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691號
- 上訴人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甲○○
- 即被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00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一
三八八、一四六三、一四六四、一四六五、一四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部分撤銷。
甲○○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件公訴人起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
(一)於九十三年間,佯稱其仍係揚鑫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揚鑫公司)負責人,邀請邱清輝及李宜玹(原名李秀鳳)參與納骨塔生意,將可獲利甚豐,並佯允將贈與揚鑫公司股份新臺幣(下同)一百萬元,及將李宜玹登記為鑫鑫行銷發展有限公司常務董事,及永誠公司董事,並於李宜玹之支票兌現後三個月後旋開立本票還本等詐術,使李宜玹陷於錯誤,乃開立泛亞商業銀行各十萬元之支票三張(票號依序為:PB0000000、PB0000000、PB0000000)交付。
(二)分別於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十五日及廿日,向乙○○佯稱欲清償其對乙○○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所借之一百七十萬元本息債務,邀乙○○加入永豐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永豐公司)擔任監察人及擔任揚鑫公司監察人,並由乙○○取得揚鑫公司董事一席之資格,及贈與乙○○揚鑫公司股權共一千二百萬元,並提撥揚鑫公司位於臺北縣三峽鎮之墓地草坪式單人福位二百五十個做為擔保,暨將以其代理公司營業之總收入二分之一先撥還予乙○○,使乙○○因而陷於錯誤,交付支票及現金共計二百八十萬元。
(三)於九十一年七月間,未經楊顏賓同意,擅自將楊顏賓登記為「華信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信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於同年九月廿七日,在華信公司內,擅以楊顏賓之名義,與「遠銀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銀公司)之員工施凱耀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影印機一臺;與「東森寬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森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並盜用楊顏賓之印章,偽造印文於上揭契約上,致楊顏賓遭遠銀公司及東森寬頻公司追討十二萬四千四百八十元,拒不向稅捐機關申報營業稅,使楊顏賓因而遭稅捐機關課以罰鍰四十九萬一千七百元,足以生損害於楊顏賓。
(四)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五日,在華信公司內,向林俊旭佯稱加入由詹益堂(另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鏞記國際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鏞記公司)推出之「賺錢大亨」經銷商資格,使林俊旭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六萬元;於同年十一月間,佯以華信公司財務困難,向林俊旭詐騙十萬九千元。因認被告就㈠、㈡、㈣所為,係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罪;就㈢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二部分應予分論併罰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以告訴人之指訴為證據方法,除其指訴須無瑕疵,且應有查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始得資為判決之基礎,亦經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及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三0九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所謂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或卷存其他客觀事實並無矛盾而言;另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所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可能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有一不合於此,即不能以被害人之陳述作為論斷之證據。
三、經查:
(一)本案被告雖有與告訴人李宜玹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簽訂一紙合作開發合約書(九十三他二七三六卷第九頁),惟告訴人李宜玹証稱:係被告邀請其乾哥哥邱清輝參與經營在土城的靈骨塔生意,其均未在場,是因邱清輝為公務員,沒有用票,方向其借票,投資之事項均係被告與證人邱清輝接觸(九十四偵緝一三八八號卷第四十八頁、原審卷(二)第五十~五十三頁)一節,核與証人邱清輝結證稱:係因被告要作事業,找其幫忙,請其開票參與,其非基於貪心,而是出於幫助朋友的心態,協助朋友做生意(同上偵緝卷第四十九頁)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既未曾向告訴人李宜玹告以任何投資事宜,亦非其請告訴人李宜玹提供支票,縱使前開合作開發合約書所記載之條件並未實現,亦難認係被告有施以詐術而使其或邱清輝陷於錯誤而交付該三十萬元支票之行為,是此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論以該罪。
(二)告訴人乙○○於告訴狀指訴被告以其清償積欠其一百七十萬元之債務,設局佯稱邀請加入公司監察人、董事及贈與股權一千二百萬股,暨以三峽墓地單人福位二百五十個為擔保,並將以代理公司營業收入二分之一撥還購款投資款等於書面承諾之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交付十四紙支票計一百零一萬三千元及現金一百七十八萬七千元,合計二百八十萬元云云。惟:
①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受詐交付之支票及現金利益以觀,支票多為小額二萬、二萬三千元、五萬、六萬、十萬、十五萬、廿萬等陸續零散票據;現金亦係二萬七千元、八萬、十五萬、廿萬、五十萬等陸續零散給付,與一般投資款之給付顯然不同,已有可議。
②況告訴人既稱交付投資款,則又何來利益?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結証稱:「前幫被告代墊投資款一百七十萬元,被告承諾返還本金及利息共二百萬元,嗣以返還二百萬元為藉口,出具三承諾書,情商加入永豐公司監察人,股金廿萬元,我重點為第一件承諾書第六項(即本人甲○○承諾前欠乙○○先生二百萬元正,從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起按月清還十萬元正,至還清止。),嗣後被告又寫二件承諾書,當時我一再表明要被告還原來墊款,被告既寫承諾書,即請被告務必要按照承諾書條件履行,這就是投資之過程,…」(原審卷 (二)第五十三頁反面);及「本件我重點是要還二百萬元」(同上卷第五十四頁)、「對協議書確定之二百八十萬元,不是陸續投資款,裡面含有現金、利益之加總,二百萬元有約定在裡面…承諾書是為了擔保還二百萬元,我投資二十萬元,之後被告可以還款給我,而被告卻開了那麼多條件…支票有些是借款」(原審卷 (二)第五十五頁反面)等語,是告訴人所指二百八十萬又含前欠二百萬及利益云云,並謂被告出具之承諾書係為擔保清償前借款之本息,則指訴遭詐騙交付投資款云云,亦有可議。
③參以卷附被告書立之承諾書,如九十年十二月七日及十五日之承諾書內容大致相同,僅金額及條件擴充,由「股金廿萬元,股金繳清後三個月按序每月還本五萬元,應還四十萬元,贈與揚鑫公司股權一百萬元,按月支付監察人車馬費二萬元,提供二十個福位擔保,邀告訴人任公司法律顧問,前欠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按月清償十萬元」擴充為「股金五十萬元,股金繳清後三個月按序每月還本十萬元,應還一百萬元,贈與揚鑫公司股權三百萬元,按月支付監察人車馬費二萬五千元,提供五十個福位擔保,前欠二百萬元自九十一年二月十五日按月清償十萬元,天品山莊如貸款成立,同意扣還前欠款項及投資款並贈一百萬元紅包」(九十二偵一0六七三卷第十六、十七頁)以觀,應非屬二次分別投資案;且依前開內容所稱投資款除於短期內即加倍返還外,另贈與五、六倍之揚鑫公司股權等,亦顯與一般投資係依公司盈虧分派不同,亦難認係投資約定。另參以卷附被告書立收據(同上卷第廿頁),雖載收到告訴人股金廿萬元,然於其後又附載現金六萬元、支票二張九萬元、永豐公司法律顧問費三萬元、監察人車馬費二萬元,益足認被告書立之收據、承諾書,均非如其書面所載之『股金』投資款。綜上所述,是本件告訴人乙○○稱受詐投資之指訴,前後不一,且與事証均不相符,參以其身為律師,自承與被告多年熟識,並任被告公司法律顧問,尚難採信為受詐投資;被告既不否認欠告訴人款項,然辯稱非為詐欺,則此部分詐欺事証,顯然不足,無從為其有罪之心証。
(三)告訴人楊顏賓經登記為華信公司負責人,及華信公司以其為代表人與遠銀公司簽訂資本型租賃契約書租用影印機一臺,及與東森寬頻公司簽訂寬頻網路租賃合約等情,分別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單、資本型租賃契約書影本及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促字第四四八五一號支付命令影本各一紙(九十三偵一○一七八卷第十七~廿一頁)附卷可證。然告訴人楊顏賓告訴時,在狀上仍蓋用華信公司之印章,且並未否認其為華信公司之負責人,而僅敘及被告利用其不在公司之機會與他人訂立契約,此有刑事告訴狀一件(九十二他三三四○卷第一~四頁)附卷可按。其並証稱:係經由陳許振新介紹到華信公司掛名任負責人,偶爾去,每月薪水一萬元均向陳許振新領取,且陳許振新亦帶其至臺北市○○○路上之華南銀行開戶(九十三偵一0一七八卷第九~十二頁、原審卷 (二)第五十六頁反面~五十八頁)等情。是告訴人雖指稱未代表華信公司與遠銀公司或棟森寬頻公司簽約等語,然其既掛名任公司負責人,當即授權他人得以其為公司代表人名義為公司營業所需之法律行為,是遠銀公司之租賃契約上,以華信公司為承租人,楊顏賓為公司代表人之印章,難謂係偽造或盜用;至該契約書上,並於連帶債務人上簽署「楊顏賓」之署押之私人連帶債務部分,雖遠銀公司員工施凱耀證稱:整個簽約過程均是與被告接洽,未見過告訴人楊顏賓等語,然稽之該租賃契約書上所載「楊顏賓」之簽名,其運筆模式與書寫習慣,明顯與被告同在契約書上之簽名不同,顯非同一人所為;另東森寬頻公司則函覆與華信公司並無任何書面契約,而係以電話申請服務(九十三偵一○一七八卷第三頁),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偽造告訴人楊顏賓之簽名或印章,自無從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四)另告訴人林俊旭則証稱:其當初加盟鏞記公司推出之「賺錢大亨」擔任經銷商並非被告所邀請,而係余振興總經理宣導之後才簽約,被告針對加盟之事均未與其接觸,且九十一年十一月因被告有急用向其借款二次,而第三次借錢之原因可能是缺錢,並稱不覺得被告借錢時有欺騙情形(原審卷 (二)第六十二頁反面~六十四頁)等語,是亦難認被告有何施以詐術之行為。
四、是本案告訴人之指訴,多與常情有悖,本院經調查証據結果,尚不足獲有無合理可疑程度之確信,可認定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取財等事証,乃本案犯罪應屬不能証明。原審不察,以告訴人乙○○瑕疵之指証,就原起訴犯罪事實 (二)之部分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被告就此部分犯行,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至對原起訴犯罪事實 (一)、(三)、( 四)部分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要無違誤,此部分公訴人以原審未調閱華信公司之登記資料,以查明楊顏賓有無配合為公司登記及未命被告書寫「楊顏賓」為筆跡比對;告訴人李宜玹於簽約、參觀被告公司等過程均有參與,亦屬被告施詐之對象;暨被告為華信公司總裁,告訴人林俊旭係於華信公司內聽聞公司總經理之宣導而交付權利金,則被告必屬知情並為共犯等,上訴原判決認事用法違誤等語,如前所述,除告訴人楊顏賓既收費自任人頭,而公司登記復無須親赴辦理,調閱公司登記資料,自無必要,雖原審已發函,未待回文,亦無礙事証之認定外,餘檢察官既未盡舉証之責,令法院得有罪之心証,反指摘法院未為調查,均無理由,是檢察官此上訴乃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乃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