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訴緝字第1號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卓忠三律師 陳宏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偵續2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於民國86年間,鈿豐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鈿豐公司,負責人曾萬來)因營運不善,無力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故經由乙○○之介紹,將上開鈿豐公司未完成之工程,轉由雷發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雷發公司)承作,並協議由曾萬來尋求甲○○同意,以甲○○擔任雷發公司之負責人,而乙○○與詹淑卿(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則以協助雷發公司為由,參與雷發公司營運。嗣於86年6月13日,乙 ○○偕同曾萬來、甲○○、詹淑卿等人,共同協議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以達相互制衡之作用。詎乙○○竟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先於不詳時地偽造極似甲○○所保管上述支票用負責人印鑑章「甲○○」之印章一枚,並於86年6月25日起至 87年3月6日止,連續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支票應記 載事項,復擅取由詹淑卿所保管之雷發公司大章蓋用其上(86年9月底詹淑卿離職後,將保管之印章交予乙○○保管, 乙○○則逕行使用其所保管之該印章),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20號所示之有價證券(支票)(帳號:907389號,發票 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再將上開偽造支票分別交付予不知情之王鄭綢妹、蔡炳鴻、周春子、房麗珠、朱貴鑾等人(詳如附表所示)而行使之。乙○○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87 年2月20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湳分行(下簡 稱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支票領取證上(共偽造「甲○○」印文2枚),並持以交付 予不知情之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而行使之,間接使得第一銀行大湳分行之人員陷於錯誤,以為乙○○係有權領取雷發公司支票之人,而將同上開帳號、票據號碼NA00 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1百張,交付予乙○○ 。乙○○復於87年3月10日起至87年6月11日止,蓋用上開偽造之「甲○○」印章於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上發票人欄,並填寫其他票據應記載事項(發票人、發票日、票據號碼、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而偽造如附表編號21至41號所示支票,並持以交付於他人而行使之。上開偽造之支票並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兌現日經持票人提示兌現。 二、案經雷發公司及甲○○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固承認其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欄,蓋用雷發公司公司大章,並持以行使之;另持上蓋有偽造「甲○○」印文之支票領取證,交付予不知情之女員工,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領取帳號907389號、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共一百張等情,惟辯稱:支票上面的公司章為伊所蓋,但私人章(即甲○○印章)不是伊所蓋;且伊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云云。經查: ㈠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雷發公司之 印章,除了董事長私章(即甲○○私章)區分支票用、傳票用而分別由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保管外,其餘由詹淑卿保管之,此有告訴人甲○○提出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86年6月13日會議紀錄可稽(見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4 頁),並據被告乙○○承認(見原審卷第23 頁)。從上會 議紀錄可知,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以達相互制衡之作用。 ㈡告訴人兼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7年5月29日具狀指 稱:被告乙○○未經雷發公司或負責人同意授權簽發支票,偽刻負責人「甲○○」印章1顆,冒用公司及負責人名義, 連續簽發公司所有第一銀行大楠分行,帳號907389 號,票 號MB0000000至MB0000000號支票共15紙,並持以行使上開15紙支票。被告復持偽刻之上開公司負責人「甲○○」印章,於87年2月20日至上開第一銀行大楠分行領取同帳號票號MB0000000至MB0000000號(應為NA0000000至NA0000000號)支 票,支票1百張,加以簽發行使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1頁背面至第2頁)。經檢察官將第一銀行大湳分行票據號碼MB0000000、MB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NA0000000等6張支票原本,連同第一商業銀行支票 存款印鑑卡原本、告訴人甲○○於93年7月20日偵查庭庭呈 印章(即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所蓋之「甲○○」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上之「甲○○」印文是否相符,鑑定結果認定支票上之「甲○○」印文均與印鑑卡上之「甲○○」印文不符,亦與告訴人甲○○庭呈印章所蓋之印文不符,惟告訴人甲○○庭呈印章所蓋「甲○○」印文,則與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印鑑卡上「甲○○」印文相符,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29日(90)陸(2)字第90041327號鑑定通知書、93年7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1290號函 在卷可憑(見89年度偵續一字第125號卷第53頁、偵續二卷 第149頁至第151頁)。可知,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確係由甲○○本人保管,而上開被告行使之支票上除蓋有雷發公司公司大章外,另尚有偽造之「甲○○」印文。㈢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你是否承認支票的小章在甲○○手上?)承認。」「(你蓋支票章的時候,是否知道不是印鑑章?)知道。」「(是否承認當初把支票大、小章分由不同人保管是為了互相牽制?)承認。」「(是否承認沒有經過甲○○的同意無法開出支票?)是。」等語(見原審 94年4月21日審判筆錄)。被告乙○○於本院雖翻異前詞, 改稱:支票上面的公司章為伊所蓋,但私人章(即甲○○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然依上開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 公司支票用印會議,被告乙○○應取得甲○○之同意,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方得開立支票。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亦未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即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上開支票上除蓋有公司大章外,另尚有偽造之「甲○○」印文,已如前述,足證被告乙○○所行使之系爭支票為偽造,故支票上蓋有偽造之「甲○○」印文,應為被告乙○○偽造印章後所蓋用,被告乙○○於原審之證詞,應為可採。此外,並有第一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支票存款存提紀錄查詢單(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6頁至第8頁)、第一銀行大湳分行提領人帳戶 資料(見93年度偵續二字第8號卷第17頁、第18頁)、94 年5月4日(94)一湳字第116號函附之雷發公司甲存帳戶全部 支票兌領明細資料查詢單、94年5月27日(94)一湳字第142號函附兌領明細(見原審卷第43頁至第53頁、第67頁至第70頁)等件附卷可資佐證。從而,足堪認定被告乙○○確有偽造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章,並連續蓋用該偽造之「甲○○」印章,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被告乙○○於本院改稱:支票上面的公司章為伊所蓋,但私人章(即甲○○印章)不是伊所蓋云云,顯屬嗣後卸責迴避之詞,不足採信。 ㈣另告訴人兼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於87年5月29日具狀指 稱:被告持偽刻之上開公司負責人「甲○○」印章,於87年2月20日至上開第一銀行大楠分行領取同帳號票號MB0000000至MB0000000號(應為NA0000000至NA0000000號)支票,支 票1百張,加以簽發行使等語(見87年偵字第10924號卷第2 頁)。被告乙○○於原審供稱:「(對於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有何意見?)領取證是小姐去領,事務工作都是小姐去領的,是我蓋的章。」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已自承空白支票領取證上「甲○○」之印文為其所蓋。並有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影本(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5頁)、第一銀行大湳分行94年4月19日(94)一湳字第96號函附之支票 領用紀錄附卷可資佐證(見原審卷第37頁、第38頁)。經查上開第一銀行支票領取證上確實蓋有雷發公司公司章印文1 枚,以及「甲○○」印文2枚(見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5頁),而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 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 雷發公司公司章原由詹淑卿保管,支票用之甲○○印鑑章由甲○○自己保管;且被告乙○○並未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均已如前述,可知被告乙○○於原審供稱於支票領取證上所蓋之甲○○印鑑章,並非由甲○○保管支票用之甲○○印鑑章。從上,可認被告乙○○偽造支票領取證,將之交付予不知情之女員工至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詐領空白支票1百張,該偽造之支票領取證上「甲○○」印文2枚,亦係偽造。 ㈤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云云。然查: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 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可知,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以達相互制衡之作用,已如前述。縱認被告乙○○確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得到甲○○之同意,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方得開立支票,而非得以擅自偽刻印鑑章而偽造系爭有價證券。是故,被告乙○○及選任辯護人辯稱:被告乙○○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云云,並不能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故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於本院請求傳喚詹淑卿的弟弟,以證明被告乙○○在雷發公司是實際負責人;以及請求傳喚告訴人甲○○作證,以證明甲○○並無在雷發公司實際出資及執行業務,均核與本件認定被告乙○○之犯罪事實無關,附此敘明。 ㈥被告乙○○於原審辯稱伊蓋用之「甲○○」印章,係雷發公司之出納即證人詹淑卿交付予伊,該印章即雷發公司用以辦理公司登記之印鑑章云云。惟觀諸雷發公司在86年7月間告 訴人甲○○擔任董事長時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見偵續二卷第70頁),以及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86年5 月1日86建三寅字第526243號證明書上之雷發公司代表負責 人印文(見偵10924號卷第40頁),與本件被告乙○○所偽 造之支票領取證(見87年度偵字第10924號卷第5頁)、如附表所示支票上之「甲○○」印文(見89年度偵續一字第125 號卷第53頁),二相比對,明顯有所不同,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82頁正面及背面)是被告乙○○上開所辯,本不足採信。況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 雷發公司之印章,除了董事長私章(即甲○○私章)區分支票用、傳票用而分別由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保管外,其餘由詹淑卿保管之,已如前述;而證人詹淑卿僅為被告乙○○之人頭,並未實際投資雷發公司,且詹淑卿於86年9月 底自雷發公司離職,離職前辦理移交時即將公司之印章交付予被告乙○○,此業據詹淑卿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明確(見偵10924號卷第22頁、88年偵續字第125號卷第40頁),是詹淑卿可能交付予被告乙○○者,亦係上開被告乙○○所謂之公司印鑑章,惟被告乙○○用以偽造支票領取證、及偽造如附表所示支票之「甲○○」印章,既非公司之印鑑章,而亦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詹淑卿有任何動機及必要去偽刻「甲○○」之印章,顯見被告乙○○係自行偽刻「甲○○」之印章以遂行其私自簽發雷發公司支票之目的,其辯稱用以詐領空白支票、偽造有價證券所使用之「甲○○」印章係詹淑卿所交付,非其所偽造云云,純係卸責之詞,實不足取。 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修正後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連續犯偽造有價證券罪部分(詳如後述),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依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 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 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之刑法刪除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本件被告所犯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詳如後述)具有牽連犯之關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應從一重之罪處斷;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牽連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 照)。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乙○○前後多次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乙○○偽造印章、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行使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乙○○所犯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三罪間,有方法目的、原因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論處。又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乙○○向第一銀行大湳分行詐取票據號碼NA0000000至NA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100張之事實,雖證據 及所犯法條欄內漏未記載刑法第339條第1項,仍堪認就詐欺取財罪部分業已提起公訴,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乙○○原審之指定辯護人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意旨,而認被告乙○○係在票據上偽造「甲○○」之印文,然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支票,發票人係雷發公司,告訴人甲○○並不負票據法上發票人之義務,故被告乙○○並不負偽造有價證券之責云云(見原審卷第91至92頁)。惟查,被告乙○○與甲○○、曾萬來之所以約定簽發票據所使用之公司大小章各由不同人保管,目的即在於互相牽制,避免任一人未經過對方同意即擅自簽發公司支票,是以被告乙○○在未得告訴人甲○○之同意前,並無簽發雷發公司支票之權利,即便被告乙○○僅偽造雷發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小章,蓋用於支票上之雷發公司大章確為真正,然而被告乙○○此時並非有權簽發支票之人,其簽發支票之行為,仍屬偽造有價證券,此與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255號判決所認定簽發支票之人原本即係有權簽發支票之人並不相同,自無法等同論之,而認被告乙○○簽發支票之行為不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205條、第219條,行為時刑法第56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 酌被告乙○○漠視與告訴人甲○○間使用票據之約定,擅自簽發票據達41張,應予非難,於原審尚能承認偽造支票、支票領取證之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目的、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6月。被告乙○○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1紙,均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支票上發票人欄所偽造之「甲○○」印文,因支票本體已宣告沒收,不再另為沒收之諭知。被告乙○○偽造之「甲○○」印章1枚,因無證據證明已滅失,與被告 乙○○在第一商業銀行支票領取證上偽造之「甲○○」印文2枚,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支票上面的公司章為伊所蓋,但私人章(即甲○○印章)不是伊所蓋;且伊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有權簽發系爭有價證券云云。然查:被告乙○○於原審時承認支票的小章在甲○○手上,渠蓋支票章時知道不是印鑑章等語,且依被告乙○○、告訴人甲○○、證人曾萬來、詹淑卿等人於86年6月13日所召開之雷發公司支票用印會議可知, 雷發公司支票用負責人甲○○印鑑章由甲○○本人保管、會計傳票用負責人甲○○小章由曾萬來保管、公司大章由詹淑卿保管。被告乙○○應取得甲○○之同意,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方得開立支票。被告乙○○未經甲○○之同意,亦未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即開立上開支票,並持以行使之。上開支票上除蓋有公司大章外,另尚有偽造之「甲○○」印文,並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6月29日(90)陸(2)字第90041327號鑑定通知書、93年7 月30日調科貳字第09300301290號函在卷可憑,足證被告乙 ○○所行使之系爭支票為被告乙○○所偽造,被告於原審時承認支票的小章在甲○○手上,渠蓋支票章時知道不是印鑑章之供述,與事實相符。另縱認被告乙○○確為雷發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應得到甲○○之同意,並向甲○○取得支票用之甲○○印鑑章,方得開立支票,而非得以擅自偽刻印鑑章而偽造系爭有價證券,均已如前述。綜上,被告乙○○上訴意旨,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4 日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號碼 │ 票面金額 │ 兌現日 │ 兌現人 │ │ │ │ │ │(新臺幣)│ │(兌現之支票影本附│ │ │ │ │ │ 單位:元 │ │ 原審卷) │ ├──┼─────┼──────┼──────┼─────┼─────┼─────────┤ │ 一 │雷發電子股│ 86.06.25 │ MB0000000 │ 10,500 │ 86.06.25 │信華商事有限公司 │ ├──┤份有限公司├──────┼──────┼─────┼─────┼─────────┤ │ 二 │ │ 86.06.30 │ MB0000000 │ 50,000 │ 86.06.30 │黃德賢 │ ├──┤ ├──────┼──────┼─────┼─────┼─────────┤ │ 三 │ │ 86.06.30 │ MB0000000 │ 21,200 │ 86.06.30 │東曄五金有限公司 │ ├──┤ ├──────┼──────┼─────┼─────┼─────────┤ │ 四 │ │ 86.06.30 │ MB0000000 │ 17,325 │ 86.07.03 │東大汽車電機行 │ ├──┤ ├──────┼──────┼─────┼─────┼─────────┤ │ 五 │ │ 86.06.25 │ MB0000000 │ 138,364 │ 86.07.04 │中國鋼鋁有限公司 │ ├──┤ ├──────┼──────┼─────┼─────┼─────────┤ │ 六 │ │ 86.07.25 │ MB0000000 │ 9,135 │ 86.07.25 │(不明) │ ├──┤ ├──────┼──────┼─────┼─────┼─────────┤ │ 七 │ │ 86.07.25 │ MB0000000 │ 213,388 │ 86.07.25 │精讚企業社 │ ├──┤ ├──────┼──────┼─────┼─────┼─────────┤ │ 八 │ │ 86.07.25 │ MB0000000 │ 26,30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 九 │ │ 86.07.25 │ MB0000000 │ 7,653 │ 86.07.29 │鋼鴻企業有限公司 │ ├──┤ ├──────┼──────┼─────┼─────┼─────────┤ │ 十 │ │ 86.07.31 │ MB0000000 │ 235,336 │ 86.07.31 │(不明) │ ├──┤ ├──────┼──────┼─────┼─────┼─────────┤ │十一│ │ 86.07.25 │ MB0000000 │ 24,480 │ 86.07.31 │一達廣告服務中心 │ ├──┤ ├──────┼──────┼─────┼─────┼─────────┤ │十二│ │ 86.07.31 │ MB0000000 │ 200,000 │ 86.07.31 │吳昀蓁 │ ├──┤ ├──────┼──────┼─────┼─────┼─────────┤ │十三│ │ 86.11.05 │ MB0000000 │ 77,200 │ 86.11.08 │(不明) │ ├──┤ ├──────┼──────┼─────┼─────┼─────────┤ │十四│ │ 86.12.01 │ MB0000000 │ 50,000 │ 86.12.05 │(不明) │ ├──┤ ├──────┼──────┼─────┼─────┼─────────┤ │十五│ │ 86.12.30 │ MB0000000 │ 330,000 │ 86.12.30 │王鄭綢妹 │ │ │ │ │ │ │ │(持以向王鄭綢妹行│ │ │ │ │ │ │ │使) │ ├──┤ ├──────┼──────┼─────┼─────┼─────────┤ │十六│ │ 87.02.28 │ MB0000000 │ 134,000 │ 87.03.02 │蔡炳鴻 │ │ │ │ │ │ │ │(持以向蔡炳鴻行使│ │ │ │ │ │ │ │) │ ├──┤ ├──────┼──────┼─────┼─────┼─────────┤ │十七│ │ 87.02.28 │ MB0000000 │ 215,000 │ 87.03.02 │周春子 │ │ │ │ │ │ │ │(持以向周春子行使│ │ │ │ │ │ │ │) │ ├──┤ ├──────┼──────┼─────┼─────┼─────────┤ │十八│ │ 87.02.28 │ MB0000000 │ 216,000 │ 87.03.02 │房麗珠 │ │ │ │ │ │ │ │(持以向房麗珠行使│ │ │ │ │ │ │ │) │ ├──┤ ├──────┼──────┼─────┼─────┼─────────┤ │十九│ │ 87.03.06 │ MB0000000 │ 260,000 │ 87.03.06 │王鄭綢妹 │ │ │ │ │ │ │ │(持以向王鄭綢妹行│ │ │ │ │ │ │ │使) │ ├──┤ ├──────┼──────┼─────┼─────┼─────────┤ │二○│ │ 87.03.06 │ MB0000000 │ 150,000 │ 87.03.09 │朱貴鑾 │ │ │ │ │ │ │ │(持以向朱貴鑾行使│ │ │ │ │ │ │ │) │ ├──┤ ├──────┼──────┼─────┼─────┼─────────┤ │二一│ │ 87.03.10 │ NA0000000 │ 25,000 │ 87.03.13 │乙○○ │ ├──┤ ├──────┼──────┼─────┼─────┼─────────┤ │二二│ │ 87.03.11 │ NA0000000 │ 68,000 │ 87.03.17 │鄭郁桂 │ ├──┤ ├──────┼──────┼─────┼─────┼─────────┤ │二三│ │ 87.03.16 │ NA0000000 │ 50,000 │ 87.03.18 │房麗珠 │ ├──┤ ├──────┼──────┼─────┼─────┼─────────┤ │二四│ │ 87.03.20 │ NA0000000 │ 37,965 │ 87.03.20 │房麗珠 │ ├──┤ ├──────┼──────┼─────┼─────┼─────────┤ │二五│ │ 87.03.26 │ NA0000000 │ 20,000 │ 87.03.26 │詹淑卿 │ ├──┤ ├──────┼──────┼─────┼─────┼─────────┤ │二六│ │ 87.04.10 │ NA0000000 │ 325,000 │ 87.04.10 │(不明) │ ├──┤ ├──────┼──────┼─────┼─────┼─────────┤ │二七│ │ 87.04.10 │ NA0000000 │ 175,000 │ 87.04.13 │朱貴鑾 │ ├──┤ ├──────┼──────┼─────┼─────┼─────────┤ │二八│ │ 87.04.20 │ NA0000000 │ 14,708 │ 87.04.20 │蔡美雯 │ ├──┤ ├──────┼──────┼─────┼─────┼─────────┤ │二九│ │ 87.04.20 │ NA0000000 │ 100,000 │ 87.04.20 │北區房屋仲介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 │ ├──┤ ├──────┼──────┼─────┼─────┼─────────┤ │三○│ │ 87.04.20 │ NA0000000 │ 109,593 │ 87.04.21 │(不明) │ ├──┤ ├──────┼──────┼─────┼─────┼─────────┤ │三一│ │ 87.04.21 │ NA0000000 │1250,000 │ 87.04.22 │(不明) │ ├──┤ ├──────┼──────┼─────┼─────┼─────────┤ │三二│ │ 87.04.30 │ NA0000000 │ 8,000 │ 87.04.30 │(不明) │ ├──┤ ├──────┼──────┼─────┼─────┼─────────┤ │三三│ │ 87.04.30 │ NA0000000 │ 2,500 │ 87.04.30 │吳桂珠 │ ├──┤ ├──────┼──────┼─────┼─────┼─────────┤ │三四│ │ 87.05.05 │ NA0000000 │ 75,000 │ 87.05.07 │邱玉英 │ ├──┤ ├──────┼──────┼─────┼─────┼─────────┤ │三五│ │ 87.05.11 │ NA0000000 │ 61,000 │ 87.05.13 │張月錦 │ ├──┤ ├──────┼──────┼─────┼─────┼─────────┤ │三六│ │ 87.05.22 │ NA0000000 │ 66,000 │ 87.05.25 │乙○○、金婉娟 │ ├──┤ ├──────┼──────┼─────┼─────┼─────────┤ │三七│ │ 87.05.28 │ NA0000000 │ 65,000 │ 87.05.29 │東瑾 │ ├──┤ ├──────┼──────┼─────┼─────┼─────────┤ │三八│ │ 87.06.11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1 │旭崇企業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 │ ├──┤ ├──────┼──────┼─────┼─────┼─────────┤ │三九│ │ 87.06.08 │ NA0000000 │ 65,000 │ 87.06.16 │乙○○ │ ├──┤ ├──────┼──────┼─────┼─────┼─────────┤ │四○│ │ 87.06.06 │ NA0000000 │ 200,000 │ 87.06.19 │乙○○ │ ├──┤ ├──────┼──────┼─────┼─────┼─────────┤ │四一│ │ 87.06.08 │ NA0000000 │ 66,000 │ 87.06.19 │張月錦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