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4986號
- 上訴人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
- 兼上代表人
- 乙○○
- 被告
- 甲○○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丁榮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2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7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世源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源公司)負責人,被告甲○○係世源公司經理,負責廢棄物清理之業務。乙○○與甲○○受丹泥藝術蛋糕有限公司(下稱丹泥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明知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應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之方式為之,詎乙○○、甲○○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3年間某日,僱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將受託處理之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載運至陳儉(已歿)所有新竹縣寶山鄉○○路寶中段地號第758 號土地上傾倒、堆置,致污染上開地號附近之環境。嗣於93年5月14日凌晨0時許,在上開土地內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會同警方當場查獲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因認被告乙○○、甲○○2 人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被告世源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起訴書誤載為第46條)之規定科以罰金等語。
二、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被告乙○○、甲○○2 人共同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罪嫌,世源公司涉犯同法第47條之罪嫌,所引用的證據有:被告乙○○、甲○○之供述、證人丙○○之證言,另有世源公司向丹泥公司請款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單、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偵辦過程紀錄、事業之廢棄物清理流向圖及基本資料表、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3年度7 月26日環業字第0930012839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執行機關所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敏盛綜合醫院等與世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第758 號土地地籍圖謄本、土地登記謄本、新竹縣寶山鄉○○段地號第758號土地93年6月遭非法棄置清理計劃、新竹縣竹東地政事務所93年9月9日東地所測世第0930005259號函、陳儉戶籍謄本各1份等,資為論據。
三、證據能力:
(一)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 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已表示對檢察官提出的物證之證據能力,除環境稽查大隊的稽查工作紀錄所載丹泥公司3 月份訂出貨明細表沒有證據能力外,餘均不爭執,人證部分,除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供述不爭執外,其餘認均為傳聞證據、沒有證據能力;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原審程序中,對檢察官提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已表示沒有意見;法院依職權調查現場採證光碟及翻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96年4 月11日環警刑字00000000009號書函、新竹縣環境保護局96年4月11日環業字第0960006624號函之證據能力,業據被告、辯護人、檢察官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迄法院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亦未具狀爭執本案證據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視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等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除爭執部分,餘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當事人於訴訟上程序權,已予保障,前開各該不爭執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四、本院經查:
(一)被告乙○○、甲○○2 人於審理中,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被告乙○○先後辯稱:我們公司沒有去那邊傾倒,都是去合法的場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首認罪疑惟輕,無罪推定,另外,先程序後實體,本件查獲時間為93年5月14日,但北區稽查紀錄竟然是在2個月以後,法院作證說幾天後就挖掘到丹泥公司的證物,但翻遍全卷不見證物及照片,只是空口講,所以認為稽查證物不具證據能力,且無扣案證物。丁○○前後作證不一致,認為顯然於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警員許志宏也是蒐證人員,在法院作證時稱都沒有看到出貨明細單,只是聽到,顯然也沒有相關重要扣案事證,丙○○作證雖然有看到,但是於法院交互詰問下稱只看到第1 張有丹泥公司名稱,其他也沒有看到,丹泥公司所出具的有兩聯,1 聯給公司,其他流向外面,顯然這部分是否為丹泥公司顯有存疑,丙○○稱生活垃圾有兩大包,另外資源回收的分裝,這些東西是否由世源公司來收取存疑,依照經驗法則很多可回收物都由資源回收者去收取,所以業務廢棄物也不見得由世源載運出去,世源公司簽約的對象為餡餅店而非丹泥公司,即使沒有把垃圾進入焚化廠也應認為是行政上的瑕疵,我們認為本件程序上有瑕疵,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被告乙○○為名義上負責人,對於公司內部事情不清楚,為被告不知情的情形,請斟酌予被告無罪判決,應一併審酌與前案是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被告甲○○先後辯稱:我們是合法公司,被通知有一些紙被發現,不知何來傾倒的問題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起訴書所載被告甲○○僱用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到犯罪地點傾倒廢棄物,到底這個人是什麼人、車號如何、載多少廢棄物卷證資料都無法證明,所以不能認為被告有此事實;再現場查到的出貨單訂貨單5、6張,除此之外是否還有被告叫不詳人士傾倒的其他廢棄物,根本沒有辦法證明;這5、6張廢棄物不足以影響污染環境;被告公司所傾倒的廢棄物都是在后里焚化廠及優加綠環保公司去處理,到底是哪一位司機、哪一台車輛到現場傾倒,本案都沒有證據可以證明,依照所記載的垃圾量丹泥公司有的沒有記載部分,辯護人問過被告說有的因為很匆忙,有的漏掉,所以記載不是很完全,但是兩間焚化廠出入場紀錄,也不能證明是被告公司收到的垃圾有短少,就認為是傾倒在犯罪地點,所以綜合本案卷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請為無罪諭知等語。
(二)本件檢察官認定被告2 人及被告世源公司涉犯前開罪嫌,最直接證據,即係認有被告乙○○坦承係世源公司的負責人,被告甲○○坦承係世源公司經理,證人丙○○表示世源公司承攬丹泥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業務之證詞;及世源公司向丹泥公司請款單、世源公司開具給丹泥公司之清潔服務費之統一發票單、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1份。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所謂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云者,係指事業機構上開人員,對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因執行職務未依廢棄物處理法所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7號刑事判決參照),故本件被告乙○○、甲○○2 人所為是否構成前開罪嫌,自應先以本案所指廢棄物是否為其事業本身所產生之廢棄物為判斷標準;另被告世源公司是否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罪,應以被告2 人是否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為先決條件,均先敘明。
(三)次按,依法律變更之形式觀察,如非全文之新訂或廢止,而僅部分條文之條款次加以調整,不影響犯罪構成要件內涵者,尚不屬於刑罰法律之變更,毋需就實質刑罰內容為比較。廢棄物清理法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 日施行,修正後僅將原第46條細分2項之規定,刪除第2項有關常業罪之規定,是除常業犯外,僅係項次加以調整,並不影響該法犯罪構成要件之內涵,尚不屬於刑罰法律變更,自不生刑法第2 條比較適用問題,本件若成立犯罪,應適用已修正生效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款或第4款規定。茲查:
1.本案所指之廢棄物,並非世源公司所產生:依起訴書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世源公司受丹泥公司委託處理事業廢棄物,顯然本案所指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係丹泥公司所產出,而非世源公司本身所產生,證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乙○○、甲○○2 人既非丹泥公司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即不能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 款之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處理廢棄物致污染環境罪相繩。
2.起訴書所指犯罪事實,似應成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後段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罪,惟查:
⑴證人即到現場採證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員工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的司機、車子都不是世源公司的,確定有看到丹泥公司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現場沒有看到那些蛋糕週邊可能產生的廢棄物等語屬實(原審卷 129至136 頁),並於本院交互詰問時,為查獲情節大致相同內容之證稱(本院卷74至76頁),足見現場發現廢棄物,僅有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可辨識確屬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
⑵證人即丹泥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們垃圾都有分類,蛋類、可回收的我們都有分裝,紙類回收我們都有分開,帳單算紙類,就放在回收那邊,有沒有可能其他人來收我不清楚,世源的人來收有時候我們可能已經下班等語(原審卷142至150頁)。並於本院依職權訊問時證稱:丹泥公司有與世源公司簽約,每天一包垃圾,世源均有前來收取,每月三千五百元費用等語(本院卷77至78頁),可見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資源,有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綜上,僅憑查獲現場幾張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並不足以認定現場其餘龐大之廢棄物亦為丹泥公司所產出,此觀證人丁○○於本院證稱現場有工廠碎紙屑等情自明。且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之週邊產品,竟付之厥如,則本件查獲現場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乙○○、甲○○2 人既不構成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則被告世源公司自不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罰金。至世源公司沒有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相關最終處理的紀錄,亦無法間接推論出世源公司將廢棄物傾倒在查獲現場,而為被告等人不利之認定。從而,本件公訴人所提出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2 人及被告世源公司確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情事,尚難僅憑證人丙○○表示在環保局有確認1 小疊之丹泥公司帳單之證言等情,即遽指被告2 人及被告公司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刑。公訴人引為被告2 人及被告公司犯罪證據之資料,均容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有罪確信。此外,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及世源公司犯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原審乃為被告無罪判決。核無不合。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乙○○及甲○○為無罪之諭知,無非以:(一)證人即到現場採證之新竹縣環境保護局員工丁○○於原審時具結證稱:我們發現的司機、車子都不是世源公司的,確定有看到丹泥公司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現場沒有看到那些蛋糕週邊可能產生的廢棄物等語屬實,足見現場發現之廢棄物,僅有5、6張的訂出貨明細表可辨識確實屬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二)證人即丹泥公司負責人丙○○於原審時結證證稱:我們垃圾都有分類,蛋類、可回收的我們都有分裝,紙類回收我們都有分開帳單算紙類,就放在回收那邊,有沒有可能其他人來收我不清楚,世源的人來收有時候我們可能已經下班等語。可見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的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資源,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三)僅憑查獲現場幾張之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並不足以認定現場其餘龐大之廢棄物亦為丹泥公司所產生,且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生之週邊產品,竟付之闕如,是則本件查獲現場之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即難依此即為被告等有罪之認定。惟查:
(一)原判決以證人丙○○證述丹泥公司垃圾業分類,訂出貨明細表為屬於可利用之資源,認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然證人丙○○上開證言,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況證人丁○○於96年8 月17日原審審查中證稱:丹泥公司5、6張訂出貨單是從底下翻出來,我們是請怪手從底下挖開,它是夾在其中一個袋子跟生活垃圾在一起等語,足見該單據係由世源公司所傾倒。
(二)雖僅於查獲現場幾張之丹泥公司訂出貨明細表,然此也不足以推翻世源公司非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參以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執行機關所垃圾焚化廠受託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具進廠確認單、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紀錄遞送聯單及中國力霸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分公司、建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飛瑞股份有限公司、敏盛綜合醫院等與世源公司簽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委託清除合約書:證明被告乙○○、甲○○之世源公司受託承攬處理之廢棄物量大於運至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與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處理量,足徵被告2 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
(三)被告乙○○曾與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及其所僱用姓名、年籍不詳之2 名成年男子等基於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指派由其所僱傭之姓名年籍不詳之該2名成年男子臨時工分別駕駛世源公司所有車號451-BF 號密封式垃圾車及被告乙○○所有而靠行於由黃玉成經營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街80巷25號1 樓泰豐清潔股份有限公司之車號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分別載運由臺北市各地不明餐廳、工廠所收受之廢塑膠、廢木材、廢紙等無廢棄物產生源證明之一般事業廢棄物(451-BF號密封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11.80噸;676-QE號曳引式垃圾車滿載廢棄物14.99噸)於93年1 月14日凌晨某時,運送至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呂姓成年男子所指示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為陸軍4067部隊所管理位在新竹縣新豐鄉○○段168 地號之坑子口靶場營區段246 號,傾倒,而以此方式而未依清除許可文件內容規定清除廢棄物該一般事業廢棄物,嗣於當日凌晨4 時10分許,正欲棄置時(尚未傾倒)為新竹縣環境保護局查緝員會同員警在上址查緝,而上揭2 名臨時工司機趁隙逃離現場,經警依上揭車號循線查獲,業經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5 月31日以94年度訴字第365號判處1年10月,有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65 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本件世源公司非法傾倒時間與該案甚為接近,世源公司不無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罪嫌。綜上所述,原審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有上述之違誤,自難認原判決妥適,請撤銷原判決云云。
六、但查:
(一)依證人丁○○先後於原審、本院所證情節,充其量僅足證明被告世源公司所承運之丹泥公司垃圾有部分在新竹縣寶山鄉系爭現場土地被查獲之情事,難以推論該現場查獲垃圾均係丹泥公司所有,參以丹泥公司每日之垃圾僅一包,則原審依卷內證據資料,認定「衡之常情,若查獲現場之廢棄物為世源公司棄置丹泥公司所產出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理應有其它可為辨識為丹泥公司所產出之週邊產品,竟付之厥如,則本件查獲現場廢棄物,是否確為世源公司所傾倒,即屬可疑」,自屬有據,檢察官上訴書未載明補強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再請求傳喚證人丁○○證述結果(本院卷74至76頁),亦難以佐證上訴書之推論為真實,則上訴書徒以「況證人丁○○於96年8 月17日原審審查中證稱:丹泥公司5、6張訂出貨單是從底下翻出來,我們是請怪手從底下挖開,它是夾在其中一個袋子跟生活垃圾在一起等語,足見該單據係由世源公司所傾倒」,指摘原審之認定不當,自難採取。
(二)原審依卷內證人丙○○證言,及其他證據認定「可見本件查獲的訂出貨明細表有做回收的分類,而屬於可利用之資源,有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再依其他論述認定「現場丹泥公司之垃圾,是否為世源所傾倒,即屬可疑」,前後接續,本院再依職權詰問證人丙○○之結果(本院卷77至78頁),亦難為被告不利認定,則上訴書以「原判決以證人丙○○證述丹泥公司垃圾業分類,訂出貨明細表為屬於可利用之資源,認可能被回收資源者收取,然證人丙○○上開證言,核屬個人臆測之詞並無證據能力」,指摘原審上開之認定,尚嫌速斷。況且,世源所收取垃圾量縱大於該公司送與業者最終處理量,亦難逕推現場垃圾係世源公司人員所傾倒,且查獲現場,並無世源公司之車輛,亦難證明該現場垃圾均係世源公司所承運商家之垃圾,是上訴書(二)指稱「證明被告乙○○、甲○○之世源公司受託承攬處理之廢棄物量大於運至信鼎環保技術公司后里垃圾資源回收廠與優加綠環境保護工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最終處理量,足徵被告二人有未依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內容清除廢棄物之犯行」,難以採取。被告乙○○有無涉及其他案件,核與本案犯行並無直接關連,更與被告甲○○無涉,上訴書(三)之指摘,亦屬無據,從而,本件上訴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