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3 日
- 法官蔡聰明、吳麗英、汪梅芬
- 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朱清貴、郭維鴻、黃燿德、謝玉貞、藍文隆、徐宜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3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俊宏 選任辯護人 張靜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慧珍 選任辯護人 鄭佑祥律師 陳佳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源泉 選任辯護人 徐秀鳳律師 羅凱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邵俊雄 選任辯護人 李建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清貴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維鴻 選任辯護人 周慧芳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燿德 選任辯護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玉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永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藍文隆 選任辯護人 黃振洋律師 羅秉成律師 被 告 徐宜生 選任辯護人 何榮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81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94年度偵字第11362 、11363 、21260 號、95年度偵字第1781、2506、9303、10058 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被告張俊宏背信部分、98年度偵字第 14294 號、99年度偵字第18196 號被告郭源泉背信、侵占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張俊宏、林慧珍、謝玉貞、邵俊雄、郭維鴻、朱清貴、黃燿德、藍文隆部分及郭源泉有罪暨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二、張俊宏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 三、林慧珍犯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四、郭源泉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五、謝玉貞犯如附表四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六、邵俊雄、郭維鴻犯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罪,各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七、朱清貴犯如附表五編號2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八、黃燿德犯如附表五編號3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九、藍文隆犯如附表五編號4 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十、張俊宏、林慧珍被訴如附表六編號1 、2 所示部分,均無罪。 十一、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壹、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華督公司部分: 張俊宏自民國87年7 月30日起擔任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業公司,原設於台北市○○○路16號6 樓之3 )董事,並於89年3 月13日起擔任該公司董事長,綜理大業公司之業務及決策,另陳昇宏(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原審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確定)自87年7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12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長兼任總經理,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負有據實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之義務,謝玉貞則係張俊宏私人秘書。87年間張俊宏經由大業公司董事吳子嘉介紹知悉花都餐廳獲利良好,而有意投資,並協議以成立華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方式投資花都餐廳,張俊宏即指示陳昇宏研究辦理,陳昇宏遂於87年10月8日擬妥投資華督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督公司)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簽呈,交由不知情之會計趙維倩繕打,經陳昇宏簽名呈轉吳子嘉、張俊宏同意後,旋於87年10月9日由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3000萬元至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督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方式以為投資;嗣因外界謠傳張俊宏投資酒店,張俊宏認為此舉對他本人形象傷害很大,且已時近88年12月底,如不盡速處理,年度帳上會繼續留有投資華督公司之紀錄,乃與陳昇宏商討擬要求吳子嘉買回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之股票,惟因當時無法取得吳子嘉同意辦理移轉過戶,彼等即謀議先暫時過戶予人頭名下,俟日後再行移轉登記予吳子嘉,陳昇宏旋要求張俊宏秘書謝玉貞提供個人支票及人頭資料以資辦理股票過戶事宜,謝玉貞雖覺不妥,惟經張俊宏指示配合辦理後,即與張俊宏、陳昇宏共同基於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由謝玉貞先提供其不知情之姑姑吳謝秀雲為人頭,佯以吳謝秀雲之名義,以股票面額9折代價(每股9元),購買大業公司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300萬股,共計2700萬元,謝玉貞並簽發其個人設於台北市第 五信用合作社中正分社00000000000-0 帳戶、票號JF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30日,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乙張予陳昇宏作為付款證明,為讓謝玉貞安心,陳昇宏另於88年12月27日開立保證大業公司不會將上開支票提示之保證書予謝玉貞收執,陳昇宏旋於88年12月29日指示不知情會計黃珮筠填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完成稅捐8 萬1 千元之申報,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經辦林燕萍依據前開支票影本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製大業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票據「出售華督股票JZ000000000.7.30」 、投資損失「$3,081,000 」等不實具會計憑證性質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再經陳昇宏核准結帳,足生損害於大業公司、吳謝秀雲及主管機關對帳冊管理之正確性。貳、郭源泉違反公司法部分: 郭源泉為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執業會計師,並為未在台灣依法辦理設立登記之E-Link Finance Ltd. (下稱E-Link公司)之在台代表人。郭源泉因開設會計師事務所,而有較多接觸國外公司投資之機會,其明知E-Link公司為外國公司,僅在我國設立辦事處,並未經我國主管機關認許給予認許證,亦未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以該公司名義在我國境內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仍於92年4 月間,違反公司法之規定,而以E-Link公司之名義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提供林慧珍進行有關全民電通公司投資之顧問諮詢服務,經營投資顧問諮詢業務。 參、全民電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張俊宏於88年6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郭源泉、朱清貴則係經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分別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行政總監,葉健一於90年1 月至91年6 月31日,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另黃燿德(起訴書誤載為黃燿原)擔任張俊宏國會助理,於90年間接任環球電視台總經理,91年3 月至6 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另因長期追隨張俊宏,張俊宏就全民電通公司相關投資案亦會徵詢黃燿德意見,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林文雄(於本院審理期間死亡,經本院判決不受理確定在案)於91年6 月10日出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同年12月13日至94年6 月9 日改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並經張俊宏委託兼任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92年6 月間升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彼等依法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9 月3 日起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嗣於92年5 月23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張俊宏本應誠信執行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並遵守全民電通公司之相關內控規定及營業之常規,妥適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投資,詎其竟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損害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違背其任務,基於各別之犯意,而先後於下列時間,分別與林慧珍、郭源泉、葉健一、林文雄等人,共同為下列行為: 一、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89年初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外幣定存財務操作,然張俊宏依郭源泉之建議,並未直接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而指示秘書謝玉貞提供其個人帳戶協助全民電通公司進行美金定存操作。於89年3 月1 日謝玉貞依郭源泉之指示,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開立00000000000 (台幣活期存款)及0000000000(外幣存款)、0000000000(美金存款)帳戶後,郭源泉即於當日指示全民電通之會計人員自全民電通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多筆,將合計總金額8 億2374萬9523元匯至謝玉貞所開立之上開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嗣於89年3 月22日郭源泉再偕同張俊宏、謝玉貞至荷蘭銀行松山分行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開立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0000000000(美金存款)等帳戶。郭源泉於帳戶開立完成後,即指示謝玉貞將匯至其上開帳戶內之款項中之7 億9937萬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幣活期存款)匯兌成2600萬美金後,再轉匯回謝玉貞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內,進行為期半年之美金定存財務操作(此部分投資方法雖有違反營業常規,但事後全部投資款項均已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全民電通公司並未致生損害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之罪,詳後述)。此時謝玉貞荷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餘款2437萬9523元,加上存放期間所產生之利息,謝玉貞於89年6 月30日再依郭源泉之指示匯款520 萬零70元回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幣支存),至此謝玉貞上開荷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餘款2000萬元。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本應將該帳戶內款項悉數匯回全民電通公司之帳戶內,但因張俊宏、林慧珍二人所擬成立,而以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涵記公司)之應收股款,股東實際並未繳足,為順利辦妥涵記公司之設立登記手續,其二人竟與郭源泉共同基於意圖為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而違背其任務,由郭源泉交待知情並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謝玉貞,於89年6 月30日將上開屬於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2000萬元資金,匯至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籌備處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由郭源泉委託不知情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燕娟會計師以該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於89年7 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股款收足,並辦理涵記公司設立登記手續,然林慧珍於89年7 月7 日即指示趙維倩(趙維倩就有關全民電通公司部分,已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全額領現存回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歸還全民電通公司,而違反公司法之規定,涵記公司則受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2000萬元為期7 天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該資金在該期間於無法取回風險,及無法獲得相當7671元利息收益之損害。 (三)嗣於89年9 月29日郭源泉指示並偕同謝玉貞辦理美金定存解約手續,於同日取回本息共計2631萬零305.73美金,謝玉貞即於89年9 月29日悉數匯入全民電通公司上開荷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內。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9 月30日將2100萬美金轉匯至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內,另531 萬零305.73元美金部分,則於89年9 月29日匯兌成台幣1 億6623萬9120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再於89年9 月29日將其中1 億3623萬9120元及存放於謝玉貞帳戶期間衍生之利息17萬1630元一併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此部分款項除作為支付全民電工公司購買台中房地資金外,部分則遭挪用,詳見附件一及後述購買台中房地部分),此時全民電通公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尚有餘款項3000萬元。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竟承前開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而違背其任務,由張俊宏交代郭源泉指示不知情之謝玉貞於89年9 月29日將該3000萬款項匯至由張俊宏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活期存款帳戶內,台寰公司因此受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300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因此受有上開金額之資金損害。 二、購買台中房、地部分: (一)張俊宏為已公開發行之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張俊宏之同居女友。朱清貴、郭源泉係經全民電通公司之行政部總監、顧問兼財務部總監,均已如前述。張俊宏於89年間獲悉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有意於台中市購置或租用房舍成立分行,乃計畫於台中地區購買適當房舍租(售)予土地銀行,而與林慧珍相偕看屋後,有意購買邦廷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台中市○區○○路4 段172 號1 、2 樓之房、地,在未為任何鑑價及董事會同意下(遲至90年12月5 日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始追認購屋款1 億4 千8 百萬元),即指示郭源泉、朱清貴與邦廷公司負責人李欽泗洽談購買細節。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均明知依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所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6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彼等四人竟共同基於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全民電通之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於89年8 月間某日,通知李欽泗北上簽約,李欽泗攜洪邁代書及徐宜生(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到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張俊宏與李欽泗打過招呼後,即交由朱清貴、郭源泉及林慧珍進行簽約事宜,最後以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購買邦廷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廷公司)所有,當時市價約僅值8000萬元,坐落門牌台中市○區○○路4 段172 號1 、2 樓之房、地(地號為:台中市○區○○段217 地號,土地面積638 平方公尺之持分1000 0分之1165,建物地面層195.7 平方公尺、二層231.28平方公尺、騎樓32.76 平方公尺、陽台48.98 平方公尺)及地下停車位7 個(2 平面、5 機械)等不動產。朱清貴及郭源泉旋即指示趙維倩以大業公司名義開立大業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3428-5 帳號、票號AY0000000 至7 號、日期各為89年10 月1日、7 日、面額分別為4,500 萬元、5,500 萬元共1 億元之支票2 張,經張俊宏於發票人簽章欄用印後,交付李欽泗簽收作為全民電通公司購屋價款,尾款1,000 萬元則約定過戶後支付。嗣票期將屆時,因大業公司帳戶餘額不足,趙維倩擬具簽呈請示朱清貴及郭源泉,適前述2600 萬 美金定存於89年9 月29日解約並悉數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乃決定改以全民電通公司名義支票支付,即通知李欽泗北上換票,並於89年9 月29日由張俊宏於發票人簽章欄用印後改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R0000000 、AR0000 000號,發票日仍為89年10月1 日、89年10月7 日之支票2 張,於同日交予受李欽泗委託北上之徐宜生簽收。購屋尾款1 千萬元,則於89年10月11日上開房地辦理過戶登記後,再於89年10月13日經張俊宏用印後簽發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票號為AR0000000 至9 號面額各5 百萬元之即期支票2 張予邦廷公司兌領,使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遭受至少3 千萬元之重大損害。 (二)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與邦廷公司簽妥上開買賣契約後,承前開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共同謀議訂定價格較高之虛偽買賣合約,以從中謀取差價。郭源泉為遂行上開決議,即委請知情之邵俊雄代為尋找合格仲介公司幫忙處理契約事宜,邵俊雄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洽請力霸房屋中山捷運加盟店鑽業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鑽業仲介公司)負責人郭維鴻處理簽訂虛偽買賣合約之事宜。郭維鴻亦明知其等係委託代為簽訂虛購買賣價款之不實買賣契約,竟亦為貪圖賺取仲介費用,而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29日依郭源泉之指示擬妥不動產買賣契約攜至全民電通公司,經郭源泉檢視後要求改以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買賣價格定為1 億4千8百萬元、仲介費用296 萬元,並倒填簽約日為89年9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89年8 月8 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郭維鴻旋即指示其不知情員工繕打,再交郭源泉確認後.於89年10月2 日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簽妥該契約。惟於談妥該不實之買賣合約當日(即89年9 月29日),張俊宏即指示郭源泉領出1500萬元現金,郭源泉依其指示交代趙維倩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交郭源泉轉請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內分3 筆提領現金1,500 萬元。安泰銀行人員於同日下午4 時35分至5 時10分許親自送款至全民電通公司後,由郭源泉及不知情之朱清貴(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詳後述)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張俊宏。張俊宏嗣將部分款項再轉交林慧珍,林慧珍指示不知情之謝玉貞匯250 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供予其等共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94萬元入張俊宏彰化銀行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餘款則由張俊宏自行留用。郭源泉復指示趙維倩以台中短期投資訂金之會計科目,填製3 張金額各500 萬元之不實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並經郭源泉覆核,另餘款2,300 萬元及296 萬元仲介費,則由趙維倩以短期投資台中不動產名義,分別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票號AR0000000 (148 萬元)、AR0000000 (148 萬元)、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 0000(1,300 萬元)等支票5 張及取款條,經郭源泉簽名轉給張俊宏核准用印,其中票號AR0000000 (148 萬元)、AR0000000 (148 萬元)支票2 張由郭維鴻於89年10月2 日親自簽名具領作為仲介費用,郭維鴻提示後,分別於89年10月5 日、89年10月12日交予邵俊雄各74萬元(合計共148 萬元)作為仲介佣金,邵俊雄則交付其中的74萬元予郭源泉;另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1300萬元)等3 張支票,郭維鴻於89年10月2 日領取上開仲介費支票時,雖同時在全民電通公司之領款簽收簿上蓋用其個人印章簽領但實際並未領取,而由郭源泉向黃珮筠領走;嗣郭源泉將上開AR0000000 (500 萬元)支票交予邵俊雄,由邵俊雄轉交予郭維鴻,請郭維鴻代為提示,郭維鴻乃於89年10月16日將該紙支票經由其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得款500 萬現金悉交予郭源泉,郭源泉取得款項後,全數留供己用;嗣於89年12月6 日,郭源泉再次交付票號BAR0000000(1300萬元)及記載涵記公司帳號之便條予邵俊雄,邵俊雄則再轉交予郭維鴻,請郭維鴻代為提示,郭維鴻乃再將上開支票經由其上開帳戶提示,領得之1300萬元則依郭源泉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3 萬餘元則交予邵俊雄,邵俊雄則再悉數轉交予郭源泉,郭源泉亦全部留供己用;另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支票,則由林慧珍存入涵記之上開土銀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合計彼等共自全民電通公司挪用4096萬元(1500萬+2300萬+296 萬=4096 萬元),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至彼等所溢支之上開款項除郭維鴻實獲148 萬元之仲介費用、邵俊雄分得74萬元之仲介費用,另郭源泉獲得677 餘萬元(500 萬+103 萬元+74萬元=677萬元)外,餘款悉由張俊宏、林慧珍等人朋分花用。張俊宏等人明知上開以1 億4 千8 百萬元買入之不動產合約係虛偽不實,為掩飾上開行為,郭源泉指示趙維倩以前述不實之買賣合約作為原始憑證,而以「台中短期投資- 台中投資案佣金-281萬9048萬,進項稅額140952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之轉帳傳票,及指示黃珮筠以「短期投資- 台中不動產-1300 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之轉帳傳票、「短期投資- 台中不動產-2000 萬」(應付票據4 張,各500 萬元,其中2 張為支付李欽泗之購屋尾款,另2 張則是上開匯入涵記及郭維鴻代為提示之支票)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轉帳傳票,分別經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嗣再經不知情簽證會計師黃耀明將該不實合約書之買賣金額1 億4800萬元加上仲介佣金2,819,048 元,以1 億5,081 萬9, 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 三、投資怡鴻公司、懋德公司部分: (一)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葉健一(業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四年確定)經黃耀德引薦於90年1 月至91年6 月30日止,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另黃燿德與張俊宏為多年友人,並於90年1 月間至環球電視台任職副總經理,同時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至91年3 月至6 月間始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顧問。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30日經由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 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 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 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暨於88年11月30日第2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張俊宏、葉健一分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有上開內控規定,其等為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自應愘遵公司之上開規定,並依據營業之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之利益,竟與林慧珍、黃燿德於90年1 、2 月間起,在全民電通公司之辦公室內,共同謀議從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中,賺取不法佣金回扣,以中飽私囊,並推由葉健一尋找願意提供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 (二)投資怡鴻公司5000萬元投資案: 葉健一在任職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前,曾於89年間先後擔任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的董事、監察人,與永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美公司,已於92年7 月18日解散)之實際負責人鄭美玲(登記負責人為其子羅世倧,鄭美玲另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為舊識。其獲得上開指示後,即開始尋找投資標的,在其獲悉鄭美玲因財務狀況不佳須要資金援助,即於90年2 月間向鄭美玲提出以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500 萬股(及懋德公司股票500 萬股,此部分事實詳後述),但鄭美玲須各支付4 成即2000萬佣金,鄭美玲因個人急須資金挹注,而與渠等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同意按上開條件出售永美公司所持有之怡鴻公司股票。葉健一隨即偕同黃燿德親赴張俊宏、林慧珍位臺北市○○街住所,向張俊宏、林慧珍二人面報與鄭美玲接洽情形,張俊宏雖明知經營良好之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願意提供4 成回扣,然為得不法佣金回扣,竟違背投資前應就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之營業常規,以及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無視本件長期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金額已高達5000萬元,應經報請董事會同意後始行投資,即口頭同意怡鴻公司投資案,並指示葉健一負責辦理,葉健一即以怡鴻公司之簡介、會計師查核簽證財報、營運計畫書等相關資料,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員工代為打字擬具:「擬投資怡鴻公司5, 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列帳…為少數具備規模且持續獲利並成長的公司之一,已擁有相當製造技術及營運基礎... 為加強財務結構因應公司產製升級,決定增資1 億9,525 萬元,使實收資本額增加至6 億元,本公司擬投資5,000 萬元,此次現金增資,照票面每股10元認購」內容之簽呈,交由黃燿德簽名提報,經葉健一於90年2 月14日批「可」後,由葉健一製作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經張俊宏蓋章後,由葉健一於90年2 月19日親赴第一銀行敦化分行,自全民電通在該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提領5000萬元存款1 筆,再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00萬元3 筆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玉山銀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00 帳戶,鄭美玲在確認收到全民電通5000萬元匯款後,隨即依約於同日指示不知情之郝欣民在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將2,000 萬元佣金匯入林慧珍所指定之不知情張襄玉所提供之彰化商業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葉健一並即回報張俊宏、林慧珍,但林慧珍認為匯入張襄玉之帳戶有所不妥,乃指示葉健一提供人頭帳戶轉匯,葉健一乃於90年2 月22日依林慧珍之指示,將2,000 萬元轉匯至不知情之蔡錦緞(葉健一岳母)於90年2 月22日提開立之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再將蔡錦緞上開帳戶之相關存摺、印鑑章等資料交予林慧珍保管、使用。嗣於90年2 月27日林慧珍指示其女兒陳令燕提領1000萬元申購BB0000000台灣銀行支票 ,並以其陳令燕個人之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其後林慧珍再於90年7月3日指示葉健一提款110萬元,匯 入臺灣藝術博物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付其與張俊宏在該館所購買藝術品之價金 ,其餘款項則不時指示葉健一代為提領現金,供其與張俊宏二人花用。葉健一於90年2月19日後某日,以其個人無 所獲為由,要求鄭美玲另付250萬元現金為渠個人佣金, 經鄭美玲同意並以現金支付。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再度虧損7億4500餘萬元,旋即於92年5月6日經廢止,全民電通 因此一不利益之交易,致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 (三)投資懋德公司5000萬元投資案: 葉健一曾於89年間擔任懋德公司董事長,並與鄭美玲為舊識,知悉鄭美玲因財務狀況不佳須要資金援助,也知悉永美公司持有懋德公司股票1100萬股,而於90年2 月間向鄭美玲提出以每股面額10元之代價,購買永美公司持有之懋德公司股票500 萬股,但鄭美玲須支付4 成即2000萬佣金,亦獲鄭美玲同意。葉健一完成怡鴻公司投資案後,再與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未參與此部分之行為,業經原審檢察官於95年12月12日以補充理由書詳明)共同承前開概括之犯意聯絡,由葉健一於90年3 月初某日,以同上手法、方式,簽請投資懋德公司現金增資股5000萬,並親擬:「主旨:擬投資懋德公司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列帳,請鑒核。說明:一、懋德公司成立於88年11月…業績良好,90年2 月增資至2 億2 千萬元…設備規模與同業相較屬於前矛者,前景可期。二、…該公司八十九年度營業額一億九千萬元純益三百五十萬元,九十年增資設廠後預估營業額四億四千萬元純益四千五百萬元... 預定兩年後輔導上市。三、... 本公司擬投資五千萬元,本案預定將來獲利可期,擬以面額每股十元認購。」內容之簽呈,於93年3 月6 日呈由張俊宏簽名同意後,當日即由葉健一自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前述第一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提領5000萬元存款1 筆,再分2000萬元、1000萬元、20 00 萬元3 筆合計共5000萬元之款項,匯入永美公司彰化銀行東門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鄭美玲指示其子鄭信宏於次(7 )日,自該帳戶提領 2,000 萬元匯入林慧珍所要求由葉健一指定之林月貞(葉健一內弟媳)第一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葉健一於確認收到鄭美玲之匯款後,即將林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印鑑、存摺及提款卡交林慧珍保管、使用,鄭美玲則依約另支付葉健一250 萬元之佣金,葉健一取得250 萬元之佣金後,將之悉數交予林慧珍處理,林慧珍取得該款後,朋分半數予葉健一。嗣懋德公司於94年10月26日亦遭廢止,致全民電通公司上開 5000萬元投資亦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 四、投資歐盛銀行部分: (一)投資一億五千萬元購買海外共同基金部分 1、張俊宏為股票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具有該公司董事身分,林慧珍為其同居女友,張俊宏於92年4 月間某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與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簽署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彼等二人依法均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又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30日經由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 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 萬元以下由董事長核決,1,500 萬元以上經董事會核定。」、88年11月30日第2 屆第3 次董事會決議通過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張俊宏時任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明知全民電通公司有上開內控規定,其為公司進行投資業務時,自應恪遵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並依據營業之常規,審慎評估投資標的,確保公司、股東之利益。 2、韓玉華(現為原審通緝中)為未依銀行法規定在台辦理設立登記之Progress Bank Financial Group AG(下稱歐盛銀行)之亞太區代表處之負責人。郭源泉(郭源泉不構成違反銀行法、背信等罪,理由詳後述)經由歐盛銀行之辦事員黃世豪之介紹,獲悉該行有提供海外高報酬之投資方案,因受林慧珍之上開委託(指其以E-LINK名義與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乃將該投資管道介紹予林慧珍。韓玉華旋於92年4 月6 日指示員工黃世豪、修立人、陳鶴君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林慧珍解說相關之投資內容,經林慧珍評估認為可行轉知張俊宏,張俊宏本應就投資標的之風險、報酬進行審慎評估,並應遵守公司之內控規定,提報董事會決議,不宜貿然投資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外國公司所提供之海外金融商品,詎其與林慧珍共同基於以直接方式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之犯意聯絡,明知投資此項海外金融商品風險甚高,且此項投資案未經提報董事會同意,竟違背上開任務,即於92年4 月25日指示投資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1.5 億元,並授權林慧珍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進行簽約,韓玉華即為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在Bank of Cyprus Ltd. (下稱塞浦路斯銀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開立戶號799000號帳戶,作為全民電通匯款專戶,林慧珍接獲黃世豪傳來歐盛銀行帳戶之傳真資料後,即於92年4 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1 億5 千萬元現金,結匯為美金後,轉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上開799000號帳戶內,趙維倩即依指示交代會計黃珮筠辦理,黃珮筠旋於同日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5 千萬元現金,結匯為428 萬9992.28 元美金後,轉匯入黃世豪所傳真來之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0號帳戶內,但因該銀行並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而上開帳戶又屬境外,因此全民電通公司匯出上開資金後,已失去掌控之能力,致該筆投資款於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全民電通公司受有1 億5 千萬元重大損害。 (二)匯款美金500萬元至Reaction公司進行美金定存投資部分 1、另方面張俊宏以美伊戰爭結束,判斷美金將於三個月後揚升為由,擬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財務操作,而於92年3 月26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概括授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之簽立、修正、補充、代收相關文件等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業務,然張俊宏並未直接以全民電通公司之名義及公司之帳戶進行上開財務操作,且未提報董事會決議,竟於92年4 月14日指示以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該公司係於89年3 月8 日先以張俊宏個人名義,在香港成立之公司,於92年12月29日變更登記為全民電通公司名義)香港匯豐銀行帳戶進行操作。林慧珍於同日即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趙維倩、黃珮筠結匯500 萬元美金至全民電通公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黃珮筠旋於92年4 月14日、15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匯出匯款申請書,經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分別匯出美金300 萬元、200 萬元至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 號帳戶內(張俊宏此部分投資方法雖有違反營業常規,但事後全民電通公司所受損害,實際並非肇因於張俊宏上開行為所致,而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及刑法第342 條之罪,詳後述)。 2、林慧珍受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處理該公司之海外投資業務,而成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本應誠信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進行海外投資業務,詎其竟違背任務,並與韓玉華、藍文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下述方式,接續將全民電通公司前開匯入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之上開500 萬元美金侵吞入己: ①韓玉華指示藍文隆於92年7 月7 日偕同不知情之員工陳鶴君共赴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以陳鶴君擔任PBFG公司代表人,藍文隆擔任見證人,向該行申請開立與歐盛銀行名稱極為相近之Progress BankingFinancial Group (以下簡稱PBFG公司)之帳戶,陳鶴君在該行順利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返國後,韓玉華要求陳鶴君簽署上開帳戶之空白取款條30張備用,韓玉華再轉知林慧珍將Reaction公司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林慧珍明知韓玉華所提供前述由陳鶴君在匈牙利所申請開立之PBFG公司帳戶,並非歐盛銀行之帳戶,竟於92年9 月19日以被授權人身分,簽署張俊宏之英文姓名,製作自Reaction公司帳戶提領459 萬零50元之取款條,交予張俊宏用印,使張俊宏陷於錯誤,以為PBFG公司之上開帳戶即為該公司在歐盛銀行開立之上開投資帳戶,而依其指示用印,林慧珍隨即將取款條郵寄至香港匯豐銀行,指示該行自Reaction公司之上開帳戶取款459 萬零50元美金,並匯至PBFG公司之上開帳戶內,該行旋於92年9 月22日依林慧珍之指示,匯上開款項至PBFG公司之帳戶(其中450 萬美金是投資款,9 萬零50元是手續費),其後林慧珍再於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5日以相同手法指示匯款1 萬8743.55 元美金、15萬1476.83 元美金、9 萬元美金至PBFG公司帳戶。此外,並於92年12月2 日匯款16萬元美金至其女兒陳令燕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詳細資金流向如附件三、四所載),而先將該筆16萬元美金侵占入己。 ②林慧珍將Reaction上開款項匯至PBFG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之上開帳戶後,並非為全民電通公司進行任何投資,旋自92年9 月29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即與韓玉華、藍文隆等人,共同以陳鶴君所預先書立之空白取款條取款,將上開款項分別匯至藍文隆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及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個人帳戶、陳令燕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Sirens Consultants在新加坡開立之瑞士信貸0000000000號帳戶、GloryConsultants在香港匯豐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帳戶、美商柏明敦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帳戶內(各筆匯款詳細日期及金額如附件三、四所載),朋分侵占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其中匯入陳令燕上開帳戶內之美金合計24萬3750元,匯入藍文隆上開帳戶之款項合計美金438 萬5900元,藍文隆除將57萬元美金分5 筆匯入韓玉華之不知情配偶謝錦立設於臺灣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外,其餘悉遭藍文隆、韓玉華予以侵吞入己。 ③嗣因張俊宏見上開投資款項應回未回,乃委託律師直接發函向歐盛銀行查證,經歐盛銀行函覆稱該歐盛銀行根本未曾收受全民電通公司子公司Reaction公司之上開投資款項,始悉林慧珍、韓玉華、藍文隆等以上開方式侵占該投資款項,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5 百萬元美金之重大損害。五、匯款4150萬元代付林慧珍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部分: (一)92年間林慧珍計畫購買楊春風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9之2 號之別墅及土地供其與張俊宏退休後居住使用,惟因自有資金不足,決定由林慧珍與其兄林克忠共同承購,並由林克忠於92年10月2 日與楊春風簽訂總價款8,500 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受人為林克忠及林慧珍之女陳令燕),其中第1 、2 、3 期款4000萬元部分,林慧珍向其兄林克忠、女兒陳令燕集資支付,餘款4500萬元則擬向銀行貸款支付,有關房屋貸款事宜則委由林文雄協助處理,惟於付款過程中,因銀行貸款之核撥與屋主楊春風簽約之付款時間未能銜接,無法依與楊春風簽訂之買賣合約付款履約,致前繳購屋款項有遭沒收之虞,林慧珍竟起意挪用全民電通之款項以支付前開購屋款,而與林文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92年11月25日、26日持張俊宏於92年11月21日出國前夕交付其個人保管之全民電通公司存摺大小章,要求知情之黃珮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銀行取款條,由知情趙維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持交林慧珍用印後,於92年11月25日、26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 00-0-00帳戶提領出3150萬元、1000萬元,並分別兌成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3000萬元)、BB0000000 號(抬頭楊春風面額150 萬元)、BB000000 0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1000萬元)支票共3 張,再由林文雄轉交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做為其購屋之履約款,嗣92年11月28 日 上開房地完成過戶取得新貸款後,林慧珍再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5 日分成1,850 萬元、1,300 萬元、1,000 萬元共3 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而將前述挪用資金歸還,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150萬元之資金遭挪用10天之利息損害計1276元。(二)林慧珍、林文雄為掩飾挪用全民電通資金之事實,復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乃指示知情趙維倩(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林文雄居間安排,委請知情之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簽訂全民電通公司向永亨利公司購買總金額4150萬元46吋電漿電視及視聽組465 台等內容不實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92年12月10日,作為全民電通前述「預付投資款」之支出憑證,林文雄並進而指示知情黃珮筠(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以上開契約書作為支出憑證,而以「預付投資款」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92年11月25日編號0000000 金額3,150 萬元、92年11月26日編號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並經知情之經理趙維倩、林文雄蓋章覆核,俟林慧珍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5 日分成1,850 萬元、1,300 萬元、1,000 萬元共3 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而將前述挪用資金歸還,林文雄再指示黃珮筠以「預付投資款」、「預付投資款取消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轉帳傳票2 紙回沖(92年11月28日編號0000000 金額3150萬元、92年12月12日編號0000000 金額1000萬元),再經趙維倩覆核、林文雄核准結帳,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帳冊之正確性。 六、以投資「寵愛一生」為名挪用公司資產部分: 張俊宏為籌措個人資金,於93年間經由余莓莓之介紹認識詠旭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稱詠旭公司)之員工林宗欣。獲悉林宗欣正受詠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閻學誠之指示,籌措該公司進行土城「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之資金。張俊宏竟擬藉投資詠旭公司之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而時任全民電通公司之總經理林文雄明知上情,竟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依張俊宏之指示虛與不知情之林宗欣、閻學誠洽談「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案之合作事宜。雙方旋於93年2 月20日由林文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詠旭公司簽訂協定書,林文雄並於當日以全民電通公司依協議書須提供1000萬元作為斡旋購地款為由,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寫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經其覆核、呈張俊宏用印後,匯款1000萬元至詠旭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繼之於當日下午3 時許,林文雄再以1000萬元現金要由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為由,指示林宗欣攜帶詠旭公司大小章和存摺一同至土銀松南分行辦理提款,林宗欣即偕陳影珮至該行領出現金1000萬元交給林文雄攜回全民電通,林文雄旋即將款悉數交予張俊宏個人花用。因林宗欣要求須出具收據,林文雄為掩飾上開情事,乃以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名義出具1000萬元之借據(93年2 月20日)予詠旭公司。嗣於93年底年度結帳時,林文雄要求張俊宏將前述1000萬元歸還公司,但張俊宏以無力償還為由,要求林文雄自己設法籌措。林文雄迫於無奈,乃以個人名義向他人借貸600 萬元歸墊,並指示不知情之會計人員黃珮筠將曾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之張壽福所返還之款項408 萬239 元作為投資「土城寵愛一生」之回沖款項,並據以製作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沖銷上開挪用之1000萬元,經不知情之曾奕霖(張俊宏媳婦)覆核,並由林文雄核准後,而將不實之「暫付款- 土城寵愛一生沖回- $10,000,000」事項,載入會計憑證,足以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帳證管理之正確性。 肆、嗣許華(代表全民電通民視股東權益自救會)、張振盛等告訴後,經法務部調查局依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伍、案經許華(代表全民電通民視股東權益自救會)、張振盛等訴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協同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台北市調查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查上訴人即被告林慧珍被訴於92年4 月25日與被告張俊宏共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內匯款新臺幣1 億5,000 萬元至歐盛銀行之塞浦路斯銀行帳戶進行海外投資案(名義上購買定期存單),並致使全民電通受有1 億5000萬元損害犯行,而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罪嫌部分(見原審卷四第65頁、原審檢察官誤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應予更正),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二),惟原判決並未於主文內諭知,且理由內亦未加說明,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即屬所謂的「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此當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本件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意旨)。查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人吳謝秀雲、朱清貴、趙維倩、宋惠菁、鄭美玲、陳鶴君、李花香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均業經具結在案,而被告張俊宏等十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嗣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其中證人朱清貴、趙維倩、宋惠菁、鄭美玲、陳鶴君均已於審理中到庭,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其等分別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該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辯。另證人吳謝秀雲、李花香證述,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及其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十第330 頁、本院卷十一第15頁、第129 頁反面),是上開證人等於偵查中業經具結之證言,自得採為本案證據。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對於起訴書及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此文書證據係指以其「物之性質」作為證據資料之物證),因被告張俊宏等十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程序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十第310 至345 頁、本院卷十一第13至25頁、第113 至142 頁、卷十二第13至21頁),且經本院於審判程序分別提示並告以要旨,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供述證據或文書證據,無信用性過低或違法取得之疑慮,認為適當,供述證據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第1 項規定,當有證據能力。而其他屬物證性質之文書證據,非屬供述證據,無傳聞證據法則之適用,因該等證據與被告張俊宏等人於本案犯行具有關聯性,亦有證據能力。 四、至於被告張俊宏主張同案被告黃燿德於95年1 月17日偵查中供述,係遭偵辦檢調人員不法取供云云(見本院卷五第224 頁),然查證人即被告黃維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沒有因為侯檢察官的問話,讓你接下來所說的話,是與事實不符的話?)沒有。(你接下來所說的話,有沒有是因為恐懼所說的話?)沒有,我還是實話實說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8 頁),且本院並未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燿德前揭供述,作為對被告張俊宏有罪之證據,是以關於上開證據其證據能力之有無,自無庸論擬,併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就上開事實欄壹、所載之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坦承為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且負責保管公司存提款的小章。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華督投資案是由吳子嘉所提起的,向來任何投資案伊不會自己決定,都交給公司團隊,後來從外面聽到全民電通投資色情餐廳,問了陳昇宏,並告知他如果有的話趕快把股票賣掉,不要作這種事情,伊說已經發生了,你自己想辦法解決,至於後來謝玉貞如何跟陳昇宏處理支票的問題,陳昇宏寫保證書的事情,伊完全不了解,整個情況是這樣,後來會變成這樣都是伊始料未及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玉貞固坦承有應陳昇宏要求開立面額2700萬元之支票予陳昇宏,並要求陳昇宏寫承諾書保證不會提示該張支票,及事後已向黃珮筠取回該支票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吳謝秀雲資料非伊所提供,伊只是借支票給陳昇宏,不知陳昇宏借票用途,且不知要以吳謝秀雲名義購買華督公司股票,之後有關完稅、作帳的事伊都不知道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張俊宏自87年7 月30日起擔任大業公司董事,至89年3 月13日起經大業公司董事會推選為該公司董事長,為大業公司實際負責人,而同案被告陳昇宏則於87年7 月30日起至89年3 月12日止擔任大業公司董事長,並經被張俊宏指派擔任大業公司總經理一職各情,為被告張俊宏及同案被告陳昇宏供承在卷,並有大業公司經濟部檔案卷宗資料在卷可佐(見卷外大業公司登記資料影本)。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被告張俊宏及同案被告陳昇宏均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首堪認定。 (二)又同案被告陳昇宏於87年10月8 日擬妥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3000萬元簽呈,經請示被告張俊宏同意後,即由被告張俊宏於取款條上用印,並於87年10月9日由大業公司土 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匯款3000萬元至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督公司籌備處000000000000帳戶內,作為華督公司成立股款之用等情,業據證人陳昇宏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6 頁、本院卷七第124 至138 頁、第146 至151 頁),並有簽呈、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華督公司股票(記載股東為臺灣大業公司)(以上參附件第7 宗第2143、2144、2296頁)在卷可考,質之被告張俊宏亦坦承當時在討論臺灣大業要投資時,是幕僚討論可以投資,伊就批了,及伊確實有保管大業公司存提款用的小章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71、72頁、原審卷三第225 頁反面、附件第八宗第2558頁),足徵證人陳昇宏上開證述非虛;參以一般銀行作業習慣,公司提領款項均須蓋用公司之大小印鑑章,且觀諸上開臺灣土地銀行取款憑條上已有註記「限存入華督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而被告張俊宏又保管臺灣大業公司小章,則該公司於上開時間提領 3000萬元投資華督公司乙情,被告張俊宏自難委為不知,其否認有投資動作,核不足採信。 (三)復查,被告張俊宏因聽聞外界謠傳其投資酒店,認有損其形象,遂指示同案被告陳昇宏將華都公司股份處分,並由吳子嘉買回,然因被告張俊宏與吳子嘉間仍有糾紛未解決,無法及時辦理過戶,為避免此筆投資仍繼續留在大業公司帳上,同案被告陳昇宏因此找人來作假交易,而被告張俊宏亦知悉此情,同案被告陳昇宏遂於88年12月下旬某日,將大業公司所持有之華督公司股票300萬股,以股票面 額9折代價(即每股9元)讓與被告謝玉貞之姑姑吳謝秀雲,由被告謝玉貞簽發上開2700萬元支票支付,同案被告陳昇宏並出具承諾書保證絕不提示謝玉貞所開立之支票等情,業據證人陳昇宏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6 頁、本院卷七第124 至138 頁),並有被告謝玉貞所開立票面金額2700萬元之付款人為第五信用合作社之支票、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保證書在卷可參(見附件第7 宗第2294、2295、2298頁),質之被告張俊宏亦不否認確因聽聞其投資酒店一事而要求陳昇宏處理股份之情(見原審卷二第69頁、本院卷七第117 頁),由此可知證人陳昇宏證稱被告張俊宏確有指示其辦理本件華都公司股票買賣事宜無疑;而有關證人吳謝秀雲並無向大業公司購買華都公司股票乙事,復據證人吳謝秀雲於偵查時證稱:我是國小畢業,結婚後即無工作,目前是家管,88年12月間沒有向臺灣大業公司購買華都公司3000張股票,總共2700萬元,我自己並沒有錢買股票等語明確(見附件第七宗第24365 之1 頁至第2436之3 頁);核與證人即被告謝玉貞供稱:伊姑姑吳謝秀雲並無實際購買華都公司股票等語(見附件第七宗第2288頁)相符,顯見本件大業公司出售華督公司股票予吳謝秀雲之交易確屬虛偽不實。再同案被告陳昇宏取得謝玉貞支票、吳謝秀雲資料後,即先指示會計黃珮筠填寫「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完成證交稅捐申報,復指示會計經辦林燕萍依據前開支票影本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製大業公司88年12月31日應收票據「出售華督股票JZ 000000000.7.30 」、投資損失「$3,08 1,000 」等不實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號),而記入大業公司會計帳冊內等情,分據證人陳昇宏、林燕萍、黃珮筠證述無誤(見附件第七宗第2183頁、原審卷三第213 至219 頁、本院卷七第124 至138 頁、本院卷十第25、26頁),復有臺灣大業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00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各一份在卷可查(參附件第7 宗第2293頁、第2295頁),可知大業公司之帳冊、會計憑證已遭人不實填製,要無疑義。 (四)被告謝玉貞雖否認提供吳謝秀雲之資料供同案被告陳昇宏辦理本件股票移轉登記手續,並辯稱:因吳謝秀雲買過全民電通公司股票,所以股務系統有她的資料,伊只是單純借票予陳昇宏,不知是假交易云云。然查,吳謝秀雲資料係被告謝玉貞提供予同案被告陳昇宏一節,已據證人陳昇宏證述明確,其於原審證稱:張俊宏說外面有傳說他投資酒店,所以就要處理掉這股份。開始要找人來買,因為十二月底到了,這筆帳如果不作賣掉就會還在帳上不好看,所以就作了假交易,張俊宏知道我找人來作假交易,資料是謝玉貞拿過來的,謝玉貞要求要開立一個保證書,我有寫交給謝玉貞,我不認識謝玉貞的姑姑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支票是謝玉貞簽的,問題是股票是移轉給吳謝秀雲,為什麼扯出一個吳謝秀雲來?)那答案應該很簡單,因為謝玉貞指定的,我也不認識這個人。(謝玉貞有沒有跟你提過吳謝秀雲?)他應該有跟我提過。(吳謝秀雲的資料是誰提供給你?)是謝玉貞啊。(就過戶給人頭謝秀雲這件事情,你和謝玉貞有商量過嗎?)有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24 至151 頁);復觀諸同案被告陳昇宏88年12月27日出具予被告謝玉貞之前開保證書上係記載:「有關華都股份有限公司、本公司持有三千萬股權,原擬轉予吳子嘉先生,但由於環球事宜,幾日內無法處理,擬先過戶予玉貞所代找人員,其票據本人保證不兌現,俟和吳子嘉先生洽談完成後,將票據抽回。」,顯已明示雙方約定華都公司股票將暫時過戶予被告謝玉貞所代找之人(即吳謝秀雲),並保證同案被告陳昇宏不會提示謝玉貞所開立之支票等情至明。倘同案被告陳昇宏刻意隱匿向被告謝玉貞借票用途,何以竟於保證書上為前述說明?又被告謝玉貞於借票前若未同意提供人頭辦理本件股票假交易,不知同案被告陳昇宏借票之用途,豈會於取得該保證書後不質疑其內容、或要求陳昇宏返回票據?其辯稱未提供吳謝秀雲資料、不知借票是作假交易云云,已難憑信。佐以吳謝秀雲與被告謝玉貞為姑姪至親關係,與同案被告陳昇宏則為素昧平生陌生人,衡情若非被告謝玉貞主動提供吳謝秀雲資料,同案被告陳昇宏有何管道取得吳謝秀雲身分證影本等資料,而據以辦理證交稅之繳納,可徵證人陳昇宏證稱吳謝秀雲之資料是由被告謝玉貞所提供乙節,應為真實。況被告謝玉貞開立上開支票之用途,果如被告謝玉貞於原審所言,同案被告陳昇宏當時係以大業公司因為財務上之需求,急需跟他人借票為由,向被告謝玉貞借用支票使用云云,但查支票在一般交易上,係作為支付之工具,被告謝玉貞提供支票既係為解決大業公司財務上之困境,則其又何以要求同案被告陳昇宏不得提示,更與常情有悖。再者,又果大業公司與吳謝秀雲係屬真實交易,則吳謝秀雲自當應支付股票交易金額2700萬元,被告謝玉貞又為何要求被告陳昇宏出具不會提示該紙支票之保證書?是由被告謝玉貞配合開立華督股票交易款支票及請被告陳昇宏開立不提示支票之保證書等情以觀,被告謝玉貞確實知悉提供吳謝秀雲之資料,係為完成大業公司將華督股票虛偽移轉登記之用,其與被告陳昇宏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至為明確。被告謝玉貞上開所辯各節,均與常情不符,殊難採信。(五)被告張俊宏雖辯稱伊只交代同案被告陳昇宏把股票處理掉,之後該股票如何過戶、謝玉貞交付支票予陳昇宏、陳昇宏寫保證書等事情,伊完全不知情云云。但查:被告張俊宏指示同案被告陳昇宏辦理華都公司股票出售事宜,並希望找吳子嘉買回,因無法立即過戶給吳子嘉,被告張俊宏乃指示先找別人過戶,再過戶給吳子嘉等情,業據證人陳昇宏於原審證稱:張俊宏說外面有傳說他投資酒店,所以就要處理掉這股份。開始要找人來買,投資內容我就寫由吳子嘉買回去,不過我們跟吳子嘉有一些糾紛,沒有溝通管道,因為十二月底到了,這筆帳如果不作賣掉就會還在帳上不好看,所以就作了假交易,張俊宏知道我找人來作假交易,我覺得張俊宏知道要找人作假交易,因為他要求我處理這件事情,處理這件事情就是作假交易,原本是要吳子嘉來買,但時間上來不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3 至226 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希望吳子嘉買回去事實上是很確定的,那先過戶給別人,在當下時間已經到了也沒有辦法,那中間的指示當然我想這是我們之間的對話,那我想不能直接過戶給吳子嘉,中間一定是先過戶給別人嘛,然後再過戶給吳子嘉嘛,那我想我很清楚我是有接受到訊息,沒辦法就只有先過戶給別人嘛,你說要我一定說委員說要過戶給誰我想他沒有,他不可能去作這麼細的事情,但是應該是有討論這不可得,然後就找一個人先過戶,我認知我跟委員(即被告張俊宏)討論到的,就是我跟委員講那時候討論不可能直接給吳子嘉,我剛剛報告過先找一個人過戶再過戶給吳子嘉,我想委員的理解就到這個部分,那接下來就變成我跟謝玉貞的討論,就是維持原來我們希望給吳子嘉,那因為時間到了短期內沒幾天,保證書上面我寫的很清楚跟當時一樣幾天沒有辦法處理,所以先請玉貞找人來辦這個過戶,這裏其實都有交代很完整。(說處理掉要給吳子嘉,這個是開會講的還是屬於私下有這個答案?)正式的開會大概只有張先生跟我,那應該是我們的共識。這是我和張先生討論的。(那你能不能把那答案順便講一下,張先生怎麼跟你講?連到吳子嘉?)當然希望吳子嘉買回去。張先生當然是希望說找吳子嘉買回去,大概可能的路徑我們講要處理掉這個股票,惟一的路徑就是這個嘛,那當下就是不可得嘛,那不可得,我就認為有講先找別人過戶再過戶給吳子嘉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七第124 至138 頁、第146 至151 頁),經核與同案被告陳昇宏交付予被告謝玉貞保證書所載內容相吻合,而證人謝玉貞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並證稱:陳昇宏在前一天告訴我要借一張支票,隔天我把支票帶來,寫了萬,我嚇了一跳,我當然付不出來,我就跟他說這樣我沒辦法,我很緊張,我跑去跟張俊宏說陳昇宏要我開金額這麼高的支票,我會怕,張俊宏當時說陳昇宏請我配合的事,要我配合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6 至238 頁);復於本院證稱:(你在簽發支票前不管是什麼原因簽發的,你有沒有跟張俊宏提到陳昇宏要你簽發支票的事情?)有。這個我之前就講過了,就是因為我是張俊宏的下屬,那陳昇宏總經理他當時跟我要求借這張支票的時候,我只是覺得說借支票那我就借你,他一跟我講金額那麼大的時候,我嚇死了,我第一個反應就是我的老闆知不知道這件事?所以我有去跟委員報告說昇宏要借一張支票要寫2700萬就這樣。我現在已經忘記他怎麼講,但是因為委員說實在他一向講話都很短,所以他可能只是回答說如果你可以啊,或怎麼樣之類的,我不記他有講很多的話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1 至228 頁)。是由上開同案被告陳昇宏、謝玉貞證述及卷附保證書內容,可知同案被告陳昇宏證稱股票過戶事宜有與被告張俊宏討論仍由吳子嘉買回,但因當時無法立即辦理,乃決定先找一個人過戶後,再過戶給吳子嘉等情應非虛妄。復觀諸證人謝玉貞證稱於本院證稱:(在88年12月底以前除了簽發這張2700萬元支票以外,另外有沒有簽發你本人支票交給台灣大業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個人或者這二家公司其他的員工?你有沒有借支票給別人人過?)在我印象中是沒有,有借錢給委員啦,委員之前少個10萬20萬有的時候會挪一下,但是印象中是沒有借過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221 至228 頁),由此足見證人謝玉貞於擔任被告張俊宏秘書期間,鮮少借票予他人使用,更遑論出借如此大筆票面金額之支票予被告陳昇宏之情形,則被告張俊宏在聽聞被告謝玉貞轉述同案被告陳昇宏向其借用此筆2700萬元支票之異常舉動時,除未瞭解同案被告陳昇宏借票之用途外,反而進一步指示被告謝玉貞應配合辦理,更徵證人陳昇宏證述「張俊宏知道我找人來作假交易」等語並非無稽。再則,以被告謝玉貞當時係擔任被告張俊宏私人秘書、收入有限之情況,被告張俊宏應知悉被告謝玉貞實無購買華都公司股票之意願及資力,惟仍指示被告謝玉貞應配合陳昇宏要求辦理,益認其確實知悉被告陳昇宏以假買賣之方式處理華督股票之事宜甚明。從而,依被告張俊宏指示同案被告陳昇宏盡速將大業公司所持有的華督股票處理掉在前,復指示被告謝玉貞配合被告陳昇宏指示在後等情以觀,其與同案被告陳昇宏、謝玉貞間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已堪認定,是被告張俊宏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六)被告張俊宏為解除外界所指其經營酒店之不良形象,與同案被告陳昇宏、謝玉貞共同謀議以上開虛偽交易方法,將大業公司所持有之華督股票移轉登記予他人之方式處理。而大業公司完成虛偽讓與股票予吳謝秀雲後,大業公司自須依據上開虛偽交易之相關資料繳付稅捐,並製作相關之會計憑證,是後續之繳付稅捐及製作相關會計憑證等部分,雖非由被告張俊宏及謝玉貞所親力親為,但應為被告張俊宏、謝玉貞二人所得預見,並在其等共同犯意之範圍,此由證人陳昇宏前述證稱當時原本要找吳子嘉買回,因為時間上來不及,…因為十二月底到了,這筆帳如果不作賣掉就會還在帳上不好看,所以就作了假交易,張俊宏知道我找人來作假交、及證人即會計黃珮筠證稱事後被告謝玉貞向其索討取回該紙支票(見原審卷三第215 頁)等情即知。是被告張俊宏、謝玉貞辯稱其等並無參與大業公司後續作帳之相關事宜,無庸就後續作帳之相關行為負責云云,即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張俊宏、謝玉貞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俊宏、謝玉貞之犯行均堪認定。被告張俊宏及辯護人雖於本院聲請傳訊證人吳子嘉、張訓嘉律師(見本院卷七第190 頁),惟上開證人等就大業公司如何辦理華督公司股票買賣、過戶一事,並無參與,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客觀上顯難認有調查必要性,況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自亦欠缺調查之必要性。 貳、就上開事實欄貳、所載之部分: 被告郭源泉於92年4 月1 日,以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E-LINK公司名義與被告林慧珍簽署顧問諮詢契約書,提供林慧珍進行有關投資之顧問諮詢服務,經營投資顧問諮詢業務乙節,業據被告郭源泉於原審自承:E-LINK公司為海外投資顧問公司,在臺灣沒有設分公司,伊是該公司之臺灣聯絡人,在92年4 月間,確實有代表E-LINK公司跟林慧珍簽顧問諮詢契約等情不諱(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並有顧問諮詢契約書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60 號第257 至258 頁)。而被告郭源泉確實有將歐盛銀行海外投資方案,介紹予林慧珍、張俊宏知悉,及引薦歐盛銀行承辦人員黃世豪、修立人與被告林慧珍、張俊宏見面認識一節,亦據被告郭源泉供認在卷(見偵字第21260 號第26頁、原審卷二第137 、138 頁),並經證人修立人、黃世豪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72 、276 、277 頁、第287 頁反面、第289 頁反面),足見被告郭源泉除以E-LINK公司台灣地區代表人身份與被告林慧珍簽署上開顧問諮詢契約書外,並已提供相關投資之顧問、諮詢服務予被告林慧珍無訛;復觀諸前述被告郭源泉與林慧珍所簽上開顧問諮詢契約書內容記載(見原審卷二第137 頁),雙方就服務內容、權利義務、顧問費用、有效期間等事項均有明確約定,非如被告郭源泉所言係義務幫忙並無營業行為;再按公司未經依法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源泉既為執業之會計師,其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竟仍以未在臺灣依法設立登記之E-LINK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林慧珍簽署上開合約,提供投資諮詢服務,自已違反上開規定。是被告郭源泉違反公司法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參、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坦承為台寰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全民電通是投資公司,剩下來的資金,在景氣不好時,國內定存沒有利息,郭源泉當時在全民電通擔任財務長,他認為可以做海外定存利息高,可以彌補公司損失,解約到期以後的錢的處理,林慧珍跟謝玉貞告訴伊錢都已經還公司了,不知道有將錢匯至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的事;剛開始時林慧珍說林氏家族在美國想回來投資,因為我的關係,全民電通希望鞏固股權的角度,林慧珍說他們家族要投資,既然林家要投資的東西,不要我參與那也是很自然的,台寰我所同意的原因是全民隨時要接管民視,我們輪流執政,我們需要有專業的人才,儲才所用才有台寰,台寰百分之百是全民公司的子公司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慧珍固坦承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辯稱:是後來才知道涵記有用了全民電通的資金一個星期。涵記在籌備期間,資金怎麼來的,我不曉得,張俊宏說他會交代工作人員去處理,我不知道是怎麼集資的。後來我把兩千萬先給張俊宏個人使用,他說他會交代工作人員做好,他事後陸續有還,直接匯到公司的存摺裡面云云。 (三)訊據被告郭源泉固坦承當時建議張俊宏用個人資金投資比較好,因為比較好驗證,所以伊告訴張俊宏要用個人的戶頭,但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謝玉貞把錢轉到涵記及臺寰的事,伊根本不知情云云。 (四)訊據被告謝玉貞坦承是張俊宏的秘書,應張俊宏要求提供戶頭供公司資金作海外投資運用,並依張俊宏及郭源泉的指示去荷蘭銀行開戶,開完戶後公司資金有存進去,其中7 億9 千多萬先轉到全民電通荷蘭銀行帳戶,全民電通將該款結匯成2600萬元再匯回,有依郭源泉指示將帳戶中的兩千萬匯到涵記籌備處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只是配合去蓋章簽名,每一次的動作都是郭源泉告訴伊要做什麼,伊就做什麼,伊只是一個單純的受僱人,接受上級的指示做行政的工作而已,對於工作本身所代表的法律上的意義並不知悉云云。 二、有關匯款2000萬元入涵記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股款繳付證明部分: (一)查被告張俊宏自88年6 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又被告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兼被告張俊宏之同居女友,已據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分別供認在卷,並有全民電通公司、涵記公司登記卷宗可查(見卷外公司登記卷宗資料)。 (二)復查被告謝玉貞於89年6 月30日依被告郭源泉之指示,將全民電通公司存入其名下荷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000萬元匯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前述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謝玉貞於原審結證:張俊宏要求我開戶,當時郭源泉、林慧珍在場,我當時接到張俊宏的命令是聽郭源泉的指揮,郭源泉帶我去開戶,開戶後有匯錢進去。第一次提款是在3 月22日,提7 億9937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的帳戶,剩下的錢,到6 月30日時,變成2520萬元,郭源泉口頭指示我提出來,匯2000萬到涵記籌備處的帳戶,520 萬餘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2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9年6 月30匯款2000萬元到涵記公司籌備處的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內,是郭源泉要我這麼做的,因為這個案子從頭到尾都是郭源泉給我指示啊,我印象會很深刻是因為每次去荷蘭銀行都是郭源泉陪我去等語(見本院卷七第173 至185 頁),並有被告謝玉貞所開立之上開荷蘭銀行新台幣活存取款條(上載活存帳號為0000000000,提款2000萬0210元,時間89年6 月30日參附件第5 宗第1336頁)、荷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上載匯款人謝玉貞,收款人涵記司籌備處林慧珍,收款人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000萬、手續費及其他應付款210 元、時間89年6 月30日,參附件第5 宗第133 8 頁)、匯款入戶入帳單(代轉帳收入傳票)(上載收款人涵記公司籌備處林慧珍,收款人代表人林慧珍,匯款人謝玉貞,時間89年6 月30日,參附件第5 宗第1339頁),可徵全民電通公司所有之資金2000萬元,有匯入以被告林慧珍擔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籌備處之帳戶,作為涵記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股款繳付證明之事實首堪認定。而涵記公司係委由被告郭源泉所經營之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陳燕娟會計師以該涵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等申請文件於89年7 月13日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表明股款收足,並辦理涵記公司設立登記手續乙情,亦有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涵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及涵記公司(參附件第2 宗第511 至512 頁)等在卷可稽。又匯入涵記公司之上開2000萬元股款繳付款,於89年7 月7 日由證人趙維倩提領回存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一情,業經證人趙維倩證述在卷,亦有涵記公司之00000000000 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參原審卷三第328 頁)。顯見匯入涵記公司之上開2000萬元股款,在匯入後一週即予提領一空,亦甚明確,是被告林慧珍任負責人之涵記公司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供驗資後,旋即將該資本額提領轉存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亦堪認定。 (三)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雖均否認參予本件犯行,及被告郭源泉否認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云云,但查: 1、被告郭源泉係經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一職,有全民電通公司上開董事會會議紀錄1 紙在卷可稽(見附件第六宗第1764頁),復經證人即該次會議之紀錄人趙維倩證述:這個會議有召開,在我認知郭源泉應該是有就任財務總監,我不記得公司有無公告,但開過董事會說郭源泉是財務總監、朱清貴是行政總監,之後朱清貴每天來公司上班,也有辦公室,郭源泉是沒有辦公室,他上班都到朱清貴辦公室,因為他不是每天來,好像有時候會打電話問他,就是有些不知道怎麼做,郭源泉是我上司等語(見本院卷十第42至53頁),而偵查附件第二宗第2 宗第397、399、401 403、406 頁這5 張全民電通公司的轉帳傳票覆核欄上的 英文簽名是郭源泉所簽、偵查附件第2 宗第407 、412 、416 頁這3 張請款單單位主管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簽的、偵查附件第2 宗第398 、400 、402 、411 、415 頁這5 張銀行存款調撥單會計一欄上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所簽的,亦經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趙維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23至29頁、第42至53頁),並有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請款單、銀行存款調撥單在卷可憑,是被告郭源泉自89年2 月18日起即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職應甚明確。 2、有關涵記公司設立之緣由及經過,分據證人即被告郭源泉於原審證稱:張俊宏召開幕僚會議,與會的人有我、張俊宏、林慧珍、張訓嘉律師,討論怎樣解決環球電視的問題,後來決定成立涵記公司,張俊宏是主席,他所做的決定,涵記公司成立時所支付的錢由全民電通公司付,等文件拿出來時,才知道是誰要當負責人,在開會過程時,不知道是誰要當負責人但是要開始辦手續時,有提出書面,記載何人要當負責人及誰有多少股份,所須要的資料我都是跟趙維倩聯絡的,我自己是列名為涵記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因為在會議時,張俊宏有說,要把一千股信託給我,本來是要信託給張訓嘉律師,但張律師說法律規定不得信託給律師,所以才決定信託在我這裡,後來90年1 月份張俊宏有來函說,他信託我的一千股,信託關係取消,這一仟股的股款,我並沒有實際出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8 至239 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涵記公司是張俊宏委任我們事務所設立的,那時候張俊宏請我當他名義上股東,只有一股。是張俊宏找我出任涵記公司第一任監察人,我並未出資,依涵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之代理人是陳燕娟會計師,她是我們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的會計師,應該是全民電通委任我們事務所,我們事務所就派一位會計師出來做這些事情等語(見本院卷六第301至306頁、卷十第6 至23頁)、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林慧珍說要成立涵記,郭源泉的事務所人員說要7 個股東,林慧珍跟我說要哪7 個股東,交待我去找,辦手續的資料都是我跟郭源泉會計師事務所聯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謝玉貞於原審證稱:張俊宏要求我開戶,當時郭源泉、林慧珍在場,我當時接到張俊宏的命令是聽郭源泉的指揮,郭源泉帶我去開戶,開戶後有匯錢進去。第一次提款是在3 月22日,提7 億9937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的帳戶,剩下的錢,到6 月30日時,變成2520萬元,郭源泉口頭指示我提出來,匯2000萬到涵記籌備處的帳戶,520 萬餘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我先生是涵記公司設立時的股東,我知道涵記公司是林慧珍跟張俊宏要成立的公司,他們覺得有需要成立一家這樣的公司,關於我先生(張益源)擔任股東,我在偵查時說是林慧珍要我先生這樣做的,因為除了他以外,還需要六位股東,都是全民電通公司的員工,這段陳述是正確,我要補充趙維倩有說,股東名單是林慧珍指示,跟他討論出來的等語(原審卷三第232 至234 頁),而證人郭源泉前述證稱是被告張俊宏開會決定要成立涵記公司一節,亦經證人即被告林慧珍於本院證稱:涵記公司是張俊宏要設立的等情相一致(見本院卷十第3 至6 頁),可見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均有參與有關涵記公司成立之相關事務,並非誠如彼等所言對涵記公司成立之事務完全不予聞問。 3、被告林慧珍雖以前詞為辯,惟其既同意擔任涵記公司發起人,並為設立登記後之董事長,且自承有向銀行開立涵記籌備處銀行帳戶等事實,則其不僅有行為之分擔,已難對涵記公司設定登記資金來源一事,諉為全然不知,且被告林慧珍始終未能提出相關股東繳款資料以為憑證,僅以張俊宏說他會交代工作人員去處理,我不知道是怎麼集資云云,自不能解釋為何由全民電通公司將2000萬資金匯入涵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旋於7 日內又將相關款項匯回全民電通公司之事實,況依證人趙維倩上開證詞,涵記之股東係被告林慧珍所指定,其個人雖也被列為股東,但並未繳付款款等情,被告林慧珍所辯全然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益見其對其他被告之犯行應有所認識,並有參與,自應負共犯之責。 4、復觀諸卷附臺北市商業管理處之涵記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參附件第2 宗第511 至512 頁),其上記載,涵記公司董事長為林慧珍,董事朱清貴、趙維倩,監察人郭源泉,代理人陳燕娟會計師,申請書上前開人等均有蓋印,可知被告郭源泉亦為涵記公司股東兼監察人,而被告郭源泉實際並未繳納股款乙情,為被告郭源泉所不否認(見前述被告郭源泉證言),被告郭源泉既為職業多年之會計師,深知公司設立登記時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應實際繳納,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竟指示被告謝玉貞將屬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帳戶內,是其對涵記公司之成立並未真實取得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已難諉為不知,嗣並委由其經營之會計師事務所陳燕娟會計師持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被告郭源泉所辯全然不知情云云,委無足採。 (四)另被告謝玉貞雖以前詞為辯,惟查:依被告謝玉貞上開所供,其於89年6 月30日依被告郭源泉之指示,將其名下荷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之2000萬元匯至涵記公司籌備處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前述帳戶內時,已知此筆萬資金為全民電通公司所有,而其當日所匯入之帳戶既載明為「涵記公司籌備處」,顯然是為涵記公司設立登記所開設之帳戶,且被告謝玉貞亦自承其先生張益源是應被告林慧珍要求擔任涵記公司設立登記時股東(見原審卷三第234 頁),則其先生既已擔任涵記公司股東,卻未被要求繳納現金,是其對涵記公司之成立並未真實取得股東繳納之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之事實,本有所認識,而其仍依被告郭源泉指示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匯入涵記公司籌備處,自足認其與被告郭源泉、林慧珍、張俊宏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外,復有前述涵記公司登記卷宗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謝玉貞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兼財務總監,自應為公司之利益為有利於公司之行為,其等竟與被告林慧珍、謝玉貞等人,為籌設涵記公司,而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充作股款繳付之證明,享受無償使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之不法利益,並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損害,自有背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委託。又全民電通公司上開2000萬資金經被告等挪用七天,所受利息損失合計為7671元,亦有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101 年6 月19日民權存字第1010001849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271 頁),足徵全民電通公司因被告張俊宏等上開行為,確實受有利息收益之損害無訛。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實明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匯款3000萬元入台寰公司作為設立登記股款繳付證明部分:(一)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9月29日,由謝玉貞自全民電通公司 荷蘭銀行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匯款2000萬元、1000萬元,共計3000萬元至台寰公司之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告謝玉貞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三第237頁背面),並有臺灣銀行民權分行所提供之帳 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其中交易明細上記載89年9月29日全民電通公司匯入二筆 金額,一筆2000萬,一筆1000萬,參偵字第10518號卷三 第224 至227 頁)。而前述匯入台寰公司之3000萬元款項事後均未歸還全民電通公司,所有款項均遭挪用乙節(資金流向及該筆款項事後使用情形詳如附件一),亦有上開交易明細表可參。 (二)又被告謝玉貞係基於被告郭源泉之指示而為前述匯款一節,亦據證人即被告謝玉貞結證:在9月29日郭源泉指示我 辦理解約,並陪我一起去銀行,本息合計2631萬305.73元。郭源泉以字條指示我匯2100萬美金回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美金帳戶,剩下的美金結匯成台幣1億6623 萬9120元,加上原本在帳戶內的17萬3920元,合計共1億 6641萬2540元,郭源泉指示並陪我去匯3000萬到台寰(匯費320元),剩下的匯回全民電通公司,3000萬轉匯台寰 是郭源泉指示,有留下書面,我有提供檢察官壹張,就是附件第五宗第1370頁的書面指示;3000萬匯入台寰是郭源泉要我作的,他是在匯款前一天告訴我的,這張書面是郭源泉寫的,我記得是前一天不曉得去荷蘭銀行辦什麼事,然後出來時他告訴我,明天你去做這樣事,就是把這個錢這樣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3頁、本院卷七第174、175 頁),並有被告郭源泉所不爭執,上載「MS.Hsieh NT$(其他)→電通→台灣寰球科技NT$30,000,000」之字條1張可佐(附件第五宗第1370頁),足認證人謝玉貞所開證述非虛,參以被告郭源泉於檢察官偵查時已自承:這張便條紙是我筆跡,當初張俊宏指定2600萬美金信託給謝玉貞小姐,作海外投資用,委託解約,按照張俊宏指示,把2100萬元美金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戶頭,其他500 萬美金換成台幣,一部份匯回全民電通公司,3000萬元匯到台灣環球公司,我寫這字條意思,是要傳達張俊宏的訊息給謝玉貞來執行,這字條就交給謝玉貞,這3000萬是全民電通公司的錢等語(見附件第七宗第2238頁);於原審作證時再證稱:這張(即指上開附件第五宗第1370頁字條)是當初在荷蘭銀行時,張俊宏打電話進來關心這件事,因為這是很大的是情,所以張俊宏才要我陪謝玉貞去,林慧珍也有交代我要盯著謝玉貞,當轉到公司以後(指投資款),他們就放心了,這張當初是我一邊聽電話,一邊寫的,所以包括美金金額也有寫錯重改,而且我連臺灣寰球的名稱還寫錯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40 頁),益見被告張俊宏確有經由郭源泉轉達輾轉指示謝玉貞匯款至台寰公司及被告郭源泉亦有參與本件匯款等情事無疑,再則被告張俊宏亦不諱言全民電通名下荷蘭銀行帳戶是郭源泉、謝玉貞陪伊去開的,公司章由伊保管等語(附件第六宗第1754、1755頁);衡情被告張俊宏如未同意將全民電通公司名下荷蘭銀行帳戶內現金3000萬元匯至台寰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戶內,被告謝玉貞、郭源泉何以會取得該荷蘭銀行帳戶全民電通公司印鑑章,並據以辦理提款、匯款手續?更徵證人謝玉貞證述因受郭源泉指示及證人郭源泉證述係因被告張俊宏指示而為本件匯款等情,堪信為真實,而可採信。被告張俊宏否認知悉本件匯款情事,及被告郭源泉事後翻異前詞改稱並未指示謝玉貞匯款云云,均不足採信。 (三)被告林慧珍雖亦否認犯行,但查,匯至台寰公司之上開款項,其中於89年10月31日曾轉匯一筆55萬元至被告林慧珍個人在臺灣銀行仁愛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為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並有台寰公司之上開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臺灣銀行仁愛分行提供之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查詢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0518 號卷三第227 頁、313 至315 頁)。被告林慧珍雖辯稱上開55萬元款項是因住處重新裝修,購買台灣最大液晶電視的費用,可能當時伊先刷卡支付,之後再歸還伊此筆費用云云,惟該筆費用既然是購買被告張俊宏、謝玉貞住處液晶電視之費用,如何能以台寰公司現今來支付,而被告林慧珍亦自承台寰公司沒有欠伊錢(見本院卷十第3 至6 頁),且被告林慧珍如確有此筆金額債權,何以始終未能提出相關憑證、發票,足認被告林慧珍此部分辯解不僅不可採,且非事實,是被告林慧珍否認參與本件犯行,亦無可採信。 (四)被告張俊宏身兼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董事長,有全民電通公司、台寰公司登記卷宗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外公司登記卷宗),並為被告張俊宏所不爭執,而郭源泉除為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見前述理由),亦身兼台灣環球公司股東及監察人,亦有上開公司登記卷宗可查,依法均對全民電通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均不得為違背其職務損害公司利益之行為。而被告謝玉貞於89年9 月29日匯款3000萬元當時,台寰公司與全民電通公司之間並無投資或借款之關係,被告張俊宏、陳昇宏在無任何法律上之原因下,自不能任意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款項匯至與全民電通公司無關之公司帳戶內。但其等竟指示被告謝玉貞將款項匯入,致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 3000 萬 元之損失,自屬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而受有不法利益,並致公司受損害之背信行為。至於全民電通公司雖於90年12月5 日經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六次董事會會議決議投資台寰公司1 億3 千萬元,並有上開會議紀錄可考(見附件第1 宗第362 頁),但此距離本件匯款之時間,已逾一年以上,且其後亦另匯入1 億3 千萬元之投資款,顯未將此次所匯之3 千萬元列入上開會議決議之投資額內,是上開會議紀錄,自不足以資為被告等人有利認定之依據,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共同違背任務,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產之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被告張俊宏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紀天文、許榮祺、郭源泉對質云云(見本院卷十第78頁反面)。按因發見真實之必要,得命證人與他證人對質,固為刑事訴訟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明定,然命對質與否,審理事實之法院,本有自由裁酌之權。又所謂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始足當之。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查證人紀天文、郭源泉分別於本院審理中已傳喚出庭作證(見本院卷十第7 至23頁、第55至58頁),且證人紀天文於本院審理已證述:郭源泉曾經在8 月中一個星期六的下午,打了一通電話,說我很白目,你根本不知道真正老闆是誰,(郭源泉有告訴你全民電通真正的老闆是誰嗎?)沒有。(「你很白目,你不知道真正老闆是」這句話是什麼意思?)我無法預測他真正的意思是什麼等語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6至58頁),是依證人紀天文上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郭源泉曾與證人紀天文有為前述通話內容之事實,且證人紀天文亦證稱:郭源泉於89年間沒有向伊提到有關全民電通公司的事,伊無法預測郭源泉這句話真正意思為何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6、57頁),顯見證人紀天文上開證言尚無法證明被告郭源泉曾於89年間向證人紀天文表示其乃全民電通公司實際掌權之老闆之待證事實(見本院卷七第9 頁),是依前開說明,本院認證人紀天文之證述與待證事實之有無,不具有關連性,且證人紀天文、郭源泉於本院證述已明,別無再行傳喚證人紀天文、郭源泉、許榮祺對質或詰問之必要,附此說明。 肆、購置台中房、地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與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固坦承是全民電通董事長,全民電通公司是屬於公開發行的公司,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的程式第6 條及第11條確實有取得不動產要經過鑑價,超過一億還要經過董事會的同意之規定,而本件臺中不動產購買案,確實沒有經過鑑價及董事會的同意,購買前有與林慧珍一起去看過台中房地,公司提款用的大小印章是分開保管的,伊保管小章,大章是由總經理或財務經理保管,領款及支票都需要經伊蓋用小章,張襄玉的存摺及印章確實有交給伊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背信等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決策,對於價錢沒有參與,合約不是伊簽約蓋章的。大業公司是全民電通的子公司,付款的程序,伊完全沒有參與,所以不清楚,大業公司帳戶餘額不足,所以改開全民電通安泰銀行支票兩張支付,以及後續付款、領款等相關事宜,伊也不清楚;沒有指示郭源泉另訂價格較高的買賣合約,也沒有透過邵俊雄找郭維鴻來辦理變更買賣總價的合約,價金變更為1 億4800萬部分,伊完全沒有參與,也沒有簽合約。伊沒有能力指示郭源泉交代趙維倩用台中短期投資案的訂金這樣的會計科目填製三張五百萬元的不實轉帳傳票,伊自己不處理財務,伊把張襄玉的帳戶交給林慧珍處理,伊不清楚張襄玉戶頭金錢的進出情形,一億元也好,一億四也好,伊完全沒有概念,後來開始有概念,是事情發生後伊要答覆這些查詢時,郭源泉說一億是沒有問題的,成本也合理,但是一億四部分事實上是會計的誤植,可以修正,這是他告訴我的第一個概念,第二個概念是沒關係,他準備了一億元隨時打算作這種需要的權益處理,他說這沒有問題,這是他們的專業,伊認為這種說明是合理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曾跟被告張俊宏只去看過一次房子,郭源泉跟朱清貴拿1500萬元給張俊宏時,曾依張俊宏指示清點過該筆現金,以及事後確有500 萬元及1196萬元匯入涵記公司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在全民電通並沒有擔任任何職務,我之前是張俊宏的同居女友,我不是商業負責人,也不是主辦會計的人員。有關全民電通買邦廷建設房屋的簽約及付款,我都沒有參與議價、簽約、決策,後續的付款我也不清楚,不知台中購地案共簽了兩次合約,張俊宏並沒有將1500萬交給我,我也沒有請謝玉貞去存款。我是涵記的負責人,500 萬支票張俊宏不是交給我匯到涵記,是拿給趙維倩,匯到涵記的帳戶裡面。確有一筆1196萬匯到涵記,但我不知道是與全民電通有關,是張俊宏還涵記公司先墊款的錢云云。 (三)訊據被告郭源泉固坦承簽1 億4800萬時有在場,是由郭維鴻代書來處理的,領取1500萬元後確有製作三張傳票,因為價款兩個月就收回來,所以以短期投資是合理的。確實有提領1500萬,且是銀行請兩位警衛帶來的,我和朱清貴拿到張俊宏的辦公室去。確實有拿到500 萬及103 餘萬這兩筆錢,但這兩筆錢應該是張俊宏要還我的代墊款,到目前為止,全民電通還欠我好幾千萬。邵俊雄確實拿幾十萬元現金來給我,但不確定是多少錢,他說是郭維鴻要謝謝我的。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的顧問兼財務部總監,我是張俊宏的顧問,專門幫他尋找海外的投資。我沒有領取全民電通的薪水,我也沒有辦公桌及辦公文具,我不是主辦會計的人員。89年8 月間,邦廷負責人李欽泗在徐宜生的陪同下到全民電通那天,是禮拜六,我人在新加坡。有關全民電通購買台中房地的所有合約,我都沒有接觸過,簽約時張俊宏透過趙維倩有叫我過去看,但伊沒有見證,也沒有參與,我也沒有資格審核張俊宏在取款憑條上的要印,他們的現金收支,我都沒辦法介入。伊沒有受全民電通的授權去簽約,伊也沒有接受張俊宏的授權,也沒有全民電通的印章,不可能代表簽約,只是簽約時叫伊過去看一下接受諮詢而已。伊從來沒有幫張俊宏領過款,伊跟郭維鴻只見過一次面,就是在簽約的那一次。伊我是執業會計師,自己在經營會計師事務所,並沒有在全民電通擔任任何職務,也沒有支薪,也沒有投保勞、健保,與商業會計法上的商業負責人及主辦會計人員都不該當,關於台中購地案,其中有所謂第一份的買賣合約,完全不知情,也沒有任何的參與,1 億4800萬的合約,也只是到場備詢云云。 (四)訊據被告朱清貴固坦承89年間伊確實擔任全民電通行政總監,並負責行政,89年8 、9 月間,邦廷建設負責人李欽泗攜代書到全民電通公司簽約,伊和郭源泉在場,但因李欽泗要求支付頭期款,所以沒簽成。之後郭源泉曾說要借伊的辦公室,當時有三、四個人,他們在伊的辦公室內簽約,伊當時坐在辦公室裡面等情不諱,惟亦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邦廷建設購地部分,公司的規定,我當時都不知道,公司的簽約,我都沒有再接觸,後來怎麼簽約、付款,我都不清楚,1 億4800萬元不是我簽的,後續付款的部份,我都不曉得云云。 (五)訊據被告邵俊雄固坦承被告郭源泉有請伊幫他找一位代書,伊透過朋友找到郭維鴻。伊也有拿到仲介費,是跟郭維鴻去力霸房屋店面領的,領兩次,每次都是領74萬,當時有簽收據,其中一筆交給郭源泉。另外郭源泉有交給伊1 張500 萬支票,伊拿給郭維鴻,由郭維鴻去領現金。領得500 萬元現金伊再交給郭源泉。之後郭源泉再交給伊1 張1300萬元支票,伊拿給郭維鴻,由郭維鴻領取並匯款後,拿到103 餘萬元,伊再交給郭源泉。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全民電通與邦廷所簽的1 億1 仟萬或1 億 4800萬的合約,我均不在場,也沒有參與訂約過程,不知另有一份1 億1 千萬元的合約,只是單純介紹代書給全民電通公司而已云云。 (六)訊據被告郭維鴻固坦承經邵俊雄之介紹,至全民電通公司幫忙處理台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簽約事宜,及由伊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簽定合約,買賣價金為1 億4800萬元,共拿到296 萬元仲介費,其中148 萬元分予邵俊雄,也有在全民電通公司的付款簽收簿上關於500 萬元支票4 張、1300萬元支票1 張之簽收欄內蓋章,邵俊雄曾先後交付500 萬及1300萬元支票各1 張,由伊幫忙提示領款,其中500 萬元支票領得現款後悉數交給邵俊雄,另1300萬元支票,則幫忙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帳戶內,另現金103 萬餘元則交給邵俊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根本不知道全民電通公司已經與他人簽訂1 億1 千萬元的合約,我得到的訊息是他們在台中買不動產,已經買好了,但要去銀行辦理貸款,行員告訴他要透過仲介公司,貸的金額才會比較高,我只是幫忙再寫一份合約書而已,我是被利用,沒有犯罪的意思,雖有在付款簽收簿上蓋章簽領上開5張 支票,但實際上並未取走支票云云。 二、關於未經鑑價違反公司規定及營業常規,以1 億1000萬買受台中不動產部分: (一)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間屬股票公開發行公司,以及被告張俊宏為該公司之董事長,均已如前述。另被告林慧珍為涵記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張俊宏之同居女友一節,亦據被告林慧珍坦承不諱。另被告朱清貴係經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行政部總監,及被告郭源泉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一節,業據證人黃珮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郭源泉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如要支出款項,郭會計師(即被告郭源泉)要指示我取款、領款,取款條及銀行調撥單在給委員(即被告張俊宏)蓋章前,會先給郭源泉簽,傳票要經過郭源泉的覆核,10月16日我坐月子回來之前都是趙維倩簽名,我回來之後就是我蓋,製表變成我,但是會計一樣是請郭源泉簽,就是我切了傳票,但是請郭源泉稽核,因為當時郭源泉是財務總監,當時一剛開始,公司突然多了兩個人,一個是朱清貴,一個是郭源泉,當時就跟我們說朱清貴是行政總監,郭源泉是財務總監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5 、318 、319 頁、本院卷十第23至29頁)、證人趙維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被告郭源泉是財務,台中購屋案款項支付是郭源泉及朱清貴交辦,我們接到的工作指令都是從郭源泉及朱清貴來的,大業的票開出後,因大業公司實際上沒有那麼多錢,擔心跳票,我請示郭源泉,這次臨時董事會郭源泉應該有列席,看起來會議是有召開的,在我認知裡郭源泉就是財務總監,是我的上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 、323 頁、本院卷十第42至53頁)及證人宋惠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所有的人都叫朱清貴朱總監,開給徐宜生簽收的支票沒有寫抬頭是朱清貴直接交待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 頁背面)在案,並為被告朱清貴所不爭執,復有全民電通公司89年2 月18日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附件第6 宗第1764頁);復觀諸證人趙維倩於89年8 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顯示,其上確係記載呈予「朱行政總監」及「郭財務總監」,而被告朱清貴確實於上開職稱下批示意見及簽名乙情,有簽呈影本1 份存卷可查(見附件第1 宗第296 頁)。而本件台中購屋案之相關轉帳傳票(傳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見偵10518 號卷第133 、135 、137 、139 至141 、149 )上之覆核欄均是由被告郭源泉所親自簽核,以及89年10月13 日2000 萬元請款單上財務部欄位,亦係被告郭源泉所簽核,除據被告郭源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結證在案外(見原審卷二第414 頁),另偵查附件第二宗第2 宗第397 、399 、401403、406 頁這5 張台中購屋案全民電通公司的轉帳傳票覆核欄上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所簽、偵查附件第2 宗第407 、412 、416 頁這3 張台中購屋案請款單單位主管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簽的、偵查附件第2 宗第398 、400 、402 、411 、415 頁這5 張銀行存款調撥單會計一欄上的英文簽名是郭源泉所簽的,亦經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趙維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十第23至29 頁 、第42至53頁),衡情被告郭源泉如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其何以會在該公司之內部轉帳傳票、請款單及銀行存款調撥單上簽核。是由上開各項書證,益證證人黃珮筠及趙維倩之上開證詞,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被告朱清貴、郭源泉於上開期間分別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行政總監、財務總監之事實,已甚明確。被告郭源泉否認曾於上開期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總監乙職,核不足採。 (二)全民電通公司在88年11月30日即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修正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其後在88年12月30日亦曾作過部分條文修正,以及上開處理程式第6 條、第11條分別定有「本公司取得或處分公司不動產,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取得或處分不動產或其他固定資產,除與政府機構交易、自地委建或取得、處分供營業使用之機器設備者外,應先洽請專業鑑價機構出具鑑價報告。」等情,亦有該公司88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88年12月30日第二屆第四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相關條文扣案可資佐證(見扣案證物編號9-4 箱中編號2 、編號9-5 箱中編號C86 ),而被告張俊宏為前開二次董事會會議主席,就有關「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此見被告張俊宏於原審供陳台中購物案須經鑑價及董事會同意始可購買等語即明(見原審卷一第171 頁)。 (三)全民電通公司在89年8 月間,未依上開處理程序鑑價,即以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有,坐落於門牌台中市○區○○路4 段172 號1 、2 樓之房、地(地號為: 台中市○區○○段217 地號,土地面積638 平方公尺之持分10000 分之116 5 ,建物地面層195. 7平方公尺、二層231.28平方公尺、騎樓32.76 平方公尺、陽台48.9 8平方公尺)及地下停車位7 個(2 平面、5 機械)等不動產一節,亦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等人所不爭執,並據證人李欽泗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297 至307 頁、本院卷七第237 至252 頁),復有一億一千萬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考(見扣案證物編號9-4 箱編號3 ,附件第2 宗第556 至562 頁)。又上開買賣價金,全民電通公司原先係以大業公司名義開立4500萬及5500萬元,發票日分別為89年10月1 日、89年10月7 日之支票2 張支付,購屋款尾款1000萬元則約定於過戶後支付,嗣於89年9 月29日換票時則改由全民電通公司名義開立面額各為4500萬、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R0000000 、AR0000000 號,發票日仍為89年10月1 日、89年10月7 日之支票2 張支付,購屋尾款1000萬元則於89年10月13日簽發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 00-0 帳號票號為AR0000000 至9 號面額各5 百萬元之即期支票2 張予邦廷公司一節,亦據證人李欽泗、徐宜生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297 至307 頁、第539 至544 頁),並有付款簽收簿在卷可查(見附件第2 宗第418 至421 頁,置於扣案編號9-3 箱編號2 內)。 (四)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固均否認有參與本件1 億1 千萬元買賣契約交易,惟查: 1、證人李欽泗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是張俊宏和林慧珍來看房子,但沒有談價格,看一看就回去了。後來張俊宏和林慧珍到現場來,還有到現場錄影,之後我有再帶看房子,張俊宏說可不可以算便宜一點,我降為一億兩千萬,含車位。當時林慧珍在場,然後他們就回去了,也還沒有成交。之後我請徐宜生去問他們到底要不要購買,徐宜生說還在評估中,應該有可能。其後有一名男子打電話來問可否降價為一億一千萬,如果可以的話就請到全民電通簽約。我帶洪邁代書北上,徐宜生在台北等我,帶我去全民電通,第一次在89年8 月之前去,但沒有簽成,當天是林慧珍、朱總監及郭會計師跟我接洽。第二次大約在89年8 月5 日前1 、2 天,我又接到全民電通的人打電話來,請我北上簽約。我帶洪邁代書及請徐宜生幫我帶路,到了之後,我見到張俊宏,打個招呼而已,後來簽約時是由林慧珍及朱總監及郭會計師在場,付款細節是我要求的,朱總監跟林慧珍都說可以,朱總監後來還去開票。我領取兩張支票,一張4500萬,一張5500萬,發票人是大業公司,在89年9 月一名全民電通的女會計打電話給我,叫我不要提示,說要換票。我請徐宜生幫我換票,之後換合約,當時所換的票就是現在這份契約書上所寫的票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7至308 頁)。 2、證人洪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接受邦廷建商李欽泗的委託,是李欽泗帶我到台北簽買賣契約,買賣條件簽約前都已經確定,我記得金額是一億一千萬,在場的人除了我及李欽泗外,還有兩個男的,一個女的,前後到台北二次,第一次是兩個男的,一個女的,第二次也是,第一次沒有簽成,第二次李欽泗又帶我上去,這次有簽成,後來因為我們寫契約時有寫支票號碼,後來他們說要換支票,所以就重新寫了一份契約,換成新的票號,其他的如總價沒有變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09至312 頁)。 3、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及原審結證稱:我最初看到的合約是1 億1 千萬元,合約上是朱清貴筆跡,合約對象是邦廷公司,4 千5 百萬元及5 千5 百萬元之全民電通公司2 紙支票,連同500 萬元的取款條共3 張,都是我親自拿給張俊宏,跟他說明報告用途後,由張俊宏親自蓋用全民電通公司取款的大小章,公司取款大小章只有一套(見附件第1 宗第301 頁)、買賣洽談我沒有參與,款項支付就是郭源泉或朱清貴交辦,全民電通公司對外要支付款項,是由廠商請款單或收據來,我們會先寫請款單請主管簽核之後,金額較大就要經過董事長簽核、用印,全民電通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的大、小章由張俊宏保管,因為那時開出去的票是大業的票,但大業實際上沒有那麼多錢,我擔心會跳票,所以才寫簽呈請示郭源泉、朱清貴怎麼辦,可能是郭源泉指示我換票,89年10月1 日價金一億一千萬之契約書最後面簽約人買方全民電通及法代名字是我寫的,應該是朱總監叫我寫的,交易完成後買賣契約是由朱清貴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2 至333 頁)。 4、證人宋惠菁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88年7 月1 日到94年2 月底任職全民電通公司,職務是股務,兼任保管零用金、總務,任職期間,還有保管全民電通的廠商付款簽收簿。9 月29日兩筆,徐宜生是當著我的面簽收。【(請提示附件二第645 頁第三個回答)關於九月二十九日由徐宜生簽收的兩張支票,你回答是行政總監朱清貴交代那兩張支票不要開抬頭,徐宜生會來簽收,... ,當時朱清貴是趙維倩的直屬上司... ,你有經過查證才讓徐宜生簽收,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徐宜生當天不是一來就來簽,他一來先進朱清貴總監辦公室,然後才出來簽,他說要拿支票,我跟他說要拿支票的話必須簽名。【(請提示附件第二宗642 頁第二個回答)你回答說徐宜生是一個人來坐在你面前簽收,他是從張俊宏辦公室過來簽收支票,....這段敘述是否實在?】實在,因為他有進去過朱清貴的辦公室,也有進過張俊宏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1 至412 頁)。 5、證人即被告朱清貴於偵查時證稱:89年9 月28日簽呈上是我的筆跡沒錯,我看到簽呈後,認為全民電通買房子為什麼由台灣大業公司來開支票,覺得奇怪,就打電話問郭會計師,問完以後才會在簽呈上批示等語(見附件第1 宗第312頁)。 6、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可知,本件全民電通與邦廷公司間之1億 1 千萬元之交易過程,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不但共同進行承買物件之選擇,被告張俊宏並直接參與價格之洽談,而非只是單決策而已,被告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則分別參與簽約、付款等重要事項,至於被告郭源泉另辯稱89年8 月間第一次簽約時伊不在國內云云,然查被告郭源泉於89年8 月間固有多次出國記錄,但每次出國期間均為2 、3 日(8 月3 日至5 日、8 月10日至12日、8 月27日至30日),非長期不在國內,尚非不能利用出國前、返國後時間參與本件契約簽訂,且依證人李欽泗、洪邁、趙維倩、朱清貴等人證述可知,被告郭源泉確實有參與本件契約締約、開票過程,顯見被告郭源泉上開辯解並非可採。此外,復有廠商付款簽收簿、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及被告張俊宏所簽發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R0000000 、AR0000 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1 日、89年10月7 日之支票2 張、票號AR0000000 至9 號面額各5 百萬元,發票日均89年10月13日支票2 張(票面均記載憑票支付邦廷建設公司)、台灣大業公司及被告張俊宏所簽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3428-5 帳號,面額各為4500萬、5500萬元,票號分別為AY0000000 、AY0000 000號,發票日89年10月1 日、89年10月7 日之支票2 張(票面均記載憑票支付邦廷建設公司)、趙維倩89年8 月28日所寫換票簽呈1 份存卷足憑(見附件第1 宗第296 頁、附件第2 宗、第40 4至405 頁、第417 至421 頁、第54 1至543 頁),據此可徵,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否認參與本件1 億1 千萬元交易云云,悉與前開事證相違,委無足採。 (五)又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8 月間以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所購買上開房、地及停車位等不動產,是否符合當時之市場交易行情乙節,固經原審於96年5 月28日委託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價鑑定,經採用比較法及收益分析法等二種估價方進行評估後,認前開不動產於89年8 月時之不動產價格為3341萬2600元,並有估價報告書在卷可按(見卷外所附估價報告書),惟邦廷建設公司前曾於88年10月間以前開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合作金庫台中分行申請貸款,經合作金庫台中分行對上開不動產評估總值為5731萬元,實際核貸金額為4000萬元乙節,有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95年2 月14日合金中存字第950001082 號函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第46頁),即與前開原審委託估價鑑定價值出入非微;復參酌證人即合作金庫台中分行之法務朱厚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3偵字10518 卷3 第47頁,88年10月19日不動產調查表是否為你製作的?)對!這我作的。(你看一下這張不動產調查表,依這張當時的估價5731萬5747元,可否請你說明當時你是用那一種或那幾種估價方法?)通常會有二個一個是買賣契約,還有一個是鄰近房價。我們先有每坪的單價我們先抓出來,因為他是公寓的,所以我們都會去訪價附近的單價。是實地訪價吧!【依照這件不動產調查表的特記事項及調查人意見欄所載(47頁),你看這個欄位裏面,每坪實價是28.6萬元,而評估總實價為5731萬元,但是最下面一行又載明,經勘估後其每坪市價分別為一樓約60萬元、二樓約30萬元,總市值應8000萬元以上,請問你的鑑價是否符合當時行情?】對!有。(你的鑑價等於有二個金額,就是總實價是5731,另外又說總市值是80 00 萬,這二個都對嗎?)這種剛蓋好的房子是說會比中古屋來的有價值,所以我們會作業務希望能作安全,所以這種估價我們不要跟他差距太大,但至少會超過他,我們去訪到的是60跟30,那我們估價說用二樓比較保守那一個作為基準,不超過30萬。(所以你們實際上估的會比市價低意思是這樣?)是,通常一定都會,銀行界都這樣等語(見本卷七第228 至232 頁),再觀諸該不動產調查報告表上確有記載「1.土地與建物併計總時價5731萬元即每坪時價28.6萬元。…4.本件擔保物位於四十米以上文心路上,為一、二樓店面建物,可供商場、辦公室使用,經堪估後,每坪市價分別為一樓約60萬元,二樓約30萬元,總市值應80 00 萬元以上」,有該不動產報告書在卷足憑(見93年度偵字第10518 號卷第47頁),亦可知證人朱厚聲於88年10月間受理本件貸款案時,對上開建物依實地訪價結果,該建物總市值約為8000萬左右。本院考量原審委託鑑定時間距離本件不動產交易時間已逾6 年,而建物隨時間經過容易發生折舊、價格減損情形,且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8 月間購買上開不動產時未辦理鑑定,前開不動產交易時實際價值已難遽加認定,然綜合上情以觀,依事證有疑時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解釋原則,自應認定全民電通公司所購買之本件不動產價值至少為8000萬元,其理應屬灼然。因此,全民電通公司在未經鑑價之情況下,以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停車位,確實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內部控制規定及營業之常規,並使該公司遭受至少3000萬元之重大損害。 (六)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張俊宏、朱清貴、郭源泉、林慧珍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三、簽訂1 億4800萬元虛偽不實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挪用全民電通公司3800萬及仲介費296 萬元部分: (一)被告郭源泉依被告張俊宏之指示,經由被告邵俊雄之介紹,找來鑽業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郭鴻維擔任賣方代理人,就上開同筆不動產之交易,與全民電通公司另行簽約買賣價金1 億4 千8 百萬元買賣契約等情,分據證人即被告郭維鴻證稱:本件是邵俊雄介紹給我,邵俊雄說他們談得差不多了,我負責的部份是仲介代書。後來邵俊雄打電話叫我去全民電通公司。我在89年9 月29日到全民電通公司郭源泉來帶我到朱清貴的辦公室,朱清貴那時坐在辦公室位置上面,出來打一聲招呼,互換名片,然後朱清貴就回去他的位子坐。郭源泉就拿那個案子不動產資料給我看,然後走出去帶一個或兩個人進來,一位是徐宜生,我有問賣方是誰,郭源泉就說賣方是徐宜生,價金是1 億4 千8 百萬,他們講好以後,我就在那裡製作買賣契約書,弄好以後就給郭源泉看,郭源泉說徐宜生不要當出賣人就劃掉,就變成我是出賣人。後來在10月2 日,我帶了以電腦製作的契約去,我拿給郭源泉看,郭源泉說不行要改,要把徐宜生刪除掉,最後是用「賣方代理人郭維鴻」的契約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5 至527 頁)、證人即被告邵俊雄證稱:郭源泉告訴我要我幫忙找一位代書,郭源泉說願意出百分之二的仲介費,但百分之一是要退佣,我跟郭源泉再一人一半,我打電話給郭維鴻,要他願不願意,郭維鴻說可以,後來要簽約時,郭源泉有打電話給我,叫我聯繫代書,後來有簽成,我有拿到2 次74萬元的佣金,我把第一次的74萬元交給郭源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36 至537 頁)、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及原審證稱:我最初看到的合約是1 億1 千萬元,合約上是朱清貴筆跡,合約對象是邦廷公司,但90年1 月份朱清貴調到寰球電視台後,他將上開合約交給我,我看到合約內容變成是全民電通公司跟鑽業房屋仲介訂約,價金變成1 億4 千8 百萬元,筆跡並不是朱清貴的筆跡(見附件第1 宗第301 頁)、台中不動產的買賣契約,最初看到一份是1 億1 千萬元,還有一份是1 億4 千8 百萬元的合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郭源泉證稱:被告張俊宏曾請我幫忙找一個代書,我找邵俊雄介紹代書,邵俊雄提意要找郭維鴻,我同意,89年9 月29日當天簽約是在朱清貴辦公室,我有在場,也有看到被告郭維鴻等人,當天簽訂合約價金是一億四千多萬,那時候總價金我知道,張俊宏有交代,印象金額是一億四千多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4 至422 頁)明確,此外,並有價格為1 億4 千8 百萬元賣方代理人為郭維鴻、買方為全民電通公司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案可資佐證(置於扣案證物編號9-4 箱中,及附件第1 宗第247 至253 頁)。 (二)又查,上開合約於89年9 月29日簽妥後,被告張俊宏於當日即指示被告郭源泉領出1500萬元現金,被告郭源泉遂指示證人趙維倩填具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交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分3筆提領現 金1,500萬元,安泰銀行行員周福長等人旋於同日下午4時35分許至5時10分許將款項送至全民電通公司後,再由被 告郭源泉與朱清貴將該筆現金悉數交予被告張俊宏一節,亦據:證人趙維倩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是郭源泉、朱清貴交代我領取1500萬元,錢是由他們2 個拿到張俊宏辦公室,作帳時我請郭源泉簽收,但郭源泉說誰拿錢就誰簽收,而拒絕簽收,…連同500 萬元的取款條共3 張,都是我親自拿給張俊宏,跟他說明報告用途後,由張俊宏親自蓋用全民電通公司取款的大小章,公司取款大小章只有一套(見附件第1 宗第301 頁),郭源泉說要付台中不動產的價金,而且要付現金,我就寫請款單,請郭源泉簽名後,送到張俊宏的辦公室,由他親自用印,我有當面告訴張俊宏是要付台中不動產價金,我打電話給安泰銀行,安泰銀行由襄理帶保全送現金過來,郭源泉跟朱清貴把錢搬進張俊宏的辦公室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4 頁背面)。證人即被告郭源泉證稱:這是張俊宏當天的指示,我轉告趙維倩(見原審卷二第417 頁),我有看見銀行人員送錢來,這筆錢我跟朱清貴一起搬到張俊宏辦公室,因為他辦公室裡有保全、錄影,且當時張俊宏人在辦公室房間裡面,沒有注意他辦公室內有無其他人,因為辦公室會客廳有個屏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3 頁)。證人即被告朱清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89年9 月29日你是否有與郭源泉提著一個布袋到張俊宏辦公室去?)有這一回事,但是確實日期是否為89年9 月29日我不確定,當時我不知道布袋內是否裝現金,事後郭會計師有跟我說,我才知道是現金,金額我不清楚,不過該布袋張俊宏有收下來(見附件第1 宗第312 、313 頁)、錢是郭源泉要我幫他一起提進張俊宏辦公室,張俊宏當然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28 頁)。證人即被告林慧珍於原審證稱:(89年9 月29日,你是否有到全民電通公司張俊宏辦公室?)他的辦公室有兩間一房一廳,我在裡面房間那一間幫他整理東西,他都是在客廳那邊會客。到他的辦公室去時間大約傍晚,到他辦公室時,當天他有訪客,但不知道是誰,我沒有出來跟他們打招呼,他陸續也有行程。【(請提示附件第四宗1284頁第四個回答)當時檢察官問你在89年9 月29日台中購地案簽約,郭源泉拿1500萬元的現金給張俊宏,張俊宏請我點清…,,關於這段陳述,可否確定是郭源泉拿到辦公室給張俊宏的?】我當時並不知道,是張俊宏跟我講是郭源泉跟朱清貴拿來的,事後我問過郭源泉、朱清貴二人,他們說當時不知道我在房間裡面。(是否確實有點收1500萬?)有。我離開時,錢應該還留在裡面的房間,當時只剩下我跟張俊宏在裡面的房間,我先離開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1 至406 頁)。證人宋惠菁於偵查時證稱:89年9月 間有一天安泰中崙分行的人員與一位制服警察帶一袋現金來公司,當時我座位市面對公司大門位置,可以看見所有進出的人,張俊宏辦公室的進出也可以看見,那袋前送到朱清貴辦公室,先由趙維倩簽收,然後銀行人員離開,接著趙維倩請郭源泉簽收,郭源泉表示錢又不是他要拿的,不願簽收而聲音叫大聲,因為我辦公室就在朱清貴辦公室門口旁,所以聽的清楚,因為郭源泉不願簽收,趙維倩有走出來問我怎麼辦,而且告訴我那是一千五百萬元,後來是二個人將錢提到張俊宏辦公室(見附件第宗第657 、658 頁)、有印象全民電通公司在89年9 月29日下午安泰銀行人員送一袋現金進來公司,我問趙維倩為何領這樣現金,趙維倩說錢是張俊宏交代他領出來的,但不知要作何用,接著因為朱清貴辦公室面郭源泉、朱清貴講話很大聲,我有聽到郭源泉說這錢不是他拿的他不要簽收,銀行人員是由趙維倩簽收,當時在辦公室有看到郭源泉、朱清貴、徐宜生,印象中是郭源泉把錢提到張俊宏辦公室,我確定看到他開門進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 至413 頁)。證人周福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89年9 月29日我和溫正義、高正輝一起把現金1500萬送到全民電通公司,出發的時間是當天下午4 點半,返回銀行的時間是下午5 點10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2 頁)明確,復有89年9 月29日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張(其上註明認證附件現金,新台幣500 萬元)、大額現金收付及換鈔登記備查簿、運送現金登記簿等在卷可稽(參附件第1 宗第272 至276 頁)。被告張俊宏既先有在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3 張用印行為,且安泰銀行行員送至全民電通公司之現金1500萬元,嗣後又已送入被告張俊宏辦公室內,則被告張俊宏否認有指示被告郭源泉提領1500萬元現金,並收取上開款項云云,已難置信。 (三)至於證人李勝雄固於原審證稱89年9 月29日下午、晚上有與被告張俊宏見面、用餐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 389 頁),但依證人李勝雄上開證述:當日下午與被告張俊宏見面、吃飯確實時間均因日記本上沒有記載而不確定,依習慣判斷大概是六點吃飯,吃飯時間很模糊,大概40分鐘,見面時間大概2 小時,過程當中有無看見任何人進出辦公室印象很模糊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85 至389 頁),可知證人李勝雄對於當日見面、用餐正確時間、見面過程中有無他人進出辦公室等情節,均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而有關當日會面過程中,有無聽聞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內有叫罵聲乙情,證人李勝雄所述又與被告張俊宏供述及證人趙維倩、宋惠菁證述並不一致,則證人李勝雄前開證述是否屬實,即有疑問,已難遽採為被告張俊宏有利之依據,況依證人謝玉貞於原審證稱:當日張俊宏有約李勝雄,中間張俊宏有先去吃飯,吃完飯後又有上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2 頁),足見被告張俊宏與李勝雄用餐結束後,確實有進入其辦公室內,參以證人郭源泉、朱清貴、林慧珍於原審均一致證稱該筆現金送至被告張俊宏辦公室時,被告張俊宏仍在辦公室內尚未離開,益見被告張俊宏雖辯稱當日下午因與證人李勝雄見面、用餐後即南下台中,被告郭源泉、朱清貴並未交付1500萬元予伊云云,更難憑信。 (四)被告張俊宏取得上開款項後,將部分款項轉交被告林慧珍,被告林慧珍再指示謝玉貞於89年9 月30日匯250 萬元入不知情之張襄玉提供予其等共同保管使用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及匯94萬元入張俊宏之古亭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謝玉貞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林慧珍有請我匯款到張襄玉及張俊宏的帳戶,至於匯進其他帳戶的錢,是匯誰的帳戶,不記得了,全部的金額沒有超過5 百萬元,要匯的帳戶是寫在紙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 、522 頁)在案,並有被告林慧珍書寫之帳戶資料便條、彰化銀行存款憑條2 張(見附件第5 宗第1368、1369頁)在卷可按,而質之被告林慧珍亦坦認上開便條上的字確係其所寫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1 頁背面、第550 頁背面),參以前開張襄玉彰化銀行大安分行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係由證人張襄玉交予被告張俊宏使用乙節,亦經證人張襄玉證述無訛(見附件第4 宗第1047、1048頁),堪信上開溢領1500萬元現金,已遭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留供花用。是被告林慧珍否認有交付現金予證人謝玉貞幫忙辦理匯款云云,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五)另查,有關餘款2300萬元及296 萬元仲介費支出情形,係證人趙維倩於89年10年2 日、10月13日依被告郭源泉指示以佣金、短期投資為由,先後開立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請款單3 張及票號AR0000000 (148 萬元)、AR0000000 (148 萬元)2 張【佣金】及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1,300 萬元)支票3 張,轉交被告張俊宏核准用印後,由證人宋惠菁開立上開支票,其中296 萬仲介費用支票2 張已由被告郭維鴻親自具領,另合計2300萬元支票3 張則由被告郭源泉持被告郭維鴻印章蓋用後領走一節,已據證人即被告郭源泉於原審證稱:調查局卷94年4 月24日筆錄後所附傳票尾數048 、049 、050 、051 、003 、021 、012 、296 萬的佣金支出、請款單的簽名是我簽。036 、015 沒有。037 不清楚。10月13日2000萬的請款單是我簽的。(關於價金支票部分,有四張沒有抬頭的五百萬支票,你有無指示下屬開立?)所有價金都是張俊宏指示我,金額、發票日,但沒有指示要不要抬頭,我也沒問。我再轉告趙維倩,沒有指示趙維倩要不要開受款人是誰。(這四張沒有抬頭五百萬支票及一千三百萬支票,共五張,本來是要交給誰的?)如果這是差價的話,我認為應該是要交給陳昭南或徐宜生。因為我由傳票上面知道徐宜生已經領走其他兩張,所以我看到傳票,我就知道這其他的錢是差價。開立當時張俊宏並未明確指示這五張支票要交給誰,後來五張支票開完之後,郭維鴻交給我一疊支票,我沒點金額或張數,因為郭維鴻說徐宜生已經走了,怎麼辦,我想說支票開出來人家還沒有去兌現,屬於公司資產,最保險的方式就是還給老闆,就是張俊宏,我就交回去給張俊宏,因為這是他交代要開的。中間沒有跟其他人商議如何處理這五張支票。最後郭維鴻交給我的這5 張支票我有交付給張俊宏(見原審卷二第413 至423 頁)。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關於台中購屋案,買賣洽談我沒參與,款項支出是郭源泉、朱清貴交辦,告訴我們怎麼開票,全民電通公司對外要支付款項,程序是由廠商請款單或收據來,我們會先寫請款單請主管簽核之後,有時要看金額,我們內部有規定多少金額以下由主管簽,金額較大就要經過董事長簽核、用印,金額多少我不確定,全民電通公司的金融機構帳戶由張俊宏保管。在我印象中拿給張俊宏董事長蓋的時候就是大小印,這個案子我只是負責前面那段,是在黃碧雲請產假回來之前,【(請提示附件一第284 頁)當時檢察官問你總價款,你當時回答八十九年間全民電通要在台中購買房地產投資案,緣起及接洽過程你不清楚,但是郭源泉及朱清貴告訴你價款為一億一千萬,而且準備轉售給土地銀行賺取差額,且已談妥條件,但最後支出的價款達一億五千萬,你是依照郭源泉、朱清貴指示辦理會計作業,但是何人指示,你不清楚。... ,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附件第1 宗第337 頁這張表格所附的轉帳傳票是我所提出的,這些轉帳傳票,因為有很多張。338 、339 、340 、341 、342 、343 是我作的,344 我不確定。347 、348 、351 及後面都不是,我製單的部份,上面的覆核英文簽名,是郭源泉簽名,存款調撥單是錢出去之前簽的,傳票是之後簽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1 至333 頁)及證人宋惠菁於偵查及原審證稱:平常全民電通及大業支票都是由我開立,然後再由趙維倩拿去給張俊宏用印,我們一向流程都是這樣,10月2 日簽收郭維鴻我僅見過一次,他用公司大章蓋,是我要求他簽名的,我記得開好這5 張支票後隔幾天,我再將支票與簽收簿交給黃碧雲,黃碧雲交還給我簽收簿時,就蓋了郭維鴻的章,我記得黃碧雲跟我說,支票是郭源泉領走的(見附件第2 宗第659 、660 頁)、我有問黃碧雲支票是誰簽收的,黃碧雲跟我說郭源泉領走,然後是蓋郭源泉的章,10月2 日這2 張148 萬支票、10月13日這5 張支票也是我開的,我們會先有請款單,請款單上面負責人要蓋章,我才會開支票,全民電通公司開支票,是根據請款單上有委員蓋章後,就可以開了,有沒有傳票不重要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06 至413 頁)。證人黃珮筠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宋惠菁告訴我支票放在那裡沒人領,郭源泉是財務主管,我去請示他,他就把支票領走,之前偵查時稱這5 張支票雖然收款人是蓋郭維鴻印章,但這是郭源泉在89年10月16 日 蓋章簽領,當天是我請完產假第一天上班,應該是這樣,之前講的應該是對的,支票是由郭源泉簽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 至321 頁)、證人即被告郭維鴻證稱:148 萬支票2 張是我領走,也是我簽名蓋章,票是我收的。付款簽收簿上10月13日、10月25日領取支票之印章是我的,可是這五張支票(含其他2 張500 萬元支付邦廷公司尾款支票)我沒有領走,應該有蓋章,我沒有拿支票,10月2 日弄完,我蓋很多張,我記得有拿簽收簿來,我有蓋章,也有看到支票,但他們弄好又收回去,5 張支票我沒有領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28 、529 頁)在案,並有全民電通公司付款簽收簿1 本扣案及請款單(296 萬元,見偵字第10518 號卷第150 頁)、統一發票(由鑽業公司所開立,同上偵卷第151 頁)、面額148 萬元之支票影本2 張(同上偵卷第152-153 頁)、面額1300萬元1 張、面額500 萬元支票2 張影本(見同上偵卷第156 、163 、164 頁)、請款單(2000萬元,含支付予邦廷公司之尾款1000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58 頁)、請款單(1300萬元,見附件第1宗 第294 頁)在卷可查。 (六)被告郭維鴻領得上開148 萬元2 張支票後,分別於89年10月5 日、89年10月12日交予邵俊雄各74萬元(合計共148 萬元)作為仲介佣金一節,為被告郭維鴻、邵俊雄二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530 、536 頁反面),並有被告邵俊雄所出具之收據2 張在卷可稽(金額各為74 萬 元,見附件第2 宗第596 、597 頁),另被告邵俊雄將其中74萬元交付予被告郭源泉乙情,亦據證人即被告邵俊雄證述在案(見原審卷二第536 頁背面),復稽之被告郭源泉亦不諱言邵俊雄曾拿幾十萬元現金給伊(見原審卷二第419 頁),足認被告邵俊雄前開證詞應屬可信。再者,前述全民電通所簽發之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AR0000000 (1300萬元)等2 張支票,嗣經被告郭源泉交予被告邵俊雄代為提示,被告邵俊雄再轉交予郭維鴻,由被告郭維鴻分別於89年10月16日、89 年12 月6 日將該2 紙支票藉由其安泰銀行中崙分行所開立之帳戶(00000000000000)提示,其500 萬元現金部分悉由邵俊雄交還予郭源泉收受,另13 00 萬元則依郭源泉之指示,於當日匯款1196萬元至涵記公司土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餘103 萬餘元亦交予邵俊雄,由邵俊雄再悉數轉交予郭源泉,分據證人即被告郭維鴻、邵俊雄、郭源泉三人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二第417 至419 頁、第423 頁、第529 至530 頁、第536 、537 頁),另票號AR0000000 (500 萬元)支票1 紙,則於89年10月19日轉存入涵記公司上開土銀民權分行0000 00000000 號帳戶內乙情,亦經被告林慧珍供述在卷(見附件第4 宗第1283頁),並有安泰銀行存摺類存款存入憑條2 張及支票影本2 張(500 萬元、1300萬元,受款人郭維鴻,見偵字第10518 號卷三第137 至138 、124 、125 頁)、郭維鴻開戶資料(見同上偵卷第128 至131 頁)、郭維鴻之上開帳戶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同上偵卷第13 1頁)、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上載受款人涵記公司,金額1196萬元,匯款人郭維鴻,見同上偵卷第138 頁)、安泰銀行現金支出傳票、轉收入傳票(上載,部分領現,金額0000000 元,見同上偵卷第139 至140 頁)、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95年1 月5 日權存字第0940000019號函暨所附之涵記公司帳戶基本資料查詢、開戶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參(上載在89年10月19日匯入款500 萬元,89年12月6 日匯入款1196萬元,見同上偵卷第187 至19 1頁),顯見全民電通公司台中購屋案其餘溢領之現金23 00 萬元及296 萬元仲介費部分,除被告郭維鴻、邵俊雄分別分得148 萬元、74萬元仲介費用外,另郭源泉獲得0000000 元(500 萬+0000000 元+74萬元=0000000元),剩餘款項1696萬元(1196萬+500萬=1696 萬元)則悉存入涵記公司上開帳戶內,供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使用。 (七)而被告郭源泉指示趙維倩以上開不實之買賣合約作為原始憑證,並以「短期投資案-台中投資案訂金」之會計科目 ,填製3 張金額各500 萬元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為0000000 、0000000 、0000000 號)、「台中短期投資- 台中投資案佣金-281萬9048萬,進項稅額140952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之轉帳傳票1 張,及鄧鵬經詢問過被告郭源泉、林慧珍後指示黃珮筠以「短期投資- 台中不動產-1 300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之轉帳傳票各1 張、「短期投資- 台中不動產-2000 萬」(應付票據4 張,各500 萬元,其中2 張為支付李欽泗之購屋尾款,另2 張則是上開匯入涵記及郭維鴻代為提示之支票)之會計科目製作傳票號碼0000000 轉帳傳票1 張,並經被告郭源泉或不知情之鄧鵬覆核等情,亦據證人趙維倩、黃珮筠、鄧鵬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314 至321 頁、第321 至333 頁、第333 至340 頁),證人鄧鵬並證稱:(你知否全民電通公司有購買台中文心路不動產?)我知道,價金是一億四千多萬,因為付尾款時,我有覆核過傳票。(附件一第294 頁一千三百萬的請款單,有無看過?)這張財務那欄英文字,單位主管前面那個英文(MARTIN)是我簽的。(依照你在調查局的說法,你說當時趙維倩拿了這張請款單請你覆核時,你有問他是何用途,林慧珍、郭源泉告訴你是支付台中不動產,(附件二第431 頁,... 這段陳述有無錯誤?)基本上大概都是對的,但是中間邦廷建設這些細節,因為已經隔了七、八年,我現在不記得了。(請提示10518 卷一,153-164 頁支票五張,合計三千三百萬,以郭維鴻名義具領,有無看過此五張支票?)支票不是我負責簽管,所以誰來領我不知道。但是我有覆核傳票,所以我知道這件事情,知道有開出這五張支票的事,依照合約,是支付台中房地的款項。因為他們要付尾款,基本上要有發票,沒有發票就要有合約,我要覆核,我不曉得是從哪裡看到合約的,我要把合約附在傳票後面。我只曉得是一億四千八百萬這份合約。我的認知就是公司買台中土地花了一億四千八百萬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33 至340 頁),復有上開各紙轉帳傳票暨所附之相關銀行取款憑條、支票、請款單、統一發票等資料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10518 號卷第133 至164 頁),足徵被告郭源泉、林慧珍對於證人趙維倩、鄧鵬、黃珮筠所製作前開不實傳票乙節,均知情並同意。 (八)而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90年度財務報告書,將上開不動產以1 億5081萬9000元列入年度財務報告書內,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等情,為被告張俊宏所不爭執,復經證人即全民電通89、90年簽證會計師黃耀朋於原審證述屬實(見原審卷四第52、53頁),並有全民電通公司89年度年報、90年度財務報告書在卷可按(見附件第6 宗第2023至2029頁、卷外90年度財務報告第12頁)。 (九)被告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掌管公司提款、支票所須之印鑑章,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進出均須經過被告張俊宏之手,業據證人趙維倩及黃珮筠等人結證如前,並為被告張俊宏所不爭執。又本件全民電通公司買受邦廷公司所有上開不動產過程中,被告張俊宏及林慧珍曾親自至台中看房子,並與證人李欽泗討論價格,且依證人李欽泗上開證詞,其在89年8 月間前往全民電通公司簽訂前開台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時,曾和被告張俊宏打過招呼,並與被告林慧珍、郭源泉當面協議,是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等人對於全民電通公司已在89年8 月間以1 億1 千萬元之價格,向邦廷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並已支付合計共1 億元之價金一事,自均知之甚明,其等辯稱不知有1 億1 千萬元之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採。又全民電通公司買受上開不動產價金僅為1 億1 千萬元,但渠等卻在89年9 月29日、89年10月2 日透過被告邵俊雄、郭維鴻重擬買賣契約之方式,另訂他份價金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之買賣契約書,並藉此自全民電通公司提領上開4096萬元,所溢領之款項則由被告郭維鴻分得148 萬元,被告邵俊雄分得74萬元,被告郭源泉分得603 餘萬元,被告林慧珍所負責之涵記公司分得1696萬元,餘款1500萬元則歸被告林慧珍及張俊宏分配,足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三人確有共同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並因而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096萬元之重大損害。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三人否認犯行,並均辯稱不知買賣交易經過情形,核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十)被告邵俊雄與被告郭源泉為朋友關係,應被告郭源泉要求而介紹代書即被告郭維鴻予被告郭源泉,被告郭維鴻依被告郭源泉指示書立上開1 億4 千8 百萬元不動產買賣契約後,其二人即分得74萬元、148 萬元報酬。被告邵俊雄上開所得,殊與一般僅單純介紹代書予他人所應得之報酬顯不相當。另被告郭維鴻僅單純為全民電通公司撰寫契約書,其餘相關之仲介、過戶、貸款等一般仲介業者所須進行之事務,均無須處理,即可分得148 萬元,亦與代書行情有違;又被告郭維鴻既是受託擔任仲介代書,但其卻在前開買賣契約書中擔任賣方代理人,更與代書作業實務明顯有違;況查,證人李欽泗於原審堅稱沒有委託他人代為出賣上開房地,被告郭維鴻未經邦廷公司委託下,即以賣方代理人自居出售他人之不動產,益徵被告郭維鴻撰寫之上開1 億4 千8 百萬元買賣契約內容確屬虛偽不實。再者,被告邵俊雄及郭維鴻二人幫忙完成上開契約書撰寫工作後,既已完成委託事項,則後續付款事宜與其二人應無關係,但被告郭維鴻不僅代為簽領5 張共計3300萬元之價金支票,且與被告邵俊雄二人復受被告郭源泉之委託,開設帳戶、代為提示本件買賣價款中之500 萬及1300萬元二張價金支票,而所領得之現金並非交予賣方,而是交予被告郭源泉,或依被告郭源泉之指示匯入涵記公司帳戶內,前述舉動顯與一般應由買受人取得價款之交易情節迥異。是由被告邵俊雄、郭維鴻二人在本件交易中所為行為、事後分得之報酬,足認被告邵俊雄、郭維鴻,明知被告郭源泉等所委託撰擬之契約內容為不實,但為賺取上開高額仲介費用,而基於共同之犯意決意,分擔上開行為,以遂行被告張俊宏等人挪用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犯行。被告邵俊雄、郭維鴻與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及林慧珍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擔,自屬共同正犯。是被告邵俊雄、郭維鴻上開所辯各節,均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於被告郭源泉雖另辯稱:其取得603 萬元係取回安排被告張俊宏赴馬來西亞會見該國正副總理之代墊費用云云。但查,此非但為被告張俊宏所否認,且被告郭源泉亦無法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其確有上開代墊費用之事實,空言主張,自難以採信。另被告林慧珍辯稱:存入涵記公司款項是被告張俊宏歸還之前欠涵記公司墊款,不知與全民電通公司有關云云,已與被告林慧珍前開所供歧異,且被告林慧珍始終無法提出涵記公司墊款之事證,其空言否認犯罪,亦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此部分事實明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郭維鴻及邵俊雄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均不足採信,其等犯行均洵堪認定。 四、被告張俊宏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然查證人林慧珍、朱清貴、郭源泉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二第414 至422 頁、第423 至429 頁、第401 至406 頁),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另被告張俊宏及辯護人主張原審法院所採之鑑定報告顯有違誤而請求另行鑑定乙節,因被告及辯護人質疑之鴻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完成之估價鑑定報告,未據本院採用,業經說明如前,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伍、投資怡鴻、懋德公司部分 一、被告之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固坦承全民電通有投資怡鴻、懋德公司,有拿過張襄玉的帳戶,董事會曾經通過董事長及總經理的權限是5 千萬,提款用的印章是我保管,有些提款是我蓋章的,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不知道葉健一擔任怡鴻等這幾家公司的董事監察人之事,沒有收取佣金回扣,沒有拿過蔡錦鍛及林月貞第一銀行忠孝分行帳戶,簽呈上的准不是我批的,有些提款單的章不是我蓋的,即使是我蓋的,因為總經理向我說明之後,我無從去判斷每一筆是如何,既然要投資,我就會蓋,不知道款項匯進永美公司之後,同一天由郝欣民將2 千萬提出匯入張襄玉的帳戶的事,因為帳戶是交給林慧珍保管,葉健一向鄭美玲另外索款250 萬元要作為佣金,伊不知情,不知道匯款給博物館及陳令燕提款買台銀支票的事云云;葉建一當時這樣告訴我,他的專業是財務跟法律,大學是法律系畢業,在銀行工作過,他自己說他擔任過怡鴻和懋德的董事長,當時鄭美玲對這兩家很感信賴的原因是因為他的帳戶裡面現金有一億多,賺了一億多,就是因為他的背景,我對他的信賴,他都取得鄭美玲這麼大的信賴,連帶我對他也很信賴,用他的原因是基於對專業的信賴。從來沒有人跟我談過佣金,包括林慧珍跟我的關係,她都沒有談過佣金的問題,至於怡鴻跟懋德早就決定要投資的不必談,佣金更不可能在那邊談,越來越多的證據都顯示葉健一說謊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有一筆從蔡錦緞帳戶領出的1 千萬元,以陳令燕的名義買了台銀支票,並以陳令燕之帳戶提示,有跟張俊宏至臺灣藝術博物館買藝術品,葉健一有去過銅山街住處談投資懋德公司,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並辯稱從來沒有保管過張襄玉、蔡錦緞、林月貞的帳戶及印章、提款卡,沒有參與怡鴻公司投資案,葉健一來時,我不知道談什麼投資,因為我忙著張羅吃喝的。1 千萬的取款條不是我女兒提的,該款是葉健一要返還其先前與葉健一一起投資買惠陽或惠勝股票的投資款,因為我女兒很擔心這筆錢要不回來,也擔心錢有問題,所以葉健一就說要換成台銀支票。110 萬匯入臺灣藝術博物館帳戶部分,是事後才知道的。伊不知道89年9 月30日的第二次董事會決議的內容。伊未參與決策或討論要投資什麼東西。葉健一有提領款項給伊,但這或許是因為張俊宏的交代,請葉健一交錢給她,伊並不知道錢的來源。葉健一在2 千萬匯入張襄玉帳戶後,並沒有回報給伊,伊也不知道這件事情云云,懋德公司投資部分之答辯,大致同怡鴻公司投資部分云云。 (三)訊據被告黃燿德固坦承有跟葉健一去過張俊宏在銅山街的住處一次,那天葉健一有提起怡鴻這一家公司,請委員想一下是不是要投資,但張俊宏說他再考慮一下,就這樣結束了,後面的情形,伊都不清楚,有寫上開簽呈,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跟全民電通公司沒有職務上的關係,會在簽呈上寫顧問是因為當初葉健一拿怡鴻的簡介及股東名冊及他寫的簽呈給我,他說公司現在沒有人,他說委員有時都會徵詢你的意見,而這只是要完成一個程序,伊就聽從葉健一的建議寫顧問,張俊宏跟林慧珍沒有要求伊去找可以收取回扣的投資標的,且伊只知道有投資案,並不知道有回扣云云。 二、怡鴻公司投資案部分: (一)被告張俊宏係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證人葉健一經被告黃耀德引薦於90年1 月至91年6 月30日止,至全民電通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另黃燿德與張俊宏為認識多年友人,並於90年1 月間至環球電視台任職副總經理,同時亦為被告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至91年3 月至6 月間始擔任全民電通公司之財務顧問,此據被告張俊宏、黃燿德及證人葉健一等人分別供承在卷,而全民電通公司自86年9月3 日 起成為股票公開發行公司,為證券交易法第五條所規定之發行人,嗣於92年5 月23日股票不繼續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5年12月20日證期三字第0950159741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1頁),是被告張俊宏、葉健一等均為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經理人無訛。 (二)本件全民電通公司決定長期投資怡鴻公司股票五千萬案之經過,業據證人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結證稱:當時因為我投資過多,所以缺了很多錢,也跟錢莊借了錢,我是永美公司負責人,葉健一知道我缺錢,跟我說他可以跟我買永美所持有的怡鴻公司股票,條件是買5 千萬的怡鴻公司股票,佣金要付2 千萬,就是4 成。怡鴻公司的股票是以一股10元計算。後來由全民電通公司把錢匯到永美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同一個時間,我用另外的錢支付佣金,匯款人名義是郝欣民,葉健一要求我要同時匯款,他擔心我拿了錢後不給他佣金,所以那時候我們的人在另一家分行等候他的通知,收到股款,就同時匯佣金過去,時間差不多是在2 月10日左右,之後我確實有另外再付葉健一250 萬元,他說還要分給公司的特助,但沒有講是誰,永美公司有將怡鴻公司的股票過戶給全民電通公司,是由葉健一辦交割,永美所持有的股票就是增資股票等語(見附件第五宗第1412至1418頁、原審卷三第110 至111 頁、第120 、121 頁),及證人即共犯葉健一於原審證稱:90年1 月到91年6 月,在全民電通公司擔任代理總經理,黃燿德跟林慧珍跟我說選舉須要經費,遊說我找一些錢進來,那時我就開始尋目標,就找到鄭美玲,跟鄭美玲約定每個案子投資5 千萬要回饋2 千萬,鄭美玲說好,另外我跟鄭美玲講說我跟黃燿德這些工作人員,還要25 0萬,鄭美玲說好,我回來就報告董事長張俊宏,有一天晚上,黃燿德帶我去張俊宏的家,在他家有林慧珍、張俊宏、我、黃燿德共四個人,當天談的內容包括投資金額一個案5 千萬、回饋金額一個案2 千萬,張俊宏有同意,林慧珍在我要拿錢給鄭美玲的前一天拿張襄玉的存摺給我,叫我匯到那裡面,全民電通公司要付錢的時候,我告訴鄭美玲要匯到張襄玉的帳戶,過幾天後,林慧珍跟我說不要放在張襄玉的戶頭,叫我再去找其他帳戶,我就去找我丈母娘蔡錦緞去開一個帳戶,然後再把張襄玉帳戶內的兩千萬轉到蔡錦緞帳戶內,然後把張襄玉及蔡錦緞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林慧珍,怡鴻公司投資案簽呈我擬稿以後,叫小姐打,然後由黃燿德簽字,我開5 千萬元的取款條,請張俊宏蓋章(見原審卷三第147 至149 )等語。此外,並有投資怡鴻公司五千萬元簽呈及怡鴻公司簡介各1 份(其上有黃燿德、葉健一簽名,見附件第6 宗第1804至1806頁、第1910至1961頁)、永美公司出具之股款收據、永美公司玉山敦南分行帳戶存戶交易明細表(見附件第3 宗第792 、793 頁)、全民電通公司第一商業敦化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張(金額分別為2000萬、2000萬、10 00 萬,匯款時間為90年2 月19日,見附件第3 宗第799 至801 頁)、第一商業銀行敦化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明細表(見附件第3 宗第802 頁)、第一商業銀行90年2 月19日活期存款取款憑條(見本院卷八第139 、140 頁)在卷可稽。質之被告張俊宏、黃燿德均坦承就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曾二度與被告林慧珍、證人葉健一分別於全民電通公司內、被告張俊宏及林慧珍銅山街住處內討論(見原審卷三第166 頁反面、第171 頁反面),及被告黃燿德亦坦認有在葉健一所擬具上開簽呈上簽名、被告張俊宏供認知悉並同意本件投資案(見原審卷三第166 、172 、174 頁)等情,復與證人葉健一證述本件投資案討論過程大致相符,參以被告張俊宏亦坦承其保管全民電通公司存提款帳戶之印鑑章,且全民電通公司於90年2 月19日提領5000萬元投資怡鴻公司當時,被告張俊宏並未出國,亦有被告張俊宏提出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四第115 至117 頁),顯見上開匯款所須之銀行取款條確經被告張俊宏親自用印無疑,被告張俊宏確有同意投資怡鴻公司股票五千萬元之事實已堪認定。至於被告張俊宏否認有在葉健一所擬具之前開投資怡鴻公司簽呈上簽名,而請求為筆跡鑑定一事,因本院查無上開簽呈正本(卷內及扣案證物中所附之簽呈均為影本),以致未能鑑定筆跡真偽,惟在筆跡真偽未明之前,此項不利益自不應歸於被告張俊宏,但仍不影響被告張俊宏有同意本件投資案之事實認定。 (三)證人葉健一將全民電通公司之5千萬元匯進永美公司之上 開玉山銀行帳戶後,由郝欣民於90年2月19日匯2000萬入 張襄玉之彰化銀行大安分行0000000000000帳戶內一節, 除據證人鄭美玲及葉健一具結在卷外,並有彰化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轉帳收入傳票在卷可參(見附件第3宗第803、804頁)。又匯入張襄玉上開帳戶內之2000 萬元,嗣於90年2月22日由證人葉健一轉匯至蔡錦段名下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亦據證 人葉健一結證在案,並有彰化銀行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上載受款人為蔡錦鍛,匯款人為葉健一,見附件第3宗第805、806頁)。而郝欣民存入張襄玉上 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2000萬元,如非持有張襄玉之存摺、印鑑、密碼等相關資料,自無法從該帳戶內轉出款項,質之被告張俊宏坦承張襄玉之帳戶係其堂弟所有,並交其使用,且曾交被告林慧珍保管等情在案,益見證人葉健一證稱:林慧珍拿張襄玉的存摺給我,叫我匯到那裡面,後來經過幾天後,林慧珍跟我說不要放在張襄玉的戶頭,叫我再去找其他帳戶,我就去找我丈母娘蔡錦緞去開一個帳戶,然後再把張襄玉帳戶內的兩千萬轉到蔡錦緞帳戶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 頁),核與上開匯款資料及被告張俊宏供述相符,足認證人葉健一此部分證言,確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四)又證人葉健一存入蔡錦緞上開帳戶內之2000萬元,於90年2 月27日提領1000萬元,並以被告林慧珍之女兒陳令燕之名義申購BB0000000台灣銀行支票,再轉入陳令燕個人之 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提示一節,亦有第一商業銀行取款憑條、簽發台支申請書、台支支票影本(背面上載匯入帳號為0000000000號,見附件第6宗第1967至1970頁) ,衡情陳令燕為被告林慧珍之女兒,如非被告林慧珍將蔡錦緞之上開帳戶資料交付陳令燕使用,陳令燕當無可能由該帳戶內提領款項,並持以購買台支,由此可知,證人葉健一證稱:張襄玉及蔡錦緞的存摺、印章都交給林慧珍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反面),核與事實相符。再 存入蔡錦緞帳戶內之上開2000萬元,除1000萬元提領買台支外,另於90年7月3日提領110萬元,匯入臺灣藝術博物 館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三義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內,支 付被告林慧珍與張俊宏在該館所購買藝術品之價金一節,亦據證人葉健一結證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49頁背面). 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見附件第6宗第1966頁) 在卷可考。復參酌證人李花香證稱:在90年7月1日張俊宏偕同一名女子來觀賞藝術品,二人看上大陸名家林洪雲的作品,本館同意以110萬元出售予張俊宏,該女子書寫購 買之清單及聯絡電話之字條給本館,在7月3日來電表示張俊宏已決定購買,向本館要帳號,並指示送貨地點,字條是署名「張太太」等語(見附件第7宗第2427背面及2428 頁、第2433頁至2434頁),並提出字條一張為證(見附件第7 宗第2431頁),而被告張俊宏及林慧珍復均不否認有在上開博物館購買藝術品,被告林慧珍尤坦承當時約定之承買價金為110 萬元左右,並有留下聯絡資料給該博物館等情(見原審卷一第443 、445 頁、卷三第181 頁反面),復與被告葉健一、李花香之證詞相一致,並有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之上開字條在卷可按。更徵證人葉一健證稱:是經林慧珍指示匯款到臺灣藝術博物館,金額是一百多萬元,林慧珍要我領錢或匯款時,會將存摺、印章交給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 、150 頁),確屬實情,是被告林慧珍否認知悉、參與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實與前開事證相違,自難採信。 (五)全民電通公司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5000萬元,明顯違反法規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不符商業判斷之證據: 1、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全民電通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於88年9 月30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所訂立之「投資機制短期投資」、「長期投資處理原則」規定為「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 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 萬元以下授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1,500 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扣案證物9-5 箱編號C-86 ),另依證期會當時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之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該程序規定經全民電通公司88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見扣案證物編號9-4 箱中編號2 ),而依上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而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及上開董事會會議主席,此有前述會議記錄可稽,是其就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等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此為事理之明。 3、經查,怡鴻公司在88年間稅後純益為虧損1 億4 千餘萬元,89年度之稅後純益為虧損7 億4 千餘萬元,會計師賴明陽在90年5 月3 日查核報告中亦說明: 「... 其負債總額已超過資產總額達4 億餘元,管理階層雖於財務報表附註24說明所欲採行之對策,惟繼續經營能力仍存有重大疑慮... 。」等情,業據證人賴明陽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簽證過怡鴻公司89年度的財務報表,在90年5 月間完成,89年度虧損7 億5 千5 百多萬,怡鴻公司資本額在89年底是4 億零4 百75萬,88年度我沒有查核,但因查核89年度時必須瞭解前一年度數字銜接是否有問題,所以我才會對此部分作說明,在查核89年度財報時,有一筆款項帳列固定資產項下的預付土地款9 千1 百萬,因為我們要執行函證的動作,無法與地主聯絡,且土地也無法過戶,公司又無法提供相關資料,另外還有部分的債權及保證金也都無法收回,因為這些事項都是存在於以前年度的,所以我們就重編以前年度的財務報表,重編前是獲利3 千多萬,重編後是虧損1 億4 千2 百多萬等語在案(見原審卷三第124 至125 頁),並有怡鴻公司89年度財務報表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第1 宗第186 至218 頁,上開資料列於188 及190 頁),因此,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當時,該公司財務確已呈現虧損狀況。復參酌,按正常經營且經營良好之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在出售股票予他人時願意提供4 成佣金回扣。況依證人鄭美玲所證述:當時買入怡鴻公司之股票,係以每股13元或10元之價格買入(見原審卷三第118 頁背面),則其此番轉售予全民電通公司之價格,不但低於當時買入之價格,且還要支付2 千萬元之佣金,可謂賠本出售,衡情如非怡鴻公司經營狀況確實不佳,證人鄭美玲豈會同意以上開方式拋售,取回資金?足見本件投資案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 4、再觀諸被告黃燿德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有做書面評估,但沒有去查證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67 頁),益見全民電通公司為本件投資案時,僅單憑證人葉健一、黃燿德之建議及葉健一所提供之資料,未由經辦投資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加以查證,即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亦未報請董事會同意、追認,已有違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部控管程序,況本件怡鴻公司投資案之金額已達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認列,不論依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規定,均須提請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惟被告張俊宏、葉健一分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竟未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投資案提報董事會同意、追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乙節,亦經證人即時任全民電通董事之劉金柱於本院證稱:…公司1500萬以上的錢都應該經過董事會的核可,這個會議記錄通通都有(就你所知,全民電通公司對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的投資案,是由誰主導的?)會議紀錄裡面寫得很清楚,是葉健一提出,經過董事長核可。(你是否認為葉健一才是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之決定者?)由那天的董事會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剛好我個人有商業的專業,所以我一判斷這個事情就是錯誤的,葉健一提出的事情根本就不應該投資,重點是葉健一是張董事長找來的,葉健一提的投資案是不適當的投資案,那董事長又同意,當時我覺得很不可思議,而且這個已經超過董事長授權,應該送董事會,董事會沒有送過,所以當時我就提出來抨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至64頁),顯現被告張俊宏等人為圖個人之私利,罔顧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控規定,視廣大投資大眾之權益為無物,而逕自便宜擅斷行事,甚為顯明。 (六)全民電通公司於投資購買怡鴻公司股票後,因怡鴻公司於89年度已虧損達7 億4500餘萬元,並於92年5 月6 日經廢止,致全民電通公司於90年財報附註「由於截至90年12月31日止,怡鴻公司股權淨值已為負數,本公司評估其回復希望極小,經投資成本全數轉列投資損失」,並認列該筆投資損失金額達5000萬元,全民電通公司所投資之5000萬元血本無歸,而生重大損害等情,有怡鴻公司89年度財務報告、怡鴻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1 份、全民電通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附卷可稽(見附件第一宗第186 至218 頁、附件第三宗第798 頁、卷外該年度財報資料第12頁)。從而,被告張俊宏、葉健一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如其等確實依據營業常規及遵守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委託專業進行評估,並提報董事會討論後,當可避免因投資錯誤,造成公司之損害,詎其等竟為收取佣金回扣,而忽略作正常之風險評估,僅以怡鴻公司之籠統簡介即貿然投入5000萬元之資金,並藉此收取2 千萬元之佣金回扣,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為此一不當之投資,而受有5 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均堪認定。 (七)被告張俊宏、黃燿德及林慧珍雖均否認犯行,並以前詞為辯。惟查: 1、據證人葉健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去那邊,我算是最生疏的人,黃燿德與林慧珍他們有所圖,我找到鄭美玲以後,他就帶我到銅山街的住處,如果沒有談投資及回扣的事情為何要去那裡,去那裡的目的就是他交給我的任務我已經完成一半,所以我認為我講的話是確實的,不然我去那裡做什麼,這個是常理來判斷,我去那裡的目的是什麼,也不是沒事去喝茶,就是去那邊報告這件事,然後就進行,過二、三天就進行簽呈,這都有邏輯可循,當初是黃燿德、林慧珍說選舉需要錢,他們告訴我要籌錢,我沒有問張委員(即張俊宏),但是我籌到錢之後有向張委員報告說,我現在去投資什麼,有多少回饋,我心想這是張委員、林慧珍的本意,因為我已經跟張委員報告了,事後他叫我去做,我在銅山街跟張委員報告時,我認為這個事情是真的,叫我去籌錢是真的,不然去銅山街張委員就會馬上說不要,但張委員卻說好,開始簽呈,所以我認為委員也是需要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 至15頁)。而證人葉健一係經被告黃燿德引薦、經被告張俊宏同意後始自90年1 月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一職,除據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並為被告黃燿德、被告張俊宏所不否認,顯見被告張俊宏決定投資怡鴻公司股票時,證人葉健一甫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不久,衡情證人葉健一如未有受到被告張俊宏、黃燿德、林慧珍等人指示,豈會自作主張藉此投資案要求鄭美玲收取2千萬元之佣金回扣,且所收取之2000萬元 回扣又非供本人花用,而是匯入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保管之帳戶內,已與常情不合,況證人葉健一於本院審理時並供稱:(所謂依循他們之前的模式是什麼意思?)因為我去不知道嘛,我記得當時聽黃燿德說他們過去就是有這樣,就是去做了一個交易,交易的話就可以拿到多少回饋,他也跟我講了幾個例子,所以我才會認為說這個大概他們之前都有做過。比如說環球電視台以前買機器,本來是幾千萬,結果他也是買了一、二億,這是他曾經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至15頁),而質之被告黃燿德亦未否 認有告知證人葉健一上情,僅辯稱:我想是葉健一聽錯了,我講的是環視最早是蔡正義、鈕廷莊那時候的事等語(見本院卷八117至125頁),益見證人葉健一證稱:被告黃燿德、林慧珍指示其籌錢時,有聽聞被告黃燿德提及環視公司對外投資、交易收取回饋一情非虛。被告黃燿德若無欲以此種收取回扣方式來募集資金,何以會主動告知葉健一此一違法之事?亦顯可疑。佐以,證人葉健一於90年初在被告張俊宏銅山街住處向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報告時,倘若完全無提及本件投資案可收取回扣、佣金2000萬元之事,被告林慧珍何以會聯繫證人葉健一,並提供張襄玉帳戶資料以供鄭美玲匯款之用,更與事理有違,再則,證人葉健一於偵審中會據實供述,係因承辦調查員接獲檢舉、發動搜索、訊問相關證人後而悉上情,並非證人葉健一主動供述檢舉,自已排除其挾怨報復、設詞誣陷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之可能,足證證人葉健一前開證述應為真實可採。 2、再者,被告黃燿德於偵查時已供稱:90年初時候,因為郭源泉剛離開全民電通公司,所以當時張俊宏財務方面諮詢只有我,加上葉健一又是我推薦給張俊宏的,所以葉健一找到一個怡鴻公司機會,有先跟我商量,他是說怡鴻以前營運並不好,但因為有創投公司投入、國民黨黨營事業也投入,加上有金主已經頭資一億多,未來前景可期,所以我覺得還可以,但是我並沒有就他說的去查證,當時我記得有二次討論,第一次在全民電通辦公室,第二次在銅山街,在張俊宏銅山街住處時,葉健一有到,林慧珍及張俊宏也在,於是我們就討論怡鴻公司投資的事,張俊宏就問我說可不可以,我說照葉健一長期在財經界的資料,他說可以應該就沒有什麼疑問,所以張俊宏就當場決定投資等語(參附件第5 宗第1741頁),核與證人葉健一上開所述情節相符,可知被告黃燿德於原審辯稱:在銅山街討論時,並沒有決定是否投資云云,亦非實情。 3、是依上開證人葉健一、被告張俊宏、黃燿德供述及簽呈等資料可知,被告黃燿德不但與被告林慧珍以被告張俊宏須要用錢為由,要求證人葉健一尋找可以收取佣金回扣之投資標的,且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一同在張俊宏位於銅山街之住處,聽取證人葉健一之報告,嗣並以顧問身分在怡鴻公司投資案簽呈上簽名;另被告林慧珍除於葉健一報告時在場聽聞,在其他被告完成簽呈、付款等相關之動作後,復交付張襄玉之存摺等資料予證人葉健一匯款,其後在證人葉健一將款項轉入蔡錦緞之帳戶後,復自蔡錦緞帳戶提款1000萬元,而以其女兒之名義購買台支,並存入其女兒之帳戶內,最後再指示證人葉健一匯款110 萬元至臺灣藝術博物館內以支應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購買藝術品之費用,足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與證人葉健一,就本件投資案間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明。 4、至於證人葉健一固曾證稱是因被告張俊宏參加立法委員選舉需要用錢,方為此行為等語,而與證人黃燿德、柯建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張俊宏參與不分區選舉是不需要花錢的等語,相互扞格,然證人葉健一業已證述:是聽林慧珍、黃燿德說因被告張俊宏選舉需要用錢,伊不曉得民進黨選不分區需要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 至15頁),可見證人葉健一是因聽聞被告林慧珍、黃燿德所為轉述,始於偵審中為前開證述,是亦難據此即認證人葉健一前開所述全屬虛偽。 5、另證人葉健一固指稱其向鄭美玲索取250萬元回扣,有分 一半125 萬元予黃燿德云云,然為被告黃燿德堅決否認,且觀諸證人葉健一指稱交付黃燿德上開款項之過程,或稱是以匯款、或稱交付現金為之,前後不一,且證人葉健一始終未能提出匯款之相關資料,以實其說,在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下,自難單憑證人葉健一單一指證,即認被告黃燿德確有收取此部分125 萬元佣金,公訴人認被告黃燿德有向葉健一取得回扣、佣金一節,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八)綜合上述,被告張俊宏、黃燿德、林慧珍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張俊宏、黃燿德、林慧珍等人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三、懋德公司投資案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亦據證人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稱:90年年初當時我因個人財務狀況不好,葉健一跑來跟我說,他可協助我處理永美公司所持有之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股票,可以幫我賣掉前述2 家公司各500 萬股,以一股面額10元計算,即可取得各5000萬元,總計1 億元,他說要4 成(即4 千萬元)的佣金,我考慮3 天後就答應葉健一要求,怡鴻和懋德公司是一起談的,是在2 月初這段時間,我與葉健一談好前述條件後,葉健一分2 次進行相關簽約及支付股款動作,出售懋德公司股票是我與葉健一簽署協議書,於90年3 月6 日葉健一將全民電通公司買賣懋德公司股票股款5000萬元先匯入永美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帳戶,隔天我請我兒子鄭信宏一起前往彰化銀行東門分行再將2000萬元退佣匯給葉健一指定之林月貞一銀忠孝分行帳戶;大約在怡鴻公司之後不到一個月時,永美公司再另外出售所持有的懋德公司的股票給全民電通公司,是葉健一來跟我談的,約定價金5 千萬元,1 股10元,有約定佣金,也是百分之40,也是同一天收到股款就匯出佣金,收到股款及匯出佣金之後當天或第二天就簽股款收據,2000萬元佣金葉健一指定匯到林月貞的帳戶等語(見附件第五宗第1412至1418頁、原審卷三第112 頁),及證人葉健一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投資懋德公司的取款條是張俊宏親自蓋章的,我有跟張俊宏說現在要匯款給懋德公司,也有說要去哪裡提錢,佣金也是2 千萬,林慧珍叫我再去找一個戶頭,我就請我弟媳林月貞去開一個戶頭給我用,就請鄭美玲把那2000萬匯到林月貞的戶頭,匯完後我就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林慧珍保管,林慧珍有把存摺及印章交給我,指示我去領款,領完錢後就把錢、存摺、印章交還給林慧珍,簽呈是我寫的,經張俊宏親簽,鄭美玲另外拿一筆250 萬元,我拿給林慧珍,林慧珍分一半給我,我問她要不要給黃燿德,林慧珍沒講話,後來林慧珍有一張傳真給我,說明不給黃燿德的理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0 至155 頁、第164 頁背面),…就是去那邊(銅山街)談這兩個案子的投資,每筆五千萬,有二千萬的回饋,我說這個公司還不錯,鄭美玲很有錢,又有博士,他們的經營團隊不錯,是很好的對象,五千萬她願意回饋二千萬,當天去張委員家是黃燿德帶我去,在該處談事情時,只有我們4 個人,是談完之後才寫簽呈等語(見本院卷八第4 至15頁),並有簽呈(其上有葉健一及張俊宏之簽名,見附件第6 宗第1836至1837頁)、永美公司出具之股款收據(見附件第6 宗第1838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3 張(金額分別為2000萬、2000萬、1000萬,匯款時間為90年3 月6 日,見附件第3 宗第855 至856 頁)、第一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取款憑條(金額5 千萬,時間90年3 月6 日,見附件第3 宗第856 頁)、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匯款人鄭信宏、受款人林月貞,時間90年3 月7 日,見附件第5 宗第1406頁)在卷可查,而質之被告張俊宏亦坦認懋德公司投資案伊知情,且懋德公司投資案簽呈為其本人親自簽名核可(見原審卷三第172 、18 1、182 頁),被告張俊宏確有同意全民電通公司長期投資懋德公司股票5000萬元之事,已堪認定。 (二)又依全民電通公司基於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於88年9 月30日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所訂立之「投資機制短期投資」、「長期投資處理原則」規定為「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 萬元時,需以E-MAIL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 萬元以下授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1,500 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扣案證物9-5 箱編號C-86 ),另依證期會當時發布「公開發行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要點」而訂定之全民電通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該程序規定經全民電通公司88年11月30日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通過,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見扣案證物編號9-4 箱中編號2 ),而依上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而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及上開董事會會議主席,此有前述會議記錄可稽,是其就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討論事項、「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等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見原審卷三第186 頁),然本件懋德公司投資案之金額已達50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認列,此有前開經被告張俊宏簽名之懋德公司投資案簽證在卷可查(見附件第六宗第1836至1837頁),是不論依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決議或「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規定,均須提請董事會同意或追認,惟被告張俊宏、葉健一分別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竟未依前開規定,將本件投資案提報董事會同意、追認,明顯違反上開規定,此亦經證人即時任全民電通董事之劉金柱於本院證稱:…公司1500萬以上的錢都應該經過董事會的核可,這個會議記錄通通都有(就你所知,全民電通公司對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的投資案,是由誰主導的?)會議紀錄裡面寫得很清楚,是葉健一提出,經過董事長核可。(你是否認為葉健一才是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怡鴻公司及懋德公司之決定者?)由那天的董事會我才知道有這件事情,剛好我個人有商業的專業,所以我一判斷這個事情就是錯誤的,葉健一提出的事情根本就不應該投資,重點是葉健一是張董事長找來的,葉健一提的投資案是不適當的投資案,那董事長又同意,當時我覺得很不可思議,而且這個已經超過董事長授權,應該送董事會,董事會沒有送過,所以當時我就提出來抨擊等語(見本院卷十第58至64頁),益見全民電通公司為本件投資案時,僅單憑證人葉健一之建議及葉健一所提供之資料,未由經辦投資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加以查證,即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亦未報請董事會同意、追認,違反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部控管程序至為明顯。 (三)況懋德公司於88年11月間成立,在89年度之稅前純益亦不過是350 餘萬元,如果是正常經營且經營良好之公司,股票出售人不可能在出售股票予他人時願意提供4 成佣金回扣。況依證人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其當時買入懋德公司股票時,係以每股10元之價格買入,其以同樣價格出售予全民電通公司,但須額外支付2 千萬元之佣金,扣除該項佣金,證人鄭美玲等於是以一股6 元之價格出售,證人鄭美玲急於拋售永美公司手中之懋德公司股票至為顯然,足見本件投資案實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當時懋德公司是否值得投資即有可疑,參以懋德公司至94年10月26日亦遭廢止,致全民電通公司上開5000萬元投資全數虧損,而生重大損害乙節,復經證人黃珮筠證述在卷(附件第三宗第1033頁),並有懋德公司基本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四第34、35頁)。顯現被告張俊宏等人為圖個人之私利,罔顧全民電通公司上開內控規定,而逕自便宜擅斷行事,甚為顯明。從而,被告張俊宏、葉健一身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如其等確實依據營業常規及遵守公司之上開內控規定,委託專業進行評估,並提報董事會討論後,當可避免因投資錯誤,造成公司之損害,詎其等與被告林慧珍竟為收取佣金回扣,而忽略作正常之風險評估,僅以懋德公司之籠統簡介即貿然投入5000萬元之資金,並藉此收取2 千萬元之佣金回扣,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為此一不當之投資,而受有5 千萬元之重大損害,亦堪認定。 (四)綜合上述,綜合上述,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均不可採。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共同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張俊宏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鄭美玲,然查證人鄭美玲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110 至121 頁),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 陸、投資歐盛銀行部分: 一、被告供述及辯解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固坦承有授權被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歐盛銀行海外投資,及全民電通公司有匯款1 億5000萬元至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上開799000號帳戶內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之犯行,辯稱錢怎麼匯的過程,我不清楚,我都是信任專業,後續簽約及匯款事宜,都由林慧珍負責云云。 (二)訊據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有受全民電通公司及被告張俊宏委託處理歐盛銀行海外投資,預計投資三億元,曾傳真給趙維倩指示趙維倩匯款至指定的帳戶,有從Reaction公司帳戶匯16萬元美金到陳令燕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證券交易法、侵占等犯行,辯稱:不知道為何要用REACTION公司名義投資,投資什麼標的,是董事長早就決定好的,沒有見過韓玉華及藍文隆、陳鶴君,最後這三億到哪裡去了,我也不知道,16萬元美金匯到陳令燕的帳戶,是得到張俊宏的同意才匯入,我沒有經手,且該款是返還先前之借款云云。 (三)訊據被告藍文隆固坦承92年7 月間有陪同證人陳鶴君到布達佩斯子行開立PBFG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不是歐盛銀行員工,更沒有到過歐盛銀行的辦公室,我不清楚全民電通跟歐盛銀行之間這個投資關係,也不認識張俊宏、林慧珍,不知為何要從Reaction公司匯款到PBFG公司帳戶,匯到伊帳戶的錢為何都不見了,伊也不清楚,從伊德國銀行帳戶匯了57萬美金到謝錦立的帳戶是韓玉華在處理的,伊不知道,伊是受韓玉華之命單純陪同陳鶴君到布達佩斯子行開立,而且是臨時被要求配合見證,這個帳戶後來如何使用、性質為何,伊都不知情云云。 二、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1億5千萬元部分(被告為張俊宏): (一)被告張俊宏為上市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具有該公司董事身分,被告張俊宏於92年4月間某日以全民電通公 司董事長身分授權其同居女友即被告林慧珍為代理人,賦予被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與Progress BankFinancial Group簽署投資或資金運用相關合約。上述合約之修正、補正及補充。代收所有相關文件。相關事宜之聯絡及傳達。」等事宜,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所不爭執,並有授權書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60號卷第189、190頁),是被告林慧珍自斯時起即為從事業務之人。 (二)全民電通公司於88年9 月30日經由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決議「短期投資個股持股超過5,000 萬元時,需以E-MAIL 或傳真方式照會董事,長期投資在1,500 萬元以下授權由董事長核決,並在下次董事會中提出報告,1,500 萬元以上,需經董事會核定。」,有全民電通公司第2 屆第2 次董事會會議記錄存卷可稽(見扣案證物9-5箱編號C-86),又於88年11月30日經第二屆第三次董事會會議決議修正通過「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亦有全民電通公司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暨「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各1 份在卷可按(見扣案證物編號9-4 箱中編號2 ),而依上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第2 條、第5 條分別定有「本處理程序所稱資產,係指常、短期有價證券投資(含股票、公債、公司債、金融債券、國內受益憑證、海外共同基金、存託憑證、認購(售)權證等)、不動產及其他固定資產」、「本公司非於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取得或處分長短期有價證券投資,應依證券交易法及本公司內部規章規定,由經辦部門依既定評估及作業程序,呈報總經理及董事長核定,交易金額達新台幣五千萬元以上者,並應提報董事會同意或追認」。而被告張俊宏為上開董事會會議主席,其就有關前述董事會會議記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條文內容,本應有所認識,自不待言。又觀諸全民電通公司92年4 月25日工作會議(附件第8 宗第2501頁)內容記載,全民電通公司擬以台幣一億五千萬元購買歐盛銀行海外共同基金投資,被告張俊宏並裁示,先匯入歐盛銀行帳戶乙情,亦有前揭工作會議記錄1 紙在卷可憑,證人趙維倩於原審復證稱:因為我們匯款比較大的金額,我會請張俊宏先在工作會議記錄上簽名,並在取款條上蓋章之後才做匯款動作,工作會議上張俊宏三個字是被告張俊宏親簽(見原審卷三第267 頁反面、第269 頁反面),而被告張俊宏亦不諱言有授權被告林慧珍處理全民電通公司之歐盛銀行海外投資,及全民電通公司有匯款1 億5000萬元投資歐盛銀行之情(見原審卷三第305 、306 頁),足見被告張俊宏確實知悉並授權被告林慧珍操作本件一億五仟萬海外投資案,況且本件一億五千萬元海外投資案,被告張俊宏未曾事先照會董事或提報董事會討論,未經董事會同意或追認一節,亦據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董事劉金柱證述明確(見本院卷十第58至64頁),足見關於投資歐盛銀行一億五千萬元乙案,未依董事會會議記錄、「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式」規定提報董事會同意、追認,明顯違反上開公司規定。又歐盛銀行在台灣並未設立辦事處或代表處,亦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考(見他字第7820號卷三第10頁),以被告張俊宏當時身為立法委員之要職,其於決定投資前,先行查詢歐盛銀行相關資料可謂輕而易舉,即可知該公司在台灣並未設立辦事處或代表處,投資該銀行海外商品風險甚高,又不顧公司相關內控規定,自行委託被告林慧珍從事本件海外投資案,足見全民電通公司本件投資案,明顯違反法規且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不合理、不符商業判斷。 (三)證人黃世豪、修立人為歐盛銀行之員工,其二人於92年4 月6 日偕同證人陳鶴君前往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為被告林慧珍解說相關之投資內容後,由被告林慧珍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歐盛銀行簽約等情,業據證人黃世豪於原審證稱:去過全民電通公司二次,第一次沒簽成,因為有授權書的問題,第二次去向林慧珍拿授權書,並請其填寫開戶文件,後來我是去銅山街跟林慧珍拿回開戶文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 頁背面、288 頁),及證人修立人於原審、本院審理時證稱:曾跟黃世豪、陳鶴君一起去全民電通一次,交易的內容是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做定存,是7 、8 月定存,因為我們事先開戶,客人才會承作什麼樣商品,因為我們無法決定客人要作何商品,除了定存之外,還有其他商品,我記得當天簽約沒有完成,當天接觸單純是作開戶動作,但是沒有完成,之後是黃世豪與林慧珍聯絡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2 至280 頁、本院卷八第168 至176 頁)在案,且為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並有黃世豪、修立人名片存卷可稽(見7820號卷第4 至5 頁)。 (四)證人黃世豪於92年4 月24日依韓玉華之指示,傳真「匯款指示」予被告林慧珍,被告林慧珍則於92年4 月25日以傳真之方式指示趙維倩自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5 千萬元現金,結匯為428 萬9992.28 美金,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上開799000號帳戶,趙維倩即交代會計黃珮筠辦理,黃珮筠旋於同日製作銀行存款調撥單、取款條、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經張俊宏用印後,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出1 億5 千萬元現金,結匯為428 萬9992.28 元美金,轉匯入黃世豪所傳真來之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開設之799000號帳戶內等情,亦據證人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林慧珍傳真匯款指示給我,再由黃珮筠去匯款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67 、271 頁),及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有匯1 億5 千萬元至上開帳戶,是趙維倩拿林慧珍傳真資料給我,要我依照指示匯款,匯款單上有張俊宏的蓋章,我會連同匯出匯款申請書、申報書、取款條、調撥單,應該還有會議紀錄,款項才有辦法匯出,張俊宏蓋完章後,沒有問題,我就去辦理匯款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 至286 頁)在卷,並有該筆1 億5 千萬元匯款之相關匯款指示單(附件第8 宗第2500頁)、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銀行存款調撥單(附件第8 宗第0000-0 000頁)、安泰銀行匯款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附件第8 宗第2508、2510頁)在卷可按。 (五)再者,全民電通公司於92年4 月25日匯入歐盛銀行進行美金定期存款之上開1 億5 千萬元之投資款,於92年11月12日本息悉數遭人領出,亦有歐盛銀行於94年1 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7820號卷2 第17至20頁)。又被告林慧珍所交付予全民電通公司抬頭載為「Tele-CommunicationInvestmet Co.Ltd Agreement」,金額各為美金330 萬元美金、120 萬元美金之美金定存期憑證(見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23至24頁),嗣經全民電通公司委託元貞法律事務所之藍瀛芳律師向歐盛銀行查證結果,經該行函覆均非歐盛銀行出具一節,復有歐盛銀行之上開回函附卷可考(參他字第7820號卷2 第17至20頁)。被告張俊宏既為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自應依公司之內控規定,及遵守營業之常規,本於公司之利益,為公司謀利,但其竟未經審慎評估,亦未慮及韓玉華所代表之歐盛銀行在臺灣之辦事處,並未依我國公司法規定辦理相關登記手續,亦未依銀行法規定,獲主管機關之許可經營業務,復未將此一投資事宜,提交董事會討論,僅因與被告林慧珍間之私人情誼,即將全民電通公司如此大筆之資金,交由被告林慧珍負責處理投資事宜,徒依據被告林慧珍之口頭報告,即率然在提款單上用印,將全民電通公司之大筆資金匯往國外,致全民電通公司對於該筆款項完全失去掌控之能力,並致該款在92年11月12日遭人提領一空,使全民電通公司遭受高達1 億5 千萬元之重大損害。是被告張俊宏與林慧珍違反營業常規,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並受有重大損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六)至案外人修嘉徽雖因另案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重訴字第347 號案件以案外人修嘉徽犯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5 款之非法經營槓桿交易商、期貨顧問、期貨經理、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佰萬元等情,有前揭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十二第136 至186 頁),惟觀諸上開判決理由所載,案外人修嘉徽所犯罪名為違反期貨交易法第112 條第4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以及同法第112 條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之罪,至修嘉徽被訴詐欺、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則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在案,另證人張霄芸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提供個人資料予修嘉徽開戶、設立PBFG Ltd. 公司使用等語,惟證人張霄雲亦證稱伊與修嘉徽為男女朋友關係,只是借名登記,伊與修嘉徽在97年分手後,所有帳戶內之錢都還給修嘉徽了(見本院卷十第72至78頁),且證人張霄雲迄今尚未因上開行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是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認全民電通公司前述1 億5 千萬元投資款係遭案外人修嘉徽、張宵芸等提領、侵吞,自難遽採為被告張俊宏與林慧珍有利之認定依據。 (七)再者,經本院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詢有關PBFG.LTD位於賽浦路斯銀行帳戶情資資料,並據該局函覆稱:PBFG.LTD位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號碼為0000-00-00-000000 及0000-00-00-000000 。分析PBFG.LTD的銀行交易,該公司似乎是在香港註冊登記之銀行,主要透過網路向台灣人民集資,並經由PBFG.LTD設於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進行轉帳,PBFG.LTD負責人是張霄雲與修嘉徽,兩人在台灣共同使用同一地址,張霄雲把他所有PBFG.LTD帳戶內的資金移轉到她在賽浦路斯同家銀行的帳戶中,之後再轉匯到其他帳戶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83 頁),惟有關上開PBFG.LTD賽浦路斯銀行之帳戶號碼與全民電通公司購買歐盛銀行金融商品所匯入之「0000-00-000000-00 」帳戶是否為同一帳戶,經本院再次向法務部調查局函查結果,該局函覆該中心已無本院所託查之PBFGLTD 帳戶情資資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4 日調錢貳字第10135525660 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335 卷),此部分之事證未明,亦難據此即認上開二帳戶為同一帳戶。 (八)綜上所述,被告張俊宏前開所辯,要屬事後諉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事證明確,已堪認定。被告張俊宏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韓玉華、修嘉徽、王緒添、黃玉棟、林後山、高文義、黃世豪等人(見本院卷二第37頁、卷七第17、18頁),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者。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定有明文。查證人韓玉華、修嘉徽經本院本審經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另證人王緒添部分,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張俊宏、辯護人仍未能陳報證人王緒添之地址,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法調查;另證人高文義、黃世豪部分,業經原審傳喚到庭作證,此部分自屬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至證人黃玉棟、林後山部分,因本院已向法務部調查局函調關於PBFG LTD. 位於賽普勒斯銀行帳戶資金流向(見本院卷四第287 頁),及證人劉金柱業於本院到庭證述全民電通公司93年11月16日臨時董事會會議情形(見本院卷十第58至64頁),並有全民電通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在卷可稽,被告就相同待證事實傳喚證人黃玉棟、林後山作證,即無必要。再被告張俊宏於本院另聲請傳喚證人前調查局局長葉盛茂、現任調查局局長、前調查局調查員李義雄等人,並聲請測謊乙節(見本院卷十第220 頁、卷十二第479 頁反面),因上開證人均非全民電通公司、歐盛銀行人員,且無實際參與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1 億5 千萬元之程序,顯與本案待證事實無涉,且本案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本院因認前述調查證據之聲請並無必要,均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三、香港Reaction公司帳戶內500萬元美金侵占部分(被告林慧 珍、藍文隆) (一)被告林慧珍於92年4月14日以進行外匯避險操作為由,指 示不知情之趙維倩及黃珮筠匯500萬元美金至全民電通公 司之海外子公司Reaction公司,嗣黃珮筠即於同日以分公司資金調度名義,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匯出300萬元美金至Reaction公司設於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 000號帳戶內,再於92年4月15日匯款200萬元美金至上開 帳戶內等情,業據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趙維倩拿著一張林慧珍的傳真,要我依照指示匯款,然後我寫取款條、匯款單、拿了相關資料給張俊宏蓋章用印後,才通知銀行匯款,共匯了500 萬元美金,工作會議上有寫以五百萬美金為上限,只是4 月14日當天要匯300 萬美金,工作會議有呈給張俊宏親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 至286 頁),證人趙維倩證稱:Reaction公司帳是黃珮筠在做,工作會議上張俊宏簽名是他親簽,張俊宏知道要匯500 萬美金到Reaction公司及匯款用途等語(見原審卷三267 至270 頁),復有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之傳真稿一份(見他字第7820號卷一第113 頁,內載指黃珮筠於12點前自新竹銀行匯款8000萬元至台北一銀,及指示趙維於12點前自一銀帳戶匯300 萬元美金到HK境外公司帳戶,匯款理由:分公司資金調度)、300 萬元美金之銀行存款調撥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工作會議紀錄、申報書及200 萬元美金之存款調撥單、轉帳傳票、匯款申請書、工無會議紀錄、申報書等在卷可稽(見附件第8 宗第2487、2488、2490至2492、2493至2497頁)。 (二)又被告藍文隆於92年7 月7 日,偕證人陳鶴君、謝錦立共赴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由證人陳鶴君擔任代表人,被告藍文隆擔任見證人,以PBFG公司名義,在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完後並簽發30份空白取款條予韓玉華等情,亦據證人陳鶴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曾任職於歐盛銀行,在7 月間,韓玉華指示我和藍文隆、謝錦立一起去匈牙利的德國商業銀行開一個戶名為PBFG LTD. 的帳戶,因為我對匈牙利不瞭解加上英文不好,要藍文隆跟她先生陪我一起去,他說藍文隆有做過大英百科全書翻譯英文很好,過去之前藍玉華已經將前置作業辦好了,我去只有在代表人處簽我的英文名字「CH EN HO CHUN」,藍文隆除負責翻譯外,也會再我旁 邊簽名,韓玉華說這是類似見證與監督的角色,另外柏明敦公司負責人也有到場,在我們旁邊也有簽名,我回國後,韓玉華叫我簽30份空白取款條,每份3張;認識韓玉華 (英文名Tina),他是我的長官,歐盛銀行的長官,他的職稱是亞太區負責人,我是行員。有受韓玉華之託於92年間赴匈牙利的德國商業銀行開立歐盛銀行(PBFG)的帳戶,還有藍文隆、謝先生,謝先生全名我不知道,但是證物有照片。因為藍文隆對匈牙利及該銀行較熟悉,所以由他陪我一起去,謝先生為何陪同,是因為長官指派,至於他為何找謝先生一起去,要問韓玉華,之後寫的取款條全部都交給韓玉華。藍文隆與我赴匈牙利辦理上開銀行開戶的翻譯與見證的事外,是否也有受韓玉華(Tina)之託開立另一個銀行帳戶我不清楚,當事人比較清楚,總共去匈牙利二次,上面有規定,戶頭我去開,取款條不能由我保管,從頭到尾取款條不是放在我那裡,我拿到開戶文件,我原封不動交給韓玉華,取款條是放在整疊資料裡,第二次去匈牙利的時間要查一下才知道,第二次去匈牙利的目的,是去當地開會,照片我也有拿回來。整疊資料交給韓玉華,她有來機場接機,我在第一時間就交給她,地點應該是在機場或車上,交給她時一同回來的人都在現場,包括藍文隆、謝先生。藍文隆同時有無也交付簽名的空白取款條予韓玉華(Tina)我不知道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六第136至138頁、本院卷五第354至356頁)、證人修立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如何知道藍文隆及陳鶴君有到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去開戶?)是韓玉華告訴我的,我有問說為什麼這兩個同事都不在,韓玉華說他們去這邊開戶。詳細的內容我並不清楚。當時公司這兩個人不在,我問韓玉華,她說他們去國外辦事情,我問辦什麼事情,韓玉華說他們去開戶,至於開什麼戶我不清楚,是他們去國外開戶不在國內的這段期間我問韓玉華,韓玉華告訴我的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68至176頁)、證人謝錦立於本院證稱:韓玉華是我的太太,但在93年3月間,因為個 性不合分居,分居後沒多久有聯絡,但現在不知道他人在那裡。91年初認識藍文隆,藍文隆是韓玉華的朋友,曾兩度與藍文隆一起出國去匈牙利,第一次是91年9月、10 月間,第二次是92年間,Gatiana多次邀請我到匈牙利玩, 順便介紹Gatiana給藍文隆看那邊有沒有商業上的機會。 我是受Gatian a邀請,主要去那邊玩,我順便介紹Gatiana 給藍文隆認識,應該是韓玉華要求,我跟藍文隆不是直接的朋友,第一次去匈牙利有陪同藍文隆去銀行開戶,應該是韓玉華要藍文隆到匈牙利的銀行開戶,第二次去匈牙利除了藍文隆還有一位,好像姓陳的成年男子是叫陳鶴君第二次出國至匈牙利期間,有陪同藍文隆、陳鶴君至匈牙利的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分行辦理開戶的事,當時我沒事,那個地方我也不熟,我就跟他們一起去,不是我帶的,藍文隆曾經去我家簽外文的表格給韓玉華,當時寫的是什麼外文表格我不知道,有問藍玉華,他說是銀行的表格,上開藍文隆簽表格的時間,應該是第二次去匈牙利之後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 至280 頁),此外,並有證人陳鶴君所提出之與被告藍文隆一同匈牙利開戶之照片8 張、遊旅光碟1 片(附於外放之資料袋內)、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附被告藍文隆、陳鶴君、謝錦立入出境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0號卷四第125 至167 頁)。 (三)Reaction公司取得全民電通公司匯入之上開500 萬元美金之後,被告林慧珍分別於92年9 月22日指示匯款459 萬零50元美金至證人陳鶴君所開立之前開匈牙利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PBFG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92年11月20日、92年11月25日再指示匯款1 萬8743. 55元美金、15萬1476.83 元美金、9 萬元美金至同上PBFG公司之帳戶內,及另於92年12月2 日匯款16萬元美金至被告林慧珍之女兒陳令燕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為被告林慧珍所不否認,亦有Reaction公司在香港匯豐銀行所申設之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入匯款通知、匯款單在卷可查(見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36至45、105 至112 頁)。而歐盛銀行並沒有收到Reaction公司所匯之上開500 萬美金資金,該銀行也無此客戶,COMMERBANK也非歐盛銀行之子行,所附定存文件非該行所簽發,亦有歐盛銀行前開於93年11月22日、94年1 月17日之回函附卷可考(見他字第7820號卷二第17至20頁、第139頁),足見被告林慧珍所 匯款之匈牙利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並非歐盛銀行所屬帳戶。 (四)另查,匯至PBFG公司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之上開帳戶之459 萬零50元美金、1 萬8743.55 元美金、15萬1476.8 3元美金、9 萬元美金等款項,自92年9 月29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即開始分筆匯至被告藍文隆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在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個人帳戶、陳令燕在香港匯豐銀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SirensConsulta nts之新加坡瑞士信貸0000000000號帳戶、GloryConsultants之香港匯豐銀行000000000 號、美商柏明敦在德國商業銀行之帳戶內(各筆匯款日期、金額詳如附件三、四所載)。而匯入被告藍文隆上開帳戶內款項,除分5 筆共匯美金57萬元至謝錦立帳戶內,餘款美金381 萬5900元均未返還全民電通公司等情,除據證人謝錦立證述在卷外(見本院卷六第279 至280 頁),並為被告藍文隆所不否認,亦有PBFG公司在COMMER ZBANK銀行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附於外放之證物袋內)、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3 月10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00552號函暨所附之92年4 月至93年11月間之匯入匯紀錄(見他字第7820號卷四第6 至65頁)、94年5 月5 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9341號函暨所附之92年7 月1 日起至93年12月31日我國匯至PBFG LTD. 公司之匯出款明細資料(見他字第7820號卷8 第87至91頁)、94年8 月9 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31647號函暨所附93年12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止陳令燕、郭源泉、藍文隆等三人及92年4 月1 日起至94年6 月30日韓玉華、謝錦立、修立人、修嘉徽等四人之外匯收入紀錄(見他字第7820號卷9 第140 至150 頁)在卷可查。 (五)被告林慧珍雖執前詞為辯,但查:1、證人黃世豪第一次代表歐盛銀行與被告林慧珍簽妥合約後,已將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帳戶資料傳真予被告林慧珍,是被告林慧珍對於全民電通公司之帳戶資料應當至為明瞭。而上開PBFG公司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帳戶,不但公司名稱與歐盛銀行不同,且開戶銀行、帳號亦與全民電通公司在歐盛銀行之匯款專戶帳號不相同,此外,該帳戶所有人並非全民電通公司,而是第三人PBFG公司所有,被告林慧珍竟將Reaction公司之上開500萬元美金匯至非全民電通公司 專屬帳戶,實有可疑,另上開款項匯入PBFG公司後,被告林慧珍並指定按月匯款如附件三、四之金額至陳令燕上開銀行帳戶內,而非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所屬之帳戶內,其已違背全民電通之委託至為明確。2、匯入Reaction公司之500萬元美金中,被告林慧珍於92年12月2日結匯其中的16萬元美金至其女兒陳令燕之上開帳戶,為被告林慧珍所不爭執,已如前述。被告林慧珍雖辯稱:該款項是張俊還給伊的錢云云,但查,被告林慧珍於94年4月4日先以答辯狀陳稱:「係經報紙披露,方知陳令燕戶頭中之金錢來自Reaction公司之帳戶,...」、「於2003年12月左右,張俊 宏對被告表示,為求任途順遂,經高人指點,有大修墳之必要,所費不貲,約計新臺幣500萬元,被告為期枕邊人 政壇如意,遂向親友告貸連同自己之資金,前後交付500 萬元予張俊宏。張俊宏向被告表示自有之資金在海外,因此,要求被告提供一海外帳戶以便還款之用,被告遂提供陳令燕之帳戶供其還款之用。」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五第14 6頁);嗣於94年7月8日偵查中則供稱:因張俊宏跟我要一個海外的香港帳戶,所以陳令燕提供香港匯豐的帳戶給我,我給張俊宏使用等語(見他字第78 20號卷九 第39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那些錢是我幫她操作的錢,都是一些短期及長期的投資等語(見原審卷三第305 頁),被告林慧珍對於匯入其女兒陳令燕上開帳戶內16萬元美金之來源前後供述並不一致;復觀諸證人陳令燕對於該筆16萬元美金之來源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不知道是什麼錢,...我借了480餘萬元給張俊宏等語。但對檢察官所詢:借款證明何在?則答稱:沒有證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5頁)。是以證人陳令燕所謂借款當時不過30歲初頭 (60年次),480餘萬元對一般人而言應非小數目,但其 竟不知以何原因出借他人,且如此大金額之債權竟無任何憑證,亦無約定還款方式,其所述借款云云,顯然不合常理。況質之被告張俊宏堅詞否認與陳令燕有上開債權債務之關係。縱被告張俊宏與被告林慧珍、陳令燕有上開債權債務關係,被告林慧珍、張俊宏亦均無權逕自Reaction公司取償,是被告林慧珍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從而,證人陳令燕與全民電通公司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該款係全民電通公司準備作為投資歐盛銀行資金,為被告林慧珍所明知,被告林慧珍竟將屬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16萬元美金,匯至其女兒陳令燕之帳戶內,且迄今未予返還,足認其有侵占該筆款項犯意至為顯然。3、Reaction將上開款項匯入PBFG公司後,按月匯款如附件三、四之金額至陳令燕上開銀行帳戶內,已如前述,被告林慧珍辯稱:該款是以陳令燕之名義投資後之取回款云云,及證人陳令燕於原審審理時亦附和其上開說詞。然被告林慧珍及證人陳令燕始終無法提出陳令燕確有投資PBFG公司之證明資料,以供法院查證,其上開辯解,自難採信。是亦足認被告林慧珍此部分辯解不僅不可採,且非事實,被告林慧珍確有侵占全民電通公司前述資金合計美金40萬3750元(16萬+24萬3750=40萬3750元)之事實,亦堪認定。 (六)韓玉華既係歐盛銀行亞太區代表處之負責人,並指示證人黃世豪提供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之相關建議,其自應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將投資款項匯至歐盛銀行所屬銀行帳戶內,但卻另指示被告藍文隆、證人陳鶴君至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開立與歐盛銀行之縮寫完全相同之PBFG公司之帳戶,並要求證人陳鶴君預先書立空白取款條以供其使用,足認其在指示被告林慧珍將全民電通公司香港子公司Reaction公司之款項匯進證人陳鶴君所開立之上開PBFG公司帳戶時,已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七)至被告藍文隆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1、證人黃世豪於原審證稱:我見過藍文隆,我看過他在TINA旁邊,我記得有請他幫忙,請他跟郭源泉會計師簡介國外金融的事情。我跟他見面不只兩次,但是不常見面,我只知道他以前在中國生產力上過班,TINA說她付了很多錢給藍文隆,藍文隆像是她的秘書或特助,藍文隆應該是一家柏明敦公司的執行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92 至294 頁)、證人修立人於原審證稱:被告藍文隆係被告韓玉華之秘書或特助,是接觸韓玉華做這個業務之後認識藍文隆。韓玉華有說藍文隆是他的學生,韓玉華交代說如果我們還有一些客戶要處理的話,後續的工作要處理就找藍文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8 至280 頁)及證人謝錦立於本院證稱:韓玉華是我的太太,但在93年3 月間,因為個性不合分居,分居後沒多久有聯絡,但現在不知道他人在那裡。91年初認識藍文隆,藍文隆是韓玉華的朋友,曾兩度與藍文隆一起出國去匈牙利,第一次是91年9 月、10月間,第二次是92年間,Gatiana 多次邀請我到匈牙利玩,順便介紹Gatiana 給藍文隆看那邊有沒有商業上的機會。知道韓玉華於92年間開設一家「美商柏明敦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開業去過一次,地址在內湖成功路,因為開業第一天所以到那邊去,藍文隆有在上開公司任職,是執行長的職務等語(見本院卷六第277 至280 頁),而被告藍文隆亦不諱言經韓玉華介紹,才和美商柏明敦公司人員認識,並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也因此認識在歐盛銀行上班的黃世豪等人,我是柏明敦公司名義負責人,實際負責人是韓玉華,由他主導所有業務,該公司我沒有出資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五第14至15頁、原審卷二第138 、141 頁),此外,並有被告藍文隆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長名片1張在卷可稽(見他字第7820 號卷五第4 頁),足見被告藍文隆與韓玉華間交情匪淺,除經韓玉華任命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執行長,更經指派擔任見證人陪同陳鶴君前往匈牙利開戶及負責處理後續歐盛銀行客戶投資問題。 2、又被告藍文隆於92年7月7日,偕證人陳鶴君、謝錦立共赴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由證人陳鶴君擔任代表人,被告藍文隆擔任見證人,以PBFG公司名義,在該行申請開立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情,分據證人陳鶴君、謝錦立證述如前,證人陳鶴君並證稱:藍文隆英文很好,我去只有在代表人處簽我的英文名字「CHEN HO CHUN」,藍文隆除負責翻譯外,也會在我旁邊簽名,韓玉華說這是類似見證與監督的角色,另外柏明敦公司負責人也有到場,在我們旁邊也有簽名,這個帳戶用途是歐盛銀行與柏名敦公司要成立信託基金,該帳戶就是信託帳戶,因為藍先生對匈牙利及該行比較熟悉,所以由他陪我一起去(見他字第7820號卷六第136 至140 頁、本院卷五第355 頁),可見被告藍文隆是應韓玉華要求而協助陳鶴君前往匈牙利開立上開帳戶,於開戶之過程全程在場翻譯,並於開戶文件上簽名見證,其對於上開帳戶之用途為何應知之甚詳,然被告藍文隆於94年5 月12日檢查事務官訊問時竟供稱:(是否查到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開立帳號?)我一直都還沒查到。(經查,該行稱PB FG 帳戶簽署人其中一人是你,為何你說沒有幫PBFG開過戶?)91、92年為了要和匈牙利那邊美商柏明敦財務長談投資生意,所以去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開戶,當時也是韓玉華要我去開戶。(是開自己的個人戶頭還是幫PBFG開戶?)當時簽很多文件,我也不清楚開誰的戶頭,開戶當時有財務長、謝錦立、財務長先生,總共去德國商業銀行3 、4 次,但不是每次都有簽名。(問是否願意寫信給該行索取你個人及PBFG交易明細表,以協助釐清案情?)(沈思中,經過30分鐘後)我現在沒有辦法協助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八第113 至114 頁),嗣於原審審理時更主張行使緘默權(見原審卷三第306 頁),不願對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其個人、PBFG開立帳戶存提款情形加以說明,如被告藍文隆係單純提供帳戶予韓玉華使用,為釐清上開帳戶實際使用情形,又豈會於偵查時掩飾有陪同陳鶴君前往德國銀行開設PBFG開立帳戶之事實,迄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匯入其帳戶內高額美金去向等問題行使緘默權,實啟人疑竇。 3、被告藍文隆雖辯稱上開帳戶均是交由韓玉華使用,非其本人使用云云,然查有關被告藍文隆前述德國商業銀行、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等帳戶於92、93年間使用情形,被告藍文隆係供稱「我是自己在德國商業銀行(Commerz bank)布達佩斯子行開戶,是我自己個人帳戶,該帳戶用途是我在台灣推廣打包機及酒類等業務,美商柏明敦公司會將顧問費用匯到該戶頭。(問:92年間為何以自己名義匯款美金35萬元給謝錦立?)韓玉華告訴我有些費用需要付給台灣會計師,但沒有明講是哪一位,他希望我幫他匯款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五第14至15頁)、「我是擔任美商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代表人,他們支付我顧問費用,要求我在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開戶,我是朋友介紹認識韓玉華,93年上半年我還有用該帳戶,(92年間你匯的金額作何用?)韓玉華說財務長把要匯給韓玉華先生的錢30幾萬美金,不小心匯到我戶頭,還有的是我在台灣有談成一些交易,有匯給我,我在台灣有中國商銀跟世華銀行等語」(見他字第7820號卷六第77至79頁),足認其於偵查中已坦承上開帳戶係由其本人實際管領使用,並未交由他人(韓玉華)使用,復觀諸自92年9 月29日起至93年9 月21日止即匯至被告藍文隆在德國商業銀行開立之000000000 號、在臺灣松山機場開立之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個人帳戶後,即經分別轉匯至被告藍文隆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前述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 號之個人帳戶(件附表三、四),而依卷附藍文隆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機場分行存款資料(見他字第7820號卷六第7 至14頁)、藍文隆於國泰世華銀行營業部存款帳戶交易明細表(見他字第7820號卷六第134 至139 頁),可知上開帳戶確實係供被告藍文隆日常生活花費使用,是被告藍文隆此節所辯,自不足採信。 4、參以被告藍文隆與證人陳鶴君相偕至設於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開立PBFG公司之上開帳戶在前,其復在Reaction公司匯進PBFG公司上開帳戶後,以其個人在德國商業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設立之帳戶受領PBFG公司轉匯之款項,並將部分款項轉匯至被告藍文隆個人在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謝錦立在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受領上開PBFG公司匯進之德國商業銀行00000000000 、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 號、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均為被告藍文隆管領使用之個人帳戶,亦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藍文隆對於上開款項之匯進、匯出自無不知之理;況且被告藍文隆上開三帳戶內匯入之款項經扣除匯至謝錦立帳戶內美金57萬元外,尚餘高達381 萬5900元美金,又一般人在莫名收到高達381 萬5900元美金之鉅款,均會感到疑惑不解,進而探詢,或加以歸還處理,惟被告藍文隆竟未加聞問,顯然其與藍玉華間對於上開美金鉅款已有默契。再者,被告藍文隆如與韓玉華無關,也與PBFG公司無關,則何以Reaction公司之匯款最後大部分均轉進其個人帳戶內,且匯進之金額共達428 萬5900元美金?是被告藍文隆否認知情,更與常情有悖。 5、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是綜合上開證人陳鶴君、修立人、謝錦立等證述及被告藍文隆與韓玉華間之特殊情誼關係、被告藍文隆除同意擔任柏明敦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長、又陪同證人陳鶴君開立PBFG公司帳戶,及之後陸續受領Reaction所匯至OBFG公司帳戶之大部分款項等情以觀,足認被告藍文隆與被告韓玉華間確有共同侵占之犯意聯絡無疑,而應同負共同正犯罪責。 (八)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見);又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犯罪之意思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之意思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286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見)。查被告林慧珍既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處理該公司與歐盛銀行之投資事宜,自應誠信執行該項投資計畫,但其不但未為全民電通公司匯至子公司Reaction之上開500 萬元美金,進行任何投資,反而將之匯入證人陳鶴君所開立之PBFG公司之帳戶內,使全民電通公司完全失去對該筆資金之掌控權利,其已違背任務至明。又由上開匯入PBFG公司之德國商業銀行帳戶後之款項流向情形以觀,在Reaction取得自全民電通公司之500 萬元美金匯款後,被告林慧珍即將直接將Reaction帳戶內之款項,匯16萬元美金至陳令燕之帳戶內,在Reaction將款項匯至PBFG公司在匈牙利之德國商業銀行布達佩斯子行之上開帳戶後,仍陸續匯出5 筆合計共約24萬7500元美金至陳令燕之上開匯豐銀行之帳戶內。是由被告林慧珍將屬於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匯至與全民電通公司無關之PBFG公司之帳戶在前,嗣並獲得自該PBFG公司匯入24餘萬元美金在後之事實,足認被告林慧珍與韓玉華、藍文隆等人間,已有不法所有意圖之共同犯意聯絡,並違背其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進行投資之任務,並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500 萬元美金重大損害之業務侵占犯行,已足堪認定。 (九)綜合上述,被告林慧珍、藍文隆前揭所辯,並不足以作為其有利之認定,彼等2人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林慧珍、藍文隆及其辯護人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韓玉華,然查證人韓玉華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嗣由原審通緝中,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法調查。 柒、匯款4150萬元支付購入陽明山房地價款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慧珍固坦承有與被告張俊宏至陽明山找適合他退休後居住的地方,有決定購買系爭陽明山房子,也有簽約,當時因資金不足,預計貸款4500萬,最後由全民電通公司先行支付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此部分犯行,辯稱:被告張俊宏沒有將全民電通公司的印章交給我保管。林文雄告訴我4150萬元是用民間貸款支付,我不知道是從全民電通安泰銀行帳戶提領,是事後張俊宏回國,他在問工作人員和我這件事情,我說我不清楚,員工林文雄、趙維倩跟我講他們是用全民電通的錢,我才知道,我不認識古明弘,也沒有跟他簽這個約,我是事後從員工趙維倩、林文雄才知道這個簽約過程云云。 二、經查: (一)被告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4150萬元部分: 1、被告林慧珍計畫購買楊春風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9之2 號之別墅及土地供其與被告張俊宏使用,惟因自有資金不足,決定由林慧珍與其兄林克忠共同承購,經與楊春風多次議價結果,約定以8500萬元成交,並由林克忠與楊春風於92年10月2 日簽訂總價款8,500 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約定不動產登記陳令燕、林克忠名下,其中第1 、2 、3 期款4000萬元部分,林慧珍向其兄林克忠、女兒陳令燕集資支付,餘款4500萬元則擬向銀行貸款支付,有關房屋貸款事宜則委由林文雄協助處理等情,業據證人鄭元智於原審證稱:買賣契約書上所載的當事人是楊春風、林克忠,銷售的時候,最早是林慧珍來看,後來林慧珍跟張俊宏有一起來看過房子,林慧珍及林克忠都有跟我們談過價錢,但林慧珍參與的過程比較多,且後續貸款沒下來時,由林文雄代表出面處理,林慧珍或林克忠有一人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59 至462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買方最早是林克忠找我洽談,在買賣雙方議價的過程中,買方都是林克忠夫婦及林慧珍,買賣雙方最終議價8,500 萬元,買方是林慧珍及林克忠決定此價格,議價過程中沒有見過張俊宏,在房子簽約之前張俊宏有來這棟房子泡過溫泉,我聽林慧珍說要買給她先生住,要養身,張俊宏在簽約過程中沒有跟我談過話,在我的認知,應該是林慧珍要購買房子的,因為直接接觸的對象是林慧珍,這牽涉到買房子的原因,我們有問她買房子的原因,她說因為張先生身體不好,年紀也大了,她希望買陽明山的房子讓張先生休養身體,最後這個房子登記在林克忠及林慧珍女兒的名下,為何要指定過戶在林克忠及林慧珍女兒的名下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4至67頁)、證人林克忠於原審證稱:有簽訂過買賣契約書,買方是我本人,總價金是8500萬,我只佔二分之一,我以自己名義向安泰銀行貸款4500萬,另外4000萬元由林慧珍統籌的,我不管,另二分之一是登記給林慧珍女兒陳令燕,簽約時我妹妹林慧珍派他公司的林總經理(當庭指認林文雄),跟我一起去,他幫我檢查所有合約是否有問題,買賣之前張俊宏有到現場去看過這個房子,仲介帶他去,我知道張俊宏喜歡洗溫泉,簽約之前,仲介有帶他去試洗過溫泉,我家住在附近一百公尺以內,我應該有跟張俊宏去看過房子,因為那個房子是我介紹的,本來就約定我住一樓,他們住二樓,交屋之後我和張俊宏還有一起去拜過那附近的土地公廟,後來我要辦貸款,仲介公司介紹一些銀行,因為某些原因貸款不順利,當時我妹妹林慧珍說林總經理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想辦法找安泰銀行貸款給我,所以這部分是已經簽約以後的事,切結書內容是林克忠擬出來,主要是林文雄的意見。林慧珍有告訴我有一筆錢沒有辦法及時到位,他說會請林文雄幫我想辦法,這筆錢如何籌措的,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7 至481 頁)、於本院審理證稱:開始時是妹妹林慧珍與張俊宏住二樓,我跟我家人住一樓,現在都是我在,張俊宏是比較活躍的人物,經常來來去去,他偶爾住那裡而已,不是經常住,但是二樓都是保留給他們。因為我這個4500萬元是貸款的,我沒有拿現金出來,我沒有自備款,但利息及本金是我在支付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40 至147 頁)、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切結書上是我簽名,是在房子原先4500萬銀行貸款不順利時,林慧珍請我跟仲介接觸,針對貸款部分協助處理,方法林慧珍沒有跟我講,她只說只要順利幫她辦到貸款就可以,後來有順利辦到貸款,因為貸款核准後不是馬上撥款,銀行還有作業時間,所以才會有這個時間差,才會有4150萬的問題產生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 至497 頁)。質之被告林慧珍亦坦承去看過房屋,並參與議價(見原審卷二第488 頁反面)。此外,並有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台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8 月8 日北市士地資字第1013158 5100號函檢送台北市○○區○○段二小段239 、243 、244 地號及同段20200 建號建物之地籍異動索引及地籍異動清冊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見附件第4 宗第1131至1134頁、第1222至1236頁、本院卷十第189 至203 頁),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2、而購買上開陽明山房、地之餘款4500萬元中4150萬元,係被告林慧珍於取款條上用印後,分別於92年11月25日、26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 00000-0-00帳戶提領出4,150 萬元,並分別兌成臺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3000萬元)、BB0000000 號(抬頭楊春風面額150 萬元)、BB0000000 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1000萬元)支票共3 張,由被告林文雄轉交付中國信託銀行支付一節,亦據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這筆4150萬支出時張俊宏在國外,我將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交給趙維倩,回來時已經蓋好大小章,趙維倩說是林慧珍蓋的,我請安泰銀行開台支,之後交給林文雄,先前陳述該筆支出,林慧珍當時指示要立即支出,因此先填寫銀行調撥單、取款條,林慧珍有跟我說只要挪用一天就好等陳述均是正確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 至467 頁)、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林慧診有傳真給我說要4000多萬的款項支出,是全民電通公司款項,用途是一個禮拜的週轉,好像說是用在陽明山的房子週轉,存款調撥單是林慧珍指示,黃珮筠製作後,我交給林文雄的,取款條是林慧珍帶著大小章在辦公室用印的,那時好像說她有一筆海外基金要回來,但卡在關卡要借用全民電通公司公司的款項一天,在這筆錢支出時,應該是知道是林慧珍要支付陽明山的款項,公司大小章是林慧珍拿到公司來蓋的,當我的面蓋取款條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0 至476 頁)、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這三張面額合計4150萬支票我有經手過,是黃碧雲交給我,要送過去給中國信託,支付陽明山房子的尾款,也就是賣方之前向銀行申貸的貸款,由我們清償,是黃碧雲通知我的,台支是銀行開好送過來的,黃碧雲收到後通知我是陽明山的代償的那筆差額,要我送到中國信託,我一拿到支票就知道怎麼回事了。我沒有問資金來源,但我心知肚明,我很清楚知道是全民電通公司的錢,因為這麼大的金額,而且黃碧雲又是全民電通公司的會計,那時候我蠻驚訝的,但是因為貸款事實上是我在接觸,我知道已經核准了,這個錢不會造成公司的損失,都已經開出來了(見原審卷二第493 至497 頁),並有面額分別為1000萬、3000萬、150 萬元臺灣銀行支票影本3 張(見偵10518 號卷一第178 至179 頁)、銀行存款調撥單2 張(金額分別為3150萬、1000萬,附件第5 宗第1393至1394頁)、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附件第7 宗第2176頁)在卷可稽。 3、又被告張俊宏於92年11月21日出境,並於92年11月27日始行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可知上開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製作時,被告張俊宏已經出國,上開取款條等資料確非被告張俊宏親自簽蓋應無疑問。然既非被告張俊宏所簽蓋,而該取款條復於在被告張俊宏出國期間製作完成,顯見被告張俊宏確實有將提款用之印鑑章留在國內,並同意由他人保管、簽蓋。被告張俊宏雖辯稱是將印章交予證人趙維倩保管,但證人趙維倩則堅詞否認被告張俊宏曾將小章交其保管,並證稱:張俊宏沒有叫我把章轉交給林慧珍,我只記得那天林慧珍到辦公室蓋章,她叫我把章還給董事長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6 頁背面、472 頁背面、476 頁背面),是其二人之說詞有明顯出入,且觀諸卷附被告林慧珍傳予證人趙維倩之傳真函內載:「我有向委員說明,他不在台北期間,公司大小章我自己保管,直到星期五才交給妳轉交給委員。」(見附件第1 宗第288 頁),而該傳真函為被告林慧珍傳予證人趙維倩,除據證人趙維倩證述在卷外(見原審卷二第469 、470 頁),並為被告林慧珍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二第497 頁背面),核其內容與證人趙維倩上開證詞較相一致,參以有關被告張俊宏交付公司小章予他人保管之緣由,被告張俊宏於原審供陳:出國之前,因為這趟出國時間比較長,林慧珍提醒我公司需要用錢,但沒有說明用途,事實上我基於信賴她,我就照她的建議把印章交給趙維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 頁)、被告林慧珍則供稱:我跟張俊宏講林文雄恐怕對財務不太懂,因為陽明山合約出了問題,因為當時我曾經要求公司的法律顧問去簽這個合約,林文雄告訴我我太歐美的作風,臺灣不必這樣,但事實證明他犯了很大的錯誤,使資金銜接不上,林文雄有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因為他常常在做一些民間的借貸,他可以處理,林文雄說他要去做民間借貸,需要一個背書的人,我說那就用我的名字好了,他說我的份量不夠,林文雄民間借貸的朋友也想因為這樣認識張俊宏,我就這樣跟張俊宏說,說林文雄要辦民間借貸,說我份量不夠,需要張俊宏的背書,我就請張俊宏把印章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彼等二人就被告張俊宏留下公司小章之原因事實供述雖非相同,然對於公司小章是應被告林慧珍主動要求,被告張俊宏始同意留下乙節則無歧異,再者,相較被告林慧珍、證人趙維倩與被告張俊宏間關係,明顯親疏不同,被告張俊宏與林慧珍是同居女友之關係,而與證人趙維倩僅是單純職務上之隸屬關係,因此,就情理而言,被告張俊宏將公司提款用之印鑑章交付予與其較為親密之被告林慧珍保管,方符常情,是證人趙維倩上開證詞應較為可信,被告張俊宏上開陳述,以及被告林慧珍否認曾在上開期間保管全民電通公司印鑑章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而無可採。是被告林慧珍以被告張俊宏所交付其保管之全民電通公司印鑑章蓋用取款條,挪用全民電通公司4150萬元之事實,已至為明確。至被告林慧珍挪用前述全民電通公司資金行為時,被告張俊宏未在國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宏事前知情並同意(見後述理由無罪部分),被告林慧珍與被告張俊宏間,就此部分犯行,自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附此說明。 4、再查,前述遭挪用之全民電通公司4150萬元資金,旋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5 日分成1,850 萬元、1,300 萬元、1,000 萬元共3 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 000000-0-00帳戶內歸還,有安泰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見附件第7 宗第2176頁)在卷可考,惟上開資金遭挪用10天全民電通公司因此受有至少1276元利息損失,亦有安泰商業銀行中崙分行101年6月19日(101)安崙 發字第101600022 號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九第234 頁)。 5、綜上各情相互以觀,被告林慧珍所辯係事後卸責之飾詞,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林慧珍所為背信犯行,可以認定。 (二)被告林慧珍指示公司人員製作不實原始憑證、轉帳傳票部分: 1、被告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前述款項後,為掩飾上開犯行,即指示證人趙維倩應取得類似之動產買賣合約書以利作為支出憑證,證人趙維倩即向時任總經理之林文雄詢問有無適合賣方,經林文雄指示可聯絡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證人趙維倩即找來知情之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簽立全民電通公司向永亨利公司購買總金額4150萬元46吋電漿電視及視聽組465 台交易等內容不實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作為前述款項之支出憑證,林文雄並指示黃珮筠以「預付投資款」會計科目製作不實轉帳傳票2 張(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經證人趙維倩、林文雄分別簽名覆核,俟於92年12月2 日、92年12月5 日,被告林慧珍分成1,850 萬元、1,300 萬元、1,000 萬元共3 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林文雄復指示證人黃珮筠以「預付投資款」、「預付投資款取消之懲罰性違約金」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轉帳傳票2 張(傳票號碼:0000000 、0000000 ),再經證人趙維倩、林文雄分別簽名覆核等情,亦據證人黃珮筠、趙維倩、古明弘分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二第462 至469 頁、第469 至477 頁、第481 至484 頁),並有轉帳傳票4 張(含憑證,見附件第6 宗第1784至1789頁、偵字10518 號卷一第180 至181 頁)、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1 份(見偵10518 號卷一第175 至176 頁)、全民電通公司安泰商業銀行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1 份(見附件第七宗第2176頁)附卷可考,而證人林文雄亦於原審證稱:支出這筆4150萬元,由黃珮筠切傳票,我有簽章核准,我有核過這個回沖傳票,有蓋章,我有介紹趙維倩去找林光成幫忙,因為趙維倩得到林慧珍指示要弄資金流程交代,趙維倩不知怎麼做來問我,我才請趙維倩去找林光成幫忙,要怎麼作帳比較好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3 至495 頁),又核與證人趙維倩、古明弘、黃珮筠前開證述相一致,復參酌證人林文雄當時係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上開轉帳傳票上之核准欄均經林文雄簽署,顯見證人林文雄前開證述非虛,被告林慧珍與同案被告林文雄等人就上開犯行間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又查,同案被告林文雄於91年6 月10日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監察人,嗣於91年12月13日起至94年6 月9 日止擔任全民電通公司第三屆董事,並經張俊宏委託兼任全民電通公司副總經理,92年6 月間升任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等情,為同案被告林文雄供承在卷,並有全民電通公司經濟部卷宗、全民電通公司變更登記表、董事任願同意書影本可稽(見外放經濟部卷宗資料)。又95年5 月24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 條、商業登記法第9 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95年5 月24日修正為「本法所定商業負責人之範圍,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而公司法第8 條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在無限公司、兩合公司為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是同案被告林文雄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亦堪認定。另上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係作為上開轉帳傳票之作帳憑證,已如前述,是上開契約為產生原始憑證之交易事項,自應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5條所規定之原始憑證。 3、綜合上述,被告林慧珍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 捌、投資「寵愛一生」為名挪用公司資金1000萬元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俊宏固坦承有向同案被告林文雄收取1000萬元的現金,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等犯行,辯稱:該筆1000萬元是土地投資案的斡旋金,林文雄交給伊後,伊放在保管箱內,後來出借給臺灣奇楠沈香公司高文義,至於林文雄如何做帳,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 (一)證人林宗欣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經由余莓莓介紹認識張俊宏,並跟他提這個案子構想及針對土城那塊土地的價值來開發,之後都是我跟林文雄接洽處理,於93年2 月20日中午代表詠旭公司到全民電通公司針對土城寵愛一生開發案簽立協議書,全民電通公司是由林文雄跟我談的,簽訂當場沒有取得全民電通公司支付款項,是到下午三點多林文雄通知,叫我跟會計到銀行去會合領款,當日詠旭公司帳戶內有全民電通公司匯入的1000萬元,匯入當天已經3 點40分,我跟會計陳影珮去銀行領出1000萬現金,然後我跟隨林文雄一起把錢帶回全民電通公司,把錢放在張俊宏辦公室,然後我就到趙維倩辦公室等收據,他們給我蓋了城鄉基金會及張俊宏的章收據,就是附件第13宗第52頁收據,我們當時本來約定這個款是當成詠旭公司去跟土城地主簽約時預付款,協議書上金額是1000萬元,後來沒有付給地主1000萬元,簽約之前就講好領出的1000萬要放在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0至68頁)、證人林文雄於原審審理證稱:93年2 月20日從銀行領出1000萬元,本來說是要買土地款的現金,後來交給張俊宏,林宗欣表達說2 月20日那天並不需要1000萬,但是林宗欣跟張俊宏給我的訊息是那天就是要跟地主簽約,所以林宗欣還有提到為了使這一筆1000萬能及時準備好,我為了要匯這1000 萬 出去,我從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將錢轉到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再從安泰中崙分行把錢匯到土地銀行八德分行,就是為了使那天的簽約不要因為錢的關係受到影響,我們在將近四點才把錢領出來。(為了簽約急需用錢,領了錢為何不是拿去給地主,而是拿到公司?)這土地我除了到現場去看過一次,我跟地主沒有接觸,因為地主都是林宗欣跟張俊宏接觸的,所以就把錢放在張俊宏辦公室,地主不是我約的,我只是被指示要作這個準備動作,因為張俊宏是公司董事長,所以我認為錢放在他那邊是安全的,因為林宗欣說要跟地主談的話,要有斡旋金在才能跟地主談。(用城鄉基金會名義開1000萬借據,是你作主的嗎?)是我作主的,印象中我有跟張俊宏報告等語(見原審卷三第83至92頁)及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附件13宗52頁這張借據是我打字的,製作這張借據目的,應該是林文雄叫我打字,因為我知道那筆領出來的錢拿到張俊宏辦公室去,所以就要製作這張借據,等於是城鄉向詠旭公司借這筆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56、58頁),並有93年2 月20日傳票編號0000000 轉帳傳票(會計科目暫付款土城市寵愛一生開發案,1000萬)、93年2 月20日銀行存款調撥單、簽呈、協議書、安泰商業銀行匯款委託書(內載全民電通公司為匯款人,詠旭公司為受款人,金額1000萬)(以上見附件第6 宗第1863至1868頁)、土城市寵愛一生開發案計畫書、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中心自動入戶明細查詢資料、臺灣土地銀行松南分行取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確認大額通貨交易對象登記簿、借據(由財團法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名義出具)(以上見附件第13宗第28至44頁、46至48頁)等在卷可稽。質之被告張俊宏亦坦承透過余莓莓介紹認識林宗欣,並將林宗欣所提開發案交由林文雄處理,並於93年2 月20日與詠旭公司簽訂協議書,並交付1000萬元予詠旭公司與地主斡旋,林文雄確有交付伊該筆1000萬元現金等情(見附件第8 宗第2537頁、原審卷一第377 頁),核與證人林宗欣、林文雄、趙維倩上開證述情節相一致,足認其等上開所證各節非虛,可以採信。是被告張俊宏指示同案被告林文雄與林宗欣、閻學誠洽談「寵愛一生」寵物靈骨塔開發案,並由林文雄於93年2 月20日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詠旭公司簽訂協定書,及於當日指示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人員黃珮筠填寫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經林文雄覆核、呈被告張俊宏用印後,匯款1000萬元至詠旭公司所申設之土地銀行松南分行詠旭公司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且於當天下午將款項提出交給同案被告林文雄,再由全民電通公司以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名義出具1000萬元之借據(93年2 月20日)予林宗欣等事實,可堪認定。 (二)待93年年底全民電通公司年度結帳時,因該筆1000萬元現金尚未歸還全民電通公司,經同案被告林文雄向被告張俊宏取回前述款項未果,林文雄即以其向他人借得之6 百萬元現金及張壽福所返還之款項408 萬239 元,湊足1000萬元,歸還全民電通公司,以及被告林文雄指示黃珮筠以「暫付款- 土城寵愛一生沖回- $10,000,000 」 之會計科目製作93年12月31日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沖銷上開1000萬元,並經證人林文雄核准一節,除據證人黃珮筠、林文雄於原審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4至47頁、第83至92頁),並有上開轉帳傳票、93年12月31日銀行存款調撥單、安泰銀行存款往來對帳單(證物編號9-1 箱內,附件第6 宗第1861頁、第1862頁)在卷可參。又證人林文雄於整理及製作該只傳票時,有和被告張俊宏討論資金的作帳流程,亦有將華訊公司、廣翰公司、張壽福所開立合計10 00 萬元之收據三紙交被告張俊宏簽名乙情,亦經證人林文雄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7、92頁),而被告張俊宏亦坦認確有在林文雄交付之前述附件八第2552至2554頁三紙收據上簽名(見原審卷三第95頁),並有華訊公司、廣翰公司及張壽福所開立收據3 紙在卷足憑(見附件八第2552至2554頁),益徵被告張俊宏與證人林文雄就前開製作不實轉讓傳票之事實,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三)復觀諸證人林宗欣、林文雄上開證詞,及同案被告林文雄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證人林宗欣所代表之詠旭公司在93年2 月20日簽訂協議書等證據,同案被告林文雄與證人林宗欣簽約當時,詠旭公司尚未與地主完成買賣之協議,因此,全民電通公司於當時尚無須支付任何訂金予地主之必要。縱依協議書第二條之約定,被告張俊宏有預付訂金予詠旭公司之義務,則該款項理應由詠旭公司取得,並據以向地主進行斡旋,然同案被告林文雄卻在匯款入詠旭公司後,即於當日即指示證人林宗欣配合領款,並將款項交付予被告張俊宏收執,足見其等匯款1000萬元入詠旭公司上開帳戶之始,即無將款項交付詠旭公司之真意,此情亦經證人林宗欣於原審證述:2 月20日以前就知道會提出1000萬元讓我們簽約,然後放在全民電通公司保管,因為他們說要先作業,因為簽約之前就講好領出來的1000萬元要放在全民電通公司保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66、67、68頁),可徵其等僅係藉由此一協議書及匯款之外觀事實,掩飾領用全民電通公司款項之本意昭然若揭。 (四)至於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雄雖於原審證稱:是擔心將1000萬元交付詠旭公司後會有風險,所以要求林宗欣領出款項交回公司云云。然依證人林宗欣原審所述:該協議書內容為全民電通所提供,伊記得在2 月20日前有傳真到公司給我們看過,這些條件是我跟林文雄協議等語(見原審卷三第64、66頁),顯見上開協議內容均為證人林文雄所知悉、同意,果證人林文雄於簽約當時已對詠旭公司有此疑慮,則以其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之身分應為全民電通公司之利益,於協議當時即約定須待詠旭公司與地主談妥簽約時再由全民電通公司支付訂金方是,豈能率然同意在詠旭公司與地主簽妥合約前,即先將擬支付予地主之訂金1000萬元交付詠旭公司?又果取回1000萬元係為確保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不致於損失,則何不以簽發同面額之全民電通公司遠期支票以為代替?且同案被告林文雄取回1000萬元之現金後,為何不書立由全民電通公司名義出具之暫收回或暫保管等收據之類憑證予詠旭公司,並將款項還予會計人員回存全民電通公司之帳戶內,卻反而是將款項交付被告張俊宏個人,再指示會計人員出具以財團法人城鄉改造環境保護基金會名義之借據予詠旭公司?凡此種種均與常情不合,其等刻意以提供斡旋金之名目掩飾上開1000萬元之流向及用途至為明灼,是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文雄上開證述,不足採信。 (五)被告張俊宏取得該1000萬元後,並未歸還予全民電通公司,業據被告張俊宏供承在卷,而該1000萬元係於93年12月31日年底時,由同案被告林文雄以其所借得之近600 萬元現金,加上案外人張壽福償還全民電通公司之408 萬餘元歸墊一節,復經證人林文雄、黃珮筠、張壽福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在案(見原審卷三第44至53頁、第59頁、第83至92頁),是該筆1000萬元領出後即遭被告張俊宏個人挪用之事實,亦甚為明確。 (六)被告張俊宏雖辯稱:該1000萬款項係出借予臺灣奇楠沈香公司,並未挪用云云,及證人即臺灣奇楠沈香公司負責人高文義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附和被告張俊宏之說詞,表示確向該公司借款1200萬元云云(見原審卷三第77至82頁、本院卷十第67至71頁)。但查,有關高文義有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1000萬元之答辯事實,被告張俊宏、證人林文雄於警偵訊時從未提出,且被告張俊宏對於本件借款經過僅含糊表示是分2 次付款,對於借款其他重要之點,均無法明確陳明,又所供述各節,亦與證人林文雄、證人高文義之證詞有以下諸多出入:①如被告張俊宏供稱借款前有與林文雄談過,林文雄是同意(見原審卷三第74頁),但證人林文雄則稱整個借款過程,沒有參與商談,張俊宏沒有詢問我有關出借這筆款項的意見(見原審卷三第75、76、77頁)。②又如被告張俊宏供稱借款當時,高文義有出立收據,有要求奇楠沈香公司提供擔保品(見原審卷三第72、73頁),但證人高文義則證稱,本件借款沒有簽立借據,200 棵沈香樹抵押是在94年簽約的,借1200萬的時候沒有提到擔保品(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證人林文雄供稱:我印象中沒有借據(見原審卷三第76頁)。③再如被告張俊宏供稱1000萬元是分二次拿(見原審卷三第93頁),但證人高文義則證稱是分二次拿,一次是1000萬元,一次是200 萬元(見原審卷三第78頁);另依被告張俊宏所供其係將自詠旭公司取回之1000萬元加上其個人所有之200 萬元現金出借予臺灣奇楠沈香公司,但被告張俊宏所提出之94年1 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係記載「台灣奇楠沈香公司資金借轉- 開立該公司到期日93.12. 31 給本公司抵押,面額為0000 0000 元,包含公司借其0000000 元,餘0000000 元為張俊宏董事長個人借給該公司....」(見原審卷二第27頁),是被告張俊宏供稱借款之金額亦與其所提出之證據不符。再者,有關本件土地開發案遲遲未能與地主簽約原因,被告張俊宏供稱:本來錢是要作靈骨塔,林文雄去看過以後認為不適當,已經要結案了,是經過林宗欣或地主不斷的請求,希望我再去看一看,我去看了之後,我就發現這塊地非常好,作靈骨塔很可惜,應該來種奇楠沈香,所以我就叫高文義去看一看,因為奇楠沈香是他負責,他去看了以後,也認為適合,於是這塊地就由高文義來負責種沈香會更好,因為林文雄這1000萬剛好跟地主方面還沒有談妥,拿回來正在準備跟地主簽約階段,後來發現有不少地主跑到大陸去,一直在延續沒辦法得到結論時,錢就放在保險櫃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1頁),更與證人林宗欣證稱:(為何三月十五日與地主簽約沒簽成?)因為土地價款5000多萬,除了領出的1000萬現金之外,還有4000多萬,要用融資的方式,但就這個部分,其他尾款與全民電通公司一直沒有辦法談妥,所以沒有簽成約,我所支付50萬元訂金地主沒收了(見原審卷三第64、67頁)及證人高文義於本院證稱:我跟林文雄說沈香樹是種在熱帶雨林地方,只有南部適合,北部不適合,這個地方已經太北了,作靈骨塔反而比重沉香更好(見本院卷十第67至71頁)等情不合,參以證人高文義於本院審理時再證稱:91年間我周轉上有些問題,我就問張俊宏手頭上是否方便借我一些錢,他說沒問題,所以我就50萬、200 萬、150 萬、300 萬陸續拿,這1200萬是陸續拿的,後來有一天,時間點我忘了,張俊宏跟我說你是不是可以開一張支票給我,所以我才開了1200萬沒有抬頭的支票給張俊宏等語(見本院卷十第67、68頁),又與其於原審前揭所證不一致,是證人高文義所為上開證詞之真實性,非無瑕疵可指,難資為被告張俊宏有利認定之依據。此外,被告張俊宏所提出之1200萬元支票2 張,其上並無曾經提示之記載(見原審卷二第28、29頁),足認該二張支票至今均未曾提示,果該支票係臺灣奇楠沈香公司作為支付借款所用之支票,而該公司迄今未償還欠款,則被告張俊宏何以未將之交予會計人員提示,其不合常理甚明。是被告張俊宏所辯:款項係出借予高文義、臺灣奇楠沈香公司云云,均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七)綜合上述,本件被告張俊宏與證人林文雄共同藉投資「寵愛一生」靈骨塔之名義,而以預付斡旋金之理由,挪用全民電通公司之1000萬元,並由林文雄負責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傳票等事實,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張俊宏於本院雖聲請傳訊證人林宗欣及聲請鑑定200 株沈香樹市價等情(見本院卷七第22、23頁),然查證人林宗欣於原審審理時,業據到庭作證(見原審卷三第60至68頁),被告就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調查,應認無調查之必要;另200 棵沈香樹抵押是在94年簽約的,向被告張俊宏借款1200萬的時候沒有提到擔保品乙節,亦經證人高文義證述如前(見原審卷三第80、81頁),足見200 株沈香樹市價如何,實與本件待證事實不具關連性,亦無調查之必要。 玖、被告張俊宏雖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再開辯論、保全證據、閱覽審判筆錄、勘驗庭訊光碟及調查下列證據。惟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 條之2 第1 項規定,得以裁定駁回之,毋庸為無益之調查。所謂不必要,依同條第2 項規定,係指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者及同一證據再行聲請者而言。但本院認為本案事證明確,且有關下列第1 、3 點之調查證據之聲請與本案之待證事實並無直接關聯;有關下列第2 點證人張霄雲、郭源泉均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作證(見本院卷六第301 至306 頁、卷十第6 至23頁、第72至78頁),而證人修嘉徽經本院多次傳喚拘提均未能到庭,此部分之證據自屬無法調查,亦經本院說明如前;下列第4 點業經本院於101 年6 月11發函法務部調查局查明(見本院卷九第278 頁),經該局函覆該中心已無本院所託查之PBFGLTD 帳戶情資資料,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1 年7 月4 日調錢貳字第10135525660號函附卷可考(見本院卷九第335頁);第5點有關調 取調查局偵辦請求人93年10月22日檢舉侵占三億元案相關卷證,已附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他字第7820號偵卷內;另被告聲請保全證據、閱覽審判筆錄、勘驗庭訊光碟等事項,均由本院另行分案處理,至於有關下列第6點聲請 本案再開辯論,如前述,本案事證明確,並無再開辯論之必要,故被告下列聲請均予駁回: 1.聲請傳訊證人葉盛茂、調查局張局長(見本院卷十二第479 頁反面)。 2.聲請傳訊證人修嘉徽、張霄雲、郭源泉等人(見本院卷十三第92頁反面)。 3.聲請調閱法務部調查局簽辦公文(見本院卷十三同上頁)。4.函請法務部調查局續查資金流向(見本院卷十三同上頁)。5.請求調取調查局偵辦請求人93年10月22日檢舉侵占三億元案相關卷證(見本院卷十三第95頁)。 6.被告張俊宏於本案辯論終結後,多次具狀聲請再開辯論(本院卷十三第127、132、140、144頁)。 拾、新舊法比較部分: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商業會計法、證券交易法、公司法等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施行,有關本案之新舊法比較應適用如下。 二、刑法部分: (一)修正後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是修正後刑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惟因本案事實未涉及陰謀、預備共同正犯之問題,經比較新、舊法,新法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 (二)刑法第33條第5 款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佈,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原規定:「罰金:1 元以上。」,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則修正前罰金最低數額應為新臺幣3 元。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改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罰金最低數額變更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修正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及同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均經刪除,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原則上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經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新修正之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 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與修正前第31條第1項規定相較,除部分文字修正外,並增設但書「得減 輕其刑」之規定。刑法第31條第1項之此一修正,雖非犯 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就有關犯罪事實壹、參之一違反公司法、背信等部分,應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謝玉貞、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所犯上開犯行。 (五)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開罪刑之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顯較有利於被告張俊宏、郭源泉、邵俊雄、朱清貴、郭維鴻、藍文隆。而被告林慧珍、謝玉貞部分,固然新、舊刑法各有較有利、不利之情形,綜合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刑法上揭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林慧珍、謝玉貞。是對被告張俊宏等八人自皆應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之相關刑法規定(不含易刑處分)。 (七)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於90年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施行,並改列為刑法 第41條第1項,該條項又於94年2月2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嗣於98年12月15日又修正,並於99年1月1日施行。其中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法條,因將原條文得易 科罰金之罪,從最重本刑有期徒刑3年,放寬為有期徒刑5年,自對被告較有利;又依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當時施行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即被告行為時法),係以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95年7月1 日修正後(含最近一次之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規定,則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後,以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等較為有利,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該時期法。 三、商業會計法部分: 查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第71條第1 款關於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處罰規定,法定刑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 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公司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公司法第9 條亦於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並於91年1 月1 日生效施行。 (一)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規定: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二)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於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9 條規定: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因此所受之損害。第一項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但裁判確定前,已為補正或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已補正者,不在此限。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經裁判確定後,由檢察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三)比較修正前、後公司法第9 條之規定,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公司法第9 條第3 款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證券交易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先後於89年7月19日(90年1 月15日施行)、93年4 月28日、95年5 月30日(95年7 月1 日)、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另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亦先後於89年7 月19日(於90年1 月15日施行)、91年2 月6 日、93年4 月28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 (一)第171 條部分: ①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或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現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類似規定。 ②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③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④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⑤99年6 月2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雇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⑥101 年1 月4 日修正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致公司遭受損害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有第一項第三款之行為,致公司遭受損害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及第三百四十二條規定處罰。犯前三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一項至第三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違反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或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二準用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者,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至前項規定處罰。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及第二項至第七項規定,於外國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適用之。」。 (二)第174 條部分: ①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 ②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90年1 月15日生效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 ③91年2 月6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 ④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 ⑤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規定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五、發行人、公開收購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 (三)綜上比較觀之,被告行為後因證券交易法有多次變更,經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上述各次修正之結果,均以舊法即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應依被告等人之行為時間,分別適用其等行為時有效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74條規定處斷。 拾壹、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有關犯罪事實壹、臺灣大業公司部分: 核被告張俊宏、謝玉貞二人之所為,均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 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公訴意旨原認被告張俊宏、謝玉貞 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經蒞庭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更正所犯法條如前(見原審卷二第83頁),附此敘明。被告張俊宏、謝玉貞與同案被告陳昇宏間,具有不實填製會計憑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謝玉貞雖非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同案被告陳昇宏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俊宏、謝玉 貞及同案被告陳昇宏等利用不知情之會計人員林燕萍、黃珮筠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有關犯罪事實貳、違反公司法部分: 按我國民法,就法人資格之取得,採登記要件主義,在公司法人,公司法第6條亦訂有非在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 照後,不得成立之明文。是公司於設立登記前,既未取得法人之資格,當不能為法律行為之主體,自不得以其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此為公司法第19條之所由設。查E-LINK為設立於維京群島之外國公司(見原審卷四第191 頁),依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其公司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而公司法第19條未經設立登記(在外國公司應為認許並設立分公司),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法律行為之規定及其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復為同法第377 條所明定,是被告郭源泉以未經認許之外國公司名義經營顧問咨詢服務業務,核其所為,係犯違反公司法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應依同法同條第2 項論處。 三、有關犯罪事實參、一部分 (一)核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等四人上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86年6月25日修正 公布之公司法第9條第3項就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罪。其中對於事實欄參之一匯款涵記公司犯行,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對於事實欄參之一匯款台寰公司犯行,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張俊宏、郭源泉、林慧珍就事實欄參之一涵記公司犯行,其等雖非涵記公司之負責人,惟與該公司負責人林慧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林慧珍、謝玉貞雖非全民 電通公司之員工,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共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等利用不知情 之會計師陳燕娟、謝玉貞分別遂行上開涵記公司、台寰公司案犯行,為間接正犯。 (二)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時間緊接,手段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一罪論。又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等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之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之罪處斷。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 ①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等人,在89年3 月1 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多筆匯款總金額8 億2,374 萬9,523 元至謝玉貞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美金定存投資,違反營業常規,且最後在全民電通公司帳上僅記載匯兌利益金額為3,403 萬4,082 元,差異金額為4,503 萬5,784 元,復為掩飾上開不法利益,隱瞞以謝玉貞私人帳戶定存之實,而提供不實之資料給黃珮筠,將該筆美金定存操作改以「短期投資」作帳,使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不實,並致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因認被告上開四人所為,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42 條等罪嫌云云(見起訴書及原審卷四第64頁筆錄)。 ②被告謝玉貞就其於上開時地依被告郭源泉指示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行為,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亦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云云。 2、經查: ①全民電通公司於89年3 月1 日自台灣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分多筆匯款總金額8 億2,374 萬9,523 元至被告謝玉貞0000000000號帳戶內進行美金定存投資,固為被告等四人所不爭執,並有全民電通公司之臺灣銀行營業部上開帳戶之往來明細可參(見附件第1 宗第257 至261 頁)。然上開8 億多元之資金匯入謝玉貞帳戶後,其中7 億9937萬元匯回全民電通公司所開立之上開荷蘭銀行松山分0000000000號帳戶內(台幣活期存款)匯兌成2600萬美金後,再轉匯回謝玉貞之上開美金存款帳戶內,進行為期半年之美金定存財務操作。另餘款2 千多萬元部分,除上開2000萬元遭匯至涵記公司外,剩餘之520 萬元,亦已於89年6 月30日匯回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 000000000 號帳戶內(台幣支存),亦有轉帳票、銀行調撥單及荷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申請書在卷可參(見附件第2 宗第441 、442 頁、附件第5 宗第1337頁)。至於結匯成2600萬美金部分,於89年9 月29日解約後,本息美金2631萬305.73元,已於同日全數匯入全民電通公司上開荷蘭銀行松山分行美金存款帳戶內。全民電通公司再於89年9 月30日將其中2100萬美金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號美金活期存款帳戶內,亦據謝玉貞作證在案,並有全民電通公司之上開安泰銀行美金存摺影本在卷可按(見附件第1 宗第173 至174 頁)。嗣全民電通公司再將餘款531 萬零305.73元美金部分,匯兌成台幣1 億6623萬9120元並於89年9 月29日存入全民電通公司荷蘭銀行松山分行0000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除將前述之3 千萬元匯至台寰公司外,餘款1 億3623萬9120元及存放於謝玉貞帳戶期間衍生之利息17萬1630元一併匯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台幣活期存款帳戶內,亦有安泰銀行所提供之存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見原審本院卷三第302 至303 頁)。是上開匯入謝玉貞帳戶之款項,除該筆2000萬元遭挪用7 日及3000萬元匯至台寰公司外,餘均已回存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至於匯差部分,因全民電通結匯成美金後,係以美金存入謝玉貞所提供之帳戶,而謝玉貞於解約取回本息時,亦係以美金匯入全民電通公司之荷蘭銀行美金存款帳戶,因此,並無匯差之問題。至於全民電通公司取回上開美金後,將其中2100萬美金分數筆結匯成台幣,但此結匯之動作均係在全民電通公司之安泰銀行中崙分行之美金存款帳戶內進行,是亦無遭被告張俊宏等人取走匯差之情事。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俊宏等四人另取得4 千餘萬元之匯差,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受有損害,實與卷證尚有未洽,故承前所述,該項投資最終均已匯回全民電通公司帳戶內,是全民電通公司實際未受有損害,自應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第342 條背信等罪;況且被告張俊宏等四人行為時即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規定為:「違反第20條第1 項或第155 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並無現行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類似規定,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俊宏等四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顯有誤會。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按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原判決於理由欄二、三說明本條規定,係將發行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屬代罰性質,上訴人為發行人即味王公司之負責人,因味王公司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從而認上訴人成立該條款之罪,而非認上訴人係為該行為之負責人,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黃珮筠固有以「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為由製作不實之89年3 月31日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 )、89年6 月30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89年7 月7 日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有上開轉帳傳票各1 份在卷可稽(見附件第二宗第443 頁、附件第四宗第1292頁、附件第七宗第2150頁),惟上開轉帳傳票、會計科目係黃珮筠依據其主管鄧鵬指示及鄧鵬所製作之明細表所製作等情,業據證人黃珮筠證稱、鄧鵬分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15 至218 頁、原審卷三第220 至222 頁),並有鄧鵬製作之明細表1 份附卷可查(見附件第七宗第2149頁),復觀諸證人黃珮筠所製作之上開傳票內容,製單欄、覆核欄上確實分別蓋有「黃碧雲」、「鄧鵬」印文,且證人鄧鵬所製作之該紙明細表上,已分別就各筆款項決定會計科目,顯見證人黃珮筠證述前揭轉帳傳票之會計科目是依據證人鄧鵬指示所製作無訛;又關於證人鄧鵬到職後如何補做上述支出之傳票之過程,復經證人鄧鵬於檢查事務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我是89年10月份到職,這張文件上89年10月26日以前的帳務都是我到職之後根據全民電通安泰美金戶頭的對帳單還原帳務,製作傳票,作帳時我未找到上開交易的水單,所以只能就對帳單上金額加以製作傳票,我本來要跟郭會計師討論,但是他當時在美國,89年底郭會計師回來後並未來找我討論,我也有問過張委員(張俊宏),但是他說這部分由你負責處理,所以我只是還原安泰美金對帳單上的金額入帳等語(見附件第7 宗2147頁);我從89年10月13日到90年1 月底,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及會計部分業務主管。【(請提示附件第7 宗2150頁轉帳傳票)是否經過你覆核?】基本上這個章是我蓋的,但我是十月十三日以後才來的,因為當初黃碧雲他們覺得沒有主管,而這筆金額蠻大,所以請我蓋章,這是事後補蓋的。我到職時,這筆款項已經支出了。這個帳都是靠以後銀行來的那些明細去補作的。(是何人指示你要補作這筆支出及後續相關的傳票?)我想我不需要人家指示,在我的專業領域,如果帳不合的話,我要負責。因為會計人員在年底前要把帳作出來,我們要去核跟銀行來往的明細,我到職之後有去核帳才做出這些傳票。我們公司有行政總監,但我不受節制,我應該是要對董事長或總經理,如果是銀行的對帳單來,上面有這個金額的話,我根本不需要請示,直接還原回來。但重要事情,我會去報告。雖然金額很大,但銀行過來的帳不會錯,我就不會去請示,但如果是要去提領一筆錢的話,我就會去請示。我有去問過張俊宏,但他說不記得。(會計科目短期投資是如何決定?)因為我在公司做事,如果是長期投資是要經過董事會決議,如果董事會沒有開會決議,我只能作短期投資,可以說是我決定這樣的科目。(你只單憑一個銀行的款項進出,就製作這張傳票嗎?有無其他原始憑證?)沒有其他的原始憑證。基本上這些傳票不是我任職期間的支出,不應該由我製作,是事後由這些銀行的存摺往來明細才作出這張傳票的。(請提示附件第7 宗2149頁,是否你製作的明細表?)對,這是依照對帳單或銀行存摺作出來的明細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 至222 頁),是依證人鄧鵬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鄧鵬是依據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摺往來明細資料,本於其專業知識,而製作前述明細表、傳票,並非受被告張俊宏、郭源泉指示辦理,況且證人鄧鵬並已證稱:伊有去問過張俊宏,但他說不記得、伊本來要跟郭會計師討論,但是他當時在美國,89年底郭會計師回來後並未來找我討論,伊也有問過張俊宏,但是他說這部分由你負責處理等語如前,益見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對於上開傳票製作過程並無指示、參與,此外公訴人並未舉證被告張俊宏、郭源泉、林慧珍、謝玉貞等對證人鄧鵬、黃珮筠於上開傳票上為不實記載是知情並同意製作,自難遽認被告張俊宏、郭源泉、林慧珍、謝玉貞應對上開製作不實轉帳傳票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俊宏等四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嫌,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③被告謝玉貞固坦承有依被告郭源泉指示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公司)帳戶內行為,惟堅決否認有背信犯行,辯稱是依被告郭源泉指示辦理,並不知悉為何匯款至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等語。查有關本件匯款之目的、用途,郭源泉並未告知謝玉貞乙情,已據證人郭源泉證述在卷,且依被告謝玉貞僅為被告張俊宏私人助理,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員工,其依郭源泉指示單純為本件匯款行為,難認被告謝玉貞有何背信之故意,公訴意旨以被告謝玉貞另涉犯刑法342 條背信罪嫌,自有未合,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為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有關犯罪事實參、二部分 (一)被告張俊宏、朱清貴、林慧珍、郭源泉未依全民電通公司之規定,事先提交董事會,並委託鑑定前,即以1 億1千 萬元價格買入市值僅有8 千萬元之台中房、地,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因而受有至少3 千萬元之重大損害,核其四人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慧珍雖非受全民電通公司委託處理事務之人,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朱清貴、郭源泉共犯上開罪名,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 (二)按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與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及刑法第215 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係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前揭二種符合該犯罪構成要件之法條可資適用,屬於法規之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或新法優於舊法等關係擇一處斷,故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為特別法且為重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台上字第6792號、97台非字第133 號判決參照);又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規定:「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既規定係處罰「為行為」之負責人,自非代罰之性質(最高法院90台上字第788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負責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於全民電通公司買受台中房、地後,另行製作內容不實之買賣契約以為行使,而自全民電通公司挪用4096萬元,並為掩飾犯行,復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嗣再將該不實合約之買賣金額以1 億5,081 萬9, 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89年、90年度財務報告書,並陳報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備查,核其五人所為,均係犯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42 條第1項 之背信之罪。被告林慧珍、邵俊雄、郭維鴻等三人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員工,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雖非從事代書業務之人,但其等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郭維鴻共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五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會計人員鄧鵬、黃珮筠製作不實之相關會計憑證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部分,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三)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先後二次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 (四)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邵俊雄、郭維鴻等五人所犯上開背信、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等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之一罪處斷。 (五)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朱清貴、郭維鴻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全民電通公司與邦廷建設公司簽署買賣合約後,被告朱清貴復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基於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29日在全民電通公司被告朱清貴辦公室,由被告郭源泉、朱清貴、徐宜生、邵俊雄等人在場(被告徐宜生被訴部分,見後述無罪理由),以被告徐宜生個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請被告郭維鴻代售上述臺中市○區○○路4 段172 號1 、2 樓房地產,再由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郭維鴻填寫要約書(89年8 月21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89年8 月25日),被告郭維鴻隨即草擬賣方徐宜生、代理人郭維鴻、買方全民電通公司、總價款1 億4 千8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 年9月8 日),後因被告張俊宏、徐宜生感到不妥,始修改為被告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且未如正常交易記載出賣人、價款1 億4 千8 百萬元及仲介費用296 萬元,簽約日期則倒填為89年8 月8 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由被告郭源泉、朱清貴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郭維鴻確立該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後經被告郭維鴻繕打,於89年10月2 日由被告邵俊雄陪同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因認被告朱清貴就上開虛構買賣價金為1 億4 千8 百萬元部分之行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被告郭維鴻未受邦廷建設公司委託而自任為賣方代理人與他人訂定契約,另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見原審卷四第64頁反面)。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亦難論以該條之罪(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7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①被告朱清貴部分:訊據被告朱清貴固坦承於89年9 月29日被告郭維鴻至全民電通公司處理1 億4800萬元合約當時在辦公室內,以及曾幫忙提錢進被告張俊宏之辦公室內,惟堅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並辯稱:只是和被告郭維鴻打招呼後,就坐回自己的位置,沒有參與等語。經查:被告郭維鴻、郭源泉、張俊宏、林慧珍等人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時,並無一人指陳被告朱清貴在此份契約之簽約行為中,有何積極之參與行為。另證人趙維倩在開立基於此一1 億4800萬元之契約所衍生之後續付款支票,均係依據被告郭源泉之指示,而未再受被告朱清貴之指示。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朱清貴在該筆1 億4800萬元之交易中,獲得任何款項之分配。因此,尚難徒以其當時在場,以及曾協助被告郭源泉將1500萬元提進被告張俊宏辦公室內之行為,據以認定其與被告張俊宏等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朱清貴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②被告郭維鴻部分:訊據被告郭維鴻固坦承有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與全民電通公司虛偽簽定上開價格為1 億4 千8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合約,然查被告郭維鴻雖以「賣方代理人」之身分簽約,但合約中並未詳明「賣方」為何人,且被告郭維鴻是以自己名義簽約,並無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是難認被告郭維鴻有以「邦廷公司」代理人之意思而代理邦廷公司簽約之事實,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不能論以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郭維鴻復持以行使,亦不生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問題,惟起訴意旨認被告郭維鴻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事實三、(一)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4、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惟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係以無權製作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若基於本人之授權,或其他原因有權製作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固與無權製作之偽造行為不同,而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但若無代理權,竟假冒本人之代理人名義,而製作虛偽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者,因其所製作者為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使該被偽冒之本人在形式上成為虛偽有價證券之發票人,或虛偽私文書之製作人,對於該被偽冒之本人權益暨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之公共信用造成危害,與直接冒用他人名義偽造有價證券或私文書無異,自應分別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庭決議參照),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50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本件被告郭維鴻未獲邦廷公司授權,即自居台中房地產之賣方代理人而與全民電通公司簽立買賣契約,而「賣方」依該買賣契約內容,已可得確定係台中房地產之所有權人「邦廷公司」,而該買賣契約又已行使入帳,揆諸前揭說明,被告郭維鴻所為已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審未及細繹買賣契約中所謂賣方係指邦廷公司,遽認被告郭維鴻此部份罪嫌不足,容有未盡之處等語。惟查: ①公訴意旨所引最高法院95年第19次刑庭決議內容所為設題為(公訴人誤載為96年第19次):無代理權人假冒為本人之代理人,而擅自製作本人名義之有價證券或私文書(例如無代理權人在有價證券發票人欄,或私文書製作人欄書寫本人之姓名,並同時在旁簽署自己之姓名及加註一「代」字),是否應認為冒用本人名義製作,而分別構成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或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見本院卷十三第頁),經核與本案犯罪情節為「無代理權人於私文書上以賣方代理人自居,而簽署自己之姓名」不同,自難加以比復援引,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②又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制作權人而捏造他人名義制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制作權,縱令其制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215 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首開法條之罪(最高法院31上字第2124號判例)。刑法第211 條偽造公文書罪,係以無製作權之人,捏造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為其要件,係處罰有形之偽造,乃製作文書者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為虛偽之公文書,且有害於公共信用及社會交往之安全者,始有成立該罪之可能,即刑法第210 條至第212 條之所謂偽造文書,必須文書之名義人非屬真正,同時其內容亦復欠真實,方為相當,此觀同法第213 條、第215 條就自己名義製作之文書而屬於無形之偽造特設處罰之規定,即足反證各該條規定以外之無形偽造,概在不罰之列,要無庸疑(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541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郭維鴻固有以賣方代理人自居而製作本件內容不實買賣契約書,然觀諸本件買賣契約全部內容(見10518 號偵卷一第169 至171 頁),無法確定本件買賣標的所有權人為「邦廷公司」,而該買賣契約書上被告郭維鴻是以自己名義製作,並無虛捏或冒用他人名義,縱然文書內容不實,應僅另構成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責,原審以被告郭維鴻上開行為,與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難以該罪相繩,而為被告郭維鴻有利之認定,並無違誤。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核屬有誤,要難採認。 五、有關犯罪事實參、三部分 (一)按公司經營者應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為公司及股東謀取最大利益,然時有公司經營者或有決策權之人,藉由形式上合法,實質上不法或不正當之手段,將公司資產或利益移轉、輸送給特定人,或為損害公司利益之交易行為,損害公司、股東、員工、債權人、一般投資大眾之權益,甚至掏空公司資產,影響證券市場之穩定或社會金融秩序。有鑑於此,立法院於89年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本罪構成要件所稱之「不合營業常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因利益輸送或掏空公司資產之手段不斷翻新,所謂「營業常規」之意涵,自應本於立法初衷,參酌時空環境變遷及社會發展情況而定,不能拘泥於立法前社會上已知之犯罪模式,或常見之利益輸送、掏空公司資產等行為態樣。該規範之目的既在保障已依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股東、債權人及社會金融秩序,則除有法令依據外,舉凡公司交易之目的、價格、條件,或交易之發生,交易之實質或形式,交易之處理程序等一切與交易有關之事項,從客觀上觀察,倘與一般正常交易顯不相當、顯欠合理、顯不符商業判斷者,即係不合營業常規,如因而致公司發生損害或致生不利益,自與本罪之構成要件該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等三人所為,均係違反其等行為時即89年7 月19日修正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即已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罪。又上開被告3 人雖同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但因該罪與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 款之罪具有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以及狹義法優先廣義法適用的優位原則關係,自應僅論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 1條第2 款之罪,而不再論以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公訴人認被告另觸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嫌(見原審卷一第399 頁反面補充理由書),容有違誤,一併敘明。又被告林慧珍雖非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張俊宏、葉健一、黃耀德分別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又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燿德與同案被告葉健一等四人,就怡鴻公司投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與同案被告葉健一等三人,就懋德公司投資部分,彼此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先後二次以相同之方法,為不利於全民電通公司之投資,致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重大損害,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 六、有關犯罪事實參、四部分: (一)查被告張俊宏擔任上市公司即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具有該公司之董事身分,核被告張俊宏夥同林慧珍於92年4 月25日投資歐盛銀行美金定存一億五千萬元部分所為,係犯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罪(被告林慧珍此部分犯行雖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惟原判決並未於主文內諭知,且理由內亦未加說明,自屬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即屬所謂的「漏判」,此部分於原審之訴訟關係並未消滅,且被告林慧珍共犯本件不利益交易犯行時間為92年4 月25日,與其經原審及本院本審論罪科刑之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92年9 月22日、92年12月2 日,已相隔數月,又分屬二筆不同海外投資,難認有何連續犯、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自應由原審為補充判決,本院不得就此部分加以審理)。原審檢察官補充理由書雖記載被告張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惟此部分罪名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見原審卷四第65頁),復經原審於96年7 月24日、8 月7 日審判期日一併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原審卷三第260、261頁、卷四第51頁反面),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被告張俊宏與林慧珍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公司員工即會計人員趙維倩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至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本質上即含有公司董事、監察人及經理人背信、侵占之性質,為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之特別法,故無再論以刑法背信罪之必要,是檢察官認被告張俊宏上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就Reaction公司500 萬美金定存部分之犯罪事實,核被告林慧珍、藍文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原審蒞庭檢察官已當庭更正被告林慧珍、藍文隆2 人之起訴法條為業務侵占罪嫌,見原審卷二第133 頁,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又刑法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其與同法之業務上侵占罪,具有概括性與特殊性犯罪之關係,故違背任務行為,苟係將其業務上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意圖不法領得,而據為己有者,自應直接論以業務上侵占罪,不能援用背信之法條處斷,是檢察官認被告2 人上開所為,尚觸犯刑法第342 條第1項 背信罪規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藍文隆、韓玉華雖均非受全民電通公司委任之人,但其等二人與具上開身分之被告林慧珍共犯上開業務侵占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犯論。被告林慧珍、藍文隆與未到案之韓玉華就上開業務侵占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利用不知情之歐盛銀行員工陳鶴君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被告藍文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林慧珍、藍文隆及韓玉華共同所為多次侵占行為(即附表三、四),係基於同一侵占犯意,僅係分多次提領而已,應認係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被告張俊宏)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俊宏明知Reaction公司係其個人成立之公司,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或轉投資公司,全民電通公司縱有投資該公司之意,亦應先行評估相關投資計畫,召開公司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決議,不得反由被投資者要求全民電通公司提供資金進行操作,竟在尚未正式簽約前,即指示會計黃碧雲,於同年月14日、15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帳戶,取款匯出美金300 萬元、200 萬元至Reaction公司之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Corporation Limited(下稱香港匯豐銀行)第000000000 號帳戶中暫存,且為使上開匯款形式上有所依據,竟指示不知情之趙維倩於92年4 月14日製作全民電通公司工作會議紀錄,記載同意全民電通公司之子公司Reaction公司以美金500 萬元額度進行外匯避險操作之要求等語,再由張俊宏簽名認可同意,而使不知情之黃碧雲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冊上登載「短期投資」科目之不實事項,因認被告張俊宏此部分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反面、卷四第65頁)。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張俊宏堅詞否認有上述部分犯行,經查: ①有關被訴證券交易法部分:依被告張俊宏行為時之證券交易法(即民國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第171 條第2 款規定「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係以公開發行公司之相關人員,有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而所謂不合營業常規交易,係指諸如交易雙方因具有特殊關係,未經由正常商業談判達成契約,且其交易條件未反映市場之公平價格者而言。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宏之前述犯罪行為態樣,乃被告張俊宏指示會計人員將前述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匯至Reaction公司帳戶內暫存之行為,惟被告張俊宏欲日後從事海外美金定存操作而先將上開全民電通資金先行匯入其所掌管之Reaction公司帳戶內之行為,究如何該當使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行為?檢察官未予指明,且上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以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客觀上有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並使公司遭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為結果犯,被告張俊宏固有前述未依公司內控規定將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暫存至Reaction公司帳戶內之不法行為,但嗣後全民電通公司所受上開500 萬美金損害,是因被告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侵占行為所致,顯與被告張俊宏前述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難遽認被告張俊宏應對此部分之行為負責。公訴意旨以被告張俊宏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嫌,自有未合。 ②有關被訴商業會計法部分:證人即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證稱:這二份會議記錄應該是我製作,因為銀行要求超過美金五十萬以上的匯款必須要有公司的會議同意支出這筆款項。(四月十四日的會議記錄上面記載要調度三百萬美金,四月二十五日的會議記錄記載要調度一億五千萬台幣,這是何人的指示?)趙維倩拿著一張林慧珍的傳真來跟我說,要我依照指示匯款。(請提示附件第八宗2490、2495頁安泰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是否匯出伍佰萬美金到REACTION公司?)是的,是我辦理的匯款。(請提示附件第8 宗2487、2493、2498頁三張傳票,是否你製作的?)是的。(上面記載短期投資之會計科目是何人決定的?)工作會議紀錄就有寫「判斷美金三個月後揚昇」,所以就是短期的。(工作會議記錄內容是何人決定的?)內容我忘記是不是柯忠信,但是打完之後我印象中有傳真給林慧珍再修改過。這兩份工作會議記錄有呈給張俊宏簽核那短期投資因為是要放三個月的,不像基金是隨時可以提領的,所以我就列為短期投資。(你在切傳票時,如何判斷應該是記載為短期投資?)我忘記當初有沒有問過我的主管。(你的主管是誰?)副總林文雄。(就傳票上面或是調撥單上面會計科目如何記載,你會去問張俊宏嗎?)不會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1 至286 頁),可見被告張俊宏並未實際參與此部分犯罪行為,本應為被告張俊宏無罪判決諭知。 3、惟檢察官既認被告張俊宏違反上開規定部分,與前經判決有罪部分,有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有關犯罪事實參、五部分: (一)查全民電通公司自92年5 月23日起不公開發行,已如前述,被告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4150萬元代付被告林慧珍購入陽明山不動產之價款之時間為92年11月間,斯時全民電通公司已非公開發行公司,是核被告林慧珍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被告林慧珍雖非全民電通公司員工,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文雄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慧珍與同案被告林文雄、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珮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二)又被告林慧珍為掩飾上開挪用之事實,夥同林文雄指示知情之會計黃珮筠、經理趙維倩、古弘明共同簽訂「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作為原始憑證並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所為,係犯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被告林慧珍雖非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但其與具上開身分之同案被告林文雄共犯上開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以共同正犯論。被告林慧珍與同案被告林文雄、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珮筠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又被告林慧珍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八、有關犯罪事實參、六部分: 查被告張俊宏為此部分犯行時仍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全民電通公司則非公開發行公司,已如前述,是核被告張俊宏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被告張俊宏與同案被告林文雄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張俊宏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 九、被告張俊宏等人所犯上開各罪間之關係 (一)被告張俊宏就上開事實欄壹、參之一、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參之六所載犯行,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林慧珍就上開事實欄參之一、參之二、參之三、參之四、參之五所載犯行,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郭源泉就上開事實欄貳、參之一、參之二所載犯行,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謝玉貞就上開事實欄壹、參之一所載犯行,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拾貳、有罪撤銷改判部分: 一、原審就被告張俊宏、謝玉貞所為事實欄壹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有關吳謝秀雲資料係同案被告陳昇宏與謝玉貞商量並要求其提供等情,已據證人陳昇宏於本院證述明確,原審認係由被告張俊宏要求被告謝玉貞提供乙節,自有違誤;又被告張俊宏、謝玉貞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陳燕萍、黃珮筠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原審漏未論及,尚有未合。 二、原審就被告郭源泉所為事實欄貳所示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E-LINK公司為外國公司,依公司法第371 條規定,其公司非經認許給予認許證,並領有分公司執照,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被告郭源泉所以按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規定論處係因該項罰則於外國公司準用之故,原判決誤認被告所以涉犯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犯行係因該公司未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設立登記,事實之認定及理由之說明稍嫌未週。 三、原審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起訴書認被告謝玉貞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內行為,涉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嫌,及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為掩飾上開2600萬美金定存之不法利益,而提供不實之資料給黃珮筠,將該筆美金定存操作改以「短期投資」作帳,使全民電通公司之會計憑證、帳冊登載不實,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謝玉貞等均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罪嫌云云,公訴人所舉證據尚有不足(詳前述理由),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當。(二)又被告張俊宏等分別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陳燕娟、謝玉貞分別遂行上開涵記公司、台寰公司案犯行,應為間接正犯,原判決未為說明論述,亦嫌理由不備。 四、原審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郭維鴻、邵俊雄所為事實欄參、二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於101 年1 月4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二)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以1 億1 千萬元購買台中房地行為,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至少3 千萬元之損害,原審認全民電通公司遭受7 千6 百餘萬元損害,亦有未當。(三)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郭維鴻、邵俊雄以虛構買賣價金共同訂立內容不實買賣契約以行使,另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全民電通公司嗣將該不實買賣契約金額以1 億5,081 萬9, 000元列入全民電通公司90年度財務報告書中等事實,均業經檢察官起訴(見起訴書第8、9頁),原審漏未併予審判,亦嫌疏漏。 五、原審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黃耀德所為事實欄參、三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二)又科刑之判決書,對於犯罪事實必須詳加認定,而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方足以資論罪科刑,若僅於事實欄內記載犯罪事實,而理由欄並未敘明其犯罪之證據,則屬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審判決事實欄既認定被告張俊宏等有未依公司88年9 月30日(誤載為89年)第二屆董事會決議公司長短期投資限制之內控規定,…而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交易等行為(見原判決第14頁),惟理由欄並未說明所憑全民電通公司前述內控規定之依據(見原判決第55至60頁),自有理由欠備之違法;(三)另依現存證據無法認定被告黃燿德事後另有向證人葉健一收取125 萬元回扣等情(見前述理由),原審認證人葉健一事後有交付被告黃燿德佣金一事,亦有未合。 六、原審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藍文隆所為事實欄參、五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於99年6 月2 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二)被告張俊宏與同案被告林慧珍間,就全民電通公司92年4 月25日匯款一億五千萬元至歐盛銀行從事海外投資之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原審疏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疏漏。(三)又稽之檢察官起訴書,係認被告張俊宏所為二次歐盛銀行海外投資案,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受有3 億元之損害,並認被告張俊宏上開行為均構成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罪嫌(見原審卷一第14至16頁、原審卷三第260 頁),是原審如認為被告張俊宏以Reaction公司名義所從事之500 萬美金定存部分不構成犯罪及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應為無罪或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惟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宏此部分犯行漏未調查釐清,於事實及理由欄內均未詳加認定明確記載,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漏未判決之違法。(四)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刑法上之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係基於共同犯罪行為,因不法之連帶而應由正犯各負全部責任,惟於罪責評價時則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情狀,分別情節,為各被告量刑輕重之標準,有其個別性;共同正犯間固非必須科以同一之刑,但個案裁量權之行使,應受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輕重得宜。如共同正犯間之量刑輕重相差懸殊,於公平原則有悖,當非持法之平,即難謂為適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林慧珍、藍文隆、同案被告韓玉華等人應成立共同正犯,然被告林慧珍所侵占之金額為美金40萬3750元,相較於匯入藍文隆帳戶內之美金381 萬5900元(已扣除再匯入謝錦立帳戶內57萬元),其犯案情節似較藍文隆、韓玉華為輕,惟原判決就被告林慧珍、藍文隆所共犯之業務侵占罪,均量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衡諸上開說明,即有量刑輕重失衡,違反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情。 七、原審就被告林慧珍所為事實欄參、六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被告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4150萬元共計10日,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至少1276元之利息損失,已如前述說明,原判決認定被告等上開行為使全民電通公司受有4150萬元資金遭挪用之損害(見原判決第24頁),顯有違誤。(二)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俊宏就本件背信、不實會計憑證之製作事前知情並同意,而與被告林慧珍間為共同正犯關係,原審就此部分予以論罪科刑,並認被告張俊宏同為本案之共犯,即有未當。(三)又被告林慧珍就前開犯行分別指示知情經理趙維倩、會計黃珮筠、古弘明為上開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等犯行,亦為共同正犯,原判決未為說明論述,尚嫌理由不備。(四)再為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查原判決理由既謂被告林慧珍所犯上開二罪,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一罪處斷,又謂被告林慧珍並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 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見原判決第100 頁),亦有未合。 八、原審就被告張俊宏所為事實欄參、七所示之犯行,據以論科,故非無見。惟查:(一)被告張俊宏等利用不知情會計人員黃珮筠、曾奕霖製作不實會計憑證行為,原審疏未論以間接正犯,尚有可議。(二)被告張俊宏、同案被告林文雄分別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總經理,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負責人,彼等共犯刑法背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犯行,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原審判決理由欄誤載為「依修正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規定,均為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審判決第100 頁),亦有未妥。 九、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朱清貴、謝玉貞、黃燿德、邵俊雄、郭維鴻、藍文隆等就上開部分暨被告郭源泉就上開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固無理由,另檢察官以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郭源泉、朱清貴、謝玉貞、黃燿德、邵俊雄、郭維鴻上開有罪部分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然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本件原審判決已經詳細記載量刑審酌各項被告張俊宏等人犯罪情節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予以綜合考量,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未指摘原判決科刑有何違背法令,而就科刑輕重為爭執,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是檢察官指摘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宏等人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一至八所示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朱清貴、謝玉貞、黃燿德、邵俊雄、郭維鴻、藍文隆上開部分暨被告郭源泉有罪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拾參、量刑: 一、本院審酌被告張俊宏為全民電通公司、臺灣大業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林慧珍於案發時為張俊宏之同居女友,受張俊宏委託管理全民電通公司併擔任涵記公司負責人,且被告張俊宏具有碩士學位,曾擔任多屆立法委員,身居黨政要職,智識程度頗高,竟不思正派經營公司,反夥同有犯意之同居人林慧珍、總經理陳昇宏、葉健一、林文雄及公司高階主管郭源泉、朱清貴、黃燿德等人為事實欄所載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挪用公司資產、虛偽製作財務報表、掏空公司資產、收取回扣等犯行,對全民電通公司之財產損害至鉅,並導致全民電通公司走向清算解散之末路,造成數以萬計投資股東權益之重大損失,求償無門,被告張俊宏既係全民電通公司之負責人,對於上開違法行為自應負主要責任,另被告林慧珍藉其與被告張俊宏之私人情誼,而獲得全民電通公司之委任,卻聯合他人侵吞公司大筆資金,惡性非輕,惟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等卻不思反省,於偵審中,一再飾詞狡辯,相互推諉,態度不佳,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刑,又被告張俊宏為附表一編號1、6所示犯行及被告林慧珍為附表二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分別定其應執行為被告張俊宏有期徒刑九年、被告林慧珍有期徒刑八年,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郭源泉本身為執業會計師及被告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並受全民電通公司聘請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財務總監,被告朱清貴為全民電通公司行政總監,且被告朱清貴具有大學法律系學位,彼等智識程度亦高,對公司法之相關規定亦較一般人為熟悉,竟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等人配合,違法運作公司業務,掏空公司資產,被告郭源泉並於台中購屋案中鳩同被告邵俊雄、郭維鴻等製作不實買賣契約以挪用公司資產,並收取不法佣金,被告朱清貴僅係協助促成本件交易,實未從中獲取利益,然被告郭源泉、朱清貴自始否認犯行,未見悛悔之意,暨其等參與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郭源泉、朱清貴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3、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 刑,又被告郭源泉所為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及被告朱清貴 為附表五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被告郭源泉部分並定其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八月,被告朱清貴部分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爰審酌被告謝玉貞係被告張俊宏之私人秘書,竟依指示配合提供人頭資料予大業公司為虛偽交易,復迎合被告張俊宏之意,同意提供帳戶供全民電通公司資金進行海外美金定存投資,嗣並依被告郭源泉指示將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匯入涵記公司作為股款繳付之證明,使全民電通公司因此受有損害,然姑念被告謝玉貞僅係扮演執行者角色,復未從中獲利,且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部分犯行,深表悔意,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又被告謝玉貞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 ,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又被告謝玉貞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堪稱良好,本件雖因一時失慮而觸刑章,惟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就大部分犯行坦認犯罪,頗具悔意,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參酌被告謝玉貞平日有正當職業,並須照顧家庭,有被告謝玉貞陳報狀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十三第118 至119 頁),及告訴人全民電通公司復陳明同意給予被告謝玉貞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十三第117至118頁),本院認被告謝玉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勵自新。 四、爰審酌被告邵俊雄為被告郭源泉友人、被告郭維鴻為代書業者,2人均不思務實從商,竟因貪圖小利,即配合全民電通 公司為購買台中房地之虛偽交易,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產,事後並分別收取74萬元、148萬元等佣金,並使全民電通公 司受有4096萬元損害,復考量彼等二人犯罪分工情形、犯罪後坦認部分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邵俊雄、郭維鴻分別量處如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刑,又被告 邵俊雄、郭維鴻所為附表五編號1所示犯行之犯罪時間均在 96年4月24日以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年六 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均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黃燿德於案發前即擔任被告張俊宏國會助理,於90年間接任環球電視台總經理,91年3月至6月間擔任全民電通公司顧問,另因長期追隨張俊宏,張俊宏就全民電通公司相關投資案亦會徵詢黃燿德意見,為張俊宏私人財務顧問,其並介紹郭源泉、葉健一等人至全民電通公司任職,與被告張俊宏交情匪淺,其竟不知應務實正當經營公司,反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葉健一等人進行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致全民電通公司在此筆交易遭受五千萬元之重大損害,復考量被告黃燿德參與程度、被告黃燿德並未獲取不法利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事後尚未能坦承犯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燿德量處如附表五編號3所示之刑,又被告黃燿德所為上開犯行犯罪 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其所受刑之宣告未逾有期徒刑一 年六月,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以資懲儆。 六、爰審酌被告藍文隆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稽,被告藍文隆為圖私利,竟配合韓玉華指示陪同陳鶴君前往國外開立帳戶,復提供其本人所有國內、外帳戶供韓玉華匯款使用,嗣並夥同韓玉華、林慧珍共同侵吞全民電通公司大筆資金,致全民電通公司遭受500萬美金 之重大損害,被告藍文隆迄今仍不願交代資金流向,並設法返還、賠償公司損失之款項,難認被告藍文隆有真心悔悟之意,暨被告藍文隆與韓玉華犯罪分工情形、被告藍文隆參與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黃燿德量處如附表五編號4所示之刑 ,以資懲儆。 丙、無罪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一、台中購屋背信部分(被告徐宜生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 (一)被告徐宜生推薦全民電通公司買受上開台中不動產。被告徐宜生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該房地原所有人邦廷建設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下稱合庫台中分行)抵押貸款時,經合庫台中分行於88年10月9 日不動產調查,評估總值僅5,731 萬元,合庫台中分行實際核貸亦僅4,000 萬元,竟未經鑑價及董事會同意(遲至90年12月5 日全民電通第2 屆第6 次董事會始追認購屋款1 億4 千8 百萬元),而以遠高於總值之1 億1 千萬元成交購入。嗣於89年9 月29日被告徐宜生復陪同李欽泗赴全民電通公司換票,然為配合讓徐宜生代邦廷公司再與全民電通公司簽訂浮報價額之契約,乃改由徐宜生簽收具領,以符公司付款手續。李欽泗俟票款兌現,即於89年10月9 日匯50萬元給徐宜生,作為對價。與被告張俊宏等人以如此使全民電通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全民電通公司遭受價差5,000 萬元左右之重大損害。 (二)上述買賣合約簽訂後,被告徐宜生、朱清貴復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基於共同圖謀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於89年9 月29日在全民電通公司被告朱清貴辦公室,由被告郭源泉、朱清貴、徐宜生、邵俊雄等人在場,改由被告徐宜生簽署委託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授權書等記載日期為89年8 月5 日),以被告徐宜生個人為房地所有權人之名義,委請被告郭維鴻代售上述臺中市○區○○路4 段172 號1 、2 樓房地產,再由全民電通公司與被告郭維鴻填寫要約書(89年8 月21日)、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89年8 月25日),被告郭維鴻隨即草擬賣方徐宜生、代理人郭維鴻、買方全民電通公司、總價款1 億4 千8 百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89年9 月8 日),後因被告張俊宏、徐宜生感到不妥,始修改為被告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且未如正常交易記載出賣人、價款1 億4 千8 百萬元及仲介費用296 萬元,簽約日期則倒填為89年8 月8 日之不實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最後由被告郭源泉、朱清貴代表全民電通公司與郭維鴻確立該虛偽不實之買賣合約(後經被告郭維鴻繕打,於89年10月2 日由被告邵俊雄陪同至全民電通公司用印)。被告張俊宏等人再以上開事實欄參之二之(二)之方式,挪用全民電通公司4096萬元,並據以製作如上述之轉帳傳票、年報,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及證券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徐宜生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42 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此有最高法院29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徐宜生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下列證據資料為其論據:㈠被告張俊宏供述:該購屋都是委由林慧珍、朱清貴、郭源處理,台中不動產是由被告徐宜生介紹購買的。㈡證人趙維倩及黃珮筠證述:台中購屋賣方由徐宜生代表,買方由郭源泉、朱清貴代表。被告朱清貴移交時,買賣契約之總價款變更為1 億4800萬元。89年9 月29日所領得之1500萬元,是由被告朱清貴與郭源泉提至被告張俊宏之辦公室。匯入涵記公司的500 萬元,應是朱清貴所存入,存款單上的字跡是朱清貴的筆跡。㈢被告郭源泉供述:徐宜生與郭維鴻另簽1 份代賣合約。契約上之章是被告朱清貴所提出。簽完約後,徐宜生至會計處領價款支票。徐宜生與郭維鴻簽立要約書、委託授權書及買賣契約書時,伊有在場。89年9 月29日所領得之1500萬元,是由被告朱清貴與伊提至被告張俊宏之辦公室。4 張500 萬的支票及1300萬的支票,伊先交給朱清貴,後來伊交張俊宏。㈣被告朱清貴供述:89年9 月29日所領得之1500萬元,是由伊與被告郭源泉提至被告張俊宏之辦公室。㈤被告郭維鴻之供述:簽約當天被告朱清貴、徐宜生有在場,徐宜生當場簽委託書。本來是要以徐宜生擔任出賣人,後來刪除。㈥證人李欽泗之證詞:本件買賣是被告徐宜生從中促成。㈦被告徐宜生供述:曾代表李欽泗簽領支票。㈧證人宋惠菁之證詞:徐宜生簽收的2 張支票是朱清貴交代不開抬頭,並由徐宜生簽收。89年9 月29日所領得之1500萬元,被告徐宜生在場。㈨合作金庫台中分行95年2 月14日函暨所附之不動產調查表、委託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人徐宜生)、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付款簽收簿、匯款至涵記之資金流向資料。 四、訊據被告徐宜生固坦承介紹證人李欽泗出售台中不動產予全民電通公司,並曾受李欽泗之委託於89年9 月29日前往全民電通公司換票,以及曾向李欽泗拿取50萬元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共犯上開犯行,辯稱:只是單純介紹李欽泗出售不動產給全民電通公司,不知道合作金庫的鑑定價格。50萬元是向李欽泗所借,跟本案無關,另也沒有簽立授權書委託出售台中不動產等語。經查: (一)被告徐宜生雖曾介紹李欽泗出售台中不動產予全民電通公司,惟此仍屬合法之居間行為,難認有何不法情事。況被告徐宜生並非全民電通公司人員,且其係基於協助李欽泗出售不動產而居間介紹,並非協助全民電通公司買受不動產,是亦難苛求其了解全民電通公司之內控規定。 (二)又在本件1 億1 千萬元之買賣過程中,依證人李欽泗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簽約當天都是與被告郭源泉、林慧珍、朱清貴等二人商談,被告徐宜生只是曾幫其北上換票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反面)。另證人洪邁亦結證上情在卷(見原審同日筆錄)。足認被告徐宜生在此一買賣交易過程中,亦未參與其事。至於證人趙維倩、黃珮筠雖曾於偵查中所證述:台中購屋賣方由徐宜生代表等語,但證人趙維倩於原審審理時則對於檢察官所詢:台中不動產買賣簽約時有無在場之問題,答稱:沒有印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23 頁),且其二人上開證詞,亦與本件契約當事人李欽泗及辦理本件合約簽署之代書洪邁之證詞不相一致,復與扣案之不動產契約書不符,已難盡信。反觀證人李欽泗及洪邁上開原審證述,係於原審交互詰問時所述,且彼等二人與本件買賣契約之關係較為密切,並與扣案不動產契約書內容相符,是證人李欽泗、洪邁之證詞,應較具可信性。因此,堪信被告徐宜生在李欽泗與全民電通公司間所為之上開1 億1 千元之買賣契約簽署過程中,僅居間介紹,並無任何積極參與簽約之行為。又合作金庫銀行台中分行委託他人鑑定上開不動產之市價部分,縱然屬實,但遍查全卷,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宜生知悉此情,是亦難認被告徐宜生明知上開不動產之當時市價情形。 (三)被告徐宜生雖曾替證人李欽泗至全民電通公司換票,但證人李欽泗已於原審審理時結證:是受伊所委託換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99 頁反面)。而換支票係屬契約有效成立之後的合約履行行為之一,且屬合法之行為,是縱被告徐宜生曾代為換票,亦難據此認其有何不法之情事。 (四)另有關簽立要約書、委託授權書、委託銷售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另訂1 億4 千8 百萬元買賣契約書部分:被告徐宜生否認曾簽署上開任何一份文件。而證人郭源泉、郭維鴻二人雖均堅稱被告徐宜生有簽署上開四份文件。但查,扣案之上開四份文件原本,其中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之文字,經本院以肉眼觀察,其上手寫之字跡與被告郭維鴻之字跡較為相近,而與被告徐宜生之字跡明顯不同。是各該文件應非被告徐宜生所出具,應無疑問。另委託授權書之委託人欄內「徐宜生」之簽名,經本院以肉眼觀察,確實與被告徐宜生在本院準備程序筆錄中之簽名相近似。且其上記錄完整之身分證字號及地址,若非被告徐宜生拿出其個人之資料供抄寫,或經由其口述或其他方式提供予被告郭維鴻,被告郭維鴻當無可能完成記載被告徐宜生之個人資料。參以被告徐宜生自承89年9 月29日當天為幫證人李欽泗換票而至全民電通公司,是其當日確實亦在現場,因此,本院認該張委託授權書確係被告徐宜生所書立無疑。被告徐宜生否認簽名,無可採信。但查,依被告郭源泉及郭維鴻以證人之身分具結作證時,均證稱:後來覺得不妥,所以該委託授權書並未使用等語,參以最後持以製作轉帳傳票所附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亦未使用該紙委託授權書。是被告徐宜生在其等進行本件1 億4800萬元之買賣契約過程中,縱曾出具委託書,但該委託書既未加以使用,足認於當時,已無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之決議。其上開出具委託授權書之行為,已與本件1 億4800萬元之買賣無關。自難因而認定被告徐宜生已參與本件虛訂價金之買賣契約之犯行。 (五)再者,有關89年9 月29日1500萬元現金送至全民電通公司時,雖被告徐宜生當天在場,但既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其有積極之參與行為,自難徒以其在場,而認定其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於被告徐宜生事後雖有因本件交易而自證人李欽泗處收取50萬元,但被告徐宜生因受證人李欽泗委託而與被告張俊宏聯繫本件台中購屋案,待本件交易完成後,賣方之邦廷公司因此支付被告徐宜生部分報酬,亦屬被告徐宜生與證人李欽泗間之約定,尚與常情無違,既無其他證據足證此筆50萬元現金取得之原因係因不法行為所致,自難遽認被告徐宜生有何犯行。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徐宜生有何本件犯行,既無證據證明,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徐宜生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徐宜生不利之認定: (一)檢察官上訴以:按一般社會經驗常情,公司與他人間之交易往來,若以支票作為付款方式,均會於支票上載明受款人,甚至禁止背書轉讓,以避免支票遺失遭他人善意取得,並於交付支票時要求對方簽收。而證人宋惠菁於原審亦證稱:伊經手過全民電通公司之支票約二、三百張,除非主管交代,否則大部份會載明受款人,且對方領取支票時,會查驗身分或要求對方蓋用大、小章(原審96年5 月1 日審判筆錄,第50頁參照)等語。惟查,依卷附付款簽收簿所載,被告徐宜生於簽領1 億1 千萬元價金支票(該二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初,並未蓋用邦廷公司之大、小章,而係以個人名義簽收,且未載明代理邦廷建設公司收受該二紙支票之旨,實有違常情;再者,證人李欽泗已明確證稱未曾授權他人出售台中之房地產,僅委託被告徐宜生代領價金支票,亦為被告徐宜生所不爭執,卻被告徐宜生逾越授權範圍,自居賣方代理人,另行出具授權委託書出售上開台中房地產,綜觀二者,被告徐宜生與被告張俊宏等就虛列價金入帳之犯行,實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尚難單憑事後被告張俊宏等另要求被告郭維鴻另行繕製以被告郭維鴻為賣方代理人之買賣契約,並以之入帳,即遽認被告徐宜生未參與本件犯行,是原審認被告徐宜生罪嫌不足,尚有未洽等語。 (二)惟查:被告徐宜生確實因受證人李欽泗委託,而前往全民電通公司換票,而上開支票並已存入邦庭公司帳戶內提示乙情,業據證人李欽泗證述如前,縱認被告徐宜生於簽領1 億1 千萬元價金支票(該二紙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之初,並未蓋用邦廷公司之大、小章,而係以個人名義簽收,未載明代理邦廷建設公司收受該二紙支票之旨,而有疏忽之情,但亦難據此即認被告徐宜生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於被告徐宜生出具之授權委託書嗣後已作廢並未使用,亦無附於本件1 億4800萬元之買賣契約內使用,足認被告徐宜生已無與被告張俊宏等人共同為上開行為之犯意聯絡,且嗣於89年10月2 日所完成之買賣契約已與被告徐宜生無涉,亦經原審說明如前,再者,本件溢領溝屋款項3800萬元、仲介費296 萬元部分,被告徐宜生分文未得,亦經本院認定如前,亦可證被告徐宜生並未參與此部分犯行。 (三)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徐宜生有與被告張俊宏等共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徐宜生此部分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徐宜生無罪之諭知。 (四)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徐宜生有上開起訴書所示犯行,而為被告徐宜生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肆、歐盛銀行投資案(被告郭源泉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源泉明知歐盛銀行並未依銀行法登記在臺灣經營銀行業務,亦未向財政部申請在臺設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得在臺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等業務,竟仍於92年4 月6 日偕歐盛銀行之辦事員黃世豪前往全民電通公司,向被告張俊宏及林慧珍介紹歐盛銀行各項投資方案,且被告郭源泉為使上開資金得以通過投資方案另一資金來源無爭議之檢驗,復於同年月29日要求林慧珍請安泰銀行出具推薦函,確保資金提供者即全民電通公司與銀行間之交易往來情形一切正常,資金來源無異常狀況,以及被告郭源泉於93年5 月20日收受現金如附件三、四所示之佣金。因認被告郭源泉此部分之所為係犯刑法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並分別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及韓玉華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源泉與被告林慧珍、張俊宏、韓玉華等人共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世豪、修立人,以及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以證人身分具結之證詞、PBFG公司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表、被告郭源泉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外幣存款帳戶明細表、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國內受款人對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彙總明細、匯入匯款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再款人明細、外匯收入明細、推薦函、傳真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源泉固坦承提供歐盛銀行之投資訊息予被告林慧珍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有關歐盛銀行海外投資的案子,我從頭到尾都沒有接受全民電通的委託,我是有拿到那筆錢,但這是其他客戶投資,與全民電通無關,是到10月20日錢都沒有回來,張俊宏要我幫他把這筆錢拿回來,我跟歐盛銀行的人約好時間到全民電通,不是我帶他們過去等語。經查: (一)證人黃世豪、修立人等人係經由被告郭源泉之介紹,而至全民電通公司為被告林慧珍說明投資歐盛銀行之商品,被告林慧珍並經由其等之介紹說明,向被告張俊宏口頭報告後,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投資歐盛鋃行等情,業據證人黃世豪、修立人、證人林慧珍結證在案。又PBFG公司確實分別在如附件四所示之時間,分4 筆匯款至被告郭源泉設於臺灣銀行忠孝分行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以及上開PBFG公司所匯出之資金,係源自於Reaction公司於92年9 月22日至92年11月25日所匯入之款項等情,亦有前述之PBFG公司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外放證物袋)、被告郭源泉在台灣銀行忠孝分行台幣、外幣存款帳戶明細表(見他字第7820號卷4 第168 至172 頁)、中央銀行外匯局所提供之國內受款人對國外匯款人交易資料彙總明細、匯入匯款紀錄、國內受款人彙總明細資料、匯往國外再款人明細、外匯收入明細(見他字第7820號卷4 第6 至63頁、卷8 第87至90頁、卷9 第141 至149 頁)可證。又被告郭源泉曾傳真予被告林慧珍須請銀行出具推薦函及傳真推薦函之格式予趙維倩一節,並有上開傳真及推薦函格式之文件在卷可稽(見偵字第21260 號卷第183 頁、246 至247 頁),因此,在全民電通公司決定投資歐盛銀行前,被告郭源泉確曾將該投資商品推薦予被告林慧珍,以及在被告林慧珍將Reaction公司之資金匯至PBFG公司後,被告郭源泉曾從中取得如附件四所示等4 筆款項之事實,均堪認定。 (二)然查,被告郭源泉於94年4 月間,以E-LINK公司之名義,與被告林慧珍簽署諮詢顧問契約書,已如前述。而被告林慧珍則在其二人簽署該項諮詢顧問契約書前之92年3 月26日復已獲得全民電通公司之授權,是被告郭源泉依據其與被告林慧珍間之上開諮詢顧問契約關係,提供被告林慧珍投資訊息,並給予被告林慧珍有關如何提出銀行推薦函之相關建議,雖有違公司法之上開規定,但尚難據此即謂其與被告林慧珍間有何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參以證人修立人於原審審理時作證亦表示:曾與黃世豪去拜訪過郭源泉,有關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的部分,伊只接觸過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76 頁背面、277 頁);另證人黃世豪於原審審理時作證結證:去過全民電通公司二次,郭源泉幫我們介紹林慧珍就離開了,我們是跟林慧珍解釋我們公司的性質及開戶要注意的事項,我們是透過會計師去推廣業務,曾拜訪過郭源泉,過了5 、6 個月後,郭源泉打電話說有個客戶有意願投資,所以我們才會去全民電通公司作拜訪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87 頁背面、288 頁),足見被告郭源泉在本件投資案上,確實只是引薦證人黃世豪、修立人與被告林慧珍認識。參以證人趙維倩及黃珮筠亦於原審審理時結證表示:本件匯至Reaction公司及歐盛銀行帳戶之款項,均係依被告林慧珍之指示而匯款(見原審卷三267 至268 頁、281 頁),因此,尚乏證據足以認為被告郭源在本項投資中有何實際參與該投資事項之分工行為。 (三)又查被告郭源泉雖曾受領PBFG公司所匯如附件四之4 筆匯款,但查,該4 筆匯款每筆金額均為4 千餘元美金,且係按月匯款,4 筆匯款合計共1 萬8090元美金,相較於被告藍文隆、林慧珍等人所分得之款項相差甚遠,果被告郭源泉與其等間有共同不法之犯意聯絡,其既為中間媒介本項投資之重要關鍵,當無可能僅分得如此少額之金額,是依上開匯款之金額、頻率,反與佣金之性質較為相近,是縱認被告郭源泉確實有收取前開佣金之事實,亦難反推被告郭源泉於介紹本件海外投資案時,即與被告林慧珍、藍玉華等人間有侵占、背信之故意,況且有關Reaction公司500 萬美金定存所受損害部分,經本院認定是肇因於被告林慧珍、藍文隆、韓玉華侵占行為所致,與被告張俊宏前述投資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而為被告張俊宏不另為無罪判決諭知,已如前述說明,據此更難認被告郭源泉介紹歐盛銀行人員與被告林慧珍、張俊宏認識之行為,有何背信之犯行。另查,歐盛銀行實際從事收受存款業務之人為藍玉華等人,亦非被告郭源泉,被告郭源泉雖引薦韓玉華等人與林慧珍認識,惟全民電通公司是否同意投資、投資項目為何,仍係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所決定並同意撥款,亦難單憑被告郭源泉此一介紹行為,即認其與韓玉華等人有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 項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郭源泉就全民電通公司投資歐盛銀行部分,與被告林慧珍、韓玉華等人間有何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此部分自應為被告郭源泉無罪之諭知。 (四)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郭源泉有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郭源泉此部分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郭源泉無罪之諭知。至於公訴人認被告郭源泉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應與被告郭源泉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公司法犯行,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但細譯檢察官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於原審96年8 月7 日審判期日論告時,均未主張上開各罪間具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公司法第19條之處罰規定,其立法目的為加強公司管理,對凡未經設立登記而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者加以處罰,類似行政罰性質,與檢察官起訴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犯行間,客觀上難認有何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蓋修正前刑法第55條所謂之牽連犯,必須二個以上之行為有方法與結果之關係者,始足構成,亦即必須以犯一罪之方法行為犯他罪,或以犯一罪之結果行為犯他罪,方有牽連關係之可言。檢察官上訴以被告郭源泉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自有誤會。 (五)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郭源泉有上開起訴書所示犯行,而為被告郭源泉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郭源泉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參、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投資懋邦、百成行公司、惠勝公司案部分(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 (一)投資懋邦公司部分:全民電通投資怡鴻、懋德公司後,葉健一獲悉懋邦公司急需資金調度,即向鄭美玲表示全民電通另有辦理放款之業務,約定利息為月息2 分1 (即每1 萬元月息為210 元),鄭美玲同意此借款條件後,經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經2 人同意以全民電通之資金借款4,000 萬元予懋邦公司周轉,並約定每月84萬元之利息由張俊宏、林慧珍收取,本金部分則需於年底前返還使全民電通會計師或董監事不易發現,藉以掩飾犯行。且因全民電通本不得借款予其他公司,故張俊宏、林慧珍及葉健一雖均知全民電通並無投資懋邦公司之實,仍推由葉健一於90年4 月19日簽請投資懋邦公司增資股,經張俊宏批准後,當日將4,000 萬元以投資為名出帳交予懋邦公司,鄭美玲收受後即開立懋邦公司票號GC0000000 面額4,000 萬元之本票作為借款之擔保,另在葉健一之要求下提供懋邦公司客戶即鴻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等於90年6 月17日至29日陸續到期票號NE0000000 、0000000 、NE217614、NZ00 0000000 總金額1,301 萬1,291 元之貨款支票4 紙及怡鴻公司90年4 月19日至12月面額84萬元之支票8 紙、面額15萬8,760 元支票乙紙,另於91年8 月間提供明大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AD0000000 號面額248 萬元支票乙紙作為償還本金及利息之用。上開償還本金及利息之支票,其中怡鴻公司開立之借款利息支票僅3 紙面額84萬元支票經提示兌現(均經由葉健一提供永菱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永菱公司,開立於一銀忠孝路000-00-000000 號帳戶兌現),且兌現後均由葉健一提領現金交予林慧珍收受。至90年底懋邦公司借款屆期,因懋邦公司無法依期限償還餘款3,100 萬元,遂於91年1 月30日由張俊宏、葉健一、鄭美玲於全民電通公司在律師葉月雲見證下簽訂乙紙「懋邦公司履行對全民電通債務之協定書」,由葉健一在該協定書上簽署張俊宏名字,並經張俊宏本人蓋全民電通大小章。而將該借款案以全民電通投資懋邦公司現金增資股未完成,收回投資款4,000 萬元列帳結案,惟懋邦公司為繳回投資款所提供之支票卻大多未如期兌現,總計造成全民電通2,850 萬1,042 元之損失。以上張俊宏、林慧珍由該虛構投資案獲取之不法利息,因鄭美玲所提供之利息支票大部分均未兌現,故僅為168 萬元。 (二)投資百成行部分:莫慶隆係百成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成行)負責人,90年間,百成行因欲跨足投資電子業而有大量資金需求,百成行負責人莫慶隆知悉葉健一於全民電通公司任職後,遂與葉健一聯繫並探詢借款可能性,葉健一即循借款予懋邦公司之同一模式,於90年3 、4 月間某日,向莫慶隆表示全民電通有辦理放款之業務,月息2 分1 (即每1 萬元月息為210 元),莫慶隆同意此借款條件後,經葉健一回報張俊宏、林慧珍,經2 人同意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借款2,000 萬元予百成行周轉,收取每月42萬元之利息,利息大部分由張俊宏、林慧珍據為己有,僅留少部分予全民電通公司供作帳為投資收益,並約定需於年底前返還使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師或董監事不易發現,藉以掩飾犯行。後因莫慶隆需款急迫,乃開立合作金庫銀行東三重分行(下稱合庫東三重)莫慶隆個人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3 張,金額均為42萬元,票號分別係YS000 0000至YS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0年4 月20日,5 月20日,6 月20日,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於90年4 月20日,撰寫投資百成行2,000 萬元之簽呈,並口頭報告本件係假投資真借款,經張俊宏、林慧珍與葉健一謀議後,由葉健一提供永菱國際股份公司(下稱永菱公司)開立於一銀忠孝路000-00 -000000帳戶(該帳戶之存摺印鑑均係由葉健一保管),主要做為葉健一為張俊宏與林惠珍2 人處理私帳之帳戶,後由葉健一分別填具全民電通一銀忠孝帳戶與萬通商業銀行總行(現改為中國信託承德分行)1,300 萬元與700 萬元取款條,經張俊宏用印後,分別匯入莫慶隆合庫三重及合庫東三重個人帳戶內。莫慶隆在收到前開2,000 萬元借款後,在葉健一之要求下,以鷺兆公司董事長名義填寫收到鷺兆公司增資股款2,000 萬元證明書後,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於90年4 月24日、5 月22日、6 月19日分別將前開3 張利息支票,存入前開永菱公司一銀忠孝路帳戶內。不久莫慶隆又一次開立前開合庫東三重支票6 張,除票號為YS000000 0,金額為15萬4 千元外,其他五張支票金號均係42萬元,票號分別為YS0000000 至YS0000000 ,發票日分別為90年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葉健一為確保2,000 萬元之債權,故要求莫慶隆開立一張面額為2,000 萬元之保證票,以擔保前開債務,故莫慶隆開立一張面額為2,000 萬元之前開銀行帳戶支票,票號為YS0000000 ,發票日為90年12月31日,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復葉健一將前開6 張利息支票於90年7 月19日、8 月17日、10月22日、11月19日、12月19日、91年1 月2 日分別存入前開永菱公司ㄧ銀忠孝路帳戶內。葉健一據前開證明書與簽呈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碧雲與趙維倩補製作全民電通公司90年4 月20日之不實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最後,莫慶隆又開立面額為42萬元,發票日為91年1 月31日,票號為YS0000000 之前開合庫東三重支票一張,於百成行莫慶隆辦公室交付給葉健一,葉健一旋即於91年1 月31日將上開支票存入前開永菱公司ㄧ銀忠孝路帳戶內。為掩飾上開犯行、避免90年底全民電通會計師查帳,恐會計師對全民電通投資鷺兆公司部分有所疑義,葉健一於90年12月31日,指示全民電通公司姓名不詳之職員,自永菱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內提領現金111 萬元,旋即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內,同日葉健一並指示黃碧雲將前開110 萬元之收入,以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名義登帳,黃碧雲依據葉健一指示,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不實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會計帳證之正確性。葉健一為張俊宏與林慧珍管理前開不法利息,並在張俊宏或林慧珍之指示下,多次自永菱公司前開帳戶提領10餘萬元到200 萬元之現金交付給林慧珍,供張俊宏與林慧珍私人使用。張俊宏身為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違背其應為善良管理人必須忠誠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任務,竟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使其應收取之投資收益減損達282 萬4 千元;葉健一身為全民電通公司總經理,基於與張俊宏共同犯意之連絡,背其應為善良管理人必須忠誠管理公司相關業務之任務,幫助張俊宏取得前開不法之利益,致生損害於全民電通公司。 (三)投資惠勝公司部分:徐立堃係惠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負責人,吳學良係與惠勝公司互有業務往來之亞洲酒品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洲酒品)實際負責人,90年4 月間,徐立堃偕同吳學良前往全民電通公司位於台北市○○○路辦公室,向張俊宏商談借款購買惠勝公司股票事宜,雙方約定由張俊宏於90年5 月2 日當天,以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在公開交易市場買入惠勝公司股票2500張(大約需費2800萬元),期間若因股價波動發生虧損,差額將由徐立堃個人負起彌補該虧損之責任。另外,徐立堃為比照民間一般借款,並與張俊宏約定該筆借款之利息為每月1.5%(經換算後,大約為每月425,000 元)。詎張俊宏、葉健一與林慧珍3 人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於90年5 月2 日,利用全民電通公司之資金共計2,853 萬8,261 元,於公開市場以每股11.3至11.4元之價格買入惠勝公司股票2500張。期間,張俊宏則透過葉健一出面,陸續向吳學良收取該筆借款之固定利息總計421 萬2500元,張俊宏為隱匿該項不法所得,並央請葉健一將徐立堃吳學良所提供之每月利息另行保管,葉健一遂將部分資金存入永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位於第一銀行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 ),部份則將之安放在自己家中,以應付林慧珍不時之需。迄至同年11月26日,葉健一為避免會計師查帳時發現全民電通公司該筆投資已產生之鉅額虧損,遂於報告張俊宏並得其同意後,以每股2.06元之價格,將2500張惠勝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合計入帳512 萬7215元,結算後發現,該真借款假投資案總計虧損2,341 萬1,046 元。惟徐立堃雖承諾願意擔負起彌補該項投資虧損之責,並於90年12月間委請吳學良開立總計2,585 萬元之支票7 張予全民電通公司,然該支票卻不復兌現,事後雖部分支票陸續兌現合計502 萬2400元,惟若不計入利息,總計該項投資造成全民電通公司共1,838 萬8,646 元(2,341 萬1,046 元─502 萬2,400 元)元之虧損,張俊宏及林慧珍則獲得不法利益421 萬2500元。(四)因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上開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 項第2 款、第174 條第1 項第4 款等罪嫌云云(參見起訴書、補充理由書及原審蒞庭檢察官論告意旨)。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俊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俊宏、林慧珍供述、證人鄭美玲、葉健一、莫慶隆、吳學良證述及全民電通公司90.04.19轉帳傳票及調撥單、投資懋邦公司四千萬簽呈、鴻運電子給付怡鴻公司9,009,479 之票據、全民電通公司91.01.31轉帳傳票、葉健一提供管理張俊宏、林慧珍私帳明細影本、永菱公司存摺正本、投資百成行之簽呈影本、莫慶隆製作之鷺兆公司增資股款證明書影本、全民電通公司90.04.20(編號0000000 )與90.12.31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90年4 月20日一銀忠孝路全名電通公司取款條與匯款單、莫慶隆開立之2000萬元保證票影本莫慶隆開立之利息支票正反面影本、一銀忠孝路分行1,110,000 元存摺存款憑條影本、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惠勝公司於90.04.30至90.05.04期間之SRB 表等件為其主要論據。四、訊據被告張俊宏固坦承有見過吳學良一次,是張仰豐介紹他來的,吳學良是做生意的,介紹他來見我談投資案,我記得那次林慧珍有在,通常我所有的投資案幾乎都要叫林慧珍評估,如果當時林慧珍在旁邊的話,我會請她評估一下,如果總經理在,就請總經理評估,評估後他們都會跟我報告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這幾個投資案我完全不知道,沒有印象,也沒有持有永菱國際的帳戶,投資懋邦、百成行之簽呈、取款條均非伊所親簽、親自用印,懋邦那邊開出來的支票,伊也都沒有處理,也沒有簽過或看過協議書,沒有拿到這些付利息的支票款項,沒有和徐立堃、吳學良談過買惠勝股票的事情,我完全不知道全民電通買惠勝股票的事,更不可能跟他約定利息等語。訊之被告林慧珍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這幾個投資案伊完全不知道,選舉期間都有捐款,伊只是代收,至於錢是從哪裡來的,我都不清楚,是事情發生之後,伊每一件去瞭解才知道的,葉健一沒有跟伊回報過這些投資案,如果我在當場的話,可能只是片段,剛好在那裡,或是禮貌性的打招呼,我沒見過吳學良他們等語。 五、經查: (一)借款予懋邦、百成行公司部分 1、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或有無轉換為證人訊問,即令所述內容一致,因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必一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作為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資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或作為另一共犯犯罪判斷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7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即共犯被告葉健一於偵審中一再證稱:投資懋邦公司、百成行有經張俊宏同意,90年4 月19日、20簽呈伊親自交給被告張俊宏簽的,而90年4 月19日借款給懋邦公司4000萬元、4 月20日借款給百成行2000萬元之銀行取款憑條上全民電通公司大小印鑑章均是伊親自拿提款單給張俊宏,由張俊宏親自蓋章給我(見附件第五宗第1687頁附件第八宗第2745頁、原審卷三第151 、155 、158 頁、本院卷八第108 至111 、113 頁),並有90年4 月19日簽呈(附件第6 宗第1895頁)、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上載長期投資懋邦公司股款4 千萬,附件第6 宗第1840 頁 )、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取款憑條1 張(上載取款時間90年4 月19日,金額4 千萬,附件第3 宗第852 頁)、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2 張(上載受款人懋邦公司,金額各為2 千萬,時間90年4 月19日,參附件第3 宗第853 至854 頁)、投資百成行90年4 月20日簽呈(附件第6 宗第1962頁)、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上載長期投資百成行公司股款2 千萬,附件第3 宗第975 頁)、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101 年6 月22日函文檢送全民電通公司帳號00000000000 號90年1 月至90年6 月30日止往來明細查詢單(見本院卷九第327 至333 頁)在卷可稽。是全民電通公司分別於90年4 月19日借款4000 萬 元予懋邦公司、4 月20日借款2000萬元予百成行之事實,固堪認定。 3、惟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均否認知悉上開二件借款案,被告張俊宏並否認有於前述簽呈簽名、取款條用印之事實。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說明意旨,本案自應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明上開證人即共犯被告葉健一之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但查,依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8年6 月24日移署服北市第00000000000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示,被告張俊宏於90年4 月14日出境而於90年4 月23日入境(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被告張俊宏於90年4 月19日、20日顯然不在國內,復經本院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詢被告張俊宏於案發當時是否具有無雙重國籍乙情,復經該署函覆稱「無法查悉」(見本院卷八第280 頁),是依前開卷證資料,堪信被告張俊宏於90年4 月19日、20日確實不在國內,則證人葉健一證稱90年4 月19日投資懋邦公司簽呈、90年4 月20日投資百成行簽呈上「張俊宏」簽名為其親自交予被告張俊宏簽名及全民電通公司90年4 月19日、4 月20日分三筆匯款予懋邦公司、百成行之銀行取款憑調上公司印鑑大小印章是被告親自用印乙節,即有可疑,再經本院提示被告張俊宏入出境資料予證人葉健一辨識後,證人葉健一無法合理解釋上述情形,仍證稱是交給被告張俊宏蓋章,不可能拿給其他人蓋章,不可能是拿給林慧珍蓋章,應該是簽完才蓋取款條,我拿去取款、匯款,…好像不是事先蓋的,在我印象中我是拿給張俊宏蓋(見本院卷八第113 至116 頁),是證人葉健一上開證述已有瑕疵可指。 4、又查,有關懋邦、百成行借款案之經過情形,證人鄭美玲於偵查及原審證稱:90年4 月時葉健一告訴我全民電通有辦理放款業務,月息2 分1 ,伊介紹懋邦公司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4000萬元,利息每月84萬元;(你說懋邦公司是向全民電通公司借款,這件事是你跟葉健一主動聯繫,還是葉健一主動跟你聯繫?)是葉健一告訴我他們有放款的業務,所以可以借款給懋邦公司,(你在簽這份協議書之前,有無見過張俊宏?)我只有去談這份協議書內容時,第一次見到他,之前沒有見過他等語(見附件第5 宗第1414、1531頁、原審卷三第112 至113 頁)、證人莫慶隆於原審及本院證稱:(你在整個談論投資或借款的過程中,你都是跟葉健一談,然後都是以他為對象談投資或借款事宜?)是的。(你所開的所有支票,不論是保證票或利息票,都是交給葉健一?)沒錯。(你在過程當中,除了葉健一之外,沒有跟任何一位全民電通公司的人有過任何接觸?)沒有。不認識張俊宏、林慧珍。(剛才檢察官提示的那張2470頁收據,上面寫此致全民電通公司,是因為當初講的對象是全民電通公司,還是因為葉健一叫你這樣寫,你就這樣寫?)這張內容是葉健一寫好,我蓋章的,(談這件借款是在哪裡談的?)好像在一家咖啡廳,我現在忘了在哪裡,之後他有到我公司來,我也有去北平東路全民電通公司一、兩次。我去全民電通公司都是針對葉健一在講,到他總經理辦公室,是有人出入,但是誰我講不出來。在全民電通公司辦公室是否看過在庭的被告林慧珍,想不出來。(有無一位女士參與你們的借錢?)沒有,我只有找葉健一。是有一位女士坐在那邊,後來她出去以後,葉健一告訴我說那是他們老闆娘。她沒有加入我們談話,那位女士坐不久,我跟葉健一是在聊天,沒有談到借錢的事。我去全民電通公司不是去講借錢的事,借錢是去之前就已經講好了,那天去葉健一先到我辦公室,後來他邀我去他辦公室參觀,我是以朋友的立場,沒有講借錢的事,後來有講也不一定,但不可能一去就講借錢的事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33 至136 頁);是依上開證人鄭美玲、莫慶隆證述可知,本件借款之過程證人鄭美玲、莫慶隆均是直接與證人葉健一接洽、討論,從未與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接觸,是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辯稱事前並不知悉有本件借款案等語,尚非無據。 5、復查,90年底懋邦公司借款屆期,該公司因無法依期限償還剩餘之本金3100萬元,遂於91年1 月30日在律師葉月雲之見證下,由葉健一代簽張俊宏之簽名與鄭美玲,在全民電通公司內,簽訂協議書,確認餘額3100萬元,由懋邦公司交付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與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共同開立,並經凱聚股份有限公司及懋邦、傅崑萁背書,到期日91年2 月28日之支票清償一節,復據證人鄭美玲、葉健一作證在案,並有協議書1 份、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等所共同開立之支票18張(票號AE0000000-AE0000000 號,發票日從92年4 月25日至93年9 月25日止,每月一張,金額合計共3633萬1992元)在卷可參(參附件第5 宗第1506、1511至1528頁),證人鄭美玲並於原審證稱:我只有去全民電通公司一次,是葉健一帶我去,是為了協議書,當時有位女律師,還有張俊宏在場等語(見原審卷三第7 至9 頁),足見證人鄭美玲於上開時間至前民電通公司簽立上開協議書時被告張俊宏亦有在場,然依證人鄭美玲所述:(全民電通公司董事長張俊宏的簽名你有無看到是他本人所簽?)因為我去那邊是談結論,在辦這些手續,是否在現場簽,還是拿進去裡面簽,我沒有注意。(你到底有無看到張俊宏本人在協議書上簽名?)我忘記了,但是談的時候張俊宏在場,我們談了一個小時,張俊宏大概在場二、三十分鐘。張俊宏有無簽名,這要問葉健一,因為那天是他們要求要簽。(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是誰所蓋?)我不知道,要問葉健一。(你們在談的一小時過程中,張俊宏有無參與討論?)他大概在那裡二、三十分鐘,有聊天,也有談事情,談什麼事情,我忘記了,應該是我要去以前,葉健一已經談好(見原審卷三第114 、117 至118 頁)及證人即契約見證人葉月雲律師於原審證述:(請提示附件第5 宗1543頁協議書)有無在這份協議書上擔任見證?)有。當時我受僱於弘法法律事務所,在簽約當天中午時,助理通知我去擔任契約見證人,當時是由一位葉先生到事務所來接我到北平東路去簽約,因為在此之前雙方當事人我都不認識,我是受葉健一這方的委託。協議書不是我草擬的,(見證人上面還有一位鄭美玲的簽名,你在見證時有無看到鄭美玲?)因為事隔太多年了,我無法回答這個問題。(你在見證簽名時,有無看到全民電通公司上所記載的董事長張俊宏在場在上面親自簽名?)我不記得。(有關全民電通公司大小章是由誰所蓋,是否記得?)不記得了。(你在見證簽名時,據你記憶所及,在場的人有誰?)我只記得葉健一,其他的人我都不記得了。(協議書上面張俊宏這三個字,你有無看到張俊宏在協議書上簽名?)我不記得。(在討論協議書的過程中,你有無看到張俊宏有在場參與討論?)這件事情事隔太久,我不記得了(見原審卷三第127 至129 頁),是依上開證人證述均不能證實被告張俊宏當日有在場參與討論協議書內容、並於該協議書上親自簽名、蓋用公司大小章,況證人葉健一已坦認該協議書上張俊宏簽名為其所代簽(見附件第6 宗第1891頁、原審卷三第152 頁、本院卷八第110 頁),衡情如被告張俊宏確已於協議書上親自用印,又豈會委由證人葉健一代簽之理?證人葉健一前開證述實與常情有違,參以有關證人葉健一何以代被告張俊宏簽名一事,證人葉健一於原審係供稱:張俊宏有到場打個招呼,然後就授權我去做云云(見原審卷三第129 頁反面),與其於本院證稱:最後才發現張俊宏沒有簽名,我去找張委員簽名時他不在,鄭美玲要我幫他代簽,所以我幫張委員代簽等語(見本院卷八第110 頁反面),前後扞格,更顯可疑;再者,觀諸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為:「…二、甲方應返還乙方之『部分投資款項』餘額新台幣3100萬元,特交付由聯融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等額期票並…,以備清償上述債務」(見附件第6 宗第1899頁),縱認被告張俊宏於簽訂協議書之過程有短暫停留,但依上開協議書所載內容係為協商「投資款項」而非「借款」,則能否謂被告張俊宏因此即知悉本件懋邦公司投資案實為「假投資真借款」,實堪置疑,是尚難單憑證人即共犯葉健一唯一且有瑕疵之指述,遽為被告張俊宏不利之認定。 6、再者,證人鄭美玲、莫慶隆交付葉健一之借款利息,固均由葉健一存入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亦經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並有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附件第8 宗第2753至2757頁),證人葉健一雖證稱上開帳戶內現金均依被告林慧珍指示提領,但為被告林慧珍所否認,且證人葉健一所提出之前述永菱公司銀行存摺、印章是由證人葉健一負責保管,亦經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單憑證人葉健一上開證述,已難遽認被告林慧珍確有指示葉健一領用永菱公司存摺內現金之事實。 7、末查,證人葉健一明知本件出借予懋邦公司之4000萬元係為借款,為掩飾借款之實,而指示黃珮筠、何慶鈴以長期投資懋邦公司股款4000萬元之會計科目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等情,業據證人葉健一、黃珮筠結證在案外,並有銀行存款調撥單、上開轉帳傳票在卷可參(參附件第3 宗第857 、858 頁),另證人葉健一指示全民電通公司會計黃珮筠以鷺兆公司所開立之收據,以長期投資鷺兆公司之會計科目製作轉帳傳票一節,亦據被告葉健一結證在案,並有轉帳傳票可查(見附件第8 宗第2469、2470頁),嗣於90年12月31日,證人葉健一指示全民電通公司之職員,自永菱公司前開一銀忠孝路帳戶內提領現金111 萬元,旋即將其中111 萬元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前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並指示黃珮筠以鷺兆公司投資收益之會計科目製作全民電通公司不實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一節,亦經被告葉健一結證在卷,並有轉帳傳票附卷可參(見附件第8 宗第2674頁)。然查,上開轉帳傳票係並非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所製作或指示會計人員製作,且依前開說明,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對於本件懋邦、百成行假投資真借款案件事前知情並同意,自難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要與證人葉健一同負此部分製作不實會計憑證罪責。 (二)借款購買惠勝股票部分 1、證人吳學良於偵查時證稱:因徐立堃要護惠勝公司之股價,於是到處找資金買惠勝公司的股票,後來透過張仰豐介紹認識張俊宏,我和徐立堃、張仰豐去見張俊宏,葉健一也在場,過程都由徐立堃與張俊宏談。張俊宏同意由全民電通公司在集中市場買進2500張,並約定掛進的時間與價位,利息每個月1.5%,利息由我開立,如果股票跌造成虧損,由徐立堃彌補,如果賺錢是徐立堃的。後來彌補全民電通公司買惠勝股票所造成的虧損是由我開支票支付,因為徐立堃那時已經沒錢了。全民電通賣出惠勝股票後,我開立7 張支票,這些錢包括利息在內,全民電通共虧損2341萬1046元,我開2585萬元,多出來的243 萬8954元應該就是借錢的利息,部分沒有兌現等語(見附件第9 宗第2903至2907頁),及被告葉健一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有一天吳學良、徐立堃、張仰豐在張俊宏的辦公室,秘書叫我進去後,張俊宏指示要買惠勝公司的股票2 千多張,那時有談到如果買股票虧損的話,吳學良、徐立堃會補,吳學良另外會以買股的本金百分之1.5 支付利息給張俊宏的新世紀國會辦公室,後來全民電通公司有買進惠勝的股票,吳學良最初有支付利息,我就照支票日期透過永菱公司的帳戶提示部分支票,如果他的帳戶沒有錢,吳學良會叫我不要提示等到他有錢,我再拿支票去他的公司領現金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此外,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6 月24日台證密字第98001353 6號函,檢送全民電通公司於90年5 月及90年11月買賣惠勝股票之明細(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77 頁)、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見附件第8 宗第2753至2757頁)在卷可稽。質之被告張俊宏坦承經由張仰豐的介紹見過吳學良一次,談投資的事情等情,所敘述其見到吳學良之原因及過程,與證人吳學良及葉健一二人之上開證詞相一致,是全民電通公司有於90 年5月2 日在公開交易市場,以每股11.3元至11 .4 元之價格買入惠勝公司股票2500張即250 萬股,共計投入金額28,538,261元之事實,已堪認定。 2、又證人葉健一嗣於90年11月26日,以每股2.06元之價格,將全民電通公司所持有之2500張惠勝公司股票全數賣出,合計入帳515 萬元,且全民電通公司委託出售之前述惠勝公司2500張股票,在公開市場分別賣給童國展45張、證人葉健一之妻蔡久美2455張乙節,業據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見本院卷八第108 至117 頁),並有轉帳傳票(傳票號碼0000000 ,見附件第8 宗第2784頁)、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8年8 月14日)台證密字第0980019572號函,檢送全民電通公司90年11月26日買賣惠勝公司股票明細表及相關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電子檔轉錄光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75 至177 頁)。而證人蔡久美於本院證稱:(請審判長提示鈞院卷八第131 、132 頁,依照相關投資人成交委託買賣明細表,你為何會於90年11月26日向全民電通公司購買該公司所持有之惠勝公司股票?)我完全不知道,跟我無關。這是我先生用我的名字去開戶、買賣,他怎麼買賣,我完全不知道,我完全不知道全民電通公司當天要賣出這些股票等語(見本院卷十一第109 至111 頁),可見證人葉健一是利用其妻蔡久美之名義購買全民電通公司所賣出之惠勝公司股票。 3、證人葉健一雖證稱90年11月26日出售惠勝公司有經過被告張俊宏同意,然為被告張俊宏所否認,且查被告張俊宏於90年11月24日至11月26日正好出國,至90年11月26日下午16時許始返回國內乙節,亦有被告張俊宏入出境資料、中華航空101 年9 月17日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八第144 頁、本院卷十二第261 頁),證人葉健一出售惠勝公司股票時間被告張俊宏尚未返國,則證人葉健一證述出售股票一事有經被告張俊宏同意,即非無疑。況且證人葉健一竟然於同日即利用其妻之名義購買全民電通公司所出售之上開惠勝股票,是證人葉健一前開舉措,更顯可疑,再者,惠勝公司之股價至90年12月31日已回揚至5.65元,亦有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 月9 日)台證監字第0990004043號函,檢送惠勝公司股票90年1 月2 日至12月31日期間股價明細表(見本院卷四第348 至349 頁),則證人葉健一證述出售惠勝股票之原因為「當時已經快年底了,我不希望惠勝的股票在全民電通的帳上一看就虧損那麼多,所以我報告張委員說是不是把惠勝的股票賣掉,賣掉的話帳上就沒有這筆虧損」,顯非實情,被告張俊宏是否確有同意出售惠勝公司股票一事實堪置疑。 4、再者,依前開證人吳學良、葉健一證述,彼等協商時被告林慧珍並未在場,而吳學良交付葉健一之利息421萬2500 元(包括經由永菱公司上開帳戶存入之90年5 月10日100 萬、90年8 月14日35萬元、90年9 月27日42萬5000元、91年4 月23日100 萬元及上開未由永菱公司存入之現金143 萬7500元),均由葉健一存入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帳戶內,亦經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53 頁),並有永菱公司所開立之第一商業銀行忠孝路分行00000000000 帳戶之存摺影本(參附件第8 宗第2753至2757頁),證人葉健一雖證稱上開帳戶內現金均依被告林慧珍指示提領,但為被告林慧珍所否認,且葉健一所提出之前述永菱公司銀行存摺、印章是由證人葉健一負責保管,亦經證人葉健一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1 頁反面),是在無其他補強證據佐證下,單憑證人葉健一上開證述,已難遽認被告林慧珍確有指示葉健一領用永菱公司存摺內現金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及共犯被告葉健一上開證述之真實性,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難即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涉有此部分犯行。是此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犯罪,自應就被告張俊宏、林慧珍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六、原判決不察,誤認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有上開犯行,顯有違誤,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請求上訴,核非可採,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提起上訴,言明並無此等犯行,請求就此部分均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宏、林慧珍此部分投資懋邦、百成行、惠勝公司有罪部分,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無罪判決之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 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壹、二、陽明山購房地部分(被告張俊宏無罪) 一、公訴意旨略以:92年間被告張俊宏、林慧珍計畫購買楊春風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路1 段29之2 號之別墅及其基地,惟因自有資金不足,即由林慧珍向其兄林克忠、女兒陳令燕集資4,000 萬元,並預計向銀行貸款4,500 萬元作為購屋款項,再由林克忠與楊春風於92年10月2 日簽訂總價款8,500 萬元之房地產買賣契約書,有關房屋貸款事宜則委由林文雄協助處理。惟於付款過程中,因銀行貸款之核撥與屋主楊春風簽約之付款時間未能銜接,無法依與楊春風簽訂之買賣合約付款履約,致前繳購屋款項有遭沒收之虞,被告張俊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違背其董事長之任務,起意挪用全民電通之款項以支付購屋款,而於92年11月21日赴菲律賓前夕,交付其個人始終保管之全民電通大、小章予林慧珍,並指示林慧珍、林文雄要求知情之黃碧雲以「預付投資款」名義,製作不實之轉帳傳票(92年11月25日編號0000000 金額3,150 萬元、92年11月26日編號0000000 金額1,000 萬元)銀行存款調撥單、銀行取款條等,經知情之經理趙維倩蓋章覆核、總經理林文雄核准用印後,於92年11月25日、26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提領出4,150 萬元,分別兌成台灣銀行支票號碼BB0000000 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3000萬元)、BB0000000 號(抬頭楊春風面額150 萬元)、BB0000000 號(抬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面額1000萬元)支票共3 張,再交付楊春風做為其購屋之履約款。嗣林慧珍、林文雄為掩飾挪用全民電通資金之事實,即指示趙維倩與林文雄居間安排,委請知情之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永亨利公司)副總經理古明弘(另為緩起訴處分)共同簽訂全民電通公司向永亨利公司購買總金額4150萬元46吋電漿電視及視聽組465 台交易等內容不實之「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並倒填日期為92年12月10 日 ,作為全民電通前述「預付投資款」之支出憑證,以符公司內控規定。俟92年11月28日上開房地完成過戶取得新貸款後,始於92年12月2 日分成1,850 萬元、1,300 萬元、及於92年12月5 日1,00 0萬元共3 筆存入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 帳戶,而將前述挪用資金歸還,被告張俊宏所為足生損害於全民電通、永亨利公司及主管機關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張俊宏涉犯刑法第342 條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等罪嫌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31至333頁檢察官補充理由)。 二、公訴人認被告張俊宏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張俊宏供述、證人林文雄、古明弘、林慧珍、趙維倩、莊宗棋、鄭元智、黃碧雲、陳令燕、林克忠證述及陽明山房地買賣契約書及相關單據、切結書、陽明山土地、建物(北投區○○段)登記謄本、全民電通會計科目表、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 000、0000000 )、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 )、支票影本(金額各為1,000 萬元、3,000 萬元、150 萬元)、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林慧珍傳真趙維倩手稿、全民電通安泰銀行中崙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等件為其論據。訊據張俊宏固坦承在92年11月21日出國前,曾將印章交付他人保管,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犯行,辯稱:陽明山這棟房子林慧珍告訴我說林家兄弟想要買,交付印章是因為被告林慧珍告訴我出國這段時間公司經常有費用要發,須要印章留下來,我就把印章交給管財務的趙維倩,不是為了買陽明山房子,也不是預付款,是回國後查帳才知道公司被領走4150萬,至於全民電通公司和永亨利公司簽假買賣契約,我也不知道,我是接到電話檢舉去查以後才查出這件事情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林慧珍前述購買陽明山房地之餘款4500萬元中4150萬元,係被告林慧珍於取款條上用印後,分別於92年11月25日、26日自全民電通公司安泰銀行中崙分行00000000000000帳戶提領出4,150 萬元,被告張俊宏於92年11月21日出境,並於92年11月27日始行入境一節,有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四第115 頁),可知上開全民電通公司銀行存款調撥單及取款條製作時,被告張俊宏已經出國,上開取款條等資料確非被告張俊宏親自簽蓋應無疑問,顯見被告張俊宏確實有將提款用之印鑑章留在國內,並同意由他人保管、簽蓋,惟被告張俊宏於出國前將提款用之印鑑章留在國內並授權他人保管、使用之範圍為何,依被告張俊宏供稱:出國之前,因為這趟出國時間比較長,林慧珍提醒我公司需要用錢,但沒有說明用途,事實上我基於信賴她,我就照她的建議把印章交給趙維倩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5 頁)、被告林慧珍則供稱:我跟張俊宏講林文雄恐怕對財務不太懂,因為陽明山合約出了問題,因為當時我曾經要求公司的法律顧問去簽這個合約,林文雄告訴我我太歐美的作風,臺灣不必這樣,但事實證明他犯了很大的錯誤,使資金銜接不上,林文雄有告訴我這個沒有問題,因為他常常在做一些民間的借貸,他可以處理,林文雄說他要去做民間借貸,需要一個背書的人,我說那就用我的名字好了,他說我的份量不夠,林文雄民間借貸的朋友也想因為這樣認識張俊宏,我就這樣跟張俊宏說,說林文雄要辦民間借貸,說我份量不夠,需要張俊宏的背書,我就請張俊宏把印章留下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9 頁),彼等就被告張俊宏留下公司小章之原因事實供述雖然不一,然均未供述被告張俊宏有同意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已繳納陽明山房地之餘款,已難認被告張俊宏與被告林慧珍間確有共同挪用公司資金之謀議,又被告張俊宏返國後,立即向證人即會計黃珮筠查詢公司資金異動情形,並要求會計黃珮筠交付全民電通公司存摺與伊查看,嗣並聯繫其子張容彰至公司協助查帳乙節,復據證人黃珮筠證稱:張俊宏回國立即向我查詢公司資金異動情形,我當時即向張俊宏報告其出國期間,林慧珍指示挪用公司資金情形、(92年間張俊宏於菲律賓回國之後,是否當天就把你跟趙維倩找到他的辦公室來問在他出國期間有錢出去的事情?)印象中應該有吧,應該就是要存摺,當時存摺不在身上,在銀行等語(見附件第2 宗第388 頁、本院卷十第54頁)、證人林文雄於原審證稱:張俊宏回國的時候就雷厲風行在查公司的帳,那時他連談都不跟我談,就直接去找黃碧雲跟趙維倩,因為在我們以往全民電通公司的狀況是張俊宏也好,林慧珍也罷,他們是老闆及老闆娘,我們不是以一般正軌公司的流程在指示,只要是他們所指示的我們就照辦,所以後來公司在查帳時,整個公司風聲鶴唳,我們才警覺到老闆及老闆娘之間出了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96 頁反面)、證人張容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2年當時我還沒去全民電通任職,那天我爸爸有打電話跟我說有件事情想問我太太,我就將電話交給我太太,據我事後問我太太,我父親是問我太太說有沒有人把存摺放在銀行裡面這件事情,我們也覺得一頭霧水。(這通電話是在92年11、12月間打的嗎?)是。我記得該通電話是早上時間打來的,我們聽了也是一頭霧水,電話中只說了這個事情,有請我們過去,我們大概是下午或是隔天的下午去看看是什麼狀況。我、我太太、及原來我自己公司的會計三個人一起去全民電通公司,我不記得是被趙維倩還是黃碧雲拒絕提供帳冊,我太太有接到一通電話,電話另一頭說是林小姐,自稱會計師,打來說我們不准查全民電通的帳等語(見本院卷九第155 至157 頁),足見被告張俊宏於返國後即有要求公司會計人員提供公司存摺、查詢公司資金異動情形無訛,衡情被告張俊宏如於出國前已事先同意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豈會返國後立即要求查詢公司資金異動情形,可徵被告張俊宏辯稱伊當時人在國外並不知情林慧珍挪用公司資金乙節,尚非無稽。至於證人黃珮筠固於原審結證:張俊宏一回來,我就跟他報告,張俊宏當下沒有做任何反應,張先生應該是有跟我要存摺,我忘記我有沒有拿存摺給他看,我應該是有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3 至468 頁),然比對證人黃碧雲偵審中歷次供述關於被告張俊宏有無主動查帳、證人黃碧雲有無交付公司存摺等情前後證述並不一致,已難盡信,亦難據採為被告張俊宏不利之認定依據,附此說明。 (二)又查,上開4 紙不實轉帳傳票、買賣契約書製作過程被告張俊宏並無指示或在場參與乙情,業據證人黃珮筠於原審證稱:有承辦過本件的存款調撥單及轉帳傳票,存款調撥單應該是那時候的主管,不是趙維倩就是林文雄指示,傳票是後補的。傳票是交給經理趙維倩及總經理林文雄覆核。上面「預付投資款」的會計科目應該是總經理林文雄決定的。(你知否這4150萬的用途?)後面有附一份合約,是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所以我認為用途就是這個。(該契約書是何人交給你的?)時間有點久了。公司支出這4150萬時,董事長張俊宏不在國內。(請提示附件第2 宗38 7頁第三個問答第十二行,你說貴處人員提示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及轉帳傳票,係依林慧珍指示辦理,請問是否正確?)那時候一定是主管(林文雄或趙維倩)告訴我,不然就是林慧珍,我真的不確定到底是誰。(請提示同上卷388 頁第14行,你當時回答「且該筆支出,林慧珍當時係指示要立即支出,因此我係先填寫銀行調撥單、取款條」是否正確?)應該是正確的。(所以你說主管是林慧珍指示的,應該是正確的?)是的。(請提示附件第8宗 2724頁訊問筆錄第4 行為何你說我承認有關林慧珍挪用全民電通公司4150萬調撥單是由我製作,... 當時林慧珍有跟我說只要挪用一天就好,我記得是說海外資金所需,當時你為何這樣回答?)因為我那時候聽林慧珍確實是這樣說的,她說只要一天,是要贖回海外基金。應該是說贖回基金需要時間,所以就有使用全民電通公司的款項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2 至469 頁)、證人趙維倩於原審證稱:(請提示附件第6 宗1784至1789頁本案存款調撥單及轉帳傳票)有經手過這些存款調撥單及傳票,存款調撥單是林慧珍指示的。傳票上的「預付投資款」科目是黃碧雲作的,為何用這個科目,我忘記了。應該是說這筆錢是林慧珍指示的,而傳票用途是之後作傳票的科目。在這筆錢支出時,應該是知道是林慧珍要支付陽明山的款項,借用一天。有看過附件第6 宗1782頁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因為那時候是陽明山的款出去了,帳上要有支出的憑證,因為那時我們有作動產買賣,林慧珍就說要有類似這樣一份合約書,所以有這個契約書,我不知道賣方要找誰,我想說林文雄是總經理,所以我就去問林文雄賣方要找誰,林文雄指示說要問林光成,就是永亨利的古明弘。我應該有打電話給他,可是細節我都記不清楚了。(提示附件第1 宗281 頁,你當時回答依林文雄指示聯絡林光成,就是古明弘,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林光成到全民電通公司與你接洽,你提出依林慧珍要求所擬妥的買賣契約,請林光成協助作一個資金證明,林光成當場同意並在相關欄位上簽名蓋章,完成該份無實際交易的買賣合約書,這段陳述是否實在?)實在,這些傳票有經過我跟林文雄的簽核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70 至477 頁),及證人古明宏於原審證稱:這份動產附條件買回契約書是我簽立的,事實上沒有該交易存在,因為當初是趙維倩打電話給我說有個事情要我到台北來,我到台北來後,趙維倩說有個電漿電視的契約書,要我幫忙簽一下,說沒有關係,但是沒有告訴我要做什麼用。我到全民電通公司的時候,趙維倩說她有作帳的需要,但後來因為內容有太多錯誤,所以林文雄就說這份不要了,因為要再改很麻煩。針對此事,林文雄只是口頭上說讓你跑這麼一趟,簽約時張俊宏不在場。在簽本件買賣契約之前,認識趙維倩,是我同學陳惠生介紹我認識林文雄跟趙維倩。剛開始確實是為了想跟林文雄借錢,陳惠生帶我去見林文雄時,剛好趙維倩來林文雄辦公室所以就介紹我認識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1 至484 頁),而前揭證人結證內容亦核與卷附全民電通公司與永亨利企業有限公司簽訂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全民電通公司轉帳傳票(傳票編號0000000 、0000000 、0000000 、0000000 )4 紙、全民電通公司92年11月24日、92年11月26日銀行存款調撥單、被告張俊宏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一份在卷可考(見附件第五宗第1393至1394頁、附件六第1784至1789頁、偵字第10518 號卷一第175 至176 頁、第180 至181 頁、原審卷二第451 至453 頁)等資料大致吻合而堪採信,再參諸被告張俊宏並未在會計黃珮筠所製作之銀行存款調撥單、傳票上簽名核准,依證人黃珮筠、趙維倩前述證述內容亦可知,被告張俊宏並無指示、參與上開不實傳票、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製作、簽訂,且卷內亦查無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張俊宏有指示林文雄、林慧珍之證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俊宏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犯行,公訴人就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應為被告張俊宏無罪判決。 (三)綜上,檢察官起訴被告張俊宏前開犯行部分,既不能證明屬實,自應基於罪疑唯輕,為被告張俊宏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四、原判決不察,誤認被告張俊宏有上開犯行,顯有違誤,檢察官以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核為無理由,被告張俊宏提起上訴,言明並無此等犯行,請求就此部分均改判無罪,為有理由。故原判決關於被告張俊宏此部分有罪判決,應予撤銷改判,改為被告張俊宏無罪判決諭知如主文第十項所示。丁、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294 號移送併案意旨略以:被告郭源泉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犯意,於民國92年間,全民電通公司進行900 萬美元之海外投資,侵占全民電通公款,並將侵占所得分次匯到渠等子女、個人及關係人之帳戶:1.郭晉愷(Bank of America ,帳號00000-00000 )美金1,167,452.39元;2.郭馨今(Bank ofAmerica,帳號00000-00000 )美金91,244.58 元;3.郭婷婷(Bank of America ,帳號00000-00000 )美金11,000,276.98 元;4.郭源泉(Bank of America ,帳號00000000)美金2,809,465.64元;5.安泰銀行賽普路斯(Bankof CYPROS ,帳號799000)金額4,480,000 元,並轉入中國農業銀行深圳市分行王一平帳號103.7897.1110.1073.1126 ;6.林慧珍(City bank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786,760.26元;7.藍文隆(Bank of America ,帳號00000-00000 )金額143,256.49元;8.韓玉華(City bank ,帳號00000000-0000 )金額1,132,789.37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5 條侵占罪嫌,且與被告涉及全民電通公司背信之案件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云云。 (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405 號(被告張俊宏)、99年度偵字第18196 號(被告郭源泉)移送併案意旨略以: 1、被告張俊宏於民國88年6 月28日起擔任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之董事長,並自89年3 月13 日 起擔任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臺灣大業發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業公司)之董事長;係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郭源泉於民國89年2 月18日經全民電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民電通公司)第二屆第二次臨時董事會決議聘任為顧問兼財務總監,並為大業公司財務主管,渠等二人均係為臺灣大業公司處理事務之人,亦均係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緣全民電通公司轉投資子公司環視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視多媒體公司)於89年間發生財務困難,張俊宏即對外籌資以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並依被告郭源泉之建議,於89年4 月6 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仁愛分行開設戶名「張俊宏」、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張俊宏帳戶),做為上開募款資金之收支帳戶。 2、張俊宏於89年4 月初,以個人名義向力晶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晶半導體公司)負責人黃崇仁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黃崇仁應允張俊宏借款後,即指示力晶半導體公司財務人員童貴聰分別於同年月6 日、7 日,以「童貴聰」、「世元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500 萬元至張俊宏帳戶。張俊宏、郭源泉收到上開款項後,即指示臺灣大業公司經理趙維倩於89年4 月6 日,將其中500 萬元借款連同其他募款共計1,191 萬4,337 元,轉帳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另500 萬元之借款,由趙維倩另指示臺灣大業公司司機劉文義於89年4 月12日,連同其他募款共計2,450 萬元匯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 000 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做為張俊宏償還個人向遠雄企業集團負責人趙藤雄借款1,000 萬元及其他與臺灣大業公司無直接關聯用途,而借用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支票所積欠之票款。詎張俊宏、郭源泉均明知上開向黃崇仁借款之1,000 萬元屬於私人借款,且該等支出用途均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無法為臺灣大業公司帶來任何經濟資源之流入,不得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下,指示不知情之臺灣大業公司會計黃珮筠(原名黃碧雲)開立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4 月21日、面額1,000 萬元支票1 紙持交黃崇仁,另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4 月19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並以臺灣大業公司於89年4 月18日至同年月20日間處分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民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股票所得款項兌付上開票款,以清償張俊宏對黃崇仁之私人借款,致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之利益。嗣臺灣大業公司於89年6 月1 日,匯款1,250 萬元至張俊宏擔任負責人之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寰多媒體公司)籌備處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做為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台寰多媒體公司之預付股款(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1 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惟張俊宏、郭源泉旋指示趙維倩於同年月13日將該投資款項自台寰多媒體公司前開帳戶,轉至臺灣大業公司設於臺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下稱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詎張俊宏、郭源泉均明知臺灣大業土銀活存帳戶於是日匯入1,250 萬元係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台寰多媒體公司預付股款之收回,而非前開票號AY0000000 號支票票款之收回,竟由郭源泉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00 號、記載「暫付款轉入,沖000000000 、000 000000傳票」等不實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嗣張俊宏、郭源泉既明知前開臺灣大業公司投資台寰多媒體公司之預付股款業已收回,竟仍由郭源泉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00號、記載「台灣寰球投資案,沖000000000 傳票」等不實會計事項之轉帳傳票,虛偽認列臺灣大業公司對台寰多媒體公司之長期投資1,250 萬元,均足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及主管機關對公司帳冊憑證管理之正確性。 3、張俊宏又於89年4 、5 月間,以個人名義向黃崇仁借款400 萬元,及向趙藤雄借款1,000 萬元,黃崇仁、趙藤雄應允借款後,黃崇仁先於89年4 月28日,以「力世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世隆電子股份有限公司」名義各匯款200 萬元,共計400 萬元至張俊宏帳戶;趙藤雄則於同年5 月3 日,由遠雄企業集團財務人員匯款1,000 萬元至張俊宏帳戶。迨上開借款共計1,400 萬元匯入帳戶後,張俊宏、郭源泉即指示趙維倩於89年5 月4 日,將其中1,010 萬3,604 元,轉帳支付環視多媒體公司員工薪資;另400 萬元之借款,於同年5 月4 日至同年月12日間,陸續以小額轉帳及現金提領方式支出283 萬257 元,餘款則由趙維倩另指示劉文義於89年5 月18日,連同張俊宏帳戶其他款項共計500 萬元,匯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內,由張俊宏提示兌現票號AY0000000 號、面額500 萬元支票之票款。詎張俊宏、郭源泉均明知上開向黃崇仁及趙藤雄借款共計1,400 萬元屬於私人借款,且該等支出用途均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無法為臺灣大業公司帶來任何經濟資源之流入,不得動用臺灣大業公司資金償還私人債務,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無任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珮筠開立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6 月28日、面額400 萬元支票1 紙持交黃崇仁,及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7 月2 日、面額1,007 萬5,000 元支票1 紙持交趙藤雄,另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20日編號000000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並以前述臺灣大業公司收回之預付股款1,250 萬元,加上臺灣大業公司世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戶內290 萬元,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兌付上開票款,以清償張俊宏對黃崇仁及趙藤雄之私人借款,致生損害於臺灣大業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共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違反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且與被告前開犯行,有牽連犯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 (三)本院查: 1、本件被告郭源泉有關上開移送併案(一)侵占部分,係 以被告於民國92年間,侵占全民電通公司900 萬美元之 海外投資云云,惟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 ,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 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 判上一罪關係,即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自不能就函 請併辦之事實為裁判。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郭源泉, 經原審認被告有罪之部分,分別為①犯罪事實貳「郭源 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 他法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4 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②犯罪事實參之一「郭源泉共同連續法人之行為 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等 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處有期徒刑1 年6月,減為有期徒刑9 月」、③犯罪事實參之二「郭源泉 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 、表冊、傳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規定, 郭源泉處有期徒刑2 年4 月」,觀諸其所涉犯罪名分別 係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第19條第1 項、證券交易法第 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之背信等罪,核與併案意旨略稱被告郭源泉所犯「侵占 」罪名,有所出入,其犯罪發生之原因、類型俱屬迥異 ,實難推認上開犯行客觀上有何關連性可言;且細閱被 告郭源泉上開犯罪時間,匯款2000萬元至涵記國際開發 股份有限公司係在89年3 月1 日至89年6 月30日間;及 匯款3000萬元入台灣寰球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在89 年9 月間;購買台中房、地之時間亦在89年8 月至12月間, 與併案意旨稱被告郭源泉於「92年間」侵占全民電通公 司900 萬美元海外投資公款,時隔至少相距2 至3 年, 是本件審理論罪科刑部分,顯難認被告郭源泉之移送併 案部分係基於概括犯意,其方法結果牽連犯裁判上一罪 關係。 2、復按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部分既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 諭知無罪,即與檢察官函送併辦部分無連續犯關係之可 言,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 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又刑事訴 訟法第267 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 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部分均應 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而 言,若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經法院審理結果,認為無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不發生關連,自無一部效力 及於全部之可言。依同法第268 條之規定,法院即不得 就未經起訴之其他事實,加以裁判(最高法院83年度台 上字第1135號、86年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係起訴被告郭源泉明知歐盛銀行並未依銀行 法登記在臺灣經營銀行業務,亦未向內政部申請在臺設 立代表人辦事處,不得在臺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 託資金等業務,非法收受佣金,因認被告郭源泉此部分 係犯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之罪,及違反銀行法第 29條第1 項之規定,而犯同法第125 條第1 項之罪嫌, 惟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郭源泉雖曾受領PBFG公司之 4 筆匯款合計共1 萬8090元美金,相較於被告藍文隆、 林慧珍等人所分得之款項相差甚遠。果被告郭源泉與其 等間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其既為中間媒介本項投資之重 要關鍵,當無可能僅分得如此少額之金額,而為被告郭 源泉無罪之諭知等語,是既不能證明被告郭源泉之前案 犯罪,而後案又係以行政公函請求併辦,非屬訴訟上之 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則前案起訴之效力自不及於未經 起訴之後案,自無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檢察官就犯罪 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規定適用之餘地, 是前開案卷移送併辦之事實,自不在本院審究範圍內, 應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 3、有關移送併案意旨(二)雖認被告張俊宏、郭泉源均明 知上開向黃崇仁及趙藤雄借款共計1,400 萬元屬於私人 借款,且該等支出用途均與臺灣大業公司毫無關聯,竟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在無任 何法律或契約上之原因下,指示不知情之會計黃珮筠開 立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支票各1 紙持交黃崇仁、趙藤 雄,另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20日編號00000 0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並以前述臺灣大業 公司收回之預付股款1,250 萬元,加上臺灣大業公司世 華商業銀行營業部帳號0000000000 0號活期存款帳戶內 290 萬元,轉帳至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戶兌付上開票款 ,以清償張俊宏對黃崇仁及趙藤雄之私人借款,致生損 害於臺灣大業公司之利益,因認被告張俊宏、郭源泉共 同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嫌、違反修正前商業 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與前揭起 訴部分為同一事實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而應併由 本案審理云云,惟上開檢察官就前案犯罪事實壹部分, 所起訴之被告分別為張俊宏、陳昇宏、謝玉貞等3 人, 而被告郭源泉並非該犯罪事實(即臺灣大業公司部分) 之被告,已難認移送併案之郭源泉部分與前案有何牽連 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4、移送併案審理意旨(二)有關被告張俊宏部分,認定張 俊宏係在89年4 月及5 月分別向黃崇仁、趙藤雄借款, 並於89年6 月指示不知情之黃珮筠,分別填製臺灣大業 公司89年6 月13日編號000000000 號、記載「暫付款轉 入,沖000000000 、000 000000傳票」、臺灣大業公司 89年6 月30日編號0000000 00號、記載「台灣寰球投資 案,沖000000000 傳票」、及開立臺灣大業土銀支存帳 戶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日89年6 月28日、面額400 萬元支票1 紙持交黃崇仁,及票號AY0000000 號、發票 日89年7 月2 日、面額1,007 萬5,000 元支票1 紙持交 趙藤雄,另填製臺灣大業公司89年6 月20日編號000000 000 號轉帳傳票(以「暫付款」出帳)等不實會計事項 之轉帳傳票及支票,是被告張俊宏之犯罪時間係在89年4月至6 月間,惟與前案犯罪事實壹所認定之犯罪時間係 88年12月29日至88年12月31日,已間隔4 月至半年之久 ,且前案犯罪事實壹係因張俊宏認為投資酒店對他本人 形象傷害很大,且已時近88年12月底,如不盡速處理, 年度帳上會繼續留有投資華督公司之紀錄,故與陳昇宏 謀議將大業公司投資華督公司之股票移轉登記予人頭名 下,張俊宏旋要求其秘書謝玉貞提供人頭即其不知情之 姑姑吳謝秀雲,並由陳昇宏指示不知情之會計經辦林燕 萍依據前開支票影本及代徵稅額繳款書,填製大業公司 88年12月31日應收票據「出售華督股票JZ000000000.7.30」、投資損失「$3,081,000 」等不實之轉帳傳票( 編號:00000000號),再經陳昇宏核准結帳,核與移送 併案意旨(二)之因環視多媒體公司發生財務困難,張 俊宏對外籌資以支付該公司員工薪資,而向黃崇仁、趙 藤雄借款等情節,是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顯無方 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甚明, 另被告張俊宏因前案涉犯背信罪之犯罪事實計有①參之 一(匯款至涵記公司及台寰公司部分)、②參之二(購 置台中房地)、③參之六(購置陽明山房地)、④參之 七(以寵愛一生投資名義挪用全民電通公司資金),惟 其上揭有關背信之犯罪事實,與移送併案意旨(二)發 生之原因、犯罪之情節均不相同,時間相距亦非緊接, 應屬二事,而本件被告張俊宏所犯各罪,依客觀情事, 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被告張俊宏原被訴事實,亦難認具 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爰均應 退回移送併辦之卷證,請檢察官再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8條、第 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 項,95年5 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90年11月12日修正公布91年1 月1 日施行之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86年6 月25日修正公布公司法第9 條第3 項,77年1 月29日修正公布證券交易法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 款、89年7 月19日修正公布90年1 月15日施行之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 款、第179 條、第174 條第1 項第5款 ,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11條、第216 條、第215 條、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余麗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3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背信、業務侵占及公司法第19條第2 項之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檢察官如就被告無罪部分上訴,並應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95.5.24)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 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修正前公司法第19條(90.11.12) 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 違反前項規定者,行為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 五萬元以下罰金,並自負民事責任;行為人有二人以上者,連帶負民事責 任,並由主管機關禁止其使用公司名稱。 修正前公司法第9條(86.6.25) 公司設立登記後,如發現其設立登記或其他登記事項,有違法情事時,公司負責人各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公司負責人對於前項登記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依刑法或特別刑法有關規定處罰。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公司負責人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裁判確定後,由法院檢察處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77.1.29)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一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及其負責人或職員有第三十二條之情事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或證券交易所,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頒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明知有不實之記載,而仍予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89.7.19)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4條(89.7.19)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依本法第三十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第九十三條規定之申請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者。 二、對有價證券之行情或認募核准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記載而散布於眾者。 三、發行人或其負責人、職員有第三十二條第一項之情事,而無同條第二項免責事由者。 四、發行人或其關係人、證券商或其委託人、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對於主管機關命令提出之帳簿、表冊、文件或其他參考或報告資料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五、發行人、證券商、證券商同業公會、證券交易所或第十八條所定之事業,於依法或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所發布之命令規定之帳簿、表冊、傳票、財務報告或其他有關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者。 六、就發行人或某種有價證券之交易,依據不實之資料,作投資上之判斷,而以報刊、文書、廣播、電影或其他方法表示之者。七、會計師或律師,於查核公司有關證券交易之契約、報告書或證明文件時,為不實之簽證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第七款之情事,得予以停止執行簽證工作之處分。 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9條 法人違反本法之規定者,依本章各條之規定處罰其為行為之負責人。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 條第1 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張俊宏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壹、大業公司 │張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即起訴書犯罪│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 │ │ │事實欄伍、投資│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華督公司違反商│ │ │ │ │業會計法部分)│ │ │ ├──┼───────┼────────────────┼────┤ │2 │參之一、匯款涵│張俊宏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記公司及台寰公│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司(即起訴書犯│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罪事實欄參、二│。 │ │ │ │、及參、三部分│ │ │ │ │) │ │ │ ├──┼───────┼────────────────┼────┤ │3 │參之二、購買台│張俊宏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 │ │中房地(即起訴│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 │ │書犯罪事實欄壹│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 │ │、一、台中購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背信部分) │ │ │ ├──┼───────┼────────────────┼────┤ │4 │參之三、投資怡│張俊宏共同連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 │ │鴻、懋德公司(│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 │ │ │即起訴書犯罪事│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 │ │實欄貳、一、投│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 │ │ │資怡鴻公司、懋│年貳月。 │ │ │ │德公司部分) │ │ │ ├──┼───────┼────────────────┼────┤ │5 │參之四、投資歐│張俊宏共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 │ │盛銀行(即起訴│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 │ │ │書犯罪事實欄肆│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美金定存背信│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年陸│ │ │ │部分) │月。 │ │ ├──┼───────┼────────────────┼────┤ │6 │參之六、投資寵│張俊宏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愛一生(即起訴│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 │ │ │書犯罪事實欄陸│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 │ │、投資靈骨塔背│ │ │ │ │信部分) │ │ │ └──┴───────┴────────────────┴────┘ 附表二:被告林慧珍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參之一、匯款涵│林慧珍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記公司及台寰公│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司(即起訴書犯│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 │ │罪事實欄參、二│。 │ │ │ │、及參、三部分│ │ │ │ │) │ │ │ ├──┼───────┼────────────────┼────┤ │2 │參之二、購買台│林慧珍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 │ │中房地(即起訴│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 │ │書犯罪事實欄壹│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 │ │、一、台中購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 │ │ │背信部分) │ │ │ ├──┼───────┼────────────────┼────┤ │3 │參之三、投資怡│林慧珍共同連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 │ │ │鴻、懋德公司(│券公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 │ │ │即起訴書犯罪事│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 │ │ │實欄貳、一、投│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貳│ │ │ │資怡鴻公司、懋│年。 │ │ │ │德公司部分) │ │ │ ├──┼───────┼────────────────┼────┤ │4 │參之四、投資歐│林慧珍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盛銀行(即起訴│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書犯罪事實欄肆│期徒刑貳年肆月。 │ │ │ │、美金定存背信│ │ │ │ │部分) │ │ │ ├──┼───────┼────────────────┼────┤ │5 │參之五、購買陽│林慧珍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明山房地(即起│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 │ │ │訴書犯罪事實欄│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壹、二、陽明山│ │ │ │ │購房地部分) │ │ │ └──┴───────┴────────────────┴────┘ 附表三:被告郭源泉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 │貳、違反公司法│郭源泉違反未經設立登記,不得以公│ │ │ │(即起訴書犯罪│司名義經營業務或為其他法律行為之│ │ │ │事實欄肆、美金│規定,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 │ │定存背信部分)│刑貳月。 │ │ │ │ │ │ │ ├──┼───────┼────────────────┼────┤ │2 │參之一、匯款涵│郭源泉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記公司及台寰公│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司(即起訴書犯│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罪事實欄參、二│,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 │ │ │、及參、三部分│ │ │ │ │) │ │ │ ├──┼───────┼────────────────┼────┤ │3 │參之二、購買台│郭源泉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 │ │中房地(即起訴│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 │ │書犯罪事實欄壹│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 │ │、一、台中購屋│規定,處有期徒刑貳年。 │ │ │ │背信部分) │ │ │ └──┴───────┴────────────────┴────┘ 附表四:被告謝玉貞有罪部分之論罪科刑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壹、大業公司 │謝玉貞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 │ │ │(即起訴書犯罪│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 │ │ │事實欄伍、投資│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 │ │華督公司違反商│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 │ │ │業會計法部分)│元折算壹日。 │ │ ├──┼───────┼────────────────┼────┤ │2 │參之一、匯款涵│謝玉貞共同公司負責人,公司應收之│ │ │ │記公司及台寰公│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 │ │ │司(即起訴書犯│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肆月,減│ │ │ │罪事實欄參、二│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 │ │ │、及參、三部分│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附表五:被告邵俊雄、郭維鴻、朱清貴、黃燿德、藍文隆有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 │參之二、購買台│邵俊雄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 │ │中房地(即起訴│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 │ │書犯罪事實欄壹│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 │ │、一、台中購屋│規定,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 │ │ │背信部分) │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 │ │ │ │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 │ │ │ │郭維鴻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 │ │ │ │發行人於依法規定之帳簿、表冊、傳│ │ │ │ │票等業務文件之內容有虛偽之記載之│ │ │ │ │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 │ │ │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 │ │ │ │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 │ ├──┼───────┼────────────────┼────┤ │2 │參之二、購買台│朱清貴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 │ │ │中房地(即起訴│第三人之不法利益,而為違背任務之│ │ │ │書犯罪事實欄壹│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處有│ │ │ │、一、台中購屋│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 │ │ │背信部分) │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 │ │ │ │佰元折算壹日。 │ │ ├──┼───────┼────────────────┼────┤ │3 │參之三、投資怡│黃燿德共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 │ │ │鴻、懋德公司(│司之董事,以直接方式,使公司為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 │ │ │實欄貳、一、投│司遭受重大損害,處有期徒刑捌月,│ │ │ │資怡鴻公司、懋│減為有期徒刑肆月。 │ │ │ │德公司部分) │ │ │ ├──┼───────┼────────────────┼────┤ │4 │參之四、投資歐│藍文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 │ │盛銀行(即起訴│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 │ │ │書犯罪事實欄肆│期徒刑參年陸月。 │ │ │ │、美金定存背信│ │ │ │ │部分) │ │ │ └──┴───────┴────────────────┴────┘ 附表六:被告張俊宏、林慧珍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欄 │主文 │備註 │ │ │ │ │ │ ├──┼───────┼────────────────┼────┤ │1 │原判決參之四、│張俊宏、林慧珍均無罪。 │ │ │ │借款予懋邦、百│ │ │ │ │成行、惠勝公司│ │ │ │ │部分(即起訴書│ │ │ │ │犯罪事實貳、二│ │ │ │ │、三、四部分)│ │ │ │ │ │ │ │ ├──┼───────┼────────────────┼────┤ │2 │原判決參之六 │張俊宏無罪。 │ │ │ │挪用陽明山房地│ │ │ │ │價款部分(即起│ │ │ │ │訴書犯罪事實壹│ │ │ │ │、二部分) │ │ │ └──┴───────┴────────────────┴────┘ 附表七:扣案物明細表 編號9-1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61-90 │全民電通90年3月-92年8月會計憑│25本 │ │ │證(轉帳傳票、支出憑證) │ │ └───┴───────────────┴────────┘ 編號9-2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91-106│全民電通92年9月-93年12月會計 │16本 │ │ │憑證(轉帳傳票、支出憑證) │ │ └───┴───────────────┴────────┘ 編號9-3箱 ┌──┬─────────┬───────────┬───┐ │編號│證物名稱 │細項(內容)摘要 │數量 │ ├──┼─────────┼───────────┼───┤ │ 1 │全民電通94.12.15 │函覆國稅局:就台中不動│1份 │ │ │94全會9412004號函 │產購置案虛列成本3800萬│ │ │ │ │元一事提出說明 │ │ ├──┼─────────┼───────────┼───┤ │ 2 │全民電通、台灣大業│ │4本 │ │ │、台灣寰球多媒體廠│ │ │ │ │商付款簽收簿 │ │ │ ├──┼─────────┼───────────┼───┤ │ 3 │台灣大業87.8-93.12│ │76本 │ │ │會計憑證(含轉帳傳│ │ │ │ │票、支出憑證) │ │ │ ├──┼─────────┼───────────┼───┤ │ 4 │HITECH公司銀行對帳│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8│1份 │ │ │單 │.12-94.9) │ │ │ │ ├───────────┼───┤ │ │ │89-93年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91-93年損益表 │各1張 │ │ │ ├───────────┼───┤ │ │ │91年明細分類帳 │10張 │ │ │ ├───────────┼───┤ │ │ │安泰銀行活存往來對帳單│2張 │ │ │ ├───────────┼───┤ │ │ │安泰銀行外匯活存往來對│8張 │ │ │ │帳單(89.3-90.1) │ │ ├──┼─────────┼───────────┼───┤ │ 5 │REACTION公司銀行對│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9│1份 │ │ │行對帳單 │.4-94.4) │ │ │ │ ├───────────┼───┤ │ │ │89-94.6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89-94.6損益表 │各1張 │ │ │ ├───────────┼───┤ │ │ │香港匯豐銀行外幣戶口櫃│1張 │ │ │ │位提款單 │ │ │ │ ├───────────┼───┤ │ │ │100元港幣影本 │2張 │ │ │ ├───────────┼───┤ │ │ │香港匯豐銀行戶口結單 │8張 │ │ │ ├───────────┼───┤ │ │ │香港匯豐銀行存款餘額 │1張 │ │ │ ├───────────┼───┤ │ │ │菱岳科技公司股東名簿 │1份 │ │ │ ├───────────┼───┤ │ │ │菱岳科技公司93年資產負│各1張 │ │ │ │債表、損益表 │ │ ├──┼─────────┼───────────┼───┤ │ 6 │PACIFIC公司銀行對 │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8│1份 │ │ │行對帳單 │.12-94.6) │ │ │ │ ├───────────┼───┤ │ │ │89-93年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91-93年損益表 │各1張 │ │ │ ├───────────┼───┤ │ │ │91年明細分類帳 │9張 │ │ │ ├───────────┼───┤ │ │ │安泰銀行活存往來對帳單│2張 │ │ │ ├───────────┼───┤ │ │ │安泰銀行外匯活存往來對│8張 │ │ │ │帳單(89.3-90.1) │ │ ├──┼─────────┼───────────┼───┤ │ 7 │FUNDWELL公司銀行對│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8│1份 │ │ │帳單 │.11-92.7) │ │ │ │ ├───────────┼───┤ │ │ │89、91-93年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91-93年損益表 │各1張 │ │ │ ├───────────┼───┤ │ │ │91年明細分類帳 │6張 │ │ │ ├───────────┼───┤ │ │ │安泰銀行活存往來對帳單│3張 │ │ │ ├───────────┼───┤ │ │ │安泰銀行外匯活存往來對│8張 │ │ │ │帳單(89.3-89.4、89.7 │ │ │ │ │) │ │ │ │ ├───────────┼───┤ │ │ │89年股東會議記錄 │1份 │ ├──┼─────────┼───────────┼───┤ │ 8 │GOLD PEACE公司銀行│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8│1份 │ │ │對帳單 │.12-94.6) │ │ │ │ ├───────────┼───┤ │ │ │89、91-94年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91-94年損益表 │各1張 │ │ │ ├───────────┼───┤ │ │ │93年明細分類帳 │9張 │ │ │ ├───────────┼───┤ │ │ │安泰銀行活存往來對帳單│3張 │ │ │ ├───────────┼───┤ │ │ │安泰銀行外匯活存往來對│11張 │ │ │ │帳單(89.1-90.1) │ │ │ │ ├───────────┼───┤ │ │ │數位聯合電信公司92年財│1份 │ │ │ │報 │ │ ├──┼─────────┼───────────┼───┤ │ 9 │ASIAN MAGIC公司銀 │轉帳傳票、支出憑證(88│1份 │ │ │行對帳單 │.12-94.6) │ │ │ │ ├───────────┼───┤ │ │ │89、91-94年資產負債表 │各1張 │ │ │ ├───────────┼───┤ │ │ │91-94年損益表 │各1張 │ │ │ ├───────────┼───┤ │ │ │93年明細分類帳 │9張 │ │ │ ├───────────┼───┤ │ │ │安泰銀行活存往來對帳單│2張 │ │ │ ├───────────┼───┤ │ │ │安泰銀行外匯活存往來對│12張 │ │ │ │帳單(89.1-90.1) │ │ └──┴─────────┴───────────┴───┘ 編號9-4箱 ┌──┬─────────┬───────────┬───┐ │編號│證物名稱 │細項(內容)摘要 │數量 │ ├──┼─────────┼───────────┼───┤ │ 1 │全民電通董事會議資│第3屆第3、4、5、6、7、│各1份 │ │ │料檔案參 │8、9次董事會議記錄 │ │ │ │ ├───────────┼───┤ │ │ │第3屆第1、2次臨時董事 │各1份 │ │ │ │會議記錄 │ │ │ │ ├───────────┼───┤ │ │ │第3屆第4次董事會延期召│6張 │ │ │ │開問卷及回條 │ │ │ │ ├───────────┼───┤ │ │ │證期會函【主旨:全民電│1張 │ │ │ │通申請股票不繼續公開發│ │ │ │ │行,准予照辦】 │ │ │ │ ├───────────┼───┤ │ │ │董事劉金柱請辭書 │1張 │ │ │ ├───────────┼───┤ │ │ │監察人詹順貴對第3屆第2│1份 │ │ │ │次董事會之書面意見 │ │ │ │ ├───────────┼───┤ │ │ │第3屆第3次董事會內部文│1份 │ │ │ │件(含陳兆伸、張銘訓簡│ │ │ │ │歷) │ │ │ │ ├───────────┼───┤ │ │ │董事、監察人名單 │1份 │ │ │ ├───────────┼───┤ │ │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函│1張 │ │ │ │【主旨:無法再接受委託│ │ │ │ │查核全民電通91年財報】│ │ │ │ ├───────────┼───┤ │ │ │89年內部會計控制及內部│1份 │ │ │ │稽核建議書 │ │ │ │ ├───────────┼───┤ │ │ │監察人陳兆申請辭書 │1張 │ │ │ ├───────────┼───┤ │ │ │第3屆93.11.16及94.1.2 │各1份 │ │ │ │董監事會議記錄 │ │ │ │ ├───────────┼───┤ │ │ │93.3.12董監事餐敘出席 │1份 │ │ │ │情況表、邀請函 │ │ │ │ ├───────────┼───┤ │ │ │涵記公司改派全民電通董│1張 │ │ │ │事之改派書 │ │ │ │ ├───────────┼───┤ │ │ │董事吳伯宏、過乃凱董事│2張 │ │ │ │會出席委託書 │ │ │ │ ├───────────┼───┤ │ │ │趙維倩回覆劉金柱詢問事│1份 │ │ │ │項之書面資料【詢問事項│ │ │ │ │:曉騰、亞洲酒品、宏一│ │ │ │ │科技等公司投資案】 │ │ ├──┼─────────┼───────────┼───┤ │ 2 │全民電通董事會議資│第1屆第26、27次董事會 │各1份 │ │ │料(一) │議記錄 │ │ │ │ ├───────────┼───┤ │ │ │第1屆第1、3次臨時董事 │各1份 │ │ │ │會議記錄 │ │ │ │ ├───────────┼───┤ │ │ │怡愷數位行銷公司、南通│共11張│ │ │ │廣告事業公司、亞聯開發│ │ │ │ │投資公司、台灣大業改派│ │ │ │ │法人代表之改派書 │ │ │ │ ├───────────┼───┤ │ │ │董事會報告事項(關於環│1份 │ │ │ │球公司案) │ │ │ │ ├───────────┼───┤ │ │ │必詮化學公司、國亨化學│共2張 │ │ │ │公司指派法人代表之指派│ │ │ │ │書 │ │ │ │ ├───────────┼───┤ │ │ │第2屆董監事當選名單 │1份 │ │ │ ├───────────┼───┤ │ │ │89.5.5、89.5.31董事會 │各1份 │ │ │ │議記錄 │ │ │ │ ├───────────┼───┤ │ │ │第2屆第1、2、3、4、5、│各1份 │ │ │ │6、7、8次董事會議記錄 │ │ │ │ ├───────────┼───┤ │ │ │第2屆第1、2、4、5次臨 │各1份 │ │ │ │時董事會議記錄 │ │ │ │ ├───────────┼───┤ │ │ │第3屆第1、2、3次董事會│各1份 │ │ │ │議記錄 │ │ │ │ ├───────────┼───┤ │ │ │第3屆第1、2次臨時董事 │各1份 │ │ │ │會議記錄 │ │ │ │ ├───────────┼───┤ │ │ │89.3.30、89.5.5臨時董 │各1份 │ │ │ │事會議記錄 │ │ │ │ ├───────────┼───┤ │ │ │第三屆董監事名單 │1份 │ │ │ ├───────────┼───┤ │ │ │91年監察人審查報告書 │1份 │ │ │ ├───────────┼───┤ │ │ │章程 │1份 │ │ │ ├───────────┼───┤ │ │ │改選董監事、修正章程變│1份 │ │ │ │更登記相關文件 │ │ │ │ ├───────────┼───┤ │ │ │台灣寰球多媒體公司員工│1份 │ │ │ │薪資明細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對台寰經│1份 │ │ │ │營權轉讓處理報告及林文│ │ │ │ │雄之意見表達 │ │ │ │ ├───────────┼───┤ │ │ │台寰勞工自救會存證信函│1份 │ │ │ │【內容:催討資遣費】 │ │ │ │ ├───────────┼───┤ │ │ │台灣大業、涵記董監事改│共5張 │ │ │ │派書、董監事願任同意書│ │ ├──┼─────────┼───────────┼───┤ │ 3 │台中市建物權狀資料│臺灣銀行租用全民電通台│1張 │ │ │ │中文心路4段房地租金議 │ │ │ │ │價開會通知單 │ │ │ │ ├───────────┼───┤ │ │ │台中文心路4段房地地價 │各1張 │ │ │ │稅、房屋稅繳款書 │ │ │ │ ├───────────┼───┤ │ │ │台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1份 │ │ │ │使用執照、所有權狀 │ │ │ │ ├───────────┼───┤ │ │ │建築物室內裝修合格證明│1張 │ │ │ ├───────────┼───┤ │ │ │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各1份 │ │ │ │有權移轉契約書 │ │ │ │ ├───────────┼───┤ │ │ │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1份 │ │ │ ├───────────┼───┤ │ │ │房屋租賃契約及公證書(│各1份 │ │ │ │出租人:全民電通,承租│ │ │ │ │人:陳山義、台中燈總照│ │ │ │ │明公司) │ │ │ │ ├───────────┼───┤ │ │ │金會計師提出之問題【內│1份 │ │ │ │容:台中不動產購置案發│ │ │ │ │票與合約金額為何不同】│ │ │ │ │ │ │ │ │ ├───────────┼───┤ │ │ │全民電通致國稅局關於台│1份 │ │ │ │中不動產之說明書 │ │ │ │ ├───────────┼───┤ │ │ │全民電通安泰銀行89年存│1份 │ │ │ │款當期交易明細表 │ │ │ │ ├───────────┼───┤ │ │ │全民電通開立支票影本(│7張 │ │ │ │面額:4500萬、5500萬、│ │ │ │ │1300萬、500萬【4張】)│ │ │ │ ├───────────┼───┤ │ │ │邦廷建設公司合作金庫台│1張 │ │ │ │中分行存摺影本(帳號:│ │ │ │ │0000-000-000000) │ │ │ │ ├───────────┼───┤ │ │ │發票影本(買受人:全民│2張 │ │ │ │電通)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回函【台│1份 │ │ │ │中不動產購置案】 │ │ │ │ ├───────────┼───┤ │ │ │北檢來函備忘日誌一、二│2份 │ │ │ │及附件 │ │ │ │ ├───────────┼───┤ │ │ │全民電通90年管理費未繳│1張 │ │ │ │一覽表 │ │ │ │ ├───────────┼───┤ │ │ │全民電通開立支付管理費│1張 │ │ │ │之支票影本 │ │ │ │ ├───────────┼───┤ │ │ │邦廷敦品大樓90年區分所│1張 │ │ │ │有權人第二次會議開會通│ │ │ │ │知單 │ │ │ │ ├───────────┼───┤ │ │ │邦廷敦品大樓90.9-91.1 │1張 │ │ │ │全民電通管理費分攤明細│ │ │ │ ├───────────┼───┤ │ │ │林慧珍致林文雄、趙維倩│1份 │ │ │ │手稿 │ │ │ │ ├───────────┼───┤ │ │ │全民電通函【函覆國稅局│1份 │ │ │ │:關於台中不動產交易情│ │ │ │ │形】 │ │ │ │ ├───────────┼───┤ │ │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92│1份 │ │ │ │.4.29函【主旨:就台中 │ │ │ │ │不動產交易查核情形表示│ │ │ │ │意見】 │ │ │ │ ├───────────┼───┤ │ │ │全民電通轉帳傳票(編號│8份 │ │ │ │0000000-0000000、89100│ │ │ │ │36-0000000、0000000) │ │ │ │ │、銀行存款調撥單、請款│ │ │ │ │單、支票影本、支票簽收│ │ │ │ │簿 │ │ │ │ ├───────────┼───┤ │ │ │台中不動產會報 │3份 │ │ │ ├───────────┼───┤ │ │ │北檢93.9.17北檢茂愛93 │1張 │ │ │ │偵10518字第53921號函【│ │ │ │ │主旨:請全民電通提供89│ │ │ │ │年財報、90.8.7股東會議│ │ │ │ │記錄】 │ │ │ │ ├───────────┼───┤ │ │ │北檢93.9.17北檢茂愛93 │1張 │ │ │ │偵10518字第53922號函【│ │ │ │ │主旨:請全民電通提供該│ │ │ │ │公司及鑽業房仲公司承辦│ │ │ │ │台中不動產之承辦人資料│ │ │ │ │、仲介費用若干】 │ │ │ │ ├───────────┼───┤ │ │ │全民電通函【主旨:函覆│1張 │ │ │ │北檢所詢有關該公司董事│ │ │ │ │林後山年籍資料及購買台│ │ │ │ │中不動產事項】 │ │ │ │ ├───────────┼───┤ │ │ │全民電通函【主旨:函覆│1張 │ │ │ │北檢所詢有關該公司購置│ │ │ │ │台中不動產有無經過董事│ │ │ │ │會及股東會同意】 │ │ │ │ ├───────────┼───┤ │ │ │全民電通函【主旨:函覆│1份 │ │ │ │全民電通民視股東權益自│ │ │ │ │救會(檢附該公司「購買│ │ │ │ │及處分資產程序」)】 │ │ └──┴─────────┴───────────┴───┘ 編號9-5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細項(內容)摘要 │數量 │ ├───┼───────┼────────────┼───┤ │ C40 │拓印資料 │印文 │207枚 │ ├───┼───────┼────────────┼───┤ │ C41 │葉健一鉅額虧損│ │1份 │ │ │調查報告 │ │ │ ├───┼───────┼────────────┼───┤ │ C42 │ │意向書(全民V.S.新傳動精│5份 │ │ │ │密工業;汎騰,擬由全民分│ │ │ │ │別向廣翰、中華金聯;瑩寶│ │ │ │ │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買動產│ │ │ │ │) │ │ │ │ ├────────────┼───┤ │ │ │陳瑞娟、陳錫爵、林光成開│2紙 │ │ │ │立本票影本(票號TH319356│ │ │ │ │0、TH0000000,金額163萬5│ │ │ │ │000) │ │ │ │ ├────────────┼───┤ │ │ │廣翰開立世華北三重分行,│2紙 │ │ │ │票號TB0000000,金額163萬│ │ │ │ │5000支票影本 │ │ │ │ ├────────────┼───┤ │ │ │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7份 │ │ │ │(全民V.S.廣翰,中華金聯│ │ │ │ │資產管理,瑩寶)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2.7.30函 │1紙 │ │ │ │【主旨:附買回協議一事】│ │ │ │ ├────────────┼───┤ │ │ │全民開立安泰中崙分行,票│2紙 │ │ │ │號AR0000000-00,金額61萬│ │ │ │ │5000、88萬5000,受款人:│ │ │ │ │廣翰支票影本 │ │ │ │ ├────────────┼───┤ │ │ │中華金聯開立本票影本(票│1紙 │ │ │ │號TH0000000) │ │ │ │ ├────────────┼───┤ │ │ │電漿電視家庭劇院組合出或│1份 │ │ │ │約定書(武昌電器V.S.全民│ │ │ │ │V.S.中華金聯) │ │ │ │ ├────────────┼───┤ │ │ │全民開立安泰中崙分行,票│2紙 │ │ │ │號AR0000000-00,金額400 │ │ │ │ │萬、500萬,受款人:中華 │ │ │ │ │金聯支票影本 │ │ │ │ ├────────────┼───┤ │ │ │武昌電器銷貨單 │1紙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2.1.6函【│1紙 │ │ │ │主旨:全民V.S.瑩寶、汎騰│ │ │ │ │,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及意向│ │ │ │ │書】 │ │ │ │ ├────────────┼───┤ │ │ │簽呈【主旨:買進高鋒股票│1紙 │ │ │ │以協助景嘉選任高鋒董監事│ │ │ │ │】 │ │ │ │ ├────────────┼───┤ │ │ │簽呈【主旨:民視董監事改│1份 │ │ │ │選,全民指派之法人代表名│ │ │ │ │單】 │ │ │ │ ├────────────┼───┤ │ │ │簽呈【主旨:廣翰動產買賣│1紙 │ │ │ │附買回案】 │ │ ├───┼───────┼────────────┼───┤ │ C43 │ │經濟部91.8.12經授商字第0│1紙 │ │ │ │9101332450號函【主旨:全│ │ │ │ │民申請抄錄懋德公司登記資│ │ │ │ │料,照准】 │ │ │ │ ├────────────┼───┤ │ │ │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 │7份 │ │ │ ├────────────┼───┤ │ │ │經濟部91.8.9經授商字第09│1紙 │ │ │ │101332470號函【主旨:全 │ │ │ │ │民申請抄錄懋邦公司登記資│ │ │ │ │料,照准】 │ │ │ │ ├────────────┼───┤ │ │ │懋邦公司辯稱登記表 │9份 │ │ │ │ 章程 │1份 │ │ │ ├────────────┼───┤ │ │ │怡鴻貸款銀行催收明細 │1份 │ ├───┼───────┼────────────┼───┤ │ C44 │買賣股票相關資│劉明德教授90.1.18-91.9.1│1份 │ │ │料 │1投資操作績效表 │ │ ├───┼───────┼────────────┼───┤ │ C45 │雜記資料 │演講筆記、每日應行事項、│1本 │ │ │ │開會記事 │ │ ├───┼───────┼────────────┼───┤ │ C46 │購買懋邦等公司│立言法律事務所91.3.12函 │1紙 │ │ │股票資料 │【主旨:全民V.S.懋邦,聯│ │ │ │ │融營造退票一事】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5.31函 │1紙 │ │ │ │【主旨:全民V.S.柯建銘,│ │ │ │ │隆元投資案】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6.5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永美投資,│ │ │ │ │購買怡鴻股票一事】 │ │ │ │ ├────────────┼───┤ │ │ │切結書(立書人:柯建銘,│1紙 │ │ │ │支票到期換票事宜) │ │ ├───┼───────┼────────────┼───┤ │ C47 │ │懋邦公司變更登記表 │9份 │ │ │ │ 章程 │1份 │ │ │ │懋德公司變更登記表 │7份 │ │ │ │怡鴻公司變更登記表 │6份 │ ├───┼───────┼────────────┼───┤ │ C48 │台中不動產買賣│全民V.S.郭維鴻 │1本 │ │ │契約書正本 │ │ │ ├───┼───────┼────────────┼───┤ │ C49 │動產買賣契約書│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契約書│各1份 │ │ │ │(全民V.S.瑩寶科技;全民│ │ │ │ │V.S.永亨利企業,廣翰數位│ │ │ │ │科技;全民V.S.華訊科技 │ │ │ │ │) │ │ │ │ ├────────────┼───┤ │ │ │意向書(全民V.S.亞士基投│各1份 │ │ │ │資;全民V.S.新傳動精密工│ │ │ │ │業;全民V.S約瑟家科技, │ │ │ │ │全民擬分別向瑩寶、廣翰、│ │ │ │ │華訊以附買回條件方式購買│ │ │ │ │動產) │ │ │ │ ├────────────┼───┤ │ │ │亞士基開立本票影本(票號│1紙 │ │ │ │TH0000000,金額00000000 │ │ │ │ ├────────────┼───┤ │ │ │安泰中崙分行開立台銀營業│3紙 │ │ │ │部,票號BB0000000-99,金│ │ │ │ │額共3000萬、1000萬(受款│ │ │ │ │人:中國信託);BB275837│ │ │ │ │0,金額150萬(受款人:楊│ │ │ │ │春風)支票影本 │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921107│3紙 │ │ │ │2、0000000-20) │ │ │ │ ├────────────┼───┤ │ │ │廣翰開立世華,票號TB0227│1紙 │ │ │ │611,金額163萬5000元支票│ │ │ │ │影本 │ │ │ │ ├────────────┼───┤ │ │ │陳瑞娟、陳錫爵、林光成開│2紙 │ │ │ │立本票影本(票號TH319356│ │ │ │ │1、TB0000000) │ │ │ │ ├────────────┼───┤ │ │ │華訊開立上海中和分行,票│1紙 │ │ │ │號CHA0000000,金額1090萬│ │ │ │ │,受款人:全民 │ │ │ │ ├────────────┼───┤ │ │ │林本田、林光成開立本票影│1紙 │ │ │ │本(票號TH0000000) │ │ │ │ ├────────────┼───┤ │ │ │簽呈【黃珮筠簽請,主旨:│1紙 │ │ │ │動產買賣附買回條件華訊案│ │ │ │ │】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2.12.15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華訊、約│ │ │ │ │瑟家,附買回條件契約書、│ │ │ │ │意向書】 │ │ │ │ ├────────────┼───┤ │ │ │全民91.12.15安泰匯款委託│1紙 │ │ │ │書(收款人:華訊,合庫雙│ │ │ │ │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0,金額1000萬) │ │ ├───┼───────┼────────────┼───┤ │ C50 │全民會計資料 │科目查核明細表、相關傳票│1冊 │ │ │ │影本 │ │ │ │ ├────────────┼───┤ │ │ │關係人名單 │1紙 │ │ │ ├────────────┼───┤ │ │ │彰銀大安分行89-93年存款 │1份 │ │ │ │帳戶交易資料 │ │ ├───┼───────┼────────────┼───┤ │ C51 │雜項資料 │林慧珍與趙維倩互動手稿 │6份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7.18函 │1份 │ │ │ │【主旨:中華企業家交流協│ │ │ │ │會章程草案】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7.26函 │1份 │ │ │ │【主旨:財團法人危機企業│ │ │ │ │救援基金會捐助章程】 │ │ │ │ ├────────────┼───┤ │ │ │簽呈【趙維倩簽請,主旨:│1紙 │ │ │ │簽請全民聘任葉健一代總經│ │ │ │ │理薪資事】 │ │ │ │ ├────────────┼───┤ │ │ │協議書(台寰V.S.蔡豪,台│1份 │ │ │ │寰經營之環球電視台定頻事│ │ │ │ │宜) │ │ │ │ ├────────────┼───┤ │ │ │債務承擔契約書(立書人:│1份 │ │ │ │蔡正義、鈕廷莊、張俊宏)│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8.10函 │1紙 │ │ │ │【主旨:張俊宏對李敖之誹│ │ │ │ │謗民事訴訟】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8.10函 │1份 │ │ │ │【主旨:全民V.S.蘇惠珍、│ │ │ │ │鄭春生,給付票款案】 │ │ │ │ ├────────────┼───┤ │ │ │工作人員薪資分配表 │1份 │ │ │ ├────────────┼───┤ │ │ │城鄉基金會、國會辦公室收│1紙 │ │ │ │支明細 │ │ │ │ ├────────────┼───┤ │ │ │匯豐銀行戶口結單 │2紙 │ │ │ ├────────────┼───┤ │ │ │台寰土銀取款憑條(帳號00│1紙 │ │ │ │0000000000,金額12650) │ │ │ │ ├────────────┼───┤ │ │ │全民90.8.29、90.10.16土 │2紙 │ │ │ │銀入戶電匯申請表收款人:│ │ │ │ │張俊宏,彰銀古亭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金額44│ │ │ │ │0139、592194 │ │ │ │ ├────────────┼───┤ │ │ │支出憑證 │11紙 │ │ │ ├────────────┼───┤ │ │ │張俊宏立法委員歲公費、 │2冊 │ │ │ │民服務費明細表 │ │ │ │ ├────────────┼───┤ │ │ │立法委員待遇及問政費用項│1份 │ │ │ │目一覽表 │ │ │ │ ├────────────┼───┤ │ │ │彰銀存摺類存款未登摺明細│1紙 │ │ │ │表 │ │ │ │ ├────────────┼───┤ │ │ │張俊宏彰銀存摺內頁影本 │1份 │ │ │ ├────────────┼───┤ │ │ │城鄉基金會V.S.凌天航空V.│1份 │ │ │ │S.中華坡地事件說明 │ │ │ │ ├────────────┼───┤ │ │ │張俊宏、吳子嘉往來信函 │1疊 │ │ │ ├────────────┼───┤ │ │ │張俊宏台銀群賢分行(帳號│2份 │ │ │ │000000000000)、農銀台北│ │ │ │ │分行(帳號00000000000) │ │ │ │ │存摺影本 │ │ │ │ ├────────────┼───┤ │ │ │郵政劃撥收據(收款戶名:│2紙 │ │ │ │花旗銀行,金額27600、478│ │ │ │ │091) │ │ │ │ ├────────────┼───┤ │ │ │張俊宏中國商銀信用卡帳款│1紙 │ │ │ │轉帳付款授權書 │ │ │ │ ├────────────┼───┤ │ │ │張俊宏美國運通卡直接轉帳│1紙 │ │ │ │付款授權書 │ │ │ │ ├────────────┼───┤ │ │ │張俊宏花旗信用卡代理付款│2紙 │ │ │ │授權書 │ │ │ │ ├────────────┼───┤ │ │ │張俊宏渣打信用卡直接轉帳│1紙 │ │ │ │付款授權書 │ │ │ │ ├────────────┼───┤ │ │ │林慧珍91年1、4、5月花旗 │6份 │ │ │ │大來卡月結單 │ │ │ │ ├────────────┼───┤ │ │ │張俊宏90.11、91.1-2大來 │4紙 │ │ │ │卡月結單 │ │ │ │ ├────────────┼───┤ │ │ │林慧珍花旗大來卡代理付款│1紙 │ │ │ │授權書 │ │ │ │ ├────────────┼───┤ │ │ │張俊宏中國商銀信用卡對帳│1份 │ │ │ │單 │ │ │ │ ├────────────┼───┤ │ │ │郵政劃撥收據(收款戶名:│5紙 │ │ │ │國泰銀行,信用卡款) │ │ │ │ ├────────────┼───┤ │ │ │郵政劃撥收據(收款戶: │1紙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款) │ │ │ │ ├────────────┼───┤ │ │ │張俊宏國泰銀行、美國運通│20份 │ │ │ │、誠泰銀行信用卡消費往來│ │ │ │ │明細表 │ │ │ │ ├────────────┼───┤ │ │ │張俊宏帳戶收支概要(農銀│1份 │ │ │ │、彰銀古亭、台銀、彰銀大│ │ │ │ │安) │ │ │ │ ├────────────┼───┤ │ │ │檢舉書(被檢舉人:陳振東│1份 │ │ │ │律師) │ │ │ │ ├────────────┼───┤ │ │ │彰銀存款憑條(存款人:趙│14紙 │ │ │ │維倩,戶名:張俊宏,帳號│ │ │ │ │000000000000)正本 │ │ │ │ ├────────────┼───┤ │ │ │江添福92.10.17郵政存簿無│1紙 │ │ │ │摺存款明細單(金額1萬) │ │ │ │ ├────────────┼───┤ │ │ │安泰匯款委託書(收款人:│2紙 │ │ │ │江添福,三重郵局正義分局│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 │ │ │ │額5000) │ │ │ │ ├────────────┼───┤ │ │ │安泰匯款委託書(收款人:│1紙 │ │ │ │張俊宏,帳號00000000000 │ │ │ │ │,金額10萬) │ │ │ │ ├────────────┼───┤ │ │ │臺北市○○段○○段375地 │2紙 │ │ │ │號土地90、91年地價稅繳款│ │ │ │ │書(納稅義務人:張俊宏)│ │ │ │ ├────────────┼───┤ │ │ │謝玉貞90.6.28安泰匯出匯 │各1紙 │ │ │ │款申請書、賣匯水單(匯往│ │ │ │ │中國大陸廈門,受款人:余│ │ │ │ │新美,金額805美元) │ │ │ │ ├────────────┼───┤ │ │ │張俊宏92.7.21安泰匯出匯 │1紙 │ │ │ │款申請書(受款人:JOYCE │ │ │ │ │CHANG,金額10000美元) │ │ │ │ ├────────────┼───┤ │ │ │安泰92.8.20匯款委託書( │2紙 │ │ │ │匯款人張俊宏,收款人:新│ │ │ │ │光醫院,台新營業部,帳號│ │ │ │ │00000000000000,金額1500│ │ │ │ │0;台灣新世紀文教基金會 │ │ │ │ │,玉山營業部,帳號001596│ │ │ │ │0000000,金額1萬) │ │ │ │ ├────────────┼───┤ │ │ │新世紀文教基金會募款餐會│1紙 │ │ │ │回函 │ │ │ │ ├────────────┼───┤ │ │ │民進黨遠東商銀台北忠孝分│1紙 │ │ │ │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張俊宏92.5-93.2立法委員 │28紙 │ │ │ │歲公費、選民服務費、各項│ │ │ │ │費用發放明細表正本 │ │ │ │ ├────────────┼───┤ │ │ │民進黨92.11.27財十字第A0│1份 │ │ │ │31183號函【主旨:請於11 │ │ │ │ │月底前繳交11月政黨比例代│ │ │ │ │表責任款10萬元】 │ │ │ │ ├────────────┼───┤ │ │ │中央公教人員福利互助結算│1份 │ │ │ │金資料卡(張俊宏) │ │ │ │ ├────────────┼───┤ │ │ │委員公費助理勞保費現金交│1紙 │ │ │ │款收據 │ │ │ │ ├────────────┼───┤ │ │ │立法委員公費助理遴聘異動│1紙 │ │ │ │表(謝玉貞停聘,韓娟調薪│ │ │ │ │) │ │ │ │ ├────────────┼───┤ │ │ │國稅局90年度未分配盈餘申│1紙 │ │ │ │報核定通知書(台寰) │ │ │ │ ├────────────┼───┤ │ │ │國稅局91年度股東可扣抵稅│1紙 │ │ │ │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核定│ │ │ │ │通知書(台寰) │ │ │ │ ├────────────┼───┤ │ │ │張俊宏土銀大安分行存放款│1份 │ │ │ │對帳單 │ │ ├───┼───────┼────────────┼───┤ │ C52 │手札等相關資料│趙維倩致林慧珍手稿 │1疊 │ │ │ ├────────────┼───┤ │ │ │林慧珍致趙維倩手稿 │1疊 │ │ │ ├────────────┼───┤ │ │ │張俊宏93.1.30安泰銀行匯 │各1紙 │ │ │ │出匯款申請書、92.7.21匯 │ │ │ │ │出匯款賣匯水單 │ │ │ │ ├────────────┼───┤ │ │ │全民94.4.14安泰銀行匯出 │1紙 │ │ │ │匯款申請書 │ │ │ │ ├────────────┼───┤ │ │ │全民部門職務說明及編制 │1份 │ │ │ ├────────────┼───┤ │ │ │劉教授股票操作總合報告 │1份 │ ├───┼───────┼────────────┼───┤ │ C53 │交辦事項 │林慧珍與趙維倩互動手稿 │1冊 │ │ │ ├────────────┼───┤ │ │ │張俊宏93.7國泰世華信用卡│1份 │ │ │ │對帳單 │ │ │ │ ├────────────┼───┤ │ │ │張俊宏93年1-5月交際費明 │1份 │ │ │ │細 │ │ │ │ ├────────────┼───┤ │ │ │全民92.7.1-93.5.24銀行、│1份 │ │ │ │三陽期貨專戶、大華、國票│ │ │ │ │現金流動明細 │ │ │ │ ├────────────┼───┤ │ │ │全民93.5.7會議記錄 │1份 │ │ │ ├────────────┼───┤ │ │ │城鄉基金會專案費用明細 │1份 │ │ │ ├────────────┼───┤ │ │ │全民安泰中崙分行93.2.23 │1份 │ │ │ │客戶存提記錄 │ │ │ │ ├────────────┼───┤ │ │ │台寰91.8留任員工薪資明細│1紙 │ │ │ ├────────────┼───┤ │ │ │全民91年財務會計師查核報│1份 │ │ │ │告 │ │ │ │ ├────────────┼───┤ │ │ │國會辦公室每月透支明細表│1份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890802│2紙 │ │ │ │0-21) │ │ │ │ ├────────────┼───┤ │ │ │簽呈【趙維倩簽請,主旨:│1紙 │ │ │ │城鄉基金會境外帳號事宜】│ │ │ │ ├────────────┼───┤ │ │ │台寰通知函【主旨:黃燿德│1紙 │ │ │ │經理人聘任契約至91.2.8期│ │ │ │ │滿不再續聘】 │ │ │ │ ├────────────┼───┤ │ │ │台寰人事令(黃燿德調回新│1紙 │ │ │ │世紀辦公室,總經理職務由│ │ │ │ │邵志項代理) │ │ │ │ ├────────────┼───┤ │ │ │台寰91.11.28簽呈【主旨:│4紙 │ │ │ │退佣事宜、葉偉峰擬終止適│ │ │ │ │用】 │ │ │ │ ├────────────┼───┤ │ │ │台寰會辦單(申請「宏觀電│1紙 │ │ │ │視」一案之公關經費以答謝│ │ │ │ │唯揚公司之協助) │ │ ├───┼───────┼────────────┼───┤ │ C54 │全民應收款案別│隆元國際-柯建銘 │1冊 │ │ │資料 │ │ │ ├───┼───────┼────────────┼───┤ │ C55 │全民應收款案別│怡鴻科技(永美投資)案 │1冊 │ │ │資料 │ │ │ ├───┼───────┼────────────┼───┤ │ C56 │全民投資怡鴻、│包含證券戶提領資金明細、│1份 │ │ │懋邦等公司備忘│資金入證券戶等 │ │ │ │錄 │ │ │ ├───┼───────┼────────────┼───┤ │ C57 │涵記89.11-89.1│包含轉帳傳票、請款單、支│1冊 │ │ │2會計憑證 │出憑證 │ │ ├───┼───────┼────────────┼───┤ │ C58 │新瑞都案民事強│立言法律事務所91.9.11函 │1份 │ │ │執聲請 │【主旨:全民V.S.蘇惠珍、│ │ │ │ │鄭春生等,5000萬票款強制│ │ │ │ │執行事件】 │ │ │ │ ├────────────┼───┤ │ │ │新瑞都第2屆第14次董事會 │1份 │ │ │ │議記錄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2.30、│各1份 │ │ │ │92.1.10函【主旨:全民V.S│ │ │ │ │.謝武益,1513萬6000元票 │ │ │ │ │款強執事】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2.30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蘇惠珍、│ │ │ │ │鄭春生等,撤回強執案】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2.31函│1份 │ │ │ │【主旨:台寰V.S.聯天衛星│ │ │ │ │電信,衛星電視節目上鏈服│ │ │ │ │務合約書】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2.1.6函【│1紙 │ │ │ │主旨:全民V.S.柯建銘,隆│ │ │ │ │元投資案】 │ │ ├───┼───────┼────────────┼───┤ │ C59 │手札及租賃契約│林慧珍彰銀匯款回條聯(收│1紙 │ │ │書 │款人:鄭震華,花蓮一信復│ │ │ │ │興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99,金額10萬) │ │ │ │ ├────────────┼───┤ │ │ │全民安泰93.2.16匯出匯款 │1紙 │ │ │ │申請書 │ │ │ │ ├────────────┼───┤ │ │ │林慧珍手稿 │5份 │ │ │ ├────────────┼───┤ │ │ │租賃契約書(涵妮V.S.張俊│1份 │ │ │ │宏,北市○○路102-1號) │ │ │ │ ├────────────┼───┤ │ │ │群智會計師事務所函【主旨│2份 │ │ │ │:向全民董事會說明88年營│ │ │ │ │所稅未依法如期申報所牽涉│ │ │ │ │稅法規定一事】 │ │ ├───┼───────┼────────────┼───┤ │ C60 │全民申購及贖回│包含群益證券、中華證券、│1冊 │ │ │基金資料 │日盛證券、建弘證券、京華│ │ │ │ │證券,贖回價金匯入帳戶:│ │ │ │ │安泰中崙(00000000000000│ │ │ │ │)、土銀民權(0000000000│ │ │ │ │05) │ │ ├───┼───────┼────────────┼───┤ │ C61 │ │全民銀行存款狀況表(86.1│1份 │ │ │ │1-87年) │ │ │ │ ├────────────┼───┤ │ │ │全民彰銀大安分行活存存摺│1份 │ │ │ │影本(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全民基金受益權單位買回申│1份 │ │ │ │請書(日盛證券,買回價金│ │ │ │ │匯入帳號00000000000000)│ │ ├───┼───────┼────────────┼───┤ │ C62 │雜記資料 │全民資金匯出匯入明細手稿│1份 │ │ │ ├────────────┼───┤ │ │ │林慧珍手稿 │5份 │ │ │ ├────────────┼───┤ │ │ │保本投資工作底稿 │1份 │ │ │ ├────────────┼───┤ │ │ │全民92.1.9開會記錄【討論│1份 │ │ │ │事項:代客操作、寶一投資│ │ │ │ │案、亞洲酒品、台中不動產│ │ │ │ │案】 │ │ │ │ ├────────────┼───┤ │ │ │台寰91年明細分類帳 │2紙 │ │ │ ├────────────┼───┤ │ │ │群智會計師事務所89.6.21 │1份 │ │ │ │函【主旨:說明全民截至88│ │ │ │ │年底將資金貸予環視1億988│ │ │ │ │0萬元案】 │ │ │ │ ├────────────┼───┤ │ │ │具結書(立書人:環視,將│1份 │ │ │ │環球電視台頻道播映權及檔│ │ │ │ │案專用全讓與全民) │ │ │ │ ├────────────┼───┤ │ │ │經濟部89.6.27經(89)商字 │1份 │ │ │ │第89211848號函【主旨:全│ │ │ │ │民委任會計師申覆違反公司│ │ │ │ │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一案,8│ │ │ │ │9.4.23財報查核報告書內容│ │ │ │ │差異甚大,請敘明原因】 │ │ │ │ ├────────────┼───┤ │ │ │環視稅務意見書 │1份 │ │ │ ├────────────┼───┤ │ │ │久陽精密投資案提案書 │2份 │ │ │ ├────────────┼───┤ │ │ │怡愷數位行銷89.7.7函【主│1份 │ │ │ │旨:就全民89.6.28函提出 │ │ │ │ │異議,並請全民提道歉聲明│ │ │ │ │】 │ │ │ │ ├────────────┼───┤ │ │ │群智會計師事務所89.11.27│1紙 │ │ │ │函【主旨:不再接受委任全│ │ │ │ │民88年財報重新查核案】 │ │ │ │ ├────────────┼───┤ │ │ │指派書(全民指派民視公司│1紙 │ │ │ │法人代表) │ │ │ │ ├────────────┼───┤ │ │ │委託書(環視委託郭源泉查│1紙 │ │ │ │核88、89.6會計帳務) │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890802│各2紙 │ │ │ │0-21)、89.8.10、89.8.14│ │ │ │ │銀行存款調撥單、支出憑證│ │ │ │ ├────────────┼───┤ │ │ │群智會計師事務所處理全民│1份 │ │ │ │事件流程 │ │ │ │ ├────────────┼───┤ │ │ │證期會89.5.20(89)台財證 │1份 │ │ │ │(六)第44661 號函【主旨│ │ │ │ │:88年財報會計師出具保留│ │ │ │ │意見之查核報告,影響財報│ │ │ │ │之允當表達,請重新查核後│ │ │ │ │,重行公告申報】 │ │ │ │ ├────────────┼───┤ │ │ │證期會89.3.2(89)台財證一│1份 │ │ │ │第22719 號函【主旨:撤銷│ │ │ │ │同意環視申請現金增資發行│ │ │ │ │普通股股票,及補辦公開發│ │ │ │ │行乙案】 │ │ ├───┼───────┼────────────┼───┤ │ C63 │手冊資料 │記載每日應行事項 │1本 │ ├───┼───────┼────────────┼───┤ │ C64 │大業買進全民股│ │1份 │ │ │票之出讓人名冊│ │ │ ├───┼───────┼────────────┼───┤ │ C65 │REACTION轉帳傳│ │1冊 │ │ │票、憑證 │ │ │ ├───┼───────┼────────────┼───┤ │ C66 │張俊宏向農銀借│ │1份 │ │ │款相關文件 │ │ │ ├───┼───────┼────────────┼───┤ │ C67 │ │網頁資料(關於歐盛銀行)│12則 │ │ │ ├────────────┼───┤ │ │ │昌源財務顧問公司、安立信│各1份 │ │ │ │資訊科技、捷瑞企管顧問、│ │ │ │ │高召企業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 │ │ ├────────────┼───┤ │ │ │互佑資訊、永達五金企業社│各1份 │ │ │ │、涵妮國際臺北縣營利事業│ │ │ │ │登記公示詳細資料 │ │ │ │ ├────────────┼───┤ │ │ │歐盛銀行各戶群名單 │1份 │ │ │ ├────────────┼───┤ │ │ │信託契約(全民V.S.郭源泉│1份 │ │ │ │) │ │ │ │ ├────────────┼───┤ │ │ │簽呈【黃珮筠簽請,擬提撥│1份 │ │ │ │1億元轉存聯信銀行,一年 │ │ │ │ │期定存,利率年息1.65%固 │ │ │ │ │定計息】 │ │ │ │ ├────────────┼───┤ │ │ │聯信銀行解定存匯500萬美 │1份 │ │ │ │金入REACTION帳戶文件 │ │ │ │ ├────────────┼───┤ │ │ │全民匯1.5億台幣入歐盛銀 │1份 │ │ │ │行之PBFG公司帳戶文件 │ │ ├───┼───────┼────────────┼───┤ │ C68 │全民投資案文件│立言對全民投資怡鴻、懋德│1份 │ │ │ │、懋邦等案法律意見書 │ │ │ │ ├────────────┼───┤ │ │ │全民前總經理葉健一背信利│1份 │ │ │ │益輸送致公司虧損調查報告│ │ │ │ ├────────────┼───┤ │ │ │簽呈【主旨:擬投資怡鴻50│1份 │ │ │ │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列帳│ │ │ │ │】 │ │ │ │ ├────────────┼───┤ │ │ │股款收據(立據人:永美、│1份 │ │ │ │怡鴻) │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900206│10紙 │ │ │ │2、0000000、0000000、900│ │ │ │ │7021、0000000、0000000、│ │ │ │ │0000000、0000000) │ │ │ │ │90.2.19、90.3.6、90.4.19│4紙 │ │ │ │、90.1.24銀行存款調撥單 │ │ │ │ ├────────────┼───┤ │ │ │匯款怡鴻、懋德、永美明細│1份 │ │ │ ├────────────┼───┤ │ │ │簽呈【主旨:擬投資懋德50│1份 │ │ │ │00萬元,並以長期投資科目│ │ │ │ │列帳】 │ │ │ │ ├────────────┼───┤ │ │ │股款收據暨聲明書(立據人│1紙 │ │ │ │:永美、懋德,見證人;葉│ │ │ │ │健一) │ │ │ │ ├────────────┼───┤ │ │ │簽呈【主旨:擬投資懋邦40│1份 │ │ │ │00萬元】 │ │ │ │ ├────────────┼───┤ │ │ │協議書(全民V.S.懋邦,退│1紙 │ │ │ │還投資款項) │ │ │ │ ├────────────┼───┤ │ │ │財鑫科技開立交銀楠梓分行│各3紙 │ │ │ │,票號NE0000000-00,受款│ │ │ │ │人:懋邦支票影本、退票理│ │ │ │ │由單 │ │ │ │ ├────────────┼───┤ │ │ │懋邦開立一銀汐止分行,票│2紙 │ │ │ │號GC0000000,金額4000萬 │ │ │ │ │支票影本 │ │ │ │ ├────────────┼───┤ │ │ │交銀板橋分行,票號LB0355│7紙 │ │ │ │228-32、LB0000000、LB035│ │ │ │ │5236支票影本(印章看不出│ │ │ │ │發票人為何人) │ │ │ │ ├────────────┼───┤ │ │ │華泰和平分行,票號AA6053│7紙 │ │ │ │926-29、AA0000000-00支票│ │ │ │ │影本(印章看不出發票人為│ │ │ │ │何人) │ │ │ │ ├────────────┼───┤ │ │ │本金、利息、應付票據明細│1紙 │ │ │ ├────────────┼───┤ │ │ │一銀匯款申請書(收款人:│7紙 │ │ │ │(1)永美,彰銀東門分行〈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金額│ │ │ │ │共5000萬〉、玉山敦南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00 ,金│ │ │ │ │額共5000萬〉;(2)懋邦, │ │ │ │ │土銀長安分行〈帳號008001│ │ │ │ │074807,金額共4000萬〉)│ │ │ │ │ │ │ │ │ │ │ │ │ │ ├────────────┼───┤ │ │ │股東自救會籌備處議事錄 │1份 │ ├───┼───────┼────────────┼───┤ │ C69 │民事爭點整理狀│立言法律事務所91.9.20函 │1份 │ │ │ │【主旨:全民V.S.吳子嘉、│ │ │ │ │陳昇宏,損害賠償事件】 │ │ │ │ ├────────────┼───┤ │ │ │怡鴻簡介、89年財報 │各1份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8.22函 │1份 │ │ │ │【主旨:全民V.S.懋邦,請│ │ │ │ │求支付票款案,針對被告聯│ │ │ │ │融、凱聚所提答辯狀撰擬民│ │ │ │ │事準備狀】 │ │ │ │ ├────────────┼───┤ │ │ │簽呈【趙維倩簽請,主旨:│1紙 │ │ │ │柯建銘3320萬應收票存入銀│ │ │ │ │行事宜】 │ │ │ │ ├────────────┼───┤ │ │ │柯建銘開立台銀城中分行,│1紙 │ │ │ │票號AE0000000,金額3320 │ │ │ │ │萬支票影本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8.28函 │2份 │ │ │ │【主旨:環球電視台經營權│ │ │ │ │讓與契約書】 │ │ │ │ ├────────────┼───┤ │ │ │備忘錄(台寰V.S.陳明華團│1份 │ │ │ │隊,環球電視台/環球綜合 │ │ │ │ │台合作經營一事) │ │ ├───┼───────┼────────────┼───┤ │ C70 │雜項資料 │菱岳認股繳款證明(認股人│2紙 │ │ │ │:全民、大業) │ │ │ │ ├────────────┼───┤ │ │ │董事出席委託書 │1紙 │ │ │ ├────────────┼───┤ │ │ │中央黨部記者通訊錄 │1份 │ │ │ ├────────────┼───┤ │ │ │全民董事會緊急聲明書(投│1紙 │ │ │ │資國際環球乙事) │ │ │ │ ├────────────┼───┤ │ │ │大業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1份 │ │ │ │請求蔡正義支付借款) │ │ │ │ ├────────────┼───┤ │ │ │臺北市建設局89.2.18北市8│1紙 │ │ │ │9263362號函【主旨:請全 │ │ │ │ │民將大業公司登記案卷移送│ │ │ │ │該局】 │ │ │ │ ├────────────┼───┤ │ │ │臺北市建設局89.2.17北市 │1紙 │ │ │ │建商二字第89259792號函【│ │ │ │ │主旨:全民請求大業召集股│ │ │ │ │東臨時會以改選董監事乙案│ │ │ │ │,予以備查】 │ │ │ │ ├────────────┼───┤ │ │ │剪報 │1紙 │ │ │ ├────────────┼───┤ │ │ │簽呈【趙維倩簽請,主旨:│1紙 │ │ │ │請張俊宏批示「抗炸鋼板投│ │ │ │ │資案」及「資訊傳真現金增│ │ │ │ │資案」】 │ │ │ │ ├────────────┼───┤ │ │ │簽呈【張益源簽請,主旨:│1紙 │ │ │ │大業投資菱岳科技繳款案】│ │ │ │ ├────────────┼───┤ │ │ │林慧珍手稿 │1疊 │ │ │ ├────────────┼───┤ │ │ │全民投資款資金流程 │1紙 │ │ │ ├────────────┼───┤ │ │ │吳子嘉87-88年借款利息表 │1紙 │ │ │ ├────────────┼───┤ │ │ │全民長期投資公司圖示、明│各1紙 │ │ │ │細表 │ │ │ │ ├────────────┼───┤ │ │ │大業應收票據明細 │1份 │ │ │ ├────────────┼───┤ │ │ │國際環球預借款項憑單(88│4紙 │ │ │ │.11.18、88.11.25、88.11.│ │ │ │ │30) │ │ │ │ ├────────────┼───┤ │ │ │協議書(環視V.S.鈕廷莊、│1紙 │ │ │ │張平沼、蔡正義、陳武剛)│ │ │ │ ├────────────┼───┤ │ │ │國際環球股東往來及外在資│1紙 │ │ │ │金借入款明細 │ │ │ │ ├────────────┼───┤ │ │ │國際環球未嘗本金及利息計│2紙 │ │ │ │算 │ │ │ │ ├────────────┼───┤ │ │ │安信租賃分期付款會計攤計│1紙 │ │ │ │表 │ │ │ │ ├────────────┼───┤ │ │ │環視開立支票明細 │2紙 │ │ │ ├────────────┼───┤ │ │ │國際環球致安泰儲蓄部之貸│1紙 │ │ │ │款展期申請 │ │ │ │ ├────────────┼───┤ │ │ │國際環球安泰銀行客戶存提│2紙 │ │ │ │記錄查詢表 │ │ │ │ ├────────────┼───┤ │ │ │環視開立合庫仁愛支庫,票│1紙 │ │ │ │號ZQ0000000,金額0000000│ │ │ │ │支票影本 │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891208│1紙 │ │ │ │8) │ │ │ │ ├────────────┼───┤ │ │ │全民三陽證券有價證券買賣│4紙 │ │ │ │對帳單 │ │ │ │ ├────────────┼───┤ │ │ │智財局93.4.21(93)智專一 │1份 │ │ │ │二05015 字第0930651220號│ │ │ │ │【主旨:該局對「回收數位│ │ │ │ │ 式光碟片所含聚碳酸酯之 │ │ │ │ │ 方法及裝置」專利申請案 │ │ │ │ │ ,將於申請日之次日起18 │ │ │ │ │ 個月後公開】(受文者: │ │ │ │ │ 盈晶科技工業) │ │ │ │ │ │ │ │ │ ├────────────┼───┤ │ │ │北檢93.4.9北檢茂愛字92他│1紙 │ │ │ │6205字第20621號函【主旨 │ │ │ │ │:全民有無向他人購買台中│ │ │ │ │市○區○○路段217號土地 │ │ │ │ │及土地上建築物?購買總價│ │ │ │ │若干?有無請鑑價公司先行│ │ │ │ │鑑價?】 │ │ ├───┼───────┼────────────┼───┤ │ C71 │不動產買賣契約│全民V.S.邦廷建設 │1份 │ │ │書影本 │ │ │ ├───┼───────┼────────────┼───┤ │ C72 │備忘錄資料 │Hsieh-Yu-Chen V.S. Nexus│1份 │ │ │ │Group LTD. │ │ ├───┼───────┼────────────┼───┤ │ C73 │傳真資料 │ │1疊 │ ├───┼───────┼────────────┼───┤ │ C74 │筆記資料 │記載每日應行事項 │1本 │ ├───┼───────┼────────────┼───┤ │ C75 │手撰雜記資料 │安泰銀行空白開戶表單、授│1份 │ │ │ │信申請書 │ │ │ │ ├────────────┼───┤ │ │ │張俊宏88年綜所稅繳納證明│1紙 │ │ │ │書 │ │ │ │ ├────────────┼───┤ │ │ │李先生還款明細表 │1份 │ │ │ ├────────────┼───┤ │ │ │全民等公司銀行帳號一覽表│1紙 │ │ │ ├────────────┼───┤ │ │ │全民投資流程手繪圖 │1紙 │ │ │ ├────────────┼───┤ │ │ │全民長期投資一覽表 │1紙 │ │ │ ├────────────┼───┤ │ │ │新瑞都開發第1屆第23次董 │1份 │ │ │ │事會議程 │ │ ├───┼───────┼────────────┼───┤ │ C76 │傳票資料 │全民土銀91.4.24存款憑條 │2紙 │ │ │ │,帳號***500389、0060│ │ │ │ │00000000,金額各6500萬 │ │ │ │ ├────────────┼───┤ │ │ │台寰土銀取款憑條,帳號00│1紙 │ │ │ │0000000000,金額1.3億 │ │ │ │ ├────────────┼───┤ │ │ │台寰土銀91.4.23當日交易 │1紙 │ │ │ │明細查詢 │ │ │ │ ├────────────┼───┤ │ │ │全民土銀民權分行匯款入戶│1紙 │ │ │ │通知單(收款人:台寰,帳│ │ │ │ │號000000000000,金額1.3 │ │ │ │ │億) │ │ │ │ ├────────────┼───┤ │ │ │永菱公司基本資料查詢 │1份 │ │ │ ├────────────┼───┤ │ │ │台寰土銀90.10.15入戶電匯│4紙 │ │ │ │申請書(收款人:(1) 永菱│ │ │ │ │一銀忠孝分行〈帳號103100│ │ │ │ │58860 ,金額共4000萬〉;│ │ │ │ │(2) 京瑋國際籌備處,世華│ │ │ │ │永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91 , 金額共4000萬〉 │ │ │ │ │ │ │ │ │ ├────────────┼───┤ │ │ │台寰轉帳傳票(編號910430│1紙 │ │ │ │025) │ │ │ │ ├────────────┼───┤ │ │ │全民安泰90.10、91.4存款 │各1份 │ │ │ │往來對帳單 │ │ ├───┼───────┼────────────┼───┤ │ C77 │林慧珍手撰雜記│ │1疊 │ │ │資料 │ │ │ ├───┼───────┼────────────┼───┤ │ C78 │銀行往來資料 │授權書(全民授權林慧珍與│2紙 │ │ │ │Progress Bank Financial │ │ │ │ │Group簽署投資或資金運用 │ │ │ │ │相關合約) │ │ │ │ ├────────────┼───┤ │ │ │全民合庫(帳號0000000000│5紙 │ │ │ │772)、台銀、安泰(帳號1│ │ │ │ │0000000000)、土銀(帳號│ │ │ │ │000000000000)存摺影本 │ │ │ │ ├────────────┼───┤ │ │ │全民89年明細分類帳 │2紙 │ │ │ ├────────────┼───┤ │ │ │全民安泰89.9存款往來對帳│1紙 │ │ │ │單 │ │ │ │ ├────────────┼───┤ │ │ │全民安泰89.9.1-89.10.18 │1份 │ │ │ │客戶存提記錄單 │ │ │ │ ├────────────┼───┤ │ │ │全民安泰美金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帳號0000000000000) │ │ │ │ ├────────────┼───┤ │ │ │海外收據(Formosa Tele-C│2紙 │ │ │ │ommunication Investment │ │ │ │ │Co.,LTD.) │ │ │ │ ├────────────┼───┤ │ │ │全民海外投資報告 │1份 │ │ │ ├────────────┼───┤ │ │ │大中會計師事務所請全民提│1紙 │ │ │ │供財務查核資料 │ │ │ │ ├────────────┼───┤ │ │ │高鋒歷年股利分配狀況 │1紙 │ │ │ ├────────────┼───┤ │ │ │黃世豪、修立人、藍文隆、│4張 │ │ │ │Tena Han名片影本 │ │ │ │ ├────────────┼───┤ │ │ │REACTION截至92.12.31銀行│2紙 │ │ │ │存款餘額表 │ │ │ │ ├────────────┼───┤ │ │ │郭源泉致林慧珍信函(與Pr│1份 │ │ │ │ogram合約書及附件) │ │ │ │ ├────────────┼───┤ │ │ │歐盛銀行開戶所需資料表 │2紙 │ │ │ ├────────────┼───┤ │ │ │郭源泉致林慧珍信函 │2封 │ │ │ ├────────────┼───┤ │ │ │顧問諮詢契約書(林慧珍V.│1份 │ │ │ │S.E-Link Finance Limited│ │ │ │ │) │ │ │ │ ├────────────┼───┤ │ │ │三年期保本保息美元收益理│1份 │ │ │ │財專案 │ │ │ │ ├────────────┼───┤ │ │ │REACTION定存過程 │2紙 │ │ │ ├────────────┼───┤ │ │ │安泰中崙分行致全民說明函│1紙 │ │ │ │【內容:全民於92.4.14、9│ │ │ │ │4.4.15共匯出500萬美金至 │ │ │ │ │REACTION香港匯豐銀行帳戶│ │ │ │ │】 │ │ │ │ ├────────────┼───┤ │ │ │E-Link92.5.23函【主旨: │1紙 │ │ │ │終止REACTION帳戶名下美金│ │ │ │ │450萬投資信託關係】 │ │ │ │ ├────────────┼───┤ │ │ │信託契約(REACTION V.S. │1份 │ │ │ │E-Link)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89.9.4函【│1份 │ │ │ │主旨:吳子嘉案之說明】 │ │ ├───┼───────┼────────────┼───┤ │ C79 │錄音帶 │ │1捲 │ ├───┼───────┼────────────┼───┤ │ C80 │ │王瑞振手稿 │1份 │ │ │ ├────────────┼───┤ │ │ │全民第2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各1份 │ │ │ │議記錄、簽到冊 │ │ │ │ ├────────────┼───┤ │ │ │簽呈單【葉健一簽請,建華│1紙 │ │ │ │投資擬將其所有泰閤建設股│ │ │ │ │份130萬股出售予大業,每2│ │ │ │ │元】 │ │ │ │ ├────────────┼───┤ │ │ │股權買賣契約書(建華V.S.│2份 │ │ │ │大業) │ │ ├───┼───────┼────────────┼───┤ │ C81 │明細及傳真等文│全民匯款明細 │2紙 │ │ │件 ├────────────┼───┤ │ │ │REACTION匯豐、歐盛銀行匯│1紙 │ │ │ │款明細 │ │ │ │ ├────────────┼───┤ │ │ │台中購屋案開票及兌現人明│1紙 │ │ │ │細 │ │ │ │ ├────────────┼───┤ │ │ │奇摩電子信箱郵件(Waly S│1份 │ │ │ │u V.S.張容彰) │ │ │ │ ├────────────┼───┤ │ │ │全民安泰93.12.16匯出匯款│1紙 │ │ │ │申請書 │ │ │ │ ├────────────┼───┤ │ │ │全民股東股票過戶總表 │1份 │ │ │ ├────────────┼───┤ │ │ │全民安泰中崙分行存摺影本│1紙 │ │ │ │(帳號00000000000000) │ │ │ │ ├────────────┼───┤ │ │ │全民實際有現金進出之銀行│1份 │ │ │ │帳戶明細 │ │ ├───┼───────┼────────────┼───┤ │ C82 │自救會相關文件│全民股東自救會籌備會議事│1份 │ │ │ │錄 │ │ │ │ ├────────────┼───┤ │ │ │全民投資期貨交易買賣報告│1紙 │ │ │ │書(基準日:90.10.24) │ │ │ │ ├────────────┼───┤ │ │ │全民投資有價證券之評估(│1紙 │ │ │ │基準日:90.12.31) │ │ │ │ ├────────────┼───┤ │ │ │全民股東權益自救會91.9.2│1份 │ │ │ │9全權會中市華九第004號函│ │ │ │ │【主旨:因爆發新瑞都投資│ │ │ │ │案,關心全民經營狀況】 │ │ │ │ ├────────────┼───┤ │ │ │全民股東權益自救會91.9.2│1份 │ │ │ │5陳情書 │ │ │ │ ├────────────┼───┤ │ │ │全民證券帳戶匯出匯入明細│1份 │ │ │ │ │ │ ├───┼───────┼────────────┼───┤ │ C83 │全民投資國際環│ │1本 │ │ │球評估報告 │ │ │ ├───┼───────┼────────────┼───┤ │ C84 │力晶投資案相關│簽呈 │1紙 │ │ │文件 ├────────────┼───┤ │ │ │擔保契約(全民V.S.力信投│1份 │ │ │ │資) │ │ │ │ ├────────────┼───┤ │ │ │認購現金增資股份協議書 │1份 │ │ │ ├────────────┼───┤ │ │ │力信投資買回力晶股票計劃│1份 │ │ │ ├────────────┼───┤ │ │ │力信投資88.6.1函【主旨:│1紙 │ │ │ │延展買回力晶股票事】 │ │ ├───┼───────┼────────────┼───┤ │ C85 │ │陸躍生化科技開立合庫雙連│各14紙│ │ │ │分行,票號GG0000000-00、│ │ │ │ │GG0000000-00、GG0000000-│ │ │ │ │64、GG0000000、GG0000000│ │ │ │ │、GG0000000、GG0000000支│ │ │ │ │票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 C86 │投資懋邦、懋德│簽呈【葉健一簽請,主旨:│各1紙 │ │ │、怡鴻等公司資│擬投資懋邦4000萬元;擬投│ │ │ │料 │資懋德5000萬元,並以長期│ │ │ │ │投資科目列帳 │ │ │ │ ├────────────┼───┤ │ │ │全民91.8.22會議記錄 │1份 │ │ │ ├────────────┼───┤ │ │ │全民第2屆第2次、第3屆第1│各1份 │ │ │ │次董事會、第3屆第2次臨時│ │ │ │ │董事會議記錄 │ │ │ │ ├────────────┼───┤ │ │ │簽呈【黃燿德簽請,主旨:│1紙 │ │ │ │擬投資怡鴻5000萬元,並以│ │ │ │ │長期投資列帳】 │ │ │ │ ├────────────┼───┤ │ │ │長期投資處理(分)原則討│1份 │ │ │ │論案 │ │ │ │ ├────────────┼───┤ │ │ │全民長期投資報告 │1份 │ ├───┼───────┼────────────┼───┤ │ C87 │雜項文件 │全民第3屆董監事當選名單 │1份 │ │ │ ├────────────┼───┤ │ │ │印文10枚傳真稿 │1紙 │ │ │ ├────────────┼───┤ │ │ │全民、大業存摺明細表 │1份 │ │ │ ├────────────┼───┤ │ │ │劉德明、葉健一恩怨始末 │1份 │ │ │ ├────────────┼───┤ │ │ │台寰交接明細 │1份 │ │ │ ├────────────┼───┤ │ │ │林慧珍手稿 │1疊 │ ├───┼───────┼────────────┼───┤ │ C88 │簽呈等文件 │簽呈【吳子嘉簽請,主旨:│1份 │ │ │ │簽請同意先行預繳環球多媒│ │ │ │ │體股款1800萬元】 │ │ │ │ ├────────────┼───┤ │ │ │全民開會通知單【事由:國│1份 │ │ │ │際環球投資案】 │ │ │ │ ├────────────┼───┤ │ │ │全民投資策略工作小組會議│1份 │ │ │ │記錄 │ │ │ │ ├────────────┼───┤ │ │ │投資定金協議(全民V.S.國│1份 │ │ │ │際環球) │ │ │ │ ├────────────┼───┤ │ │ │國際環球公司變更登記事項│1份 │ │ │ │卡 │ │ │ │ ├────────────┼───┤ │ │ │大業簽呈【陳昇宏簽請,主│1紙 │ │ │ │旨:簽請同意先行代全民支│ │ │ │ │付環球款項2000萬元】 │ │ │ │ ├────────────┼───┤ │ │ │切結書、承諾書(立書人:│各1份 │ │ │ │國際環球) │ │ │ │ ├────────────┼───┤ │ │ │國際環球動產擔保交易登記│1份 │ │ │ │標的物明細表 │ │ ├───┼───────┼────────────┼───┤ │ C89 │個人應付款項資│張俊宏個人應付款項一覽表│1紙 │ │ │料 ├────────────┼───┤ │ │ │李先生還款明細表 │1紙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921105│4紙 │ │ │ │8-60)、銀行存款調撥單 │ │ │ │ ├────────────┼───┤ │ │ │安泰中崙分行開立台銀營業│3紙 │ │ │ │部,票號BB0000000-99,金│ │ │ │ │額共3000萬、1000萬(受款│ │ │ │ │人:中國信託);BB275837│ │ │ │ │0,金額150萬(受款人:楊│ │ │ │ │春風)支票影本 │ │ │ │ ├────────────┼───┤ │ │ │全民土銀92.11.25、92.11.│3紙 │ │ │ │26入戶電匯申請表(收款人│ │ │ │ │:全民,安泰中崙分行,帳│ │ │ │ │號00000000000000,金額50│ │ │ │ │0萬、215萬、780萬) │ │ │ │ ├────────────┼───┤ │ │ │林慧珍請郭源泉匯款手稿(│1份 │ │ │ │匯300萬至彰銀中山北路分 │ │ │ │ │行,帳號00000000000000,│ │ │ │ │戶名:林慧珍) │ │ │ │ ├────────────┼───┤ │ │ │簽呈【張益源簽請,主旨:│1紙 │ │ │ │短期投資景嘉實業協議買賣│ │ │ │ │高鋒股票乙案】 │ │ │ │ ├────────────┼───┤ │ │ │契約書(全民V.S.景嘉實業│1份 │ │ │ │,全民擬購買高鋒股票以協│ │ │ │ │助景嘉選任高鋒董監事) │ │ │ │ ├────────────┼───┤ │ │ │全民買賣有價證券收支明細│1份 │ │ │ ├────────────┼───┤ │ │ │康群創投董監事規劃表 │1紙 │ ├───┼───────┼────────────┼───┤ │ C90 │林慧珍偽造資料│包含信用卡簽名、銀行盜領│1冊 │ │ │ │款項 │ │ ├───┼───────┼────────────┼───┤ │ C91 │林慧珍手稿 │ │1疊 │ ├───┼───────┼────────────┼───┤ │ C92 │律師函等文件 │立言法律事務所91.7.3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永美投資,│ │ │ │ │購買怡鴻科技股票一事】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9.5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葉健一、鄭│ │ │ │ │美玲,損害賠償事件存證信│ │ │ │ │函】 │ │ │ │ ├────────────┼───┤ │ │ │全民91.8.22會議記錄 │1份 │ │ │ ├────────────┼───┤ │ │ │投資定金協議書(全民V.S.│1份 │ │ │ │國際環球) │ │ │ │ ├────────────┼───┤ │ │ │全民董事會確認書【確認投│1紙 │ │ │ │資國際環球現金增資認股1.│ │ │ │ │3億元】 │ │ ├───┼───────┼────────────┼───┤ │ C93 │全民應收款及資│所有應收款明細 │1份 │ │ │金流向資料 ├────────────┼───┤ │ │ │怡鴻、懋德、懋邦、惠勝投│1份 │ │ │ │資案過程 │ │ │ │ ├────────────┼───┤ │ │ │隆元投資案處理過程 │2份 │ │ │ ├────────────┼───┤ │ │ │土銀屏東分行,票號APB089│2紙 │ │ │ │2473,金額1200萬支票影本│ │ │ │ │(印章看不出發票人為何人│ │ │ │ │) │ │ │ │ ├────────────┼───┤ │ │ │全民第5次工作會議記錄 │2份 │ │ │ ├────────────┼───┤ │ │ │簽呈【主旨:擬投資隆元32│3紙 │ │ │ │00萬元(每股8元)-1200 │ │ │ │ │萬元已付】 │ │ │ │ ├────────────┼───┤ │ │ │合約書(全民V.S.王俊文,│2份 │ │ │ │購買股票事) │ │ │ │ ├────────────┼───┤ │ │ │同意書(全民V.S.鍾楊勤英│2紙 │ │ │ │,將苗栗市○○段土地設定│ │ │ │ │第二順位抵押權予全民) │ │ │ │ ├────────────┼───┤ │ │ │柯建銘開立北銀城中分行,│各2紙 │ │ │ │票號CH0000000-00,金額12│ │ │ │ │40萬、2080萬支票影本 │ │ │ │ ├────────────┼───┤ │ │ │切結書(立書人:黃健誠、│1紙 │ │ │ │黃麗靜、黃淑雅、盧紹傑,│ │ │ │ │同意股款2000萬元匯入王俊│ │ │ │ │文提供帳戶:玉山營業部,│ │ │ │ │帳號0000000000000,戶名 │ │ │ │ │:王俊文) │ │ │ │ ├────────────┼───┤ │ │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10紙 │ │ │ │代徵稅款繳款書(出賣人:│ │ │ │ │盧紹傑、黃麗靜、黃健誠、│ │ │ │ │黃淑雅,買受人:全民) │ │ │ │ ├────────────┼───┤ │ │ │全民安泰87.8.5匯款委託書│各2紙 │ │ │ │(收款人:柯建銘,北銀城│ │ │ │ │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 │ │ │,1000萬;王俊文,玉山營│ │ │ │ │業部,帳號0000000000000 │ │ │ │ │,1000萬) │ │ │ │ ├────────────┼───┤ │ │ │隆元開立一銀忠孝分行,票│各3紙 │ │ │ │號CI0000000-00,金額2000│ │ │ │ │萬、80萬,受款人:全民支│ │ │ │ │票影本 │ │ │ │ ├────────────┼───┤ │ │ │簽呈【黃珮筠簽請,主旨:│1份 │ │ │ │隆元投資案到期處理方式】│ │ │ │ ├────────────┼───┤ │ │ │柯建銘開立台銀城中分行,│2紙 │ │ │ │票號AD0000000,金額3320 │ │ │ │ │萬,受款人:全民支票影本│ │ │ │ ├────────────┼───┤ │ │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2紙 │ │ │ │代徵稅款繳款書(出賣人:│ │ │ │ │全民,買受人:柯建銘,證│ │ │ │ │券名稱:隆元) │ │ │ │ ├────────────┼───┤ │ │ │全民土銀民權分行代收支票│1紙 │ │ │ │暫緩提示或提回申請書(暫│ │ │ │ │緩提示支票票號AD0000000 │ │ │ │ │) │ │ │ │ ├────────────┼───┤ │ │ │苗栗市○○段408地號土地 │1份 │ │ │ │所有權狀 │ │ │ │ ├────────────┼───┤ │ │ │苗栗縣土地登記簿(福麗段│1份 │ │ │ │408地號土地) │ │ │ │ ├────────────┼───┤ │ │ │新瑞百貨資金流程圖 │2紙 │ │ │ ├────────────┼───┤ │ │ │新瑞百貨投資案 │1份 │ │ │ ├────────────┼───┤ │ │ │切結書 │1紙 │ │ │ ├────────────┼───┤ │ │ │吳子嘉致張俊宏信函 │1份 │ │ │ ├────────────┼───┤ │ │ │簽呈【陳昇宏簽請,主旨:│1份 │ │ │ │親請核定短期資金運用原則│ │ │ │ │與新瑞都百貨股票購買案】│ │ │ │ ├────────────┼───┤ │ │ │全民彰銀86.12.1匯款回條 │3紙 │ │ │ │聯(收款人:鄭啟壎,板信│ │ │ │ │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 │ │ │ │02214,4500萬) │ │ │ │ ├────────────┼───┤ │ │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4紙 │ │ │ │代徵繳稅繳款書(出賣人:│ │ │ │ │鄭春生、王陳美霞、吳登玉│ │ │ │ │,買受人:全民,證券名稱│ │ │ │ │:新瑞百貨) │ │ │ │ ├────────────┼───┤ │ │ │新瑞百貨股份轉讓證書(出│4紙 │ │ │ │讓人:鄭春生、吳登玉、王│ │ │ │ │陳美霞) │ │ │ │ ├────────────┼───┤ │ │ │謝武益開立板信前金分行、│4紙 │ │ │ │高雄分行,票號EL0000000-│ │ │ │ │89、EL0000000、BL0000000│ │ │ │ │,受款人:全民支票影本 │ │ │ │ ├────────────┼───┤ │ │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2紙 │ │ │ │代徵繳稅繳款書(出賣人:│ │ │ │ │全民,買受人:鄭春生、蘇│ │ │ │ │惠秋,證券名稱:新瑞百貨│ │ │ │ │) │ │ │ │ ├────────────┼───┤ │ │ │鄭春生所持新瑞百貨股票明│1紙 │ │ │ │細 │ │ │ │ ├────────────┼───┤ │ │ │土銀民權分行代收支票暫緩│1紙 │ │ │ │提示或提回申請書(暫緩提│ │ │ │ │示支票票號BL0000000) │ │ │ │ ├────────────┼───┤ │ │ │謝武益開立板信高雄分行,│各2紙 │ │ │ │票號HM0000000,金額1513 │ │ │ │ │萬6000,受款人:全民支票│ │ │ │ │影本、退票理由單 │ │ │ │ ├────────────┼───┤ │ │ │全民支票兌現(換票)明細│2紙 │ ├───┼───────┼────────────┼───┤ │ C94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921105│5紙 │ │ │ │7-60、0000000) │ │ │ │ ├────────────┼───┤ │ │ │全民92.11.25、92.11.26銀│3紙 │ │ │ │行存款調撥單 │ │ │ │ ├────────────┼───┤ │ │ │全民92.11.26土銀入戶電匯│1紙 │ │ │ │申請書(收款人:全民,安│ │ │ │ │泰中崙,帳號000000000000│ │ │ │ │00,金額215萬) │ │ │ │ ├────────────┼───┤ │ │ │安泰中崙分行開立台銀營業│3紙 │ │ │ │部,票號BB0000000-99,金│ │ │ │ │額1000萬、3000萬,受款人│ │ │ │ │:中國信託;BB0000000,1│ │ │ │ │50萬,受款人:楊春風支票│ │ │ │ │影本 │ │ └───┴───────┴────────────┴───┘ 編號9-6箱 ┌──┬─────────────────┬───────┐ │編號│證物名稱 │數量 │ ├──┼─────────────────┼───────┤ │ 1 │陳令燕花旗銀行基金投資證明書、帳 │各1張 │ │ │戶存款餘額證明書 │ │ ├──┼─────────────────┼───────┤ │ 2 │北投區○○段○○段第243號土地、 │1份 │ │ │建物所有權狀 │ │ ├──┼─────────────────┼───────┤ │ 3 │陳令燕花旗綜合月結單 │3張 │ │ │ 綜合貨幣帳戶交易憑條 │2張 │ │ │ 基金受益權單位數申購通知│ │ │ │ 書 │6張 │ │ │ 基金申購申請書 │4張 │ │ │ 彰銀整存整付儲蓄存款存單 │1張 │ ├──┼─────────────────┼───────┤ │ 4 │陳令燕彰銀中山北路分行匯入匯款買匯│1張 │ │ │水單 │ │ ├──┼─────────────────┼───────┤ │ 5 │林慧珍花旗綜合月結單 │3張 │ │ │陳令燕花旗綜合月結單 │2張 │ │ │張麗卿花旗綜合月結單 │2張 │ ├──┼─────────────────┼───────┤ │ 6 │光碟片 │1片 │ ├──┼─────────────────┼───────┤ │ 1 │郭維鴻安泰中崙分行存摺正本(帳號:│1本 │ │ │00000000000000) │ │ ├──┼─────────────────┼───────┤ │ 2 │邵俊雄簽領收據、支票影本 │各2張 │ ├──┼─────────────────┼───────┤ │ 3 │全民電通台中購屋案相關資料(含委託│1份 │ │ │授權書、契約內容變更合意書、要約書│ │ │ │、委託銷售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 │ │【買方:全民電通、賣方:徐宜生】、│ │ │ │建物登記謄本)正本 │ │ ├──┼─────────────────┼───────┤ │ A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邦廷建設、│1份 │ │ │賣方:洪明珍)影本 │ │ ├──┼─────────────────┼───────┤ │ A2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全民電通、│2份 │ │ A4 │賣方:邦廷建設)正本 │ │ ├──┼─────────────────┼───────┤ │ A3 │邦廷敦品大樓廣告企劃銷售合約書 │1份 │ ├──┼─────────────────┼───────┤ │ A5 │邦廷敦品大樓委託代管合約 │1份 │ ├──┼─────────────────┼───────┤ │ A6 │邦廷建設合作金庫帳戶交易明細 │1份 │ ├──┼─────────────────┼───────┤ │ A7 │北檢傳票(上有李欽泗記載事項手稿)│1張 │ ├──┼─────────────────┼───────┤ │ 01 │徐宜生銀行帳戶資料 │3張 │ ├──┼─────────────────┼───────┤ │ 02 │徐宜生聯絡電話記事頁 │1張 │ ├──┼─────────────────┼───────┤ │ 03 │陳方阿梅一銀存摺正本(帳號:424-50│1本 │ │ │-143266) │ │ ├──┼─────────────────┼───────┤ │ 1 │邦廷建設89.8-89.10會計傳票 │1份 │ ├──┼─────────────────┼───────┤ │ 2 │邦廷建設合作金庫存摺正本 │1本 │ ├──┼─────────────────┼───────┤ │3-4 │邦廷建設88-90年財務報表 │2本 │ ├──┼─────────────────┼───────┤ │ 5 │邦廷敦品大樓銷售僱用契約(僱用人:│1份 │ │ │邦廷建設、受僱人:陳青卿) │ │ ├──┼─────────────────┼───────┤ │ 6 │合建契約書(契約雙方:邦廷建設、洪│1份 │ │ │明珍) │ │ ├──┼─────────────────┼───────┤ │ 7 │邦廷建設89年9、10月發票存根 │1本 │ ├──┼─────────────────┼───────┤ │ │全民電通第3屆第11、12次董事會議記 │各1份 │ │ │錄 │ │ ├──┼─────────────────┼───────┤ │ │台灣大業第3屆第1、2次、第2屆第2次 │各1份 │ │ │、90年度董事會議記錄 │ │ ├──┼─────────────────┼───────┤ │ │GOLD PEACE公司88-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HITECH公司88-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ASIAN MAGIC公司88-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PACIFIC公司88-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REACTION公司89-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富威控股公司88-93年總分類帳 │1冊 │ ├──┼─────────────────┼───────┤ │ │台灣大業87-92年明細分類帳 │1冊 │ ├──┼─────────────────┼───────┤ │ │全民電通87-93年明細分類帳 │6冊 │ └──┴─────────────────┴───────┘ 編號9-7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細項(內容)摘要 │數量 │ ├───┼───────┼────────────┼───┤ │ C1 │印鑑、存摺影本│全民、張俊宏、徐明正印文│各1枚 │ │ │等資料 ├────────────┼───┤ │ │ │楊先生開立第七商銀營業部│3紙 │ │ │ │,票號SA0000000、SA04731│ │ │ │ │90-91、金額各為300萬支票│ │ │ │ │影本 │ │ │ │ ├────────────┼───┤ │ │ │張明宏一銀存摺影本(帳號│1份 │ │ │ │000-00-000000) │ │ │ │ ├────────────┼───┤ │ │ │高文義開立土銀三民分行,│6紙 │ │ │ │票號CFA0000000-00、CFA08│ │ │ │ │5430-32支票影本 │ │ │ │ ├────────────┼───┤ │ │ │張俊宏土銀存摺影本(帳號│1份 │ │ │ │000-000-000000) │ │ │ │ ├────────────┼───┤ │ │ │陳博文土銀存摺影本(帳號│1份 │ │ │ │000-000-000000) │ │ ├───┼───────┼────────────┼───┤ │ C2 │宬強科技公司還│ │1份 │ │ │款計劃 │ │ │ ├───┼───────┼────────────┼───┤ │ C3 │環視資料 │總經理林志昇91年績效備忘│1份 │ │ │ │錄 │ │ │ │ ├────────────┼───┤ │ │ │剪報 │5紙 │ │ │ ├────────────┼───┤ │ │ │全台有線系統業者向部分特│2紙 │ │ │ │權頻道商付款資料表 │ │ │ │ ├────────────┼───┤ │ │ │環視雜誌 │1本 │ │ │ ├────────────┼───┤ │ │ │陳安瀾、練台生犯罪事實與│1份 │ │ │ │證據 │ │ │ │ ├────────────┼───┤ │ │ │全民媒體保衛戰文稿 │3份 │ │ │ ├────────────┼───┤ │ │ │有線廣播電視法修正草案 │1份 │ │ │ ├────────────┼───┤ │ │ │電視媒體清單 │1份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0.15函│1份 │ │ │ │【主旨:張益源先生支援台│ │ │ │ │寰之工作項目】 │ │ │ │ ├────────────┼───┤ │ │ │台寰員工協調會會議記錄 │1份 │ │ │ ├────────────┼───┤ │ │ │台寰離職/留職停薪申請單 │各1紙 │ │ │ │、服務證明書申請表、資遣│ │ │ │ │費爭議案調解委員名單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0.14函│1份 │ │ │ │【台寰V.S.78名員工勞資爭│ │ │ │ │議調解】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0.15函│1份 │ │ │ │【主旨:張俊宏V.S.李敖,│ │ │ │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 │ │ │ ├────────────┼───┤ │ │ │新聞局91.10.2新廣四字第0│1份 │ │ │ │910625265號函【主旨:該 │ │ │ │ │局對環視頻道行政處分書】│ │ │ │ ├────────────┼───┤ │ │ │台寰經營權轉讓處理報告(二)│1份 │ │ │ ├────────────┼───┤ │ │ │詹順貴律師事務所91.10.3 │1紙 │ │ │ │函【主旨:辭任全民監察人│ │ │ │ │法人代表一職】 │ │ │ │ ├────────────┼───┤ │ │ │張俊宏致環球電視台全體同│1封 │ │ │ │仁公開信 │ │ │ │ ├────────────┼───┤ │ │ │環視主管會報通知 │1紙 │ │ │ ├────────────┼───┤ │ │ │台寰89-90年財報 │1本 │ │ │ ├────────────┼───┤ │ │ │環球電視台91.6業績預估表│1份 │ │ │ ├────────────┼───┤ │ │ │合縱聯合壟斷媒體通路報告│1份 │ │ │ ├────────────┼───┤ │ │ │協議書(張俊宏V.S.騰富建│1份 │ │ │ │設) │ │ │ │ ├────────────┼───┤ │ │ │「挑戰新台灣,迎接新世紀│1份 │ │ │ │」節目企劃草案 │ │ ├───┼───────┼────────────┼───┤ │C4-1 │張俊宏90.3.20-│ │1冊 │ │ │91.2.8行程表 │ │ │ ├───┼───────┼────────────┼───┤ │C4-2 │張俊宏89.2.23-│ │1冊 │ │ │90.3.19行程表 │ │ │ ├───┼───────┼────────────┼───┤ │ C6 │涵記公司印鑑章│ │各1顆 │ │ │林慧珍、林榮生│ │ │ │ │印章 │ │ │ │ │上揭印章印文 │ │5枚 │ ├───┼───────┼────────────┼───┤ │ C7 │張俊宏記事本 │ │1本 │ ├───┼───────┼────────────┼───┤ │ C8 │日記帳 │張俊宏94.8個人日記帳 │1份 │ │ │ ├────────────┼───┤ │ │ │張俊宏94.8收支憑證單及單│1疊 │ │ │ │據 │ │ ├───┼───────┼────────────┼───┤ │ C9 │日記帳 │張俊宏94.10個人日記帳 │1份 │ │ │ ├────────────┼───┤ │ │ │張俊宏94.10收支憑證單及 │1疊 │ │ │ │單據 │ │ ├───┼───────┼────────────┼───┤ │ C10 │文件 │94年費用一覽表 │1紙 │ │ │ ├────────────┼───┤ │ │ │張俊宏94.11應付費用明細 │1紙 │ │ │ ├────────────┼───┤ │ │ │張俊宏美國運通信用卡帳單│1份 │ ├───┼───────┼────────────┼───┤ │ C11 │全民應收款案別│怡鴻科技(永美投資)案 │1冊 │ │ │資料 │ │ │ ├───┼───────┼────────────┼───┤ │ C12 │全民應收款案別│永美投資 │1冊 │ │ │資料 │ │ │ ├───┼───────┼────────────┼───┤ │ C13 │文件 │讓渡意向書(寰視V.S.許安│各1紙 │ │ │ │進)、票號AS0000000支票 │ │ │ │ │影本 │ │ │ │ ├────────────┼───┤ │ │ │聲明書(立書人:趙維倩)│1紙 │ │ │ ├────────────┼───┤ │ │ │2005年工作目標計劃 │1份 │ ├───┼───────┼────────────┼───┤ │ C14 │全民應收款案別│隆元國際-柯建銘 │1冊 │ │ │資料 │ │ │ ├───┼───────┼────────────┼───┤ │ C15 │手寫文件 │預估選舉票數手稿 │1紙 │ │ │ ├────────────┼───┤ │ │ │起訴案件分析報告 │1份 │ │ │ ├────────────┼───┤ │ │ │台灣大業股東持股比率 │1紙 │ │ │ ├────────────┼───┤ │ │ │日祥公司報價單 │1紙 │ ├───┼───────┼────────────┼───┤ │ C16 │光碟 │ │2片 │ ├───┼───────┼────────────┼───┤ │ C17 │錄音帶 │ │25捲 │ ├───┼───────┼────────────┼───┤ │ C18 │張俊宏農銀存摺│ │1本 │ │ │正本(帳號:27│ │ │ │ │0-00-000000) │ │ │ ├───┼───────┼────────────┼───┤ │ C19 │日記帳 │張俊宏94.9-94.10個人日記│1份 │ │ │ │帳 │ │ │ │ ├────────────┼───┤ │ │ │張俊宏94.9-94.10收支憑證│2疊 │ │ │ │單及單據 │ │ │ │ ├────────────┼───┤ │ │ │精博顧問公司繳款通知書(│2紙 │ │ │ │全民申請模里西斯境外公司│ │ │ │ │註冊) │ │ │ │ ├────────────┼───┤ │ │ │GLOBAL CORPORATE SERVICE│2紙 │ │ │ │,INC.收據(公司名稱:VIC│ │ │ │ │TORY PATH CO.,LTD.、SURE│ │ │ │ │VISION CO.,LTD.) │ │ │ │ ├────────────┼───┤ │ │ │全民94.9.14、94.9.15、94│4紙 │ │ │ │.9.16、94.9.20銀行存款調│ │ │ │ │撥單 │ │ ├───┼───────┼────────────┼───┤ │ C20 │張俊宏印文 │ │3枚 │ ├───┼───────┼────────────┼───┤ │ C21 │工作交接計劃書│ │1份 │ ├───┼───────┼────────────┼───┤ │ C22 │94年存放汐止倉│(國際環球、環視、聯天衛│1份 │ │ │庫裝箱明細 │星、新世紀、台寰) │ │ ├───┼───────┼────────────┼───┤ │ C23 │契約書 │全民V.S.景嘉實業,內容:│1份 │ │ │ │全民買進高鋒工業股票以協│ │ │ │ │助景嘉選任高峰董監事 │ │ ├───┼───────┼────────────┼───┤ │ C24 │中正首藝房屋土│賣方:大陸工程,買方:張│1本 │ │ │地買賣契約書 │俊宏 │ │ ├───┼───────┼────────────┼───┤ │ C25 │日記帳 │張俊宏94.7個人日記帳 │1份 │ │ │ ├────────────┼───┤ │ │ │張俊宏94.7收支憑證單及單│1疊 │ │ │ │據 │ │ ├───┼───────┼────────────┼───┤ │C26-1~│金利信公司安泰│ │6本 │ │C26-6 │銀行支票簿存根│ │ │ │ │聯 │ │ │ ├───┼───────┼────────────┼───┤ │ C27 │帳務資料 │不明費用便條紙 │8張 │ │ │ ├────────────┼───┤ │ │ │林慧珍中國商銀中正國際機│1紙 │ │ │ │場分行民間匯出款項結購外│ │ │ │ │匯回單 │ │ │ │ ├────────────┼───┤ │ │ │經濟部商業司收據(魏海森│3紙 │ │ │ │、趙維倩、張益源罰鍰】 │ │ │ │ ├────────────┼───┤ │ │ │士林看守所被告保管款收款│1紙 │ │ │ │收據(送款人:陳博文,收│ │ │ │ │款人:江添福) │ │ │ │ ├────────────┼───┤ │ │ │全民91.9.4旅行業代收轉付│1紙 │ │ │ │收據(機票) │ │ │ │ ├────────────┼───┤ │ │ │費用單據明細 │2紙 │ │ │ ├────────────┼───┤ │ │ │柏榮美術印刷工廠請款單(│1紙 │ │ │ │張俊宏辦公室) │ │ │ │ ├────────────┼───┤ │ │ │山太廣告規劃公司估價單(│1紙 │ │ │ │張俊宏辦公室) │ │ │ │ ├────────────┼───┤ │ │ │倢麗國際通訊報價單(台寰│1紙 │ │ │ │) │ │ │ │ ├────────────┼───┤ │ │ │預借款申請單(借款人:陳│1紙 │ │ │ │安泰) │ │ │ │ ├────────────┼───┤ │ │ │費款支出結報單 │4紙 │ │ │ ├────────────┼───┤ │ │ │支出憑證黏存單 │11紙 │ │ │ ├────────────┼───┤ │ │ │優唯實業請款單、出貨單(│各1紙 │ │ │ │張俊宏辦公室) │ │ │ │ ├────────────┼───┤ │ │ │台寰90.3.27開立之發票影 │1紙 │ │ │ │本 │ │ │ │ ├────────────┼───┤ │ │ │台寰會辦單 │1紙 │ │ │ ├────────────┼───┤ │ │ │台寰為買受人之發票影本 │4紙 │ ├───┼───────┼────────────┼───┤ │ C28 │張俊宏91.6-92.│ │1疊 │ │ │1消費發票 │ │ │ ├───┼───────┼────────────┼───┤ │C29-1 │雜項資料 │全民電通第3屆董監事當選 │1份 │ │ │ │名單 │ │ │ │ ├────────────┼───┤ │ │ │中興票券金融大樓第20、21│1份 │ │ │ │樓租賃契約書(全民電通V.│ │ │ │ │S.台灣農林公司) │ │ │ │ ├────────────┼───┤ │ │ │中興票券金融大樓第20、21│1份 │ │ │ │樓租賃預約協議書(全民電│ │ │ │ │通V.S.台灣農林公司) │ │ │ │ ├────────────┼───┤ │ │ │全民電通民視股票發還自救│1份 │ │ │ │會方案之評估 │ │ │ │ ├────────────┼───┤ │ │ │台灣農林92.9.29函【主旨 │1張 │ │ │ │:全民電通核定以8.5億元 │ │ │ │ │購買中興票券大樓部分樓層│ │ │ │ │】 │ │ │ │ ├────────────┼───┤ │ │ │林慧珍致趙維倩、黃珮筠手│1份 │ │ │ │稿【指示二人分別匯8千萬 │ │ │ │ │、美金300萬至台北一銀( │ │ │ │ │帳號00000000000000)、HK│ │ │ │ │境外公司帳戶】 │ │ │ │ ├────────────┼───┤ │ │ │張俊宏立法院台銀帳戶存摺│1份 │ │ │ │影本 │ │ │ │ ├────────────┼───┤ │ │ │張俊宏農銀帳戶存摺影本(│1份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趙維倩彰銀帳戶存摺影本 │1份 │ │ │ ├────────────┼───┤ │ │ │全民電通安泰銀行外匯活存│1份 │ │ │ │往來對帳單(89.9-12) │ │ │ │ ├────────────┼───┤ │ │ │全民電通長期投資一覽表 │1份 │ │ │ ├────────────┼───┤ │ │ │環視多媒體董監事名單 │1份 │ │ │ ├────────────┼───┤ │ │ │台灣寰球91年明細分類帳 │1份 │ ├───┼───────┼────────────┼───┤ │C29-2 │雜項資料 │全民短期投資期中報告 │1份 │ │ │ ├────────────┼───┤ │ │ │台中房地產買賣契約書影本│1份 │ │ │ │(買方:全民,賣方:郭維│ │ │ │ │鴻) │ │ │ │ ├────────────┼───┤ │ │ │89年費用明細 │1份 │ │ │ ├────────────┼───┤ │ │ │全民90年股東會徵求人建議│1份 │ │ │ │名單 │ │ │ │ ├────────────┼───┤ │ │ │全民第2屆第5次董事會議程│各1份 │ │ │ │、第2屆第4次臨時董事會議│ │ │ │ │記錄、90年股東會議程 │ │ │ │ ├────────────┼───┤ │ │ │趙維倩開立彰銀,票號AR00│1紙 │ │ │ │53693,金額140萬,受款人│ │ │ │ │張俊宏支票影本 │ │ │ │ ├────────────┼───┤ │ │ │全民90年股東會前會機密文│1份 │ │ │ │件 │ │ │ │ ├────────────┼───┤ │ │ │全民簽呈【主旨:力晶半導│1紙 │ │ │ │體投資案】 │ │ │ │ ├────────────┼───┤ │ │ │認購現金增資股份協議書(│1份 │ │ │ │力晶V.S.全民) │ │ │ │ ├────────────┼───┤ │ │ │全民長期投資評估表 │1紙 │ │ │ ├────────────┼───┤ │ │ │全民投資款資金流程 │1紙 │ │ │ ├────────────┼───┤ │ │ │任職承諾書 │11紙 │ │ │ ├────────────┼───┤ │ │ │全民第1屆第22次董事會議 │1份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10.15函│1份 │ │ │ │【主旨:全民股東要求換發│ │ │ │ │民視公司股票可行性研究】│ │ │ │ ├────────────┼───┤ │ │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報告│1份 │ │ │ │【內容:全民股東要求換發│ │ │ │ │民視公司股票可行性研究】│ │ ├───┼───────┼────────────┼───┤ │C29-3 │雜項資料 │台蒙協會90.4.10通報【主 │1份 │ │ │ │旨:蒙古文化經貿考察團於│ │ │ │ │4.14出發及應注意事項】 │ │ │ │ ├────────────┼───┤ │ │ │陳令燕致其母及張俊宏信件│1份 │ │ │ ├────────────┼───┤ │ │ │祭祀公業90.4.17通知【主 │各1份 │ │ │ │旨:徵詢派下員對祖廟興建│ │ │ │ │與否】、律師90.5.10回函 │ │ │ │ ├────────────┼───┤ │ │ │祭祀公業87-89年收支結算 │1份 │ │ │ ├────────────┼───┤ │ │ │新世紀系統員工守則、工作│各1份 │ │ │ │公約 │ │ │ │ ├────────────┼───┤ │ │ │林愈得、鄭國強國會助理任│各1張 │ │ │ │職書 │ │ │ │ ├────────────┼───┤ │ │ │塞內加爾、象牙海岸捕撈許│各1份 │ │ │ │可證申請表格及說明文件 │ │ │ │ ├────────────┼───┤ │ │ │沙烏地阿拉伯石油購買文件│1份 │ │ │ ├────────────┼───┤ │ │ │蒙古文化經貿交流協會中國│1張 │ │ │ │信託銀行授權書(被授權人│ │ │ │ │:黃華) │ │ │ │ ├────────────┼───┤ │ │ │全民電通90.6.4函【主旨:│1紙 │ │ │ │敬請證期會准予免辦理88、│ │ │ │ │89年財報重編及重行查核】│ │ │ │ ├────────────┼───┤ │ │ │趙惠德引進資金切結保證書│各1張 │ │ │ │、不可撤銷支付憑證書 │ │ │ │ ├────────────┼───┤ │ │ │趙維倩致林慧珍手稿【告知│1份 │ │ │ │張俊宏掛名之公司或協會可│ │ │ │ │用授權方式蓋公司大小章】│ │ │ │ ├────────────┼───┤ │ │ │中華企業家交流協會名單 │1份 │ │ │ ├────────────┼───┤ │ │ │林慧珍致郭源泉手稿【關於│1份 │ │ │ │台中案】 │ │ │ │ ├────────────┼───┤ │ │ │連富企業致張俊宏、紀天文│1份 │ │ │ │存證信函(追討150萬元借 │ │ │ │ │款) │ │ │ │ ├────────────┼───┤ │ │ │全民電通、台灣大業存款狀│各1份 │ │ │ │況表 │ │ │ │ ├────────────┼───┤ │ │ │永菱國際公司一銀存摺影本│1張 │ │ │ │(帳號000-00-000000) │ │ │ │ ├────────────┼───┤ │ │ │台灣大業投資股票日報表 │1份 │ │ │ ├────────────┼───┤ │ │ │全民電通-基金-廠商匯款│1份 │ │ │ │明細 │ │ │ │ ├────────────┼───┤ │ │ │證券戶提領資金明細、資金│各1份 │ │ │ │入證券戶明細 │ │ │ │ ├────────────┼───┤ │ │ │台灣寰球90年1-7月資金調 │1份 │ │ │ │度金額 │ │ │ │ ├────────────┼───┤ │ │ │城鄉基金會應付林慧珍款項│1份 │ │ │ │明細 │ │ ├───┼───────┼────────────┼───┤ │C29-4 │雜項資料 │全民電通工作會議記錄【結│1份 │ │ │ │論:經安泰銀行匯至香港匯│ │ │ │ │豐REACTION公司美金500萬 │ │ │ │ │】 │ │ │ │ ├────────────┼───┤ │ │ │全民電通92年股東會出席統│1張 │ │ │ │計表 │ │ │ │ ├────────────┼───┤ │ │ │城鄉基金會應付款項、台銀│各1份 │ │ │ │及農銀帳戶提存款明細 │ │ │ │ ├────────────┼───┤ │ │ │林慧珍彰銀外匯收支或交易│各1張 │ │ │ │申請書、收據 │ │ ├───┼───────┼────────────┼───┤ │ C30 │林慧珍手稿文件│ │1疊 │ ├───┼───────┼────────────┼───┤ │ C31 │文件 │吳子嘉致張俊宏信函【內容│1份 │ │ │ │:新瑞都股票購買案】 │ │ │ │ ├────────────┼───┤ │ │ │全民彰銀匯款回條聯(收款│3紙 │ │ │ │人:鄭啟壎,板信高雄分行│ │ │ │ │,帳號000000000002214, │ │ │ │ │金額合計4500萬) │ │ │ │ ├────────────┼───┤ │ │ │國稅局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6紙 │ │ │ │代徵稅額繳款書(出賣人:│ │ │ │ │鄭春生、王陳美霞、吳登玉│ │ │ │ │、全民) │ │ │ │ ├────────────┼───┤ │ │ │新瑞都股份轉讓證書(出讓│4紙 │ │ │ │人:鄭春生、吳登玉、王陳│ │ │ │ │美霞,受讓人:全民) │ │ │ │ ├────────────┼───┤ │ │ │謝武益開立板信前金分行、│4紙 │ │ │ │高雄分行,票號EL0000000-│ │ │ │ │89、EL0000000、BL0000000│ │ │ │ │,受款人全民電通支票影本│ │ │ │ ├────────────┼───┤ │ │ │全民收到鄭春生持有新瑞都│1份 │ │ │ │股票明細 │ │ │ │ ├────────────┼───┤ │ │ │全民土銀民權分行代收支票│1紙 │ │ │ │暫緩提示或提回申請書(暫│ │ │ │ │緩提示支票BL0000000) │ │ │ │ ├────────────┼───┤ │ │ │切結書(蘇惠珍以王陳美霞│1紙 │ │ │ │新瑞都股票質借2000萬元)│ │ ├───┼───────┼────────────┼───┤ │ C32 │台寰股東會議實│全民電通、永菱、台寰增資│1紙 │ │ │錄 │資金流程 │ │ │ │ ├────────────┼───┤ │ │ │台寰90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份 │ │ │ ├────────────┼───┤ │ │ │永菱90年股東臨時會議記錄│1份 │ │ │ ├────────────┼───┤ │ │ │環視多媒體89年明細分類帳│1份 │ │ │ ├────────────┼───┤ │ │ │主管會議記錄 │1份 │ ├───┼───────┼────────────┼───┤ │ C33 │手寫文件 │林慧珍致趙維倩手稿 │6份 │ │ │ ├────────────┼───┤ │ │ │環球電視組織架構表 │1紙 │ ├───┼───────┼────────────┼───┤ │ C34 │文件 │大和實業、鷺兆投資91.2.2│1紙 │ │ │ │2函【主旨:請求同意延長 │ │ │ │ │到期支票款項】 │ │ │ │ ├────────────┼───┤ │ │ │全民轉帳傳票(編號881200│2紙 │ │ │ │6、0000000) │ │ │ │ ├────────────┼───┤ │ │ │全民土銀取款憑條(金額45│2紙 │ │ │ │00萬、500萬)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2.19函 │1份 │ │ │ │【主旨:全民V.S.吳子嘉、│ │ │ │ │陳昇宏,損害賠償事件】 │ │ │ │ ├────────────┼───┤ │ │ │全民土銀存款印鑑卡影本 │1紙 │ ├───┼───────┼────────────┼───┤ │ C35 │全民員工資料卡│ │10紙 │ ├───┼───────┼────────────┼───┤ │ C36 │張律師文件 │環視投資案說明與償債計劃│1份 │ │ │ ├────────────┼───┤ │ │ │張俊宏致吳子嘉信件【內容│1份 │ │ │ │:請其就以1.2億元購買國 │ │ │ │ │際環球向他人租賃財產一事│ │ │ │ │提出說明】 │ │ │ │ ├────────────┼───┤ │ │ │致葉建一便條【內容:聯融│1張 │ │ │ │營造開立,經凱聚、懋邦科│ │ │ │ │技、鄭美玲背書之合庫城東│ │ │ │ │支庫,票號0000000,金額5│ │ │ │ │70萬支票;並由鄭美玲收回│ │ │ │ │懋邦科技開立之一銀汐止分│ │ │ │ │行,票號0000000,金額500│ │ │ │ │萬支票】 │ │ │ │ ├────────────┼───┤ │ │ │證期會90.5.15(90)台財證(│1紙 │ │ │ │6)第126481號函【主旨:請│ │ │ │ │全民電通重行查核88年財報│ │ │ │ │,並重編及重行查核89年財│ │ │ │ │報】 │ │ │ │ ├────────────┼───┤ │ │ │全民電通(89)全民財字第00│1紙 │ │ │ │8號函【主旨:申請延期重 │ │ │ │ │行查核及重行公告88年財報│ │ │ │ │】 │ │ │ │ ├────────────┼───┤ │ │ │全民電通(89)全民財字第01│1紙 │ │ │ │1號函【主旨:說明該公司8│ │ │ │ │8年底將資金貸予環視多媒 │ │ │ │ │體1億9880萬元乙案】 │ │ │ │ ├────────────┼───┤ │ │ │全民電通(89)全民財字第01│1紙 │ │ │ │6號函【主旨:說明88年財 │ │ │ │ │報重行查核並公告事由】 │ │ │ │ ├────────────┼───┤ │ │ │經理人聘任契約(台寰V.S.│1份 │ │ │ │邵志項) │ │ │ │ ├────────────┼───┤ │ │ │王世堅開立彰銀大安分行,│1紙 │ │ │ │票號WK0000000,金額500萬│ │ │ │ │,受款人張俊宏支票影本 │ │ ├───┼───────┼────────────┼───┤ │ C37 │律師函 │立言法律事務所90.10.24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懋邦科技│ │ │ │ │,請求給付票款存證信函】│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12.26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何觀耀,│ │ │ │ │背信等案件】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12.27函│1份 │ │ │ │【主旨:全民委託書徵求事│ │ │ │ │件】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0.12.31函│1份 │ │ │ │【主旨:全民V.S.柯建銘,│ │ │ │ │隆元國際公司投資案】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7函【│1份 │ │ │ │主旨:全民未決訟案及相關│ │ │ │ │事件說明】 │ │ │ │ ├────────────┼───┤ │ │ │立言法律事務所91.1.22函 │1份 │ │ │ │【主旨:全民V.S.許書淵,│ │ │ │ │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 │ │ │ │ ├────────────┼───┤ │ │ │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報告│1份 │ │ │ │【內容:全民股東要求換發│ │ │ │ │民視公司股票之可行性】 │ │ │ │ ├────────────┼───┤ │ │ │怡鴻科技90年股東臨時會議│1份 │ │ │ │記錄 │ │ │ │ ├────────────┼───┤ │ │ │檢舉書(被檢舉人:陳振東│1份 │ │ │ │律師) │ │ │ │ ├────────────┼───┤ │ │ │財鑫科技開立交銀楠梓分行│各3紙 │ │ │ │,受款人:懋邦科技之支票│ │ │ │ │影本(票號:NE0000000-00│ │ │ │ │)、退票理由單 │ │ ├───┼───────┼────────────┼───┤ │ C38 │台寰資料 │請款單 │4紙 │ │ │ ├────────────┼───┤ │ │ │籌備處收支明細(89.6-89.│1紙 │ │ │ │10) │ │ │ │ ├────────────┼───┤ │ │ │89.6撥款明細 │1紙 │ │ │ ├────────────┼───┤ │ │ │環視88.12-89.6未繳費用明│1紙 │ │ │ │細表 │ │ │ │ ├────────────┼───┤ │ │ │全亞聯合會計師事務所89.6│1紙 │ │ │ │.8函【主旨:為申請廣播電│ │ │ │ │視節目供應事業許可,請朱│ │ │ │ │清貴準備相關資料】 │ │ │ │ ├────────────┼───┤ │ │ │公司設立登記預查名稱申請│1紙 │ │ │ │表 │ │ │ │ ├────────────┼───┤ │ │ │環球電視台每月支出表 │3紙 │ │ │ ├────────────┼───┤ │ │ │環視、國際環球勞健保待付│3紙 │ │ │ │費用表 │ │ │ │ ├────────────┼───┤ │ │ │台寰股東、董監事名單草案│各1份 │ │ │ ├────────────┼───┤ │ │ │籌備處土銀綜合存款存摺影│1紙 │ │ │ │本(帳號000-000-000000)│ │ │ │ ├────────────┼───┤ │ │ │籌備處土銀存款餘額證明書│2紙 │ │ │ ├────────────┼───┤ │ │ │章程、股東名簿、董監事名│各1份 │ │ │ │單 │ │ │ │ ├────────────┼───┤ │ │ │費款支出結報單 │1紙 │ ├───┼───────┼────────────┼───┤ │C39-1 │新瑞都案文件 │全民發文催件表 │3紙 │ │ │ ├────────────┼───┤ │ │ │其他公司投資資料整理(成│1紙 │ │ │ │佳國際通訊、新瑞百貨、資│ │ │ │ │訊傳真、德邦創業投資) │ │ │ │ ├────────────┼───┤ │ │ │成佳、新瑞、德邦、資訊等│各1份 │ │ │ │公司章程 │ │ │ │ ├────────────┼───┤ │ │ │證期會89.9.23(87)台財證 │3份 │ │ │ │(一)第74937-1 號函【主│ │ │ │ │旨:請全民說明該公司於發│ │ │ │ │行新股決議前,即先提供「│ │ │ │ │共同發起增資發行新股同意│ │ │ │ │書」一事,並檢具相關資料│ │ │ │ │報會】 │ │ │ │ │ │ │ │ │ ├────────────┼───┤ │ │ │證期會87.11.10(87)台財證│1份 │ │ │ │(一)第95358 號函【主旨│ │ │ │ │:請全民請針對證期會87.9│ │ │ │ │.23 函相關事項洽請律師及│ │ │ │ │簽證會計師表示意見,並提│ │ │ │ │供相關證明文件】 │ │ │ │ ├────────────┼───┤ │ │ │證期會87.10.28(87)台財證│1份 │ │ │ │第90958 號函【主旨:請87│ │ │ │ │年財報簽證會計師乙案相關│ │ │ │ │事項提出說明】 │ │ │ │ ├────────────┼───┤ │ │ │全民87.11.3(87)全字第039│1份 │ │ │ │號函【主旨:回覆證期會87│ │ │ │ │.10.28(87)台財證(六)第90│ │ │ │ │958號函】 │ │ │ │ ├────────────┼───┤ │ │ │全民87.10.30全電財第006 │1份 │ │ │ │號函【主旨:回覆證期會87│ │ │ │ │.9.23(87)台財證(一)第749│ │ │ │ │37-1號函,並檢附附件】 │ │ │ │ ├────────────┼───┤ │ │ │眾信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函【│1份 │ │ │ │主旨:全民申請案件檢查表│ │ │ │ │會計師覆核彙總意見】 │ │ │ │ ├────────────┼───┤ │ │ │全民現金增資或發行公司債│2份 │ │ │ │計劃變更 │ │ │ │ ├────────────┼───┤ │ │ │全民函【主旨:再說明證期│1份 │ │ │ │會87.9.23函所敘事項】 │ │ │ │ ├────────────┼───┤ │ │ │全民87.10.7全電財第006號│1份 │ │ │ │函【主旨:針對證期會87.9│ │ │ │ │.23函檢附相關資料】 │ │ │ │ ├────────────┼───┤ │ │ │簽呈【主旨:黃碧雲簽請,│2紙 │ │ │ │欲聘請群智聯合會計師事務│ │ │ │ │所為公司簽證會計師】 │ │ │ │ ├────────────┼───┤ │ │ │全民第1屆第25次董事會議 │1份 │ ├───┼───────┼────────────┼───┤ │C39-2 │新瑞都案相關文│簽呈【吳子嘉簽請,主旨:│1紙 │ │ │件 │有關新瑞百貨與新瑞都開發│ │ │ │ │募集過程涉嫌違法背信,影│ │ │ │ │響公司權益甚鉅,建請調查│ │ │ │ │】 │ │ │ │ ├────────────┼───┤ │ │ │簽呈【吳子嘉簽請,主旨:│1紙 │ │ │ │新瑞都開發公司案】 │ │ │ │ ├────────────┼───┤ │ │ │跨世紀國會辦公室87.1-88.│1紙 │ │ │ │3收支一覽表 │ │ │ │ ├────────────┼───┤ │ │ │簽呈【陳昇宏簽請,主旨:│1紙 │ │ │ │建議發放各項獎金車馬費案│ │ │ │ │】 │ │ │ │ ├────────────┼───┤ │ │ │全民87年資產負債科目明細│1份 │ │ │ ├────────────┼───┤ │ │ │全民87.1-87.7明細分類表 │1紙 │ └───┴───────┴────────────┴───┘ 編號9-8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41-60 │全民電通88年7月-90年2月會計憑│25本 │ │ │證(轉帳傳票、支出憑證) │ │ └───┴───────────────┴────────┘ 編號9-9箱 ┌───┬───────────────┬────────┐ │編號 │證物名稱 │數量 │ ├───┼───────────────┼────────┤ │ 1 │全民電通85年日記帳 │1冊 │ ├───┼───────────────┼────────┤ │ 2 │全民電通85年分類帳 │1冊 │ ├───┼───────────────┼────────┤ │ 3 │全民電通85年總帳 │1冊 │ ├───┼───────────────┼────────┤ │ 4 │全民電通85年現金帳 │1冊 │ ├───┼───────────────┼────────┤ │ 5-8 │全民電通86年總帳 │4冊 │ ├───┼───────────────┼────────┤ │ 9 │全民電通86年現金帳 │1冊 │ ├───┼───────────────┼────────┤ │ 10 │全民電通86年日記帳 │1冊 │ ├───┼───────────────┼────────┤ │11-40 │全民電通86年1月-88年6月會計憑│30本 │ │ │證(轉帳傳票、支出憑證)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