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號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許文彬 律師 陳哲宏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被 告 甲○○ 己○○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哲宏 律師 鄭勵堅 律師 羅淑瑋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165號)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 一、聯電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電公司)為專業晶圓製造廠商。主要營業項目「晶圓專工業」,並依客戶個別需求提供矽智財、嵌入式積體電路設計、設計驗證、光罩製作、晶圓製造及測試等服務,並為依證券交易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乙○○原任聯電公司董事長,民國89年5 月3 日卸任,仍以聯電集團董事長職銜繼續提供聯電公司策略指導。90年6 月6 日重新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職務至今(指95年1 月9 日起訴時)。 甲○○於89年5 月3 日接任聯電公司董事長,90年6 月6日 卸任,回任副董事長。91年4 月1 日接任執行長;92年7 月15日執行長卸任回任副董事長迄今(同上)。 己○○於92年8 月間擔任聯電公司100 %轉投資的宏誠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 二、聯電公司董事長、副董事長即乙○○、甲○○有鑑於國人張汝京、王文洋於89年間相繼在上海浦東張江科技園區創立中芯國際集成電路製造有限公司(下稱中芯公司)、宏力半導體製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力公司),積極搶攻全球半導體市場,而極欲在大陸地區競爭激烈的晶圓代工市場取得領先優勢地位,明知政府對高科技產業投資大陸政策為「積極開放、有效管理」;又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且聯電公司為擁有約90萬名股東的上市公司,依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款、第5 款規定,不得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不得利用其他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另依證券交易法第36條第2 項第2款 及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8 、9 款規定:「有關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的簽訂,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應於事實發生之日起2 日內公告相關資訊。」使股東及投資人得以判斷公司經營狀況並擬定投資決策。 但乙○○為佈局大陸地區市場的策略,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與甲○○、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中國和艦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不法利益的犯意聯絡,於90年8 月間,與美籍華人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於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約定: (一)和艦承諾以其所購自聯電8 吋晶圓舊線優先滿足聯電訂單的量;聯電則計劃填滿和艦該線月產能一半以上的量。 (二)和艦承諾對聯電訂單的代工價格,以當時市價一定折扣或最優惠市價計算。 (三)為確保該線對聯電訂單如期交貨,聯電同意對和艦提供下述支援: 1、和艦構建的廠房及設施須合乎所購自聯電8 吋舊線規格。聯電將派遣建廠人員配合和艦建廠業務,以便廠房、設施迅速竣工。 2、上述8 吋舊線設備運抵和艦,聯電將派員配合和艦,以便該線迅速投產、接單。 3、聯電所派遣人員的薪資、福利等均由和艦支付,納入和艦體制運作。另外和艦單方面承諾:「因聯電對和艦出售舊線只收帳面成本價,將另對聯電增發與該成本價25% 等值的特別技術股,由聯電決定其分配方式。」 雙方謀定後,乙○○、甲○○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也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為掩人耳目,代號取名「HJ(或8N)Project 」。 指派由甲○○督導執行、己○○負責和艦公司的財務規劃,並由BE控股公司董事長Frank Yu出面邀請具管理聯電公司 8AB 廠經驗的徐建華(另經不起訴處分)充任和艦公司董事長與總經理職務以籌組和艦團隊。藉以規避法令,除提供較高薪酬外,並許以任滿3 年後得領取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 和艦公司自始即與乙○○、甲○○協議對聯電所提供的人力、技術及管理等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和艦公司、聯電公司合併。 依據「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1 號「財務會計觀念架構及財務報表編製」規定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以下內容:「編號(一)本公司為達打擊大陸中芯公司的策略,自本年度起,因獲大陸和艦公司口頭承諾本公司提供建廠及業務(包括提供營業秘密、專利、管理技術及派員前往大陸和艦公司支援等方面)協助,未來將給予本公司回餽的事實,對本公司現況及未來影響為何,預計協助時間、造成本公司額外預期增加的成本、費用為何,並說明未來和艦公司允諾就此協助行為給予合理補償,且說明現階段聯電公司因協助和艦公司可能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其他政府相關規定,造成聯電公司可能產生的訴訟費用損失等文字上的揭露。」 「編號(二)本公司估計因協助和艦公司對本公司現在與未來均可能造成的資產、負債影響金額。聯電公司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而言即屬或有負債/損失,因為將公司重要資產提供予他人,長達4 年,造成聯電公司既定及未來不確定支出風險存在,且持續影響聯電公司的財務狀況、經營成果及現金流量。應於提供和艦公司各方面協助時,在90年至93年各年度財務報表中附註揭露:本公司因協助和艦公司,包括建廠、提供人力、專利、營業秘密及管理技術,造成聯電公司預估此項協助的相關支出為何,且和艦公司口頭承諾因取得本公司協助,於未來會有合理補償,且時機成熟時,會合作促成兩公司合併;有關現行我國法令禁止未經政府核准赴大陸投資或協助他公司的行為,本公司因此可能遭政府裁罰款項;但此項協助和艦公司,是為本公司未來大陸佈局,並打擊中芯公司。有關和艦公司所謂合理補償本公司,依現況法令限制下,無法取得。」 乙○○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竟與己○○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欄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 三、甲○○因而於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以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的策略,並自聯電公司擴建工程部(CE)、設備移轉小組(ETT) 、管理部(ADM) 、資材部(OS)、財務部(FIN) 、營運企劃部(EOP) 、資訊工程部(IT)及測試暨產品工程服務部(TPES)徵詢有意願赴大陸地區工作的團隊成員。 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於同年10月30日,以聯電公司代表的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 Frank Yu則於90年11月間透過在英屬維京群島設立的BE控股公司轉投資橡木聯合公司(OakWood Associates Limited), 再由橡木聯合公司轉投資的Invest League 公司於蘇州工業園區登記設立和艦公司。 四、經乙○○及甲○○規劃,徐建華於90年12月31日自聯電公司辦理離職,並率領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陳永信、陳國泰、陳志鴻、洪啟智、盧坤螽、傅憲文、盧添財、朱慶芳、江宗明、劉曜州、楊川標、龍大智、黃志賢及陳美美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從事建廠工作;其中徐慶讓、黃幸雄、曹效忠、黃振聲、蔡英俊、李明哲、蕭富、羅元昇、黃茂華、楊俊銘、劉寬義、陳乃菱、袁春銘、林俊成、陳柏豪、洪漢源、余忠貞、胡俊南、馬世廣、楊宗明、詹智強、石明弘、楊宗烈、周明憲及陳永信等25人也均於90年12月31日辦理離職手續。 聯電公司為持續吸引有意願赴和艦公司工作的工程師,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的技術股(Free Share)及股票選擇權( stock Options) 」、「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的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獎金」等誘因,並指示將充任和艦公司主管的人員依此條件,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的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的工程師為主,包括於聯電公司服務期間提出多項晶圓製造發明專利的8AB 廠副廠長賴明哲、工廠製程整合2 級主管劉璨文、工廠蝕刻模組2 級主管何岳風、設備移轉小組(Equipment Transer Team/ETT)蝕刻製程工程師游家傑、蝕刻設備3 級主管鍾院生、薄膜製程工程師陳樹仁、採購部門3 級主管盧添財、元件部門工程師李明燦、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高明正、工廠蝕刻模組工程師徐錢來及方立德、工廠薄膜模組工程師柳崇青、廖德淦及張家瑞、工廠擴散模組工程師鄭水木及劉哲嘉、光罩工程服務部工程師杜林炘、品保部門2 級主管林敏玉、3 級主管陳坤助、工程師陳國明,及工廠製程整合工程師華壽崧等100 餘人轉赴和艦公司任職。藉此實施聯電公司所有改善互補式金氧半導體複晶蝕刻均勻度的製造方法等199 項方法專利(賴明哲、劉燦文、何岳風、游家傑、鍾院生、陳樹仁、盧添財、李明燦、陳坤助、華壽崧、陳澄佑、高明正、方立德、徐錢來、柳崇青、廖德淦、張家瑞、鄭水木、杜林炘、劉哲嘉及陳國明均另經不起訴處分)。 乙○○、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轉赴和艦公司任職的上述工程師實施聯電公司所有上述199 項專利,應收取相當的權利金,竟與己○○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的概括犯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的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專利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和艦公司廠房於92年2 月完工前,包括擴散、薄膜及蝕刻等模組設備工程師計60餘人先赴和艦公司設於新竹,對外以「必勝科技」代稱的臨時辨公室,從事各模組設備整備工作。和艦公司副總經理曹效忠並直接向被告甲○○報告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進度等事宜。 聯電公司並配合同意前述工程師及行政人員離職,以支援和艦公司建廠及初期行政業務;而聯電公司仍於渠等離職後,在91年度支付徐建華新台幣(下同)68萬1000元、徐慶讓33萬9500元、黃幸雄27萬9000元、曹效忠53萬800 元、黃振聲33萬6400元、蔡英俊33萬7000元、李明哲24萬8000元、蕭富29萬2000元、羅元昇19萬8600元、黃茂華19萬5800元、楊俊銘18萬8750元、劉寬義23萬9 650 元、陳乃菱20萬500 元、袁春銘20萬4550元、林俊成27萬3500元、陳柏豪15萬9050元、洪漢源19萬8000元、余忠貞19萬9500元、胡俊南15萬2142元、馬世廣21萬4500元、楊宗明15萬6000元、詹智強15萬 1000元、石明弘14萬7000元、楊宗烈26萬4500元、周明憲11萬8250元及陳永信1 萬9250元,總計632 萬6242元。 乙○○、甲○○並於91年7 月間,依前述人員89年度獲配員工分紅股票,發放聯電公司股票以為酬庸。 依據企業個體原則,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為獨立的兩公司,聯電公司不應幫和艦公司支付任何薪資、費用及紅利;而乙○○、甲○○與己○○竟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 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支付上述薪資、費用及紅利,並入聯電公司帳目。以此不正當方法,致使聯電公司91年度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現金及約當現金」項目、「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營業費用」項目、「本期淨利」項目、股東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之淨現金流入」項目、「期末現金及約當現金餘額」項目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又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人力協助予和艦公司」。 五、乙○○、甲○○原本計劃透過第3 人轉售的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至和艦公司,因而聯電公司董事會於91年1 月18日決議通過以美金2 億5 仟5 佰萬元出售一批0.25微米以上落後製程設備予設備仲介商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因91年4 月1 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和艦設立及聯電決定將設備以2 億5 仟5 佰萬元賣給Happy Wealth Holdings Limited ,甲○○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年4 月3 日,以半導體景氣回升為由公告取消該筆交易。但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曹效忠仍直接向被告甲○○報告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 六、徐建華與Frank Yu於91年上半年期間,分赴美、日等國為和艦公司招募資金。募資過程中,渠等均以聯電公司將提供和艦公司協助為由,藉以吸引投資人。迄91年底,總計向「SBAsain Opportunity Fund,L.P. 」、「AIG Asain Oppor- tunity Fund,L.P.」、「Partner Capital Devel opments Limited 」、「NIF Ventures Co.,Ltd」、「Inv estment Enterprise Partnership」、「Venture Capital Invest- ment Limited Partnership」、「ESS Technolo gles,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 」、「Kawasaki Microelectronics, Inc. 」、「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 ed」、「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G lobal-TechInvestment Limited」、「Vivian Wei-Wen Chao 」、「 Telgrow Ltd 」、「Yogi International Ltd. 」、「Joy Way Co,Ltd」等公司募得美金2 億餘元。連同Frank Yu原始掌握美金近1 億元的資金,和艦公司自有資金達美金3 億餘元。 成立BE控股公司董事會,成員包括Frank Yu及徐建華等合計6 席,由徐建華負責向董事會報告業務執行情形。 和艦公司募資階段,則由曾服務於摩根史坦利公司、時任聯合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合創投公司)總經理即被告己○○提供諮詢與協助。募資完畢,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轉由聯電公司財務長洪嘉聰與己○○共同協助處理。 乙○○、甲○○及己○○提供和艦公司經營晶圓廠的方式,包括(一)甲○○提供經營策略;(二)倪敏鷗提供建廠協助;(三)被告己○○提供募集資金諮詢與協助。 乙○○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提供和艦公司上述管理諮詢服務,為晶圓廠營運的核心,應收取相當的管理諮詢服務收入,且應於財務報表入帳,竟與己○○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聯電公司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七、和艦公於92年5 月間開始進行0.25及0.35微米晶圓產品試產;6 月間少量生產。為使和艦公司生產線得以迅速投產、接單,符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乙○○、甲○○不顧聯電公司「聘僱合約書」第2 章營業秘密第2 項業務保密第5款 規定善良管理人的注意執行業務及保守秘密等義務,命聯電公司品質暨可靠度保證部長周二南、資訊工程部副部長文茂平、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等人(均另經不起訴處分),依和艦公司工程部門所提需求,指示文茂平於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建構資訊平台(即和艦公司人員通稱的「網咖」),使前述工程師陳國明等得以透過和艦公司品保部門(QRA) 主管林敏玉轉向周二南申請方式,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閱覽及下載聯電公司包括 Masktooling (一套用以檢查客戶設計晶圓產品有無缺失的程式工具。IC設計業者在光罩生產前會將Data File 傳給晶圓代工業者,晶圓代工業者再幫客戶進行Design Rule Check 等檢查及資料轉換,回傳給光罩製造公司生產IC 光 罩。)、ABS (異常產品資料庫,即廠商將屬於意外或製程調配不當,造成製程偏移、產品報廢等資料,集結成為重大誤失資訊的查詢系統,供工程師參考,避免再犯同樣錯誤)及UEDA(UMC Electronic Data Analysis,為晶圓製造過程中產生各種電性的分析資料,供製程整合、模組製程人員參考,以縮短生產過程中產品良率的學習曲線)等營業及客戶秘密資料,藉以生產8 吋晶圓。 乙○○與甲○○均為商業負責人,明知提供和艦公司上述營業秘密,應收取相當權利金,且應於財務報表入帳,竟與己○○基於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的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90 年 度起至93年度止,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之「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故意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 因聯電公司提供營業秘密,使未設研發部門的和艦公司得以,在短時間內,於92年9 月間擁有0.3 微米、0.25微米、0.18微米邏輯製程及0.35微米高壓製程技術;11月間擁有0.35微米鎮Flash 非揮發性記憶體製程技術;12月間即達到八吋晶圓月產能1 萬4,000 片;93年2 月間擁有0.25微米混合訊號製程技術;3 月間達到月產能1 萬6000片,達成設廠以來單月損益平衡目標。 八、和艦公司自92年6 月開始生產晶圓,聯電公司生產企劃( CMP) 部門即將和艦公司的產能併入聯電公司晶圓廠產能規劃的一環,並依該公司亞太銷售暨工程服務部(ASCE)所提報亞太地區客戶需求情形,在上述各晶圓廠進行產能調配。和艦公司對外晶圓報價也由乙○○派遣聯電公司人員主導。93 年 間,和艦公司因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 Novatek 、Realtek 等客戶的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 95% 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萬元;但此利益並未依年度分配予聯電公司股東,也未將此等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揭露於財務報告。 乙○○、甲○○及己○○擅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與營業秘密技術等資產提供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均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 九、因認被告3 人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罪嫌等語。 貳、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犯行,分別辯解如下: 一、被告乙○○辯稱:「 (一)豐田汽車之所以成為世界上最有競爭力的企業,因為它大量協助供應商,讓供應商能夠建立零庫存供需體系,達到即時線上彈性生產。所以企業協助其他企業是常態。 (二)聯電公司共有12吋晶圓廠5 座、8 吋廠8 座、6 吋廠5 座;而和艦公司只有1 座8 吋廠。所謂和艦公司1 年即達到聯電30年的規模,並不正確。 (三)關於土地取得:2000年當時,臺灣的半導體包括聯電公司、台積電公司都跑到大陸去,大陸每個地方都在爭取我們這些企業設廠,包括上海、無錫及蘇州等地,並且主動提供土地問我們要不要。後來聯電公司有一些離職員工要前往和艦公司,我們說:這樣好了,我們當時弄得,你就照這個去談就好了。」所以這個土地並不是我爭取的,是人家拿來給我的,後來我介紹給和艦公司。 (四)關於資金投資部分:我們協助和艦公司,樂見其成。如果別人要投資,我們當然替和艦公司講好話。聯電公司一毛未投資和艦公司。我曾經告誡員工,違反兩岸關係人民條例的投資,不要做。 檢察官詰問丙○○等3 位證人為什麼投資同一家公司?投資高科技在園區廠商、員工之間是一種常態。 檢察官質疑3 位證人匯款的時間相近,但是投資本來就會設定時間,所以資金到位自然都會那一個時間。 (五)蘇州稅務局的文書是偽造的文書。後來他們也出具了正式、蓋有關防、印章的公文,表示上述文件所述並非事實。我們不知道為什麼會產生這麼一個偽造的文件,但已提出正式的文書證明前述文件是假的。 (六)起訴被告的理由之一:有38名聯電員工前往和艦公司;而聯電公司有1 萬多名員工,38名員工小題大作,不應無限上綱。聯電公司每年固定員工流動率約10%-20 %,意即每年有1 、2 千人離開聯電到別公司;也可能有別公司的人進入聯電公司。聯電公司有38人前往和艦公司,就認定成立背信,具體求刑4 年,應有誤會。 當時若有員工要離職,我們會建議他們去和艦公司。因為我們希望聯電日後與和艦有同盟的關係:和艦公司在大陸打市場,聯電在臺灣打市場。 和艦公司在大陸牽制中芯公司,不讓中芯公司坐大,這是有默契的。所以員工若要離職,我們想當然要把他們介紹到和艦公司。 (七)起訴意旨提到聯電公司提供和艦公司技術;但聯電所有重要的技術,均未提供予和艦公司。和艦公司成立時,台灣已經邁入12吋晶圓廠時代;和艦公司的8 吋晶圓廠是落伍的。 專利,不須要任何人提供。專利是在專利商標局公開的資訊。一般人瞭解別人的專利,並不是要使用,而是要研究如何避開它。如果和艦公司用了聯電公司任何的專利,那是它傻瓜,就要付聯電公司高額的技術費;指稱聯電將技術、專利提供給和艦公司,實務上沒有這樣的說法。 至於和艦公司給予聯電公司15%股權部分:是當時檢方利用過年期間和艦公司主要幹部回台灣之際,將他們都限制出境,和艦公司不知如何處理,所以才要他們弄點股權過來,想辦法先讓人出來。 15%的股權根本沒有道理,我們提供和艦公司的協助,只是提供管理上的意見,哪裡值得15%。 (八)我們協助和艦公司是一個事實,我們希望它成功,希望它發揮牽制作用,牽制住中芯,實際上也有達成效果。 我們協助和艦之後,覺得和艦已經差不多了,策略目標就是要把和艦公司併過來。我們幫助和艦公司,是為了聯電公司的利益,是長遠的規劃,是一種策略。股東、董事 會都認定是合於聯電公司的利益。」等語 二、被告甲○○辯稱:「除被告乙○○的辯解之外,補充如下:(一)報章報導令很多人誤解,以為和艦公司是多麼大規模的公司。比例上,從營業規模、營業額及生產規模而論,和艦公司大約只及聯電公司的5% 左右。 (二)檢察官提出很多聯電公司員工的離職申請書,在當時,科學園區半導體的員工前往大陸找尋新的事業發展機會非常熱門。當時大陸除了中芯還有宏力以及很多的公司在籌設中。 據瞭解那段時間台積電公司前往中芯、宏力的人員,可能有5 百人。聯電也有很多員工想前往大陸找機會,所以我們勸導那些想要去的員工,如果要去,可能到和艦會比較好。」等語 三、被告己○○辯稱:「本案從搜索到今天已經快4 年了,我不曉得我為什麼會坐在這裡。我在民國92年才到聯電公司;90年間,我根本未在聯電公司服務。 我的專業是財務、上市方面的專業知識。常有人向我洽詢有關上市的種種,不只是和艦,我也經常提供看法與建議。假如這樣就是共犯,則全世界證券等相關人員很多人都將成為共犯。」等語 參、經審理,認定被告犯罪均不能證明,論述如下: 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的程度,始得據為有罪的認定。倘證明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的懷疑存在,事實審法院並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如何無從為有罪的確信,因而為無罪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3 人就起訴犯罪事實均堅決否認。原審以公訴人所提出的各項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3 人涉犯背信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5款罪嫌,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均諭知無罪。 檢察官以有合理的懷疑可認被告3 人涉犯起訴罪嫌提起上訴;經審理,卷證的證據力並未能補強達於確信有罪的程度。以下分別就上訴理由、補充理由及調查證據聲請書等,依程序、實體事項論述卷證並不足以推翻原判決認定的本院心證形成過程。 一、程序部分 (一)上訴意旨首先指稱:被告於審判期日未到,原審仍逕行審理,而為無罪判決,未審先判,顯有偏頗,為應迴避之法官參與審判,違反公平審判原則,判決違背法令。 經查:原審歷經12次審理期日,而於96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原審卷三、卷四)。 96年8 月13日最後審理期日,被告3 人均到庭,有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可憑,並無被告未到庭逕行審理的事實。 檢察官於上訴理由書第3 頁記載:被告乙○○曾於第2 次審理期日未到庭,而原審仍繼續審理程序,以此指摘。 經查:原審於96年3 月9 日準備程序終結期日,總結因有多位待詰問的證人,而當庭諭知之後的數次審理期日,以及各期日詰問的證人與順序(原審卷二203) 。 而以上多次「審理」期日實際是踐行「證據調查」程序。檢察官指摘的「第2 次審理期日,96年4 月16日」早於準備程序終結庭即已明白揭示。當日是調查證據,只進行一位證人曹效忠詰問程序,並不進行言詞辯論(原審卷三 137-1 至173) 。 當日未到庭的被告非僅止檢察官指摘的被告乙○○,並有被告甲○○(原審卷三138) 。辯護人就審判長的詢問已答覆:「二位未到庭被告放棄在場權及詰問權。」(同上卷138-139) 96年4 月16日該次庭期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缺席判決可言。檢察官指稱原審未審先判,應有誤會。 檢察官進而主張原審合議庭應自第3 次審理期日起即屬於應迴避之法官,並未敘明刑事訴訟法上的依據,應認無理由。 (二)檢察官指稱原審有應傳喚證人施美芳、Frank Yu、胡國強、呂正欽、彭國柱、彭茂榮及張銘斌而未予傳喚的違法。經查: 原判決第51頁第8 點已經論述證人施美芳不予傳喚的理由。 證人Frank Yu部分,檢察官於原審經合議庭諭知但並未提出可供傳喚的正確年籍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也未能確認證人Frank Yu究是何人(本院卷二277 、278)。 審酌檢察官聲請傳喚的待證事實:聯電公司是否與和艦公司簽訂8 吋晶圓代工合約,卷證已足為認定,無須為此項人證調查。 證人胡國強部分,因檢辯雙方對於聯電公司董監事於偵查中證述的證據能力既均不爭執,即無再行傳訊必要,已經原判決第75頁第3 點、第261 頁敘明。 證人呂正欽、彭國柱、彭茂榮及張銘斌,或為官員、或為產業分析師,既未曾參與聯電公司商業決策的制定與執行,也未曾參與聯電公司提供協助或和艦公司接受協助,不具有證據價值,均無傳喚必要。 (三)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陳春固、徐建華,經核並無傳喚必要。 1、陳春固部分 檢察官認為陳春固於和艦公司註冊成立前後暨本案發生後,就和艦公司的經營及股權變更等事項,以及在大陸成立和艦公司是否為被告等經營聯電公司的合理策略、有無損及聯電公司利益等事項,有傳喚證人作證的必要。 經查: 和艦公司註冊前後及本案發生後股權變動,並非起訴的犯罪事實,更非爭點。關於和艦公司募集資金的對象,已有被告己○○個人電腦檔案資料可證,且無證據這足以證明與聯電公司的關聯性;至於和艦公司的成立是否被告等經營聯電公司的合理策略、有無損及聯電公司利益,證人陳春固既非親身見聞,檢察官也未舉證說明證人陳春固何以具有為證的能力,核無傳訊必要。 2、徐建華部分 檢察官主張和艦公司註冊成立前後暨本案發生後,有關和艦公司經營及股權變更等事項、被告乙○○於94年3 月21日所撰「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第5 段,有關和艦公司同意以控股公司目前已發行股數15% 回饋聯電公司以往的協助,並希望交換未來的繼續協助等情,有聲請徐建華作證必要。 經查:和艦公司股權變更與本案並無直接關聯;被告乙○○於94年3 月21日發表敬告股東書,當時徐建華遭檢察官限制出境至95年年初,對於待證事實所指和艦控股公司回饋聯電公司、交換未來協助等情,證人徐建華並未親身經歷,其不具有為證資格至明。 (四)上訴意旨指稱:被告3 人有關是否「違背任務」涉嫌背信罪嫌,以及被告3 人的行為是否適用商業經營判斷法則的構成要件部分,屬應鑑定事項而未經鑑定。 經查: 檢察官既起訴被告涉嫌故意違反營業常規,使公司為不利益的交易,即負有舉證責任;而竟主張被告所為是否觸犯刑罰法律、合於犯罪構成要件不明,有待鑑定,應認檢察官未詳盡舉證責任,以致本案事證不周延、不明確,而應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所涉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的會計事項為何有鑑定的必要及可能,屬應調查、能調查事項及應鑑定事項,而於原審聲請送請政治大學馬秀如教授鑑定;於本院則聲請送請政治大學商學院鑑定。 經查: 訴訟當事人聲請鑑定的事實,尚未確定或不存在,即無囑託鑑定的必要。因鑑定的目的在於確定待證事實,藉由鑑定結果以認定待證事實是否存在。若當事人聲請鑑定的事實未確定或不存在,自無從判斷欲鑑定的事實,其鑑定結果即無價值可言。 經查:檢察官並未就所謂的「會計事項」無論是營業秘密、專利權利金、管理技術勞務及承諾等於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究竟有何權責關係;而在該權責關係下,交易內容與金額為何、是否確定等加以舉證。 無法判斷是否重大,而應予以揭露;且是否重大,報表編製者有裁量權,在檢察官未具體舉證的情形下送請鑑定,鑑定人無以依法為公正及誠實的鑑定,屬常情得以理解的事實。 原審以檢察官聲請將聯電公司90年至94年所有傳票、帳冊與報表(均含電子檔)及本案卷證送請鑑定,認定與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構成要件的待證事項並無關連性等理由,駁回檢察官關於鑑定的調查證據聲請;但原審已傳喚經檢察官聲請擔任鑑定人的馬秀如到庭結證,並經詳細交互詰問(原審卷四79-106),並未獲得支持起訴犯罪事實的有力論述。 檢察官於本院再次聲請鑑定;而被告究竟於本案哪一項證據當中的什麼地方有違商業會計法、應記載何等內容而未記載等構成要件要素,並未針對起訴犯罪事實具體指明鑑定事項、待證事實、鑑定事項與待證事實的關連性、重要關係。 檢察官於97年6 月30日再於調查證據聲請書列明送請鑑定的證據清單。 經查均非會計憑證,而為應由法院依職權審酌認定的各項偵訊、調查筆錄及往來信件等。政治大學商學院並非司法機關,無法也無權以尚待確認其證據力的卷內筆錄及書證為任何鑑定。 被告是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罪行,應由法院依據卷證、參酌全辯論意旨,職權認定。因認並無送請鑑定的必要。 (六)上訴意旨指稱:被告乙○○、甲○○選任陳哲宏律師、羅淑瑋律師擔任辯護人涉及利益衝突,應予迴避未迴避,訴訟程序違背法令。 經查: 1、行政訴訟與刑事訴訟分屬不同的訴訟制度,檢察官並未論述所謂利益衝突應予迴避的法律依據。 2、上述兩位律師同為被告乙○○於行政訴訟事件的訴訟代理人(本院卷一394) 。 3、辯護人為被告等辯護與聯電公司利益一致,有聯電公司94年股東常會議事錄(原審卷四212-2) 可憑。聯電公司及被告乙○○於行政訴訟截至目前止皆勝訴(被證90、92)。並無利害相反的情形。 (七)上訴意旨指稱:原審於96年6 月21日、22日、23日及同年7 月4 日的審理期日切割程序進行,違反當事人對等原則,訴訟程序進行違反正當法律程序。 經查: 原審自96年4 月13日開始審理程序,至96年8 月13日辯論終結止,共進行12次審理期日。 96年6月21日審判筆錄共45頁; 96年6月22日審判筆錄共85頁; 96年6月23日審判筆錄共42頁; 96年7月4日審判筆錄共41頁。 顯示各次審理期日均歷經相當冗長的訴訟程序,欲於同一期日完成證據調查程序勢必不可能。原審如此連續密集地審理調查證據,上訴意旨指為切割程序進行,應有誤會。(八)上訴意旨針對經原審認定無證據能力的檢證67媒體報導和艦公司籌設經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檢證44扣押物編號 G-15-1上海巿浦東新區人民政府常務副區戴海波92年4 月16日致乙○○函及扣押物編號G-15-6和艦IT部門主管張順德向乙○○、甲○○回報業務處理情形等文件,主張應有證據能力,原審的認定違反證據法則。 經查: 1、關於證據能力部分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引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803號刑事判決,主張媒體報導具有證據能力;但上述判決同時認定媒體報導內容如非記者的親身經歷,則報導的內容即屬傳聞證據,不得作為證據。 檢證67,媒體有關和艦公司的報導,皆非記者的親身經歷,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的見解,正足以證明檢證67的媒體報導為傳聞證據,並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據。 2、上訴書第31頁倒數第9 行至倒數第4 行,認為原判決對於檢證67並未論述,判決理由矛盾等語。 經查:原判決第25頁倒數第5 行至第26頁第12行已經敘明該項證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至3 款的例外情形,而認定無證據能力。 3、檢察官97年6 月9 日調查證據聲請書附件「和鑑科技基本狀況」影本、和鑑公司「外商投資企業申請登記表」影本、 Invest League 公司對和鑑公司之「董事會成員名單及委任書」影本、和鑑公司董事會決議書、轉讓協議、和鑑公司章程變更前後對照表影本、和鑑公司驗資報告影本及銀行匯款傳票影本等,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況且上述文書並無任何主管機關的關防,也未經公證及認證,形式上的真正,也有可疑。其中「和鑑科技基本狀況」記載:「最終投資方為台聯電集團,台資企業」,卷內也無任何文件或資金得以證明。 (九)和艦公司於2008年6 月23日函請登記主管機關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查明前述檢察官於97年6 月9 日調查證據聲請書所附文件的真偽(本院卷二107) 。經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於2008年6 月26日蘇園管函字(2008)14號函檢附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及工商行政管理局函覆:和艦公司的投資方為英屬維京群島橡本聯合公司。蘇州工業園區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及國務院的授權,是「有權在管轄範圍內對申請登記註冊的企業依法核准登記註冊,確認其企業法人地位或合法經營地位,對外出具有法定證明力的相關登記事項之資料。」 蘇州工業園區國家稅務局提供予檢察院的和艦公司資料,「涉及該公司投資方的內容未經查證」且園區國稅局並非中國「現行法律法規規定的確定投資來源的授權機關」(本院卷二109) 。 上述函文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省蘇州市蘇州公證處認證、公證(本院卷0000-000 )。 上述文件顯示,檢察官仍未舉證證明聯電公司、聯電集團或被告等為和艦公司的出資者。 (十)檢察官於本院97年2 月29日準備程序稱:「判決書第4 頁倒數第9 行是地院法官加進去的,並非起訴書內容。」 經查: 上述內容為檢察官於原審96年7 月4 日審理期日蒞庭時追加及變更的事實(本院卷一335 反、原審卷四267 )。檢察官所指應有誤會。 (十一)檢察官於本院聲請函詢Morgan Stanley Taiwan Limited 及Morgan Stanley Asia (Taiwan)調取17筆匯款資金來源資料,待證事實為投資和艦公司的資金,是否來自被告所屬聯電集團或聯電公司。 經查: 1、被告乙○○、甲○○及聯電公司、子公司與孫公司的帳戶,有無與和艦公司資金往來的紀錄,已經檢察官調查,未獲證實,有聯電公司91年4 月11日證期會/ 證交所暨投審會函、金管會證期局提供的聯電公司售予UMC Japan 設備明細(A1第16頁、89- 103 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15日竹檢雲良94偵1166字第5209號,受文者為中央銀行政風處函(B1卷87- 92)、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4 月22日台央外捌字第0940019482號函(B1卷93-245)、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3 月15日竹檢雲良94偵1166字第5210號,受文者財政部政風處函(B1卷246 -251)、財政部政風處94年5 月25日財政處字第09412023330 號函(B1卷252 -257)可證。 2、經本院函詢Morgan Stanley Taiwan Limited 及 Morgan Stanley Asia (Taiwan)二家公司,均獲回覆:並無函詢所述資料得以提供(本院卷二201 、203 )。 (十二)關於97年8 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書聲請發函法務部調查局,透過該局洗錢防治中心管道,取得Invest League Holdings Limited等公司設立當時的登記資料及當時原始股東股權結構,證明投資和艦公司的資金是否來自被告所屬的聯電集團或聯電公司暨原判決爭點4 、7 、14、22及23的事實。 經查: 依洗錢防制法第1-3 條規定,本案無論起訴罪名(普通刑法背信罪與違反商業會計法)、法定刑度(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犯罪所得並罪名,均無該法的適用。 上述調查證據聲請緣起於檢察官於97年6 月6 日,經由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的管道,於97年8 月4 日獲函覆,而依覆函檢附的文件聲請調查;然而,檢察官並未依覆函說明意旨循正式請求方式向相關機關提出申請作為法庭訴訟之用。 因覆函及聲請調查的內容,關涉隱私人權保障、檢察官未依函旨以正式的程序取得證據,妨礙國家機關日後職權運作。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應認無證據能力,且無調查必要,論述如下: 1、偵查中檢察官已徹底清查被告乙○○、甲○○、聯電公司、子公司及孫公司的帳戶與和艦公司有無資金往來;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無「投資和艦公司的資金,來自被告所屬的聯電集團或聯電公司」的記載。 2、依97年8 月27日調查證據聲請書檢附的兩家公司的登記資料及股權結構,並無被告3 人及聯電公司或其轉投資公司列名其上。 並且起訴書第6 頁認定和艦公司募集資金的對象與檢察官聲請調查為不同的各公司。關聯性如何不明,核無調查必要。3、前述調查證據聲請書附件2 並檢附扣押物編號A-34己○○個人電腦檔案。 經查: 檢察官根據徐建華的證詞已經認定「是和艦公司股東名單…,其中『Lucky Formosa 』及、『Wonder Shanghai 』所持有的common stocks 即是和艦保留供將來能發生侵權訴訟作為談判的籌碼,以及和艦招攬及留住人才時所給付的福利條件,包括free share及stock op- tion。而『Wonder Shanghai 』 中的333 individual包括和艦中籍及外籍(含台籍)員工。」等情(起訴書第12)。因認聲請函查事項與本案無關,不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4、檢察官聲請函查不足以證明原判決爭點4 、7 、14、22及23的事實,已經原判決詳細論述。於本院並無新證據提出,聲請函查事項與上述爭點並無關涉,分述如下: (1)爭點4 :「被告乙○○、甲○○是否與美籍華人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至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 此項爭點內容是有關策略合作計畫及策略聯盟,並未提及和艦公司資金來自被告或聯電公司,且爭點內容足已說明資金是由Frank Yu出資,檢察官聲請調查證據與此爭點無關。 (2)爭點7 :「被告乙○○、甲○○是否故意隱匿與Frank Yu所掌握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間的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未在聯電公司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也未依法公開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 聲請調查證據核與此項爭點:即被告乙○○與甲○○有無應於董事會提案及依法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無關。 (3)爭點14:「和艦公司募集資金的對象。」 起訴書已載明和艦公司募集資金的對象為:「SB Asian Opportunity Fund, L.P.」、「AIG Asian Opportunity Fund,L.P. 」、「Partner Capital Developments Limited」、「NIF Ventures Co., Ltd.」、「Investment Enter- prise Partnership 」、「Venture Capital Investment Limited Partner ship」、「ESS Technologies, Inc.」、「Xilinx Holding Three Ltd. 」、「Kawasaki Microelec- tronics, Inc. 」、「Worth Achieve Profit Limited 」 、「Join Profit Investment Ltd」、「Global-Tech In- vestment Limited」、「Vivian Wei-Wen Chao 」、「Joy Way Co, Ltd.」並無此次聲請調查證據的公司。 (4)爭點22:「被告乙○○、甲○○應否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彼等與和艦公司間的承諾事項。」 此爭點為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的承諾事項,應否揭露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欄,不涉及資金問題,而與請調查證據事項無關。 (5)爭點23:「被告乙○○、甲○○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及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所有事宜,是否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的利益。」 公訴意旨指訴聯電公司提供協助,是否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的利益一情,與聲請調查和艦公司資金來源,並無直接關聯。 5、起訴書認定和艦公司於90年8 月設立(起訴書第2 頁倒數第2 行);而聲請書附件3 各公司皆成立於91年2 月12日。檢察官擬由此等公司查證和艦公司設立時的資金來源,由其設立時點觀察,應認無調查必要。 二、實體部分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綜合歸納觀察證據、衡情度理客觀判斷不符合經驗法則、未依證據認定事實(本院卷一175 上訴書33)。就原判決已經詳細敘述的爭點其中20項對被告乙○○、甲○○提起上訴;另敘述3 項對被告己○○上訴的理由,經審理,應認於證據的證明力仍有不足,論述如下: 1、被告乙○○、甲○○部分: (1)聯電公司之營業項目為何(即原判決爭點1): 依A3 卷1-137 頁聯電公司年報顯示,起訴事實是指業務範圍,非營業項目。檢察官誤將「業務範圍」解讀為「營業項目」。 (2)上訴意旨質疑被告乙○○、甲○○的決策動機何在(即原判決爭點2) : 經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第4 頁第2-3 行既已論述被告等決策的動機:「俾執行聯電公司佈侷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策略…。」(本院卷一9 反);而此項爭點已經原判決詳述,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更積極的證據,而仍以之作為上訴理由,實有誤會。 (3)8 吋以下晶圓廠是否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即原判決爭點3) : 本案重點在於檢察官應舉證被告等究竟實行了何等違法的作為;至於8 吋以下晶圓廠是否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終究必須具有證明被告違法行為的效能才有意義。 原判決書第52- 53頁已經論述:依據經濟部工業局96年4 月20日工字第09600276920 號覆函:「89年至94年底之新興重要策略產業適用範圍,限定積體電路製造能力須達 0.175 微米以下,……一般8 吋晶圓廠採用生產技術多在0.13微米以上。……至於8 吋晶圓廠,則自89年底後已無廠商興建。」參酌北區國稅局函覆:聯電公司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核定通知書,聯電公司於92年度合於獎勵規定的免稅額為0 ,並無因8 吋晶圓廠而得抵減的租稅優惠。因而認定公訴意旨所稱:8 吋以下晶圓鑄造,為政府重點發展產業,特予各項租稅優惠及投資抵免等情,顯與上述函文不符,無從證明。 (4)被告乙○○、甲○○是否與美籍華人Frank Yu掌握的近1 億美元資金的集團謀議策略合作計畫、策略聯盟,先由 Frank Yu資金集團出面,透過第3 地前往大陸地區江蘇省投資設立一座8 吋晶圓廠,取名「和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即原判決爭點4) : 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續字第 752 號起訴書(被證93)認定中華徵信所製作的徵信報告指稱和艦公司是聯電公司出資一情並非事實;而前述徵信報告是本案啟動偵查、聲請搜索票及核發監聽票的重要依據,已經上述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為偽造。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04266 號判決(被證90)、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被證92),分別判決撤銷經濟部對被告乙○○、聯電公司的裁罰。 檢察官於本院就公訴意旨所謂合作計畫、策略聯盟、罔顧政府法令及聯電公司股東權益,究何所指、具體證據為何,並未提出切確積極的證據。 (5)被告乙○○、甲○○是否對和艦公司承諾提供各項人力、技術及管理等協助;和艦公司是否自始即與被告2 人協議對聯電公司所提供的人力、技術及管理等協助,未來會有合理補償(即原判決爭點5 、6) : 檢察官誤將無錫上華公司提供予聯電公司的建議,認定為和艦公司給予聯電公司的承諾,已經證人黎汝雄及陳正宇於原審結證(K1卷)。 在證據無法顯示「90、91年間,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存有『給予協助、同意回饋』的共識,足以架構出契約必要之點,具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自不得以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金管會)94年間自行以和艦公司生產營運的具體化結果,認定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於90、91年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的約定。 縱有「給予協助、同意回饋」的共識,並不等同於具體的權利義務的承諾,自不得以事後具體化的結果,推定事前曾有權利義務的約定。 檢察官於本院針對所謂約定的內容、同意及承諾,並無具體證據證明;也未具體指明約定內容、同意及承諾對於聯電公司如何不利益。 (6)被告乙○○、甲○○是否故意隱匿與Frank Yu所掌握的近1 億美元資金集團間的合作計畫、策略聯盟,未於聯電公司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也未依法公開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即原判決爭點7) : 檢察官針對必須在聯電公司董事會討論什麼、必須正式提案的法令依據為何、必須依法公開揭露資訊予投資大眾的依據,以及應揭露的標的並未具體說明、舉證。 上訴書第55頁第16-20 主張:「依檢證74號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處分書認定本件協助行為『重大影響股東權益』,應辦理資訊揭露。」但公司董事會決議「某件事務為公司重要經營策略」,不表示該件事務就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範「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8 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的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的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第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的重大情事者」之應揭露事項。 是否為應揭露事項應由法令規範要件判斷,而非由董事會決議與否認定。金管會認為董事會決議為屬公司重要經營策略即有揭露義務,缺乏立論依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231號判決也同為認定前述檢證74號處分書違法,而予以撤銷。 (7)被告2 人有無為掩人耳目,將合作計畫、策略聯盟代號取名為「HJ(或8N)Project 」(即原判決爭點8) : 就此檢察官於上訴書提出檢證37人事資料、檢證20 HJ PROJECT MASTER PLAN 、檢證64被告乙○○為聯電公司與和鑑公司間關係所作的公開說明、檢證2 被告甲○○的供述、檢證1 與15被告己○○的供述、檢證38被告己○○筆記本等七項證據為證。 經查: 聯電公司管理部長周衛敏證述:「聯電公司離職後赴和艦公司任職的人員總數,前後大約有200 多人。管理部沒有配合和艦需求在聯電內部調查有意願赴大陸任職人員。不知道有平均挖角的事,但管理部谷元蓓原本就打算前往大陸發展,當時聯電也打算提供和艦一些諮詢及協助,大概是谷元蓓在幫徐建華做一些瞭解。」 「90年間半導體產業景氣下降,產能利用率都很低,聯電在90年7 月針對低績效人員有layoff動作,造成公司內部士氣低落。當時大陸中芯、宏力半導體到台灣半導體業大量挖角,形成一股大家都想往大陸發展風潮。剛好那時聯電有一些員工要赴大陸,我們認為與其讓想離開聯電的人員赴競爭廠商中芯、宏力,不如讓他們到友廠和艦去。所以站在人事的立場,我們不鼓勵也不反對他們離職去和艦;但對一些績效較好、12吋廠的工程人員以及8 D廠重點技術工程人員,我們都會想辦法慰留。到了90年底、91年初,甲○○在主管會議上有提到希望聯電公司在不涉及技術、資金、重要人力原則下,假如和艦有諮詢的話可以給予管理方面的協助,同時我也比較清楚和艦是由徐建華在負責。」 「扣押物編號A-10 HJ PROJECT MASTER PLAN和艦計畫案資料我沒有見過,也不是由聯電管理部與和艦人員共同製作。聯電用人一般都是由用人主管決定。我們管理部會尊重用人主管決定。聯電離職人員再回聯電服務,一向都是沿用原有工號。以我人事的角度看,公司人員如果要去和艦工作,就必須要辦理離職手續。我們人事部門在會簽時,看到員工所寫的離職原因是到HJ時,會加註自行離職的字眼;至於為何上面會寫8 N 及UMCN等字,我並不清楚。」 「HJ員工分紅及徐建華分紅,我沒有處理過。」(E1卷 304 ;G2卷238) 證人周衛敏前述有利於被告的證言,上訴人未及注意。起訴時卷內已存在的如上七項證據,已經原審審酌並不足以認定被告成立犯罪。檢察官以之作為上訴理由,但未有補強證據。 關於和艦公司財務管理及操作皆由和艦公司自行處理一情,已經證人徐建華於原審經交互詰問。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己○○負責和艦財務規劃、徐建華充任和艦董事長,是藉以規避法令;但截至本院審理終結,公訴人並未具體指明規避的法令為何。 (8)被告甲○○是否於90年9 、10月間在聯電公司召開主管會議指示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即原判決爭點9): 證人周衛敏曾經證如前述:「甲○○在主管會議上有提到希望聯電公司在不涉及技術、資金、重要人力原則下,假如和艦有諮詢的話可以給予管理方面的協助。」 證人即聯電公司QRA 部長周二南也於原審結證:「有一次主管會議開會時,甲○○有提到聯電公司可以在不違反國家法令、不移轉技術及不以資金投資前提下,協助和艦公司以打擊中芯。」 原判決已經論述,此等證言只能證實其目的在於「打擊中芯」。檢察官上訴並未提出新的證據。 (9)聯電公司廠務暨擴建工程部副總倪敏鷗是否以聯電公司代表的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即原判決爭點10): 經查: 依倪敏鷗的證詞,其簽署既非幫和艦公司簽約,也無法律上的拘束力,且所簽的文件已因被告乙○○認為違反中華民國法律而作罷;而依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即扣押物編號A-15、檢證25)記載:「過去,該地塊及南部的擴展用地已推薦給多家企業。」可證明蘇州管委會確實曾將同一塊地推薦予眾多企業。 因此,和艦公司目前的實際用地,與蘇州管委會曾推薦予聯電公司的用地雖為同一土地;但協議書的內容並無任何與和艦公司有關的記載;倪敏鷗的陳述無以證明其以聯電代表名義出面與蘇州工業園區管理委員會洽談並簽署和艦公司用地投資協議書的事實。檢證25蘇州工業園區管委會信函也未見有何與和艦公司相關之處。若欲以此份用地投資協議書證明是聯電公司所簽用供和艦公司使用,於證據證明力應認仍有距離(原判決79- 87頁參照)。檢察官於上訴書中仍執前辭,未提出新證據,就本項爭點,自屬解讀證據錯誤而不能證明。 (10)被告乙○○是否規劃徐建華率領徐慶讓等38名員工赴和艦公司工作,並提出以「原薪1.23倍給薪」、「自服務日起算,任滿3 年得依職等領取所約定之技術股及股票選擇權」、「為補償因轉赴和艦工作而未能於聯電公司獲配之員工分紅股票,由和艦公司另予一筆獎金」等誘因,分層自聯電公司現有員工向下洽尋所需要的部屬,並以擁有成熟製程技術經驗的工程師為主,赴和艦公司任職,並於和艦公司廠房完工前先於和艦公司設於新竹的臨時辦公室「必勝科技」從事設備整備工作(即原判決爭點11): 經查: 此部分已經原判決第87-156頁詳細論述。90年間半導體景氣低迷,多有員工欲前往大陸發展,聯電公司將績效較好、12吋廠人員以及8D廠重點技術工程人員慰留。員工若仍欲赴大陸工作,與其為競爭者所用,不如導引至友好企業一情,已經證人周衛敏等證如前述。 並且檢察官對於起訴犯罪事實:提供高薪酬任滿3 年然後取得和艦公司股票100 萬股,也未能具體指明對象為何人。 (11)聯電公司是否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費用、紅利予自聯電公司離職而前往和艦公司任職的人員(即原判決爭點12 ) : 被告乙○○辯稱:聯電公司所支付為各該離職人員於聯電公司服務所應得的酬勞,並非聯電公司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 上訴意旨仍以已存在、已經原判決審酌的卷證,指訴聯公司為和艦公司支付員工薪資,但未有補強證據。 (12)轉赴和艦公司任職的原聯電公司工程師是否使用聯電公司所有的199 項專利,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相當的權利金而未收取(即判決爭點13): 此部分不足以肯認起訴事實的重點是:檢察官並未舉證聯電公司曾授權和艦公司實施專利,或證明和艦公司已實施聯電公司的專利,也未曾就199 項專利做過任何專利侵害鑑定。 (13)和艦公司募集資金的對象(即原判決爭點14): 此項爭點最關鍵的證據即屬被告己○○電腦內的檔案;而上述檔案資料並不足以證明此部分起訴事實,已經原判決審認。 檢察官再以檢證1 被告乙○○的供述、檢證2 被告甲○○的供述,及檢證8 證人徐建華的供述據以上訴;但檢察官寄望由此等供述得證和艦公司的資金源自於被告等,卻是事實不可能。 檢察官依函文上並無被告、聯電公司或聯電公司轉投資公司匯付任何資金予和艦公司的任何訊息的中央銀行外匯局97年5 月30日台央外字第0970 028796 號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竹科新安分行97年5 月2 日(97)新安字第106 號函、丙○○授權丁華華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科學園區分行國外匯款申請書、戊○○於中國農民銀行新竹科學園區分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收支或交易申報書(本院卷0000-000 ;卷三95-100),於本院聲請詰 問證人即90-94 年間擔任聯電公司監察人的丙○○、91年間聯電公司副董事長的配偶戊○○,以及當時擔任聯電公司法人代表的丁○○(本院97年11月26日審判筆錄4-13)。 經交互詰問,同樣未能證實被告等,甚至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具有資金上的關係。 (14)被告乙○○、甲○○是否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的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到和艦公司、是否因報紙披露而取消該計畫(即原判決爭點15): 經查: 上訴書引據採用多則媒體報導相關新聞參考資料,此等文件是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的書面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無證據能力。 公訴意旨稱:「原本計畫」即表示尚未付諸執行。則既已將計劃「取消」,即無可供不法評價的行為;而上述由計畫到取消的經過是否屬實,也未經舉證證實。 起訴書第3 頁記載:「聯電公司則以『出售8 吋晶圓舊線生產設備』名義,將相關8 吋晶圓生產設備轉運予和艦公司,並與和艦公司簽立8 吋晶圓代工合約,…。」雙方謀定後,乙○○、甲○○故意隱匿事實,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也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資訊,…。指派甲○○督導執行,…。」 而起訴書第6 頁卻又記載:「乙○○、甲○○原本計畫透過第3 人轉售的方式,將舊線設備轉運到和艦公司,因而『聯電董事會91年1 月18日決議通過…』;詎91年4 月1 日亞洲華爾街日報與新加坡聯合早報報導,…,甲○○鑑於計畫已遭披露,即於91年4 月3 日…取消該筆交易。」 關於「原本計畫」究竟經董事會決議否、是否已經執行,前後控訴不相符。 依起訴書第6 頁記載,應認「原本計畫」已經取消;則起訴書第3 頁倒數第8 行以下,針對「未在董事會正式提案討論,也未依法公開揭露相關 資訊,讓投資大眾知悉,…。」的指控,即失所依據。(15)被告乙○○、甲○○是否不顧保密義務指示建構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的資訊平台供和艦公司人員參考以生產8 吋晶圓。而提供聯電公司所有的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導致聯電公司應向和艦公司收取權利金而未收取,並因上述資訊平台提供予和艦公司,使和艦公司在極短時間內,其產能即達單月損益平衡目標(即原判決爭點16):經查: 被告2 人自始否認提供聯電公司的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而透過該平台提供予和艦公司的資料,已經證人同二南等結證:是客戶自己的資料,並非聯電公司的機密資料。 上訴意旨僅稱和艦公司憑帳號及密碼登入該資訊平台,所閱覽及下載者,包括Masktooling 、ABS 及UEDA 等 營業及客戶機密資料;但然檢察官並未具體舉證資料的內容為何、如何得認已經有聯電公司的機密資料外洩、被告2 人違反保密義務以及和艦公司短時間達成單月損益平衡的原因,是因所謂的機密外洩。 上訴書第97頁以下就上述爭點並未提出新資料、新證據,仍屬卷證解讀的爭執。 (16)和艦公司建廠期間,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等是否由曹效忠直接向被告甲○○報告(即原判決爭點17): 原判決已經論述:「依證人曹效忠的證言,證人曹效忠並未負責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自難僅憑檢察官扣得一紙由曹效忠發給被告乙○○、甲○○的每月會議紀要,即推論:曹效忠經常性地向甲○○報告;況且有關廠務及設備採購事宜,根本非屬曹效忠的職務範圍。」 上訴書第106 頁以下,針對此一爭點並未提出新事實、新證據,只引用卷內檢證22每月會議紀要、扣押物編號A-12 和艦公司月會紀要、檢證2 、8 號被告甲○○及證人徐建華的供述,即認為足以證明被告乙○○、甲○○,甚至包括上述卷證未曾提及的被告己○○協助和艦公司建廠、營運等事宜,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的利益;而起訴書第7 頁七、第3 行卻記載:「和艦公司生產線的投產、接單,『純為配合聯電公司客戶訂單需求。』」與前述「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的利益」相衝突。 (17)聯電公司是否規劃、調配和艦公司的產能、主導和艦公司對外的報價(即原判決爭點18);和艦公司於93年間是否因為支援聯電公司包括Solomon 、Novatek 、 Realtek 等客戶的產能需求,使產能利用率達95% 以上,獲利約美金5500 萬元,且此利益是否應分配予聯電 公司股東(即原判決爭點19);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有無重要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上(即原判決爭點20): 經查: 原判決第240 頁以下已經論述公訴人提出的證據不足以認定聯電公司規劃、調配和艦公司的產能及主導和艦公司對外的報價。 而聯電公司若真能掌握另一家公司的狀況,理論上應是有利於聯電公司,果如此即無違背任務致生損害可言。若謂「聯電公司藉著客戶需求強勁的機會,順勢幫和艦公司向客戶爭取訂單。這樣的作為同時為聯電公司創造了一個風險:在客戶需求下降時,其下單是否會擇價格相對便宜的和艦公司,而棄價格相對較高的聯電公司,足生損害於聯電公司。」,同於上訴書第128 頁記載:「『如係』和艦公司幫聯電公司代工,則聯電公司所獲得上述利益應依年度分配予聯電股東。」等觀點,均只是臆測。 被告乙○○、甲○○辯稱:在聯電公司各廠中,製程技術與和艦公司製程技術相當者,僅8AB 廠而已。聯電公司其餘各廠的製程技術,均較和艦公司高階;甚至是先尖端製程。與和艦公司並非同等級的晶圓廠,無從相互比擬。且8AB 廠自92年起,產能利用率始終處於滿載的狀態。因此,會發生訂單滿溢至無法承接的情形,並不是聯電公司8AB 廠可以承接訂單,卻故不承接,刻意將訂單轉由和艦公司承接等語。 審酌聯電公司94年12月2 日(94)聯財字第1000號函暨檢附產能利用率一覽表:聯電公司所屬各廠房中僅8AB 廠主力製程與和艦公司相近;而聯電公司8AB 廠的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 月 (聯電公司原8A廠及8B廠自2002年2 月起合併為8AB 廠)起即有83% ,直到2002年12月止,其產能利用率少則59% ,多則107%。2003年少則84% (1 月),多則高達106%(5 月)。即使2004年,該年度少則83% (12月),多則高達107%(6 月),甚至於2005年9 月,該9 個月中少則80% (2 月),多則高達103%(8 月)。 綜上,公訴人並未舉證聯電公司8AB 廠的產能利用率自2002年3 月起至2005年9 月止大多均接近滿載,其曾如何支援和艦公司的產能、此舉如何影響聯電公司本身的產能利用率。 上訴書第109 頁記載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有重要影響的策略聯盟及業務合作計畫依法應揭露於財務報表上(即原判決爭點20),但並未論述上訴理由,即於上訴書第128 頁(3) 進行肯定的認定。 重點是:應於財務報表上揭露的「重要影響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計畫」究竟是什麼策略、什麼計畫、證據為何,單憑現有卷證無從加以聯貫,憑以認定。 (18)被告乙○○、甲○○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營業秘密、專利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的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即原判決爭點12、21): 上訴理由並未就此項爭點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而原判決第251 頁以下已經針對上述爭點詳細論述。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3 點固然規定「或有事項」、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規定: 「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但卷證既無法確定協助範圍,如何認定此部分屬於「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 公訴意旨認為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聯電公司承諾協助和艦公司,仍僅處於理論上應然的狀態。 (19)被告乙○○、甲○○應否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渠等與和艦公司間的承諾事項(即原判決爭點5 、6 及22): 經查: 上訴書第141 頁(十九)以下提出此項上訴理由,但未提出任何新證據。 曾作出承諾的是和艦公司控股公司的股東,既非和艦公司,也非被告乙○○或甲○○或聯電公司。 公訴人提出被告乙○○94年2 月18日「為本公司與和艦之關係作公開說明」及3 月21日「為和艦案之最新發展敬告聯電股東書」等資料(H2卷829 - 830 、檢證64、被證75)明白說明雙方並未有協議,更沒有簽署書面協議。故此項證據,不能證明公訴意旨所指控「被告乙○○、甲○○有與和艦公司口頭協議」。 而依被告甲○○與Frank Yu關於和艦公司同意贈股15%的信件紀錄(G2卷165 -166、檢證69、被證76),固然可以證明Frank Yu曾答應甲○○,會對聯電公司的協助給予「公平的回饋」;而被告甲○○於當時對所謂的「公平的回饋」,並沒有言明具體的數字作成書面(G2卷164 頁5 -6行)。因此,曾作承諾者,卷證顯示只有 Frank Yu 一人。 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欄應揭露的「承諾」,應是指聯電公司所給予和艦公司的承諾,已據鑑定人馬秀如明確結證(原審卷四101) ;但依檢察官所提出的證據,無從證明聯電公司給予和艦公司承諾。則須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的要件即有欠缺。 縱使和艦公司的資方曾對被告甲○○口頭承諾希望獲得聯電公司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公司等語;但此為和艦公司單方的口頭承諾,內容並不明確,參照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規定,何以認定此部分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提出承諾」。 參照上訴書第150 頁(13)記載:「聯電公司在經濟實質上確實提供上述協助予和艦公司,雖在法律形式上並未與和艦公司簽訂契約,但仍應回歸會計層面的精神,認定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承諾提供協助……。」檢察官於起訴事實第3 頁認定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曾簽訂扣押物編號A-17的「8 吋晶圓代工合約」,卻於上訴書改稱聯電公司與和鑑公司並未簽訂契約,應認證據尚有不足。 公訴意旨對於此項爭點「將造成本公司額外預期增加的成本、費用」所指成本為何?費用多少?「可能違反兩岸條例及政府相關規定,可能產生訴訟費用的損失」對於兩岸條例分的其他政府相關規定為何?可能產生何等訴訟費用損失?如果聯電公司提供協助予和艦公司,何以會產生訴訟費用損失等起訴事實,並未明確舉舉證。(20)被告乙○○以聯電公司的人力、管理技術、客源及營業秘密等資產提供予和艦公司,並協助和艦公司資金籌募、建廠、營運與客服管理等事宜,是否已生損害於聯電公司與股東利益(即原判決爭點23): 經查: 上訴書第151 頁以下及上訴補充理由書並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 本項爭點主要是討論背信罪的構成要件要素「致生損害於本人的財產或其他利益」。 有無致生損害於聯電公司的財產或其他利益、究竟聯電公司有多少財產或利益損失,公訴意旨並未具體舉證。上訴意旨就聯電公司股東會非但未認定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一事已損害聯電公司或股東利益,反而於94年6 月13日舉行的聯電公司94年股東常會決議被告等並未違背任務,是為追求聯電公司遠大利益,更決議支持被告對和艦的未來決策等有利於被告的事實,並未論述。 2、被告己○○部分: (1)上訴書與上訴補充理由書,並未就被告己○○部分提出任何新證據。此部分上訴理由略以: ①被告己○○擔任聯電公司子公司負責人時,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及操作,參與及執行和艦上市計畫案。 ②被告己○○與被告乙○○、甲○○有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而實行協助和艦公司的背信行為。 ③聯電公司財務報表應揭露與和艦公司承諾及協助和艦公司事項而未揭露違反商業會計法行為,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正犯刑責等語。 經查: 1、被告己○○自78年5 月間起至92年8 月止分別於高盛證券公司、摩根史坦利公司台北辦事處、聯合創投公司任職。92年8 月1 日擔任宏誠創投公司總經理,兼管聯電公司的子公司迅捷投資及UMC Capital (扣押物編號A16 聯電公司92年8 月25日簽呈)。 被告己○○自92年8 月1 日起才任職聯電公司的子公司宏誠創投公司。 聯合創投並非聯電公司子公司,有聯電公司94年度年報可憑。92年8 月1 日以前,被告己○○與聯電公司具有何等關聯,公訴人並未舉證。 2、被告己○○涉嫌背信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時間為何,檢察官並未說明、舉證;上訴書第160 頁倒數第3 行至161 頁第1 行,認定被告己○○的犯罪時間為90年8 月起至94年2 月15日搜索聯電公司時止,與前述卷證並不相符。 3、公訴意旨就被告己○○涉嫌違背任務的行為內容、法令規定,也未舉證。 縱使被告己○○於92年8 月1 日以前,曾協助徐建華或和艦公司,而當時被告己○○任職的聯合創投公司為獨立公司,被告己○○如何得與聯電公司負責人即被告乙○○、甲○○有所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檢察官並未以證據證明。 4、依據證人徐建華歷次證述,被告己○○並無協助處理和艦公司相關財務管理、操作及執行和艦公司上巿的行為(編號8 徐建華94年2 月15日調查、偵訊筆錄;3 月24日調查、偵訊筆錄;2月17日聲押筆錄)。 被告己○○既為宏誠創投公司員工,並非聯電公司員工、董事、主辦或經辦會計人員,未受聯電公司委任而為聯電公司處理事務,也不具備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應受處罰的的身分,檢察官起訴被告己○○涉嫌共同背信罪、違反商業會計法於構成要件的舉證程度並不充足。 (二)檢察官於原審聲請就被告等涉嫌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 條 第4 、5 款犯行,送請政治大學商學院馬秀如教授鑑定,原審以鑑定人身分傳喚馬秀如結證,如前述。經查,鑑定人馬秀如的證言並未能證實如下事實: ①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有第一個承諾存在,聯電公司未予以揭露該第一個承諾於財務報表附註欄。 ②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的協助應揭露於財務報表附註欄。 ③勞務提供須估金額範圍附載於財務報表。 ④營業秘密及專利權供他人使用,屬於資產減損,須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論述如下: 1、本案所涉的商業會計法問題,其前提為檢察官起訴書所指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的承諾、協助等是否屬於對外會計事項。鑑定人對於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的對外會計事項的定義證稱:「不以發生權責關係為要件。該規定設對外發生權責關係為要件,是鑑定人於審判當日才發現的立法疏失。」(原審卷四107 頁倒數第12行至108 頁16行)經查:商業會計法自53年7 月30日修正公佈全文70條起,當時的第12 條第1 項,即行為時(89年4 月26日修正公佈)第11條第2 項,與現行法(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均規定:「會計事項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為對外會計事項;不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者,為內部會計事項。」由法律沿革得證,「發生權責關係」此一要件規定在商業會計法的對外會計事項定義,已逾40餘年,歷經四次修正,皆未修正該條文。 2、鑑定人對於「商業會計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對外會計事項應有外來或對外憑證;內部會計事項應有內部憑證以資證明』故原則上內部會計憑證是不能作為對外會計事項的憑證」的詰問,並未具體陳述。(原審卷四93頁倒數5 行至94 頁 第6 行)。 3、鑑定人自稱沒有擔任過上市公司的會計主管或處理上市公司會計事務及簽證的實務經驗(原審卷四97),並稱對聯電和艦案的會計處理的了解,源自於報紙及曾對學生的報告做過評論的經驗(原審卷四98)。 4、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的承諾以及聯電公司協助和艦公司,是否應揭露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告,應視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是否存在行為時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2 項前段的對外會計事項;意即「涉及其商業本身以外之人,而與之發生權責關係者」。而公訴意旨所謂的「會計事項」無論是營業秘密、專利權權利金、管理技術勞務及承諾等,於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究竟有何權責關係?在該權責關係之下,交易內容與金額為何、是否確定?檢察官迄未以具體的證據舉證。因而鑑定人只能表示:「從今日的卷證資料有看到聯電協助別人的事實,所以我更加相信有第一個承諾存在,這是間接證據,不是直接證據」、「我相信第一個承諾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看不到前面的承諾,只能從後面的行為往前倒推,後面的行為是果,前面的承諾是因,由果來推因。」(原審卷四90)。 當辯護人詰問:「這個『果』是否有可能有其他的『因』?」鑑定人稱:「我看不到,其他的因要由別人來回答,而不是我。」 而當原審審判長訊問:「究竟要給你何種資料,你才能確認第一個承諾存在?」鑑定人答:「要給我第一個承諾的相關資料,譬如一個side agreement(副約)或是兩人之間的書信往來,我覺得這些東西都很隱密,要外人去看到很不容易。」(原審卷四96、106) 。 足證鑑定人馬秀如在事實前提未確定及不明確的情況下,只能就其主觀的推測表示意見。 5、合約的簽訂固如金管會所稱不一定需要書面;但合約的內容必須具體、可能、適法及確定。不論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其內容必須需要具體化到可被描述到足以成為雙方權利義務依據或規範的程度,而不是僅屬「給予協助、同意回饋」的抽象共識。在證據上必須顯示到「90 年 下半年或91年上半年」當時,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之間有著具體到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的備忘錄、策略聯盟、業務合作或重要契約;但依卷證顯示,聯電公司固然承諾和艦公司予以協助,和艦公司也承諾日後回饋,但如何協助與回饋?其期間及具體內容均未提及;甚至雙方彼此間的權利義務也付諸闕如。94年2 月15日檢調搜索聯電公司後,被約談時被告乙○○供述:「……因和艦公司重要幹部被限制出境,而要求甲○○,與和艦協商將其答應的回饋予以具體化……。」等內容,足徵當時事實上呈現的顯然是一種共識,該共識不足以具體到表徵權利義務的程度。誠如民法第153 條第2 項「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的性質定之。」的規範意旨及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941號判例所稱:「當事人締結的契約一經合法成立,其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即應受契約拘束,不能由一造任意撤銷。」其前提都在於契約必要之點足以規範到雙方私法上的權利義務。 在證據無法顯示「90、91年間,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所存有的「給予協助、同意回饋」的共識,足以架構出契約必要之點,具體化到足以規範雙方在私法上的權利義務。金管會以94年間所具體化的結果,認定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於90、91年間存有足以被描述出權利義務的約定,即有疑問。 具體言之,「給予協助、同意回饋」的共識,並不等同於具體的權利義務的承諾,也不得以事後具體化的結果,推論事前有權利義務的約定。 鑑定人馬秀如證稱:「從今日的卷證資料有看到聯電協助別人的事實,所以我更加相信有第一個承諾存在,這是間接證據,不是直接證據」、「我相信第一個承諾存在的可能性,大於不存在的可能性」、「看不到前面的承諾,只能從後面的行為往前倒推,後面的行為是果,前面的承諾是因,由果來推因」等語,應認屬鑑定人個人推測之詞。 6、縱有鑑定人所稱應揭露於財務報表的附註,仍應視其內容是否重大;但重大與否並無證據足以證明: 鑑定人馬秀如證述:「我並沒有說第一個承諾一定要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我相信有第一個承諾存在,至於這個承諾要不要在財務報表附註中揭露,要看這個承諾是否重大,是否會影響到閱表者的決策。」、「要先有第一個承諾存在,再來判斷這個承諾是否重大,再決定是否要在財務報表的附註中揭露。」(原審卷四106 頁最後1 行至107 頁第12 行 )、「只有重大的才要紀錄。」、「何謂重大,報表編制者自己裁量。」、「很難有客觀的認定標準,報表編制者先裁量後,再由會計師把關,表達同意與否,他的查帳報告會寫。」(原審卷四103)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乙○○、甲○○至少應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但公訴人所提出的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聯電公司對和艦公司提出承諾,已如前述。 雖然本案情形或許符合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或有事項及期後事項之處理準則)第3 點所謂的「或有事項」,而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18點規定:「或有利得無論金額能否合理估計,如屬很有可能產生利得者,應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避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已實現;如屬有可能產生利得者,得於資產負債表中揭露,但其用詞應特別注意免誤導閱表者認為利得可能已實現或業已實現;如極少可能產生利得者,不得於財務報表中揭露。」 癥點在於:既未能確定起訴事實所指的協助範圍,即無從認定此部分屬於「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而認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 (四)被告甲○○提供經營策略是否有產生應收款項而未向和艦公司收取,使聯電公司的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的結果: 公訴人提出的證據完全無法確定其範圍,全然無法予以合理估計。公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就被告甲○○提供經營策略一事訂有協議或契約。參照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尚無從記載入聯電公司財務報告的4大 報表主體,也無須於附註欄內揭露。 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甲○○故意自90年度起至93年度止,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的「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遺漏上述會計事項不為記載,且未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記載「聯電公司承諾提供管理技術予和艦公司」等情,缺乏證據加以證明。 (五)提供聯電公司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是否有應收款項而未收取致使聯電公司財務報表遺漏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部分: 經查: 公訴人並未查獲「網咖」內的任何資訊,且無法鑑定其價值。雖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間確有網路平台即所謂「網咖」存在,而依證人陳國明等證述似曾透過「網咖」閱覽 UEDA;但UEDA究竟有何資料、和艦公司人員閱覽過哪些資料,均無所悉;並且和艦公司人員閱覽過的資料究屬於聯電公司的客戶所有或是屬於聯電公司本身所有,並無具體證據。難以認定所謂「網咖」是否屬於聯電公司的重要機密。 鑑定人馬秀如雖證稱:聯電公司只要提供和艦公司任何協助,即會使聯電公司的資產產生增減、變化,已屬於商業會計法第11條第1 項所謂的「會計事項」等語;但既查無「網咖」內的任何資訊,無法鑑定其價值,其資產增減的數據如何產生。 此部分既無法合理客觀予以確認、衡量,即難以認定應於聯電公司財務報表中資產負債表的「資產」項目、「負債及股東權益未分配盈餘」項目、損益表的「本期淨利」項目、業主權益變動表「保留盈餘之未分配盈餘」項目、現金流量表「營業活動的淨現金流入」項目內記載;更不足以認定屬於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 號第3 點所謂「或有事項」的「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 (六)被告乙○○應否於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欄揭露渠等與和艦公司間的承諾事項: 經查: 聯電公司的財務報表附註欄所應揭露的「承諾」是指「聯電公司給予和艦公司」的承諾,已據鑑定人馬秀如結證(原審卷四101) 。公訴人認為聯電公司應於財務報表附註欄記載「和艦公司對聯電公司提出承諾」,應有誤會。 雖然和艦公司的資方曾對被告甲○○口頭承諾希望獲得聯電協助,將來賺錢不會虧待聯電;但此為和艦公司單方的口頭承諾,且內容並非明確,參照前述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9號 第18點規定,尚難認定此部分屬於「很有可能產生利得」或「有可能產生利得」。 (七)由鑑定人馬秀如、會計師王金來96年6 月21日於原審(卷四)的證述,顯示卷證資料的證明程度僅止於:聯電公司的協助僅屬抽象共識,未達到具有法律效力的程度;並無具有法律效力的承諾存在;和艦控股公司的承諾或有利得,須有重大性,且報表編製者有裁量權;協助的具體行為無法合理客觀予以確認、衡量及揭露,且無權責關係,即非會計事項。 (八)辯護人為被告辯護: 1、8 吋以下晶圓廠是否為政府產業發展的重點,已經原審根據檢察官的聲請函詢經濟部工業局,獲回覆:並非政府發展的重點;但檢察官於上訴理由依然爭執其為政府產業發展的重點,與證據並不相符。 2、檢察官認定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曾簽立代工合約;而上訴理由書第150 頁卻記載:形式上看不出來聯電公司與和艦公司有簽8 吋晶圓代工的合約。顯有矛盾。 3、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乙○○、甲○○故意隱匿與FrankYu所 謂一億元資金集團的合作計畫或策略聯盟,而未在聯電公司董事會上正式討論;但被告應該在董事會討論什麼、依法應公開揭露予大眾什麼、其法律依據為何。檢察官至今仍未具體舉證。 4、證人倪敏鷗於原審交互詰問明確證述:並非代表聯電公司簽訂,而是為了當天政府官員的業績而簽訂的一個沒有法律拘束力的一紙文件而已。公訴人執以認定是聯電公司與大陸蘇州工業區簽署的協議,與事實不符。 5、原審花費許多時間進行相關的函查,並未查得聯電公司幫和艦公司支付薪資的證據。部分前往和艦公司任職的原聯電公司員工領取的薪資是渠等之前於聯電公司任職所應領取的款項;至於股票分紅,則為90、91年盈利,聯電公司分2 年度分配。檢察官的認定與客觀證據不符。 6、自聯電公司離職前往和艦公司任職的員工證實,渠等於聯電公司任職時申請取得的專利,於和艦公司任職根本用不上。檢察官據此加總員工所申請過的專利項目而為上訴理由,並不正確;而檢察官加總的專利數額也有誤。實際上應有2百 多項專利。 7、檢察官並未舉證聯電公司曾提供營業秘密予和艦公司使用。就上訴審準備程序的各項疑點也未提出新的證據資料。 8、檢察官於上訴審提出的新證據即傳喚3 位證人丙○○、戊○○及丁○○。經交互詰問,上述3 位證人均證明所匯款項與聯電公司並無關聯,也與被告3 人無關。 檢察官於上訴審的論告,事實上並無關鍵上的證據且未跳脫原審審理、原判決論述的內容。有關的事實與法律問題,均已於原審詳細論辯。 9、起訴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5 款與刑法背信罪嫌,並認為各罪間具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關係,應從一重罪即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5 款處斷。 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5 款,並不存在同時具備的可能。所謂第5 款是指前述4 款以外的行為,行為若符合第1-4 款的任1 款,即無引用第5 款可言。 因此,公訴意旨應是起訴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項第4 款故意遺漏會計事項。學理上稱為不作為犯;而具體認定是否成立不作為犯,前提須於法律上有作為的義務。 公司董事會決議「某件事務為公司重要經營策略」,不表示該件事務就是證券交易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範「對股東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之事項」、第8 款規定「重要備忘錄、策略聯盟或其他業務合作計畫或重要契約的簽訂、變更、終止或解除、改變業務計畫的重要內容、完成新產品開發、試驗的產品已開發成功且正式進入量產階段、收購他人企業、取得或出讓專利權、商標專用權、著作權或其他智慧財產權的交易,對公司財務或業務有重大影響者。」或第9 款規定「其他足以影響公司繼續營運的重大情事者」之應揭露事項。依據法令規範被告等並不具有揭露的作為義務。 10、公訴意旨認為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犯行與背信罪嫌具有牽連關係,但究為方法關係抑或結果關係;意即以背信為方法而實行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抑或違反商業會計法的行為是背信的結果,公訴意旨不明。 11、背信罪的前提主觀構成要件要素必須行為人具有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的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意圖存在。 起訴書第4 頁第1 - 3 行載明:「甲○○於民國90年9 月10月間,召開主管會議,指示並授權聯電公司各部門配合提供和艦公司相關支援,是要『執行聯電公司佈局中國及牽制中芯公司的策略』…。」證明行為目的是為了聯電的發展、聯電的利益。 無論執行的結果對聯電利或不利,行為大前提:當時目的是以聯電公司的利益為出發點。因此,背信罪的主觀構成要件要素並不存在。 肆、綜上,被告否認犯罪,而起訴書所列證據及卷內訴訟資料,經審酌,並不足以證明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有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4 、5 款罪嫌已經證明達於確定無可疑程度。檢察官上訴又未提出適合於證明犯罪事實的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的關聯,仍以前詞指稱原判決不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4 條、第368 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堭儀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