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6年度上訴字第913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七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號),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高等法院之第二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最高法院為之;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應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之本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九一三判決正本,確已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日以郵寄送達之方式送達於被告住所桃園縣桃園市○○路七四九巷十一號四樓,並由被告之受僱人即波特漫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員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按。本件被告對於上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自九十六年六月七日(收受判決書之翌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三日後,原應至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屆滿,惟九十六年六月十九日為例假日(端午節)屆滿,應延長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日為上訴期間之末日。但被告遲至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始遞狀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有卷附被告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之收文戳記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被告之上訴權已喪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