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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1 日
  • 法官
    蔡彩貞曾家貽楊力進

  • 被告
    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60號,中華民國96年9 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7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一年間某日,在桃園縣平鎮市○○路附近,向唐國文(另案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以每月新臺幣(下同)一萬元至一萬五千元不等之代價,收購其所提供之身分證,並以唐國文名義辦理登記虛設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一二一號一樓「金隆盛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金隆盛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且自九十一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二月間止,取得「德旺世界有限公司」、「龍誠科技有限公司」、「坤風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之不實交易發票,作為金隆盛公司之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六萬六千九百八十六元,並虛開金隆盛公司之不實交易發票予「名誠有限公司」、「利棟企業有限公司」、「三豐醫療器材股份有限公司」、「富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義瑞科技有限公司」、「永悅電子有限公司」、「政諮實業有限公司」等公司行號,作為進項憑證,金額共計二千七百四十七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扣抵銷項稅額一百三十七萬三千八百十八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因認為被告與唐國文共同涉犯違反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及同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0三三號判決要旨可資參酌。 三、次按刑事審判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對於犯罪事實之認定,採證據裁判及自白任意性等原則。刑事訴訟法據以規定嚴格證明法則,必須具證據能力之證據,經合法調查,使法院形成該等證據已足證明被告犯罪之確信心證,始能判決被告有罪;為避免過分偏重自白,有害於真實發見及人權保障,並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基於上開嚴格證明法則及對自白證明力之限制規定,所謂「其他必要之證據」,自亦須具備證據能力,經合法調查,且就其證明力之程度,非謂自白為主要證據,其證明力當然較為強大,其他必要之證據為次要或補充性之證據,證明力當然較為薄弱,而應依其他必要證據之質量,與自白相互印證,綜合判斷,足以確信自白犯罪事實之真實性,始足當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參照。又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無非係以共犯唐國文於偵查中之陳述,及金隆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為其主要憑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認識唐國文,且曾經與唐國文同住於桃園縣平鎮市○○路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以明知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未委請唐國文擔任人頭開設金隆盛公司,亦未幫助其他公司逃漏稅捐等語。 五、經查: ㈠公訴併採為被告犯罪證據之唐國文偵查中之陳述,係唐國文以被告身分所為,屬共犯之自白。又唐國文於偵查中先供稱:其是掛名的負責人,不是實際上的負責人,約九十三年間被告稱要幫忙其辦理貸款,而向其借用證件,但並未告知要當人頭負責人之事,其係直至金隆盛公司被發現逃漏稅時才知上情云云(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七一號卷第七頁),嗣改稱:其是人頭,因退伍後找不到工作,其將身分證件借給被告,由被告每月給付其一萬元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二頁),又改稱:九十一年間被告向其拿取身分證及戶籍謄本去辦理公司負責人事宜,並按月給付其一萬五千元云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二號卷第六、七頁),後復改稱:被告也是被當人頭的,金隆盛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資料內的簽名是我簽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六0頁),則唐國文事前是否知情,及是否僅出借證件,而未經手金隆盛公司之設立事宜,且有關虛設金隆盛公司部分,被告是否實際參與,或亦僅係人頭?前後供述情節相歧,自難專憑共犯唐國文之前開有瑕疵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況依公訴人所舉之金隆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揆其內容僅足以認定唐國文犯罪,而無任何一項證據足證被告有參與其中之行為,故上開文書證據亦無法得認作為唐國文上開供述被告犯罪之補強證據。 ㈡又證人即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行員甲○○於本院證稱:金隆盛公司籌備處在其銀行開戶事項是其承辦的,並不是辦貸款,其辦理開戶時,需要核對開戶人的身分證,且會上網去查開戶人的身分證是否是最新的身分資料等語,而依上海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97年1月4日函覆有關客戶金隆盛公司籌備處(唐國文)之開戶基本資料,所附之唐國文身分證影本上照片經被告確認為唐國文本人無訛,所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亦確為唐國文申請使用,有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97年9月9日函覆申請人資料附卷可憑,凡此均僅能證明金隆盛公司籌備處至上海銀行開戶確係唐國文本人前往申設,而無從證明被告有參與上開銀行帳戶申請行為。再依金隆盛公司申請公司設立登記時之公司電話00-0000000函詢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該市內電話於89年1月1日起迄今之使用人資料結果,亦非本件被告,有該公司民國96年12月31日函覆在卷可按。且上開使用人並無任一人與被告有親屬關係,或住所與被告有何關連,亦有新竹縣峨嵋鄉戶政事務所97年2 月20日檢送被告歷來之設籍資料可資比對。 ㈢復參諸前揭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唐國文於被告之案件,既非被告,自具證人之適格,檢察官如欲以唐國文之陳述為證據,則唐國文即具證人身分,自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到場具結陳述,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聲請傳訊證人唐國文以補正其證明方法。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於起訴時所指之上列證明方法,已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而本院依職權調查上開事項,乃旨在督促檢察官應積極的為證明方法之提出,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俾法院獲得合理可疑。惟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檢察官仍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難認其已依法善盡其舉證及說明之責任。是依檢察官起訴所列之上開證據資料,法院實無從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 六、原審依調查結果,以共犯唐國文之供述內容前後矛盾而有瑕疵,及依卷內所附之金隆盛公司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銷項去路明細及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九十五年六月七日經授中字第0九五三0九二六四00號函暨金隆盛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相關資料等證據,亦無一足以補強唐國文前揭供述之內容。綜據卷存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諭知被告無罪,尚無不合。 七、檢察官上訴意旨:依被告偵查中之自白,可認被告與唐國文二人確曾因資金貸款問題而在報紙上找到自稱「卓先生」的男子,並一起前往卓先生處,足信證人唐國文所稱:「九十三年間遭乙○○設計當人頭,因當時乙○○說要替我辦理貸款故取走其證件,後來貸款有下來,皆不知當人頭,一直到公司被發現逃漏稅後,始發現自己被登記為金隆盛公司之負責人」並非杜撰,非如原審所認委不足採,況證人唐國文既陳貸款有下來,則被告撥部分犯罪所得與證人唐國文即非事實不能,亦即不論被告當時向稅捐機關所陳報之經濟狀況如何,或是有無繳交健保費用,均與其是否涉犯本罪無關聯性,準此,原審僅以證人先後所述時間有誤差,卻不察其內容之真實性,即率不予採信,其認事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與共犯唐國文之自白,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補強證據,且卷附之金隆盛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表等相關資料,不僅與被告上述自白貸款乙節無涉,且上開資料亦僅認係唐國文自白其為金隆盛公司負責人之補強證據。又依證人甲○○上開證言,及上海銀行延平簡易型分行函覆之金隆盛公司籌備處(唐國文)開戶基本資料、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申請人資料,均僅能證明唐國文曾以金隆盛公司籌備處名義向上海銀行申請開戶,而無從補強被告所述辦理貸款之自白。因此,原審對於卷內訴訟資料,復已逐一剖析,參互審酌,仍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洵無違誤。檢察官未積極提出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以盡其追訴者之職責,徒執上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彩貞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楊麗娟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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