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845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繆璁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俊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號,中華民國96年1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偽造面額美金壹佰元之美鈔陸佰陸拾陸張均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因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88年度少連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民國89年12月11日執行完畢。二、潘良男(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於94年10月下旬某日,在大陸地區深圳某處,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孫之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以人民幣四百元兌換美金一百元之比率向上開孫姓男子兌得而收集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共85張,待持上開偽造美鈔返回臺灣地區前往銀行兌換新臺幣遭拒,即承前犯意,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姓梁之成年男子介紹與甲○○接洽,而與甲○○約定將上開偽造美鈔交甲○○轉乙○○持往銀行以不詳方式兌換新臺幣,待兌得新臺幣後,潘良男可取得相當牌告利率六五折之新臺幣現金,潘良男即於94年11月17日依約將上開偽造美鈔交付甲○○轉乙○○持往銀行辦理,乙○○乃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和分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人員徐新泰發現,始查悉上情。 三、甲○○、乙○○明知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所交付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為偽造之美鈔,竟與知情之陳向罡(未據起訴)共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4年10月18日前某時起至94年11月3日前某時止,由甲○○負責在外連續以 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之價格向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收集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再由乙○○連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時間將甲○○收集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美鈔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戶名為乙○○,帳號為000000000000號),待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美鈔存入乙○○上開外幣帳戶後,陳向罡即依乙○○當日存入之美鈔數額交付前開談定相當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之新臺幣現金與乙○○,經甲○○轉交前交付偽造美鈔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陳向罡則持乙○○所開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前往銀行提領乙○○前所存入之美金,並與甲○○、乙○○朋分差價所得。嗣於94年11月17日,甲○○、乙○○、陳向罡復承前意圖供行使之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甲○○以相同手法對外自如附表編號六所示真實年籍不詳人及潘良男處收集偽造美鈔共95張(其中85張係潘良男所交付,餘10張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所交付),再由乙○○持上開偽造美鈔前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而欲存入其所開立之外幣帳戶,惟遭銀行人員徐新泰發覺,始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偽造美鈔95張,至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共583張之偽造美鈔,其中571張經中國信託銀行清點庫存及中國信託銀行受匯豐銀行通知而取回持有,其中9張經 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餘3 張則下落不明。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案部分: 一、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業經同案被告潘良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徐新泰、乙○○、甲○○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扣案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85張及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9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554280號鑑定 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同案被告潘良男自白與事實相符,同案被告潘良男就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二部分構成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對外收購美鈔,並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交付被告乙○○持往銀行存入帳戶,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存入帳戶後,隨即可自證人陳向罡處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新臺幣,其可獲得佣金,另被告乙○○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陳向罡使用,且扣案之95張美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徐新泰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經清點共計發現580張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等情;訊據上訴人 即被告乙○○固坦承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被告甲○○所交付如附表所示之美鈔存入其所開立之中國信託銀行外幣帳戶,隨即自證人陳向罡處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新臺幣,再轉交被告甲○○,其可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另其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陳向罡使用,且扣案之95張美鈔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徐新泰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經清點共計發現580張面額美金 一百元之偽造美鈔等情,惟被告甲○○、乙○○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甲○○並辯稱:伊將如附表所示之美鈔拿去銀行存之前,都有先用驗鈔機驗過,確實沒有問題才請乙○○拿去銀行存云云;被告乙○○並辯稱:如附表所示之美鈔都是伊父親即甲○○交付與伊的,甲○○說那是真的,且伊有時會將甲○○交付之美鈔抽起來用公司之驗鈔機檢驗,都會過,伊才拿去銀行存,伊並不知道拿去存的美鈔會是偽鈔云云。經查: ㈠證據能力部分: 被告乙○○、甲○○對於公訴人所提之證據資料及以下原審法院作為判斷依據之各項證據資料,均同意或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供述及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均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是前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證據。 ㈡實體認定部分: ⑴本案被告甲○○曾於上開時間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潘良男處收購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並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美鈔交付被告乙○○持往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存入外幣帳戶,被告乙○○隨即自證人陳向罡處取得按存入美鈔數額計算之一定數額新臺幣,而被告乙○○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帳戶資料及密碼均交證人陳向罡使用,被告乙○○可因提供帳戶代存美金而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被告甲○○亦可獲得佣金,且扣案之95張美鈔均為偽造之有價證券,因遭證人徐新泰發覺而未存入成功,另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於本案發生後經清點庫存、遭匯豐銀行通知取回及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而被扣押之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共計580張等情,為被告甲○○、乙○ ○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徐新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1月18日、95年2月27日所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509號函覆資料及法 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9日所發調科貳字第09400554280 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 ⑵證人徐新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於94年11月間任職中國信託銀行安和分行,擔任襄理之工作,為櫃臺之主管。於94年11月9日,安和分行接到匯豐銀行 的通知說回存的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511張為偽造之 美鈔,銀行即將上開偽造之美鈔取回,並進行清查庫存,發現另有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共60張為偽造之美鈔,且還有9張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經客戶換回在國外 使用而遭發現為偽鈔,另經清查發現在94年10月到同年11月間客戶存入之美鈔,其他客戶是存入整捆100張的 美鈔,僅有被告乙○○分五次存入大筆之美鈔,總額共美金58,300元,後來還發現上開571張偽造美鈔之編號 跟被告乙○○如附表編號六所示存入之95張美鈔編號接近,依照清查之結果,上開發現之偽造美鈔應是被告乙○○所存入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27頁至第130頁),且核對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1月18日所發中信銀集作 00000000006號函覆被告乙○○上開外幣帳戶之歷史交 易查詢單所顯示被告乙○○自9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止存入面額美金一百元之美鈔數量及中國信託銀 行於94年11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6日發現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之數量亦大致相符,是中國信託銀行所發現之上開偽造美鈔即為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且被告乙○○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時間所存入之美鈔均屬偽造之有價證券等情,堪以認定。 ⑶同案被告潘良男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從大陸地區要返回臺灣地區時,因為人民幣無法換新臺幣,有人介紹去換美金,伊就換了扣案面額美金一百元之偽造美鈔85張,回到臺灣後,拿去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要兌換,銀行行員看了美鈔一下說不能換。後來伊曾向一位梁先生提到美金不能換之情形,梁先生說甲○○可以換,但需以比六五折便宜一點之匯率交給甲○○,梁先生並當場介紹伊與甲○○接洽,伊有向甲○○說上開美鈔銀行不收的情形,甲○○就說要將上開美鈔拿去抵押使用,要伊以六五折之便宜價格出售,伊就答應。接著就在乙○○為警查獲那天,伊將上開美鈔交給甲○○,甲○○還拿一臺驗鈔機出來驗,並向伊表示上開美鈔都可以通過,甲○○就叫乙○○去拿錢回來,伊就在甲○○家中等待,後來警察就帶乙○○回來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6頁至第28頁背面);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結證稱:伊將甲○○交付之美鈔存入外幣帳戶後,伊就會當天找陳向罡說明存入美金數額,陳向罡就會拿不詳數目之新臺幣現金給伊轉交甲○○,甲○○就會給伊百分之一之佣金,伊知道代存美鈔有代價,但不曾問過細節。伊後來在派出所有聽到甲○○說百分之三十五由甲○○等人取走,剩下的交給對方,伊才會偵查中陳述百分之三十五之款項由叔叔(指陳向罡)分走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被告乙○○於偵查中亦陳稱:伊去銀行存入美金後,叔叔(指陳向罡)就會交付新臺幣給伊,例如美金一萬元,叔叔會拿二十三萬新臺幣給伊,伊再拿給甲○○,原來要兌鈔的人會和甲○○一起在店裡等伊自叔叔處拿新臺幣現金回去,至於叔叔與甲○○之間誰抽幾成,伊並不清楚,因為使用伊之帳戶,所以伊最後可以分得百分之一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2188號卷第64頁) ,被告潘良男、乙○○上開證言,可知被告甲○○係以牌告利率六成至七成間(以被告乙○○上開所述美金一萬元,可自陳向罡處拿回二十三萬新臺幣之情節為基礎,若以一元美金兌換三十三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甲○○對外係以牌告匯率71.875%之價格收購美鈔,若 以一元美金兌換三十二元新臺幣之匯率計算,被告甲○○對外以牌告匯率69.69%之價格收購美鈔)之價格對外向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潘良男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且被告甲○○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及同案被告潘良男處收購如附表所示之美鈔係屬偽造亦應知之甚詳,否則如附表所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被告潘良男豈有可能將可依牌告匯率兌換新臺幣之真實美鈔,以低於牌告利率甚多之六、七成價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之美鈔與被告甲○○?被告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以其向銀行兌換之百元美鈔及扣案偽造之百元美鈔當場以被告所有之驗鈔機檢驗真偽,結果兩者都有兩條防偽線,無從分辯,惟此可能係該驗鈔機不夠精密所致,且辨認偽鈔之方法多端並不限以驗鈔機為之,自難據此即推論扣案之美鈔係真鈔。被告甲○○所辯其因曾先使用驗鈔機驗過而其不知如附表所示美鈔為偽鈔云云,顯屬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⑷證人徐新泰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一般人均可開立外幣存款帳戶,並無限制,如果信用不好,仍然可以開戶,與一般開新臺幣帳戶存款並無不同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一第130頁),另外幣帳戶與新臺幣帳戶之存 提方式均一致,差別在於使用外幣交易,復有中國信託銀行於95年1月18日所發中信銀集作0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參,可知前往銀行開立外幣帳戶並無任何限制,而被告乙○○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亦稱:因為在外面做生意的朋友曾向伊提到存外幣時,或多或少會被查是真鈔或偽鈔,且甲○○平常就沒有拿那麼多錢給伊,看甲○○也沒有這麼有錢,甲○○一下拿這麼多美鈔要伊去存,伊心裡也會懷疑,另甲○○除了拿美鈔要伊去存外幣帳戶外,平常並無使用美鈔之習慣等語(見原審法院卷二第29頁至第35頁),且審酌前開所認定被告乙○○可因代存本案美鈔進入帳戶而獲得百分之一之佣金(亦即被告乙○○可因如附表一至五號所示自94年10月18日起至同年11月3日間五次代存美金之行為而獲得583元美金)等情節,被告乙○○對於如附表所示因被告甲○○及陳向罡合作而交付要其存入外幣帳戶之美鈔係屬偽造之美鈔一節實難諉稱不知,否則被告乙○○為何可以簡單之代存美鈔進入開立並無任何限制之外幣帳戶行為而於短時間內獲得價值近新臺幣二萬元之佣金,被告乙○○辯稱其不知如附表所示之美鈔為偽鈔云云,顯與常情事理有違,尚難採信。 ⑸綜上所述,被告甲○○、乙○○與陳向罡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中關於連續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及關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有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甲○○、乙○○並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中各次行使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分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提出美鈔之真實年籍不詳成年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堪以認定。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立法院通過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生效,刑法第201條第2項罰金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之修正,上開規定法定刑之 最低法定刑度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連續犯部分,新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將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之情修正為連續數行為應分論併罰,經綜合比較上開法律變更之情形,以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規定對於被告等人較為有利,依據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適用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前之上開刑法規定,合先敘明。另就共同正犯之規定,新法將正犯之定義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累犯部分,新法將原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於本案被告刑之輕重均無影響,應直接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被告乙○○、甲○○就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關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美鈔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 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乙○○、甲○○就上 開事實欄犯罪事實三關於如附表編號六號所示美鈔所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本案檢察官雖認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潘良男係共犯行使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然因被告乙○○持附表編號六所示偽造有價證券前往銀行欲存入帳戶時,即遭證人徐新泰登時發現,而刑法第201條第2項前段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亦乏處罰未遂之規定,是被告乙○○、甲○○、同案被告潘良男就如附表編號六所示之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能分別成立刑法第201條第2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交付偽造有價證券罪。按被告以偽造之中央銀行券,向某洋貨店購買肥皂,果由該店登時發見為偽造,則被告行使該票,尚屬未遂,自難律以刑法第212 條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11號判例要旨可 參,合先敘明。另按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漏未 起訴被告甲○○、乙○○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惟上開漏未起訴部分與本案經檢察官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一罪關係,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告知被告甲○○、乙○○,依據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併與審理。被告乙○○、甲○○與陳向罡就行使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被告乙○○、甲○○各與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各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乙○○多次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時間均緊接,犯罪方法均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均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就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三所示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為事後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乙○○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上開事實欄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乙○○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遞加重其刑。 五、原審就被告乙○○部分,因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於96年7月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規定,犯刑法 第201條之罪經宣告有期徒刑未逾壹年陸月者,得減宣告刑 二分之一,被告經原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減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減刑,自有未洽。被告乙○○上訴否認犯罪,雖無可採,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乙○○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且多次存入偽造美鈔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一般社會大眾外幣兌換之安全性有重大之影響,又被告乙○○係受父親被告甲○○之指示而參與本案犯行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至於本案相關之美鈔,如附表編號一至五號所示之583張之偽造美鈔,其中9張經中國信託銀行客戶兌換持出國外使用遭發覺被扣押,其中3張下落不 明,均無法沒收,餘571張由中國信託銀行持有及扣案95張 之偽造美鈔,均屬被告乙○○、甲○○為本案犯行而有關之偽造有價證券,爰分別依據刑法第205條之規定併與宣告沒 收如主文所示。 六、原審就被告甲○○部分,同此事實認定,依刑法第28條、第56條(前正前)、第201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審酌被告多次存入偽造美鈔,以獲取不當利益,對於金融秩序有重大影響,且指使兒子為此犯行、惡性較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貳年,並就偽造美鈔666張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核無理由,應該駁回。 貳、併案審理部分: 檢察官就被告甲○○併案審理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44號) ㈠併辦意旨略以:被告甲○○與陳向罡(原陳武麟、陳育麟,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間有借貸事宜,被告甲○○於94年7月間,在臺北縣汐止市某處,明知其持有偽造之 AL、AJ、AD、CA版百元美金紙鈔7張(鈔號為AL00000000A、AJ00000000A、AD00000000A、AD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CA00000000A,下稱系 爭7張偽造美鈔)均係偽造,竟意圖供行使之用,將上開 偽鈔交付與陳向罡(原併案意旨書漏載被告甲○○將上開偽鈔交付與陳向罡),陳向罡再於94年7月26日下午12時 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段青溪小館處,交付上開偽鈔予方桃雄後,再於同日14時許,在同市○○路○段66號地下室之易昇企業社處,由方桃雄轉交予會計王曉雯,持向臺灣銀行桃園分行處,嗣於兌換新臺幣之際,為該行行員當場識破,報警處理,並扣得上述偽造美金紙鈔5張, 因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201條第2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罪嫌而與本案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 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3號判例要旨可參。 ㈢公訴人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係以被告甲○○之陳述、證人陳向罡、王曉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及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 、臺灣銀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09500006441號函覆資 料為論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其與證人陳向罡間有借貸關係,其曾交付7張百元美鈔與證人陳向罡等情,惟堅 決否認就上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並辯稱: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並非由伊交 付與陳向罡,伊交付陳向罡之7張美鈔為其他的美鈔,而 偵查中因一開始並未提示系爭7張偽造美鈔,伊才會承認 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係伊交付陳向罡的,但經提示後,伊即立刻表示爭執等語,經查: ⑴被告甲○○於偵查中雖陳稱:「(檢察官問:是否有拿美金還給陳?)答:有。(檢察官問:何時交付陳?)答:我是去年(94年)夏天時我的確有拿7張一百元美 金還給陳。(檢察官問:美金何來?)答:是我跟我朋友陸續換的,因為我是經營驗鈔機,而需要測試給客戶看,所以才跟朋友換美金。」(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4頁)、「(檢察官問:查獲之偽造美金從何而來?)答:我與一位陳姓男子有債務糾紛存在,我向不詳的朋友收的,時間已久,…。」(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3465號卷第6頁),然觀諸上開偵訊筆錄,檢察官均未提示扣案 之系爭7張偽造美鈔供被告甲○○辨認,而被告於95年 8月18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經檢察事務官當庭提 示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後,被告甲○○立即否認其所 交付證人陳向罡者為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亦有相關 詢問筆錄附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140號卷第12頁),被告所辯其因未經提示系 爭7張偽造美鈔以致於前二次偵查中均未否認系爭7張偽造美鈔為其交付證人陳向罡之情,尚足採信,是本案尚難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基於錯誤認知所為之錯誤陳述而為被告甲○○不利之認定。 ⑵按供述證據有其特殊性,與物證或文書證據具有客觀性及不變性並不相同,持有偽造美鈔者所稱其自某人處取得偽造美鈔之指證,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須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始得採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蓋因持有偽造美鈔者為警循線查獲,其所供述該偽造美鈔之來源,並非於己全無利害關係,其證據價值,自不能與一般證人之證言等同視之,從而,持有偽造美鈔者之指證,其真實性有待其他必要之證據加以補強,是否可採,法院仍應為相當之調查而與該人陳述相符,始得憑採。查本案證人陳向罡於偵查中固到庭陳稱:伊交付與方桃雄之系爭7張偽造美鈔,係甲○○為償還債務 而交付等語(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40號卷第34頁),然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及臺灣銀 行桃園分行所發桃園字第09500006441號函覆資料,僅 能說明扣案系爭7張偽造美鈔為偽造之情節,證人王曉 雯、方桃雄、劉建華之證言,均未能說明證人陳向罡取得系爭7張偽造美鈔之來源,是就本案檢察官所提出之 其他證據資料以觀,均難以佐證證人陳向罡所言是否屬實,而證人陳向罡指述系爭七張偽造美鈔係被告甲○○交付之詞,攸關其自身將否受刑事追訴及處罰,核與其自身具有利害關係,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難單憑證人陳向罡之指述而遽認被告甲○○就此部分確有涉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 ⑶綜上所述,本案既難認被告甲○○就上開部分有何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有價證券之犯行,本院自無從就併案審理部分加以審究,應將併案審理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6條(修正前)、第201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後)、第2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5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4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王梅英 法 官 陳榮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麗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2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將面額美金100 元偽造美鈔存入潘煌│來源 │ │號│仁所開立上開外幣帳戶之時間、數額│ │ ├─┼────────────────┼──────────┤ │1 │94年10月18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甲○○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00 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2 │94年10月19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甲○○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99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3 │94年10月21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甲○○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90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4 │94年10月27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甲○○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4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5 │94年11月3 日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之│甲○○自真實姓名年籍│ │ │偽造美鈔180張 │不詳成年人處取得 │ ├─┼────────────────┼──────────┤ │6 │94年11月17日欲存入面額美金100 元│①其中85張係甲○○自│ │ │之偽造美鈔95張(為銀行人員徐新泰│ 潘良男處取得 │ │ │發覺為偽造美鈔而未存入成功) │②餘10張係甲○○自真│ │ │ │ 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 │ │ │ 人處取得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