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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856號
- 上訴人
-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 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許朝財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簡長輝律師
- 被告
- 戊○○
甲○○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537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村長,被告乙○○係福祥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祥興建設公司)工務經理,因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小段157 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混合廢棄物,被告乙○○明知營建剩餘土石方雖屬有用資源,惟仍應依內政部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辦理,若未依上開方案處理,依資源回收再利用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再生資源未依規定回收再利用者,視為廢棄物,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回收、清除、處理,然其竟未依上開規定覓得合法之清除、處理廠商清除前開營建廢棄物,逕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村○○○段114-1、114-14及114-15號之土地,違法傾倒上開廢棄物。同時被告乙○○再委託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執照之宜陞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共同在上址清除前開廢棄物,嗣經民眾發現向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陳情中心檢舉後,由該中心轉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同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到場查獲,因認被告丁○○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嫌;被告乙○○、戊○○、甲○○、丙○○均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訊之被告等人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丁○○辯稱本件並非廢棄物,係公司暫時堆放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認定土方是暫時借放,會再利用等語,被告戊○○、甲○○、丙○○等人則辯稱彼等為受僱人,不知詳情等語。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等人涉犯上開罪名,係以警察會同桃園縣環保局、龍潭鄉清潔隊人員,於上開時間查獲被告甲○○駕駛砂石車、被告丙○○操作挖土機在上開地點堆置、處理營建剩餘土石方,而在其等處理之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中,摻有鋼筋、廢木材、塑膠袋等一般事業廢棄物,有桃園縣環保局公害陳情案件處理紀錄表2紙、現場採證照片14張可證(參偵查卷第29、30、34至40頁),而依據內政部頒訂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被告等人所處理之營建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雖非屬「廢棄物」範圍,但該營建剩餘物如經分類,其符合「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規定部分,可併「剩餘土石方」進入土資場清理,其餘有用資源如廢鐵、廢鋁、廢塑膠、廢木材、廢紙,廢瀝青、廢玻璃等可回收再利用廢棄物及其他廢棄物,均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清理或再利用,然被告等人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堆置、處理之業務,即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
四、惟按,廢棄物情理法第46條第3款成立之前提,必須所堆置者為「廢棄物」;同條第4款之罪之成立,則係以行為人所貯存、清除、處理者為「廢棄物」,且該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文件為要件。換言之,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罪,須以其所載運、傾倒、回填之物,屬於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為前提。又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為一般廢棄物及事業廢棄物2類。建築廢棄物,固屬於事業廢棄物之範圍。然依內政部訂頒之「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另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87年11月30日 (87) 環署廢字第0080429號函所稱:建築廢棄土、砂石、磚瓦,如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於89年5月17日修正為「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範,併於工程剩餘土方辦理,其自產出至使用,均為資源利用狀態,故不以廢棄物認定(參同署85年4月18日(85)環署廢字第11668號函)。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土石、磚瓦等物,如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上述廢棄物之範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上述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自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是以營建剩餘之廢棄物如土石、磚瓦等,依上開規範,可作為資源利用者,即不屬於廢棄物之範圍(參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559號判決意旨)。又針對廢棄物及營建用剩餘土石方等物之區別,行政院86年12月31日曾以 (86)臺內字第52110號函示,認為營建廢棄土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土石方、磚瓦、混凝土塊,為有用資源,非屬廢棄物範圍,依照內政部營建署組織條例、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規定及80年行政院環保小組工作會報討論結論,其主管機關仍為「內政部營建署」;至於因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清等廢棄物,則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仍由行政院環保署主管。內政部遂於80年5月2日臺(80)內營字第914491號函頒布「營建廢棄土處理方案」,嗣於92年9月16日以臺內營字第0920088854號函修正「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其中明定該方案的適用範圍,認為營建剩餘土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而廢棄物清理法之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環保署)另公告「各類廢棄物清除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備機具標準」、「各類廢棄物處理業務之營業項目及設施或處理場(廠)標準」中,亦特別明示:清除業務不含廢棄土之清除。因此,依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環保署之見解,營建剩餘土石方並非廢棄物,關於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清除、處理之管理,並非適用廢棄物清理法關於廢棄物清除、管理之規定,而係適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之規定。是構成前述營建剩餘土石方範圍者,即非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末按,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規定,事業廢棄物之再利用,應依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辦理,不受第28條、第41條之限制。內政部遂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第2項規定,於91年9月17日臺內營字第0910086006號訂定發布、92年7月4日臺內營字第0920087593號修正發布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及「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若屬公告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事業及再利用機構得逕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進行再利用,無需另申請再利用許可。又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釐清「未經許可處理」及「違法再利用」之認定困擾,於91年12月25日以環署廢字第0910091151號令訂定「從事事業廢棄物再利用涉及違法清除處理及再利用認定原則」,作如下之規定:「一、從事再利用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或許可再利用之廢棄物(以下簡稱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第1款至第3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二、從事再利用非屬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公告再利用之廢棄物且未向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再利用許可(以下簡稱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取得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清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為之;未依前揭規定取得許可文件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其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三、清除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者,應符合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之事業廢棄物送往再利用機構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其違反者,以違反本法第39條規定處以行政罰。惟清除者任意棄置公告或許可再利用廢棄物、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及清除非公告及許可再利用廢棄物未取得公民營廢棄物清除、清理機構許可文件或未依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者,以違反本法第41條或第42條規定處以行政罰。前述違規情形另有本法第45條、第46條規定情形之一者,則同時移送法院科以行政刑罰。」綜上法令之規定,若被告等人所堆置、處理之物品係屬上開可再利用(經許可再利用及經公告可再利用)之物,應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縱未依該公告之管理方式或許可文件內容辦理者,而無廢棄物清理法第45條、第46條各款之情節,亦僅以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39條規定應處以行政罰等情,洵為明確。
五、本院查:(一)福祥興建設公司於桃園縣龍潭鄉○○段石門小段15 7地號上興建建築物,產生大量營建剩餘土石方,被告乙○○遂於94年12月間某日,向被告丁○○借用登記為桃園縣龍潭鄉所有,坐落於龍潭鄉○○村○○○段114-1、114-14及114-15號之土地,傾倒上開營建剩餘土石方。同時,被告乙○○再委託宜陞工程公司負責人即被告戊○○、砂石車司機即被告甲○○及挖土機司機即被告丙○○等,共同在上址處理前開土石廢棄物等事實,固為被告乙○○、丁○○、戊○○、甲○○、丙○○等人自承在卷,另檢視卷附現場採證照片12張,被告等人所堆置者,亦確為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物(參偵查卷第34至40頁),是被告等人於上開時、地確有堆置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之事實,當可認定。惟因上開傾倒之土石方,係來自營建剩餘之土石方,揆之上開說明,被告等人是否以之視為廢棄物而有犯罪故意,尚無從以起訴書所舉之上開證據逕為認定;(二)證人即稽查員黃乾坤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4年12月16日下午4時30分許,伊接獲石門派出所警員通報,趕赴現場,在現場看到1台卡車及1部怪手,而現場的廢棄物已經被推平,伊檢視現場的土石方,發現摻雜垃圾、水管、木屑、電線、鋼筋等物(參原審卷第170頁),惟觀之上開採證照片所示,現場堆置之物品,確可看出該地上有泥土、大小石塊、混凝土塊、磚塊、木條、塑膠垃圾等物,且該堆置物所夾雜非屬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木條、塑膠垃圾之比例,尚難僅以照片表面觀察可得認定(參偵查卷第34至40頁)。又上開堆置於現場之土石廢棄物已委由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移往合法地點等情,有營運紀錄資料1紙及清除後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按(參偵查卷第68、72頁),而上開堆置廢棄物現場,現已供作停車場及廣場使用,現場亦未發生環境污染等情,亦有桃園縣龍潭鄉公所95年11月28日龍鄉城字第095003 0603號函附現場照片4張在卷可稽(參原審卷第46頁),是依現存證據觀察,已無法比對被告等人所堆置物品之屬性及比例,能否逕以上開採證照片遽認被告等人所堆置之物均非屬可再利用之營建事業廢棄物,而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之情形,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況依據前揭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附件所示,廢木材、廢鐵、廢塑膠、營建混合物均為內政部公告可再利用之事業廢棄物,且以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種類及管理方式編號八「營建混合物」之來源、再利用用途觀之,營建混合物之範圍包括工程施工建造、建築拆除、裝修工程及整地刨除所產生之土石、混凝土、磚瓦、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等物,需分類後再依上開公告為再利用行為,被告等人所堆置之土石既係工地開挖所生,雖有摻雜鐵條、塑膠、木屑等物,仍可歸類為上開再利用管理方式編號八之「營建混合物」,尚難以不具再利用性之廢棄物視之,而事業廢棄物再利用前之清除方式,內政部所訂立之營建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等人上開行為,至多僅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39條再利用之規定,屬於行政罰範疇,無法認定本件所查獲之物為廢棄物清理法刑責規範所認之「廢棄物」,自無由認定被告等人有何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被告丁○○辯稱本件並非廢棄物,係公司暫時堆放等語,被告乙○○辯稱當初認定土方是暫時借放,會再利用等語,尚非不可信。綜上所述,並揆諸前揭法律、判例意旨,本件無法證明被告等人有起訴書所指之犯行。
六、原審因而諭知被告等人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依內政部「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明定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如營建剩餘土石方混雜鋼筋、廢木板等廢棄物時,則為營建混合物,仍屬廢棄物範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相關規定妥善清除處理或再利用,有廢棄物清理法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4年1月11日環署廢字第0940000287號函釋示可查,是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若與鋼筋、廢木板、廢棄塑膠袋等事業廢棄物或一般廢棄物相混雜,則皆屬廢棄物,不能再以有用之土石方視之,而應受廢棄物清理法之規範。再依「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貳、適用範圍之明文規定:該方案所指營建工程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括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相關拆除施工所產生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等,惟不包括施工所附帶產生之金屬屑、玻璃碎片、塑膠類、木屑、竹片、紙屑、瀝青等廢棄物,至營建工程產生剩餘之泥、土、砂、石、磚、瓦、混泥土塊,經暫屯、堆置可供回收、分類、加工、轉運、處理、再生利用者,始屬有用之土壤砂石資源。本件被告乙○○委託被告戊○○、甲○○、丙○○在向被告丁○○所借用之桃園縣龍潭鄉○○村○○○段114之1、114之14及114之15等地號土地上所堆置者,並非僅泥土、磚塊、混泥土塊等物,亦夾雜木條、塑膠垃圾、木屑、電線、水管、鋼筋等一般或事業廢棄物,且依肉眼觀察卷附之現場照片可知上開一般或事業廢棄物所含之比例非微,況被告乙○○於審理時亦證稱:之所以將上開堆置物推平,係因怕如果只是一堆一堆的堆放,會引起其他人在該處傾倒其他廢棄物等語,是依現場客觀情狀已足以認定被告乙○○等人所傾倒之物實為廢棄物無誤,原審認被告乙○○等人所傾倒之物並非廢棄物一節,容有誤會;(二)福祥興建設公司就上開興建工程係委託騰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理可回收再利用之剩餘土石方,足見福祥興建設公司並無設備及能力將上開廢棄物予以分類,況上開廢棄物於傾到後旋即由被告丙○○以怪手推平在前揭土地上,已明顯致上開廢棄物與前揭土地上之土壤難以分離,故依客觀情狀尚難認上開廢棄物僅係暫時堆置在前揭土地上而非棄置,是被告乙○○辯稱上開廢棄物僅係暫時堆置,將來由伊公司予以分類再回填至原有土地等語,尚非有據;(三)被告丁○○係桃園縣龍潭鄉大平村村長,受託管理桃園縣龍潭鄉○○村○○○段114之1、114之14及114之15等地號之國有土地,被告丁○○既將前揭土地借予福祥興建設公司使用,自應清楚瞭解前揭土地之利用情形,且被告乙○○於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丁○○知道前揭土地係用以堆放上開興建工程所清理出來之物等語,而被告丁○○亦明知在前揭土地傾倒廢棄物係違法之行為,是被告丁○○出借前揭土地予福祥興建設公司時,豈可能在未詳加瞭解被告乙○○等人所傾倒之物係廢棄物或剩餘土石方之情況下,即容認被告乙○○等人任意傾倒而漠不關心被告乙○○等人所傾倒究為何物,是被告丁○○所為不知情之辯解亦難採信等語,執以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觀諸上訴之各點理由,均屬法院依職權裁量審酌之事項,原判決既已於判決中說明其依據相關法令函示所為廢棄物範圍認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復查無有何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處,公訴人仍就本案關於廢棄物之屬性、證據之取捨以及事實之推理反覆爭執,惟未進一步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