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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證券交易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30 日
  • 法官
    林堭儀吳淑惠郭豫珍

  • 被告
    甲○○丙○○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186號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蔡欽源 律師 丁中原 律師 黃文昌 律師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郭學廉 律師 洪東雄 律師 沈妍伶 律師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姜 萍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41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711 、17712 號、95年度偵字第8121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連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內線交易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伍仟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 犯罪所得新台幣貳億肆仟零參萬伍仟捌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其餘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甲○○為公開發行股票上櫃的大霸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霸公司)董事長。 並擔任敦暉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敦暉公司)、聯日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日公司)、高陞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陞公司)、佳隆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佳隆公司)、吉慶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吉慶公司)、東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聯公司)及大霸公司的孫公司百慕達大霸投資有限公司(下稱百慕達大霸投資公司,即D&BHOLDING,簡稱DBH) 轉投資的上海迪比特實業有限公司(下稱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長。 貳、甲○○明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基於規避股價下跌損失的概括犯意,於知悉下列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而在消息未公開前,連續指示不知情的大霸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乙○○ 使用上述敦暉公司等6 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分別於93年9 月1 日至同年10月4 日、94年3 月1 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 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先後賣出大霸公司股票3 萬8337仟股、3 萬4506仟股與5460仟股,以規避股票跌價損失: 一、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一): (一)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3日,為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公 告該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下稱原財測),預測該年度營業收入淨額為新臺幣(下同)74億9117萬8 千元,稅前純益13億6913萬7 千元,每股盈餘1.61元。 但上海迪比特公司在93年5月、6月的營收分別為1億6千萬及6 億5 千萬元。較93年2 月至4 月的平均每月營收20億元大幅下降;且自同年7 月間起,上海迪比特公司營業淨利大幅衰退。7-9 月營業淨損分別為人民幣4851萬1613元、6091萬9840元、9240萬9073元。以致大霸公司93年1 至8 月稅前淨利達成率較92年同期稅前淨利達成率明顯衰退。由156 %驟降至-17 %;9 月稅前淨利達成率更衰退至-116%。 依公開發行公司公開財務預測資訊處理準則(下稱財測準則)第15條第1 項規定(起訴書誤繕為已於91年11月14日廢止的公開發行公司財務預測資訊公開體系實施要點第18條第1 項):「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公告申報更新後財務預測。」大霸公司因此應公告申報更新調降原財測。 (二)甲○○身為股票上櫃之大霸公司及其孫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董事長,對於大霸集團每月營收獲利有相關報表呈現,顯然知悉大霸集團營收及獲利不如預期,且至遲至93年8 月底止,已經獲悉大霸公司營收大幅衰退,將使公告的財務預測不適用,應更新原財測消息。甲○○為規避持有的大霸公司股票因更新原財測後的跌價損失,竟於大霸公司在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的公開資訊觀測站(下稱股市觀測站)發佈調降財務預測的重大消息前,先後指示不知情的乙○○下單,大量出售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 總計93年9 月1 日起至同年10月4 日止,賣出3 萬8337仟股,計得股款6 億2307萬4200元(附表一)。 (三)大霸公司於93年10月22日下午5時許,於股市觀測站發布 重大訊息:「公告本公司93年度財務預測因受到中國大陸宏觀調控政策,造成消費逐漸緊縮及中國大陸手機產業競爭激烈等影響,子公司訂單未如預期,致子公司原預測所依據之產品銷售量、價格及利益等重要基本假設發生變動。故原編製財務預測已不適用。稅前淨利原預測數13億6913萬7000元,更新後預測數為負8億9774萬3000元,差異 數為22億6688萬元。」並於同年月29日公告經會計師核閱93年度更新後的財務預測。 大霸公司營業收入淨額由原預測74億9117萬8千元調降為69億8738萬6千元,更正後減少5億379萬2千元;稅前純益 由原預測稅前淨利13億6913萬7千元調降為稅前淨損9億 1327萬3千元,減少22億8241萬元;每股盈餘由1.61元調 降為-1.1元,減少2.71元。 前述重大訊息發布後,大霸公司自93年10月22日起連續3 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自每股17元跌至13.8元。 消息公佈前、後10個營業日內該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及27.06 %。同期間的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5.16%及5.92%。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及3.04%。消息公佈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有明顯的變化。 上述消息因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市場的供求、公開收購,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甲○○自93年9月1日起至同年10月4日止,賣出3萬8337仟股,期間股價均高於前述重大訊息發布後10日(93年10月26日至同年11月8 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13.12 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15.90 14.80 13.80 13.15 12.25 12.00 12.55 12.15 12.20 12.40 調2-2 卷228) 甚多。其因而減免股價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1 億1728萬8600元(附表一)。 二、94年5 月1 日重大消息公開前不法出售股票部分(下稱犯罪事實二): (一)大霸公司於94年1月31日,公告該公司93年度未經會計師 查核或核閱的自結損益為虧損9 億9436萬2 千元。大霸公司簽證會計師關春修於94年3 月30日前往上海覆核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工作底稿。發現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4年第1 季已經有降價賠本出清存貨,並造成鉅額虧損的情形。因此堅持必須以94年1 、2 月銷售價格,回溯評估大霸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上海迪比特公司備抵銷貨折扣;否則即拒絕於大霸公司93年年報簽證。 最後上海迪比特公司採納會計師關春修的意見重新評估,並調整大霸公司損益,虧損金額擴大為19億9030萬4 千元。 (二)甲○○竟於大霸公司在股市觀測站發布認列上述鉅額虧損的重大消息前,先行指示不知情的乙○○下單,大量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等6 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 總計自94年3月1日起至同年月21日止,賣出3萬4506仟股 ,計得股款3億8886萬7千元(附表二)。 甲○○又於94年3月30日,獲悉查核會計師關春修提出重 新評估大霸公司及迪比特公司存貨認列要求,預知大霸電子公司經會計師簽證93年度年報的虧損金額,將遠高於94年1 月公告自結虧損數。若該訊息對外公開,大霸公司股價必定再次下跌。甲○○且於94年4 月11日出席大霸電子公司94年第1 次董事會議,議程中列有對上海迪比特公司辦理增資案以及討論公司鉅額虧損案,知悉上情,竟再指示乙○○大量賣出敦暉公司、東聯公司、高陞公司、聯日公司及佳隆公司等5 家公司名下大霸公司股票。 自94年4月11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共計賣出5460仟股, 計得股款5576萬1千元(附表二)。 (三)大霸公司於94年5月1日下午1時35分在股市觀測站發布: 「本公司民國93年度稅前淨損財務預測數與實際達成數之差異,主要係因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8億9951萬7千元及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增加提列1億4464萬1千元。」、「依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失增加,主要係由於手機產業競爭愈趨激烈,業者紛紛打起價格戰,產品周轉率趨緩,本公司綜合持股百分之百之孫公司百慕達大霸公司轉投資之上海迪比特公司,因94年度大陸手機競爭更加激烈,於93年度財報查核期間審視實際降價幅度及存貨庫齡,並參酌本公司94年度第1季實際銷售狀況,與自結數比較後,增加 提列人民幣1億8877萬2千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約新臺幣7億3460萬7千元)及人民幣3239萬2千元備抵銷貨折扣( 約新臺幣1億2605萬4千元)。」等重大消息。 大霸公司股價隨即自94年5月3日起連續2日跌停,由8.91 元跌至7.71元,跌幅達13.4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 幅2.71%;大盤指數跌幅2.15%。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 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後10個營業日跌幅為11%、11.89%,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 上述消息因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大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而屬於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有重大影 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甲○○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 15日,分別賣出3 萬4506仟股、5460仟股。期間股價均高於前述重大訊息發布後10日(94年5 月3 日至同年月16日)大霸公司股票均價8.04元(該10日股價分別為:8.29 7.71 8.00 8.10 8.30 8.10 8.01 8.00 8.05 7.85調3 卷80)甚多。其因而減免股價損失,即犯罪所得分別共計1 億1113萬5800元、1161萬1400元(附表二)。 三、甲○○於上述事實一、二期間賣出大霸公司股票,計7萬8303仟股,犯罪所得共計2億4003萬5800元(如附表)。 理    由 壹、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如原審及於本院所提書狀主張(本院97年5月23日筆錄第8頁): 一、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於94年2月5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39號函檢附的大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為證人櫃買中心監視組長劉弟勇參與製作過程並加以審核,經證人劉弟勇於原審結證屬實。 上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內容,屬證人於法院審理所為證述意見。被告、辯護人就其上所載內容,已有充分對證人行交互詰問機會,對於其權利保障並無不足。因此,上述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記載的內容,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梁惠蘭於調查局詢問供稱:為敦暉公司、佳隆公司及吉慶公司在建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下單賣出大霸公司股票之人為被告丙○○(調2-2卷25-26);但證人梁惠蘭於原審結證改稱:「於接受調查員詢問時確有回答下單之人為丙○○,但實際上並不知情下單者為何人。」等語(原審卷二56-59)。前述陳述顯有不同,經本院綜合證人黃怡靜 (元晶證券)、林衍富(日盛證券)、鄭垂婉(大華證券)及簡郁芳(統一證券)等人均證述是由被告乙○○下單;被告丙○○否認買賣股票;被告乙○○坦承受被告甲○○指示下單購買股票等情,應認證人梁惠蘭於原審的陳述合於事實。 三、被告甲○○、丙○○、乙○○及辯護人、公訴人對於卷內其他證據資料,均不爭執證據能力。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的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 一、被告甲○○坦稱為大霸公司董事長。並擔任敦暉、聯日、高陞、佳隆、吉慶及東聯等6 家投資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長。並有公開資訊觀測站下載大霸公司基本資料、經濟部商業司網站下載的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及東聯公司基本資料可憑。甲○○為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規範的內部人。 二、大霸電子公司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兩次所發布的訊息屬重大訊息: (一)大霸電子公司分別於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在股市觀測站發布更新財測、認列孫公司鉅額虧損的消息,有各該公開資訊觀測站重大訊息資料可憑(調2-2卷196、調3卷 71)。 (二)被告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所謂「發行股票 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指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消息,同條第4 項明文規定。 依「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證暨公開處理程序暨上市公司重大訊息說明」(民國87年3月25日修正)第1點第13款規定,「公開經會計師核閱之財務預測資訊、公開前揭財務預測資訊不適用或更正或更新前揭財務預測資訊。」。 再依民國95年5月30日發布的「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管理辦法」,第2條也明文 :「本法第157條之1第4項所稱涉及公司之財務、業務, 對其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或對正當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之消息,指下列消息之一:十、公開之財務預測與實際數有重大差異者或財務預測更新(正)與原預測數有重大差異者。」屬於公司重大訊息。 (三)公司財測制度的主要目的,在於促使公司即時揭露財務資料,使投資大眾及內部人員對等運用資訊,不致因資訊公開透明度的差異而影響投資人判斷。 財務預測雖有高度不確定性,但因與營運、獲利情形具有關連,故在證券市場交易中,上市、上櫃公司財務狀況,仍屬投資大眾所欲知悉的事項。該事項有影響其投資意願之可能,因此財測變動對證券正當投資人而言,自有其重要參考價值。 再就公司法資本公積維持原則觀點,公司財務報表的公開,也是客觀交代公司目前及未來營運狀況;縱財務預測有市場風險存在,但揭露公司目前與未來營運狀況使投資人知悉,符合資訊取得平等原則,自屬「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四)再以2次消息公告後大霸電子公司的股價狀況分析: 1、大霸公司股價自93年10月22日起連續3個營業日開盤即跳 空跌停,自每股17元跌至13.8元。 消息公佈前、後10個營業日內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分別達3.95%及27.06 %。同期間的同類股(電子工業)指數跌幅分別為5.16%及5.92%。同期間大盤指數跌幅分別為3.99%及3.04%。消息公佈後大霸公司股價與同類股及大盤指數相較有明顯的變化。 2、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月3日起連續2日跌停,由8.91元跌 至7.71元,跌幅達13.46%。同期間電子類股指數跌幅 2.71%;大盤指數跌幅2.15%。大霸公司股價跌幅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 大霸公司股票於消息發布前、後10個營業日跌幅為11%、11.89%,均較同類股及大盤指數跌幅為高。 3、以上有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94年2月5日,證櫃上字第0940003039號函附大霸公司股票交易分析意見書暨附件資料可憑(調2-1 卷35以下)。 (五)大霸公司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發布更新財測、認列孫公司鉅額虧損的消息,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事實上均有重要影響,自屬證券交易法第 157 條之1 第4 項所稱「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 三、重大消息成立時點與被告獲悉消息並售出大霸公司股票的認定 (一)證券交易法第157 條之1 第1 項有關內線交易的規定,「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非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立後,該內部人才能知悉該消息: 1、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4項重大消息範圍及其公開方式 管理辦法第4條:「前2條所定消息之成立時點,為事實發生日、協議日、簽約日、付款日、委託日、成交日、過戶日、審計委員會或董事會決議日或其他足資確定之日,以日期在前者為準。」 立法理由並謂:「重大消息之發生與經過有許多時點,為求明確,明定其成立時點,以日期在前者為準。另本條對於重大消息之認定係參酌美國聯邦最高法院之判決,包含初步之合併磋商(即協議日)亦可能為重大消息認定之時點。」。 2、「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之消息」是指獲悉在某特定時間內必成為事實的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並不限於獲悉時該消息已確定成立或為確定事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33號判決參照。 3、因此,「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並非須待特定於某時點成立後,該內部人才能知悉該消息。 認定行為人是否獲悉公司內部消息,應就相關事實的整體及結果觀察。就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士處於可確知的狀態即為已足。 (二)就犯罪事實一部分: 1、大霸公司93年度原財務預測報告,至遲於93年8月底止, 即因財務預測引用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以致必須更新: ⑴93年12月9 日修正前即91年11月14日發布的財測準則第15條明定:「已公開財務預測之公司,應隨時評估敏感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對財務預測結果之影響;當編製財務預測所依據之關鍵因素或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稅前損益金額變動百分之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 千萬元及實收資本額之千分之5 者,公司應依規定更新財務預測。」 因此公司應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變化結果,且當財務預測所依據的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致公司稅前損益金額變動逾20%以上且影響金額達新臺幣3000萬元時,即必須依規定更新財測公告。 ⑵大霸公司93年原財測,大霸公司於該年7 月份營業外收支(即轉投資上海迪比特公司收益)淨額雖為虧損,但虧損數額僅為-5397 萬2053元;8 月份營業外收支淨額則預估將有1 億9896萬2698元淨利;公司預期全年度稅前淨利合計可達13億6913萬元。 而於93年7月底,7月單月的營業外收支淨額實際已虧損2 億796萬9602元;8月單月則更虧損高達3億7185萬9162元 。此與原財測8月預估銷售額相較,差距高達5億7045萬元。 該年度1至6月累積稅前損益達成率原為168%;而1-7月累積達成率已剩156%。1-8月累積營收由淨利轉為淨損6484萬元。累積達成率更陡降為-17%(落後原預測達成率117%)。與原預測1-8月累積營收淨利3.84億元相較,稅前 損益金額變動幅度遠超過20%、影響金額達3000萬元以上,已達必須更新財測的標準。有大霸公司2004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93年各月累計自結數與預測數比較表可憑(市調卷附件12,調局2-2 卷202-204) 。 大霸公司自93年7月起的營收因「渠道改革」,虧損持續 加劇,且並無事證足認大霸公司具有客觀事證可認於93年第3 季結束時,大霸公司營運績效將可提升彌平7 月起的虧損,達到原財測目標。 應認於93年8月底止,大霸公司內部人員已可知悉該公司 於結算申報公告的結算時點必達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15條規定的更新標準。 ⑶另依「大霸公司財務預測基本假設之合理性及更斯財務預測時點即時性說明」(偵17712 卷二50)大霸公司以該年度受中國政府宏觀調控措施影響,大陸手機市場供過於求,競爭激烈。大霸公司本身整理市○○道,調整營銷模式,產品上市時程延後等諸多因素影響,致與原財測數據產生重大差距,變動幅度超過20%等情,足證影響該公司營收的因素非單一、偶發或短期事件所致。此由大霸公司93年度9 月單月營收的虧損擴大為稅前淨損6 億1805萬餘元;1-9 月累積營收為淨損6 億8313萬餘元;1-9 月累積稅前損益達成率為-116%可證。 大霸公司以生產行動電話為主,其產業性質屬於高度不確定性的新興產業,此等產品的市場競爭激烈、變動幅度甚大。正常的公司負責人莫不力求對公司業務盡一切瞭解、掌握,以利管理。此由證人劉世強即大霸公司會計經理結證:「大霸每月營收、損益結算流程為各子公司(含上海迪比特)完成各子公司月結後,將各子公司月結報表以電郵方式傳回大霸,大霸再將子公司用權益法的方式入帳以完成大霸月結報表。每月月結報表原則是於次月10日前完成。」等語可證(原審卷0000-000) ,並有大霸公司內 部製有大霸公司2004年財務預測損益表、大霸公司集團公司別損益預算表(扣押物編號A015-1頁9) 、大霸公司 2004年10-12 月份損益驗算過程表(扣押物編號I-005-2 頁19)、大霸公司93年度合併資產負債表(扣押物編號 I-005- 3頁2) 、子公司監理控制作業辦法、大霸公司93年2 月至94年4 月份月結報表(扣押物編號A020-2-A020 -16) 、大霸公司93年8 月資產負債表、應收款項明細表、應付款項明細表、其他流動負債明細表、損益驗算過程表、1-8 月集團合併損益表、8 月集團合併損益表及8月 份集團各公司費用彙總表(扣押物編號I-005-2 頁72-84 )可證大霸公司有各式管理、財務報表以隨時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被告甲○○主掌大霸公司經營狀況,對產業變動情形,自具有高度商業敏感度。益徵於93年8月底,被告甲○○已 可知悉該公司於依法結算申報公告的結算時點必達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的更新標準。 ⑷財測準則於93年12月9 日修正,其中第18條僅修正公司財務報告的定期公告及申報主管機關期間為按季(修正前)或按月(修正後)的差異;第15條規定的內容並未更動。第18條旨在規範財測稅前損益的變動與否定期申報主管機關的時點;而第15條則規定公司就「敏威度大之基本假設變動」及「編制財務預測之關鍵因素」有隨時評估義務,兩者顯有差異。不得以第18條按季結算公告的規定脫免大霸公司依第15條規定所負隨時評估的義務;意即不能混淆第18條僅為公司對於主管機關應負的行政責任及基於第15條所生隨時評估義務的觀念。否則,只須依修正後準則即可逕以第18條按月評估公告申報規定規範公司義務即足,無需保留第15條隨時評估的規定。第15條與第18條的立法目的顯有不同。 因此,公布財務預測公司應依第15條規定對公司編制財務預測所依據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隨時予以評估。 證人即上海迪比特公司副總經理陳南慶(負責財務會計)、大霸公司會計經理劉世強及大霸公司財務長陳秀鳳分別負責上海迪比特公司、大霸公司財務與會計業務;證人陳南慶、陳秀鳳更為財務會計的最高主管階級,就前述準則規定應知之甚詳,當無不知第15條規定之理;卻於原審96年5 月8 日審理時均僅證述:「只需按季檢討財務預測達成率。」等語(原審卷二99反、109 反、110 及135)。 顯然試圖混淆大霸公司依據財務預測處理準則第18條定期公告申報的行政責任,而故意對第15條隨時評估規定置之不論,意圖以第18條規定的申報、公告責任規避大霸公司應負第15條隨時評估的義務以迴護被告。 其實證人劉世強早於95年4 月3 日偵查即已明白供述:「陳秀鳳是我們的主管,她知道差異達20%需要做說明。年底時雖然不需要重編更新財測,但是如果自結數與原公布的差異達20%,我們仍要公布原財測不適用並且說明20%差異的原因。」等語(偵1772卷四149) 。 證人陳南慶等於原審所述,顯然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不能採信。 ⑸證人即會計師關春修於辯護人誘導詰問質以:「依修正前財務預測處理準則規定及一般公認會計處理原則及國際公認準則,當公司編列財測之後,是否要按月檢討達成率或者是僅按季檢討達成率?」明確結證:「93年修正前第15條規定公司應隨時注意敏感度大的基本假設對財務結果的影響。公司應該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與實際數,依照第18條規定係按季檢討再申報主管機關。按照第15條提到的內容,如果發現未來可能實際沒有辨法達成或甚至會超過的話,公司即應評估是否更新財務預測。就第18條按季是主管機關要求的,但第15條來看,當沒有辦法達成時就應該隨時考慮是否更新。財務預測本來就是公司自己做的,只是公告一定要經過會計師核閱,編製是自己公司就可以編製。」等語(原審卷二166反-167-169)。 證人即協助關春修會計師的主辦經理陳朝振也結證:「93年8月原財測是依93年1至6月的實際數字,加上7至12月的預測數而製成。預測數是大霸公司會計部門提供給我們的,當時大霸公司未提到上海迪比特93年5月進行渠道改革 導致7月後營收大減的事。核閱大霸公司財務預測時,如8月核閱看到7月實際跟當時編制的7月不同,就會叫他們調整,這會構成我們核閱財測時的一些關鍵因素。」等語(原審卷二117反-118)。 足認大霸公司確應隨時評估重大基本假設,而非僅於各季結束的結算時點起才負評估責任。 ⑹綜上,大霸公司原93年度財務預測報告至遲於93年8月底 止,即因財務預測所引用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發生變動,而必須予以更新。 2、被告甲○○知悉原財測的重大基本假設發生顯著變化,達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預測更新標準,以致大霸公司必須依第18條公告更新財務預測: ⑴大霸公司依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應隨時評估財務預測的關鍵因素及重大基本假設。當變動達到法定標準時即必須更新財測公告,並無選擇餘地,已如前述。 ⑵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規定,定有公開發行公司應公告 並申報第1季、第3季、半年及全年財務報告,暨各月份營運情形。 因此上市、上櫃公司的財測是否會達更新標準,公司相關人士從公司實際接單狀況、每月營運收支、外在市場變化等變動,隨時得知悉並評估實際稅前損益與預測稅前損益(即財測)間的差異變動情形。 故就「財測更新變動」此等重大影響股票價格的消息而論,公司內部人士對於是否會發生財測更新變動事實的消息,即屬可確知。 被告雖辯稱:「公司成立28年,制度已建立完備,業績、營收均由各部門主管負責,充分授權,嚴重問題會書面報告給我,公司財務狀況是在每一季會計師簽證完成後,才會送給我。」等語(本院卷123)。 證人陳秀鳳也證述:「公司財務報表董事長甲○○均不看,原財測到更新財測,我都沒有向甲○○報告,甲○○也沒有參與或指示。」等語(原審卷二138)。 但大霸公司為即時掌握上海迪比特公司營運狀況,除有每月損益表、毛利日報表及管報營收外,更有每日銷售數量、型號、款式等各式會計帳冊報表提供予母公司大霸公司供參,且以電子郵件掌握時效,有7 、8 月管報分析、管報營收電子檔、大霸公司93年1~8 月、1~7 月、7 、8 月等各式單月或合併損益表等可憑;而此等報表及營運狀況是經由陳秀鳳等會計主管即時向被告甲○○報告,並提醒8 月份損益營收影響財測達成與否,並有明載8 月單月虧損達3.92億元的陳秀鳳簽呈暨所附退貨明細(上海迪比特內銷7 月回購數量彙總表,偵17712 卷二73、74)、8 月損益驗算表(扣押物編號I-005-3 第2-28頁)可證。 以具高度不確定性的電子科技新興產業經營特色,企業負責人莫不力求對於公司營運狀況隨時掌握,以因應市場需求及可能發生的突發因素與變動。被告甲○○辯稱不知93年8 月營運大虧數億元,不可採信。證人陳秀鳳的證詞顯屬迴護之詞,不能採信。 辯護人雖辯稱:「上述簽呈無從得知是93年9月6日製成。」等語;但審酌簽呈內容所載「8月份損益帳『初步結出 來虧損NTD3.92 億元』。」(偵17712 卷二74),與隔月初所製成的8 月份資產負債表與損益驗算表數據相符。足證該簽呈確為同時期的9 月初某日製成。 ⑶大霸公司於93年8月底,即已知原財測的重大基本假設發 生顯著變化,達財測準則第15條規定,財務預測更新標準,以致大霸公司須依第18條公告更新財務預測,已經查核會計師事務所安侯建業(KPMG)出具辦理大霸公司93 年 度財務預測案件檢查表註一(原審職權卷二2 、15)載明:「本會計師依大霸電子自行結算1 至8 月損益表得知,其截至8 月底止之稅前損益,未達原編制財務預測截至8 月底止之預計稅前淨利之80%,符合更新標準。惟『依公司表示』,『當時經評估』其尚能達成全年財務預測原預計稅前淨利之80%,故當時未予更新。」可憑。 益徵大霸公司內部人員於93年8 月底即已知悉1-8 月稅前損益達成率未達預估稅前淨利80%,已達財務預測更新標準。 被告甲○○既可即時掌握大霸公司於93年7 、8 月營收鉅額虧損的重大訊息,其知悉原財測勢必調降的訊息必定於93年9 月30日結算的時點發生,可以認定。 3、綜上,被告甲○○擔任大霸公司董事長並實際執掌公司經營,對大霸公司業務營收及財務預測變動等情形知之甚詳。 被告甲○○於93年8月底左右,知悉93年7、8月上海迪比 特營收已鉅額虧損數億元之鉅,稅前損益變動達3000萬元,變動比例已超出20%的法定更新標準,而獲悉大霸公司於93年8月23日公布的原財測所憑基礎已然發生變化,大 霸公司必然在93年9月30日第3季財務報告公告後需再為財務預測更新(調降財測)訊息,可以認定。 (三)就犯罪事實二部分: 1、證人關春修證稱,「於94年3月20幾日前往上海、香港覆 核工作底稿後,知悉上海迪比特公司93年度期末存貨約有人民幣11億7900萬元(即新臺幣42億1958萬元),且公司告知94年1、2月虧損甚多,虧損原因約有賤價賣存貨,競爭激烈價格下滑、經營損失等可能性,因此93年底存貨價格並不具原先高價;又上海迪比特公司與經銷商訂有協議,由上海迪比特公司將降價差額補貼給經銷商,有於93年12月底前出貨,然於94年始降價補差。」等語(原審卷三4-8) 足認證人關春修於94年3月30日已慮及上海迪比特公司93 年度存貨實際價格不符公司自結的帳面價值,因而於當日提出重新提列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等項目的要求及理由。 2、雖然證人關春修經辯護人詰問後供稱:「依94年3月30日 與德勤會計師的會議記錄顯示,關於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討論,結論只是德勤會計師應再確認DBH與上海迪比特 於93年12月31日僅提列7100萬元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合理性,且該次會議也未就上海迪比特94年第1季出售存貨的損 失應該列帳增提到93年財報中達成結論,也未提到存貨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應提列的具體金額。」等語(原審卷三10)。 但證人關春修同時也證稱:「大霸陳秀鳳、劉世強陪同參與該次會議,會議的目的是因到上海看完德勤工作底稿後,認有些東西需要他們釐清及協助確認,會議中德勤會計師針對關於存貨備抵評價相關問題,當場表示會後會注意,且會議後,查帳經理陳朝振都有發電郵追蹤,也有郵件往返。」等語(原審卷三9、10)。 該次會議既因上海德勤會計師關於財報的工作底稿需要釐清及確認而召開,而關春修為查核會計師,負責核閱並出具大霸公司財報意見,若查核未過,將導致股票下櫃,也有2005年1月28日陳朝振電子郵件:「本年度臺灣主管機 關要求我們加強查核DBH及上海迪比特」,2005年2月4日 關春修電子郵件內容:「造成我們KPMG之查核範圍受限,致…對大霸電子2004年度…財務報表表示意見時,將出具無法表示意見之查核報告。…避免此一情形發生,影響貴公司及所有投資人權益。」(副本送被告甲○○收受,偵17712卷二100)等可憑。 被告甲○○於原審坦承:「假使報表無法出來,公司就要下櫃,我們不得不配合,沒有其他選擇。」等語(原審96年7月10審理筆錄37)。 而大霸公司、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間所生爭議,須依KPMG會計師為最終意見決定者,早於93年10月19日會議即有就經銷商庫存品降價補差估列的前例可憑(原審卷0000- 000) ,並據證人陳秀鳳證稱:「關春修會計師要以保守為原則,在第3 季季報時,我們最後也是同意關春修會計師的估計方法,來提列備抵降價補差的金額,是從93 年9月開始改變。」等語(原審卷二143 反面),且依該次 KPMG會計師意見,也確使帳列損失增加新臺幣2 億元(原審卷二137 反面)。 足認大霸公司內部人員知悉大霸公司須遵循KPMG會計師意見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才得順利獲取查核報告,且可預見於公布大霸公司上年度財務報告的法定期限前為止,因重新調整存貨評估方法致虧損幅度大幅增加的事實勢必發生。 3、被告雖以證人關春修上述關於94年3月30日會議的證述( 原審卷三10)辯稱:「關春修會計師既未告知是否增提備抵存貨跌價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故被告甲○○是於94年4月19日後始能知悉大霸公司查核數之營業虧損將較自結 營業虧損擴大甚多的訊息。」 但調整評估方法所需檢討的事實於94年3月底前即已發生 : (1)上海迪比特公司存貨淨額高達新臺幣42億1958萬元, 依卷附大霸公司合併資產負債表可知,集團存貨淨額 高達資產31%; (2)上海子公司於2005年1、2月即鉅額虧損人民幣1億元;(3)2005年第1季手機市場競爭激烈,大打價格戰; (4)存貨去化不暢:依據大霸公司有關民國93年財務預測 編制及其後修正之說明(稿):「因採取高銷售成長 策略而配置高水準的存貨金額,碰到市場激烈競爭導 致存貨去化不暢,因此多提列存貨跌價準備的營業費 用」。 上海迪比特公司於94年第1季時因市場競爭激烈、營運情 況不佳,僅1、2月份的營收即虧損新臺幣4億餘元。足認 其存貨確有跌價事實。原於93年度的估列方法已不足以因應上述情事變化,原有提列金額也不足以反應高額的存貨實際淨額。又因公司採高額存貨策略,一旦調整估列方法,大霸公司虧損金額大幅擴大一事必然發生。 再依關春修94年4月19日電子郵件內容:「1、94年第1季 DBH與上海迪比特出售屬於93年12月31之存貨損失估列入 帳;2、就93年12月31子公司之存貨於94年第1季仍未出售者,其未來可能發生之存貨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估列入帳。」(原審卷一163),均重申94年3月30會議內容的具體事項,並無新訊息發生。 於94年3月30日會後,證人陳朝振也多次以電子郵件提醒 上海迪此特公司降價補差部分、應注意有無須增加提列備抵銷貨折讓情事、存貨備抵跌價損失及降價補差待調整事項及上海迪比特公司會計師余冬芳之根據公司提供資訊補提原材料的存貨跌價準備的電子郵件內容(原審卷0000- 000、204,原審卷三23)。益徵該重大消息並非於94年4 月19日才發生。 4、改變評估方法的變動數額本由上海迪比特公司自行結算,再交會計師核閱,於公司提交會計師前,會計師無從知悉確切金額,已據證人陳朝振證述:「在電話裡聽陳南慶說上海迪比特重新評價之後再交給德勤去查核」(原審卷三24),及證人關春修所證稱:「財測是公司自己更新,因為財測本來就是公司自己做的,只是做完之後要教會計師核閱,公告一定要經過會計師核閱,編制是自己公司就可以編製。」等語(原審卷二168) 核與2004年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降價補差的具體提列數額確實由陳秀鳳於94 年4月30日以電子郵件提出,互核一致。 自不得以證人即會計師關春修於94年3月30日無法判斷原 備抵存貨跌價損失金額是否過低,或不知具體應增提多少金額,即謂重大消息尚未發生。 5、被告甲○○為大霸公司董事長,對於公司損益、營運及財務狀況知之甚詳,已如前述。雖KPMG會計師尚未知悉公司調整金額的多寡,但公司掌握實際數據,當知影響甚鉅。已經證人陳南慶明確證述:「關春修會計師提出之估列入帳方式與德勤會計師所使用之估列入帳方式差異性很大,關春修會計師所提出之估列入帳方式會使財務數字變不好。」等語(原審卷二207)。 會計師提出的調整理由皆有其依據,加以KPMG為本案專案查核會計師,被告甲○○已清楚知悉如未能依循KPMG會計師意見,93年度財執查核勢必無法順利取得。 被告甲○○明瞭於93年度終了後4個月內(93年4月28日修正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1項)因須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 財務報告,故依據KPMG會計師的要求更改財務報告,為必然的事實。 因此,至遲於94年3月30日,即已足認大霸公司內部人知 悉上述消息勢必發生。 (四)被告乙○○供稱依被告甲○○指示於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使用敦暉公司等6 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出售大霸電子公司股票。 證人即證券公司營業員梁惠蘭、黃怡靜、林衍富、鄭垂婉及簡郁芳證述:「乙○○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原審卷二56-59 、調2-1 卷27、29、31、33)。 被告甲○○也坦承於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指示乙○○使用敦暉公司等6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出售大霸公司股票 。 四、綜上、被告甲○○為大霸公司內部人,於大霸電子公司93年10月22日、94年5 月1 日發布更新財測、認列孫公司鉅額虧損等涉及公司財務、業務或該證券的市場供求、公開收購,對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正當投資人的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的重大消息前,知悉並大量出脫大霸公司股票,以規避股票跌價損失的事實,可以認定。 參、被告的辯解 一、就犯罪事實一被告甲○○辯稱: 大霸公司應台北縣政府招商籌建38億元頂埔營運中心,為籌措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產生的資金缺口而指示乙○○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 股票,與93年10月22日公布更新財測訊息並無關係。 依「財測準則」第18條規定,財務預測按季檢討,所以大霸公司是在93年第3 季即93年9 月間自結報表於93年10月中旬完成後,才按規定檢討原財測達成狀況,並於93年10月19日與會計師會談商討是否更新財測,最後才於93年10月22日決定更新財測。因此,93年10月22日公布的訊息應是成立於93年10月22日。 相關更新財測的商談過程,被告均未參與。93年10月22日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上才知悉將要公布上述更新財測訊息。 二、就犯罪事實二辯稱: 為籌措前述現金增資款項及填補上海迪比特公司虧損產生的資金缺口而指示乙○○代為下單出售敦暉等6 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與94年5 月1 日公布擴大公司93年營收自結數虧損訊息並無關係。 擴大公司營收自結數虧損額度,肇因於關春修會計師要求以94年第1 季價格回溯評估93年的存貨價值,並提列備抵存貨損失,且要求以不同方式提列備抵銷貨折扣;但上述估列方式與一般的會計原理原則並不相合,且原查核上海迪比特公司的得勤會計師於94年4 月27日才同意採取以上述方式估列備抵存貨損失及備抵銷貨折扣。 大霸公司經會計師核閱並出具的93年財務報表是94年4月29 日才正式完成。 因此,前述擴大營收自結數虧損訊息應是94年4月29日才成 立。相關財務報表製作的接洽過程,被告均未參與。被告於94年5 月1 日公布訊息前24小時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才知悉上述訊息。 肆、被告辯解不可採信的認定 一、大霸公司「頂埔高科技園區」現金增資案,於93年8月27日 交證期局審理後,因93年10月29日更新93年度財務預測,有虧損的事實,應證期局要求,大霸公司主動撤回現金增資案,被告甲○○就此並不爭執(調2-1 卷1 反、19反)。則被告甲○○以該公司於93年8 月27日之現金增資案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即以之為由出售股票作為增資資金籌措的辯解,即無可採。 又依大霸公司的股價觀察,大霸公司93年6 月10日發布重大訊息表示該公司5 月營收下降後(偵17712 卷二30),自93年6 月14日至94年5 月1 日發布重大訊息認列鉅額虧損後的5 月6 日止,大霸公司股價自每股22.5元一路下跌至每股 8.1 元,股價幾剩3 分之1 強,此有與內部人相關投資人於93/1/1-93/ 10/22交易明細表(調2-2 卷247-253) 、敦暉6 家公司賣出大霸股票彙總明細表(調3 卷35)、大霸94/1/1-94/5/31股票漲跌幅行情表(調3 卷80)可憑。 足認大霸公司營運狀況持續走下坡,體質已然不佳,填補自身資金缺口猶嫌不足,顯已無能力也無必要於擴建廠辦、擴大規模。 被告辯稱賣出大霸公司股票是為籌措大霸公司「頂埔高科技園區」現金增資款項等語,不能採信。 二、被告甲○○其餘關於不知93年8 月營運嚴重虧損數億元;對於遵從KPMG會計師要求調整估列項目,致使金額有所變動一情並不知情;擴大營收自結數虧損訊息應是94年4 月29日才成立,直至94年5 月1 日公布訊息前24小時召開大霸公司董事會時才知悉等辯解,已經詳予認定如上,不再一一論述。伍、犯罪所得的認定 (一)93年10月22日重大消息公開後,大霸公司股價自93年10月22日起連續3 個營業日開盤即跳空跌停。消息公佈後10個營業日內(93年10月26日至93年11月8 日)該公司股價跌幅達27.06 %,股票平均價格為13.12 元(調2-1 卷43 、調2-2 卷228) 。 甲○○自93年9月1日至同年10月4日,賣出大霸電子公司3萬8337仟股(調3卷35),以該期間每日收盤價計算,計 得股款6億2307萬4200元,再與消息公佈後10個營業日內 股票平均價格13.12 元差額,扣除股票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以成交總額千分之3 計算)、證券交易手續費(以成交總額千分之1.5 計算),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即犯罪所得共計1 億1728萬8600元(附表一)。 (二)94年5月1日重大消息公開後,大霸公司股價自94年5月3日起連續2日跌停,消息公佈後10個營業日內(94年5月3日 至94年5月16日)該公司股票平均價格為8.04元(調3卷80)。 甲○○自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 月15日,各賣出大霸電子公司3萬4506仟股、5460仟股( 調3卷36),以該期間每日收盤價計算,各計得股款3億 8886萬7000元、5576萬1000元,再與消息公佈後10個營業日內股票平均價格8.04元差額,扣除股票購入成本:證券交易稅(以成交總額千分之3 計算)、證券交易手續費(以成交總額千分之1.5 計算),其出售股票減免損失即犯罪所得各計1 億1113萬5800元、1161萬1400元(附表二)。 (三)依卷附東聯等6 家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顯示均屬實際為被告甲○○掌控的形式上家族公司 : 東聯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 董 事 丙○○(甲○○配偶),持股數同上監察人 郭佩蘭(丙○○姐),持股數同上。董 事 郭文中(丙○○兄),持股數同上。敦輝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 。 董 事 丙○○,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駱聖崇(郭佩蘭夫),持股數同上。高陞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 董 事 丙○○,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佳隆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 董 事 丙○○,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丙○○妹),持股數同上。監察人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聯日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0。 董 事 丙○○,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文中,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吉慶公司:董事長 甲○○,持有股份數00000000。 董 事 丙○○,持股數同上 董 事 郭佩文,持股數同上。 監察人 郭佩蘭,持股數同上。 有前述各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可憑(調3 卷29-34)。 並經證人丙○○證實:「甲○○出售股票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本院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23)。 被告甲○○也坦承:「於事實欄所示期間確實是擔任大霸電子公司、敦暉等6 家投資公司董事長。6 家投資公司都是家族企業,是我們家族私人控股公司。出售股票時我沒有經過其他董監事同意。」等語(本院97年9 月3 日審理筆錄21、24)。 6家投資公司出售股票時,被告甲○○均無需召開董事會 或徵得其他股東同意,足認實際掌控上述6家公司並獲取 利益者為被告甲○○。 甲○○於上述期間賣出大霸公司股票,計7 萬8303仟股,犯罪所得共計2 億4003萬5800元(附表)。 陸、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於95年1月11日修正公布施行;第171 條規定於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 第151 條之1 第1 項,將構成要件「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修正為「在該消息未公開或公開後12小時內」,自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第171 條則因應刑法第4 章,章名由「共犯」修正為「正犯與共犯」,並配合修正第3 項及第4 項用語;第1 項、第2 項、第5 項及第6 項均未修正,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經比較新舊法,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的行為時法律。 柒、撤銷改判的理由 一、撤銷原判決的理由 原判決採信被告甲○○前述辯解而為無罪的認定,應有誤會。檢察官提起上訴,指稱原判決此部份不當,有理由,應撤銷改判。 二、自為判決的論罪及科刑理由 (一)被告甲○○於事實欄所述期間賣出大霸公司股票,犯罪所得共計2億4003萬5800元,金額已達新台幣1億元以上,被告所為,違反95年1月11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應變更起訴法條,改依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規定論處。 (二)被告指示不知情大霸公司資深協理乙○○及證券公司營業員實行犯行,為間接正犯。 (三)被告先後多次所為,時間緊接,手段相彷,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然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行,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刑罰。 (四)審酌被告身為大霸公司董事長,較一般投資人更能掌握公司營運的重大消息,即應遵守法令,竟不顧投資人未得悉該消息的不公平情況下,枉顧證券交易市場秩序,大量拋售股票,使不知情的股票買入者受有損失暨其犯罪手段、目的、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宜量處如主文所示刑罰,並就科處罰金部分比較新舊法,依有利於被告的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刑標準。 (五)被告甲○○犯罪所得2 億4003萬5800元,屬被告所有,應依95年7 月1 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6 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 捌、上訴駁回,被告丙○○、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丙○○為甲○○配偶,擔任大霸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及敦暉公司、聯日公司、高陞公司、佳隆公司、吉慶公司、東聯公司及上海迪比特公司董事,並擔任上述6 家投資公司股票交易受任人。 乙○○為大霸公司財務部資深協理,並任該公司發言人。 丙○○與乙○○均明知依行為時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 項規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在獲悉發行股票公司有重大影響其股票價格之消息時,在該消息未公開前,不得對該公司之上市或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票或其他具有股權性質之有價證券,買入或賣出。」竟多次於如前述犯罪事實欄貳所示,於知悉重大影響大霸公司股票價格消息後,而於消息未公開前,丙○○親自或由甲○○連續指示乙○○使用敦暉公司等6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分別於93年9月1 日至同年10月4日、94年3月1日至同年月21日、94年4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賣出大霸公司股票3萬8337仟股、3萬4506仟股、5460仟股,以規避股票跌價損失。 因認被告丙○○、乙○○與被告甲○○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的內線交易罪嫌。 二、被告丙○○、乙○○均否認犯行。 被告丙○○辯稱:「只負責大霸公司採購相關業務,並未負責相關財務、會計業務。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公布訊息前均不知悉上開訊息存在。未曾指示被告乙○○或親自下單出售敦暉公司等6家公司名下的大霸公司股票」等語。 被告乙○○辯稱:「負責大霸公司現金流量等出納相關業務,並未負責會計業務,也未與核閱報表的會計師有何業務接觸往來。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公布的訊息均屬與大霸電子公司會計部門有關,相關業務是由證人陳秀鳳負責,並未參與處理,在訊息公布前,並不知有上述2訊息存在。是 受被告甲○○指示於前述期間出售敦暉等公司名下之大霸公司股票,並無決策權限。」等語。 三、對於被告丙○○、乙○○辯解的認定: (一)被告丙○○部分: 1、被告乙○○供稱:「替甲○○處理其個人股票買賣,當初開戶委託授權人為莫自治(即甲○○),受任承諾人為配偶丙○○,依規定應由丙○○下單買賣,但都是由我向證券商下單。丙○○及大霸公司其他人沒有協助我賣公司股票。丙○○副董因負責公司採購、生產方面業務,買賣股票的事皆由我處理。丙○○沒有就出賣大霸公司股票一事跟我討論。通常都是甲○○直接對我下達指示命令。」等語(調2-1卷19 ,偵17712卷一205、卷六129)。 被告甲○○供承:「當時開戶受任承諾人是丙○○,但她沒有實際買賣股票,均未參與,她不懂財務。」等語(調2-1 卷3,偵17712卷六157,本院97年6月25日審理筆錄第23頁)。 核與證人黃怡靜(元晶證券)、林衍富(日盛證券)、鄭垂婉(大華證券)及簡郁芳(統一證券)均證述是由被告乙○○下單(調2-1 卷27、29、31、33),並與相關證券買賣錄音均以「協理」稱呼下單買賣之人相符(調2-1 卷85-90 )。 2、證人劉世強、陳秀鳳均證稱:「每月所製作的損益表與自結報表均無須向丙○○報告或審核。製作93年原財測及更新過程,也未與丙○○有任何業務上的接觸。」等語(原審卷二112、139)。 證人陳秀鳳並證稱:「就會計師認列損失方式的爭議,均未與丙○○討論或報告。」等語(原審卷二210)。 3、被告丙○○辯稱僅負責採購業務,對於公司財會重大訊息並不知悉,未曾指示乙○○或親自下單出售大霸公司股票等語,可以採信。 (二)被告乙○○部分: 1、被告甲○○供承於事實欄所述期間,連續指示乙○○使用敦暉公司等6家投資公司股票帳戶,出售大霸公司股票。 2、證人劉世強證稱:「大霸公司會計部門最高主管是陳秀鳳,我的主管長官是陳秀鳳,平時業務均無需向乙○○報告。」(原審卷二112、115反)。 證人陳秀鳳證稱:「乙○○是資金部門資深協理,與我並無指揮監督關係。乙○○並未參與原財測與更新財測的編製。」等語(原審卷二139)。 證人關春修也證稱:「就93年原財測與更新財測的編製,應該是沒有與乙○○接觸參與討論。有關大霸公司會計事項、各項財報的會議及電子郵件往來,乙○○應該是沒有參與。」等語(原審卷二170,原審卷三13)。 3、關於重大訊息的發布: 證人劉世強證稱:「重大訊息發佈流程,財務部負責人張家振先草擬,如與會計有關,由會計部門即我會簽,再提給陳秀鳳,之後再由張家振轉給發言人乙○○,總經理丙○○,若董事長甲○○不在國內,丙○○簽後提給公開資訊觀測站。」(偵17712卷一156)。 證人張家振證稱:「93年10月22日、94年5月1日兩則重大訊息是會計部門業務,重大訊息一般應該是會計部門劉世強提供給我,我再輸入到公開觀測站,但此2則不確定,但不是 乙○○提供。重大訊息發布前會送簽,最高會到董事長或副董,簽核完後我上傳,只要上傳發言人格式一定會寫乙○○,因那是交易所的格式那樣寫。」等語(原卷0000-000) 。 4、被告乙○○辯稱,僅負責現金流量及收付的出納業務,帳務處理、財務報告及財務預測,非其工作職掌。發言人職務無法事先知悉重大訊息。93.10.22、94.5.1日重大訊息均是會計部門業務,由會計部門提供,事前並不知悉,依甲○○指示下單賣出大霸股票,只是奉命行事等語,可以採信。 四、公訴人認被告丙○○、乙○○應知悉事實欄所列重大訊息,所舉證據不足以使本院得有確切的心證;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乙○○涉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以犯罪不能證明,而為被告2 人無罪的諭知,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玖、適用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 二、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1第1項、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2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 171 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佔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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