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6 日
- 法官曾德水、李錦樑、林婷立
- 被告甲○○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06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重訴緝字第十一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三○號、第一一八六○號、第一五二三四號、第一七四九七號、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三一八號;移送併辦: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九六八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四二七號、第六五四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二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準此,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法院協商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甲○○)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論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固屬卓見。惟被告另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九十二年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計一百五十三張予力泰開發有限公司、宏立開發有限公司、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達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而被告上開犯行,與本件之犯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所犯罪名又同一,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第一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檢察官仍得對協商判決提起上訴。則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請銷原判決,就被告另涉之該罪嫌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涉犯涉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之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於原審法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檢察官聲請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於審判外進行協議,經原審同意且指定原審法院公設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當事人雙方就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達成合意且被告認罪,而由檢察官聲請原審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原審卷第四十六頁反面至第四十七頁反面;幫助以不正方法逃漏稅捐罪及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前述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原審乃不經言詞辯論,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現行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於協商合意範圍內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減為有期徒刑九月。 ㈡檢察官上訴意旨雖指被告另有於九十二年間,並無銷貨之事實,竟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予力泰開發有限公司、宏立開發有限公司、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等四家,以幫助其等他人逃漏稅捐達四百七十二萬三千九百二十元之犯罪事實,原審未及斟酌審判。然上開犯罪事實已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協商程序予以斟酌審理,與本件協商判決犯罪事實二、㈣:「被告提供身分證件予「小李」辦理登記成為聚聖實業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二九二之一號,下稱聚聖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前往稅捐機關領取空白統一發票交給『小李』使用,其任職期間自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二日設立時起至九十三年四月七日申請註銷時止,被告明知聚聖公司並無實際營業銷貨之事實,卻於九十二年五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任由『小李』及其共犯連續填製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共一百五十三紙交予泰達開發工程有限公司、富順興實業有限公司、力泰開發有限公司、宏立開發有限公司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總計虛開發票金額達九千五百二十四萬四千一百一十七元,各該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申報營業稅時,持上開發票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甲○○等人即以此方式幫助各該公司逃漏稅額計四百七十六萬二千二百二十四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與公平性(詳細買受人、張數、發票金額及逃漏稅額如原審判決附表四所示)」,為同一犯罪事實,非屬刑事訟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此外,本院復查無原審判決有其他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揆諸首揭法條規定,自不得提起上訴。 ㈢綜上,檢察官之上訴,為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一○號案卷(與本件協商判決犯罪事實二、㈣為同一犯罪事實),則應退回該署檢察官依法處理,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林婷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四十一條或第四十二條之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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