒用方勝賢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福灣公司承辦人員佯稱:願以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之附條件買賣方式,向福灣公司貸款四十萬元,購買車號DS-五六四一號自用小客車,並由陳麗芬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上偽造丑○○之署名及印文,而午○○則在附條件買賣合約書、本票上偽造方勝賢之署名及印文,而偽造完成內容不實之上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私文書、本票之有價證券(詳細內容參見附表一編號四十三),並持以向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丑○○、方勝賢及福灣公司,以取信於福灣公司,致使福灣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丑○○」邀同「方勝賢」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上開小客車,而同意由大耀汽車公司於同年九月六日交付車輛給陳麗芬,嗣因福灣公司未收到任何分期付款款項,始知受騙。 ㈨於八十八年九月四日,午○○、陳麗芬共同承前行使變造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分別持變造之「方勝賢」身分證、「丑○○」身分證,向位於臺北市○○○路之全頻企業有限公司申辦使用大眾電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公司)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之個人金融傳呼服務,並由午○○、陳麗芬以複寫方 式,分別於「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上(計二件,每件為一式四聯)上,分別冒名填寫方勝賢、丑○○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偽造「方勝賢」之簽名署押一枚(一式四聯,共四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全頻企業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辦理使用呼叫器數字傳呼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並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呼叫器各一個給午○○、陳麗芬,足以生損害於方勝賢、丑○○及大眾電信公司對於呼叫器傳呼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㈩午○○與陳麗芬承前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五日,由陳麗芬持前開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及詐欺取得之丑○○印章,午○○持前開變造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偽造之方勝賢印章一枚,及偽造之震光有限公司方勝賢在職證明、所得稅扣繳憑單,暨午○○於八十八年七月二十日擅自以丑○○代理人身分申請取得之臺中市北屯區房地登記謄本及房屋稅繳納證明,由陳麗芬冒用丑○○名義為申購人,午○○冒用方勝賢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一○一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社子服務站」,佯稱願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電視機一台,約定貸款金額為二萬八千九百元,以每月為一期,共分六期,除頭期款給付六千四百元外,其餘每期給付四千五百元,陳麗芬、午○○並在大同公司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申購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對保欄內,分別偽造「丑○○」、「方勝賢」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二枚,復於未載發票金額、日期之空白本票發票人欄內分別偽造「丑○○」、「方勝賢」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繳款保證書及未填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因未填載本票必要記載事項發票日及發票金額,故屬尚未完成發票行為,該空白本票僅具債權憑證性質,尚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私文書後,持之向大同公司銷售人員張俊雄行使,足生損害於丑○○、方勝賢及大同公司,以取信於大同公司,致使大同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丑○○」邀同「方勝賢」為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該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將電視機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路○段三八四號六樓之七,嗣午○○與陳麗芬僅給付頭期款後即拒不付款逃逸無蹤,大同公司始知受騙。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午○○、陳麗芬承前犯意聯絡,由陳麗芬持變造之「丑○○」國民身分證、印章,午○○持變造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及偽造之方勝賢印章一枚,向東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洋公司)購買車牌號碼DU-二二六○號自用小客車一輛,並由陳麗芬冒用丑○○名義為買受人,午○○冒用方勝賢名義為連帶保證人,在東洋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書乙方當事人欄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欄內,分別偽造「丑○○」、「方勝賢」之簽名署押、印文各一枚,以此方式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後,持之向東洋公司承辦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丑○○、方勝賢及東洋公司,並由不詳真實姓名年籍、自稱「王保華」之成年男子,交付現金十六萬八千元及面額八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頭期款,以取信於東洋公司,致使東洋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係「丑○○」邀同「方勝賢」為連帶保證人,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該公司分期付款購買上開小客車,而於收受頭期款二十二萬八千元,其餘購車款項七十五萬元分五年按月分期給付,並指示由名遠汽車有限公司直接將車牌號碼DU-二二九○號自用小客車交付給陳麗芬使用,詎陳麗芬、午○○於詐得上開車輛後,於翌日即將該車出賣給不知情之第三人,且未繳付任何一期分期款,東洋公司始知受騙。 復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午○○、陳麗芬共同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七日,午○○持變造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陳麗芬持詐欺取得之戊○○國民身分證,午○○佯稱其係方勝賢,陳麗芬佯稱其為「戊○○」之代理人,向銷售代碼0000000號之 經銷商申辦使用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 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而由午○○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二件,每 件為一式四聯: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冒名填寫方勝賢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方勝賢」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計二件,每件一式四聯,共八枚)於其上,陳麗芬於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臺灣大 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上(計二件,每件為一式四聯:白色公司使用聯、紅色客戶留存聯、黃色代理商使用聯、藍色經銷商使用聯),冒名填寫戊○○之年籍資料、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等資料後,並於上開申請書之「申請人簽名欄」內,分別偽造「戊○○」之簽名署押各一枚(計二件,每件一式四聯,共八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該經銷商承辦人員辦理使用行動電話服務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使承辦人員交付上開行動電話SIM卡共四枚予午○○、陳麗芬,足以生損害於方勝賢、戊○○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服務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八日,午○○承前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午○○持變造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午○○佯稱其係方勝賢,向位於臺北市○○路○段三二一號之尋易民營電信局批發量販中心,申辦使用和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信公司)所有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 000000號,而於「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計 一件,每件為一式四聯:白色客服聯、紅色代理商聯、黃色經銷商聯、綠色用戶聯)冒名填寫方勝賢之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不實帳單地址後,於該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內,以複寫方式,偽造「方勝賢」之簽名署押一枚(一式四聯,共四枚)於其上,而製作完成資料不實之上開申請書之私文書,將之持向尋易民營電信局批發量販中心承辦人員辦理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請手續,以為行使,據以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一枚,足以生損害於方勝賢及和信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客戶管理之正確性。 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某日,午○○、陳麗芬及「小王」共同基於收受贓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馬金台所交付陳志上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陳心希所有中國國 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 0號)、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 0000號)、賴玉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 000000000000000號)及不詳人士所有之卡號 :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各一枚及賴玉 燕之護照一本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予以收受。並自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起至同年九月十三日止,冒用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等真正持卡人名義,共同以上開信用卡連續向中誌郵購、謙亨國際有限公司、碩頤企業有限公司、逢陞國際有限公司、祥碩興業有限公司、安瑟數位股份有限公司、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映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台灣捷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元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廣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郵購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使謙亨國際有限公司等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信用卡真正持卡人本人消費,而交付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予午○○、陳麗芬及小王,陳麗芬並冒用「張惠玲」名義簽收部分貨品,足以生損害於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張惠玲、發卡銀行及上開公司。 午○○及陳麗芬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八年九月中旬某日,因陳麗芬之友人余慧君購買電腦用品需有連帶保證人,故由余慧君帶同陳麗芬與午○○至臺北市○○○路○段一一六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公司)景美服務處,以分期付款方式訂購康柏筆記型電腦(CNM三○○P型)及電腦基座(MEU-CNM三○○C型)、車輛衛星導航器(PS二○○○型)各一台,而分別由午○○、陳麗芬偽造方勝賢、丑○○之署名於「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上,並持以交予該服務處負責人陳步雲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方勝賢、丑○○及大同公司。 午○○曾因動產擔保交易案件通緝中,為免遭緝獲,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昆明街口,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昆明派出所員警臨檢盤查,遂持變造之方勝賢身分證接受盤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方勝賢,嗣午○○於警方詢問時供承使用變造之身分證,並帶同警方前往臺北市○○街一六三號四樓住處搜索,而扣得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十五、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所示之物及午○○、陳麗芬因詐欺而取得之劉建陞、張哲綺、未○○、許瑞珍、戊○○、林家宏、辛○○、己○○、廖錦川、呂景漂、陳清風、許子建、陳丁元、張美齡、郭佳屏、林美英、丁○○、王永年、姚言臻、子○○、曾聖媚、李悅芬、林志峰、申○○、李偉強、劉馨惠、曾淑貞之國民身分證、申○○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許家瑋之學生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變造之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及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二至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五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十五紙。 二、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入監服刑,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後,與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阿河」,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由午○○將其個人照片一幀交付「阿河」,再由「阿河」將午○○照片換貼在申錦泰之國民身分證上加以變造後交付午○○,足生損害於申錦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午○○另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七○號前,因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竟持該變造之申錦泰國民身分證接受盤檢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申錦泰及戶政機關對於戶籍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判決書應分別記載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為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所明定,參諸其立法理由為:刑事有罪判決所應記載之事實應係賦予法律評價而經取捨並「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爰參考日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立法例,將原條文後段所定「並應記載事實」修正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以臻明確。 按關於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犯罪細節,並不屬於有罪判決書必要記載之事項,自亦非判決理由所應敘述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上字第六三三八號判決參照);次按,有罪判決書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應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如被告犯罪之時間、地點、手段以及其他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而足資認定既判力範圍之具體社會事實;至於構成要件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之加重或減輕事由,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僅於理由內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記載其理由即足(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台非第一五二號判決參照),合先敘明。 貳、上訴範圍: 一、原審判決主文:午○○共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四年。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三所示之物均沒收。又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處有期徒刑四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四十四所示變造自申錦泰國民身分證上之午○○照片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部分:本件原審就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部分未及審酌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適用法律自非正確。 三、上訴人即被告上訴部分:被告不服原審判決全部。 貳、證據能力認定(參見乙、壹所列證據清單): 一、本件證據一被告之供述,被告及公設辯護人並未主張無證據能力;另證據二至證據三十四除警訊筆錄、證據十六外,分別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而均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證據二至證據十三:證人陳麗芬、林碧玲、甲○○、郭清吉、丑○○、方勝賢等於警詢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惟被告午○○及公設辯護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相關證據無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即視為同意於審判程序作為證據,復經本院審酌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而認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三、證據十六、三十五被告及其辯護人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無何明顯瑕疵,而應可作為本件之證據。 乙、認定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壹、證據清單: 證據一:被告午○○供述(警詢、偵訊、原審、本院)。證據二:證人陳麗芬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三:證人林碧玲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四:證人甲○○、郭清吉等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五:證人丑○○證述(警詢、偵訊、原審)。 證據六:證人方勝賢證述(警詢)。 證據七:證人張俊雄、卯○○等證述(警詢)。 證據八:證人壬○○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九:證人丙○○證述(警詢、原審)。 證據十:證人辰○○、庚○○、戊○○、未○○、子○○、辛○○、丁○○、許子建、姚言臻、曾聖媚、林美英、許瑞珍、曾淑貞、劉建陞、庚○○、林志峰、王永年、陳丁元、申○○、許銘振等證述(警詢、偵訊)。 證據十一:證人乙○○、癸○○、巳○○、吳德祥、陳樑等證述(警詢)。 證據十二:證人寅○○、羅仁昌等證述(警詢)。 證據十三:證人余慧君、陳步雲等證述(警詢、偵訊)。證據十四:荷蘭銀行遭冒領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偵卷第二一八○四號第一三五頁)。 證據十五:戊○○、辰○○、未○○、子○○、辛○○、丁○○、許子建、張哲綺、姚言臻、陳丁元、曾聖媚、林美英、許瑞珍、曾淑貞、許銘振、林宗宏、林志峰、王永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卷第二十五、二十六、二七○、二七三、二七六、二七九、二八二、二八五、二八八、二九一、二九三、二九六、三○二、三○五、三○八、三一四、三一七、三二○頁)。證據十六:劉建陞、張哲綺、未○○、許瑞珍、戊○○、庚○○、辛○○、呂景漂、許子建、林美英、丁○○、王永年、姚言臻、子○○、曾聖媚、林志峰、李偉弘、劉馨惠、曾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陳丁元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及蔡銘泰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李偉弘、李悅芬、張美齡、陳清風、劉馨惠之國民身分證暨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自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各一枚(同上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九、四十二至四十六、四十八至五十九、六十一至六十二、三二六至三二七頁)。 證據十七: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ON 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同上卷第七十二頁反面)。 證據十八:福灣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丑○○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方勝賢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本票(同上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八十二至八十三、三三九至三四四頁)。 證據十九:偽造之呼叫器號碼0000000000、0 000000000號大眾電信個人/金融傳 呼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同上卷第六十八頁及其背面)。 證據二十:大同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提出之偽造方勝賢所得稅扣繳憑單、偽造方勝賢於震光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丑○○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變造之丑○○、方勝賢身分證影本,暨被告與陳麗芬共同簽立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同上卷第二○三至二○六、二○九至二一○頁)。 證據二十一:門號0000000000號、○九二○二 證據二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 證據二十三:原審判決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二至十四、證據二十四:超級玩家大賣町專用訂購憑單、建實實業有證據二十五:被害人陳心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銷證據二十六: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偵卷第二三二○四號證據二十七:臺灣星鐳有限公場送貨單(同上卷第八十一證據二十八: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影本(偵緝卷第六證據二十九: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自申錦泰之國民身分證證據三十:車牌號碼BYL-九二七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偵卷第一五二號第五十頁)。 證據三十一:DU-二二九○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證據三十二: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 證據三十三:偽造之本票、換貼陳麗芬照片之變造丑○○證據三十四: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證據三十五:扣案物如附表一所示。 貳、認定之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原審卷三第五十三頁至第五十六頁、第七十五頁反面以下、原審卷二第二0四頁至第二0六頁),又共犯陳麗芬盜領丑○○身分證、印章及盜用印章、變造丑○○國民身分證之事實,並據被害人丑○○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許,在臺北中市○○路甲二郵局,將其身分證及印章郵寄至臺北市○○街二○一巷二十弄二號四樓給林碧玲,迄同年月六日,林碧玲表示仍未收到該郵件,翌日經林碧玲赴萬華郵查詢始知所寄郵件已被冒領,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有登報作廢身分證、印章,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其未將身分證借款被告陳麗芬、午○○使用等語在卷。 二、次查,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核與共同被告陳麗芬供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印章扣案可憑;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並據證人即信用卡申請人寅○○、證人即荷蘭銀行偽卡防制部專員羅仁昌於警詢時證述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發卡銀行荷蘭銀行、 持卡人寅○○之信用卡,實際申請人寅○○本人並未領到信用卡,而係遭人冒名盜領後,持以盜刷消費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偵查卷第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一三○至一三二頁),並有荷蘭銀行遭冒領信用卡盜刷明細表在卷可憑(同上卷第一三五頁);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並據證人即領回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辰○○(領回其夫呂景漂之國民身分證)、庚○○、戊○○、未○○、子○○、辛○○、丁○○、許子建、姚言臻、曾聖媚、林美英、許瑞珍、曾淑貞、劉建陞、庚○○、林志峰、王永年(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二十一頁、第二十二頁、第二六八頁背面、第二七一頁背面、第二七四頁背面、第二七七頁背面、第二八○頁背面、第二八四頁背面、第二八六頁背面、第二九二頁背面、第二九四頁背面、第三○○頁背面、第三○三頁背面、第三○九頁背面、第三一二頁背面、第三一五頁背面、第三一八頁背面),領回遺失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陳丁元(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八九頁背面),遺失國民身分證、重型機機車駕駛執照之申○○(同上偵查卷第一七九頁背面),領回遺失許家瑋學生證之許銘振(同上偵查卷第三○六至三○七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遺失情節明確,復有戊○○、辰○○、未○○、子○○、辛○○、丁○○、許子建、張哲綺、姚言臻、陳丁元、曾聖媚、林美英、許瑞珍、曾淑貞、許銘振、林宗宏、林志峰、王永年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五頁、第二十六頁、第二七○頁、第二七三頁、第二七六頁、第二七九頁、第二八二頁、第二八五頁、第二八八頁、第二九一頁、第二九三頁、第二九六頁、第三○二頁、第三○五頁、第三○八頁、第三一四頁、第三一七頁、第三二○頁),劉建陞、張哲綺、未○○、許瑞珍、戊○○、庚○○、辛○○、呂景漂、許子建、林美英、丁○○、王永年、姚言臻、子○○、曾聖媚、林志峰、李偉弘、劉馨惠、曾淑貞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陳丁元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許家瑋之國立東華大學學生證影本在卷,及申○○之國民身分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李偉弘、李悅芬、張美齡、陳清風、劉馨惠之國民身分證暨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自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各一枚扣案可憑(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九頁、第四十二至四十六頁、第四十八至五十九頁、第六十一至六十二頁、第三二六至三二七頁);事實一㈤部分,並據證人壬○○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指認係被告持陳清風國民身分證,陳麗芬持丑○○之國民身分證及臺中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完稅證明暨登記於丑○○名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向其分期付款購買車牌號碼BYL-八六一號機車,約定頭期款一萬元,餘款分期給付,詎於其交付機車後,被告及陳麗芬均繳任何款且下落不明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七至一九八頁、第二○一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二十四頁、本院卷第二一四頁至二一八頁),且有車牌號碼BYL-九二七號機器腳踏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附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頁);事實一㈥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和信 ONLINE服務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反面);事實一㈦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LIN E服務申請表影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貳第二十七頁);事實一㈧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丑○○、方勝賢結證其等並未共同購買車牌號碼DS-五六四一號自小客車乙節明確,並據證人即大耀汽車公司北投營業一所副理丙○○於警詢時指認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確係被告冒稱方勝賢、陳麗芬冒稱丑○○,並簽立相關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及本票向其詐購汽車等情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三三六至三三七頁、第三三八頁、第三四六頁、本院卷壹第三二○至三二一頁),復有福灣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所提出之丑○○房屋稅繳納證明、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偽造之方勝賢在職證明、薪資扣繳憑單、汽車行車執照、汽車保險證、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偽造之本票、換貼陳麗芬照片之變造丑○○民國身分證影本、換貼被告照片之變造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按(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四至七十八頁、第八十二至八十三頁、第三三九至三四四頁、本院卷貳第六十七頁、第六十八頁);事實一㈨部分,並有偽造之呼叫器號碼00 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大眾電信 個人/金融傳呼服務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八頁及其背面);事實一㈩部分,業據被害人丑○○、方勝賢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八六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七三號偵查卷第八頁背面),並據證人即大同公司員工張俊雄、卯○○分別於警詢時指認及證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九四頁及其背面、第二○一頁、第二○二頁、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第十九至二十頁),復有大同公司提供被告於簽約時提出之偽造方勝賢所得稅扣繳憑單、偽造方勝賢於震光有限公司任職之在職證明、丑○○之房屋稅繳納證明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變造之丑○○、方勝賢身分證影本,暨被告與陳麗芬共同簽立之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填載發票日之本票等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三頁、第二○五頁、第二○四頁、第二○六頁、第二○九頁背面、第二○九頁、第二一○頁);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丑○○指述其國民身分證及印章於郵寄後不見,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登報作廢,並於同日申請補發身分證,向東洋公司購車之丑○○非其本人等情明確,並據證人即東洋公司業務專員甲○○、郭清吉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指認及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九○至一九二頁、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十三、十四頁、本院卷壹第一四九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一九三頁背面、第一九五頁、本院卷壹第一三三至一三九頁),復有DU-二二九○號汽車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新領牌照登記書、車籍資料、丑○○本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二三三號偵查卷第二至三頁、第七頁背面、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二號偵查卷第五十九頁);事實一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 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 00號「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申請書紅色客 戶留存聯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六十九至七十頁背面);事實一部分,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和信ONLINE 服務申請表」影本在卷可參(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事實一部分,核與共犯陳麗芬自白情符相符(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頁背面至第九頁、本院卷壹第八十七頁),並據被害人即謙亨國際有限公司員工乙○○、建實實業有限公司員工癸○○、巳○○(賴玉燕、陳心希之告訴代理人)、送貨員吳德祥、台灣星鐳有限公司員工陳樑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二六至二二七頁、第二四一至二四二頁,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三頁、第七十八至八十頁),復有附表二編號三至七、十二至十四、十八、二十二、二十六、三十三、三十六、三十八、五十二所示統一發票十五紙、查扣物品清冊、盜刷物品清單、謙亨國際有限公司訂單維護、發票存根聯三紙、貨品簽收確認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八○四號偵查卷第二二九至二三二頁、第二三六頁、第二三七頁)、超級玩家大賣町專用訂購憑單、建實實業有限公司收件人基本資料、統一發票存根聯一紙、購物網頁列印資料二紙(見同上卷第二四三至二四七頁)、被害人陳心希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銷費明細及花旗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被害人賴玉燕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見同上卷第二五六、第二五九頁、第二六○頁、第二六六頁、第二六七頁)、新竹貨運客戶簽收單(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二○四號偵查卷第七十二、七十四頁)、台灣星鐳有限公場送貨單(見同上卷第八十一、八十二頁);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害人丑○○、方勝賢指訴明確,並據證人余慧君、陳步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甚詳,並有訂購大同產口繳款保證書影本在卷可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六四六號偵查卷第三十八頁);事實一部分,並有附表一編號十五所示貼有被告照片而變造自方勝賢之國民身分證乙紙扣案可憑;事實二部分,並有換貼被告照片而變造自申錦泰之國民身分證扣案可憑(見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七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及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叁第十七頁)。 三、雖共犯陳麗芬否認事實一㈧、㈩、部分之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本票、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上之「丑○○」係其所簽,惟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午○○供承在卷,且上開待鑑字跡,經原審將與陳麗芬坦承係其親簽之甲類鑑定資料送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特徵比較、歸納分析鑑定結果,認該等字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均與甲類字跡相符,且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力、筆速、筆序、連筆等筆劃細部特徵)均與甲類字跡相同,此有該局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四日調科貳字第○九五○○五一六八○○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叁第十七至三十二頁),共犯陳麗芬所辯不足採信。 四、被告雖辯稱原審判決有部分不是伊所為云云,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我與陳麗芬當時是男女朋友關係,有同居在一起;我有跟陳麗芬一起去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四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反面)。 按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亦為正犯;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施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者,始為從犯(即幫助犯)。而本件被告與共犯陳麗芬既為男女朋友關係,於行為時同財共居,且多次與共犯陳麗芬同往遂行犯罪,對於其本身及共犯陳麗芬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詳,依前開說明被告與共犯陳麗芬均為共犯關係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午○○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丙、適用法律: 壹、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犯罪行為完成時間係在九十年一月八日,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有依上開規定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二、刑法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之規定,修正前係規定一元以上(按銀元);修正後係規定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比較新舊法條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刪除,定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被告行為後,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之刑法,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被告所犯各罪間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一條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件前開新舊法比較之結果,均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論處,爰勿庸再為綜合比較。 貳、勿庸為新舊法比較部分: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罪,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均提高為三十倍,比較新舊法,其罰金刑度均相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裁判時法。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事實一㈠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偽造印章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㈡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㈢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㈣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㈤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丑○○)之國民身分證罪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㈥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㈦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㈧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方勝賢)之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事實一㈨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方勝賢、丑○○)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㈩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丑○○、方勝賢)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丑○○、方勝賢)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方勝賢)國民身分證、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方勝賢)國民身分證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一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方勝賢)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事實二部分,係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申錦泰)國民身分證罪之構成要件。 二、被告午○○等共同偽造方勝賢印文及署押於本票上之行為為偽造使證券之階段行為,偽造有價證券後進而行使,行使之低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共同偽造方勝賢、震光有限公司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共同偽造方勝賢、丑○○、震光有限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及其共同偽造申○○、方勝賢、陳清風、丑○○、戊○○、陳志上、陳心希、賴玉燕之署押後,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簽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傳呼服務申請書、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用卡郵購單等私文書持以行使之犯行,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三、被告午○○與共同正犯陳麗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王」之成年男子,就事實一㈠之偽造印章罪、事實一之收受贓物罪、行使偽造信用卡郵購單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部分;其與陳麗芬就犯罪事實一㈢之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㈣之行使偽造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房屋稅完稅證明申請書等私文書罪,事實一㈤之行使變造(丑○○)國民身分證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㈦之行使變造(丑○○)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和信ONLINE服務申請書」私文書罪,事一㈧之行使變造(方勝賢、丑○○)國民身份證罪、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等私文書罪、偽造本票有價證券罪,事實一㈨之行使變造身分證罪、行使偽造傳呼申請書私文書罪,事實一㈩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訂購大同產品保證繳款書、未記載發票日之本票(欠缺必要記載事項,僅屬一般債權憑證)等私文書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附條件買賣契約書私文書罪、詐欺取財罪,事實一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行使偽造之「臺灣大哥大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私文書罪,事實一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林先生」就事實一㈧偽造方勝賢國民身分證罪部分,均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為共同正犯。 四、被告所為如事實一㈠至所載先後多次偽造印章、收受贓物、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簽帳單、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申請書、核發房屋稅繳納證明申請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申請書、附條件買賣合約書、傳呼服務申請書、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未記載發票日之空白本票、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信用卡郵購單等私文書之行為,均時間緊接、手段相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分別為連續犯,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各以一罪論,並分別加重其刑。事實㈦、㈨、、部分雖未據起訴,惟與開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審理。 五、被告所犯連續收受贓物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行使變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間,各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八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街一七○號前,持其以三萬元代價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河」之成年男子變造之「申錦泰」民國身分證,接受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隊臨檢盤查而行使,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嫌,且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按連續犯之所謂出於概括犯意,必須其多次行為自始均在一個預定犯罪計劃之內,出於主觀上始終同一犯意之進行,若中途另有新犯意發生,縱所犯為同一罪名,究非連續其初發的意思,即不能成立連續犯(最高法院七十年度臺上字第六二九六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上開所為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其行為時間係自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止,與事實二之犯罪行為時間即九十年一月八日,相距逾一年以上,時間已非緊接,已難將九十年一月八日所為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與本件之八十八年六月十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止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等犯行,納入同一預定計劃之概括犯意內,況被告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三日至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曾因案羈押及入監執行,此有被告在押在押全園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係於入監服逾一年出獄後始再犯事實二所載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被告顯然非基於連續之意思,而為此部分併辦犯行,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自不能成立連續犯,而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公訴人認係連續犯,容有誤會。其所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戊、原判決一部撤銷一部維持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壹、查原審就犯罪事實一部分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知上進,於不到四個月期間內,連續為事實一㈠至所示向便利商店詐領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收受來路不明之信用卡,冒名申請行動電話、傳呼服務門號,偽造本票詐購汽車,冒名詐購機車、電器,及向發卡銀行之特約商店郵購、盜刷消費詐取財物等犯行,影響社會整體經濟秩序及真正名義人權益甚鉅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肆年;另就被告午○○涉嫌向便利商店人員詐取己○○(八十八年五月底)、郭佳屏(八十八年三月間)之國民身分證部分,以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七日犯偽造文書案件,臺北市○○路一六八號為警查獲後,即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收押,於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始停止羈押釋放,是公訴人起訴上開犯罪時間既發生於被告收押期間,顯非被告所為,亦非被告所能共謀犯罪,是以被告辯稱此部分非其所為等語,尚非虛妄,應堪採信,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詐領身分證犯行,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另就扣案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四所示偽造之印章,係偽造之印章,及編號十七、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二、三十四、三十六、三十八、四十一、四十二所示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不論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均沒收。編號四十三所示偽造之有價證券,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應沒收。附表一編號十五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一編號十六、十八、二十二、二十三、三十一、三十三、三十五、三十七、三十九、四十則均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分別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等,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當,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猶謂其並未犯罪,為無理由,已如前所述,應予駁回。 貳、原審對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論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 一、中華民國犯罪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經總統公布,於同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且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悉合於減刑條件,應予減刑,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二、被告承認犯罪而提起上訴(參見本院卷第四十八頁反面),固無理由,然原判決行使變造國民身份證及定應執行刑部分既有上揭不當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未受到任何刺激、犯罪手段平和、犯罪行為人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生活狀況正常、犯罪行為人前有偽造文書二次、詐欺一次、偽造有價證券一次等前科紀錄,品行並不良好、學歷為高中畢業,智識程度不高、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平日並不認識、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不高、犯罪所產生危險或損害不高、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而應予以減輕其刑,並與前開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附表一編號、四十四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貴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溫耀源 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陳健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行使變造國民身分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第1項 (有價證券之偽造變造與行使罪)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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