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8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4年12月2 日後至同年12月12日前之某日,對於提供自己帳戶予他人使用,落入詐欺集團之手用供轉帳之可能有預見,猶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在不詳地點,將其設於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日期為94年12月2日)之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人。嗣於94年12月12日10時許,果有自稱「郭主任」不詳姓名年籍女子以電話訛詐乙○○,向乙○○佯稱其已抽中獎項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僅需先捐款,即可領取全額獎金云云,乙○○不疑有他,而依指示於同日共匯款四筆金額至該女子指定之帳戶,其中匯款四萬元即匯入甲○○所開立之前開銀行帳戶,致乙○○連同匯入戶名為「陳秉軒」、「簡楨孝」、「徐雯如」帳戶之六萬二千元、十三萬二千元、八萬元,合計遭詐騙三十一萬二千元。迨至94年12月19日14時許,甲○○前往位於臺北縣土城市○○路○段103號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海山分行,欲辦理上開帳戶掛失事宜時,始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經查上開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事實欄所示帳戶為其所開設之事實,是認無訛,對於乙○○被訛詐金錢以及匯款入出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并不爭執,且經乙○○證述屬實,并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23日(095)北商銀海山字第00019 號函附甲○○上開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IC持卡人資料查詢表、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及匯款申請書回條四份(見95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34頁,及95年度偵字第5536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18頁)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至堪認定。
二、上訴人即被告雖矢口否認有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於開戶當日,即將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在計程車上,並非提供該帳戶存摺、金融卡予犯罪集團使用云云。
三、惟查:
⑴.按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其存摺、金融卡,一般人均妥善保管,免遭他人利用,萬一遺失,縱屬至愚,亦知立即掛失,尤以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帳戶於開設同時已存入二千元,此有上開帳戶資金交易明細可稽(見95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30頁),內有存款,上訴人即被告果真遺失在計程車上,豈有不汲汲掛失之理?查上開帳戶係於94年12月2 日開設,上訴人即被告稱當日即告遺失,但迄至94年12月19日14時許,亦即所謂遺失之後17日始辦理掛失,衡情,所辯遺失一節,已有疑竇。
⑵.次按金融帳戶之密碼,更屬保護帳戶安全之最後一道防線,一般人均牢記在心,至少不至於與存摺、金融卡同置一處,故萬一存摺或金融卡失落,別人亦無法使用。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其帳戶密碼置於存摺、金融卡之中,與存摺、金融卡同時遺失一節,有違常情,殊無可採。
⑶.稽之上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95年3月23日(095)北商銀海山字第00019 號函附之甲○○上開帳戶IC持卡人資料查詢表及帳戶資金交易明細(見95年度偵字第5425號偵查卷第29頁及第30頁),上訴人即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於94年12月2 日曾經變更密碼,而該帳戶於同日亦有提領一千元之交易紀錄。按金融卡密碼之變更,非上訴人即被告本人親自辦理,根本不能變更,而變更後之密碼,亦僅上訴人即被告本人知悉,是故,上訴人即被告所辯其存摺、金融卡於帳戶開設當日遺失一節,顯與事實矛盾,應係掩飾其將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之詞,非但不足採信,反足以推論其將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
⑷.邇來電話詐欺橫行,各種詐欺集團悉利用人頭帳戶轉帳之情形,眾所周知,上訴人即被告應已知悉,若提供帳戶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落入詐欺集團之手用供轉帳,上訴人即被告對此事實應有預見。上訴人即被告將存摺及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之他人使用,應具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至為灼然。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即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予認定。原審認上訴人即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罪;上訴人即被告行為後刑法有修正,原判決理由并敘明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先依正犯之刑減輕,次審酌上訴人即被告助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犯後飾詞卸責,並無悔意,兼衡被告素行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處以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
五、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云云,已無可取,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