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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曾雨明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

公訴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二0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參年。

事實

一、丙○○自民國八十四年一月間起,召集程振城、甲○○、乙○○、江明郎等會員組織內標制之民間互助會,由丙○○自任會首,每會均為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共計召集十七會,會期自八十四年一月十五日開標起,至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止,以每月之十五日為開標日,開標地點則設於丙○○位在台北縣樹林鎮○○街三二之二號之住處,詎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趁無人到場開標之會期,分別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同年十月十五日、同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不詳之會期內之開標日,分別冒用會員甲○○、程振城、乙○○、江明郎之名義,偽以三千八百元之利息得標,再以電話通知其他活會會員,該其他活會會員因此陷於錯誤,誤以為係前開各該人得標,因此交付當期之會款予丙○○。嗣該互助會進行至尾會未開標,前開被冒用名義之會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程振城之妻告發而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開事實坦承不諱,與被害人甲○○、程振城、乙○○於偵訊及本院調查、審理時之指陳互核相符,此外,並有互助會單一紙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無訛、其犯罪手段、犯罪之所得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因為人倒債,為籌資金,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以:(一)被告丙○○於犯右開犯行即冒標會員甲○○、程振城、乙○○、江明郎之會時,尚有偽造各該會員名義之標單,於標單上填寫利息金額,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罪嫌云云。(二)被告丙○○復基於前開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明知其並無資力,仍於八十五年三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街七十三號丁○○住處,以借票週轉為籍口並保證將錢匯入丁○○帳戶,欲向丁○○借用支票,使丁○○陷於錯誤,出借五張面額共八十萬三千元之支票,詎丙○○將前開支票轉讓予他人後,屆期竟未將票款匯入丁○○帳戶,致前開支票屆期均遭退票,因認其尚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嫌云云。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經核公訴人認定被告右揭犯罪,無非係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指訴甚明,核與證人程振城、甲○○證述相符,並有切結書、互助會單各一紙在卷足憑,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前開冒標事實及向告訴人丁○○借票及退票之事實,惟辯稱:伊冒標會員甲○○、程振城、乙○○、江明郎之會,並無填寫標單,是直接以電話通知其他會員甲○○、程振城、乙○○、江明郎四人得標並以何金額得標等事項;伊本係做塑膠印刷製板之事業,於八十三年、八十四年間生意不好,又被其他客戶倒債,才會向告訴人丁○○借票,況伊之前已向丁○○借票二、三十次以上,伊都有還錢,本次向丁○○借票亦有告訴丁○○是要週轉之用,伊無詐騙之意圖,僅係事後無力軋票款等語。經查:證人甲○○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僅去開標一次,該次係鄭坤焉得標,證人程振城則於偵查時及本院調查時證稱伊沒有去開標過,都是被告事後以電話連絡伊何人以何金額得標,該等證人均無目擊被告於開標現場偽以前開會員之名義填寫並行使標單。再查,告訴人丁○○於告訴狀中即已載明被告向伊借票時有表明係要借票週轉之用,其再於八十六年七月廿四日偵訊時陳稱被告向伊說週轉不靈,才來向伊調現,伊則係被告之客戶,又於同年八月五日偵訊時陳稱被告以前向伊借票好幾次了,每次皆有在十幾萬元之譜,且被告皆有按時清償,可見告訴人丁○○於借票予被告時即係明知被告之財務狀況不佳需要借款週轉,其因與被告相互往來多次,被告均信用良好,再加以其係被告之客戶,所以才應允借票予被告,並非係因被告施用何等詐術陷於錯誤而借票予被告;復查,被告辯稱伊被客戶倒債,亦於偵查時提出王明賢、林武建、興可塑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共五紙,以實其說,可見其並非故意不依與告訴人丁○○之約定軋所借之支票票款(此亦頂多涉及是否故意不履行債務之給付遲延之民事問題,尚與詐欺之判斷無直接之關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各犯行,被告各該犯罪尚屬不能證明,衡諸首開法條及判例要旨,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然各該部分若成罪,第一部分則與論罪部分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第二部分則與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春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二 月 廿七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已提高十倍為一萬元)以下罰金。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法 官 曾 雨 明

書記官 戴 育 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一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一七四四號於民國 89 年 1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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