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7 月 30 日
- 法官楊貴雄、林銓正、鄧振球
- 被告丙○○(原名:陳建宏)、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28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原名陳建宏) 戊○○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維能律師 陳美華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乙○○ 丁○○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錦隆律師 葉光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5 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3日、96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7139、23299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9、19470、260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被告丙○○係「台灣愛鷗網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愛鷗網公司)之董事長,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88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09號3 樓,透過「鑫永豐 國際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鑫永豐公司,88年11月2 日核准設立,90年12月21日解散)、「永隆千業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永隆千業公司,88年8 月11日核准設立,89年2 月22日解散)、「永業千秋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簡稱永業千秋公司,88年5 月28日核准設立,88年12月17日解散)及「長鴻世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長鴻世紀公司,88年8月20日核准設立,91年5月16日停業)等,以「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及「公司即將於國內上市」等不實之利多消息,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愛鷗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使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詹吉亮等購買人因誤信為真而以每股新台幣(下同)10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購買股數、金額等詳如附表所載)。被告丙○○以此方式共詐得如附表所示合計3,247萬9,500元;(二)被告戊○○於88年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3段447號26樓之鑫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被告乙○○、丁○○則於同年間,在設於臺中市○區○○路1段101號18樓之永業千秋公司擔任業務員,渠等與被告丙○○均明知其所出售持有之公司股票,係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後不得為之,亦明知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且鑫永豐公司及永業千秋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不包括經營證券商業務,亦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許可發給執照,竟共同基於對非特定人公開招募出售所持有之未上市公司股票及經營證券商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於88、89年間,在鑫永豐公司及永業千秋公司公司內,撥打電話向不特定多數人推銷販售愛鷗網公司股票。被告戊○○共招募駱芳儀、陳春茂、蕭李綠、駱林松鶴、陳林秀蓮等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抽取銷售金額百分之6 至百分之10之佣金;被告乙○○分別招募蘇憲峰(原名蘇煌仁)、蘇貞如、楊美綺(原名楊美枝)、謝麗媛、劉幼琦(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更正刪除魏美惠、魏台軍、楊克敏3 人)等人;被告丁○○分別招募霍春融、林美莉、魏國純、華景彊(起訴書誤為黃景疆)、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更正刪除王照揚、汪淑貞2 人)等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每賣出1張抽取1千多元之佣金;被告丙○○則招募范文榮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因認被告4 人共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及第44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5 條之未經申報公開招募販售公司股票罪、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被告丙○○另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詐欺行為罪嫌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惟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況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4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4人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甲○○、呂寶堯、彭珮文、祝澄如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臺灣愛鷗網公司、鑫永豐公司、永業千秋公司登記資料、金融帳戶資料及扣案物清單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 人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是網際網路的創辦人,曾擔任過交通部IP協定的會員,甲○○與呂寶堯是伊在319 後才認識,彼等之指證不實,亦無證據證明,若伊有欠甲○○錢,他應該會來向伊要錢,但至今仍未向伊索款;其他證人傅維剛、汪淑貞、翁寶家都是伊父親及弟弟為了害伊所煽動找的人,伊是無罪的等語;被告戊○○辯稱:伊是看報紙應徵,在台北的鑫永豐公司上班,伊不是透過公開買賣的程序買股票,因公司有提供一些資訊給員工,伊自己就決定投資十幾萬去買愛鷗網公司的股票,伊直接把錢給公司,公司也有開收據給伊,伊介紹別人向公司買,錢也是直接交給公司,沒有透過伊,伊本身也是受害者;伊不是愛鷗網的員工,這家公司本身包裝得很好,報章雜誌也有報導,鑫永豐公司在賣愛鷗網股票,伊自己有買,也有找親朋好友一起買;伊等完全不認識丙○○以及原審傳喚的所有證人,被害人名單上的人名都來自愛鷗網公司,伊招募的對象都是認識十幾年的好友,附表一駱芳儀沒有購買3萬股這麼多,只有買2,000股等語;被告乙○○辯稱:伊是在永業千秋公司兼差擔任業務,剛好公司有這檔股票,且從報紙上看到這些資訊,伊本身也有買;伊不認識丙○○,也不認識甲○○等證人,88年時網路股行情很好,愛鷗網是伊在報章上看到的資訊,評比很好,伊只有介紹好友蘇勝雄一起買,伊本身也是受害者等語;被告丁○○辯稱:伊不認識丙○○,伊自己也有投資,伊當時在永業千秋公司上班,是看報紙應徵去的,進去的時候都在上課,教導一些股票知識,88年當時的網路股非常盛行,且檯面上的股價都是100 元以上,當時愛鷗網公司都是排行前三名,週刊及各大報都有報導,剛好伊公司有這檔股票,伊查看該公司於經濟部商業司之資料後,伊才介紹好友與自己一起投資,如果伊要詐欺別人伊就根本不會投資,伊沒有幫公司賣股票,伊沒有詐欺;88年有雜誌評比愛鷗網為最佳網路公司,至於該公司有無員工伊不清楚;伊不認識甲○○、呂寶堯等這些證人,這些都是發生在91年以後的事情等語;被告戊○○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戊○○之行為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戊○○並不認識丙○○,與丙○○無犯意聯絡等語;被告乙○○、丁○○之選任辯護人為其等辯稱:證券交易法89年7 月19日有修正,愛鷗網股票在被告等行為時並非修正前該法第6條第1項之有價證券,從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7年4 月24日的函可知,愛鷗網股票是發起設立,非募集設立,且沒有發行,都是透過特定人購買,非證券交易法規定之有價證券,被告乙○○、丁○○自己也有買股票,無詐欺的主觀犯意,同時亦無招募行為等語。 四、經查:(一)證券交易法制訂後歷經多次修正,其中於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2條、第6條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買賣,其管理、監督依證券交易法之規定,而證券交易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惟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施行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則規定:本法所稱之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亦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將該法規範對象之「有價證券」之定義,刪除「公開募集、發行」等字,而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係指依公司法第133條、第268條及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申請公開募集、發行之股票。而上市股票則指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依證券交易法第139 條之規定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之股票而言。是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如經依法申請上市並經主管機關核准上市後,稱為上市公司股票。從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固不僅是上市公司股票,尚包含已經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但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按愛鷗網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且未曾依據證券交易法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一節,業經原審函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屬實,有該局96年6 月27日金管證一字第0960029815號函1件在卷可稽(參原審卷二第105頁),是愛鷗網公司之股票,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以前,並非證券交易法規範之對象甚明;(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於88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透過鑫永豐公司、永隆千業公司、永業千秋公司、長鴻世紀公司出售愛鷗網公司股票給如附表所示之股票購買人等情。惟查,附表一所示之股票購買人於警詢時,均陳稱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89年7 月19日以前(詳如附表備註欄所載),並有渠等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其上記載有購買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可佐,再參之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三第617頁至第644 頁)記載,上開購買人均載明為該公司股東,足見此部分之購買人確係在89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另附表二所示之愛鷗網公司股票購買人,渠等於警詢時或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或因未留存相關資料,致未能陳明購買購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或僅陳明係在89年間購買等語,惟依據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17頁至第644頁)記載,上開購買人均載明為該公司股東(詳細股東戶號均如附表二備註欄所載),足見渠等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亦係在89年6 月30日以前;至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愛鷗網公司股票購買人陳朝章於警詢時雖陳稱其係在90年間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等語,惟查其於警詢中亦陳稱:付款方式已因時間隔太久忘記如何付款了等語(參同上偵查卷一第257 頁),顯見其就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相關細節,記憶已然模糊,且其未能提出相關資料以供佐證,是其就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時間一節,記憶是否正確無誤,並非無疑,而依據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記載,陳朝章為編號73號(戶號100號)之股東(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19 頁),足見陳朝章應係在89年6 月30日以前,即已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而登記為該公司股東之事實,應堪認定,其於警詢中所陳係90年間購買等語,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顯係因時間久遠不復記憶所致,應非足採;另附表三編號2、7之愛鷗網公司股票購買人翁寶家(借用附表三編號3至6號之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劉幼琦、謝麗媛、黃濂承原名黃健一等名義購買)、張伯第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雖陳稱係在90年間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等語,惟查證人張伯第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伊是向翁寶家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翁寶家從他那裡撥10張給伊,伊並不認識被告丙○○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6頁、第157頁),而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則結證稱:伊有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應該是89年前後的事,伊記不太清楚;伊有以自己及親戚名義投資購買,親戚名字包括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劉幼琦、謝麗媛等人等語,其後改稱:「(問:警詢中說是購買時間在九十年間?)應該是當時說的較正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7頁、第152 頁),是其就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已因時間久遠,前後陳述不一,已無從遽以認定,惟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其係透過鑫永豐公司之紀金潭(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等語,而鑫永豐公司因販售愛鷗網公司等多家未公開發行公司股票,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而違反公司法,於89年11月15日即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查獲,該公司董事長傅維剛、實際負責人紀金潭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易字第500 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拘役50日確定之事實,業經證人傅維剛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屬實,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上開刑事判決書各1 件在卷足佐,足認證人翁寶家透過鑫永豐公司實際負責人紀金潭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應係在該公司遭查獲前之89年間,而非90年間,再參酌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記載,證人翁寶家借用名義之人劉幼琦、謝麗媛、洪敏華(即翁洪美緞)、黃濂承(即黃健一,雖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惟依據其警詢筆錄及股東明細表記載之地址、電話,均與劉幼琦、謝麗媛、洪敏華及翁寶家相同,其於警詢中陳述之內容亦與劉幼琦、謝麗媛、洪敏華完全相同,均未曾陳述購買股票之時間,足認其亦係證人翁寶家所藉用名義之人)及證人張伯第,分別為編號873、877、878、879及876 號(戶號1269、1273、1274、1275及1272號)之股東(參同上偵查卷三第642 頁),且上開股東名明細表記載張伯第之通訊地址與劉幼琦、謝麗媛、洪敏華、黃濂承均同為證人翁寶家之地址,顯見證人翁寶家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及其再將部分股票轉售予證人張伯第之時間,應均係在89年6 月30日之前一節,應堪認定;另證人即購買股票之人范文榮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述其所購買之愛鷗網公司股票,係經由其三哥范文祥介紹購買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59 頁),是起訴書認被告丙○○招募范文榮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等語,尚嫌無據。綜上,被告丙○○縱有透過鑫永豐公司、永隆千業公司、永業千秋公司等出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附表一至三所示之人,惟其銷售之時間,均係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愛鷗網公司即係非公開發行公司,已如前述,故被告丙○○銷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即未違反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而非得以證券交易法相關罪責相繩。是公訴人認被告丙○○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之有價證券之募集有虛偽詐欺行為罪嫌、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3項、第1項及第44條第1項之規定,涉犯同法第175條之未經申報公開招募販售公司股票罪、非證券商經營證券業務罪嫌,尚有誤會;(三)證人即被告戊○○於原審審理中證稱:鑫永豐公司的組訓部有提供愛鷗網公司的資料,當時伊也是看了那些資料,覺得這家公司還不錯,而且當時很流行未上市上櫃股票,因為大家在集中市場買都賠錢,所以伊就介紹親朋好友來買,伊自己也有買;當時伊公司主管是紀金潭,他就是講愛鷗網公司的獲利情形,但大部分都是組訓單位在講,組訓也都會講愛鷗網公司獲利情形,紀金潭大部分是在鼓勵業務員士氣。伊只聽同事說過丙○○到公司1 次,但那次伊沒有在現場。伊記得伊看過愛鷗網公司資料,當時營運狀況是很正常的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3頁、第34頁);證人即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只找了一位蘇勝雄買,因為他當時談到要去買東森固網股票,伊就跟他說可以參考愛鷗網股票,他後來買了7、8張,過戶在他兒子、女兒、他太太及他自己的名下;伊沒有拿資料給他看,因為伊跟他交情很好,但是伊有拿報紙報導給他看,報導內容大概是在說愛鷗網公司之營運狀況不錯;當時是永業千秋公司裡一位范經理拿報紙的報導給伊看,報紙好像是工商時報或經濟日報。內容就是在介紹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有多好,伊就自己去買了報紙;當時伊也有買1 張愛鷗網公司股票;伊不知道丙○○有無到過公司,伊也沒有聽過任何同事提過他有來過,因為伊很少進去公司等語(參原審卷三第36頁、第37頁、第39頁);證人即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應徵進永業千秋公司,公司幫我們上課,教我們一些股票基本常識,之後就拿報紙上登載愛鷗網公司之報導資料給我們,主管有跟我們說這家公司不錯,說我們也可以自己投資,也可以跟我們的親朋好友說;公司就是提供一些有關於愛鷗網公司之剪報及1 份愛鷗網公司之簡介資料,資料是由何人製作伊不清楚,內容是公司之營運項目及已經作了哪些東西,營運狀況是看報紙上記載良好。伊在購買愛鷗網股票前有先去經濟部查有該公司登記資料,也有上網查其他未上市上櫃公司同類型股之股價,有些還都到100 多元,伊記得當時有一本週刊有介紹當時所有網路公司之排名,愛鷗網公司是前三名,查過這些資料後伊覺得不錯自己才買,而且才介紹給伊認識的朋友,都是伊很熟的朋友;伊印象中丙○○有來過公司1 次,是來介紹愛鷗網公司之營運狀況;當天伊對丙○○沒什麼印象,他當時就只是在介紹他們那個產業在做什麼,及公司營運內容及狀況,因為當時還是很多人不懂什麼是ISP;丙○○沒有提到販售愛鷗網公司股票的事,伊只記得他一直在講網路是什麼東西這方面的事情,同時也有提到愛鷗網公司目前之營運狀況如何,但大部分是在講產業,他們公司的狀況是附帶提到的等語(參原審卷三第40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堪認鑫永豐公司、永業千秋公司業務人員於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時,所使用之愛鷗網公司相關資訊,或係經由任職之公司所提供,或自行經由報章雜誌或網路資訊蒐集資料而取得,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丙○○有提供虛偽不實之愛鷗網公司相關資料予上開公司,供渠等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使用。又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其購買股票前,曾經由紀金潭介紹認識被告丙○○,紀金潭拿1 份愛鷗網公司有賺錢的財報資料給伊看,伊看完財報資料覺得不錯,就經由紀金潭介紹與被告丙○○見面,被告丙○○有告知愛鷗網公司在輔導上市上櫃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9 頁),而證人翁寶家購買股票之時間應為89年間,已如前述,愛鷗網公司於89年全年之營業總收入為2,349萬6,776元,營業淨利為266萬5,986元一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1 件在卷足佐,是愛鷗網公司於89年間之營業狀況確有盈餘,尚難認當時公司營運狀況有何不良,又未上市上櫃公司接受輔導辦理上市上櫃係屬公司將來募集資金之營運規劃之一環,既僅係在接受輔導階段,自無確定時程,是否能符合上市上櫃之相關規定而順利上市上櫃,亦多有變數,投資人本得依據該公司營運狀況、產業結構及整體經濟環境等條件自行研究判斷,故自難認紀金潭所提供之愛鷗網公司財務資料有盈餘或被告丙○○告知愛鷗網公司接受輔導上市上櫃等情,有何施用詐術致使證人翁寶家陷於錯誤之情事。另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其餘股票購買人於警詢或偵查或原審審理中,或指述係向各該附表內所示之業務員或係不詳姓名之介紹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亦均未陳述被告丙○○與上開業務員或介紹人間,有何共同詐欺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事實,或被告丙○○有施用何詐術或提供任何虛偽不實之具體資訊以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致使渠等陷於錯誤而購買之情事,自無從遽認被告丙○○有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犯行。至證人呂寶堯、甲○○、彭珮文於警詢中均已陳稱渠等係在93年左右始認識被告丙○○等語,而證人呂寶堯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其警詢中所述都是聽友人張凱說的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以中亦證稱:並未曾看過被告丙○○在賣股票等語,顯見渠等於警詢或原審審理中證言至多僅足以證明在93年以後,被告丙○○經營愛鷗網公司時股票交易之相關情形,並不足以證明被告丙○○於88、89年間出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附表所示之購買人時,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另證人祝澄如於警詢中係證稱其於95年6月16日至6月25日間將印鑑章借給被告丙○○辦理愛鷗網公司的房貸事宜等語,其所證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關聯,自無從執為不利被告丙○○之認定;(四)起訴書另記載:「待詹吉亮等人繳納股款後,愛鷗網公司卻未如期在臺灣上市,丙○○為防止詹吉亮等人至公司詢問股票及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另於不詳時地,偽造91年12月5 日愛鷗網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通過將愛鷗網公司之股票轉換成英屬開曼群島愛鷗網公司(Cayman Islands IONETINC.)股票,以便轉移目標避免被害投資客戶上門追討,並再次詐取換股手續費。丙○○除通知相關股東可等同值面額換股,及該股票即將於美國借殼上市等情,並要求股東匯款至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分行戶名:IONET INC.(帳號: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丙○○再寄發自行印製之英屬開曼群島愛鷗網公司股票予詹吉亮等人」之事實部分,公訴檢察官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此部分另涉之偽造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因與被告丙○○另案經起訴之偽造文犯行部分,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另行併案審理(參原審卷一第117 頁),此部份於該次準備程序之後,當事人均未於原審中加以攻防辯論,檢察官上訴理由書亦未就此部分加以指摘,應認檢察官於上開準備程序之意思,業經其撤回起訴,此部分已非屬本件公訴人起訴範圍,本院自無從審究;(五)被告戊○○於鑫永豐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向公訴意旨所指之駱芳儀、陳春茂、蕭李綠、駱林松鶴、陳林秀蓮等5 人推銷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事實,固據被告戊○○所自承,並經證人駱芳儀、陳春茂、蕭李綠、駱林松鶴、陳林秀蓮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17139號偵查卷第143頁、第154頁、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二第260頁、第274頁、第280頁),惟依據證人駱芳儀、陳春茂、駱林松鶴、陳林秀蓮所提出之「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簡稱「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渠等購買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3 月21日(參95年度偵字第17139 號偵查卷第150頁、第158頁、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二第278頁、第284頁);另證人蕭李綠於警詢時陳稱,其透過被告戊○○購買愛鷗網股票之時間係在89年4 月間等語,且依據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記載,證人蕭李綠為編號838號(戶號1226號)之股東(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三第643頁),亦即證人蕭李綠確係在89年6月30日以前即已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足見被告戊○○向上開證人等介紹購買愛鷗網股票之時間,均係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六)被告乙○○於永業千秋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向其友人蘇勝雄(已歿)介紹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而蘇勝雄即以其本人及其妻楊美綺(原名楊美枝)、其子蘇憲峰(原名蘇煌仁)、其女蘇貞如之名義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且經證人楊美綺、蘇憲峰、蘇貞如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二第402頁至第409頁),又證人楊美綺、蘇憲峰、蘇貞如於警詢中或因非渠等本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致未能明確指出購買上開股票之時間,惟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其係在88年11月任職永業千秋公司,任職不到3 個月即離職等語(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一第71頁、95年度偵字第17139號卷第212頁),於原審審理中則供稱係於88年底起在永業千秋公司兼差,時間約2 個月等語,且依據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記載,蘇勝雄、楊美枝(即楊美綺)、蘇煌仁(即蘇憲峰)、蘇貞如分別為編號13至16號(戶號36至39號)之股東(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三第617頁),亦即蘇勝雄確係在89年6 月30日以前,即以其本人及楊美綺、蘇憲峰、蘇貞如名義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足見蘇勝雄經由被告乙○○之介紹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乙○○另有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謝麗媛、劉幼琦等2 人(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已更正刪除魏美惠、魏台軍、楊克敏等3 人),惟此為被告乙○○於原審所否認,且證人謝麗媛、劉幼琦於警詢中均未曾證述其係經由被告乙○○之招攬而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二第414頁至第417頁),而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則到庭證稱:伊在89年間,有以自己及親戚名義購愛鷗網公司股票,親戚名字包括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劉幼琦、謝麗媛;伊是透過鑫永豐公司的紀金潭購買的等語(參原審卷二第146頁、第147頁),顯見被告乙○○確無向證人謝麗媛、劉幼琦招募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情事,被告乙○○此部分所辯,並非無據;(七)被告丁○○於永業千秋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有向其友人霍春融、林美莉、魏國純、華景彊介紹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原審審理中所自承,且經證人霍春融、林美莉、魏國純、華景彊於警詢中證述屬實(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一第202頁至第204頁、第214頁、第215頁,95年度偵字第23299號偵查卷二第308頁、第309頁、第434頁、第435 頁),又依據證人霍春融所提出之「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記載,其購買股票之買賣交割日期為89年3月31日(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一第207頁);另證人林美莉於警詢中證稱其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係在88年間,而證人魏國純、華景彊於警詢時雖未陳稱其經由被告丁○○介紹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惟依據卷附愛鷗網公司至89年6 月30日止之股東明細表記載,華景彊、魏國純、林美莉分別為編號67、100、158 號(戶號94、128、187號)之股東(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三第619頁至第621頁),亦即渠等3 人確係在89年6月30日以前,即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綜上足見證人霍春融、林美莉、魏國純、華景彊經由被告丁○○之介紹購入愛鷗網公司股票之時間,均係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至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有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另更正刪除王照揚、汪淑貞2 人),惟此為被告丁○○所否認,且證人洪敏華(原名翁洪美緞)於警詢中並未曾證述其係經由被告丁○○之招攬而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參95年度偵字第23299 號偵查卷二第437頁、第438頁),而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係其以洪敏華名義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係透過鑫永豐公司的紀金潭購買的等語,有如前述,故被告丁○○確無向證人洪敏華招募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丁○○此部分所辯,亦非無據;(八)被告戊○○、乙○○、丁○○3 人分別在鑫永豐公司、永業千秋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固有分別介紹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公訴意旨所指之駱芳儀、陳春茂、蕭李綠、駱林松鶴、陳林秀蓮、蘇憲峰、蘇貞如、楊美綺、霍春融、林美莉、魏國純及華景彊等人,惟渠等銷售之時間,均係在89年7 月19日證券交易法修正公布之前,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並不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愛鷗網公司即係非公開發行公司,故上開被告3 人代為銷售該公司股票之行為,並非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所管理之範圍,即未違反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至公訴意旨另指被告丙○○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予范文榮部分,業據證人范文榮於原審審理中證述其所購買之股票,係經由其三哥范文祥介紹購買,並非向丙○○購買等語明確。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愛鷗網公司之股票既非交易當時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即無違反當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丙○○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4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應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 人犯罪。 五、原審因而為被告4 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一)被告丙○○歷經偵審均無從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愛鷗網公司有何實際營業行為,或有何上市能力,或有何上市準備行為,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以證明愛鷗網公司有何推銷換股信函所載之「愛鷗網公司近年不斷與泰國、柬埔塞、緬甸、所羅門群島、關島、澳洲等國家接觸,也開始傳回不少的好消息;愛鷗網公司榮獲全國ISP 消費者客戶服務評比全國前3名、安全性評比全國前3名、服務品質評比全國前3名、消費者服務契約評比全國前3名」等營運狀況,顯見被告丙○○透過行銷公司以「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公司即將上市」等不實消息,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確屬詐欺行為。被告丙○○違法吸金,獲得鉅額利益,原審不察,反據愛鷗網公司之鉅額營業收入,推認被告丙○○應無詐欺犯行,實難令人甘服。又被告丙○○係透過鑫永豐公司及永業公司持愛鷗網公司股票向大眾詐欺,其個人自無需與業務人員或投資大眾有何接觸,其委託銷售股票、隱瞞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及透過媒體散布不實之將上市消息,即屬詐術之施用,詎原審竟依鑫永豐公司及永業公司基層業務人員關於未直接自被告丙○○取得資料之證詞,及股票購買人關於未與被告丙○○直接接觸之證詞,即率爾推認被告丙○○未施用詐術。另被告丙○○於偵、審均堅稱:未委託上開公司銷售愛鷗網公司之股票,係會計師私自印製愛鷗網公司而公開銷售等語,倘被告丙○○銷售股票未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何以不敢承認其銷售股票之行為,而以上開顯不合理之辯詞搪塞?又證人傅維剛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丙○○與鑫永豐公司負責人紀金潭接洽,委請鑫永豐公司銷售愛鷗網公司股票等語;證人呂寶堯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張凱說被告丙○○的愛鷗網公司在東北騙了好幾百萬元人民幣,要伊問清楚,伊問被告,他支支唔唔的;林熊、甲○○在被告丙○○那裡上班,說被告丙○○弄假股票在外面詐欺等語;證人甲○○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被告丙○○說公司需要有人幫忙,所以請伊去;他的公司都沒有人,他請伊幫忙接電話或抄錄資料,公司裡無其他員工;彭佩文跟伊說,她也在被告丙○○那邊幫忙過,被告丙○○用不實文宣鼓吹他人購買愛鷗網公司的股票;被告丙○○跟伊說,如果他不在辦公室時,有人來問,就說會員要先繳9,000 元的會員費,之後可以享有產品及計畫的互動及抽取佣金利潤;被告丙○○叫伊鼓吹會員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但伊沒有照做,因為伊覺得公司都沒有員工,只有電腦機房;彭佩文叫伊要小心,被告丙○○在賣假股票等語;證人汪淑貞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愛鷗網公司從來沒有開過股東會,從未分紅過,伊早就放棄這家公司的股票,後來愛鷗網公司有傳真要換國外公司股票,要繳錢,伊都不理等語;證人翁寶家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透過紀金潭認識被告丙○○,被告丙○○表示愛鷗網公司有賺錢,講得非常好,伊投資800 多萬元;後來被告丙○○無法提出正式經會計師簽證的財報,去開會股東僅4、5人,伊覺得不對,去國稅局調資料,發現愛鷗網公司營收只有幾十萬而已等語,依上開證人之證詞,亦可佐證被告丙○○確有詐欺犯行;(二)89年7 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對象究竟有無包含未公開發行之公司股票,應另函請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表示意見為妥。又被告戊○○、乙○○、丁○○3 人以愛鷗網公司前景看好為由,誘使投資人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之行為,應另構成刑法詐欺犯行,而此部分犯行與起訴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之一罪,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該案應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漏未斟酌審判,亦難認為允當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查,本件起訴書所指被告4 人涉嫌犯罪之時間雖為88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惟依卷內資料所示,本件愛鷗網公司之股票交易時間均早於89年7 月19日以前,業如前述,又依上訴書所舉之證人證言,證人呂寶堯於原審所為證言,均表明係聽他人所言,並稱自己並非被害人等語(參原審卷二第45頁),證人甲○○亦證稱:伊於警詢時曾表示丙○○用不實文宣鼓吹人買愛鷗網股票,係彭佩文告訴伊的等語(參同上卷第48頁),證人汪淑貞證稱:伊雖有買愛鷗網公司股票,但不是被告4 人向其推銷等語(參同上卷第55頁),證人翁寶家證稱伊於89年左右透過紀金潭購買愛鷗網公司股票,當時在瘋網路,丙○○當時有財報等語(參同上卷第147 頁),均未明白指認被告丙○○於何時向何人施行詐術,要求其購買股票,騙取金錢,彼等所為證言,尚屬臆測,而乏其他積極證據佐證,更無法明白指認股票交易係發生於89年7月19日之後。又依89年7月19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6 條規定,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即為該法之有價證券,包括未公開發行公司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雖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7年4 月24日證期法字第0970013881號函在卷可按,惟因愛鷗網公司為非公開發行公司,未曾依證券交易法辦理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已如前述,是上開函文尚非據為不利被告認定之依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有公訴人上訴意旨所指之犯罪行為,縱被告未能就其有利事項提出證據加以佐證,惟仍不能以此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本件上訴意旨所指要係對於原審證據之取捨以及推理,任意指摘,並未盡其舉證之責任,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9469號、第19470號、第26053 號分別移送併辦意旨以:(一)被告丙○○係愛鷗網公司董事長,其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自88年9月16日起至95年7月13日止,在臺北縣中和市○○路○段409號3 樓,透過鑫永豐公司、永隆 千業公司、永業千秋公司及長鴻世紀公司等,以「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及「公司即將於國內上市」等不實之利多消息,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愛鷗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使詹吉亮等人因誤信為真而以每股10元至120 元不等之價格購買。待詹吉亮等人繳納股款後,愛鷗網公司卻未如期在臺灣上市,被告丙○○為防止詹吉亮等人至公司詢問股票及公司營運相關事宜,另於不詳時地,偽造91年12月5 日愛鷗網公司91年度股東臨時會議事紀錄,通過將愛鷗網公司之股票轉換成英屬開曼群島愛鷗網公司(Cayman Islands IONET INC. )股票,以便轉移目標避免被害投資客戶上門追討,被告丙○○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再次詐取換股手續費,除通知相關股東可等同值面額換股,及該股票即將於美國借殼上市等情,並要求股東匯款至中國農民銀行國際金融分行戶名:IONET INC. (帳號:00000000000)、中國農民銀行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或臺北國際商業銀行南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等帳戶,被告丙○○再寄發自行印製之英屬開曼群島愛鷗網公司股票予詹吉亮等人。又被告丙○○明知未獲詹吉亮、張陣龍及藍文元等人授權,竟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不詳時地,以詹吉亮、張陣龍及藍文元等人名義,偽造「中華環球洪門聯盟」94年5 月19日成立大會會議記錄、會員名冊及理監事名冊後,持之向內政部登記成立人民團體(核准字號:臺內社字第0940070063號、臺內社字第0940076837號),並申請開立郵政劃撥帳戶(帳號:00000000),足以生損害於詹吉亮、張陣龍及藍文元等人及內政部對於人民團體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丙○○另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二)被告丙○○係愛鷗網公司董事長,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89年間起,透過址設高雄市○○路之「全國統一」公司(未經設立登記)所屬不詳姓名年籍業務員,對外佯稱愛鷗網公司營運狀況良好、即將於國內上市,購買愛歐網公司股票將有利可圖等語,招攬不特定人購買愛鷗網公司之未上市股票,致施添發陷於錯誤,以6、7萬元之代價,購買登記於李文祥名下之愛鷗網公司股票合計1,250 股,詎施添發購買上開股票後,「全國統一」公司旋即倒閉,愛鷗網公司亦拒不處理後續事宜,施添發至此始知受騙,案經施添發告訴偵辦,因認被告丙○○另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本件起訴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罪證不足諭知無罪,而經本院駁回上訴在案,則上開併辦部分自與之不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應退回併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說明。 七、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附表一 ┌──┬───┬───┬────┬────┬───┬─────┐ │編號│銷售之│購買人│購買股數│購買金額│銷售之│備註 │ │ │業務員│ │ │ │業務公│(購買日期│ │ │或友人│ │ │ │司 │) │ ├──┼───┼───┼────┼────┼───┼─────┤ │1 │戊○○│駱芳儀│三萬股 │600000 │鑫永豐│89.3.21 │ ├──┼───┼───┼────┼────┼───┼─────┤ │2 │戊○○│陳春茂│二千股 │220000 │鑫永豐│89.3.21 │ ├──┼───┼───┼────┼────┼───┼─────┤ │3 │戊○○│駱林松│二千股 │200000 │鑫永豐│89.3.21 │ │ │ │鶴 │ │ │ │ │ ├──┼───┼───┼────┼────┼───┼─────┤ │4 │戊○○│陳林秀│二千股 │220000 │鑫永豐│89.3.21 │ │ │ │蓮 │ │ │ │ │ ├──┼───┼───┼────┼────┼───┼─────┤ │5 │戊○○│蕭李綠│一千股 │10000 │鑫永豐│89.4 │ ├──┼───┼───┼────┼────┼───┼─────┤ │6 │丁○○│林美莉│一千股 │80000 │永業千│88年間 │ │ │ │ │ │ │秋 │ │ ├──┼───┼───┼────┼────┼───┼─────┤ │7 │丁○○│魏國純│七千股 │322000 │永業千│88.12 │ │ │ │ │ │ │秋 │ │ ├──┼───┼───┼────┼────┼───┼─────┤ │8 │丁○○│霍春融│一千股 │65000 │永業千│89.3.21 │ │ │ │ │ │ │秋 │ │ ├──┼───┼───┼────┼────┼───┼─────┤ │9 │郭子觀│廖大發│二千股 │100000 │鑫永豐│88.9 │ │ │ │ │ │ │ │ │ ├──┼───┼───┼────┼────┼───┼─────┤ │10 │李青文│陳守良│三千股 │195000 │不詳 │88.12.20 │ │ │ │ │ │ │ │88.12.30 │ ├──┼───┼───┼────┼────┼───┼─────┤ │11 │某業務│郭勇志│一千股 │62000 │鑫永豐│88.12.20 │ │ │員 │ │ │ │ │ │ ├──┼───┼───┼────┼────┼───┼─────┤ │12 │張馨文│吳月娥│五千股 │230000 │不詳 │88.12.22 │ ├──┼───┼───┼────┼────┼───┼─────┤ │13 │黃灼 │唐孝蘋│四千股 │184000 │不詳 │88.12.24 │ ├──┼───┼───┼────┼────┼───┼─────┤ │14 │阿榮 │范萬鎰│二千股 │92000 │不詳 │88.12.27 │ ├──┼───┼───┼────┼────┼───┼─────┤ │15 │孫連昇│郭萬添│二千股 │30000 │不詳 │88年間 │ ├──┼───┼───┼────┼────┼───┼─────┤ │16 │林建嘉│鄭銘宗│一千股 │100000 │不詳 │88年間 │ ├──┼───┼───┼────┼────┼───┼─────┤ │17 │郭淑觀│江素蜜│一萬股 │668000 │鑫永豐│88.12.29 │ │ │ │ │ │ │ │89.1.28 │ ├──┼───┼───┼────┼────┼───┼─────┤ │18 │張俊毅│傅安國│一萬五千│690000 │永業千│88年間 │ │ │ │ │股 │ │秋 │89.1月初 │ ├──┼───┼───┼────┼────┼───┼─────┤ │19 │蔣鳳雲│藍文元│二千股 │120000 │永隆千│89.1.10 │ │ │ │ │ │ │業 │ │ ├──┼───┼───┼────┼────┼───┼─────┤ │20 │林昱君│黃美惠│四萬股 │0000000 │鑫永豐│89.1.19 │ │ │(又名│ │ │ │ │89.3.21 │ │ │吳林玲│ │ │ │ │ │ │ │玲) │ │ │ │ │ │ ├──┼───┼───┼────┼────┼───┼─────┤ │21 │林昱君│詹吉亮│二千股 │130000 │鑫永豐│89.1.26 │ ├──┼───┼───┼────┼────┼───┼─────┤ │22 │楊壽安│徐碧鳳│一萬股 │690000 │不詳 │89.1.26 │ ├──┼───┼───┼────┼────┼───┼─────┤ │23 │黃熯照│康文耀│二千股 │150000 │鑫永盛│89.1.28 │ │ │陳冠仲│ │ │ │ │ │ ├──┼───┼───┼────┼────┼───┼─────┤ │24 │郭淑觀│許捷榮│一千股 │88000 │鑫永豐│89.3.21 │ ├──┼───┼───┼────┼────┼───┼─────┤ │25 │鑫永豐│張陣龍│四千股 │480000 │鑫永豐│89.3.21 │ │ │業務員│ │ │ │ │89.3.23 │ ├──┼───┼───┼────┼────┼───┼─────┤ │26 │陳好款│陳珮惠│一千股 │65000 │永鈞鴻│89.3.31 │ │ │ │ │ │ │業 │ │ ├──┼───┼───┼────┼────┼───┼─────┤ │27 │陳錫欽│李金枝│三萬股 │50000 │ │89.1.20 (│ │ │ │ │ │ │ │蕭錦利借用│ │ │ │ │ │ │ │名義購買)│ └──┴───┴───┴────┴────┴───┴─────┘ 附表二 ┌──┬───┬───┬────┬────┬───┬─────┐ │編號│銷售之│購買人│購買股數│購買金額│銷售之│備註 │ │ │業務員│ │ │ │業務公│(股東戶號│ │ │或介紹│ │ │ │司 │) │ │ │人 │ │ │ │ │ │ ├──┼───┼───┼────┼────┼───┼─────┤ │1 │李青文│曾慶國│一千股 │68000 │鑫永豐│000276 │ ├──┼───┼───┼────┼────┼───┼─────┤ │2 │李青文│曾台英│一千股 │68000 │鑫永豐│000156 │ │ │ │ │ │ │ │ │ ├──┼───┼───┼────┼────┼───┼─────┤ │3 │呂寶月│蔡金玲│一千股 │72000 │不詳 │001264 │ ├──┼───┼───┼────┼────┼───┼─────┤ │4 │陳先生│艾約銘│一千股 │45000 │不詳 │000310 │ ├──┼───┼───┼────┼────┼───┼─────┤ │5 │某業務│王恆昇│三千股 │204000 │鑫永豐│000266 │ │ │員 │ │ │ │ │ │ ├──┼───┼───┼────┼────┼───┼─────┤ │6 │某業務│黃正育│一萬股 │700000 │永業千│000140 │ │ │員 │ │ │ │秋 │ │ ├──┼───┼───┼────┼────┼───┼─────┤ │7 │乙○○│蘇勝雄│九千股 │450000 │永業千│000036 │ │ │ │ │ │ │秋 │ │ ├──┼───┼───┼────┼────┼───┼─────┤ │8 │ │蘇憲峰│八千股 │400000 │ │000038(蘇│ │ │ │ │ │ │ │勝雄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9 │ │蘇貞如│八千股 │400000 │ │000039(蘇│ │ │ │ │ │ │ │勝雄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10 │ │楊美綺│八千股 │400000 │ │000037(蘇│ │ │ │ │ │ │ │勝雄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11 │丁○○│華景彊│四千股 │180000 │永業千│000094 │ │ │ │ │ │ │秋 │ │ ├──┼───┼───┼────┼────┼───┼─────┤ │12 │丁○○│杜國璋│一千股 │500000 │不詳 │000184 │ ├──┼───┼───┼────┼────┼───┼─────┤ │13 │蘇蓮珠│張惠雯│三千股 │30000 │鑫永豐│000671 │ │ │ │ │ │ │ │ │ ├──┼───┼───┼────┼────┼───┼─────┤ │14 │郭淑觀│呂娥 │一千股 │10000 │鑫永豐│000267 │ ├──┼───┼───┼────┼────┼───┼─────┤ │15 │郭淑觀│曹金泉│二千股 │20000 │鑫永豐│000269 │ ├──┼───┼───┼────┼────┼───┼─────┤ │16 │某業務│劉柏均│二千股 │20000 │鑫永豐│000035 │ │ │員 │ │ │ │ │ │ ├──┼───┼───┼────┼────┼───┼─────┤ │17 │某業務│范文祥│三千股 │30000 │鑫永豐│000041 │ │ │員 │ │ │ │ │ │ ├──┼───┼───┼────┼────┼───┼─────┤ │18 │某業務│姚張素│一千股 │10000 │鑫永豐│000558 │ │ │員 │女 │ │ │ │ │ ├──┼───┼───┼────┼────┼───┼─────┤ │19 │劉小姐│吳鴻傑│一千股 │62500 │鑫永豐│001216 │ ├──┼───┼───┼────┼────┼───┼─────┤ │20 │某業務│魏台軍│十萬股 │460000 │永鈞鴻│000113 │ │ │員 │ │ │ │業 │ │ ├──┼───┼───┼────┼────┼───┼─────┤ │21 │游碧珠│賴雲聰│五千股 │50000 │不詳 │000672 │ ├──┼───┼───┼────┼────┼───┼─────┤ │22 │陳好款│黃馨寬│一千股 │50000 │不詳 │000099 │ ├──┼───┼───┼────┼────┼───┼─────┤ │23 │牛小姐│楊鴻恩│一千股 │40000 │不詳 │000137 │ ├──┼───┼───┼────┼────┼───┼─────┤ │24 │范文祥│范文榮│五千股 │700000 │不詳 │000123 │ ├──┼───┼───┼────┼────┼───┼─────┤ │25 │不詳 │楊淑惠│五千股 │200000 │不詳 │000093 │ ├──┼───┼───┼────┼────┼───┼─────┤ │26 │不詳 │洪美英│二千股 │100000 │不詳 │000032 │ ├──┼───┼───┼────┼────┼───┼─────┤ │27 │不詳 │黃素媺│一千股 │10000 │不詳 │000141 │ ├──┼───┼───┼────┼────┼───┼─────┤ │27 │不詳 │何似蘭│一千股 │10000 │不詳 │000134 │ ├──┼───┼───┼────┼────┼───┼─────┤ │29 │不詳 │李英杰│五千股 │50000 │不詳 │000096 │ ├──┼───┼───┼────┼────┼───┼─────┤ │30 │不詳 │林祥鈞│一千股 │10000 │不詳 │000109 │ ├──┼───┼───┼────┼────┼───┼─────┤ │31 │不詳 │魏美惠│一千股 │60000 │不詳 │000227 │ ├──┼───┼───┼────┼────┼───┼─────┤ │32 │不詳 │楊克敏│二萬五千│0000000 │不詳 │000108 │ │ │ │ │股 │ │ │ │ ├──┼───┼───┼────┼────┼───┼─────┤ │33 │不詳 │黃金福│二千股 │144000 │不詳 │000645 │ ├──┼───┼───┼────┼────┼───┼─────┤ │34 │不詳 │張素貞│一千股 │40000 │不詳 │000337 │ ├──┼───┼───┼────┼────┼───┼─────┤ │35 │不詳 │王照揚│一千股 │不詳 │不詳 │000111(王│ │ │ │ │ │ │ │文宏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36 │不詳 │汪淑貞│一千股 │70000 │不詳 │000465 │ └──┴───┴───┴────┴────┴───┴─────┘ 附表三 ┌──┬───┬───┬────┬────┬───┬─────┐ │編號│銷售之│購買人│購買股數│購買金額│銷售之│備註 │ │ │業務員│ │ │ │業務公│(股東戶號│ │ │或介紹│ │ │ │司 │) │ │ │人 │ │ │ │ │ │ ├──┼───┼───┼────┼────┼───┼─────┤ │1 │陳小姐│陳朝章│五千股 │180000 │不詳 │000100 │ ├──┼───┼───┼────┼────┼───┼─────┤ │2 │紀金潭│翁寶家│二十八萬│0000000 │鑫永豐│(借用謝麗│ │ │ │ │股 │ │ │媛、劉幼琦│ │ │ │ │ │ │ │、洪敏華、│ │ │ │ │ │ │ │黃濂承等人│ │ │ │ │ │ │ │名義購買)│ ├──┼───┼───┼────┼────┼───┼─────┤ │3 │ │謝麗媛│五萬股 │0000000 │ │001274(翁│ │ │ │ │ │ │ │寶家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4 │ │劉幼琦│二萬股 │600000 │ │001269(翁│ │ │ │ │ │ │ │寶家借用名│ │ │ │ │ │ │ │義購買) │ ├──┼───┼───┼────┼────┼───┼─────┤ │5 │ │洪敏華│六萬五千│0000000 │ │001275(翁│ │ │ │(原名│股 │ │ │寶家借用名│ │ │ │翁洪美│ │ │ │義購買) │ │ │ │緞) │ │ │ │ │ ├──┼───┼───┼────┼────┼───┼─────┤ │6 │ │黃濂承│五萬股 │0000000 │ │001273(翁│ │ │ │(原名│ │ │ │寶家借用名│ │ │ │黃健一│ │ │ │義購買) │ │ │ │) │ │ │ │ │ ├──┼───┼───┼────┼────┼───┼─────┤ │7 │翁寶家│張伯第│一萬股 │300000 │ │001272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