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字第999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 庚○○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李進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 辰○○ 黃○○ J○○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90 號,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15 號、4007號,並經移送併辦: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302號、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1143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庚○○、J○○部分均撤銷。 辰○○、庚○○共同常業詐欺,辰○○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J○○幫助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家成(原審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未據上訴而確定)因缺錢花用,雖預見一般公司實際經營者,非但不願意將自己登記為公司負責人,反而支付相當代價要求不相干他人擔任公司之人頭負責人者,該公司可能會被他人利用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0年間某時,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成年男子之邀,同意出名擔任騰歡企業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段89號1樓,下稱騰歡公司)人頭負責人,將伊身分證交由 「蕭董」影印影本,且配合辦理相關登記手續,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向金融機構申請開設帳戶並請領支票一併交給「蕭董」,嗣「蕭董」將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空白支票、印鑑章轉賣予辛○○,並概括授權辛○○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在空白支票上蓋用印鑑章,作為對外交易之用,辛○○自己使用外,另影印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轉賣予地○○(化名黃育民,另案偵辦)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使用,並概括授權地○○及「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陳家成以上開手法,幫助辛○○、地○○及「阿賢」等人,以騰歡公司之名義、支票,分別對外進行交易(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27、編號32、附表二、附表三所示),以遂行其等向各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目的,陳家成因而每月向「蕭董」領取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報酬,由「蕭董」以匯款方式支付,得款均已花用一空。 二、辛○○於84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4年度自緝字第59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2207號駁回上訴,諭知緩刑四年確定;復於85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5年度易字第3443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5年度上易字第2168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易緝字第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三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聲字第12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1月確定,於89年2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迄89年10月11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另於89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訴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0年3 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94年 6、7月間,以150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蕭董」之成年男子購買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人頭負責人陳家成身分證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 號支存帳戶空白支票、印鑑章,嗣因辛○○反應騰歡公司有欠稅紀錄,影響交易信用,「蕭董」另於94年10、11月間,補送卡順國際有限公司(設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89號,下稱卡順公司) 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登記負責人洪志明(未據偵辦)身分證影本予辛○○,辛○○旋於94年8 月間,在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設立交易據點,並招聘有共同犯意聯絡之P○○、黃○○為員工,於94年9 月20日將交易據點遷移至臺北市○○路○段25之3 號3樓,嗣陸續招聘有共同犯意聯絡黃薏珈 (即辛○○女友,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辰○○、丑○○(另案偵辦)、Q○○(原名楊吉來,另案審理)為員工,庚○○則為辛○○之朋友。渠等均明知辛○○籌設交易據點目的,係在對外實施常業詐欺犯行,詎先後加入後,均參與辛○○犯罪計劃,彼此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負責統籌調度,黃薏珈負責製作流水帳及處理雜務,P○○(化名楊立誠)、黃○○(化名張國輝)、辰○○(化名林耀宗)、丑○○(化名陳保章、李承傑或KEVINLI )及Q○○(化名楊永業)負責對外向廠商詢價、訂貨、驗貨及取貨,庚○○則負責接洽銷贓事宜,並約定黃薏珈每月領薪2萬5千元,P○○等人訂貨所詐得貨物交由庚○○以原價5至6折脫售,與辛○○對半朋分,庚○○接洽賣價倘超出原價5至6折者,超出部分均歸庚○○取得,P○○等人即以騰歡公司或卡順公司名義向廠商訂貨,初期訂貨均如數付款,使各廠商誤以為騰歡公司、卡順公司信用良好,待時機成熟後,即從94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以騰歡公司名義簽發遠期支票或以卡順公司名義開立信用狀,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所示日期,依指示將物品運送至上開交易據點、桃園縣龜山鄉○○路46號、同鄉大崗村大湖45之16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久豐貨倉」,由辛○○等人安排轉運至桃園縣龜山鄉大岡村下湖9之43號、臺北縣林口鄉○○路○段146號之3、臺北縣五 股鄉○○路○ 段98巷30號等處,或香港地區新界葵涌青山道 葵涌道403之413號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倉庫內存放,屆期均未支付貨款,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物品(其中,如附表一編號5、編號10、編號26所示物品,編號6、編號8 、 9、18、25所示部分物品,由辛○○持以實施下述詐欺犯行騙取現金,或以其他不詳方法處分之,其餘物品未及銷贓即為警查獲);並由辛○○於94年12月8 日及同年12月12日,持渠等向被害廠商詐得之腳踏車碟煞器及煞車線等物,且簽發騰歡公司支票3紙金額合計110萬元,偽稱上開物品係合法來源之物,向「全家當舖」典當,致該當舖負責人B○○陷於錯誤,交付110萬元,辛○○等人並均恃之為常業。 三、辛○○、辰○○(化名林耀宗)均明知地○○(化名黃育民,另案偵辦)擬以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辛○○為籌措資金,辰○○因地○○邀約,渠二人竟與地○○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前向「蕭董」購得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地○○,並概括授權地○○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由辰○○於94年10月中旬,前往看屋後選定以臺東縣臺東市○○路609 號為交易據點,並與不知情屋主周尚朋約在臺北火車站前見面後,佯稱擬以騰歡公司名義向周尚朋承租上開房屋,並交付騰歡公司簽發、面額3萬6千元之支票1紙,及該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紙,致周尚朋陷於錯誤,將該屋交由辰○○等作為交易據點使用;嗣地○○於94年11月9 日向不知情房屋仲介商乙○○偽稱有意以騰歡公司名義,承租劉春雪位於臺東縣臺東市○○路○段580巷159號房屋,並交付騰歡公司簽發、面額8千元支票 1紙,及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之身分證影本1紙,致乙○○陷於錯誤,代理不知情之劉春雪將該屋交由地○○等人作為存放詐得貨物倉庫使用,屆期上揭支票均不獲兌理,地○○等人因而取得使用房屋之利益。辰○○並招聘員工陳楚卉(另案偵辦),隨即自94年11月間起至同年月12月間止,由地○○或陳楚卉以騰歡公司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以騰歡公司之遠期支票墊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日期,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現,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 四、辛○○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擬以上揭相類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為籌措資金,與「阿賢」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辛○○提供其前向「蕭董」購得之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阿賢」,並概括授權「阿賢」得自行或委由他人填寫空白支票之其他欄位,作為對外交易之用,「阿賢」即夥同其他不詳之人,在桃園縣中壢市○○○街35號虛設「海宴海鮮餐廳」,隨即自94年10月間起至同年12間止,由「阿賢」或其同夥(化名陳隆義、李國盛、黃火旺、林東華、陳玉君、陳小姐或冒用騰歡公司人頭負責人陳家成名義),以騰歡公司或「海宴海鮮餐廳」名義,向各被害廠商詐訂物品,且佯以騰歡公司之遠期支票墊付貨款,致各被害廠商陷於錯誤,於附表三所示日期,依指示交付物品,屆期支票均不獲兌理,以此手法詐得如附表三所示物品,並均恃之為常業。 五、J○○於88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7年度易字第2798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嗣經本院以88年上易字第313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0年2 月22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仍不知悔改。因積欠辛○○賭債15萬元,為獲得緩期清償之利益,明知辛○○等人向附表一編號27至編號32所示廠商訂貨(送貨地點均為香港地區新界葵涌和宜合道75之87號地下室之久豐貨倉),係在實施常業詐欺犯行,竟基於幫助常業詐欺之犯意,於94年12月19日,聽從辛○○指示,偕同P○○、黃薏珈搭機抵達香港地區,由J○○於同年月20日、21日前往上址「久豐貨倉」,就被害廠商送交該處之物品,協助處理轉運事宜,再由辛○○另指示不詳人將該等物品運至新界葵涌青山道葵涌道403之413號忠興盛世物流有限公司倉庫,交由P○○點收後,存放在該倉庫內,J○○以此方法,幫助辛○○等人向被害廠商實施常業詐欺之犯行。嗣因檢警及時掌握線報,於94年12月27日8 時至同日12時40分許,分別在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臺北市○○路495號5樓、臺北縣林口鄉○○路223巷15號5樓、臺北市○○路495號4樓406室、臺北市○○街36之1號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派出所前、臺北縣永和市○○街 206巷25之1號2樓、臺北市○○路495號5 樓515室,先後查獲P○○、辛○○、庚○○、辰○○、陳家成、J○○、黃○○、黃薏珈,並扣得辛○○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上揭犯行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附表五所示),始循線查悉上情。 六、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訴人錦鳳實業有限公司訴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辛○○、P○○、黃○○、辰○○、庚○○、J○○先後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共犯黃薏珈、陳家成於偵查、原審供稱情節相符,被告辛○○雖辯稱大部分廠商已將貨品取回,已賣出貨品亦未取得貨款云云,被告P○○、黃○○、辰○○、庚○○、J○○五人,均辯稱伊等僅各參與少數幾案,而非有參與全部犯行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開供承情節,核與證人即附表一所示被害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戊○○(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234至241頁)、宇○○(同上卷242至252頁)、戌○○(同上卷253至262頁)、丙○○(同上卷263至273頁)、申○○(同上卷274至299頁)、宙○○(同上卷300至311 頁)、U○○(同上卷312至321頁)、K○○(同上卷333至341 頁)、a○○(同上卷342至357頁)、Y○○(同上卷358至366頁)、酉○○(同上卷382至396頁)、卯○○(同上卷397至406頁)、未○○(同上卷419至428頁)、F○○(同上卷429至439頁)、亥○○(同上卷440至451頁)、A○○(同上卷452至460頁)、c○○(同上卷461至470 頁)、L○○(同上卷471至483頁)、H○(同上卷484至496頁)、S○○(同上卷497至507頁)、天○○(同上卷508至515 頁)、R○○(同上卷516至524頁)、G○○(同上卷525至534頁)、Z○○(同上卷535至544頁)、癸○○(同上卷545至560頁)、I○○(同上卷556至593頁)、C○○(同上卷605至612頁)、己○○(同上卷668至731頁)、郭如玉(同上卷732至791頁)、周金輝(同上卷843至849 頁)、王彩薇(同上卷792至836頁)、寅○○(同上卷837至840 頁)、尤金虎(原審卷一第303至323頁)、證人即「全家當舖」負責人B○○(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407至418頁)先後於偵審中指稱、證述內容相符。 (二)被告上開供稱情節,與證人即附表二所示被害廠商負責人或代理人E○○(同上卷643至648 頁)、子○○(同上卷649至654頁)、N○○(同上卷655至661 頁)、M○○(同上卷662至667頁)、f○○(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22、23頁,51頁)、玄○○(同上卷24至26頁,52、53頁)、W○○(同上卷27、28頁,54頁)、甲○○(同上卷第29、30頁,55頁)、丁○○(同上卷31、32頁,56頁)、陳錫卿(同上卷33、34頁,57頁)、壬○○(同上卷35、36頁,58、59頁)、O○○(同上卷37、38頁,60頁)、D○○(同上卷39、40頁,61頁)、巳○(同上卷41至43頁,62至64頁)、證人周尚朋(同上卷16至18頁,44至48頁)、證人乙○○(同上卷19至21頁、49頁),及證人即附表三所示被害廠商之負責人或代理人X○○(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322至332頁)、王志津(同上卷367至381 頁)、b○○(同上卷561至569頁)、劉振宇(同上卷570至573 頁)、V○○(同上卷574至575頁)、T○○(同上卷594至604頁)、午○○(同上卷613至616頁)、e○○(同上卷625至636頁)、d○○(同上卷637至642頁),先後於警詢、偵審中所述受騙情形及提出相關交易單據文件、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等書證,以及證人宇○○、己○○、郭如玉(95年度偵字第515 號卷385至388頁)、f○○(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02號卷46、47頁)、廖健宏(同上卷47、48頁)、W○○(同上卷26、27頁)、甲○○(同上卷31、32頁,37頁)、陳錫卿(同上卷28、29頁)、壬○○(同上卷32頁)、D○○(同上卷47頁)、巳○(同上卷32、33頁)、周尚朋(同上卷46頁)、乙○○(同上卷30、31頁)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述受騙情形及提出之書證均相符合。 (三)又有證人即瑞洋倉儲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正義、日大倉儲有限公司龜山倉庫負責人王敬業、錦嘉興業有限公司會計F○○、成田房屋仲介有限公司營業員郭士銘、鴻臣房屋公司營業員林宇騰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提出之相關書證(95年度偵字第4007號卷850至883頁)及證人陳楚卉於警詢時證述(臺東縣警察局刑案偵查卷8 至15頁)附卷可稽,且有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可證。此外,復有騰歡公司及卡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原審卷一第197、198頁)、贓物領回名冊(原審卷二第3至5頁)、通訊監察譯文(原審卷三)、查獲照片10幀(同上卷229至233頁)、未結貨款明細表、客戶對帳請款單、客戶送貨簽單、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275號卷5至21頁)、臺灣票據交換所95年4月20日台票總字第0950003837號函附之存款不足退票明細表、開戶資料查詢(同署95年度交查字第328 號卷第19至24頁)、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自強派出所查訪報告及所附照片二幀(同上卷35、36頁)存卷可按,上開詐騙之事證極為明確,要堪認定。 (四)且按,共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參照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茲被告辛○○上開所辯,並無證據提出,其他被告所辯伊等僅各參與部分犯罪之實施,亦未提出明確證據,且縱認屬實,但彼等間既有犯意聯絡,自應共同負責,被告上開共同犯行,洵堪認定。被告辛○○,聲請傳喚證人地○○作證,經本院依址合法傳喚後,未到庭作證,但伊所涉上開犯行,已據辛○○於偵查、原審時供承至詳,核與被害之廠商指稱情節相符,本院自無待伊到庭作證之必要。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各節,無非係卸責之詞,均難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等人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等人所為均非屬「陰謀共同正犯」或「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礙共同正犯之成立,應適用裁判時法。 (二)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共同實施多次詐欺犯行,並恃之為常業,依渠等行為時修正前規定,應成立刑法第340條之常業詐欺罪,其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被告等行為後,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應以被告等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對渠等較為有利。 (三)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前刑法第49條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依軍法或於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刑法第49條則規定:「累犯之規定,於前所犯罪在外國法院受裁判者,不適用之」。亦即,新法就累犯之成立,限縮為以故意再犯者為限,而排除因過失再犯罪之情形,惟擴張將軍法前科納入累犯之適用範圍。被告辛○○、J○○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示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應適用裁判時法。 (四)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案扣案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亦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又刑法第30條,固有若干文字之更動,將「從犯」修正為「幫助犯」,將「幫助他人犯罪」修正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但不影響「幫助犯無獨立性,必以正犯有犯罪行為之存在,始能存在」從屬性質,故不涉及罪刑實質內容之變更,應無比較新舊法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各應適用新舊法之規定。 三、經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祇須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有事實上之表現為已足,不以犯罪時間之長短為標準,亦不以專賴該犯罪為唯一生活依憑為必要,縱令尚有其他職業、收入,亦無礙常業犯之成立。本件被告辛○○、P○○、黃○○、辰○○、庚○○等人,以騰歡公司名義對外詐財,受害廠商眾多、分布各地,且詐得財物價量鉅大,顯見渠等確恃犯詐欺罪所得財物維生,而以之為常業意思無疑。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被告J○○係於被告辛○○等人實施詐騙行為後,始協助處理點收、轉運事宜,故被告J○○係基於幫助他人犯常業詐欺罪之意思,而參與常業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甚明。是核被告辛○○、P○○、黃○○、辰○○、庚○○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被告J○○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幫助常業詐欺罪。被告J○○係幫助他人犯罪,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就附表一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P○○、黃○○、辰○○、庚○○五人,與黃薏珈,丑○○、Q○○等人間;就附表二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辰○○二人,與地○○、陳楚卉間;就附表三所示犯行部分,被告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及其同夥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起訴書雖漏附表一編號32、附表二編號5 至編號14、附表三編號10所示犯行,惟上開犯行與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移送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辛○○、J○○分別有上開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渠二人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J○○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辛○○、P○○、黃○○三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0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數額,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辛○○有期徒刑三年八月,P○○及黃○○各有期徒刑二年,以示懲儆,且認附表五所示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刑法修正之比較,無礙事實認定,無庸撤銷改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以上情置辯,核非可取,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辰○○、庚○○、J○○三人部分,依法論科,固非無見,但查,該三人犯罪之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之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自有未洽,被告三人提起上訴,以上情否認參與全部犯行之實施,指摘原判決不當,核非可取,但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三人素行、犯罪手段、對於被害廠商所生損害程度、犯罪分工情形、所得不法利益,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辰○○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量處庚○○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減為有期徒刑七月,量處J○○有期徒刑九月,減為有期徒刑四月十五日,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為被告等人所有,供渠等實施本案犯罪所用、預備或所得之物,已據被告等人供承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 款規定,均諭知沒收之。至於本案查獲時所扣之其餘物品(詳如附表六所示),或屬向廠商佯稱訂貨所取得之物,應發還被害人,或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均不予宣告沒收。末查,被告庚○○、J○○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判決如前。 五、公訴意旨另以:就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4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8至編號41)所示犯行部分,被告P○○、黃○○、庚○○,與共犯黃薏珈亦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另就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9(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12、29、30、31、33 、35、36、37)所示犯行部分,被告P○○、黃○○、辰○○、庚○○與共犯黃薏珈應負共同正犯之責云云。惟查: (一)審視相關交易單據,本件被告辛○○設立並陸續招聘其他被告P○○等人加入營運之交易據點(即臺北縣三峽鎮○○街11號、嗣遷移至臺北市○○路○段25之3號3 樓)所從事詐欺 犯行,僅限於如附表一所示部分,至於附表二、附表三部分顯然另有其他交易據點。參酌被告辛○○供稱曾經提供騰歡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陳家成身分證影本,且將部分空白支票預先蓋好發票印鑑章,交予地○○(化名黃育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賢」成年男子使用,足認附表二、附表三部分,應係地○○、「阿賢」另立據點分別實施之犯罪,被告辛○○非但自己設立據點以騰歡公司名義詐財,尚提供騰歡公司之證件、支票予地○○、「阿賢」另立據點詐財,固堪認定其與地○○、「阿賢」等人間,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辰○○與地○○係舊識,知悉地○○向辛○○購買騰歡公司支票,並應地○○之邀,前往臺東地區看屋籌設交易據點,此據被告辰○○供認在卷,亦堪認定其與地○○間,有常業詐欺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然被告P○○、黃○○、庚○○與共犯黃薏珈等人均稱不知被告辛○○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他人情事,復查無證據堪認渠等對於地○○、「阿賢」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應令渠等就地○○、「阿賢」所實施附表二、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再者,被告辰○○辯稱:不知辛○○有提供騰歡公司證件、支票給「阿賢」情事,亦查無證據堪認其對「阿賢」之詐欺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難認應令其就「阿賢」所實施附表三部分負共同正犯之責。該等部分原應為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與起訴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其等無罪之諭知。 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96年偵字第386號、345號,即該署94年度偵字第2773號、95年度偵緝字第112 號、95年度偵字第1360號)略以:被告辛○○(臺語綽號阿龍)、被告庚○○(化名吳世傑)與賴進財、歐定成、藍基銘(三人另行偵辦)等共同基於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93年間,在臺北市○○路12號4 樓成立「臺灣覺醒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歐定成,下稱臺灣覺醒公司)與「強運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藍基銘,下稱強運公司)作為聯絡處所,並由辛○○提供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供庚○○、賴進財出面與廠商聯絡時使用,以取信於交易對象,並於93年10月間,陸續向聯碩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碩光電)、新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友公司)、臺灣超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改為華研國際電話有限公司,下稱超軟公司)詐得如下之液晶螢幕及數位相機後,逃逸無蹤。情形如下:㈠於93年9 月15日,由庚○○以電話向聯碩光電業務專員張立偉洽詢稱:越南廠商欲進口液晶螢幕,由臺灣覺醒公司代理業務,聯碩光電經理蔡宗訓與專員張立偉乃至臺灣覺醒公司與庚○○洽談,庚○○並出示德意志銀行之信用狀予蔡宗訓、張立偉過目,以取信蔡宗訓,經查證無誤後乃同意訂貨,雙方並約定93年10月7日交貨,10月8日出關。93年10月6 日,由賴進財派遣由陳宗耀(另案偵辦)駕駛車牌號碼338-KA 號拖車將貨櫃載至聯碩光電,同年月7日上午9時許,陳宗耀將上開裝滿17吋液晶螢幕500台、40吋液晶螢幕13台(總計金額美金192160 元,折合新臺幣為0000000元)之貨櫃載離聯碩光電後,賴進財以電話聯絡陳宗耀將貨櫃載至臺北市○○路附近會面,當日上午11時許,陳宗耀將上開貨櫃在臺北市○○路交付於賴進財後,陳宗耀與吳進財旋即失去聯絡,而蔡宗訓取得之信用狀亦因未經銀行押匯,無法請款。辛○○、賴進財、庚○○等於詐得上開貨品後,由辛○○於93年10月底某日,在臺中市以每台17吋液晶螢幕4500元價格出售予知情之林恆毅(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250 台,林恆毅再將所購入之17吋液晶螢幕250台其中248台,以每台5000元之價格出售予知情之周銘政(另案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併辦)。周銘政再將其中40台17吋液晶螢幕出售予知情之何奇儒(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公訴)與劉大誠,其餘則在網路上販賣。嗣於93年11月19日,聯碩光電關係企業員工嚴明山在臺中市○○路476 號以6999元向何奇儒購得上開液晶螢幕乙台後報警循線查獲。㈡於93年9 月11日,賴進財以「賴哲維」名義,自稱代表臺灣覺醒公司與新友公司之經理高國柱接洽Mic-rotekitc3 型數位相機之交易事宜,新友公司於同年月14日,收到臺灣覺醒公司所支付之樣品費2000元,認為確有買賣誠意,乃進一步洽商。93年9 月23日,新友公司接獲「強運實業有限公司」名義訂單,約定向強運公司訂購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2004台,出貨時間為93年10月7 日,當時新友公司曾詢問何以不是以臺灣覺醒公司名義下訂單,而是以強運公司名義訂貨,賴進財即告知強運公司與臺灣覺醒公司是關係企業,因兩家公司之營業地址同一可以證明,新友公司遂相信賴進財所言。之後,新友公司又在賴進財之要求下,於93年9 月29日寄10台樣品給強運公司,賴進財收受後乃於同年月30日,將「借款單/返還扣帳單」蓋章簽回予新友公司,又向新友公司表示樣品業經認可,另傳真強運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予新友公司,新友公司不疑有他,接受該訂單。其後,賴進財又提供強運公司「樣品確認單」、「產品檢驗單」等文件,庚○○亦與強運公司聯絡德意志銀行開立L/C等事項,以取信新友公司。93年10月6 日,賴進財與新友公司聯絡,表示會派貨運行前來新友公司取貨,次日上午,果有受僱於三旭貨運公司司機邱英泉駕駛車號J2-631號大貨車到新友公司新竹倉庫載運貨品,邱英泉載得上開Microtekitc3型數位相2004台(約值0000000 元)後離去,新友公司欲與賴進財等人聯絡已出貨等事項,卻發現無論是「賴哲維」或庚○○之行動電話都無法接通,且臺灣覺醒公司之聯絡電話也沒人接,新友公司發現有異,緊急欲找邱英泉,惟遲至下午找到邱英泉時,卻獲邱英泉告知,其取到貨後,就接到賴進財電話,要求更改交貨地點,所以在國道一號林口交流道附近就將貨品卸下,全數交給賴進財,由辛○○安排其他貨車載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之倉庫存放。新友公司因追尋無著,始知受騙。㈢賴進財於93年9 月間,在臺北市○○路12號4 樓之臺灣覺醒公司內,以電話向超軟公司之業務經理陳玫吟洽談,並以同上方法,騙取陳玫吟之信任,於93年9 月29日,由臺灣超軟公司委託「全統國內外快遞」公司寄送2部Digimaster 660 型數位相機至臺灣覺醒公司,以確認產品,經確認合意後,賴進財向超軟公司訂購2020台(約值0000000 元)數位相機,由庚○○僱用「全統汽車貨運公司」所有車牌號碼JSP-32號大貨車於93年年10月7日,自超軟公司位於臺北市○○路361號6 樓載運上開數位相機後即不知去向,超軟公司始知受騙(詳如附表四所載)。辛○○、庚○○、賴進財等於詐得上開㈡、㈢之數位相機後,存放在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倉庫內,並即籌劃尋找買主。93年10月間某日,庚○○告知P○○其手上有數位相機4000臺欲出售,請P○○幫忙尋找買主,詎P○○明知該批數位相機乃係贓物,仍基於牙保故意,於93年10月間之某日,在臺北市○○○路410號4 樓之1黃炎煌之辦公室內,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150元,每部Digimaster660型950元之價格,報價予黃炎煌,並告知上情,庚○○持Microtekitc3型及Digimaster 660型數位相機各乙部予黃炎煌等做樣品,黃炎煌得知後,又基於牙保之故意,再透過有犯意聯絡之潘同益尋找買主,潘同益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350元之價格報價予不知情之陳毅。並對陳毅稱:該批數位相機是流當品,當舖流出來(因當舖不開發票),價格很便宜等語,並提出以當舖負責人蔡吉出具「保證商品來源正當」之「商品買賣切結書」乙紙予陳毅,陳毅於93年11月間某日告知黃炎煌稱:Microt ekitc3 型數位相機已找到2000台的買主,並約定於93年11月15日交易,乃向黃炎煌購買2000台之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惟當天只交付1000台。因陳毅前曾與「明日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日世界公司)負責人黃耀明有過交易,乃以每部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523元報價予明日世界公司之協理葉智中。但為開立發票,陳毅乃先將上開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以每部1350元報價予「捍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捍威科技)之負責人劉永傑以取得發票,並支付進出貨物價款百分之5 營業稅後,由捍威科技開立發票予明日世界公司。93年11月16日下午5 時許,庚○○僱用司機王敬義駕車牌號碼YZ-979號大貨車自桃園縣龜山鄉大崗村下湖41鄰9 之43號倉庫內載運上開Microtekitc3型數位相機1000台至臺北市○○區○○路2段107、109號1樓明日世界公司倉庫後,即在全省各經銷店販售(經警查獲附表七之物)。因認被告辛○○、庚○○另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且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查: (一)檢察官認被告辛○○、庚○○多次實施上揭行為,係以普通詐欺之概括犯意反覆所為,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嫌,暫不論被告辛○○等否認有參與上揭犯行,且無事證堪認該部分與本案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單就檢察官認定罪名,已與本案論罪科刑之刑法第340條常業詐欺罪有別。 (二)況依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述,該部分之犯罪時間係自93年9 月間起至同年11月間止,於93年11月22日查獲,本案被告辛○○係於94年8月間始設立交易據點,時間相隔長達約8個月,對外交易所使用之公司名義亦不相同,難認有裁判上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顯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368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2條第1項、第47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340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沈宜生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附表一: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善昇企業有限公司│健美磁控車250台 │ 562,5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 │ │ │訂貨,黃○○驗貨 │ │ │ │ │ │ │ │ │ │ │ │ │ │ │ ├──┼────┼────────┼──────────┼───────┼──────────┤ │2 │94年12月│喜可工業股份有限│粘扣帶350箱 │ 632,5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公司 │ │ │訂貨 │ ├──┼────┼────────┼──────────┼───────┼──────────┤ │3 │94年12月│宜昇企業社 │8 ×40束腰帶300 箱,│ 283,5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 │共12,000條 │ │訂貨,黃○○驗貨 │ ├──┼────┼────────┼──────────┼───────┼──────────┤ │4 │94年12月│民一有限公司 │滑板車2,000台 │ 1,360,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 │ │ │訂貨 │ ├──┼────┼────────┼──────────┼───────┼──────────┤ │5 │94年9 月│萊成企業社 │汽油濾清器31,400個 │ 1,338,225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2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8 │ │ │ │ │ │ │日 │ │ │ │ │ ├──┼────┼────────┼──────────┼───────┼──────────┤ │6 │94年12月│邱氏鼎食品企業股│食品禮盒200盒 │ 91,0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0日 │份有限公司 │ │ │訂貨,黃○○驗貨 │ ├──┼────┼────────┼──────────┼───────┼──────────┤ │7 │94年12月│晟堅企業股份有限│腳踏車手握把225 箱,│ 472,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共45,000對 │ │訂貨 │ ├──┼────┼────────┼──────────┼───────┼──────────┤ │8 │94年11月│彰承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煞車線70,000組│ 821,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8日及同│公司 │、銅套200,000個 │ │訂貨 │ │ │年12月19│ │ │ │ │ │ │日 │ │ │ │ │ ├──┼────┼────────┼──────────┼───────┼──────────┤ │9 │94年12月│輪俥股份有限公司│腳踏車齒盤5,000 組 │ 451,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4 日 │ │ │ │訂貨 │ ├──┼────┼────────┼──────────┼───────┼──────────┤ │10 │94年12月│景耀金屬有限公司│腳踏車螺絲1批 │ 338,1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3日 │ │ │ │訂貨 │ ├──┼────┼────────┼──────────┼───────┼──────────┤ │11 │94年12月│天成毛刷廠股份有│水彩筆31,200支 │ 296,4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限公司 │ │ │訂貨 │ ├──┼────┼────────┼──────────┼───────┼──────────┤ │12 │94年12月│成貫企業有限公司│腳踏車尾燈30箱,共 │ 285,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6日 │ │3,000組 │ │訂貨 │ ├──┼────┼────────┼──────────┼───────┼──────────┤ │13 │94年12月│昇科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芳香劑9,800 瓶、│ 253,2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0日及同│ │方向盤套5,000條 │ │訂貨 │ │ │年月26日│ │ │ │ │ ├──┼────┼────────┼──────────┼───────┼──────────┤ │14 │94年12月│豐賓電子工業股份│電容器6,000顆 │ 252,000元 │丑○○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15 │94年12月│龍象開發工業股份│吊衣架500組 │ 330,0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16 │94年12月│龍宇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座管20,000支 │ 280,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公司 │ │ │訂貨 │ ├──┼────┼────────┼──────────┼───────┼──────────┤ │17 │94年12月│楊懋興業有限公司│腳踏車握把150 箱,共│ 346,500元 │黃○○訂以騰歡公司名│ │ │8日 │ │30,000組 │ │義貨 │ ├──┼────┼────────┼──────────┼───────┼──────────┤ │18 │94年11月│億鎮企業股份有限│前後碟煞、碟盤104箱 │ 705,6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3日及同│公司 │ │ │訂貨 │ │ │年12月12│ │ │ │ │ │ │日 │ │ │ │ │ ├──┼────┼────────┼──────────┼───────┼──────────┤ │19 │94年12月│紋豪企業股份有限│煞車線177箱 │ 399,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5 日 │公司 │ │ │訂貨 │ ├──┼────┼────────┼──────────┼───────┼──────────┤ │20 │94年12月│益喬企業股份有限│束腰帶151 箱,12080 │ 393,204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14日 │公司 │組 │ │訂貨 │ ├──┼────┼────────┼──────────┼───────┼──────────┤ │21 │94年12月│朝富工業股份有限│腳踏車立管10,000支 │ 556,5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 │ │訂貨 │ ├──┼────┼────────┼──────────┼───────┼──────────┤ │22 │94年12月│英誠實業有限公司│腳踏車腳柱200 箱,共│ 315,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2日 │ │10,000支 │ │訂貨 │ ├──┼────┼────────┼──────────┼───────┼──────────┤ │23 │94年12月│東星製線廠有限公│車線300 箱,共12,000│ 655,2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14日 │司 │粒 │ │訂貨 │ ├──┼────┼────────┼──────────┼───────┼──────────┤ │24 │94年12月│相興工業股份有限│室內腳踏車96台 │ 553,77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公司 │ │ │訂貨 │ ├──┼────┼────────┼──────────┼───────┼──────────┤ │25 │94年11月│新越灌溉有限公司│噴水管器材167箱 │ 309,460元 │辰○○以騰歡公司名義│ │ │16日及同│ │ │ │訂貨 │ │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26 │94年12月│金儀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影印機1 台、彩色│ 124,000元 │黃○○以騰歡公司名義│ │ │30日 │ │雷射列表機2 台、碳粉│ │訂貨 │ │ │ │ │5支 │ │ │ ├──┼────┼────────┼──────────┼───────┼──────────┤ │27 │94年12月│品亮企業股份有限│運動器材1批 │ 603,94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 │ │訂貨 │ ├──┼────┼────────┼──────────┼───────┼──────────┤ │28 │94年12月│昆盈企業股份有限│攝影機及MP3 播放器各│ 1128萬餘元 │丑○○以卡順公司名義│ │ │20日 │公司 │2,000 台 │ │訂貨 │ ├──┼────┼────────┼──────────┼───────┼──────────┤ │29 │94年12月│視通科技股份有限│17吋液晶顯示器1,200 │ 8,400,000元 │丑○○以卡順公司名義│ │ │21日 │公司 │台 │ │訂貨 │ ├──┼────┼────────┼──────────┼───────┼──────────┤ │30 │94年12月│和高國際股份有限│MP3 播放器3,000台 │ 5,000,000元 │Q○○以卡順公司名義│ │ │23日 │公司 │ │ │,透過宏碩公司訂貨 │ ├──┼────┼────────┼──────────┼───────┼──────────┤ │31 │94年12月│宏碩國際科技股份│MP3 播放器30台 │ 44,000元 │Q○○以卡順公司名義│ │ │19日 │有限公司 │ │ │訂貨 │ ├──┼────┼────────┼──────────┼───────┼──────────┤ │32 │94年12月│鈶健企業有限公司│汽車腳踏墊3,360套 │ 422,100元 │P○○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 │ │ │訂貨 │ └──┴────┴────────┴──────────┴───────┴──────────┘ 附表二: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新生麻袋行 │黑網、塑膠袋等物 │ 286,98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間 │ │ │ │訂貨 │ ├──┼────┼────────┼──────────┼───────┼──────────┤ │2 │94年11月│安東塑膠材料行 │倍力帶等材料1批 │ 388,0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4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23│ │ │ │ │ │ │日 │ │ │ │ │ ├──┼────┼────────┼──────────┼───────┼──────────┤ │3 │94年11月│甲裕有限公司 │塑膠製品及材料1 批 │ 245,65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8日至同│ │ │ │訂貨 │ │ │年12月8 │ │ │ │ │ │ │日 │ │ │ │ │ ├──┼────┼────────┼──────────┼───────┼──────────┤ │4 │94年12月│興農股份有限公司│農藥及肥料1 批 │ 88,97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 日及同│卑南營業所 │ │ │訂貨 │ │ │年月15日│ │ │ │ │ ├──┼────┼────────┼──────────┼───────┼──────────┤ │5 │94年11月│大揚茶行 │翠玉茶葉58斤 │ 37,7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14日 │ │ │ │訂貨 │ ├──┼────┼────────┼──────────┼───────┼──────────┤ │6 │94年11月│正益儀器行 │雷射傳真機1 台、影印│ 8,96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4日 │ │紙1包 │ │訂貨 │ ├──┼────┼────────┼──────────┼───────┼──────────┤ │7 │94年11月│九保洋酒行 │威士忌酒6箱(72瓶) │ 27,600元 │陳楚卉以騰歡公司名義│ │ │25日 │ │ │ │訂貨 │ ├──┼────┼────────┼──────────┼───────┼──────────┤ │8 │94年12月│東聯家具行 │家具1批 │ 49,0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7 日 │ │ │ │訂貨 │ ├──┼────┼────────┼──────────┼───────┼──────────┤ │9 │94年12月│清良茶葉行 │茶葉60斤 │ 48,0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19日 │ │ │ │訂貨 │ ├──┼────┼────────┼──────────┼───────┼──────────┤ │10 │94年12月│允芳茶行 │茶葉50斤 │ 40,0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 │ │ │訂貨 │ ├──┼────┼────────┼──────────┼───────┼──────────┤ │11 │94年12月│元騏電腦公司 │筆記型電腦1台 │ 38,000元 │陳楚卉以騰歡公司名義│ │ │22日 │ │ │ │訂貨 │ ├──┼────┼────────┼──────────┼───────┼──────────┤ │12 │94年12月│日盛農機商行 │中耕機1 台、農藥噴灑│ 68,9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間 │ │機1台 │ │訂貨 │ ├──┼────┼────────┼──────────┼───────┼──────────┤ │13 │94年12月│建東塑膠行 │塑膠簍子200 個、飼料│ 8,2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4日 │ │袋200個 │ │訂貨 │ ├──┼────┼────────┼──────────┼───────┼──────────┤ │14 │94年12月│原禾行 │曳引機1 台、迴轉犁1 │ 510,000元 │地○○以騰歡公司名義│ │ │25日 │ │台 │ │訂貨 │ └──┴────┴────────┴──────────┴───────┴──────────┘ 附表三: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4年12月│文登系統科技股份│單槍投影機、壁掛珠光│ 149,900元 │化名「陳隆義」者以騰│ │ │21日及同│有限公司 │螢幕1組、液晶電視2台│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月26日│ │ │ │ │ ├──┼────┼────────┼──────────┼───────┼──────────┤ │2 │94年11月│耿快股份有限公司│鐵氟龍布1 批 │ 425,250元 │化名「李國盛」者以騰│ │ │24日至同│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12月15│ │ │ │ │ │ │日 │ │ │ │ │ ├──┼────┼────────┼──────────┼───────┼──────────┤ │3 │94年11月│同洵商行 │酒類49箱、飲料12箱 │ 202,520元 │化名「林東華」者以「│ │ │25日至同│ │ │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年12月24│ │ │ │貨 │ │ │日 │ │ │ │ │ ├──┼────┼────────┼──────────┼───────┼──────────┤ │4 │94年12月│長宇紙器股份有限│紙箱6,000 紙 │ 231,000元 │化名「黃火旺」者以騰│ │ │6 日至同│公司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月22日│ │ │ │ │ ├──┼────┼────────┼──────────┼───────┼──────────┤ │5 │94年10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酒類65箱、香檳16瓶、│ 342,497元 │冒名陳家成者以「海宴│ │ │27日至同│司 │威士忌酒9 瓶、飲料28│ │海鮮餐廳」名義訂貨 │ │ │年12月間│ │箱 │ │ │ ├──┼────┼────────┼──────────┼───────┼──────────┤ │6 │94年11月│林晟企業股份有限│加工絲10,000公斤、彈│ 1,478,242元 │化名「陳隆義」者以騰│ │ │22日至同│公司 │性絲30公斤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年12月17│ │ │ │ │ │ │日 │ │ │ │ │ ├──┼────┼────────┼──────────┼───────┼──────────┤ │7 │94年12月│得興電品行 │液晶電視、視訊盒、電│ 104,100元 │化名「陳小姐」者以「│ │ │17日 │ │冰箱、洗衣機、乾衣機│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 │ │、電磁爐各1台 │ │貨 │ ├──┼────┼────────┼──────────┼───────┼──────────┤ │8 │94年12月│華經資訊企業股份│LEMEL P4-3.OPC 、LCD│ 121,275元 │化名「陳玉君」者以「│ │ │7 日 │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各3 套、筆記型電腦1 │ │海宴海鮮餐廳」名義訂│ │ │ │司 │台 │ │貨 │ ├──┼────┼────────┼──────────┼───────┼──────────┤ │9 │94年11月│嘉時紙器股份有限│紙箱8,000 紙 │ 168,000元 │化名「黃火旺」者以騰│ │ │14日 │公司 │ │ │歡公司名義訂貨 │ │ │ │ │ │ │ │ ├──┼────┼────────┼──────────┼───────┼──────────┤ │10 │94年10月│錦鳳實業有限公司│酒類、飲品 │ 441,418元 │冒名陳家成者以「海宴│ │ │間至同年│ │ │ │海鮮餐廳」名義訂貨 │ │ │12月3 日│ │ │ │ │ └──┴────┴────────┴──────────┴───────┴──────────┘ 附表四(併案): ┌──┬────┬────────┬──────────┬───────┬──────────┐ │編號│日 期 │被害廠商 │詐得物品 │貨款(新臺幣)│手法 │ ├──┼────┼────────┼──────────┼───────┼──────────┤ │1 │93年9月 │聯碩光電科技股份│17吋液晶螢幕500台, │6,391,130.75元│庚○○以台灣覺醒公司│ │ │15日 │有限公司 │40吋液晶螢幕13台 │ │名義訂貨 │ │ │ │ │ │(註:依據聯碩 │ │ │ │ │ │ │國外銷貨單:匯│ │ │ │ │ │ │率33.925(偵 │ │ │ │ │ │ │2773 卷二301頁│ │ │ │ │ │ │),單據記載金│ │ │ │ │ │ │額為美金 │ │ │ │ │ │ │188,390 元(偵│ │ │ │ │ │ │2773卷二304頁 │ │ │ │ │ │ │),上述金額 │ │ │ │ │ │ │6,391,130.75元│ │ │ │ │ │ │(美金188,390*│ │ │ │ │ │ │33.925)係屬正│ │ │ │ │ │ │確。併辦意旨書│ │ │ │ │ │ │誤植為 │ │ │ │ │ │ │6,518,067元; │ │ │ │ │ │ │張立偉偵查中誤│ │ │ │ │ │ │稱為6,518,067 │ │ │ │ │ │ │元(美金19萬2 │ │ │ │ │ │ │千160元)(見 │ │ │ │ │ │ │偵2773卷一102 │ │ │ │ │ │ │頁); 聯碩公司│ │ │ │ │ │ │陳報狀誤載為:│ │ │ │ │ │ │6,404,580元( │ │ │ │ │ │ │美金188,370元 │ │ │ │ │ │ │,匯率:34元) │ │ │ │ │ │ │(偵2773卷一 │ │ │ │ │ │ │142頁)。 │ │ ├──┼────┼────────┼──────────┼───────┼──────────┤ │2 │93年9月 │新友科技股份有限│Microtek itc3型數位 │4,910,463.6元 │賴進財以強運公司名義│ │ │11日 │公司 │相機2008台 │ │訂貨 │ │ │ │ │ │(註:依據新 │ │ │ │ │ │(註:依據新友陳報狀│友陳報狀所載 │ │ │ │ │ │(偵2773卷一143頁) │4,910,463.6元 │ │ │ │ │ │及警局偵查報告書(偵│(美金 │ │ │ │ │ │2773卷一16頁),應為│144,425.4,匯率│ │ │ │ │ │2008台。併辦意旨書誤│34)(偵2773卷│ │ │ │ │ │植為2004台;高國桂偵│一143頁)應屬 │ │ │ │ │ │查中誤稱為2020台(偵│正確,併辦意旨│ │ │ │ │ │2773卷一103頁)) │書誤載為 │ │ │ │ │ │ │6,793,560元; │ │ │ │ │ │ │警局偵查報告書│ │ │ │ │ │ │(偵2773卷一16│ │ │ │ │ │ │頁)及高國桂警│ │ │ │ │ │ │訊(保二警創字│ │ │ │ │ │ │456號警卷75頁 │ │ │ │ │ │ │)誤載(稱)為│ │ │ │ │ │ │:476萬元;高 │ │ │ │ │ │ │國桂偵查中誤稱│ │ │ │ │ │ │為4,887,857元 │ │ │ │ │ │ │(偵2773卷一 │ │ │ │ │ │ │103頁))。 │ │ ├──┼────┼────────┼──────────┼───────┼──────────┤ │3 │93年9月 │台灣超軟國際股份│Digimaster 660型數位│4,425,869元 │賴進財以台灣覺醒公司│ │ │間 │有限公司 │相機2020台 │ │名義訂貨 │ │ │ │ │ │(註:依據超軟 │ │ │ │ │ │(註:依據超軟公司統│公司統一發票(│ │ │ │ │ │一發票(偵2773卷一 │偵2773卷一126 │ │ │ │ │ │126頁),上述數量係 │頁及張梨香偵查│ │ │ │ │ │屬正確,張梨香於偵查│中所稱(見偵27│ │ │ │ │ │中誤稱為2004台(見偵│73卷一103頁) │ │ │ │ │ │2773卷一103頁)) │,上述金額應係│ │ │ │ │ │ │正確。併辦意旨│ │ │ │ │ │ │書誤植為 │ │ │ │ │ │ │7,878,000元) │ │ └──┴────┴────────┴──────────┴───────┴──────────┘ 附表五: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獲地點(執行對象) │備註 │ ├──┼────────┼──────┼────────────────┼──────────┤ │1 │行動電話 │9 支 │臺北市○○路495號5樓(辛○○) │ │ ├──┼────────┼──────┼────────────────┼──────────┤ │2 │印章 │12支 │同上 │ │ ├──┼────────┼──────┼────────────────┼──────────┤ │3 │支票簿 │8 本 │同上 │ │ ├──┼────────┼──────┼────────────────┼──────────┤ │4 │本票簿 │1 本 │同上 │ │ ├──┼────────┼──────┼────────────────┼──────────┤ │5 │存摺 │3 本 │同上 │ │ ├──┼────────┼──────┼────────────────┼──────────┤ │6 │進貨單 │4 本 │同上 │ │ ├──┼────────┼──────┼────────────────┼──────────┤ │7 │匯款單據 │1 本 │同上 │ │ ├──┼────────┼──────┼────────────────┼──────────┤ │8 │記事本 │1 本 │同上 │ │ ├──┼────────┼──────┼────────────────┼──────────┤ │9 │支票影印本 │1 本 │同上 │ │ ├──┼────────┼──────┼────────────────┼──────────┤ │10 │進貨明細簿 │2 本 │同上 │ │ ├──┼────────┼──────┼────────────────┼──────────┤ │11 │訂貨明細冊 │1 本 │同上 │ │ ├──┼────────┼──────┼────────────────┼──────────┤ │12 │訂單 │1 本 │同上 │ │ ├──┼────────┼──────┼────────────────┼──────────┤ │13 │作廢支票簿 │1 本 │同上 │ │ ├──┼────────┼──────┼────────────────┼──────────┤ │14 │名片 │2 本 │同上 │ │ ├──┼────────┼──────┼────────────────┼──────────┤ │15 │SIM卡 │7 枚 │同上 │ │ ├──┼────────┼──────┼────────────────┼──────────┤ │16 │行動電話 │2 支 │臺北市○○路路旁、車號V9-8138 號│ │ │ │ │ │自用小客車內(辛○○) │ │ ├──┼────────┼──────┼────────────────┼──────────┤ │17 │進貨單 │1 本 │同上 │ │ ├──┼────────┼──────┼────────────────┼──────────┤ │18 │行動電話 │1 支 │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志毅) │ │ ├──┼────────┼──────┼────────────────┼──────────┤ │19 │名片 │6 張 │同上 │ │ ├──┼────────┼──────┼────────────────┼──────────┤ │20 │印章 │1 枚 │同上 │ │ ├──┼────────┼──────┼────────────────┼──────────┤ │21 │騰歡公司進貨單 │1 冊 │同上 │ │ ├──┼────────┼──────┼────────────────┼──────────┤ │22 │騰歡公司印章單 │1 枚 │臺北縣中和市○○街206巷25之1號2 │ │ │ │ │ │樓(黃○○) │ │ ├──┼────────┼──────┼────────────────┼──────────┤ │23 │陳家成印章 │1 枚 │同上 │ │ ├──┼────────┼──────┼────────────────┼──────────┤ │24 │統一發票 │1 批 │同上 │ │ ├──┼────────┼──────┼────────────────┼──────────┤ │25 │進貨明細表 │1 批 │同上 │ │ ├──┼────────┼──────┼────────────────┼──────────┤ │26 │文件 │1 批 │同上 │ │ ├──┼────────┼──────┼────────────────┼──────────┤ │27 │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SONY廠牌 │ ├──┼────────┼──────┼────────────────┼──────────┤ │28 │騰歡公司相關書面│4 批 │臺北市○○路495號4樓406室(林紀 │ │ │ │資料 │ │杰) │ │ ├──┼────────┼──────┼────────────────┼──────────┤ │29 │規格及價格表 │9 張 │同上 │ │ ├──┼────────┼──────┼────────────────┼──────────┤ │30 │支票 │1 張 │同上 │ │ ├──┼────────┼──────┼────────────────┼──────────┤ │31 │空白支票 │2 張 │同上 │ │ ├──┼────────┼──────┼────────────────┼──────────┤ │32 │行動電話 │1 支 │同上 │ │ ├──┼────────┼──────┼────────────────┼──────────┤ │33 │SIM卡 │1 枚 │同上 │ │ ├──┼────────┼──────┼────────────────┼──────────┤ │34 │支票 │5 張 │臺北市○○路495號5樓515室(黃薏 │ │ │ │ │ │珈) │ │ ├──┼────────┼──────┼────────────────┼──────────┤ │35 │李國盛名片 │1 張 │同上 │ │ ├──┼────────┼──────┼────────────────┼──────────┤ │36 │長榮航空公司訂位│3 張 │同上 │ │ │ │表單 │ │ │ │ └──┴────────┴──────┴────────────────┴──────────┘ 附表六: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獲地點(執行對象) │備註 │ ├──┼────────┼──────┼────────────────┼──────────┤ │1 │數位相機 │1 台 │臺北市○○路495號5樓(辛○○) │被害廠商交付之樣品 │ ├──┼────────┼──────┼────────────────┼──────────┤ │2 │MP3播放器 │1 台 │同上 │同上 │ ├──┼────────┼──────┼────────────────┼──────────┤ │3 │行動電話 │1 支 │臺北市○○街36之1號前(陳家成)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4 │行動電話 │3 支 │桃園縣龍潭鄉○○○街22號12樓(楊│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志毅)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000000000000000 │ │ │ │ │ │號,含SIM 卡3 枚,均│ │ │ │ │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5 │吉桂公司、禧寶公│6 冊 │同上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司、凰加公司、奷│ │ │ │ │ │華公司、馥源公司│ │ │ │ │ │、廣翰公司進貨單│ │ │ │ ├──┼────────┼──────┼────────────────┼──────────┤ │6 │牛軋糖 │6 箱 │ │被害廠商交付之物 │ ├──┼────────┼──────┼────────────────┼──────────┤ │7 │行動電話 │1 支 │臺北縣中和市○○街206巷25之1號2 │摩托羅拉廠牌,無證據│ │ │ │ │樓(黃○○) │證明與本案有關 │ ├──┼────────┼──────┼────────────────┼──────────┤ │8 │行動電話 │4 支 │臺北縣林口鄉○○路223巷15號5樓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庚○○) │ │ ├──┼────────┼──────┼────────────────┼──────────┤ │9 │SIM卡 │2 枚 │同上 │同上 │ ├──┼────────┼──────┼────────────────┼──────────┤ │10 │崇郁貿易有限公司│1 盒 │同上 │同上 │ │ │名片 │ │ │ │ ├──┼────────┼──────┼────────────────┼──────────┤ │11 │信用狀範例 │11張 │同上 │同上 │ ├──┼────────┼──────┼────────────────┼──────────┤ │12 │銀行匯款單 │3 張 │同上 │同上 │ ├──┼────────┼──────┼────────────────┼──────────┤ │13 │名片 │4 張 │臺北市○○○路○段553巷5號內政部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 │ │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訊室(J○○)│ │ ├──┼────────┼──────┼────────────────┼──────────┤ │14 │身分證影本 │1 張 │同上 │同上 │ ├──┼────────┼──────┼────────────────┼──────────┤ │15 │記事卡片 │2 張 │同上 │同上 │ ├──┼────────┼──────┼────────────────┼──────────┤ │16 │行動電話 │2 支 │同上 │同上 │ ├──┼────────┼──────┼────────────────┼──────────┤ │17 │護唇膏 │1 支 │同上 │同上 │ ├──┼────────┼──────┼────────────────┼──────────┤ │18 │香水 │1 瓶 │同上 │同上 │ ├──┼────────┼──────┼────────────────┼──────────┤ │19 │鑰匙 │1 串 │同上 │同上 │ ├──┼────────┼──────┼────────────────┼──────────┤ │20 │打火機 │1 個 │同上 │同上 │ ├──┼────────┼──────┼────────────────┼──────────┤ │21 │保證書 │1 張 │同上 │同上 │ ├──┼────────┼──────┼────────────────┼──────────┤ │22 │汽車駕照 │1 張 │臺北市○○路495號4樓之406室(林 │同上 │ │ │ │ │紀杰) │ │ ├──┼────────┼──────┼────────────────┼──────────┤ │23 │郵局金融卡 │1 張 │同上 │同上 │ ├──┼────────┼──────┼────────────────┼──────────┤ │24 │華信銀行投資管理│1 張 │同上 │同上 │ │ │帳戶卡 │ │ │ │ ├──┼────────┼──────┼────────────────┼──────────┤ │25 │行動電話 │2 支 │臺北市○○路495號5樓515室(黃薏 │同上 │ │ │ │ │珈) │ │ ├──┼────────┼──────┼────────────────┼──────────┤ │26 │名片 │8 張 │同上 │同上 │ └──┴────────┴──────┴────────────────┴──────────┘ 附表七(併案): ┌──┬────────┬──────┬────────────────┬──────────┐ │編號│扣案物名稱 │數量 │起獲地點(執行對象) │備註 │ ├──┼────────┼──────┼────────────────┼──────────┤ │1 │數位相機 │531台 │台北市○○區○○路二段107號 │新友科技受詐騙貨品 │ │ │ │ │(明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 ├──┼────────┼──────┼────────────────┼──────────┤ │2 │數位相機 │984台 │台北市○○區○○路二段107號(明 │新友科技受詐騙貨品 │ │ │ │ │日世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 │ ├──┼────────┼──────┼────────────────┼──────────┤ │3 │數位相機 │1992台 │同上(同上) │超軟國際公司受詐騙貨│ │ │ │ │ │品 │ ├──┼────────┼──────┼────────────────┼──────────┤ │4 │強運公司發票章 │1枚 │同上(庚○○) │ │ ├──┼────────┼──────┼────────────────┼──────────┤ │5 │強運公司公司章 │1枚 │同上(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340條: 以犯第339條之罪為常業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