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2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30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秀蘭律師 陳超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924 號,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784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丙○○被訴偽造文書無罪部分撤銷。 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授權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保養維護費用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卡員簽名」欄偽造之「陳守俊」署押壹枚沒收。 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丙○○之母,與甲○○為姑嫂關係,乙○○與丙○○二人均明知其兄、舅陳守俊已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五日病故,詎: ㈠、乙○○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委託不知情之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賓士公司)南港廠汽車銷售業務主任丁○○代辦陳守俊所有車號BW-5689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登記手續,丁○○再委由不知情之該公司員工王藝靜(即王藝蓉)於當日先至位於台北市○○路乙○○辦公室收取陳守俊之身分證及印章後,復至台北市○○路台北市監理處辦理汽車過戶手續。乙○○即利用不知情之王藝靜於具有私文書性質之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一式兩份),盜用陳守俊之印章,接續蓋用上開「陳守俊」印文二枚,表明陳守俊轉讓上開自用小客車予乙○○之旨,進而持交台北市監理處之承辦公務員,而行使偽造該項私文書,並藉以使該處承辦公務員將乙○○為該車新車主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行車執照及電腦檔案等相關簿冊內,以完成該車之過戶登記手續,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均足以生損害於陳守俊之繼承人甲○○及其子女陳姿樺、陳宥任,並監理機關對於車輛過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乙○○復基於同一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將上開車號BW-5689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交由丁○○駛至中華賓士公司保養後,即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台北市○○路○段48號4 樓之1 ,在「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卡員簽名」欄上偽造陳守俊之署押一枚,表明「陳守俊」同意中華賓士公司向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請領保養款項之意,盜刷陳守俊所有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金額新台幣(下同)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並交付中華賓士公司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守俊之繼承人、花旗銀行及中華賓士公司。 ㈢、丙○○明知陳守俊已死亡,以陳守俊名義為受款人之支票屬陳守俊之遺產,應由其之繼承人繼承運用,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持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受款人為陳守俊,票號PQ0000000 號,面額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盜蓋陳守俊之印章,盜用陳守俊之印文一枚於該支票背面,表示「陳守俊」本人提領兌現之意,前往台北市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存入陳守俊銀行帳戶內提示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陳守俊之繼承人及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嗣丙○○於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陳守俊之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因甲○○辦理陳守俊繼承事項始陸續發覺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有交付陳守俊之身分證件、印章,委託中華賓士公司丁○○將車號BW-5689 號賓士自用小客車辦理過戶登記於自己名下之手續,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妥登記,及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上開賓士汽車保養費用四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並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簽寫陳守俊之姓名等情,但否認有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該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購買,僅係登記在陳守俊名下,十年來均由其使用,直到陳守俊跟告訴人鬧翻後,陳守俊要求將名下所有財產都過戶到其名下,代為保管,以後再交給小孩。陳守俊死亡前一個禮拜,其打電話請中華賓士公司主任代辦過戶手續,陳守俊病逝後才過戶完成。其與陳守俊不分彼此,陳守俊的信用卡是他自己使用,但因汽車名字是陳守俊的,所以都用陳守俊名義支付維修汽車維修費用,汽車送維修後,維修廠會將帳單傳真過來,由其簽收確認無誤,中華賓士公司再向花旗銀行請款,因為陳守俊經常不在臺灣,都在大陸,而維修費用必需要立即確認,所以陳守俊不在時會將信用卡交其保管,委託其代簽帳單以支付維修汽車費用,但費用實際上為其繳納,授權書為其經陳守俊同意後出具,其與車行很熟,車行的人也都知道是其幫陳守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云云。被告丙○○亦否認有偽造文書犯行,辯稱:陳守俊生前財務均由其管理,其拿到支票後如同過去之處理方式,即拿到銀行去兌現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乙○○將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部分:1、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前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住院後,於同年七月五日死亡,有臺大醫院九十六年四月二日校附醫秘字第0960202899號函附陳守俊之病歷(原審卷三第二頁至第一五○頁)、戶籍謄本及死亡證明書(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四一號卷第四一頁反面至第四二頁反面)等可證。被告乙○○委託不知情之證人即中華賓士公司南港廠負責汽車銷售業務之丁○○代辦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至自己名下之登記手續,丁○○再委託亦不知情之王藝靜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辦妥過戶登記等情,除被告乙○○坦認外,並有臺北市監理處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北市監三字第09462770200 號函檢附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可憑,核與證人丁○○於本院證稱:其於九十六年三月十九日向原審具狀陳報之事屬實,即被告乙○○以電話聯繫其將原登記於陳守俊名下之汽車過戶至其名下,但確實日期已不復記憶,其聯絡王藝蓉(即王藝靜)前往被告乙○○當時位於基隆路之辦公室拿取過戶所需證件後,當日辦妥過戶等情相符,即被告利用不知情之王藝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已在陳守俊死亡之後。 2、被告乙○○雖稱上開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本為其所有,僅登記在陳守俊名下,於原審並稱:其自所營之「漢唐樂府南管古樂團」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分別於八十三年十月十四日及十月十七日提領二十萬元及八十萬元現金交予陳守俊訂車,陳守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終於選定購買賓士汽車,即以被告乙○○所交付之該一百萬元現金中之二十萬元為訂金,因其餘八十萬元早於購車前已支用其他地方,故尾款一百四十九萬六千元則由被告乙○○自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一日以跨行轉帳方式支付云云(原審卷一第一二0頁、卷三第二一二頁及反面),並提出「漢唐樂府南管古樂團」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及花旗銀行綜合月結單影本(原審卷一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為憑。惟該所謂自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提領之訂金二十萬元,其戶名為「漢唐樂府南管古樂團」,並非被告乙○○,如何能謂「漢唐樂府南管古樂團」帳戶即為其所有;且被告自稱尾款以銀行轉帳方式支付,則訂金自亦可以銀行匯款方式(證人丁○○於原審亦同此證述,且稱儘量避免並很少用現金方式支付,見原審卷二第二二二頁),其又何須先於八十三年十月份先行提領一百萬元現金備用。再其所謂汽車尾款之轉帳部分,其流向經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以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三日(九六)政查字第12291 號函回覆原審因年代久遠,該行系統幾經轉換,而無法查得該筆款項匯入何帳戶(原審卷二第二九六頁),似不能排除該筆即為被告乙○○用以支付購買上開自用小客車之用。然證人丁○○於原審證稱:其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乙○○與陳守俊一起來買車時認識乙○○,過了幾天就到基隆路簽約等語(原審卷二第二二0頁)。依證人丁○○所述,陳守俊與乙○○一同至營業所買車後,尚過幾天才簽約,則被告乙○○自不可能於尚未簽約之前,即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之第一日就將尾款以轉帳方式支付予中華賓士公司,何況被告乙○○上開於原審自承陳守俊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中」才選定購買賓士汽車,被告乙○○更無可能於陳守俊尚未決定之前即先行支付予中華賓士公司款項之理,所辯該購車款為其所支付一節,並無憑據。3、證人即陳守俊與被告乙○○之兄陳守徹於原審固證稱:該BW-5689 號車其都說是漢唐的車,是乙○○買的。陳守俊住院前一個禮拜有叫其到臺北,但他元氣不好,見面後交待其因太太出去了,大陸工作也很忙,要去大陸一段時間忙事業及調養身體,要其常上來幫被告乙○○看陳守俊的二個小孩及照顧漢唐樂府,有提到說車子過戶要給被告乙○○,被告乙○○比較好辦事,陳守俊當場叫被告乙○○打電話給一個姓陳的人,那時陳守俊、被告乙○○及其三人均在場,其不知道姓陳的是什麼人,但他們談話的內容是在講汽車過戶的事,談話過程中其一直在旁邊,但沒注意聽,所以沒全部聽清楚,不知道後來有沒有辦,有聽到陳守俊叫被告乙○○拿印章去辦,但沒看到陳守俊當場有拿印章給被告乙○○。其回高雄後過了二、三天,就有電話說陳守俊已入院了(原審卷第二一七至二一九頁,即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三至十七頁,原判決誤載為第十八頁至第二三頁)云云。惟證人陳守徹既知車子係被告乙○○購買,何以稱之為漢唐樂府的車,而不稱乙○○的車;且車子如非陳守俊所有,陳守俊自無交待乙○○辦理過戶之理。再依證人所述,斯時陳守俊尚未住院,如有讓被告乙○○比較好辦事而辦理過戶之意,為何不於買車之始即登記為乙○○名義,甚或於八十三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五月間之期間隨時交辦,竟於九十二年六月住院前之一個星期才想到過戶,且陳守俊縱有交待,該車被告乙○○自稱係其所有,自應係將車主名義改回而非辦理過戶,是證人陳守徹上開所證與事理不符,難以採信,顯係因兄妹情誼而為之偏頗證詞。且證人自稱汽車過戶之事其未注意聽,所以未全部聽清楚,則其所證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證明。 4、又被告乙○○雖提出臺北市政府違規(章)罰鍰收據收據,汽車燃料使用費、換發行車執照費、汽車檢覆驗費、牌照稅等稅款及保險費之繳納證明(原審卷二第二五二頁至第二五四頁)等資料,以證明該等有關上開自用小客車之費用均由其支付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稱陳守俊之財務方面均由其掌控,則其代陳守俊處理上開費用之繳納而執有該等單據亦不足為奇,縱該等費用確係其為之繳納,亦係其向陳守俊請求返還之問題,自不能以其持有該等單據即反推該車為其所有。且其既自稱該BW-5689 號車為其所有,卻不登記自己名義,反由陳守俊擔負該車子相關稅捐之繳納名義人,若被告乙○○不予繳納,則陳守俊之財產有被查封,甚至有被禁止出境之風險,其所謂兄妹情深,卻令該不利益於陳守俊之身,寧非怪事,所辯自不足採。 5、至證人陳守徹於原審證稱:陳守俊、告訴人及二個小孩之生活支出均係用漢唐樂府之收入,整個家庭的錢都是被告乙○○在發落,若收入不夠,被告乙○○要負擔等語;證人甲○○證稱:其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與陳守俊結婚,二年後到臺灣與陳守俊共居,並與被告乙○○同住,至九十一年與分居,一年多之後,陳守俊即過世。其與陳守俊、被告乙○○居住之房屋是陳守俊買的,不清楚誰付錢,或後來誰繳貸款,也不清楚該段期間家庭生活費用由何人支付等語;證人即被告乙○○之友人劉怡娟於原審證稱:其與陳守俊及被告乙○○認識十多年,當時陳守俊生過一場病正在調養身體,認識二、三年後,被告乙○○說陳守俊病後,不想讓他擔心錢有缺口,所以向其借錢,每次都是幾十萬元。其時常前往位於基隆路之漢唐樂府聊天,這幾年在漢唐樂府擔任義工,感覺上陳守俊、被告乙○○、丙○○是一大家子的人,所有生活開銷都在一起,其未過問被告乙○○借款用途之明細,只知道是要支付許多開銷,被告乙○○另曾向友人張素惠借錢。就其所知,漢唐樂府由被告乙○○負責資金調度,由被告丙○○負責跑銀行等語,固可知陳守俊、告訴人、被告乙○○、丙○○等均在漢唐樂府工作,並同居一處,家庭之經濟來自漢唐樂府之收入,而漢唐樂府及家庭之財務均由被告乙○○掌控,且曾向外舉債調度資金,漢唐樂府及該家庭之金錢提領及支付、陳守俊信用卡繳納等事項,應係由被告丙○○負責處理,可認陳守俊之印章平時應即由被告乙○○、丙○○保管,或放置於被告二人隨時可取得之處,以符被告二人管理漢唐樂府及家庭支出之需求,但被告乙○○為陳守俊之家庭生活支出僅係其得否向陳守俊之繼承人請求返還之問題,此與上開自用小客車誰屬為二事,亦不能以此即認陳守俊死亡後,尚得以其名義辦理汽車過戶登記。 6、綜上所述,該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既為陳守俊所有,縱陳守俊確有於生前過戶與被告乙○○之意,惟於其死亡後,被告乙○○應向陳守俊之繼承人請求辦理登記手續,自不得再以陳守俊名義利用不知情之王藝靜代為辦理過戶,被告就此部分有行使偽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自堪認定。 ㈡、被告乙○○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中華賓士公司維修費用部分: 1、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支付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並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交予中華賓士公司等情,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一張(原審卷一第一一六頁,原本經原審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檢還中華賓士公司)可證,堪信為真實。 2、被告乙○○雖提出以其花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卡號:00000000000000)及威士卡部分消費款項(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至第二六八頁),被告丙○○以其玉山銀行帳戶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部分消費帳款(原審卷二第二六四頁、第二六九頁至第二七○頁),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九十五年十月四日(九十五)政查字第10822 號函(原審卷一第一五五頁)函覆陳守俊威士卡原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十二樓,由被告乙○○代收,該函並檢附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自八十七年申辦至九十二年期間之帳單(同卷第一五六頁至第二二一頁)亦均載明由被告乙○○代收等情,以證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威士卡係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並由被告乙○○或丙○○繳納消費款項,陳守俊生前確曾將其花旗銀行威士卡交被告乙○○持有,並授權使用。惟被告乙○○縱已得陳守俊生前之概括授權,而有使用其花旗銀行威士卡之權利,然陳守俊死亡後,該授權自然終止,陳守俊與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使用約定亦為之終止,自不能再行使用。被告乙○○於陳守俊死亡後之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仍以陳守俊名義簽刷威士卡之行為,自係偽造陳守俊之署押,以表示「陳守俊」同意中華賓士公司向花旗銀行申領款項之意,其有偽造文書之故意甚明。且被告乙○○既自稱該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何以於陳守俊死亡後,不以自己之信用卡支付,仍以陳守俊名義刷卡,更可證其上揭所辯車子為其所有一節不實。而被告乙○○該刷卡行為,同時使花旗銀行、中華賓士公司誤以陳守俊尚生存而同意以其信用卡支付車輛保養費用,自足生損害於陳守俊之繼承人、花旗銀行及中華賓士公司。 3、綜上所述,被告乙○○於陳守俊死亡後,已無權再行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該部分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亦堪認定。 ㈢、被告丙○○盜用陳守俊印章以提領兌現部分: 1、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於發票人為臺灣土地銀行士林分行、受款人陳守俊、票號PQ0000000 號、面額一萬九千三百三十元之支票一張背面蓋用陳守俊之印章後,存入陳守俊玉山銀行信義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內提示,嗣於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持該行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等情,除被告丙○○坦承屬實外,並有前述支票影本、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十五頁、第十六頁)可證。 2、被告丙○○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丙○○提示支票並提領款項,該支票係存入陳守俊之帳戶,提款係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被告丙○○行為並未損害於他人云云。惟陳守俊既已死亡,即無從再行同意被告丙○○使用其印章,且該支票係屬陳守俊之遺產而為其之繼承人所有,陳守俊之繼承人自可統籌運用以支付陳守俊所欠債務或給付其他費用,乃其繼承人於斯時並不知有該紙支票而無法自主運用,對其繼承人就該遺產之使用自有損害。又被告丙○○仍以陳守俊之名義兌領支票,使玉山銀行誤以陳守俊尚生存,仍為其管理該帳戶,自足生損害於玉山銀行對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被告辯護人所謂未生損害於他人一節,不足採信。被告丙○○此部分之偽造文書犯行,同堪認定。 三、起訴書雖以被告乙○○與丙○○基於犯意聯絡,共同有上揭犯行,惟依卷證資料所示,就車號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過戶登記及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信用卡支付中華賓士維修費用部分,係由被告乙○○為之,被告丙○○並未參與;就盜用陳守俊印章以兌領支票部分,係被告丙○○所為,被告乙○○亦未參與,且起訴書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各該行為被告二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經檢察官於原審另行提出論告書,就上開被告乙○○、丙○○各別所為之行為分別論告(尚有被告乙○○涉嫌侵占手錶部分,此另詳後述),有該論告書可稽,是就被告乙○○、丙○○犯罪之起訴範圍,自應以論告書為準,是檢察官已非起訴其二人間為共同正犯,本院亦以此範圍為審判,並認定被告乙○○、丙○○各別犯罪,併此敘明。 四、新舊法之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刑法第二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㈠、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關於牽連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行為人犯一罪而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依新刑法規定則分論併罰之。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較有利於被告乙○○,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修正後刑法第五十六條業已刪除,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行為人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新刑法規定則一罪一罰。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自以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較有利於被告乙○○,而應適用修正前該條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五、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查實務上辦理汽車過戶,雖須讓與人與受讓人共同填具過戶登記書,並一式二份,惟於登記書上蓋章後,未必要一併簽名,為本院經驗所知。該登記書上縱有「陳守俊」之名字,亦僅係在表彰原車主名稱,非必有簽名為署押之意;另上揭「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之上固有立授權書人「陳守俊」及車主名稱「陳守俊」字樣,但該二欄位僅表彰係陳守俊名義,亦非有簽名為署押之意,均不另成立偽造署押罪名。被告乙○○於一式二份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接續盜蓋陳守俊印章,為接續行為;於該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盜蓋陳守俊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及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偽造陳守俊署押之行為,暨被告丙○○於支票背面盜蓋陳守俊印章、蓋用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丁○○、王藝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手續之上開偽造文書及行使犯行,為間接正犯。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其先後二次行使偽造私交書犯行,因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六、原審未能審究陳守俊死亡後,被告乙○○、丙○○何得能再以其名義為各該文書行為,而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自有違誤。檢察官上訴就此指摘,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因與告訴人相處不睦,不欲令陳守俊之遺產落入告訴人之手,方為此犯行。而該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事後被告乙○○業已登記予告訴人,被告丙○○所提示之支票亦係兌現於陳守俊之帳戶內,用以支付喪葬費用,及其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之刑。被告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被告等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二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關於「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三百元,最低為銀元一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為新臺幣九百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三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處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為此犯行,經此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均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又緩刑之宣告,乃係依裁判時之情狀考量,故緩刑之宣告,自應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無須比較新、舊法。易言之,犯罪行為雖在刑法修正前,然刑法修正後,緩刑之宣告,仍應逕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乙○○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在授權中華賓士公司向花旗銀行申請保養維護費用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卡員簽名」欄偽造之「陳守俊」署押一枚,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另於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上,及於上揭票號PQ0000000 號之支票,所盜蓋陳守俊之印文,並非偽造,且已非屬被告等所有,故不為沒收之宣告。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至中華賓士公司盜刷陳守俊所有之花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於「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上偽造陳守俊之簽名,盜刷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二元,足以生損害於陳守俊、花旗銀行及中華賓士公司,因認被告乙○○此部分亦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其與陳守俊不分彼此,陳守俊的信用卡是他自己使用,但因汽車名字是陳守俊的,所以都用陳守俊名義支付維修汽車維修費用,汽車送維修後,維修廠會將帳單傳真過來,由其簽收確認無誤,中華賓士再向花旗銀行請款,因為陳守俊經常不在臺灣,都在大陸,而維修費用必需要立即確認,所以陳守俊不在時會將信用卡交其保管,委託其代簽帳單以支付維修汽車費用,但費用實際上為其繳納,授權書為其經陳守俊同意後出具,其與車行很熟,車行的人也都知道是其幫陳守俊支付汽車維修費用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亦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足佐。 四、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使用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支付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並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交予中華賓士等情,除據被告乙○○坦承外,並有信用卡付款授權書影本一張(原審卷一第一一○頁,原本業經原審發還予中華賓士公司)可證,固堪信為真實。惟如前所述,被告乙○○以其花旗銀行帳戶繳納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及威士卡部分消費款項,及花旗銀行臺北分行函覆原審陳守俊威士卡原帳單地址為臺北市○○路○段四八號十二樓,由被告乙○○代收,自八十七年申辦至九十二年期間之帳單,亦均載明由被告乙○○代收等情可知,陳守俊花旗銀行大來卡、威士卡係由被告乙○○代為處理,並由被告乙○○或丙○○繳納消費款項。據此,陳守俊將自己持有之一張或數張信用卡交予被告乙○○使用,並無違背常理之處。且斯時陳守俊尚健在,所支付之款項又係陳守俊所有之上揭BW-5689 號自用小客車之維修費用,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陳守俊之花旗銀行威士卡卡付款時,得以在授權書上正確填寫卡號、識別碼(簽名條上方卡號末三位數)、有效期限等情,被告乙○○辯稱陳守俊生前曾將其花旗銀行威士卡交其持有,並授權其使用等語,應堪採信,被告乙○○應已得陳守俊之概括授權,而有使用陳守俊花旗銀行威士卡之權利。則其於九十二年六月二日以陳守俊上開花旗銀行威士卡,用以支付中華賓士公司維修費用及以陳守俊之名義簽立信用卡付款授權書等行為,即無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原審就此因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因認被告乙○○九十二年九月一日之行為亦不構成犯罪,故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五、起訴書就被告乙○○分別於九十二年六月三日及同年九月一日刷陳守俊上揭花旗銀行威士卡之行為,雖未論述其間之法律關係,惟依起訴書所載,被告乙○○該二次行為,時間密接,手法相同,顯認有刑法修正前之連續犯關係,故本院認此部分與被告乙○○前揭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檢察官上訴亦未就此指摘,故亦無庸為不另為上訴駁回之諭知。 叁、上訴駁回部分: 一、公訴意旨又以:被告乙○○明知其在處理陳守俊身後事宜時所保管之勞力士手錶一支,於陳守俊死亡後,應屬全體告訴人及其子女公同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下午三點左右,在臺北市○○○路○段六五號十一樓大方律師事務所與告訴人商談遺產處理事宜時,表明拒絕返還之意,予以侵占入己;被告丙○○於將前揭票號PQ0000000 號支票存入陳守俊帳戶提示兌現後,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持陳守俊之提款卡自提款機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因認被告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被告丙○○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二、訊據被告乙○○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其當時與告訴人協調時,僅強調勞士錶是陳守俊交代其保管至小孩長大後交給他們,並沒說不還給小孩等語。被告丙○○亦否認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辯稱:陳守俊生前財務均由其管理,其用提款卡把錢領出來,係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等語。 三、被告乙○○保管勞力士手錶部分: ㈠、陳守俊於七十二年資助被告乙○○成立漢唐樂府,並於七十九年七月一日與告訴人結婚,惟約自八十一年起因罹患肝癌,身體狀況不佳,告訴人則自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與陳守俊分居等情,有陳守俊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撰寫之「漢唐演義二十年」(原審卷三第一八九頁至第一九○頁),於九十一年七月一日預立之遺囑(同卷第二二○頁),及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言(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四頁、第十頁)足憑,堪信為真實。依前述陳守俊預立之遺囑:「本人與胞妹乙○○二十年來胼手胝足、奮發共創之漢唐樂府(美娥名下)及大陸漢唐學府(本人名下)之文化教育事業經營權,悉歸胞妹美娥名下管理,位於福建泉州秀花園城東區十八號之「漢唐國際幼兒園」屬本人名下之房地產則登記子宥任、女姿樺名下,並由胞妹負代管、照顧及栽培吾兒、吾女完成最高學業至成人之監護權利,俟子女成年有自主能力時,再將所有財產移交宥任、姿樺繼承」等內容,及陳守俊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八日進入臺大醫院加護病房住院後,相關「特殊檢查同意書」(原審卷三第十七頁)、「全民健康保險病患自願付費同意書」(同卷第十九頁)、「上消化道內視鏡診治同意書」(同卷第二十頁反面、第一四二頁)、「手術同意書」(同卷第一四四頁、第一四五頁)之立同意書均為被告乙○○,「內科加護病房住院須知」之立同意書人為被告丙○○等情可知,告訴人離家後,陳守俊除將漢唐樂府及大陸漢唐學府之經營權轉讓予被告乙○○外,並將大陸福州之漢唐國際幼兒園交由被告乙○○代管至子女陳宥任、陳姿樺成年。 ㈡、證人陳守徹於原審證稱:陳守俊佩帶的勞力士手錶是被告乙○○買的,當時買二支,型式不一樣,另一支給告訴人。陳守俊在急診室時,手錶拿起來交給被告乙○○保管。依民間習俗,手錶本來要交給告訴人,但告訴人偶爾才來看一下,無法交給告訴人。陳守俊過世後,被告乙○○擲筊,說要交給乙○○保管,孩子成年以後再交給陳守俊的小孩陳宥任,擲筊是同意,當時不知道告訴人在什麼地方,沒辦法交給他等語(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十五頁至第十六頁)可知,陳守俊於生前雖未就本案勞力士手錶如何處理一節交代任何人,惟陳守俊生前既預立遺囑,將其重要資產漢唐樂府及大陸漢唐學府經營權交予被告乙○○,並將大陸福建省之漢唐國際幼兒園委託被告乙○○保管至子女陳宥任、陳姿樺成年,被告乙○○於陳守俊死亡後,以民間傳統擲筊之方式就其代為保管該支被告乙○○購買贈與陳守俊具紀念性質之手錶,至陳守俊之子陳宥任成年時再交予陳宥任一節徵求陳守俊同意,事後並呈現代表同意之筊型,致被告乙○○認自己有保管權,自不得認為被告乙○○有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 ㈢、依告訴人所提其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與被告乙○○、雙方律師商談遺產問題時之錄音譯文觀之,被告乙○○就告訴人提出該支勞力士手錶應歸其所有之要求時答稱:「這要給小孩做紀念的,沒問題。俊交代等小孩大學畢業後,交給他。他對你不信任」等語,主觀上係以代為保管該支勞力士手錶至子女成年之意思持有之,而依該次會談之內容觀之,雙方係在討論包括家具在內之財產分配問題,並非要求被告乙○○應即刻交付所有財產,且該次結論是擇日再談,並未達成共識,實難遽認被告乙○○於會談當時即有將勞力士手錶侵占入己之意,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乙○○係以保管之意持有本案勞力士手錶,縱其因遺產問題與告訴人生有嫌隙,其主觀上既無侵占故意,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自不構成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 四、被告丙○○提款二萬元部分: ㈠、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月二十四日)持玉山銀行提款卡提領陳守俊帳戶內之存款二萬元,除被告丙○○坦承屬實外,並有存戶交易明細表各一份(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四九九號卷第十六頁)可證,堪信屬實。 ㈡、然依前所述,漢唐樂府及陳守俊、被告乙○○、丙○○及告訴人家庭之財務均由被告乙○○掌控,並向外舉債調度資金,被告丙○○則負責金額之提領、支付,甚至陳守俊個人之信用卡消費債務,均由被告乙○○、丙○○處理。參以陳守俊死亡後之遺體由被告乙○○領回,包括骨灰塔位費及永久管理費五十六萬六千元、喪禮相關服務費用十三萬八千元等、殯葬相關費用十四萬四千四百三十二元等,均由被告乙○○支付等情,亦有臺大醫院前述函文檢附之入院病人護理評估表(原審卷三第一二一頁)、金寶塔訂購契約書、金軒生命契約書、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式火化服務單(原審卷二第二三四頁至第二四六頁反面)等可證。是被告丙○○辯稱其將提領後之金額用以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等語,應非虛妄,則被告丙○○以陳守俊之遺產支付陳守俊之喪葬費用,難認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得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名相繩。告訴人既未參與漢唐樂府事務及該家庭生活支出之統籌,對陳守俊死後之喪葬費用亦未出分文,復不知何人支付(原審九十六年三月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七頁),其指稱被告丙○○將該筆款項領出己用,委無足取。 五、綜上,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及丙○○各有起訴書所指之侵占或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行,原判決以不能證明被告乙○○、丙○○此部分犯罪,因而就此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百十九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大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李正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