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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13 日

法官許國宏朱光仁許增男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02號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王雅慧律師
3樓之9
現於臺灣臺北監獄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961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被訴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為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販賣、持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取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一五六公克後,本係欲供自己施用,竟另萌販賣毒品營利之意圖,將海洛因摻入葡萄糖粉後分裝在一大罐、一中罐、四中袋、二小袋(合計淨重四百三十七點一三公克),以伺機出售,並將海洛因暫藏置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地下二樓第一七五號停車格處。嗣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十五時十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六樓,為警查獲甲○○、陳武科、陳材坤、陳郁均等人(陳武科、陳材坤、陳郁均所涉違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並在該處地下二樓第一七五號機械式停車位,扣得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大罐、一中罐、四中袋、二小袋(合計淨重四百三十七點一三公克)及小型毒品分裝袋八袋、中型分裝袋八袋、大型殘渣袋二袋、中型殘渣袋七袋、小型殘渣袋六袋及分裝杓一支。並於同日十八時十分許,臺北市○○區○○街三號陳武科住處扣得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安非他命分裝吸管一支及分裝袋六十五個等物。另在將渠等解送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時,經女警在陳郁均身上扣得海洛因一小包、毒品殘渣袋三個。因認被告甲○○不無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五條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有罪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三一○五號、四十年度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不法情事,不外以下列所載各項為論據:

(一)經警於上揭時地之停車格所查獲之白粉一大罐、一中罐、四中袋、二小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認該八包白粉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

(二)被告在偵查中供稱:「林銘輝在查獲前五、六天前告訴伊警察要找他,而不敢在那兒居住,伊向他說你不敢住借伊住,他說好,便把該屋之鑰匙、停車場之磁卡及停車場控制鑰匙交給伊」等語,經核與共同被告林銘輝在偵查中供稱:「伊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六樓的房子租約到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但伊於十月十六日就搬走,後來甲○○來要借住,伊地下室的鑰匙都在甲○○那邊」等語之情節相符,是堪認被告林銘輝確已於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即搬離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六樓之租住處,且並未持有地下室停車場之磁卡及鑰匙等情。

(三)共同被告陳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車號CC─三七八七號自小客車是甲○○在使用,車開到地下室二樓編號一七五號停車格,於停車時感覺車子有勾到東西,碰一聲,就是警方現在拿給伊指認的東西等語。

(四)共同被告陳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二十一日伊跟甲○○去臺北縣新莊市他朋友家,甲○○跟他朋友拿了約半錢的海洛因,之後甲○○就在他朋友家當場用電子秤分裝了六、七包海洛因,跟伊說是要送給朋友的,在同日十一十二時許,在臺北市○○○路一帶,伊有看見甲○○一人拿一包給陳武科、陳材坤,也有拿一小包給伊;另在九月間,甲○○有帶伊去三重找林銘輝借車,車停進去前,就有看到一包塑膠袋放在停車格內,當時是甲○○先下車,把它移好,再把車停好,再把那包東西放回原位」等語。

(五)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唐斯訓、洪一銘於偵查中所證查獲經過及搜索情形。

(六)證人吳芝香於本署偵查中證稱:該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六樓林銘輝使用伊名義承租,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租等語。

(七)被告林世昌於警詢中自白:林銘輝有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予伊,並由伊將安非他命以九百元之代價售予藍國華,另海洛因是要給賣主試貨等語。

(八)證人藍國華於警詢中證陳:查獲當時正與林世昌進行毒品交易,但尚未完成,曾於同日三時許與林世昌交易過一次,以九百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

(九)自被告林世昌身上搜得之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安非他命一小包、海洛因二小包扣案。

(十)自被告林銘輝位於土城市○○街○段二三六號四樓住處搜得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等物品:海洛因一包、安非他命一包、吸食器一個、電子秤、砝碼天平秤一個。

(十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二紙,證明林銘輝土城住處、三重市○○路租屋處搜得白粉送鑑定含海洛因成分。

(十二)房屋租賃契約書證明前揭三重市○○路處所係吳芝香所承租。

(十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證明被告林世昌(0000000000號)與藍國華(000000 0000號)於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四、五時許有通話紀錄。

(十四)明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體報告一件證明陳材坤之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其在原審審理時辯稱:「伊只有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扣案之海洛因並非伊所有,伊曾看過林銘輝搬動裝有上開海洛因之箱子,只是那時伊不知道裡面裝些什麼,實際上海洛因是誰的,伊也不知道。」云云;在本院審理時辯稱:「扣案海洛因不是我的,海洛因是我從住處搬到地下室的,都是沒有用的東西,我要與殘渣袋一起丟掉。」、「扣案東西不是我的,我從林銘輝住處整理出來連同殘渣袋當做垃圾處理,準備丟棄的。」、「扣案毒品不是用來販賣的,不是我的,是準備要丟棄的東西,我也不知道裡面有海洛因。」等語;被告之選任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扣案海洛因純質零點○○一五六公克,扣案的物品幾乎整包都是糖粉,被告不可能冒著被人報復的危險,出售這些東西與吸毒之人,其餘詳如辯護意旨狀所載」等詞。

五、本院查:

(一)本件查獲海洛因毒品之地點係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地下二樓第一七五號機械式停車格處,而按該地下停車場,並非只有該停車格,平時有該停車場上之眾多住居戶可以出入,是被告如係知悉前開箱子裝有海洛因毒品,依之常理,應無隨便置放而易遭竊之理。

(二)本件查扣之海洛因毒品,經原審再將查扣之白粉送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定該白粉所含純質海洛因之數量結果,據該中心覆稱:「一、粉末中之主要成份為葡萄糖。二、粉末中所含海洛因之定量結果為3586ng/g,經換算後之海洛因純質淨重為0.00156克。」,此有該中心九十五年六月三十日(95)安鑑字第01077號鑑驗通知書附卷(94年度重訴緝字第5號)足稽。本院再「以純質淨重0點00一五六公克之海洛,摻雜於四三六公克之葡萄糖中,此含量是否具有止癮、上癮或毒性」,向法務部查局函詢結果,據法務部調查局覆稱:「一、(省略)。二、依英國藥學協會之『Clarke"sIsolat ion andIdentification ofDrugs』乙書所載,海洛因藥用劑量為5─6毫克,劑量用法為每四小時一劑支(每六劑次)。三、來函所述純質淨重0.00156公克(即1.56毫克)之海洛因,摻雜於436公克之葡萄糖中,若一次施用完,其攝入體內劑量尚未達用單次劑量,應不具止癮效果產生上癮、毒性,且依常理判斷,一般人應不會一次施用436公克之葡萄糖。有關本案海洛因是否可供人吸食產生作,乃依施用者個人體質而有所不同,上揭數據僅供參考。」云云,有該局九十六年五月一日調科壹字第096001 31480號函附卷(本院卷)可證。按上開扣案海洛因純質零點○○一五六公克,且摻雜於四三六公克之葡萄糖中,扣案的物品幾乎整包都是幾乎都是葡萄糖粉,以一般施毒之人之施毒方式及劑量,復無止癮之作用,依之常理,被告不可能冒著被人發覺報復之危險,出售此批白粉與吸毒之人之理,是被告辯稱不知該白粉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節,顯非無稽,堪予採信。

(三)至公訴意旨所舉:①共同被告陳材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僅能證明被告甲○○之車,開到上開地下室二樓編號一七五號停車格,於停車時,其感覺車子有勾到東西之事實;②共同被告陳郁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只能證明其曾看見被告跟朋友拿了約半錢海洛因,並用電子秤分裝了六、七包海洛因,跟伊說是要送給朋友的,並曾看見甲○○一人拿一包給陳武科、陳材坤,也有拿一小包給伊,另在九月間,甲○○有帶伊去三重找林銘輝借車,車停進去前,就有看到一包塑膠袋放在停車格內,當時是甲○○先下車,把它移好,再把車停好,再把那包東西放回原位之事實;③證人即本件承辦警員唐斯訓、洪一銘於偵查中所證,只能證明其等查獲本案之經過及搜索情形;④證人吳芝香於本署偵查中所證只能證明該三重市○○路○段二十巷六號六樓林銘輝使用其名義承租,自九十二年四月間開始租之事實;⑤林世昌於警詢中自白之自白,只能證明林銘輝(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將毒品安非他命、海洛因交予伊,並由伊將安非他命以九百元之代價售予藍國華,另海洛因是要給賣主試貨之事實;⑥證人藍國華於警詢中證詞係證述查獲當時正其與林世昌進行毒品交易,但尚未完成,曾於同日三時許與林世昌交易過一次,以九百元代價購得安非他命一小包之事實。惟上開共同被告或證人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上開查獲之含海洛因之葡萄糖粉,確係屬被告甲○○所有,且係意圖販賣而持有之事實,是尚不能以之為被告犯本罪之論據。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堪採信,其無公訴意旨所指之不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甚明;此外經查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犯意圖販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原審疏未詳察,遽予論罪科刑,要有未當。本件被告之上訴意旨亦執此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另為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另被訴轉讓第一級毒品,被處有期徒刑貳年部分,被告在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業已確定,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國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許增男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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