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5420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玢律師 林思銘律師 劉雅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 中華民國96年10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4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及陳智斌 (業經原審判刑確定) 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違禁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任意持有。詎甲○○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個別犯意,於民國95年8月1日某時,在新竹市○○路HOMEBOX大賣場停車場旁PUB店前面停放機車處,拾獲他人所遺失且具殺傷力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竟予以侵占入己 (侵占遺失物部分業經撤回上訴確定), 並將上開改造手槍攜回其位於新竹市○○路187號3樓之2住處,未經許可而持有之。 其後因又認為持有槍枝恐將惹禍上身,遂於同年11月6日晚上某時, 利用向陳智斌借用其所有車牌號碼DU-3788號 自用小客車接送子女下課機會,將上開槍枝放置右前座置物箱內,以伺機丟棄,惟因其他因素致未能順利丟棄,遂將上開槍枝續放於置物箱內,並將車輛返還陳智斌。嗣陳智斌於同年11月9日12時許, 在新竹縣竹北市○○路佑順加油站旁精工坊洗車時,於其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發現前開改造手槍,竟萌生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將該改造手槍繼續放置於上開置物箱內,未經許可而持有之。其後陳智斌於95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 在新竹市○○路某小吃店與友人一同飲酒,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返家,迨於同日凌晨4時27分許,行經新竹市○○路與吉羊路口, 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駕駛操控能力減弱,不慎撞擊路邊護欄,致左踝骨折及右膝撕裂傷,經警送往國軍新竹醫院附民眾診療服務處救治並抽血檢驗,測得其血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88.4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毫克,並於前開自用小客車右前座置物箱內查獲上開改造手槍1枝。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坦認不諱未能及時處理,確有持有槍枝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而上開事實,除被告甲○○及共同被告陳智斌於警詢及偵查、審判中不利己之陳述外,且有扣押筆錄、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 照片2張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被告所持有之上開槍枝經 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為確具有殺傷力,此一事實,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72542號槍彈鑑定書附卷可考。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引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尚稱良好之品行、持有違禁物並非為其他不法目的、所使用之手段尚稱平和、未對社會治安發生具體實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對於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三顆部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土造子彈,取其中之一實際試射,無法擊發,因認不具殺傷力,此一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12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72542號函可資參照,是上開三顆子彈既不具殺傷力,復非違禁物,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敘明。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本院認被告持槍對社會治安危害不小,拾獲違禁物後仍予繼續持有留存,其情節顯無可憫恕之處,其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4庭審判長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周煙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蕭麗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 1 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