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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陳貽男許宗和周盈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166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525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3 月25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343 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795 號駁回確定,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6年度易字第73 5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 月。復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6年度訴字第174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51 號駁回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8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開兩案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嗣前揭假釋經撤銷執行殘刑,甫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詎甲○○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7月11日8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街59號2 樓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6 年7月11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路○段156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2 包(共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採其尿液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坦承不諱。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編號:A60703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7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2007/70800)各1紙在卷可考;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共計淨重0.13公克,驗餘淨重0.11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公司96 年7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CH /2007/70833)1 紙存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原審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2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2年12月12日停止處分付保護管束,後於93年3 月25因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原審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非佳,其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業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亦顯不佳,惟另考量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說明扣案之海洛因2 包(驗餘淨重0.11公克),屬當場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又其外包裝袋與毒品粉末難以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壹公克)沒收銷燬之。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謂原審量刑過重,請求給予治療機會,惟原審已妥適量刑,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陳貽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周盈文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76號於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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