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證券交易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陳博志、陳德民、劉興浪
- 被告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6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壬○○ 乙○○ 前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葉建廷律師 洪東雄律師 韓世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子○○ 選任辯護人 黃榮謨律師 張瓊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證券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60號、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96年8 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680號、第8384號、第12709 號;追加起訴案號:94年度偵續字第414 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91 號之事實㈠部分、96年度他字第6699、6703、6951、7185號【被告壬○○部分】、97年度偵字第623、624、625、626號【被告壬○○部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壬○○、乙○○、子○○有罪及被告壬○○、子○○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壬○○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伍年,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Lettr of Intentions)貳份上「VNIISIMS」簽名欄位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又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又連續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貳月,如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Lettr of Intentions)貳份上「VNIISIMS」簽名欄位之印文及署名均沒收,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乙○○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犯罪所得美金貳仟貳佰捌拾陸萬參仟陸佰玖拾元沒收。 子○○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壬○○、子○○被訴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漢昌公司資金貸與聯旭公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部分均無罪。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壬○○係漢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工業東九路七之一號三樓,嗣於民國(下同)89年9 月27日將總公司遷往園區外,遷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1號5樓,下稱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亦為聯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妻乙○○則係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子○○於90年12月25日起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掌管漢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宜。壬○○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便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使投資人丙○○等人願意投資漢昌公司,而分別與乙○○、子○○為下列㈠至㈣之行為: ㈠壬○○明知俄羅斯國營企業VNIISIMS公司(下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投資漢昌公司,竟與當時擔任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之BORIS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共同犯意聯絡,先於85年12月20日,由BORIS 提出法人資格證明文件,並偽造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印文及署名與壬○○簽立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ions)2 份表示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新台幣(下同)4 千萬元,其中包括以專門技術作價股本部分為2 千萬元之不實事項,而偽造該意向書私文書,並由壬○○於86年1 月16日持上開意向書、法人資格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下稱竹科管理局)申請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投資設立漢昌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俄羅斯VNIISIMS公司及竹科管理局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嗣於86年間,壬○○委請不知情之乙○○同意,其二人共同擔任董事而在香港虛設與俄羅斯VNIISIMS 公司同名之 VNIISIMS CO.LTD.H.K.(下稱香港VNIISIMS公司),並於87年12月7日及88年4月23日,分別自前述香港VNIISIMS公司匯入漢昌公司各1 千萬元之等值外幣(合計2 千萬元),偽稱係前開投資申請中所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投資股款,合計俄羅斯VNIISIMS公司取得漢昌公司百分之40股權云云,並基於概括犯意,將上開不實事項記載於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中,而於88年4月9日向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3年7月1日改制為證券期貨局,並改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下稱證期局)提出申報公開發行新股,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之後亦連續在漢昌公司88、89、90、91、92、93年財務報表中陸續稱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隱匿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2 人所設立,該公司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致使市場上丙○○等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誤信以石英合成材料聞名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已實際投資漢昌公司並取得技術入股而陸續投資漢昌公司。壬○○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3年7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審核形式上相關資料無訛後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擔任漢昌公司監察人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於公司登記之正確性。 ㈡壬○○、乙○○除為美化財務報表,同時基於為自己不法利益之共同概括犯意聯絡,自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起訴書誤載為88年至92年,業經檢察官以96年3 月16日補充理由書更正),連續利用漢昌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進口長晶爐設備之機會,其2人另在香港虛設HANSHIN CO.LTD.(下稱香港漢欣公司)。先由壬○○以香港漢欣公司名義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並下單採購長晶爐(亦即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開立INVOICE即發票予香港漢欣公司),其2人明知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買入上開設備之價格,竟將進價膨脹數倍,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報關人員張偉宜,依據乙○○指示之遠高於香港漢欣公司進價之價格,開立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予漢昌公司並報關,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不利益交易,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漢昌公司之利益(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得長晶爐之較低價格與漢昌公司向漢欣公司購得長晶爐之較高價格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從中賺取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美金2311萬3690元)。㈢壬○○、乙○○又基於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與知情而與其2 人有共同概括犯意聯絡之子○○及香港地區人民癸○○,連續於附表二所示90年8 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期間(子○○部分係自90年12月25日任職漢昌公司後之附表二編號2 號之時間起,起訴書誤載為89年至93年間),由壬○○、乙○○、子○○先後指示不知情之報關人員張偉宜及林育朱(林育朱係接手張偉宜之業務,自附表二編號53號之時間起),多次將漢昌公司同一批毛胚或晶片,分批出口至癸○○所實際控制之香港地區進泓發展公司(TSUN WANG DEVELOPMENT COMPANY,下稱進泓公司)、華匯實業公司(WAH WUIINDUSTRIAL COMPA NY,下稱華匯公司)、達潤企業公司(TAT YUN INDUSTRIAL COMPANY,下稱達潤公司)及CHINGHOT T&T COMPANY(下稱CHING HOT公司)等公司(起訴書贅載「香港軒宏公司」),旋即由癸○○將同批貨品重新分裝、編號後出口予漢昌公司,發票、裝貨單等進出口資料則由乙○○指示張偉宜、林育朱在漢昌公司辦公室內自行製作後交由乙○○用印,並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以此手法反覆循環交易,虛增漢昌公司營業額及毛利,而為違背其等任務之行為,並將各該虛偽交易之相關發票及報關資料交由不知情之財務人員據以製作傳票,再公告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並隱匿與關係人香港VNIISIMS公司交易之事實,而虛增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額。 ㈣壬○○於以前述方法高價購入附表一所示長晶爐及虛增附表二所示營業額後,竟基於意圖為漢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90年7 月間.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長蕭煇瓊及翁乃文,提供87年度財務報表及上開不實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88、89年度財務報表,暨提供前開長晶爐之進口報單與發票委託宏大不動產鑑定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之漢昌公司長晶爐鑑價報告,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中心(下稱中信銀)等八家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並提供漢昌公司設於南部科學工業園區之廠房與長晶爐設備設定抵押供作擔保,而長晶爐之資產價值,則根據前開膨脹進價數倍之進口報單訂定,使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中信銀等銀行,誤認俄羅斯VNIISIMS公司非但提供長晶技術並兼主要股東,且漢昌公司自88年起營業額大幅成長,獲利表現亦佳,確實具有償債能力,前景可期,而自90年12月18日起,陸續撥款至漢昌公司設於中信銀敦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等之帳戶內,總計詐得貸款八億五千萬元。然因無力償還本金,壬○○基於同前為漢昌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2年下半年間指示財務長子○○向中信銀要求借新還舊即以新的貸款金額償還舊的貸款金額而延長八億五千萬元本金償還之期限,子○○明知所提供之財務報表中關於如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交易均屬虛偽(就長晶爐之價格資料不實部分,無證據證明子○○知悉),仍與壬○○基於共同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壬○○指示,再提供高估價值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委託宏大公司鑑價而完成之鑑價報告及前述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不實內容的89年度、90 年度暨虛增營業額與資產價值之91年度財務報表,仍以前次貸款之長晶爐與廠房續為擔保,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中信銀等銀行申請聯合貸款,使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中信銀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漢昌公司營業額大幅成長,獲利表現亦佳,遂於93年4 月26日簽訂聯合授信合約,貸予漢昌公司八億五千萬元,並自93年5 月17日起陸續動撥款項,提供漢昌公司將第2 次貸得之八億五千萬元償還附表三第一次貸款銀行而另詐得八億五千萬元之貸款。繼之壬○○、子○○又承前概括犯意聯絡,由子○○檢具虛增營業額及高估價值之長晶爐等資產價值之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財務報表,使附表四所示中信銀敦南分行等銀行陷於錯誤,誤認漢昌公司具有償債之資力,遂於附表四所示時間分別與附表四所示銀行簽訂授信約定書,而詐得短期信用貸款共四億六千六百五十萬元(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起訴書誤載為詐得六億九千餘萬元)。 二、壬○○另為臺灣飛鷹航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飛鷹公司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 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其募集、發行股票仍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㈠壬○○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 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揭雙星定位技術云云,而於89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趙正義檢具由壬○○提供之12位具有GPS/GLONESS 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團隊成員之不實資料,另不知情之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陳文華則提供其根據壬○○提供之不實營收預測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該所委派不知情之估價師張志明負責該案,張志明依據前開各項資料於89年4 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1億1994萬6000元至1億9128萬6000元間之不實結論,壬○○基於概括犯意,連續於飛鷹公司89、90、91及92年財務報表公告前述虛偽之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致吳明唐等市場上一般投資人陷於錯誤而投資飛鷹公司。 ㈡壬○○明知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應先對貸予對象公司之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於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財務部徵信後始(原文係「使」字,應係誤字,以下⒈⒉⒊均同)得為之,其授權層級如下:⒈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逕由董事長決議後,始得為之。⒉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低於參仟萬元以下逕由董事長決議後,始得為之,並於事後須提報董事會。⒊超過上述金額時,須提報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詎壬○○為飛鷹公司處理事務,竟基於損害飛鷹公司之利益及背信之概括犯犯意,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以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上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即先後於附表六編號第一號至第四號所示時間,連續借貸2400萬、600萬、500萬、2000萬元(合計5500萬元;起訴書誤載為7710萬元)予聯旭公司,致飛鷹公司所簽發之支票自94年1 月間起無法兌現大量跳票,致生損害於飛鷹公司之利益。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暨該署向本院移送併辦。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壬○○、乙○○認證人子○○、張偉宜、辰○○、童文薰、陸家揚等之調查處及偵訊筆錄;徐商祥、陳香如、蕭煇瓊、吳明唐、蘇榮賢、賈敏忠、趙正義、鍾德福、庚○○○、午○○、丑○○、戊○○、張銘志、張志邦、高志民、陳一雄、陳雅琳、劉惠婉等之調查處筆錄;郭素華96年10月24日偵訊供述、包遵泉、周銀來97年1 月23日偵訊供述、巳○○97年4月1日偵訊供述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另翁乃文於94年5月3日之調查處筆錄、林育朱於94年4 月15日之調查處筆錄均屬證人臆測之詞,依刑事訴訟法第160 條規定無證據能力。Arkhipov Mikhail Aleksan drovich於調查處及偵訊筆錄不但係審判外之陳述,且未出具任何具公信力之身分證明文件,亦不具證據能力。此外,被告壬○○認其在調查處之94年5 月19日調查筆錄不具任意性,無證據能力。被告乙○○認其在調查處之94年4 月13日調查筆錄係疲勞訊問、被告壬○○在調查處之調查筆錄係審判外陳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壬○○、乙○○認香港VNIISIMS公司在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影本係檢察官自網站下載取得,惟實際上無法查證是否屬實,且該網業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飛鷹公司雙星定位技術資料影本3 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94年1月4日壬○○與聯旭公司幹部在漢昌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務實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12日函、飛鷹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虛增營業額統計表」、張偉宜在偵查中所提出之INVOICE 2紙及進口報單1紙均係審判外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均無證據能力(以上參本院卷㈣第70頁至第84頁反面、第247頁-第250 頁),除以上一、二外,被告壬○○、乙○○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三、被告子○○認林育珠、張偉宜、辰○○、吳明唐、蘇榮賢、丑○○、鍾德福、庚○○○、戊○○、丁○○、鄭晃忠於調查處之筆錄、壬○○、庚○○○、午○○、丑○○、郭素華、己○○、包遵泉、周銀來、鄔雪峰、陳宏誠、陳淑芬、曹小琴之偵訊供述及「虛增營業額統計表」、姚詩珊於原審法院、卯○○、己○○、巳○○於本院之審判供述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本院卷㈣第48頁至第56頁、第247 頁-第250頁參照)。除此外,被告子○○對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四、以下就卷內資料有無證據能力說明如下: ㈠就被告壬○○而言,其在94年5月19日之調查筆錄: 被告壬○○於94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筆錄中坦承為了增加漢昌公司營收,由香港之癸○○負責處理,將漢昌公司出口至香港進泓公司之毛胚或晶片,再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售回給漢昌公司,如果沒有這樣增加漢昌公司營收與毛利,漢昌公司會倒閉等情(偵字第8384號卷第39頁參照),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始終未曾否認此部分供述,直至96年4月3日準備程序中始就該次筆錄中關於虛偽交易部分自白為任意性之爭執(原審卷九第203 頁參照),惟經原審法院勘驗結果,被告壬○○於該次詢問中因等候辯護人到場而未進行詢問及筆錄之記載,等候過程中,被告壬○○與調查員閒聊,被告壬○○之語氣平緩,並無恐懼、不安或不耐,辯護人到場後,採一問一答之詢問方式,並無任何調查員以恐嚇方式要求被告壬○○為自白之情事,有原審法院96年4 月12日勘驗筆錄可稽(原審卷十第51至55頁參照),被告壬○○否認94年5 月19日其在調查局詢問筆錄之任意性,並非可採。至其辯護人於本院又聲請勘驗被告於調查處之筆錄是否出於任意性(本院卷四第85頁參照),原審法院既已勘驗,辯護人重複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㈡就被告乙○○而言,其在94年4 月13日之調查筆錄是否係疲勞訊問所製作:查當日之筆錄係從上午11時45分開始,至下午5時15分結束,雖歷時5 時30分(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257頁、第261 頁反面參照)。惟當日被告乙○○有委任律師羅凱正到場,且在下午12時20分有徵詢被告乙○○是否休息用餐,被告亦與律師在詢問室內休息用餐,至當日下午12時40分始繼續接受詢問,另同日下午14時15分至14時25分調查員亦予被告休息時間(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257頁、第258頁、第25 9頁反面參照)。且期間被告亦未表示有何身體不適或須休息後再接受詢問之情形,綜觀該筆錄並無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所謂疲勞訊問之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㈢被告壬○○、乙○○部分 ⒈子○○、張偉宜、辰○○、童文薰、陸家揚、蕭煇瓊、吳明唐、蘇榮賢、賈敏忠、趙正義、鍾德福、庚○○○、午○○、丑○○、戊○○、張銘志、張志邦、高志民、陳一雄、陳雅琳、劉惠婉、Arkhipov Mikhail Alek san drovich等之調查處筆錄:本判決並未引用上述人等之調查處筆錄,因此不再贅述渠等於調查處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⒉翁乃文於94年5月3日之調查處筆錄、林育朱於94年4 月15日之調查處筆錄及徐商祥、陳香如之調查處筆錄: 就被告壬○○、乙○○而言,翁乃文、林育朱、徐商祥、陳香如在調查處之供述,係被告壬○○、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無任何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本案被告壬○○、乙○○犯罪之證據。 ⒊子○○、張偉宜、辰○○、童文薰、陸家揚、郭素華96年10月24日偵訊供述、包遵泉、周銀來97年1 月23日偵訊供述、巳○○97年4月1日偵訊供述、C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之偵訊供述: ⑴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第2項定有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41號、第2904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上開除子○○以外證人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壬○○、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均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壬○○、乙○○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及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上開證人之偵訊供述,均有證據能力。 ⑶子○○之偵訊供述: 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 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 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 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子○○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子○○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子○○於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至被告子○○在偵查中以【證人身分】作證部分,均已具結(他字第1915號卷94年4月6日筆錄、偵字第12709號卷94年8月12日筆錄),且就子○○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壬○○、乙○○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子○○於偵查中以被告及證人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 ⒋香港VNIISIMS公司在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影本、飛鷹公司雙星定位技術資料影本3 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94年1月4日壬○○與聯旭公司幹部在漢昌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務實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12日函、飛鷹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張偉宜在偵查中所提出之INVOICE 2紙及進口報單1紙: ⑴檢察官自網站下載取得香港VNIISIMS公司在香港稅務局商業登記署之登記資料影本:本院下列判決並未引用該資料,因此不贅述該登記資料影本是否有證據能力(按本院引用的是被告壬○○所提出之香港VNIISIMS公司之公司登記表)。 ⑵飛鷹公司雙星定位技術資料影本3 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檢查局製作之資金流向圖、94年1月4日壬○○與聯旭公司幹部在漢昌公司開會之會議紀錄、務實法律事務所95年6 月12日函、飛鷹公司94年度財務報表及會計師查核報告、張偉宜在偵查中所提出之INVOICE 2紙及進口報單1紙:本判決並未引用上開證據,因此不再贅述上開證據是否有證據能力。 ㈣被告子○○部分 ⒈林育珠、張偉宜、辰○○、吳明唐、蘇榮賢、丑○○、鍾德福、庚○○○、戊○○、丁○○、鄭晃忠等於調查處之筆錄:本判決並未引用上述人等之調查處筆錄,因此不再贅述渠等於調查處之筆錄是否有證據能力。 ⒉壬○○、庚○○○、午○○、丑○○、郭素華、己○○、包遵泉、周銀來、鄔雪峰、陳宏誠、陳淑芬、曹小琴等之偵訊供述: ⑴庚○○○、午○○、丑○○、郭素華、己○○、包遵泉、周銀來、鄔雪峰、陳宏誠、陳淑芬、曹小琴等之偵訊供:本判決並未引用上述人等之偵訊供述,因此不再贅述渠等之偵訊供述是否有證據能力。 ⑵曹小琴等之偵訊供述:曹小琴之偵訊筆錄,雖係被告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惟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訊作證時已具結而為證述。而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於檢察官之偵訊供述,就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子○○及辯護人既反對該項供述有證據能力,惟無法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依上開說明,自不宜遽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方符該條之立法意旨。因此本院認證人曹小琴之偵訊供述,有證據能力。 ⑶壬○○之偵訊供述:同前㈢⒊⑶之說明,被告子○○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壬○○之偵訊供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壬○○在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因被告壬○○於原審法院已依證人身分傳喚其到庭具結作證,並經反對詰問,且就壬○○之偵訊供述欠缺可信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被告子○○及其辯護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依前開說明,壬○○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但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因此本院認定均有證據能力。⒊姚詩珊於原審法院、卯○○、己○○、巳○○於本院之審判供述:查姚詩珊於原審法院、卯○○、己○○、巳○○於本院之審判中之供述均非傳聞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子○○認無證據能力,自有誤解。 ㈤被告壬○○、乙○○、子○○均爭執之「虛增營業額統計表」: 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所製作之虛增營業額統計表,此統計表雖為公務員所製作之文書,但並非紀錄文書之一種,而僅係依據進口報單資料所為之統計,且其所統計之進出口交易情形是否為虛偽乃本案應調查其他證據加以審酌者,非一有此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易即可視為係屬虛偽交易。況依卷內現存之證據,並無從證明所有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公司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易均屬虛偽(詳後述),是調查員依據進出口報單直接統計為虛偽交易之營業額,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關連性,是被告3 人辯稱該統計表並無證據能力乙節,應可採信。 ㈥被告壬○○、乙○○、子○○不爭執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被告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之供述證據均不爭執,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公訴人、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記載審判外陳述筆錄之證據資格有何異議,依據首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有將上開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至於除上述有爭執部分外,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文書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均未主張排除下列文書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文書證據,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壬○○、乙○○、子○○對於分別擔任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各項職務,被告壬○○、乙○○另於香港成立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而擔任董事,又漢昌公司有上開各項長晶爐、毛胚及晶片進出口交易,且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及上開各交易公告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並持該交易資料、財務報表向中信銀等各家銀行辦理貸款案件而取得貸款款項,漢昌公司亦有連續貸借款項與聯旭公司等情並不否認;被告壬○○亦不否認將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得雙星定位技術一事公告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上,另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等情。惟被告壬○○、乙○○、子○○均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 ㈠被告壬○○辯稱: ⒈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漢昌公司部分) ①這些文件資料都是BORIS提供,基於對BORIS的信任,都是由BORIS 授權及技轉過來的,並無偽造,香港VNIISIMS公司是BORIS要求我設立的,我請乙○○和我在香港設立。 ②漢昌公司設立後BORIS 同意將技術移轉給漢昌公司,我沒有欺騙社會大眾,也沒有作不實的登錄,因為這些資料都是BORIS 送過來的,另外購買長晶爐的價錢並未膨脹,因為購買的內容尚包括設備、技術移轉及晶種。 ③我們都是以實際的報價單及進口單報價,並沒有虛增營業額,全部資料都有報關且均有入帳。我們也以實際的價格跟營收報價,借新還舊並沒有虛增營業額跟資產價值。 ④匯往香港VNIISIMS公司時都是實實在在的貨款,包括長晶爐的貨款及毛胚的貨款。 ⒉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飛鷹公司部分) 我們並沒有利用不實的東西,來做鑑價,1億1千萬元是鑑價的技術,實際價值遠高於該數字,這不是詐欺。另外飛鷹公司是未公開發行公司,因此不適用證券交易法,我有依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程序辦理。 ㈡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 ⒈原審犯罪事實一部分(漢昌公司部分) ①原判決既認BORIS為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之總經理,則其自有權代表該公司,縱其逾越公司內部授權,然就該等文書之作成,亦非無製作權人,自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 ②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 之身分迄今未獲確認,僅憑庭呈之一張名片,並無任何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身分證明文書,則該證人是否確為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職員,其提出之文書是否有該公司之授權,均非無疑,自不得以此為不利壬○○之認定。且該證人證稱未與BORIS 辦理過任何工作交接,自然無法知悉壬○○與BORIS 協議之情形,況證人證稱沒有轉移任何技術等語與證人未○○所證漢昌公司有取得生長水晶技術等語矛盾,所言是否可採,亦非無疑。 ③BORIS寄送給壬○○之合作意向書等資料,均使用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名義,外觀上足以使壬○○相信,BORIS具有合法代表權而與之合作,乃人之常情,至俄羅斯VNIISIMS公司究竟以其本身或其他子公司履行合作協議,非壬○○當時所在意,且漢昌公司成立後確實發行股票給俄羅斯VNIISIMS公司,足見壬○○主觀確信BORIS 代表公司與漢昌公司進行投資協議,故壬○○基此而為之表述自無不實。 ④香港VNIISIMS公司乃壬○○為履行投資協議,由BORIS 授意所設立,漢昌公司雖向香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等,惟發票上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出口部經理簽名,足證此並非壬○○自行虛設之公司。且漢昌公司確實取得生產長晶之技術,並成功外銷獲利,此有漢昌南科廠廠長未○○、技術人員廖英傑、黃朝男與總經理徐商祥共赴俄羅斯VNIISIMS公司,接受該公司總工程師Romanor 親自指導受訓通過,及證人未○○於原審之證述可為佐。 ⑤證交法第171條第1項第2 款之非常規交易,係以公司之內部人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然出賣方以低價買入,以相當價格售予公司,該公司自無受到任何損害,俄羅斯VNIISIMS公司將長晶爐賣給香港漢欣公司之價格,固低於漢昌公司向香港VNIISIMS公司購買之價格,然此乃BORIS 要求之價差,且價格高低乃相對,是否合理才是重點,況俄羅斯所出售者包括設備和技術,以此相同條件向日本等國購買需花費更高代價,如符合國際客觀標準,就漢昌公司而言,自無所謂損害或非常規交易。 ⑥漢昌公司將進口之毛胚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同一批貨物進口再出口製造帳面營收。因加工後從數量、尺寸大小及裝箱外表均看不出來,有漢昌公司前財務經理翁乃文、證人甲○○證述明確,故證人即漢昌公司業務助理林育朱、報關人員張偉宜證稱進出口的規格、數量及對象都相同云云,純屬誤會,且證人張偉宜證述前後矛盾,亦不足採。況漢昌公司加工後交易之應收帳款亦均有收回,有證人子○○證述明確,顯然非原審所認定之虛偽交易。 ⑦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合作協議、長晶爐之價格及營業額等均無虛構或不法,已如前述,自無提供虛偽之資料向銀行詐貸。且宏大鑑定公司乃聯貸銀行指定之專業鑑價機構,其獨立專業自不容許壬○○左右,在在均足證明壬○○並無任何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況貸得款項亦用以採購漢昌公司機器設備,並按時償還,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所有之不法意圖。 ⒉原審犯罪事實二部分(飛鷹公司部分) ①飛鷹公司確實有向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購買雙星定位技術,此有飛鷹公司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委由香港VNIISIMS子公司簽訂之技術移轉協議可證。且該雙星技術迭經公司內部技術人員多次會議討論,均有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可稽,此皆可說明飛鷹公司確已取得雙星定位技術。 ②證人即飛鷹公司產品經理蔡義甫、副總經理賈敏忠於原審亦明確證稱飛鷹公司已具備生產雙星定位產品能力並已實際量產,自不得謂飛鷹公司提中華徵信之資料有何不實,而製作不實之鑑價報告。 ③至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證稱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並無雙星技術,亦無代理等語,然該證人證言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是否取得雙星技術應以客觀而論,飛鷹公司之雙星技術可由專業人士鑑定判斷。 ④飛鷹公司發行新股之對象僅係公司股東或員工或特定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並無證券交易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原審以證期局之回函認定飛鷹公司適用證券交易法,顯有不當。 ⑤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在3 千萬元以下之借貸逕由董事長決議後為之,並於事後提報董事會。本件飛鷹公司每次貸與聯旭公司之金額均在3 千萬以下,壬○○自得自行決定。且95年臨時股東會會議亦有「壬○○並無掏空飛鷹公司,惟借予聯旭公司需負責」等記載,亦承認此借貸案。況嗣後壬○○確有派證人辛○○前往聯旭公司保全飛鷹公司之債權,故壬○○並無損害飛鷹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㈢被告乙○○辯稱: ①從來沒有參加公司決策,跟本不知道,怎麼會變成共犯,我是因先生要求,就到香港,我的核決權限只有5 萬元,不可能做任何決策。 ②我只是將資料轉交給壬○○,沒有用印權限。 ㈣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 ①乙○○雖然職掛漢昌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然該職缺僅為暫代,實際上核決權限只有5 萬元,有漢昌公司主管核決權限一覽表可稽,實與漢昌公司之經營活動無任何關係。 ②乙○○在漢昌公司上班時間僅有上半午,工作內容只是監督員工出勤及其他庶務,對於公司之業務並不清楚,相關資料都會轉送給壬○○等情,此觀證人即漢昌公司職員甲○○、出納陳香如、前財務經理翁乃文、前財務長蕭煇瓊之證述甚明。顯見乙○○乃完全奉壬○○指示,僅機械性地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獨立自行決定用印與否之權利。 ③乙○○於漢昌公司或香港漢欣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均係依壬○○指示,僅為掛名,並無實權,壬○○亦多次供稱本案均係由其親自指揮處理,與乙○○無關。況有關乙○○並無實權,均由壬○○決策後,交由乙○○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漢昌公司前總經理秘書寅○○證述明確,足徵乙○○僅保管大小章並接受指示用印,至多僅有事務性且金額甚低之核決權限,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均與乙○○無關。 ㈢被告子○○辯稱: ⒈關於「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部分 我是根據進出口資料來入帳,張偉宜在地檢署、原審時都說我沒有指示他,我不曉得原審為何說我指示他。 ⒉關於向銀行詐騙借款部分 ①第一次的聯貸是在90年11月16日簽約,我尚未到公司,所以我不知道中信銀是如何辦的,第二次是在93年4 月16日這完全是經過董事會承認才提供給銀行。 ②所有銀行的申請貸款,都是經過董事會核准,我並沒有用虛偽不實的財務報表向銀行貸款。 ㈣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 ⒈關於「共同連續違反發行人公告之財務報表,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部分 ①在子○○到職前,漢昌公司與香港軒宏等5 家公司已有進出口交易,不可能一到職就知道該進出口交易是虛偽。且上開進出口交易均由壬○○直接接洽,子○○只是聽命辦事。 ②上揭交易之銷貨入帳,均有依漢昌公司之作業流程,且有銷貨傳票出口報單及財務報表等可證,應收帳款等亦符合規定,子○○實難僅憑該書面文件即查知交易是虛偽。 ③證人張偉宜於偵查及原審均明白證稱子○○未曾指揮其辦理進出口交易,而係聽命於壬○○。縱子○○有向張偉宜指示,也僅止於財務上有關事項,未曾對包裝或箱子編號等進出口事項為特別指示。 ④證人林育朱所述證詞與漢昌公司內部控制流程及入帳程序不符,且林育朱乃業務部門,與子○○無隸屬關係,進出口之銷貨傳票、出口報單及交易憑證等費用單據均無子○○之審核簽章,子○○不可能,也沒有指示林育朱處理進出口交易,林育朱之證詞顯不可採。 ⑤漢昌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間之關係,壬○○均未向子○○提起,有關與香港間之交易,均由壬○○經手處理,子○○自不知香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財報中之關係人。 ⒉關於向銀行詐騙借款部分 漢昌公司向銀行團之第一次聯貸案,在子○○到職前即已完成簽約,子○○並無參與。而第二次聯貸案乃借新還舊性質,並無新增貸款金額,僅為還款期限之展延。且第二次聯貸案子○○依漢昌公司董事會之決議,以漢昌公司財務主管身分提出財務報告、長晶爐進口報單等供銀行團徵信而簽約,當時漢昌公司之財務正常,對香港之應收款亦均有回收,子○○確實不知香港VNIISIMS公司乃壬○○所設立,自無從揭露,子○○並無明知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實,而提供銀行團徵信之情形。 二、經查: ㈠關於漢昌公司部分: 1.漢昌公司原設新竹科學工業園區新竹縣工業東九路7之1 號3樓,嗣於89年9 月27日將總公司遷往園區外,遷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路○段131號5樓,而被告壬○○係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則係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壬○○、乙○○亦同時在香港成立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並擔任董事,被告子○○於90年12月25日起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掌管漢昌公司財務相關事宜等情,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並有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登記資料、香港VNIISIMS公司與漢欣公司登記資料及被告子○○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竹科學園區94年6 月24日園投字第0940017000號函等在卷可稽(他字第1915號卷第34至40頁、第194頁、第269頁、偵字第8384 號卷第120頁、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4.之扣案物、原審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5號卷第35頁、第36頁參照),並經原審法院調取漢昌公司、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後核閱無誤,先予認定。 2.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投資漢昌公司,卻由被告壬○○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前任總經理偽造俄羅斯VNIISIMS公司印文共同簽訂意向書而偽造意向書私文書,並由被告壬○○持向竹科管理局登記行使,並陸續公告於88年至93年之財務報表及漢昌公司申請公開發行股票之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中,復於93年7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使該管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⑴按證券交易法所稱公開說明書,謂發行人為有價證券之募集或出賣,依本法之規定,向公眾提出之說明文書;又證券交易法所稱財務報告,指發行人及證券商、證券交易所依法令規定,應定期編送主管機關之財務報告。前項財務報告之內容、適用範圍、作業程序、編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證券交易法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漢昌公司於88年4月9日向證期局申請其股票公開發行,嗣於95年5 月15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委員會廢止其股票之公開發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60019521號函可稽(原審卷九第284至285頁參照),是漢昌公司於經廢止股票公開發行之前為公開發行公司,應適用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編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又依據88至93年間施行之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制準則第6 條規定:「財務報告為期詳盡表達財務狀況、經營結果及現金流量之資訊,對左列事項應加註釋:…十一、與關係人之重大交易事項。…十五、重要契約之簽訂、完成、撤銷或失效。…」(該準則第6 條於上開期間陸續有修正,惟關於上開規定事項並無修正,94年9 月27日修正發布全文,並自95年1月1日施行),是漢昌公司編制公開說明書及財務報告自有上開規定之適用。 ⑵被告壬○○以前開偽造之漢昌公司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訂之意向書向竹科管理局申請登記,並陸續於漢昌公司88年至93年之財務報表中公告該公司擁有中俄技術合作,俄羅斯商英石市有限公司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漢昌公司4 千萬元,其中包括以專門技術作價股本部分為2 千萬元等情,有新竹科學園區94年6月24日園投字第0940017000 號函送之漢昌公司辦理投資留底資料(含意向書、法人資格證明文件)、漢昌公司89年至93年財務報告、檢察官96年6 月29日補充理由書所附漢昌公司提出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意向書等文書及其中文譯文等在卷可稽(影印資料參偵字第8384號卷第120頁至第131頁、第191頁至第352頁、他字第1915號卷第54至87頁、正本參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1.、7.、8.、原審卷十一第150頁至第166頁),堪以認定。 ⑶被告壬○○雖指上開投資係經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總經理BORIS授權云云,惟其自偵查至原審法院審理中,對於BORIS之年籍資料、聯絡方式均無從提供(原審卷八第263頁反面參照),而原審法院依證人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委任其前任總經理Arkhipov Mikhail Aleksan drovich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提出之聯絡地址委託外交部送達傳票後,BORIS亦未到庭,參諸被告壬○○所供述伊經BORIS授權合作之交易金額龐大(包括投資漢昌公司、設立香港VNIISIMS公司、買賣長晶爐等),竟毫無BORIS 之任何聯絡方式或書面授權文件,而僅泛稱BORIS 口頭授權,熟人能信?因此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BORIS 寄送給壬○○之合作意向書等資料,均使用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名義,外觀上足以使壬○○相信BORIS 具有合法代表權而與之合作,乃人之常情云云,自不足採信。況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 已經證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一國營機構,由國家部門統一投資,如果要投資外國公司或成為外國公司股東,必須經過國家認可,該公司從1997年到目前為止並沒有投資國外公司,或成為國外公司股東,也沒有投資臺灣之漢昌公司或成為漢昌公司股東,該公司總經理在美金5 萬元額度內,可以不需要政府出具之同意書而簽署契約,但若高於該額度則需有同意書才可以,並沒有投資漢昌公司,也沒有在香港成立VNIISIMS公司,香港VNIISIMS公司並非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分公司,「VNIISIMS」這個字樣其他人要使用也沒有辦法,至於鈞院所提示之二份意向書(Letter of Intentions)上雖有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名稱,但是印文並非該公司印文,一份係該公司子公司之章,但該子公司並沒有權限代表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署這個文件,而且這個文件也不是表示要投資漢昌公司之內容,另一份雖為投資漢昌公司內容,但其印文內容則係漢欣公司設在莫斯科的章等情,並提出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函覆原審法院之信函可參(原審卷十第85、86頁、第89頁反面、96至101、119頁、中文譯本見原審卷十第119 頁)。而依後述漢昌公司向中信銀等銀行申請貸款所提出之連帶保證人個人資料表之記載,被告壬○○之學歷為莫斯科動力大學博士班,有漢昌公司聯合授信說明書所附個人資料表足參(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 15.),被告壬○○辯以俄羅斯VNIISIMS 公司總經理BORIS口頭授權及投資漢昌公司、在香港成立 VNIISIMS 公司、漢欣公司,伊不知悉意向書上印文內容云云,實非可採。辯護人又以漢昌公司雖向香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等,惟發票上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出口部經理簽名,足證此並非壬○○自行虛設之公司云云。惟如前述漢昌公司所購買之長晶爐,係由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簽約,且指定交貨對象為漢昌公司,長晶爐確係從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出口,因此發票上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出口部之經理簽名,自不足為奇,無法以此證明香港VNIISIMS公司並非被告壬○○虛設之公司。又所謂偽造私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而擅自製造之行為,並包括逾越授權委託權限範圍之情形。BORIS雖係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之總經理,惟如上述,該公司為國營機構,由國家部門統一投資,若要投資外國公司或成為外國公司股東,須經過國家認可,該公司從1997年到目前為止並未投資國外公司,或成為國外公司股東,該公司總經理在美金5 萬元額度內,可以不需要政府出具之同意書而簽署契約,但若高於該額度則需有同意書才可。因此BORIS 超出其權限範圍外,與被告壬○○簽訂投資意向書,自係偽造私文書。被告壬○○之辯護人稱:BORIS為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之總經理,自有權代表該公司,縱其逾越公司內部授權,然就該等文書之作成,亦非無製作權人,不該當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云云,自非可採。至於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之身分,被告壬○○並不否認其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總經理(偵聲字第121號卷第14至第22頁參照)。且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亦提出VNIISIMS公司之專案授權書,依該授權書譯文,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表示BORIS確係其接手前的前任總經理(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397 頁參照),其並於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作證表示確係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總經理,並有其名片一張、委任狀及現任總經理任職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407頁、第409頁、原審卷十第84頁至第 101頁參照),且在原審法院被告及辯護人對該證人之身分均未質疑(原審卷十第84頁至第91頁參照)。因此被告壬○○之辯護人於本院方主張證人Arkhipov MikhailAleks androvich 之身分迄今未獲確認,僅憑庭呈之一張名片,並無任何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身分證明文書,其是否確為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職員,其提出之文書是否有該公司之授權,均非無疑云云,自不足採信。另外該證人雖證稱未與BORIS 辦理過任何工作交接(按依其說法係因BORIS 在任期未結束前出了一些錯誤,所以在任期屆滿前解職,之後再由其接任,故未辦交接【原審卷十第87頁反面參照】),惟其既係在BORIS 之後接任VNIISIMS公司之總經理,自無辯護人所謂因未辦交接,而無法知悉壬○○與BORIS協議之情形。 ⑷又漢昌公司88至93年度財務報表中均記載該公司為中俄技術合作,具競爭優勢,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該公司大股東,且未記載香港VNIISIMS公司為被告壬○○、乙○○所設立,該公司實為漢昌公司關係人之事實,復於88年3 月20日、同年月23日提出之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上記載上開事項,亦有漢昌公司88至93年之各年度財務報表、發行新股申報書、發行新股暨補辦公開發行申報書等在卷可參(部分影印資料參他字第1915號卷第54至87頁,完整資料參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1.、7.、8.),被告壬○○明知上開投資、技術合作之事項均屬虛假,仍於上開財務報表、公開說明書等記載該不實事項供投資人參考。⑸按公司法有關公司變更登記,由主管機關採形式書面審查,就公司所提出之申請書件審核,如符合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之規定,即應准為登記,如公司之設立或其他登記事項有偽造、變造文書之情事者,經裁判確定後,由檢查機關通知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登記,亦有經濟部95年11月7 日經商字第0950216570號函暨所附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附原審卷可稽(原審卷八第108至121頁參照),被告壬○○於93年7月5日向經濟部辦理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經承辦公務員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亦經原審法院調取漢昌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誤(影印資料見原審卷六第22至41頁)。從而,被告壬○○明知上開不實事項,仍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由承辦公務員形式審核後登載於所掌之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自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行為。 3.被告壬○○、乙○○於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利用其2人所成立掌控之香港漢欣公司以較低價格向俄羅斯VNIISIMS 公司購買長晶爐,再以顯然提高之價格轉賣予漢昌公司,並由其二人成立及掌控之香港VNIISIMS公司開立發票予漢昌公司,從中賺取差價達美金2286萬3690元,而使漢昌公司為不合營業常規之交易: ⑴漢昌公司於89年2月16日至92年7月26日間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而該長晶爐實則由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其中差價達美金2286萬3690元,發票部分則係由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開立,其各個長晶爐價差如附表一所示等情,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原審院卷九第208、209頁參照),並有漢昌公司長晶爐資料正本11冊、長晶爐檔案夾1 冊、俄羅斯VNIISIMS公司提供長晶爐原始契約及報單(含發票、進口報單、請購單)等附卷可參(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06至116頁、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213至256、413至543頁、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2.、至、),核與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 drovich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中此部分證述相符(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409至410頁、原審院卷十第86頁反面、第87頁參照)。被告壬○○確實由漢昌公司以高於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之價格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其中差價為美金2286萬3690元(檢察官對此經原審法院核對後之金額並無意見,其補充理由書中之金額應屬誤載)。 ⑵被告乙○○對於附表一所示長晶爐之價差均辯以不知情,香港VNIISIMS公司之印章並非伊保管,均是交由快遞公司當日往返香港、臺灣蓋用印章云云,惟關於長晶爐之匯款作業之相關傳票由財務部門簽核後均送到被告乙○○處乙節,業據證人即88年12月1 日至89年11月30日擔任漢昌公司財務長之蕭煇瓊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原審卷十第206 頁參照)。另證人即90年3月中旬至93年8月13日間於漢昌公司負責進出口報關業務之張偉宜證述: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之報關業務是由她負責辦理,有時是壬○○,有時是乙○○會拿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發票給她,上面記載長晶爐之規格、品名、數量,由她製作進口臺灣之進口報關文件,壬○○或乙○○會告訴她該次進口之數量、品名、金額,賣方做香港VNIISIMS公司,買方做漢昌公司,亦即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裝貨單等都是由她製作,香港VNIISIMS公司之章在乙○○處,由乙○○負責蓋印,不知道漢昌公司為何會做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老闆壬○○、乙○○要她做什麼她就做,有看過俄羅斯VNIISIMS公司的發票,俄羅斯VNIISIMS公司發票的價格與香港VNIISIMS公司發票的價格不同,香港VNIISIMS公司賣給漢昌公司之價格比較高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1至63頁參照)。證人張偉宜於偵查中並證稱:乙○○指示她在王倩一電腦中發票內打品名、數量及金額,有時是壬○○口頭講,有時是乙○○指示,物品有長晶爐、石英晶棒及晶片,當時乙○○說香港VNIISIMS公司是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分公司,要支付佣金給俄羅斯的 BORIS,所以她並無任何懷疑等語(他字第1915號卷第163至164頁參照),顯見在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一事,被告乙○○並非完全不接觸,而有指示證人張偉宜製作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等資料,且被告乙○○擔任香港VNIISIMS公司、漢欣公司董事,又指示證人張偉宜製作相關發票文件,對於漢昌公司以如附表一所示較高價格買入長晶爐一事焉會不知,況被告乙○○與被告壬○○均擔任香港VNIISIMS公司之董事,因此保管該公司印章,並負責蓋用印章,並非不可能,況證人張偉宜於原審法院詰問時證稱:香港VNIISIMS公司的章是乙○○蓋的(原審卷13 第66頁參照)。因此被告王蓓於原審法院最後一次審理程序時始辯稱文件是當天交由快遞往返臺灣、香港用印乙節,實與常情不符,更非可採,另其辯稱從來沒有參加公司決策,跟本不知道怎麼會變成共犯,其核決權限只有5 萬元,不可能做任何決策,只是將資料轉交給壬○○,沒有用印權限云云,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乙○○雖然職掛漢昌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然該職缺僅為暫代,實際上核決權限只有5 萬元,實與漢昌公司之經營活動無任何關係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⑶被告壬○○辯稱:漢昌公司所購買之長晶爐雖有價差,但與當時國際市場價格相比仍然屬於低價,且在購買前有經過與日本製鋼公司比價,並沒有使漢昌公司受有任何不利益,伊所獲得之價金則是BORIS 同意分給伊之合法獲利云云,惟被告壬○○、乙○○均為漢昌公司董事,被告壬○○又為漢昌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關於漢昌公司與他公司之交易,自應以公司利益為考量,其等既均知悉香港漢欣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長晶爐之價格,反而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差價由漢昌公司向香港漢欣公司購買,且此折合新台幣7億7千 7百36萬5460元之差價,相較於會計師於93年8月4日為漢昌公司製作之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中關於原登記資本額為新台幣9億元,實收資本額為7億5 千萬元之記載(有原審法院所調取漢昌公司登記案卷附93年8月4日發行新股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可佐),甚至已經超過漢昌公司實收資本,顯然已使漢昌公司受有損害,至於國際市場價格如何、是否經過比價,根本均與本案無關,被告壬○○以漢昌公司購得長晶爐之價格比國際市場價格為低、也有經過比價云云,均非可採。 ⑷被告壬○○辯稱: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的價錢並未膨脹,因為購買的內容尚包括設備、技術移轉及晶種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證人未○○證稱漢昌公司有取得生長水晶技術等語,且漢昌公司確實取得生產長晶之技術,並成功外銷獲利,有漢昌南科廠廠長未○○、總經理徐商祥赴俄羅斯VNIISIMS公司,接受該公司總工程師Romanor 親自指導受訓通過可為證云云。惟徐商祥之調查處筆錄(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267頁至第268頁參照),辯護人既認定其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並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此處辯護人又擇其有利部分企圖將其證據能力復活,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顯係自相矛盾。另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 於原審法院證稱:(辯護人請法院提示被證一、二文書之內容以證明俄羅斯VNIISIMS公司有生產水晶技術的移轉?)這些資料我知道,但是這不代表技術移轉,只是說明如何去裝設設備,讓裝設設備時不要出現危險。(問:設備安裝是否是屬於技術的一種?)剛才的那些圖都是裝設設備的圖而已,我們的技術是如何讓水晶生長,裝設設備不是關於讓水晶如何生長的轉移(原審卷十第88頁反面參照)。依其證詞,認為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未技術移轉,惟因當日辯護人係提示被證一、二文書之內容要證人回答俄羅斯VNIISIMS公司有無將生產水晶的技術移轉,但所提示之文書內容並非關於生產水晶技術的移轉,而係如何裝設設備,因此無法以其證詞來認定VNIISIMS公司有無將技術移轉予漢昌公司。至於證人未○○則先後於原審法院及本院證稱:漢昌公司有取得生長水晶技術,俄羅斯工程師有指導漢昌公司人員製造水晶,VNIISIMS公司有將生產水晶的技術移轉予漢昌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1頁至第183頁、本院卷三第148 頁參照)。依證人未○○之說法,漢昌公司有取得生產水晶的技術。惟即令未○○之證詞屬實,仍不足作為有利被告壬○○及乙○○之認定。因本件的關鍵在於【同樣的出售條件】,如被告壬○○所述,既然認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的條件較日本等其他國為優,尚包括設備、技術移轉及晶種等,其所設立的香港漢欣公司可以以低廉的價格向VNIISIMS公司購買,何以漢昌公司卻要以數倍的金額(如附表一所示)購買?因此被告壬○○辯稱:漢昌公司購買長晶爐的價錢並未膨脹,因購買的內容尚包括設備、技術移轉及晶種云云,均係卸責掩飾牽託之詞,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證人未○○證稱漢昌公司有取得生長水晶技術等語,且漢昌公司確實取得生產長晶之技術,並成功外銷獲利,俄羅斯VNIISIMS公司將長晶爐賣給香港漢欣公司之價格,固低於漢昌公司向香港VNIISIMS公司購買之價格,然此乃BORIS 要求之價差,且價格高低乃相對,是否合理才是重點,況俄羅斯所出售者包括設備和技術,以此相同條件向日本等國購買需花費更高代價,如符合國際客觀標準,就漢昌公司而言,自無所謂損害或非常規交易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壬○○、乙○○之認定。4.附表二所示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公司、華匯公司、達潤公司及CHING HOT公司與香港VNIISIMS 公司等公司間之進出口交易均屬為增加漢昌公司帳面上營收所做同一批貨物之進出口,並無實際交易: ⑴漢昌公司與進泓公司、華匯公司、達潤公司及CHING HOT 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等公司間有如附表二所示進出口,為被告壬○○、乙○○所不否認,並有進口文件四冊(編號㈠至㈣,含進口報單、請購單、發票、驗貨明細、出貨明細、傳真文件、採購應附憑單等資料正本)及進出口報單正本五冊扣案可憑(94年度綠保管字第1584號編號、、、、至參照),先予認定。 ⑵被告壬○○雖辯以:與香港公司間之交易往來均為真正,並無虛偽云云,惟其前於94年5 月19日調查局詢問時已經坦承為了增加漢昌公司營收,由香港之癸○○負責處理,將漢昌公司出口至香港進泓公司之毛胚或晶片,再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售回給漢昌公司,如果沒有這樣增加漢昌公司營收與毛利,漢昌公司會倒閉等情(偵字第8384號卷第39頁參照)。且證人張偉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並證稱:壬○○、乙○○每個月都會口頭或以紙條指示她做哪些東西的進出口報單,但是進出口東西的規格、數量都是一樣的,進出口對象也都一樣,香港VNIISIMS公司之發票也是由她製作,並交由乙○○蓋章,進出口的東西是沒有加工的,因為新竹工廠之人員曾經反應外箱及內容物看起來都一樣,還有外箱破損嚴重、晶片破損爛爛的,她也看過幾次新竹廠寄回來的貨物有這種情形,正常來說,如果是加工過的東西,破損率不會這麼高,她是依據壬○○、乙○○指示,從電腦上叫出制式格式後傳真給香港那幾家公司之窗口楊經理即癸○○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5至66、69、71頁參照)。證人張偉宜於原審法院提示其所製作傳真與癸○○之傳真內容,雖稱忘記文件上記載「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之意思,參以上述進口文件所附傳真文件確實均記載新舊箱號、發票號碼,且若進出口後經過加工才再進出口,並非同一批貨物原封回臺灣,又何須記載「運至香港的毛胚,煩請安排一收到貨,空運進口臺灣」等文字?可見被告壬○○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且依證人張偉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之證詞可知,此部分被告乙○○亦有參與。 ⑶又證人即92年7月至94年1月間任職漢昌公司業務助理之林育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其係業務部助理,負責業務部商品進出口加工,張偉宜離職後,暫接她的業務,才接觸附表二所示與香港公司間之進出口業務,其記得與附表二所示香港公司間之進出口的數量、金額都是固定的,當時的財務長子○○會寫字條請其做進出口報關文件時要拆成幾票貨,如果是進口就是做香港VNIISIMS公司給漢昌公司的發票、裝箱單,只要公司的貨出去,隔幾天就會進來,流程都一樣,漢昌公司有香港VNIISIMS公司的章,章在乙○○處,要寫用印申請單,才可以拿章蓋在裝箱單、發票上,之後再交給財務部,鈞院所提示之傳真文件是其製作,表示請對方在收貨之後再進口,所以其知道所出口的貨會再進來,傳真文件後附的香港VNIISIMS公司發票也是其製作,發票上的章要到乙○○處蓋,此部分進口的發票會有相對應的一張或數張出口的發票等語(原審卷十第244頁及反面、第248頁及反面參照),證人林育朱詳述其所製作傳真文件上新舊箱號、發票號碼之意思,與上開證人張偉宜所述相同,且附表二所示進出口報單均附有證人張偉宜或林育朱之傳真文件,且亦確實有相對應之進出口資料,更佐證人張偉宜、林育朱所述為真,益徵被告壬○○前於調查局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附表二所示進出口僅是相同貨物之進出口,並無其他加工,目的僅在於增加漢昌公司之帳面營收而已。被告壬○○雖於原審法院最後審理時始辯稱不知為何證人張偉宜、林育朱會與癸○○有扣案所示傳真文件之往來,伊並沒有指示其等與癸○○為如此之聯繫云云,惟證人張偉宜、林育朱僅係漢昌公司基層員工,接受主管指示進行相關業務,如無被告壬○○、乙○○等之指示與癸○○為此等傳真文件內容之聯繫,其等又如何可能完成相關發票、進出口報單文件之製作,並交予被告乙○○用印?且若出口至香港之貨物確實經過加工,則由香港VNIISIMS公司將加工過之貨物再進口臺灣,又何須由漢昌公司職員即張偉宜、林育朱代為製作發票、裝箱單等?況證人癸○○經原審法院囑託海峽交流基金會代為送達傳票後及本院傳喚均未到庭,無從證明被告壬○○所述,被告壬○○上開辯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證人即漢昌公司前財務經理翁乃文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問:你有無聽到公司員工跟你反應漢昌公司與香港公司進出口貨物是同一批的事情? )印象中會計小姐鄭淑敏有提到說看起來好像是同一批貨。(問:你有無再詳細問她情形為何? )我沒有問她,我印象中有往上問過,乙○○說公司有這樣的傳聞,但是我沒有得到答案,因為她說業務部的事,不是財務部門的事。(問:請鈞院提示偵查卷第6680號卷二第399 頁反面,你說漢昌公司有銷售晶片給香港進泓等五家公司,現在說沒印象,到底何者實在?)因為當時問的時候是用英文名字問,我之前看到的是英文名字,我現在看到這些英文名字,有印象這幾家公司有交易。(問:你是否知道漢昌公司有無跟香港VNIISIMS公司購買毛胚? )我印象中跟香港VNIISIMS公司買的有毛胚、晶片。(問:所以賣給那五家香港公司的晶片是毛胚經過加工之後再出口賣出去? )應該是(原審卷十第254頁反面、第255頁參照)。從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其亦曾聽聞漢昌公司與香港公司進出口貨物是同一批的事情,但要查證時,經乙○○告知這是業務部的事,不是財務部門的事而未果。另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等五家公司有交易,至於賣給那五家香港公司的晶片是否【毛胚經過加工之後再出口賣出去】的,證人雖回答【應該是】,但此是其推測之詞,無法以此證明確實如此,因如前述,其欲查證時被告乙○○已告知這是業務部的事,不是財務部門的事,因此是否同一批貨,證人並不清楚,因此無法以其最後回答【應該是】(毛胚經過加工之後再出口賣出去)即認確實如此。另外,證人即曾在漢昌公司擔任經理和協理的王文樟雖證述加工前毛胚的包裝跟加工後晶片的包裝並無差異,從包裝上看不出是否已經加工過(本院卷三第33頁參照),惟尚無法以此即認漢昌公司出貨予與香港進泓等五家公司的並非同一批貨。且衡情,若確非同一批貨,被告壬○○又何須於調查處時承認為了增加漢昌公司營收,由香港之癸○○負責處理,將漢昌公司出口至香港進泓發展公司之毛胚或晶片,再以香港VNIISIMS公司名義售回給漢昌公司,如果沒有這樣增加漢昌公司營收與毛利,漢昌公司會倒閉?因此選任辯護為被告壬○○辯護稱:漢昌公司將進口之毛胚加工後再出口,並非同一批貨物進口再出口製造帳面營收。因加工後從數量、尺寸大小及裝箱外表均看不出來,有漢昌公司前財務經理翁乃文、證人甲○○證述明確,證人即漢昌公司業務助理林育朱、報關人員張偉宜證稱進出口的規格、數量及對象都相同云云,純屬誤會,漢昌公司加工後交易之應收帳款均有收回,顯非虛偽交易云云,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乙○○雖否認曾經指示證人張偉宜、林育朱為上開進出口文件之製作及進出口事宜暨用印,並辯稱:其等交付之文件是以快遞送到香港用印云云,但此部分業經證人張偉宜、林育朱於原審法院交互詰問後為上開一致、相符之證述。且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事項如此頻繁,被告乙○○為了用印一事耗費國際快遞之費用,實屬難以想像,況被告乙○○、壬○○本為香港VNIISIMS公司董事,掌有該公司印章,亦屬合理。矧如前述,張偉宜於原審法院已證稱:香港VNIISIMS公司的章是放在乙○○處,由她負責蓋(原審卷13第62頁參照)。從上述⑴至⑷之敘述可知被告乙○○之辯解並非可採。另外辯護人為被告乙○○辯護稱:其在漢昌公司上班時間僅有上半天,工作內容只是監督員工出勤及其他庶務,相關資料都轉送給壬○○等情,業據證人即漢昌公司職員甲○○、出納陳香如、前財務經理翁乃文、前財務長蕭煇瓊證述甚明。顯見乙○○乃完全奉壬○○指示,僅機械性地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獨立自行決定用印與否之權利。乙○○於漢昌公司或香港漢欣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均係依壬○○指示,僅為掛名,並無實權,壬○○亦多次供稱本案均係由其親自指揮處理,與乙○○無關。況有關乙○○並無實權,均由壬○○決策後,交由乙○○用印等情,亦據證人即漢昌公司前總經理秘書寅○○證述明確,足徵乙○○僅保管大小章並接受指示用印,至多僅有事務性且金額甚低之核決權限,公訴人所指犯罪事實均與乙○○無關云云。惟: ①寅○○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係從92年至94年間在漢昌公司擔任總經理秘書(本院卷三第185 頁反面參照),而前開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係發生於89年2月16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一㈢之部分係發生時90年8 月26日起至93年12月20日止,因此即令寅○○前開所述屬實,亦無法證明其到職前之部分被告乙○○是否無實權,均由壬○○決策後,交由乙○○用印等情。至於證人寅○○到職後有關犯罪事實一㈢之部分,被告乙○○指示的對象是張偉宜及林育朱,並非證人寅○○,寅○○既未經歷此部分事實,因此其前開證詞仍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②證人即曾任漢昌公司經理、協理的甲○○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證稱:被告乙○○平日早上來中午就不在了,下午要照顧家庭還要接送小孩,比較找不到人,我與告乙○○無業務往來(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參照)。因此,依證人甲○○之證詞,亦僅能證明被告乙○○平日只有上早上半天班,下午大部分不在。無法證明前開辯護人所指:乙○○乃完全奉壬○○指示,僅機械性地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獨立自行決定用印與否之權利。乙○○於漢昌公司或香港漢欣公司所擔任之職務均係依壬○○指示,僅為掛名,並無實權之情形。 ③至於證人即曾任漢昌公司財務部主管之翁乃文、蕭煇瓊於原審法院係證稱:無論壬○○在與否,均會將財務部門之相關簽呈送請乙○○,才由乙○○送給壬○○,壬○○不在時,均是由乙○○任壬○○之代理人(原審卷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 頁反面參照)。依翁乃文、蕭煇瓊之證詞可知,並非如辯護人所稱被告乙○○係完全奉壬○○指示,僅機械性地蓋用公司大小章,並無獨立自行決定用印與否之權利。④證人即漢昌公司出納陳香如於調查處之筆錄,辯護人既主張係審判外陳述無證據能力,且業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自不容辯護人於此又將其證據能力復活,因此不予置論。其在原審法院審理時證稱係從93年8 月至94年初任職於漢昌公司(原審卷十第239 頁反面參照)。而如前述,本件被告乙○○涉犯之事實一㈡㈢之時間分別為89年2月16日起至92年7月26日止、90年8月26日起至93年12 月20日止,因此有關事實一㈡,證人陳香如尚未任職於漢昌公司,至於事實一㈢行為之時間與證人到職之時間亦僅有約5 個月的時間重疊。且其在原審法院證稱:(問:你是否否知道軒宏公司、進泓公司、華匯公司、達潤公司及CHING HOT T&T這五家公司?)不知道,我都沒聽過。(漢昌公司與香港這5 家公司有無實際上業務往來? )不清楚,也不知道漢昌公司與香港這五家公司報關作業是何人在負責(原審卷十第241 頁參照)。既然如此,有關事實一㈢部分,其證詞無助於待證事實之釐清。 ⑤綜上所述,辯護人為被告乙○○之上開辯詞,均無法為有利被告乙○○之認定。 ⑹被告子○○雖以證人林育朱並非伊部屬,不可能受伊指揮等詞為辯,然證人林育朱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已經證稱確實受被告子○○指示如何製作發票、進出口文件之內容,並稱:子○○是財務長,其只是小助理,所以聽他的,在其接張偉宜工作之前,子○○未曾指示過其其他事等語(原審卷十第247 頁參照)。另證人即86年至漢昌公司任職協理、副總經理、業務部副總之趙正義亦證稱:國外部門進出口業務原先是張偉宜在處理,張偉宜直屬壬○○,她離職後,子○○發現張偉宜之業務沒有人接手,所以詢問其是否可以請其部門之林育朱接手幫忙等語(原審卷第250頁反面、第251頁參照),如被告子○○僅係單純負責、監督財務部門事項,何以會發現證人張偉宜所承辦之進出口業務無人接手,而直接找證人林育朱接手張偉宜工作?可證證人林育朱稱其接受被告子○○指示辦理附表二所示進出口業務乙節,應可採信,被告子○○並非僅係單純聽命被告壬○○辦事。證人張偉宜於原審法院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子○○僅就進出口金額對其指示過,未曾對包裝或箱子編號等進出口事項為特別指示等語(原審卷十三第69頁至第72頁參照),惟其並不否認審理中距離案發時間較為久遠,記憶較為不清。從以上敘述可知,被告子○○就附表二所示進出口事項,並非毫不知情。至證人吳昭德、陳香如、翁乃文、蕭雯慧在原審法院證稱僅從相關交易傳票無法檢視交易實在與否,僅係一般財務、會計人員之情形,不能與被告子○○親涉指示證人張偉宜、林育朱相提並論;另證人陳香如、蕭雯慧證述未見被告子○○指示他人乙節,僅係其二人親身之經歷,不能以此駁斥證人張偉宜、林育朱就其二人親身見聞所為之證述內容,因此無法以吳昭德、陳香如、翁乃文、蕭雯慧等之證詞而認證人張偉宜、林育朱之證述不實。另外,被告壬○○於原審法院證稱:香港VNIISIMS公司是BORIS 授權我設立的公司,我有這樣跟子○○說,另外我有指示被告子○○對香港方面的催收銷售款項,採購的部分也要按照採購單來付款,張偉宜93年8 月離職時,進出口的手續、報單沒有人做,他有找林育朱來接手,我有指示子○○去盯出口報關的事(原審重訴字第35號卷一第227頁至第231頁參照)。依被告壬○○之證詞可知,被告子○○對香港VNIISIMS公司是被告壬○○設立的公司係知情,且對香港方面銷售款項亦負責催收,採購的部分,被告壬○○也要其按照採購單來付款,並指示子○○去盯出口報關的事,另外張偉宜離職時,被告子○○有找林育朱接手。因此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漢昌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間之關係,壬○○均未向子○○提起,有關與香港間之交易,均由壬○○經手處理,子○○自不知曉該香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財報中之關係人,且證人林育朱乃業務部門,與子○○無隸屬關係,進出口之銷貨傳票、出口報單及交易憑證等費用單據均無子○○之審核簽章,子○○不可能,也沒有指示林育朱處理進出口交易云云,與被告壬○○及證人林育朱、趙正義之上開證詞不符,無法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又被告子○○係90年12月25日始任職於漢昌公司,故如前事實欄所載,本院並未認定其係從90年8 月26日起即與被告壬○○、乙○○有犯意聯絡,併此敘明。 ⑺又證人翁乃文、張偉宜均曾證述:被告壬○○、乙○○曾經告知香港VNIISIMS公司為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分公司等情(原審卷十第174 頁參照),然香港VNIISIMS公司實際上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毫無關係,被告壬○○、乙○○之說詞僅不過使承辦人員深信漢昌公司與香港VNIISIMS公司間之交易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有關而製作相關財務憑證。 ⑻檢察官起訴書中雖指虛增營業收入之時間為89年至93年間,其共同進行虛偽交易之公司另包括香港軒宏公司云云,然其並未提出足夠證據證明所引用之虛增營業額統計表之內容確均屬虛偽,且該統計表業經本院認定並無證據能力,已如上述,且依證人張偉宜、林育朱前開證述內容,本院認扣案進口報單中僅附有證人張偉宜、林育朱傳真文件之進口報單始屬於虛偽交易部分,詳如附表二所示,是檢察官起訴書中所指期間及交易公司軒宏公司部分應均屬誤載。 5.關於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 ⑴被告壬○○於90年間曾經指示漢昌公司財務人員蕭煇瓊、翁乃文以87年度財務報告及前揭不實記載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合作之88、89年度財務報告,及高估購置長晶爐設備價格之進口報單、發票等文件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銀行申請八點五億貸款,並提供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與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後向附表三編號一所示銀行貸得八點五億款項;復於92年下半年間由子○○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銀行申請借新還舊之八點五億貸款,並於93 年3月間提出上開內容不實之89、90、91年度財務報告,暨提供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與發票與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而完成鑑定報告書後向附表三編號二所示銀行貸得八點五億款項;同年間亦向附表四所示銀行提出各次短期信用貸款等情,為被告壬○○、子○○所不否認,並有宏大鑑定公司90宏估字第9010049號、93宏估北字第9302011號鑑價報告正本各1 份、90年15座、93年34座長晶爐鑑價報告正本各1本,漢昌公司90年7月、93年3 月向中信銀等銀行團提出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新臺幣八億五千萬元聯合授信案」、中國信託聯貸案資料正本各1本、漢昌公司90年7月向中信銀等銀行團提出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新臺幣八億五千萬元聯合授信案」、聯合授信合約書影本1份、用款申請書影本2份、參貸行撥款通知書影本、放款帳互換款交易查詢影本及本票影本各1份、中信銀95年4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科技聯貸案申請、徵信、鑑價及撥款相關資料、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95年4月20日(95)一八德字第81號函暨所附90年7月、93年3月等2次之聯合授信說明書、批覆書、借戶用款申請書、撥款記錄等影本、第一商業銀行95年9月8日(95)一八德字第171 號函及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之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95年5 月16日陽信總行政字第9500003845號函暨所附原高新銀行授信批覆書(陽信銀行自94年11月26日起合併高新銀行)、漢昌公司徵信報告、不動產鑑價報告、鑑價報告、漢昌公司聯合授信合約書影本各1份、參貸行撥款通知書2份、復華商業銀行總行95年8月8 日(95)復總營字第143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之授信申請書、企業資料表、營利事業登記證、四0一表及授信審核表等資料、大眾商業銀行95年8 月17日刑事聲明狀所附漢昌公司提出申貸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陽信商業銀行95年8 月16日陽信總稽管字第9500010646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向該行申請短期信用貸款 5千萬、原高新銀行核准之1 億元抵押貸款之相關資料(含企業授信申請/批覆書 )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合作金庫東臺北分行95年8 月16日合金東北字第0950005183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申請3 千萬信用貸款之相關資料、中華商業銀行95年8月29日(95)中銀總法字第9505119號函暨所附漢昌公司申請短期信用貸款3千萬相關資料、寶華商業銀行95年9 月5日(95)寶華企乙字第10799號函所附漢昌公司93年8月3 日新貸3500萬元貸款資料、高雄銀行信義分行95年11月14日高銀義字第0950000074號函及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所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核准資料、永豐商業銀行96年2 月12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日盛國際商業銀行96年2 月16日刑事陳報狀所附漢昌公司申請貸款及該行核准之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2 至110頁、警聲搜字第582號卷第126至136頁、原審卷二第50至57頁、卷三第28至357頁、卷四、卷五第1至13 6頁、卷六第48至77頁、第84至277頁、卷七第1 至278、、279至312頁、卷八第3至27、33至57、61至68、123至248頁、卷九第1至112、121 至149頁參照)。被告壬○○、子○○所提供予附表三所示銀行供其等評估之上開資料中確實包含漢昌公司之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 (401)、資產負債表、損益表、不動產抵押品鑑定報告、動產質押品鑑價表、動產鑑價分析表、財務報表、新竹縣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1 )、統一發票、進口報單、發票等。而證人即中信銀法務催收人員張志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宏大鑑定公司對於長晶爐鑑價報告是貸款評估的依據之一,漢昌公司的財務報表中主要是參考營業收入及損益,如果貸款過程中縱使按期繳息,但於借新還舊之另一次貸款申請時如果沒有提供財務報表、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三表一書之資料,銀行不會同意貸款,申請人所提供之三表一書內容也會審核等語(原審卷十一第189至191頁參照),是被告壬○○、子○○(不包括第一次聯貸案之申請)提出高估售價之長晶爐進口報單、發票、虛增營業收入之財務報表足使附表三所示銀行對於漢昌公司之信用情形、償債能力有所誤認,信其有償債能力而同意貸款之核准。且被告壬○○係指示不知情之財務長蕭煇瓊及翁乃文,提供前開經膨脹數倍之進口報單與發票供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因此即令宏大鑑定公司係聯貸銀行指定之專業鑑價機構,其獨立專業不容許壬○○左右,惟壬○○前開行為自容易使宏大鑑定公司鑑定資產價值產生錯誤,因此辯護所謂宏大鑑定公司乃聯貸銀行指定之專業鑑價機構,其獨立專業自不容許壬○○左右,足以證明壬○○並無任何使聯貸銀行陷於錯誤之詐欺情事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⑵被告子○○雖辯稱:伊只是因為財務長職務而與銀行接洽,並提出相關資料云云,惟其既然對於附表二所示交易情形為虛假一事知悉,如前所述,其將此足以影響認定營業情形、償債能力之不實數據提供予銀行審核,自對於銀行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貸款乙節應擔負責任,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第二次貸款完全是經過董事會承認才提供給銀行。所有銀行的申請貸款,都是經過董事會核准,未用虛偽不實的財務報表向銀行貸款,顯不足採信。且如前述,被告壬○○已證稱有告知被告子○○香港VNIISIMS公司乃壬○○所設立,因此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子○○確實不知香港VNIISIMS公司乃壬○○所設立,自無從揭露,子○○並無明知財務報表等資料不實,而提供銀行團徵信之情形云云,無法為有利被告子○○之認定。 ⑶被告壬○○、子○○雖另辯以:93年之第2 次聯貸案僅係90年第1 次聯貸案之借新還舊,並沒有取得新的款項等語,惟證人即中信銀承辦人員高嘉雄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因為5年期的聯貸案通常會有所謂的還本時間,在第1年、第2 年的寬限期之後就會開始做還本的動作,銀行團每年會檢視所設定的財務比例看整個還款計畫,第2 年若還本面臨現金流量的問題,借戶就會聯繫希望辦理第2次聯貸案來沖償第1次的本金,這樣就可以避免還本,只要繳利息就可以,公司財務情形會影響還款來源,銀行就產業及公司本身財務狀況作評估,借新還舊也要提新的財務報告,如果知道報表有不實,就不會同意核貸,同意貸款後要先撥款還舊的貸款,銀行將款項撥到漢昌公司在銀行帳戶,同時製作取款條做還款動作,將錢還舊的貸款銀行,所以第2 次聯貸的八點五億全數還第1 次聯貸案的金額(原審卷十三第54至59頁參照),亦即第2 次聯貸申請時也必須提供相關財務報表等資料予銀行審核,且第2次聯貸金額會先全數清償第1次聯貸款項,再參諸附表三所示編號一、二之銀行並非完全相同,則當然第 2次聯貸所取得之款項必須先清償第1 次聯貸銀行,是漢昌公司第2 次聯貸亦有取得八點五億之款項,只是同時用以清償第1 次聯貸銀行,被告壬○○、子○○辯稱沒有取得新的貸款云云,亦無足採。 ⑷被告壬○○另辯稱:八點五億的聯貸案是經建會中長期資金補助云云,惟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中長期資金運用制度只是金融政策之一環,審核以產業政策層面為主,考量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審核意見,及尊重承辦銀行依其授信規範審查之意見據以同意推薦與否,並無補助情事,業經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函覆原審法院說明在卷,有該會95年4月4日財字第0950001384號函可參(原審卷五第165至208頁參照),證人高嘉雄亦證稱:經建會核准的只是適用利率低一點,其他程序沒有不同等語(原審卷十三第58頁參照),從而行政院經建會推薦亦與中信銀等銀行是否同意貸款並無絕對關係,仍應審核漢昌公司相關財務狀況,被告壬○○之辯解與本案並無干係。 ⑸又檢察官起訴書中指被告壬○○、子○○另向遠雄人壽等金融機構詐貸得6億9千餘萬元款項云云,惟其既未指出實際詐騙款項之金融機構為何,亦未詳指各金融機構同意貸款之款項為何,經原審法院向各銀行函調相關貸款資料後,被告壬○○、子○○詐騙之銀行及其貸款金額詳如附表四所示總計4億6650萬元,起訴書所載之金額應屬誤載。 6.被告壬○○、乙○○、子○○分別明知上開各項不實內容卻仍故為之,而使各不實內容分別登載於漢昌公司各年度財務報表中,其所記載之不實內容均屬相同,是各年度財務報表之記載雖相隔1年,惟被告3人之目的與犯意僅有其一,即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以達增加投資大眾之投資意願而吸引更多投資人投資,更能以此向銀行貸得更多款項,是其關於在財務報表中記載虛偽情事之犯意為概括犯意。且漢昌公司既為證券交易法所規範之公開發行公司,其募集、發行股票自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其所發行之財務報表等文件亦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而其88至93年度財務報表竟有如上所述之虛偽情事,此虛偽內容自足以使丙○○等一般市場投資人誤判股票之價值而陷於錯誤。 ㈡飛鷹公司部分: 1.被告壬○○亦為飛鷹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乙節,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經原審法院調取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核閱無誤。 2.關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記載擁有 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係屬虛偽不實部分: ⑴飛鷹公司89、90、91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中均指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 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擁有該專門技術,且於89年間指示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趙正義檢具由被告壬○○提供12位所謂具有 GPS/GLONESS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團隊成員資料,及被告壬○○提供營收預測資料予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陳文華製作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後,委由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經中華徵信所指派張志明負責依上開資料鑑定後於89年4 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1 億1994萬6000元至1 億9128萬6000元間之結論,被告壬○○亦將上開鑑定所得之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記載於前開89、90、91及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中等情,復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中華徵信所提供飛鷹公司委託鑑價所提供之雙星定位技術資料影本、飛鷹公司89年至92年財務報表、中華徵信所提供之飛鷹公司鑑價相關資料、飛鷹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暨財務簽證報告書等在卷可稽(偵字第6680號卷一第136至191頁、財務報表影本附他字第1915號卷第88至93頁,正本見94年度藍保管字第1936號編號9.、原審卷一第296至307頁、卷五第146至205頁)。 ⑵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證稱: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並沒有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也沒有代理過其他公司出售GPS/GLONESS 雙星定位技術等語(原審卷十第87頁參照),並有前開俄羅斯VNIISIMS公司委由證人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提出之函覆信件暨中譯本可參,是飛鷹公司前揭各年度財務報表中指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GPS/GLONESS 雙星定位技術,擁有專門技術乙節即屬不實。 ⑶證人即漢昌公司88年12月至89年11月30日任職漢昌公司之財務長蕭煇瓊證稱:壬○○就飛鷹公司作技術鑑價之事指示其協助,是由壬○○提供營業收入,並根據飛鷹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預估毛利率,另以電子同業平均費用率預估營業費用率製作飛鷹公司5 年預估之資產負債表等,並不知壬○○提供之數字如何而來,之後將相關數據交給陳文華後,由陳文華編制,事後曾向壬○○表示陳文華編制之毛利率過高,毛利率過高會影響稅後純益,會造成利潤較高,如此鑑定出來之價格會愈高等語。證人趙正義證述:壬○○曾經交代其聯繫中華徵信所鑑價,也有提供一份技術團隊名單給其交給中華徵信所,壬○○也有提供一個鑑價範圍給中華徵信所等語(原審卷十第177、178、180 頁反面參照)。另證人即中華徵信所鑑價人員張志明則證稱:因為技術會運用在產品上,所以技術之價值要看產品有何樣之價值,飛鷹公司所提出未來5 年之損益表是獲利之規劃、產業之風險,會影響到就技術價值之估價,如果設定的營業額愈高,對於勘估標的的價值就會偏高,因為飛鷹公司有做出這種產品,所以認為飛鷹公司有這種技術,但無法判斷飛鷹公司是否只是買零件組裝而作加工而已,如果營運計畫書中之數據有假,鑑價結果就會失真等語(原審卷十第211至214頁參照),並有上開中華徵信所提供之為飛鷹公司鑑價相關資料(含被告壬○○提供與中華徵信所之技術團隊名單)在卷可稽,顯見證人張志明所作之鑑價報告引用之資料完全出自被告壬○○提供之相關數據與名單,是否與事實相符,無從查知。 ⑷證人趙正義雖曾證稱有見過PROGRESS人員來過臺灣等語(原審卷十第181 頁反面參照),而證人即任職飛鷹公司技術部門之賈敏忠證稱:進入公司當時就已經有GPS 基頻晶片,晶片可以提供雙星定位功能,任何公司想要擁有自己衛星定位IC都可以去市面上買IP回來自己燒錄就表示有這樣的解決方案,但不代表有雙星定位技術,有聽過COSMOS這家公司,但是否確實存在不知道,任職期間有俄羅斯工程師來過,但是哪家公司的不清楚,名字也不清楚,沒有看過卷內之團隊名單,有去過公司,但不知道與COSMOS間之關係等語(原審卷十第183至186頁參照)。另證人即88年至95年間擔任飛鷹公司工程師之辰○○證稱:雙星定位技術之IC與技術是由俄羅斯設計,飛鷹公司是做後端IC部分的佈局、生產、製造及接收器後端生產、製造、性能調適及客戶服務,89年12月間有被派到俄羅斯帶回接收器的模塊,主要是承接接收器後端生產、製造及後續工作,另外有透過巨有科技公司將可製造IC之設計圖及底片交給台積電,由台積電生產,台積電生產出來之產品上有打上飛鷹的品牌,但不清楚是否有俄羅斯公司將技術移轉給飛鷹公司之事,有接受過飛鷹公司內部有關雙星定位技術之文件,也有參加飛鷹公司內部所召開討論有關雙星定位技術之會議等語(原審卷十第186至188頁參照)。被告壬○○之辯護人於原審法院並請求向國防部軍備局中央科學研究院函詢是否曾經出售過上開雙星定位技術產品與該局,經該局以95年4月3日曄濬字第0950003434號函覆並檢送附飛鷹公司承包中科院購案明細表在卷可參(原審卷五第138至139頁參照),但此均僅能證明飛鷹公司曾經生產、出售雙星定位技術產品,惟此種科技產品從各個細部零件之設計、生產各有其專門技術,能否代表飛鷹公司確實有被告壬○○於財務報表中所指出之價值,實屬疑問。況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與飛鷹公司間有GPS/GLONESS 雙星定位技術之交易,亦無代理、介紹飛鷹公司向俄羅斯其他公司購買上開產品乙節已如前述,縱被告壬○○所辯飛鷹公司是向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購買上開雙星定位技術乙節為實在,亦與財務報表中所指之【俄羅斯VNIISIMS公司】無關,更何況被告壬○○就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此二家公司之相關交易資料始終未曾提出,更難以信其所辯為實在。因此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飛鷹公司確實有向俄羅斯COSMOS及PROGRESS公司購買雙星定位技術。該雙星技術迭經公司內部技術人員多次會議討論,均有公司內部會議記錄可稽,此皆可說明飛鷹公司確已取得雙星定位技術云云,自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外證人即飛鷹公司產品經理賈敏忠於原審法院到庭證稱:我不知道飛鷹公司是否確實向俄羅斯購買雙星定位技術,我到任後只知道壬○○有一種來自於俄羅斯的雙星定位IC(積體電路),雙星定位技術在國外市場行之有年,都是用於高精密度的測量,可作為GPS 系統之備用系統及軍事用途,然而雙星定位IC只是接收收器中的主要零組件之一,尚必須包括軟體及其他關鍵技術配合,只有IC不足以證明壬○○具有雙星定位技術。且飛鷹公司無法對IC內的程式碼進行任何修改,因為我們不可能接觸到雙星的IP,即使是單星的IP,臺灣目前也沒有這個技術。當時我們公司所有員工沒有任何IC設計能力。飛鷹公司有請其他公司代工生產晶片,飛鷹沒有自己生產,那是屬於IC工廠,飛鷹公司是曾經以它擁有的IC生產產品,並銷售出去,因任何公司想要擁有自己的衛星定位IC,都可以去市面上買IP回來後自己燒錄在IC上,就表示有這樣的解決方案,但不代表有雙星定位的技術,飛鷹公司沒有辦法無對IP的程式碼做修正,因為它是燒好的(原審卷十第183頁至第185頁、偵字第6680號卷二第292 頁反面參照)。此外證人蔡義甫於原審法院證稱:技術可以分為IC的設計技術、定位技術、模組的生產技術,飛鷹公司在單星來講,我們買美國的晶片及定位技術,最後我們組合生產出一個產品。雙星的部份,壬○○去跟俄羅斯交易一個IC設計的技術、定位軟體、硬體技術,最後才在飛鷹公司組裝出售。(問:飛鷹公司向外國買晶片、定位技術,之後有無技術移轉? )我們沒有參與IC的開發,但是我們有買到IC的設計圖,帶回來臺灣製造,定位技術部分也是買定位的軟體,硬體的部份也是從俄羅斯買回來,我們再組裝,從俄羅斯買IC回來在臺灣生產,是否屬於技術移轉我不知道,在我的認知,我認為也是屬於某部分的技術移轉(原審卷十第215 頁參照)。從上開證人賈敏忠、蔡義甫之證詞可知,飛鷹公司雖有【組裝出售】該方面的產品,但並無雙星定位技術。辯護人曲解證人蔡義甫及賈敏忠於原審之證詞認飛鷹公司已具備生產雙星定位產品能力並已實際量產云云,亦無法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此外,被告壬○○、乙○○之辯護人另聲請送工研院資通所鑑定飛鷹公司具有雙星定位技術(本院卷四第86頁參照)及再傳訊證人蔡義甫到庭作證(本院卷四第199 頁參照)。惟依上說明,飛鷹公司並無雙星定位技術,事證已明,且證人蔡義甫於原審法院已到庭作證,因此有關送鑑定及傳訊證人蔡義甫均無必要,均應予駁回。 ⑸又飛鷹公司先後於88年2月10日、88年9月17日、91年3月7日、91年11月22日、93年9 月30日發行新股,並製作股票後交付認股之股東,有原審法院調取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後影印上開發行新股資料及股票樣本及扣案飛鷹公司綜合股東名冊1冊、股東名冊6冊、91年第2次增資股東認股清冊2冊可參(原審卷十一、十二、94年度綠保管字第1584號編號1.至7.、12.至13.參照),是其募集、發行股票亦有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所規定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人誤信之行為之適用,此亦有證期局96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60019521號函暨原審法院96年6 月20日公務電話記錄可憑(原審卷九第284至285頁、卷十第286 頁參照)。被告壬○○雖辯稱飛鷹公司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因此不適用證交法云云暨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飛鷹公司發行新股之對象僅係公司股東或員工或特定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並無證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原審以證期局之回函認定飛鷹公司適用證交法,顯有不當云云。惟證券交易法第6 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及公開募集、發行之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惟該條項於89年7 月19日修正為:本法所稱有價證券,謂政府債券、公司股票、公司債券及經財政部核定之其他有價證券。換言之,已將「公開募集、發行之」等字刪除。因此飛鷹公司雖係未公開發行公司,仍適用證券交易法之相關規定,就此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96年6月5日證期一字第0960019521號函認為飛鷹公司雖非屬公開發行公司,但該公司如以虛偽、詐欺等方法募集或發行有價證券,則有違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原審卷九第284 頁參照),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壬○○之辯護人援引修正前之舊實務見解(臺灣高法院臺中分院84年度上更㈠字第127 號),而質疑本件飛鷹公司並非公開發行公司,而不適用證交法云云,自有不當。本件被告壬○○於飛鷹公司89至92年度之財務報告中揭示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開價值之雙星定位技術之不實內容,應依證券交易法規定處罰。 ⑹且依前述㈠6.之相同理由,本院亦認被告壬○○於飛鷹公司89至92年度財務報表中記載不實之技術移轉暨鑑價價值之虛偽內容亦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且其於89至92年度財務報表中為上開不實內容之記載,此詐欺行為已足使吳明唐等一般市場投資人陷於錯誤而購買其股票。 ⒊飛鷹公司貸予聯旭公司款項部分: ⑴被告壬○○為負責人之飛鷹公司於附表六所示時間曾陸續貸借款項給聯旭公司,且未依據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規定通過董事會議決議等情,為被告壬○○所不否認,並有聯旭公司出具之借據3 紙、飛鷹公司資金動用明細表、彰化銀行存款憑條等在卷可稽(原審卷十一第204 至206、264頁、原審卷十三第28頁參照),堪予認定。 ⑵且按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第4 條「貸與作業程序」已明文規定:「㈠徵信: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本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本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㈡保全…。㈢授權範圍:本公司辦理資金貸與事項,經本公司財務部徵信後,授權層級如下:⒈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下逕由董事長決議後,始得為之。⒉在新台幣壹仟萬元以上低於參仟萬元以下逕由董事長決議後,始得為之,並於事後須提報董事會。⒊超過上述金額時,須提報董事會決議,始得為之。」有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附卷可參(原審卷十一第211頁至第212頁參照),被告壬○○自飛鷹公司86年8 月22日申請設立登記之時起即為飛鷹公司董事長,有原審法院所調飛鷹公司登記卷全卷可參,其豈能諉稱不知公司有如此規定?被告壬○○在明知違反公司相關規定之情形下,未對聯旭公司償還能力與信用審核之後,即借款予聯旭公司,而損害飛鷹公司之利益,自屬違背職務之行為。且飛鷹公司所簽發的支票自94年1 月間起無法兌現大量跳票(原審卷十一第214頁、第215頁參照),自有使飛鷹公司受有損害。 ⑶辯護人雖為被告壬○○辯護稱: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中規定,在3 千萬元以下之借貸逕由董事長決議後為之,並於事後提報董事會。本件飛鷹公司每次貸與聯旭公司之金額均在3 千萬以下,壬○○自得自行決定。且95年臨時股東會會議亦有「壬○○並無淘空飛鷹公司,惟借予聯旭公司需負責」等記載,亦承認此借貸案。況嗣後壬○○確有派證人辛○○前往聯旭公司保全飛鷹公司之債權,故壬○○並無損害飛鷹公司之不法意圖甚明云云。惟依卷附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於貸款前須先為徵信,亦即應由借款人先檢附必要之公司資料及財務資料,向飛鷹公司以書面申請融資額度。飛鷹公司受理申請後,應由財務部就貸與對象之所營事業、財務狀況、償債能力與信用、獲利能力及借款用途予以調查、評估,並擬具報告後,方得在授權範圍內為之,而非3 千萬元以下之借貸可逕由董事長決議無須為徵信行為,如前述,被告壬○○並未為前開徵信即貸與資金予聯旭公司,自已違反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之規定。且有無淘空飛鷹公司,並非臨時股東會會議認為無即無,況被告壬○○上開行為已造成飛鷹公司所簽發的支票無法兌現大量跳票,已使公司受有損害,因此即令嗣後壬○○有派證人辛○○前往聯旭公司保全飛鷹公司之債權,仍無礙其背信行為之認定,辯護人之上開辯詞無法為有利被告壬○○之認定。 ⑷至被告壬○○於93年12月31日另行開立董事會議追認先前借款事宜,僅為犯罪完成後之補救措施,尚與犯罪是否成立無關。 ⑸檢察官起訴書雖指被告壬○○違法自飛鷹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之金額為7710萬元,然其並未詳指各次借款時間與金額,經本院核對飛鷹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所提出之借據及銀行帳戶明細,認飛鷹公司借款與聯旭公司之詳情應如附表六所示,金額總計為5500萬元,檢察官起訴書所指應屬誤會。 ㈢本件被告壬○○、乙○○之辯護人另聲請傳訊 BORIS(待證事實:以證明漢昌公司與俄羅斯VNIISIMS公司雙方投資協議之事實、長晶爐交易、俄羅斯VNIISIMS公司與飛鷹公司關於雙星定位技術移轉之事實)及癸○○到庭作證(待證事實: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等公司間之交易及乙○○是否曾參與漢昌公司與香港進泓等公司之交易過程)(本院卷四第85頁及反面參照)。惟BORIS 經原審法院傳訊並未到庭(原審卷十一第219頁參照),且有關此部分事實,證人即俄羅斯VNIISIMS公司之總經理Arkhipov Mikhail Aleksandrovich業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法院到庭作證,事證已明,業如前述,本院認無傳訊之必要。至於證人癸○○,經本院傳訊並未到庭,且其居住香港,自無從對其執行拘提,經調閱其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背信等案卷(98年度偵緝字第522 號),其僅於98年3月3日通緝到案時,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惟當日訊問與案情無關,癸○○並供稱在臺之連絡人即被告壬○○。另於98年3月6日及23日以被告身分接受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此僅為共同被告之供述,又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事實相符,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嗣檢察官對其解除限制出境後,即潛逃出境,現仍為檢方通緝中,併此敘明。㈣綜上所述,被告3人辯解均非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法律修正 1.刑法之修正: ⑴被告壬○○關於犯罪事實一㈠行為後、被告壬○○、子○○關於犯罪事實一㈣行為後,刑法第2條及第33條業於94年2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之規定雖未修正,惟其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罰金刑,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等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等。再按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第1條之1,其中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2項前段則規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惟依被告等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罪名法定刑之罰金所定數額提高10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214條、第339條第1 項、第342條第1項法定刑之罰金數額並無不同,對被告等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所屬法院95年12月刑 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⑵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修正後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裁判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未對被告較有利。 ⑶刑法第31條第1 項身分犯之規定,於修正前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施行後之規定則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是就被告乙○○而言,關於適用證券交易法及商業會計法之規定處罰者,其並無該身分關係,如依修正前規定,以共犯論,不得減輕其刑,如依修正後規定,則得減輕其刑,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乙○○較有利。 ⑷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均經修正公布刪除,則被告3 人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 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以行為時法律即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分別論以牽連犯、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⑸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⑹以上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有利於被告 3人,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2.關於證券交易法之修正:被告壬○○、乙○○使漢昌公司為不利益交易即高價買入長晶爐之最後行為(92年7 月26日)時之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規定:「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 條之1第1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而被告壬○○、乙○○、子○○最後編制漢昌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93年8 月27日由會計師簽證,包括最後一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股東及最後一筆虛增營業額,均使93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被告壬○○93年12月20日漢昌公司最後一筆違法貸借款項、被告壬○○最後編制飛鷹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93年5 月11日由會計師簽證)、被告壬○○93年7月5日飛鷹公司最後一筆貸借款項時之93年4月28日公布之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 項、第2項規定:「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發行人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其他有關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第171 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 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 項或第2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等行為後,同法第20條第2項於95年1月11日公布修正為:「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另同法第171條則於95年5月30日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20條第1 項、第2項、第155條第1項、第2項或第157條之1第1 項之規定者。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犯第1項或第2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條文之修正中: ⑴第171條第2款關於使公司為不利益交易處罰之規定,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公布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壬○○、乙○○。 ⑵另第20條係增列私募,於第171條第3項、第4 項增列正犯,對被告壬○○、乙○○、子○○而言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是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關於漢昌公司88至91年度財務報表、飛鷹公司89至91年度財務報表內容不實部分,依據違反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 2項並無處罰之規定,應逕依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5款規定處罰,93年4月28日修正公布後因第20條第2項已有處罰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且其財務報表不實之行為應為連續犯意,已如上述,應以最後行為時即漢昌公司93年度財務報表【93年8 月27日由會計師簽證,包括最後一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漢昌公司股東及最後一筆虛增營業額,均使93年度之財務報告內容不實】、93年12月20日漢昌公司最後一筆違法貸借款項、最後編制飛鷹公司92年度財務報表【93年5 月11日由會計師簽證】,為行為終了時適用法條,附此說明)。 ⑶又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公布增列,而被告壬○○、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高價購入長晶爐部分違背職務之犯行於92年7 月26日已經終了,是此部分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應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壬○○、乙○○2 人較為有利。 ⑷綜上所述,有關證券交易法修正部分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對被告壬○○、乙○○2 人較為有利,故應適用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相關規定。 3.關於商業會計法之修正:商業會計法於95年5 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被告行為時之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修正後之第71條則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亦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被告三人應適用法條: 1.被告壬○○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偽造投資意向書)、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罪事實一㈠使經濟部承辦人員登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監察人)、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㈠、㈢、犯罪事實二㈠等關於財務報表不實)、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犯罪事實一㈡)、刑法第342條第1 項乏背信罪(犯罪事實二㈡)、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 款(犯罪事實一㈢)。其就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 條犯行與BORIS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刑法第339條第1 項(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部分與被告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乙○○、子○○、香港人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就93 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犯罪事實一㈡)犯行與被告乙○○、BORIS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壬○○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按漢昌公司部分與飛鷹公司部分係各別不同之連續犯)、第3款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按漢昌公司部分與飛鷹公司部分係各別不同之連續犯)、違反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2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第342條第1項背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壬○○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假稱有俄羅斯VNII SIMS公司之投資,並虛增營業收入,藉此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是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違反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 款、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另為美化飛鷹公司財務報表而假稱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技術移轉而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亦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被告壬○○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犯罪事實一、犯罪事實二㈠,為2罪)、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罪(犯罪事實二㈡),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2.被告乙○○所為係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同條項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㈢)、93年4 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犯罪事實一㈡)。其就上開罪名雖無身分上之關係,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規定分別就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 2款(犯罪事實一㈡犯行部分與被告壬○○及 BORIS)、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款、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壬○○、子○○、香港人癸○○以共犯論。另被告乙○○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規定、違反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又被告乙○○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虛增營業收入,是其所犯上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 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 3.被告子○○所為係犯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一㈣)、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依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同條項第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罪(犯罪事實一㈢)。其就刑法第339條第1項(犯罪事實一㈣)犯行部分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另就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款、第 3款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犯罪事實一㈢)犯行與被告壬○○、乙○○、香港人癸○○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子○○多次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現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犯行,分別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分別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分別為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之連續犯,應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子○○為美化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使投資人願意投資而虛增營業收入,藉此達向銀行詐取貸款之目的,其所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規定之各罪,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較重之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處罰。 ㈢變更起訴法條: 1.檢察官雖指投資意向書部分為業務文書,然該文書內容係指某公司願意投資另一公司,非被告壬○○業務上所應登載之文書,僅係表彰上開法律上之關係,應屬私文書,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並經本院告知被告壬○○此部分罪名。 2.檢察官指被告壬○○、子○○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為常業詐欺罪嫌,然被告2 人係為漢昌公司利益而向銀行詐騙貸款,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壬○○、子○○係以向銀行詐騙貸款為其2人之職業,是至多僅能認為被告2人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檢察官所指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相同,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此部分亦經本院告知被告壬○○、子○○此部分罪名。 ㈣本院得併予審酌部分:關於漢昌公司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88年公開說明書中已虛稱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其大股東之事項;嗣於93年7月5日向經濟部申請變更董事監察人登記,將俄羅斯VNIISIMS公司登記為監察人而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另於93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亦為相同之記載,另飛鷹公司於90、91、92年度之財務報表中亦有陸續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技術移轉雙星定位技術及其鑑價數據資料等,雖檢察官之起訴書未提及,然以上分別與起訴後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 ㈤併辦之說明: 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6991 號(被告壬○○):併辦事實有三部分(本院卷二第348頁至第351頁參照):其中第⑴部分與本判決事實欄標題二㈠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酌。第⑵部分為被告壬○○將己○○投資飛鷹公司之款項侵占入己,此與本案事實無關,無從併辦。第⑶部分為被告壬○○詐騙己○○2000萬元,此亦與本案事實無關,無從併辦。 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131 號(被告壬○○、乙○○):併辦事實有二部分(本院卷一第329 頁至第330頁參照):其中第⑴部分係飛鷹公司溢價發行募集之1億5 千萬元,被告壬○○、乙○○擅自將其中00000000元轉移至聯旭公司、漢昌公司及海外子公司G-TARE公司,此與事實欄標題二㈡被告壬○○未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先後貸款5500萬元予聯旭公司,二者行為樣態不同,自無從併辦。第⑵部分係被告壬○○、乙○○偽造股東往來還款名目,將現金增資款轉出予被告壬○○、乙○○及漢昌公司4530萬元。此與事實欄標題二㈡被告壬○○未依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貸款5500萬元予聯旭公司,二者行為樣態不同,故亦無從併辦。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699、6703、6951、7158號(被告壬○○、乙○○、子○○):(本院卷二第321頁至第323頁參照):此係因告訴人重複告訴所致,與事實欄標題二㈠為同一案件,故就被告壬○○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酌。至於被告乙○○、子○○部分,如下述,本院認為其2人之犯罪並不構成,自無從併辦。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22809 號(被告子○○):(本院卷三第179頁至第180頁參照):此部分雖係因告訴人重複告訴所致,與事實欄標是二㈠大致相同(被告係壬○○),惟如下述,本院認被告子○○部分之犯罪並不構成,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子○○有罪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 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字第623、624、625、626號(被告壬○○、乙○○、子○○):(本院卷一第331 頁至第332 頁參照):此雖係因告訴人重複告訴所致,與事實欄標是二㈠相同,故就被告壬○○部分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至於被告乙○○、子○○部分,如下述,並不構成犯罪,且此部分與上開被告乙○○、子○○有罪部分復無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關係,自無從併辦,故就被告乙○○、子○○部分應予退併辦。 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7241、13159號(被告壬○○):併辦事實為被告壬○○以明知不實之暫付款、預付款事項,填製會計憑證記入帳冊,使飛鷹公司93、94年度財報發生不實之結果(本院卷一第329頁至第330頁參照)。惟此與本院認定被告壬○○構成犯罪之行為樣態不同,自無從併辦。 ⒎以上本院認定無從併辦之部分均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3 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①原審誤認關於犯罪事實一㈤被告壬○○、子○○構成犯罪,尚有未洽(詳後述);②原審(壬○○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時漏未就刑法第51條為比較,亦有未洽。③原判決之事實欄並未提及被告子○○涉犯犯罪事實一㈠部分,惟原判決第42頁論罪欄卻敘述被告子○○所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 款(犯罪事實一㈠)、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犯罪事實一㈤),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前後矛盾。④原判決於比較新舊法時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係於93年4月28日始修正公布增列,而被告壬○○、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之高價購入長晶爐部分違背職務之犯行於92年7 月26日已經終了,是此部分犯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93年4 月28日修正前之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規定對被告壬○○、乙○○ 2人較為有利(原判決37、38頁參照),惟於第41頁論罪時又認犯罪事實一㈡被告乙○○另涉犯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 條第1項第3款,亦前後矛盾。⑤原判決就告乙○○部分有關刑法之新舊法比較,認有關刑法第31條之修正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乙○○,認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 1項規定論以共犯。惟就連續犯及牽連犯部分又認為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乙○○,而分別予以割裂適用,亦有未洽。⑥有關被告壬○○將飛鷹公司資金貸與聯旭公司部分,原審誤用飛鷹公司92年修正前之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按該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業已於92年股東常會通過修正條文【原審卷十一第211頁、第212頁參照】)致誤認被告壬○○此部分行為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未洽。⑦如上述,有關併辦部分,原審亦未及審酌。被告3 人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為無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壬○○為上市公司之負責人身分,乙○○、子○○均在上市公司擔任要職,受公司全體股東委託處理事務,經營運用社會大眾投資之巨額資金,理應遵守法規,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誠信,謀求全體股東最大利潤,竟不思此,為求私利,為了誤導投資大眾,虛增業績,用以美化報表,枉顧股東權益,造成漢昌公司、飛鷹公司等公司資產損失甚巨、使投資人資金付諸流水,犯後又否認全數犯行,並無悔改之心,原審僅分別就壬○○量處11年2 月,乙○○量處有期徒刑2年10月,被告子○○判處有期徒刑5年,似嫌過輕等語,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除被告壬○○犯罪事實二㈡部分因已非原審罪名外)非無理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就被告壬○○、乙○○及子○○及壬○○、子○○定執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壬○○、乙○○、子○○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壬○○俄羅斯動力學院博士班(偵字第8384號卷第17頁參照)之智識程度、乙○○大學外語系畢業之智識程度、子○○大學財稅系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實在經營公司,使投資大眾蒙受損失,與渠3 人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被告壬○○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附件所示偽造之投資意向書2 份為偽造之私文書,惟業經被告壬○○向竹科管理局提出行使,非其所有,然其上VNIISIMS簽名欄位上之印文及署名均屬偽造,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 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壬○○、乙○○因高價購入長晶爐所賺得之差價美金2286萬3690元,為犯罪所得之財物,且為其2人所有之物,業據其2人供述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宣告沒收(被告壬○○、乙○○關於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犯行,於93年4月28日證券交易法第171條修正前即增列第6 項規定前已經完成,無從依該條規定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1.犯罪事實一㈠之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內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大股東,有技術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部分,被告乙○○亦為共犯,且被告壬○○、乙○○此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2.犯罪事實一㈡就香港VNIISIS 公司出具之發票與進口報單部分,認被告壬○○、乙○○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3.犯罪事實一㈢認被告3 人涉虛增營業額之時間為89年至93年間,且關於財務報表部分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4.犯罪事實一㈣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認被告乙○○亦為共同正犯,且此部分被告3 人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2項應依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5.犯罪事實二㈠之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上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移轉雙星定位技術及其鑑價價值而使投資人陷於錯誤陸續投資部分,被告壬○○另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常業詐欺罪嫌、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罪嫌;6.另被告壬○○及乙○○為隱匿前揭重大犯罪所得財物,均將之先匯往渠等私設之香港VNIISIMS 公司設於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將大部分資金轉匯至香港漢欣公司設於SHANGHAI COMMER CIAL 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之帳戶。其中雖有部份款項匯往俄羅斯VNIISIMS公司,清償香港漢欣公司購買長晶爐等機器設備之價款,其餘資金則分別匯回被告壬○○及乙○○所控制之在臺灣地區的人頭銀行帳戶。87年至94年間總計匯入相關帳戶款項細目如下:⑴被告壬○○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417萬1056點23元(約新臺幣1億4千1百81萬5千9百12元)。⑵被告乙○○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543萬6808點72元(約新臺幣1億8千4百85萬1千4百96元)。⑶被告乙○○所控制之資潤公司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566萬3288點34元(約新臺幣5 億3255萬1803元)。⑷郭素華(飛鷹公司股務)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387萬6294元(約新臺幣1億3 千179 萬3996元)。⑸匯入王倩一(乙○○胞妹)設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南京東路分行第00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162 萬6828點72元(約新臺幣5531萬2176元)。⑹陳宏誠(被告壬○○胞弟)設於台北富邦銀行西松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及第000000000000號帳戶美金60萬元(約新臺幣2040萬元),總計美金3137萬4276點01元(約新臺幣10億6672萬5384元),被告壬○○及乙○○為隱匿前述自香港匯回臺灣之不法資金,於90年至93年間,利用前述帳戶以提領現金及交互匯款方式進行洗錢犯罪,顯有隱匿重大不法犯罪所得之洗錢情事,因認被告壬○○、乙○○另涉洗錢防治法第9條第1項罪嫌。經查: ㈠關於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該公司為漢昌公司大股東一事,被告乙○○僅係管理部副總,非財務部門人員,既未參予財務報表編制事項,且被告壬○○亦供述與BORIS 間之往來均係由伊為之,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部分曾經參予。 ㈡又按會計憑證,依其記載之內容及其製作之目的,亦屬文書之一種,凡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以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即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本罪乃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3677號判例意旨參照),同理可證,財務報表亦屬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業務上應製作之文書,惟各該業務之人以不正方法使財務報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則該當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此條款之罪亦應為刑法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是檢察官於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相關犯行,認被告三人應同時涉犯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亦有誤會。 ㈢關於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中為虛偽不實記載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部分:按在一開放、發展良好之證券市場,重大之不實陳述或遺漏,一般均會影響股價,因此投資人自得以信賴證券市場之正直性,即所謂證券詐欺,是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中為如上虛偽不實之記載,包括外國公司投資、技術移轉、良好且穩定成長之營業收入等,自足使一般市場上投資人信賴之而誤認各該公司股票之價值,是證券交易法第20條規定即含詐欺本質,而無須另論以詐欺罪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127號判決意旨參照)。㈣關於香港VNIISIMS公司出具之發票與進口報單部分,實則被告壬○○、乙○○係利用此二重交易之方式從中賺取差價,形式上漢昌公司係向香港VNIISIMS公司買受長晶爐及進口長晶爐,從形式上而言,難認此部分發票與進口報單有何虛偽不實。 ㈤關於虛增營業收入部分,檢察官僅於起訴書中泛指89年至93年間之進出口交易,惟並未明確指出哪些進出口報單號碼之進出口交易為不實,本院依據證人張偉宜、林育朱證詞核對卷內證據結果,僅認為附表二所示有證人張偉宜、林育朱另外以傳真方式通知香港人癸○○之進口報單號碼表彰之進出口交易即90年8 月26日至93年12月20日間之進出口交易為虛偽不實,至於檢察官所指之其他進出口交易既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難認係屬虛偽不實。 ㈥關於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依據證人即中信銀承辦人員高嘉雄所為證述,其僅跟負責人即被告壬○○、財務部主管即被告子○○有接洽,並未指出被告乙○○參予此貸款事宜,且被告乙○○亦非財務部門人員,是無證據證明被告乙○○就此詐騙財物部分與被告壬○○、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被告壬○○、子○○雖有提出相關財務報表等文件供中信銀等銀行審核,但並無為此另外製作其他財務報表、憑證等,檢察官亦未指出此部分所涉業務文書、憑證、不實財務報表為何,更難指被告壬○○、子○○就此部分另涉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刑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㈦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本法所稱洗錢,係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本法所稱重大犯罪,係指下列各款之罪:一、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二、刑法第201條、第201條之1之罪。三、刑法第240條第3項、第241條第2項、第243條第1 項之罪。四、刑法第296條第1項、第297條第1項、第298條第2項、第300條第1項之罪。五、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至第4項,第27條第2項之罪。六、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2項、第11條第2項、第12條第1項至第3項、第13條第1項、第2項之罪。七、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 項之罪。八、證券交易法第171條所定違反同法第155條第1 項、第2項、第157條之1第1項之罪。九、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十、破產法第154條、第155條之罪。十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2項後段、第4條、第6 條之罪。下列各款之罪,其犯罪所得在新臺幣2 千萬元以上者,亦屬重大犯罪:一、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罪。二、政府採購法第87條至第91條之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壬○○、乙○○所犯之罪須屬上開重大犯罪,始有本法之適用,惟參酌前述應適用之法條及檢察官起訴所引用之罪名,均與上開重大犯罪之罪名有異;雖證券交易法於94年5月18日修正公布第174條之2:「第171條第1項第2款、第 3款及第174條第1項第8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 項所定之重大犯罪,適用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此修正時,被告壬○○、乙○○之上開犯罪行為均已完成,自不能適用行為時所無之法律,是檢察官指被告壬○○、乙○○前開帳戶間之交易往來違反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1項規定云云,容有誤會。況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既未詳指被告壬○○、乙○○於各個犯行中所獲得之財物及匯入帳戶,帳戶間各筆交易往來情形如何,又何能逕指上開帳戶間之款項均屬犯罪所得? ㈧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被告乙○○就漢昌公司財務報表內虛偽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為大股東,有技術投資,使投資人陷於錯誤而陸續投資部分,及關於漢昌公司向銀行詐騙貸款部分與被告壬○○無共犯關係之部分:被告乙○○雖供述其核決權限僅有5 萬元,及漢昌公司事務處理均會向壬○○請示才會蓋陳之章及公司大小章部分所述不實,理由如下:在乙○○管理處以下之財務部門,據子○○證述其財務長即有50萬元之核決權限,乙○○身為一個副總,總管公司大小章,財務部、管理部、採購部之文件都尚需經乙○○核閱,其核決權限怎可能低於子○○?且證人即前後任財務部主管之翁乃文、蕭煇瓊均證述,無論壬○○在與否,均會將財務部門之相關簽呈送請乙○○審核後,才由乙○○送給壬○○看,且壬○○不在時,均是由乙○○任壬○○之代理人,替其總管一切漢昌公司之事務,足認被告乙○○有審核內部業務部門及財務部之文件,且於壬○○不在時,負責代理壬○○決行漢昌公司之事務權限,甚至有代理壬○○任漢昌公司董事會之主席,足認被告乙○○於漢昌公司之權限僅次於壬○○。就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該公司為漢昌公司大股東一事,應有審核並同意財務部門上開記載之權限。再者,漢昌公司內部決定向銀行貸款事宜,不可能僅限於與銀行承辦人員接洽之人即壬○○、子○○,原審僅以中信銀行承辦人員高嘉雄雖證述僅跟負責人即被告壬○○、子○○接洽貸款事宜,而疏就被告乙○○就其漢昌公司財務之一定決策權限,且審決權限亦高於財務長子○○乙事,而認為被告乙○○與壬○○、子○○就上開事實無共犯關係,似為率斷云云。惟: ⒈被告乙○○係漢昌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其決核權限依漢昌公司主管核定權限一覽表,確實僅有5 萬元,且該主管核定權限一覽表中亦未針對被告乙○○為降低,僅有行銷企劃處、業務處、財務處及竹二廠、南科分公司之副職的核定權限可達50萬元,其餘各部門(研發處、管理處、總經理室及資訊部等)副職之決核權限均只有5 萬元(他字第1915號卷第194 頁參照)。再者,每個單位經手的現金不同,例如財務處經手的現金量多且大,若財務處副總經理被告子○○僅有5 萬元的決核權,將無從發揮,因此無法以被告子○○的決核權有50萬元即推認被告乙○○的的決核權限不可能僅有 5萬元。 ⒉證人即中信銀承辦人高嘉雄亦證稱貸款案僅與被告壬○○及子○○有接觸,故貸款案亦難認被告乙○○有參與。另證人即曾任漢昌公司經理、協理的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被告乙○○平日早上來中午就不在了,下午要照顧家庭還要接送小孩,比較找不到人(本院卷三第33頁反面參照)。證人即曾任漢昌公司財務部主管之翁乃文、蕭煇瓊於原審法院雖證述:無論壬○○在與否,均會將財務部門之相關簽呈送請乙○○,才由乙○○送給壬○○,壬○○不在時,均是由乙○○任壬○○之代理人(原審卷十第173頁、第177頁、第179 頁反面參照)。惟翁乃文於原審法院亦證述:公司有規定被告乙○○的決核權限,她要在決核權限內才能決定,若不屬其決核權限,她還是要往上報(原審卷十第175 頁反面參照),因此無法以其2 人上開證述,即認被告乙○○無論是否在其決核權限範圍內,均有審核內部業務部門及財務部文件之權限,且於壬○○不在時,負責代理壬○○決行漢昌公司之事務權限,並推論就漢昌公司財務報表上記載俄羅斯VNIISIMS公司投資該公司為漢昌公司大股東一事,被告乙○○應有審核並同意財務部門上開記載之權限。 ㈨綜上所述,並無充分證據證明被告3 人分別涉犯上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3 人分別另涉有前開檢察官所指犯行,又檢察官對於被告3 人各自所涉罪名間之關係於起訴書及原審論告時均無定論(原審卷十三第134 頁參照),因此本院分別依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敘述,認檢察官就上開各部分係主張與上開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分別有刑法修正前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㈩原審法院認被告乙○○上開部分不構成,並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就被告王蓓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基於與被告壬○○常業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88年間,明知俄羅斯VNIISIMS公司並無GPS/GLONESS 雙星定位技術,僅有合成材料之技術,竟訛稱飛鷹公司向俄羅斯VNIISIMS公司購買上揭雙星定位技術云云,於89年間,指示不知情之漢昌公司業務副總經理趙正義,委託中華徵信所進行鑑價,該所委派不知情之估價師張志明負責該案,趙正義並檢具由壬○○提供之12位具有GPS/GLONESS 接受器硬體等研發專業之技術團隊成員此不實資料,另不知情之飛鷹公司財務部人員陳文華復提供其根據壬○○提供之不實營收預測資料而製作內容不實之銷貨收入及財務預測數據予張志明,以致中華徵信所於89年4 月出具鑑價報告,認定飛鷹公司之全球雙星定位系統雙星接受器技術價值介於1億1994萬6000元至1億9128萬6000元間之不實結論。被告壬○○及乙○○即根據上開不實之鑑價報告,稱上述GPS/GLONESS雙星定位技術有高達1億1 千萬元之價值,再將前述購買雙星定位技術之價金,分次自飛鷹公司匯往香港VNIISIMS公司設於SHANGHAI COMMERCIAL BANK LIMITED、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掏空飛鷹公司資產1億1 千萬元外,復以前述虛偽之雙星定位技術鑑價數據資料公告於飛鷹公司財報,且未揭示關係人交易之事實,致投資人吳明唐等6 人陷於錯誤,投資飛鷹公司1億5千3 百餘萬元。㈡又被告壬○○、乙○○、子○○明知漢昌公司資金並不寬裕,竟基於概括犯意,以漢昌公司子公司聯旭公司虧損為由,不依漢昌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未對聯旭公司償債能力及信用予以調查、評估,亦未經董事會同意,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連續自漢昌公司挪用資金共1 億3950萬元借貸予聯旭公司;另於93午6 月間,亦以同一手法陸續自飛鷹公司挪用資金共7710萬元(按應係5500萬元,如附表六)貸予聯旭公司,明顯未訂償還期限,違法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被告壬○○及乙○○再於93年12月31日分別召開漢昌、飛鷹公司董事會,擅自決議前述貸予聯旭公司之資金毋庸償還,逕以聯旭公司2 部藍寶石晶元生成機作價形式上抵押,然未踐行相關抵押程序,致生損害於漢昌、飛鷹公司全體股東之利益,金額達2 億1660萬元。因認被告壬○○上開犯行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罪嫌;乙○○上開犯行另涉刑法第340 條常業詐欺罪嫌、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證券交易法第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74條第1項第8款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等罪嫌,被告子○○則另涉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8 款違法將公司資金貸與他人,致公司受有重大損害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壬○○、乙○○、子○○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以被告壬○○分別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分別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管理部副總經理,被告子○○擔任飛鷹公司財務顧問,領取飛鷹公司薪水,及證人翁乃文、蕭煇瓊、Arkhipov MikhailAle ksandrovich、陸家揚、曹小琴、張志明、高志明、張銘志、陳一雄之證詞,及前開所引用漢昌公司、飛鷹公司登記資料、財務報表、漢昌公司於新竹科學園區申請留底資料、核決權限一覽表、中華徵信所之鑑價相關資料、漢昌公司財務部簽呈、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資金貸與他人作業程序影本、93年12月31日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會會議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壬○○雖不否認分別為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聯旭公司之董事長兼總經理;被告乙○○雖不否認擔任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及管理部副總;被告子○○並不否認係漢昌公司、飛鷹公司及聯旭公司之財務部副總經理。然被告3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檢察官所指上開犯行,被告壬○○辯稱:有關飛鷹公司是未公開發行的公司,因此不適用證交法,且有依公司資金貸與他人程序辦理。聯旭公司是漢昌轉投資的公司,我們當時是有開董事會經董事會同意後,才貸款給聯旭公司,且當時是有借有還。辯護人為被告壬○○辯護稱:①飛鷹公司發行新股之對象僅係公司股東或員工或特定人,不構成募集或發行,並無證交法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4年度上更一字第127 號判決參照),原審以證期局之回函認定飛鷹公司適用證交法,顯有不當。②證券交易法第174 條第1項第8款規定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罰則,其性質並非即成犯,雖本件漢昌公司借貸之初未取得董事會同意,然嗣後已於92 年4月25日經董事會決議在公司淨值10%範圍內可為借貸,並於92年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追認借貸案,自難謂漢昌公司貸與聯旭公司之行為仍屬違法。被告乙○○辯稱:伊並不清楚投資、技術移轉事項,也未干涉財務部事宜,亦未與俄羅斯人員接觸等語。被告子○○則辯稱:只是受被告壬○○指示協助給予飛鷹公司關於財務方面之意見,並幫忙看看財務報表而已,92年間有召開董事會,我是根據董事會的同意,才借貸給聯旭公司。辯護人為被告子○○辯護稱:①漢昌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乃壬○○之指示,經被告子○○告知違反規定後,漢昌公司始於92年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該借貸案。②且證交法於93年4月修正,在第174條第1項增列第8款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罰則,然漢昌公司於92年8 月以前之借貸行為發生於修法前,自不得以新修正之證交法相繩,至92年8 月以後之借貸行為,既經董事會決議在公司淨值10%範圍內可為借貸,自亦不違反新修正之證交法。③原審誤認漢昌公司貸款予聯旭公司2 億347萬9250元,顯係未扣除期間聯旭公司之還款,實際上之借貸並未超過10%之限制,並無違反授權。 四、經查: ㈠漢昌公司、飛鷹公司之財務報表確實有如上有罪部分所述之虛偽記載,亦有未經董事會決議貸借如附表四、五所示款項予聯旭公司等情,均如前開有罪部分所敘述,先予說明。惟漢昌公司、飛鷹公司董事非僅被告乙○○ 1人,是其縱使擔任董事,亦非對於公司所有事務均知悉,且其實際擔任公司職務為管理部副總,亦與財務部門不同,是對於財務報表、貸借款項支出等,被告乙○○是否知悉,自有待其他證據相佐。 ㈡被告子○○並不否認有領取飛鷹公司薪水,且有協助審核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乙節,核與飛鷹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中補充提出之由被告子○○簽名覆核之92年9 月、10月、11月財務報表(資產負債表、損益表)、臺北市國稅局中北稽徵所96年7 月26日函所附被告子○○92、93、94年度薪資扣繳憑單等相符(原審卷十二第90至96頁、卷十三第5至9、14至17頁參照),惟協助審核財務報表是否包括飛鷹公司細部財務各項支出之指示、簽核,亦有待其他證據證明。 ㈢證人Arkhipov MikhailA leksandrovich已證述俄羅斯VNIISIMS 公司並無雙星定位技術,另依證人曹小琴、張志明之證詞,飛鷹公司提供雙星定位技術相關資料供鑑價,並未提及被告乙○○就飛鷹公司引進雙星定位技術,諉稱有此技術移轉及其價值如何暨載入財務報表等有何參與(偵字第8384號卷第135至136頁、第188至189頁參照)。 ㈣證人即被告子○○、證人翁乃文、蕭煇瓊在原審法院雖曾證述,在被告壬○○不在公司中時,關於上呈被告壬○○之文件會送到被告乙○○處等情(原審卷一第213頁、卷十第173頁、第177 頁參照),惟被告乙○○為飛鷹公司董事暨管理部副總,且為被告壬○○之妻,在被告壬○○不在公司內部時,代為收取公司文件,亦不足為奇,亦不能單憑此點即認定被告乙○○就雙星定位技術及其價值,與飛鷹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等情係知悉且有參予。 ㈤另證人張銘志、陳一雄之證詞係關於漢昌公司借款予聯旭公司並未經董事會決議一事,亦與飛鷹公司無關,自不能作為被告乙○○、子○○是否涉及飛鷹公司違法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之證據。 ㈥飛鷹公司雖另補充提出該公司93年3月5日、同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議程及紀錄,證明被告子○○曾經代理被告壬○○出席飛鷹公司董事會議且擔任主席乙節(原審卷十三第5至9、14至17頁參照),被告子○○對此亦不否認。然此董事會會議之內容既未提及飛鷹公司貸款予聯旭公司之事,亦難證明被告子○○因代理被告壬○○參與董事會議即知悉飛鷹公司違法貸借款項予聯旭公司之事。 ㈦有關被告壬○○、子○○將漢昌公司資金貸與聯旭公司: ⒈漢昌公司雖有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借款予聯旭公司,有漢昌公司財務部各該簽程在卷可稽(偵字第6680號卷第11頁至第43頁參照),各該借貸應可認定。惟漢昌公司已於92年8 月28日召開董事會通過:「為因應業務需求,擬在不超過最近財報淨值之十分之一的額度內,視情況需求貸與聯旭公司」(他字第1915號卷第232頁參照)。 ⒉漢昌公司92年8 月28日前將資金貸與聯旭公司雖逾越董事會授權之範圍,惟證券交易法係於93年4月修正,始在第174條第1項增列第8款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公司資金貸予他人之罰則,則漢昌公司於92年8 月28日以前之借貸行為發生於修法前,自不得以新修正之證券交易法相繩。至於92年8 月28日以後之借貸行為,既經董事會決議在公司淨值10%範圍內可為借貸,起訴書認漢昌公司自91年1 月起至93年12月間貸款予聯旭公司1億395 萬元(按係含92年8月28日前之部分),惟依漢昌公司92年度、93年度財務報表可知,其貸予聯旭公司之資金並未逾越資金貸與他人的總額度(即個別貸與金額及總貸與金額均以不超過該公司淨值之百分之十)(他字第1915號卷第61頁、第79頁參照),亦即,實際之借貸並未超過10%之限制,起訴書認定之上開借款金額,係未扣除期間的還款金額(他字第1915號卷第79頁參照),並將證券交易法該條修正前之部分予以累加所致,顯有誤會。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乙○○與壬○○為夫妻關係,又為飛鷹公司董事,資潤公司之代表,每以資潤公司名義參與飛鷹公司各項決策,乙○○亦擔任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飛鷹公司及聯旭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並以資潤公司名義,參與飛鷹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對於公司財務報表,貸借款項支出知悉甚詳,與其夫壬○○於業務上緊密配合,始可能於壬○○不在公司時,代其處理公司業務,被告乙○○辯稱對於飛鷹公司業務完全不熟稔,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再者,被告乙○○於飛鷹公司93年度現金增資股款在93年6月3日之動用情形,其中有500 萬元之款項,係匯入乙○○帳戶內,另於飛鷹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並無飛鷹公司與關係人借款之相關記載,而被告乙○○竟自稱93年5 月10日曾以借款名義,自飛鷹公司匯款700 萬元自其自己之帳戶內,飛鷹公司現金增資股款已違法進入被告乙○○個人帳戶內,犯罪事實至為灼然,此部分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㈡被告子○○確為飛鷹公司財務主管,此由被告子○○多次於飛鷹公司財務報表上「財務主管」位,或以「子○○」、或以「Vincent」 親自簽名,此為被告子○○所不否認,復有飛鷹公司92年度 9、10月財務報表為證,是被告子○○就93年6、7月間,對於飛鷹公司大筆資金遭違法貸與聯旭公司,而掏空公司資產等背信犯罪有實施行為,此事實依據飛鷹公司93年7 月28日董事會議議程及紀錄,被告子○○代表飛鷹公司之董事資潤公司及被告壬○○出席並主持會議,主導飛鷹公司現金發行新股事宜,身為飛鷹公司財務主管、又同時代表飛鷹公司董事長及大股東資潤公司,對於掏空事宜顯係明知並參與實施,且與被告壬○○、乙○○有犯意聯絡云云。惟: ㈠檢察官上訴書謂飛鷹公司92年度資產負債表中並無飛鷹公司與關係人借款之相關記載,而被告乙○○竟自稱93年5 月10日曾以借款名義,自飛鷹公司匯款700 萬元自其自己之帳戶內云云,惟即令屬實,92年度之資產負債表自不可能記載93年5月10日被告乙○○曾以借款名義,自飛鷹公司匯款700萬元自其自己之帳戶之事。且即令飛鷹公司現金增資股款進入被告乙○○個人帳戶內屬實,行為樣態亦與上開被告乙○○有罪部分不同,更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 ㈡再者,檢察官上訴書以被告乙○○與壬○○為夫妻關係,又為飛鷹公司董事,資潤公司之代表,乙○○亦擔任漢昌公司董事兼管理部副總經理、飛鷹公司及聯旭公司管理部副總經理,即認被告乙○○每以資潤公司名義參與飛鷹公司各項決策,並以資潤公司名義,參與飛鷹公司重大經營決策,對於公司財務報表,貸借款項支出知悉甚詳,與其夫壬○○於業務上緊密配合,始可能於壬○○不在公司時,代其處理公司業務,被告乙○○辯稱對於飛鷹公司業務完全不熟稔,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云云,均係檢察官推測之詞。 ㈢被告子○○雖有於92年9 月30日、10月31日、11月30日之資產負債表、92年10月、11月之損益表覆核欄上簽名(原審卷十二第90頁至第96頁參照)。惟依卷附資料,被告子○○亦僅有於該段期間於覆核上簽名,其後飛鷹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並無被告子○○之名字(本院卷二第125 頁92年12月31日財務及稅務結算資料、原審卷五第146頁至第162頁、原審卷六第16頁至第18頁參照),而係飛鷹公司之財務主管黃玉清覆核。再者,本件飛鷹公司將資金貸與聯旭公司之時間係在93年6、7月間(參附表六),與上開子○○參與飛鷹公司財務之時間已間隔半年以上,因此自無法以其半年前曾在財務報表覆核欄上簽名,即認其應對半年後之公司違法貸與資金行為負責。另外,被告子○○雖有代表飛鷹公司之董事資潤公司及被告壬○○出席飛鷹公司93年7 月28日之董事會議(原審卷十三第9 頁參照)。惟依該日之董事會議議程及內容,並未提及有關貸款與聯旭公司之事(原審卷十三第9 頁參照)。因此亦無法以被告子○○該次受被告壬○○指派出席該次會議,即認其對於掏空事宜顯係明知並參與實施,且與被告壬○○、乙○○有犯意聯絡。 ㈣雖檢察官之上訴書提及告訴代理人王悅蓉律師於原審法院96年7 月27日有聲請傳喚證人午○○、廖俊傑,用以證明被告子○○確為飛鷹公司財務主管,且參與被告壬○○、乙○○掏空飛鷹公司之犯罪行為之事實,但原審法院並未傳喚,有已聲請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惟告訴代理人並非當事人,因此原審法院未予傳喚並未有何不當。另外,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稱無其他證據請求調查(本院卷三第284頁參照),惟於本院最後1次審理時始又聲請傳喚檢察官上訴書所列之證人午○○、廖俊傑(本院卷四第269 頁參照)以證明被告子○○係飛鷹公司之財務主管。惟被告子○○確曾參與部分之飛鷹公司事務,已如前述,若係僅欲證明被告子○○係飛鷹公司財務主管,此部分事證已明,無再傳訊證人午○○(告訴人)、廖俊傑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告壬○○、乙○○、子○○3 人此部分所持之辯解,均非不能採信。檢察官所舉之主要論據既無從證明被告壬○○、乙○○、子○○確實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就被告3 人涉及上開部分得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壬○○、子○○涉有公訴人所指違法將漢昌公司違法貸與聯旭公司;被告乙○○、子○○涉有上開飛鷹公司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壬○○、乙○○、子○○此部分犯罪,自應為被告3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七、原審未詳予勾稽,遽認被告壬○○、子○○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漢昌公司資金貸與聯旭公司部分有罪並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壬○○、子○○2 人辯稱未逾越董事會授權範圍將漢昌公司資金貸與聯旭公司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壬○○、子○○此部分撤銷,並依法諭知被告壬○○、子○○無罪。 八、原審認被告乙○○、子○○2 人此部分(即飛鷹公司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渠2 人無罪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93年4月28日公布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39條第1項、第342條第1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3 款、修正前刑法第28 條、第31條第1項、第56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龍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被告壬○○涉犯背信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3年4 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損害者。 現行證券交易法第171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 二、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受僱人,以直接或間接方式,使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且不合營業常規,致公司遭受重大損害者。 三、已依本法發行有價證券公司之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或侵占公司資產。 犯前項之罪,其犯罪所得金額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其犯罪所得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如損及證券市場穩定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者,其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除應發還被害人、第三人或應負損害賠償金額者外,以屬於犯人者為限,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G2X0H12L12T16c ┌───────────────────────────────────────────────────────────────────────────────┐ │漢昌公司長晶爐等機器設備價差統計表 │ ├───┬──┬──┬─────────────────────────────┬──────────────────────┬──────┬───────┬─┤ │ │ │ │ 被告等涉嫌灌水作帳部分 │ 證人 Mikhail作證實際銷售部分 │ │ │備│ │編號 │尺寸│數量├─────┬─────┬─────────────────┼─────┬─────┬──────────┤ 價差 │ 膨脹倍數 │註│ │ │ │ │單價 │總價 │證據編號及其證物箱位置 │實際單價 │實際總價 │證據編號及其偵查卷 │ (美金) │ │ │ │ │ │ │(美金) │(美金) │ │(美金) │(美金) │位置 │ │ │ │ ├───┼──┼──┼─────┼─────┼─────────────────┼─────┼─────┼──────────┼──────┼───────┼─┤ │ │ │ │ │ │1.長晶爐財產目錄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2.發票--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第449頁(紅色標籤│ │ │ │ │ │ │10 │735,000 │7,350,000 │ 黃色標籤2) │94,606 │946,060 │ 1) │6,403,940 │7.000000000 │ │ │ │ │ │ │ │3.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14.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黃色標籤3) │ │ │ 6680號卷(二)第450│ │ │ │ │ │ │ │ │ │ │ │ │ 頁(紅色標籤2) │ │ │ │ │1-15 │1.5 ├──┼─────┼─────┼─────────────────┼─────┼─────┼──────────┼──────┼───────┼─┤ │ │爐體│ │ │ │1.長晶爐財產目錄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4.發票--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第449頁 │ │ │ │ │ │ │5 │735,000 │3,675,000 │ 黃色標籤4) │140,000 │700,000 │ (紅色標籤1) │2,975,000 │5.25 │ │ │ │ │ │ │ │5.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15.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黃色標籤5) │ │ │ 6680號卷(二)第476│ │ │ │ │ │ │ │ │ │ │ │ │ 頁(紅色標籤3) │ │ │ │ ├───┴──┴──┴─────┴─────┴─────────────────┴─────┴─────┴──────────┴──────┴───────┴─┤ │註:上開十五座1.5吋長晶爐之進口時間為民國八十九年間,故於贓證物品清單編號36-45.「漢昌公司長晶爐資料含其他類進口(一)至(十)」資料中查無上開二筆資料,惟於 │ │ 編號47. 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中存有進口報單、發票等資料。 │ ├───┬──┬──┬─────┬─────┬─────────────────┬─────┬─────┬──────────┬──────┬───────┬─┤ │ │ │ │ │ │6.發票--漢昌公司「其他類進口(四)│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 」(黃色標籤6) │ │ │ 第449頁 │ │ │ │ │ │ │ │ │ │9.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紅色標籤1) │ │ │ │ │ │ │ │ │ │ 」(黃色標籤9) │ │ │16.發票—偵字第6680 │ │ │ │ │ │ │ │ │ │註:①證據編號6.與9.為同一筆進口資│ │ │ 號卷(二)第241頁 │ │ │ │ │ │ │ │ │ │ 料。 │ │ │ (紅色標籤4) │ │ │ │ │ │ │10 │1,100,000 │11,000,000│ ②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四)10│436,775 │4,367,750 │17.契約書—偵字第 │6,632,250 │2.000000000 │ │ │ │ │ │ │ │ 。 │ │ │ 6680號卷(二)第508│ │ │ │ │ │ │ │ │ │7.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至510頁 │ │ │ │ │ │ │ │ │ │ 」(黃色標籤7) │ │ │ (紅色標籤5) │ │ │ │ │ │ │ │ │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三)105 │ │ │ │ │ │ │ │ │ │ │ │ │8.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夾│ │ │ │ │ │ │ │ │ │ │ │ │ 」(黃色標籤8) │ │ │ │ │ │ │ │ │ │ │ │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三)107 │ │ │ │ │ │ │ │16-20 │3.5 ├──┼─────┼─────┼─────────────────┼─────┼─────┼──────────┼──────┼───────┼─┤ │25-34 │爐體│ │1,050,000 │5,250,000 │10.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 │ │ │18.契約書—偵字第 │ │ │ │ │ │ │ │(補充理由│(補充理由│ 夾」(黃色標籤10) │ │ │ 6680號卷(二)第516│ │ │ │ │ │ │ │書誤載為 │書誤載為 │註1: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四)45 │ │ │ 至518頁 │ │ │ │ │ │ │ │1,100,000 │5,500,000 │註2:證據編號6.至10.僅能查出十座 │ │ │ (紅色標籤6) │ │ │ │ │ │ │ 5 │) │) │ 3.5吋長晶爐之進口資料,另外五│425,500 │2,127,500 │19.契約書—偵字第 │3,122,500 │2.00000000 │ │ │ │ │ │ │ │ 座3.5吋長晶爐資料參照黃色標籤│ │ │ 6680號卷(二)第528│(補充理由書│(補充理由書誤│ │ │ │ │ │ │ │ 13-1、13-2(「長晶爐檔案夾」 │ │ │ 至530頁 │誤載為 │載為2.00000000│ │ │ │ │ │ │ │ 第三個透明資料封套)(完整資 │ │ │ (紅色標籤7) │3,372,500) │) │ │ │ │ │ │ │ │ 料見其他類進口(二)78) │ │ │20.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 │ │ 6680號卷(二)第494│ │ │ │ │ │ │ │ │ │ │ │ │ 頁(紅色標籤8) │ │ │ │ ├───┼──┼──┼─────┼─────┼─────────────────┼─────┼─────┼──────────┼──────┼───────┼─┤ │ │ │ │ │ │11.進口報單--漢昌公司「長晶爐檔案 │ │ │13.偵字第6680號卷㈡ │ │ │ │ │ │ │ │ │ │ 夾」(黃色標籤11) │ │ │ 第449頁(紅色標籤│ │ │ │ │21-24 │1.0 │4 │655,000 │2,620,000 │註: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一)38 │145,000 │580,000 │ 1) │2,040,000 │4.000000000 │ │ │ │爐體│ │ │ │ │ │ │21.契約書—偵字第668│ │ │ │ │ │ │ │ │ │ │ │ │ 0號卷(二)第499至5│ │ │ │ │ │ │ │ │ │ │ │ │ 01頁(紅色標籤9)│ │ │ │ ├───┼──┼──┼─────┼─────┼─────────────────┼─────┼─────┼──────────┼──────┼───────┼─┤ │ │ │ │ │ │12.→①證物箱內查無此資料。 │ │ │22.明細單—偵字第 │ │ │ │ │ │ │ │ │ │ ②發票參照偵字第6680號卷(二) │ │ │ 6680號卷(二)第2 │ │ │ │ │ │ │ │ │ │ 第248頁。 │ │ │ 43頁(紅色標籤10 │ │ │ │ │ │ │ │ │ │註:證物箱內其他資料如下~ │ │ │ ) │ │ │ │ │ │EFG │ │ │ │ ①INVOICE No.2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藍寶│9 │199,500 │1,795,500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1)→EFG │60,000 │540,000 │ │1,255,500 │3.325 │ │ │ │石 │ │ │ │ 藍寶石拉晶機主體之發票,金額為│ │ │ │ │ │ │ │ │ │ │ │ │ USD 1,795,500(完整資料見其他 │ │ │ │ │ │ │ │ │ │ │ │ │ 進口類(三)98) │ │ │ │ │ │ │ │ │ │ │ │ │ ②INVOICE No.4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2)→EFG │ │ │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USD │ │ │ │ │ │ │ │1-9 ├──┼──┼─────┼─────┤ 513,000(完整資料見其他進口類 ├─────┼─────┼──────────┼──────┼───────┤ │ │ │ │ │ │ │ (三)108) │ │ │23.張偉宜手稿—偵字 │ │ │ │ │ │ │ │ │ │ ③INVOICE No.1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第6680號卷(一)第1│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3)→EFG │ │ │ 12頁(紅色標籤11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 │ │ │ ) │ │ │ │ │ │ │ │ │ │ USD 246,240(其他進口類(四) │ │ │ │ │ │ │ │ │EFG │1式 │769,500 │769,500 │ 13之資料夾內僅目錄有記載,無詳│335,000 │335,000 │ │434,500 │2.000000000 │ │ │ │配件│ │ │ │ 細資料) │ │ │ │ │ │ │ │ │ │ │ │ │ ④INVOICE No.8 漢昌公司「長晶爐 │ │ │ │ │ │ │ │ │ │ │ │ │ 檔案夾」(黃色標籤12-4)→EFG │ │ │ │ │ │ │ │ │ │ │ │ │ 配件發票之一,金額為USD 10,260│ │ │ │ │ │ │ │ │ │ │ │ │ (完整資料見其他進口類(四)1)│ │ │ │ │ │ │ │ │ │ │ │ │ 以上主機及配件總金額為 │ │ │ │ │ │ │ │ │ │ │ │ │ USD 2,565,000(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 │ │ │ │ │ │ │ │ │ │ USD 256,500) │ │ │ │ │ │ │ ├───┴──┴──┼─────┼─────┴─────────────────┼─────┼─────┴──────────┼─────┬┴───────┴─┤ │總計 │美金 │32,460,000 │美金 │9,596,310 │價差 │22,863,690 │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2,710,000) │ │ │(美金)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 │ │ │ │ │ 23,113,690) │ ├─────────┼─────┼───────────────────────┼─────┼────────────────┼─────┼──────────┤ │折合新臺幣 │新臺幣 │1,103,640,000 │新臺幣 │326,274,540 │價差 │777,365,460 │ │(以1比34計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2,140,000) │ │ │(新臺幣)│(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算) │ │ │ │ │ │ 785,865,460) │ ├─────────┴─────┴───────────────────────┴─────┴────────────────┴─────┴──────────┤ │核對結果: │ │1.檢察官補充理由書引用之證據,其中 │ │ (1)證據編號2.至12.部分→ │ │ ①證據編號12.在證物箱中查無資料。(詳下述第2點) │ │ ②證據編號6.至10.中,僅能查出十座3.5吋長晶爐之進口資料(分四筆分別為2座、3座、3座、2座),另外五座3.5吋長晶爐資料請參照黃色標籤13-1、13-2(「長晶爐檔案│ │ 夾」第3個透明資料封套,完整資料見其他類進口(二)78)。 │ │ (2)證據編號13.至21.部分,證據編號16.(二座3.5吋長晶爐之發票)非證人Mikhail所提供。 │ │ 除此之外,其餘證據編號於證物箱均有找到,上開證據編號並以黃色或紅色標籤標示位置。 │ │2.證據編號12.(EFG藍寶石拉晶機主體及配件)可由黃色標籤12-1.至12-4.(12-1.為主體、12-2.至12-4.為配件)總計EFG藍寶石拉晶機主體及其配件之灌水作帳金額為 │ │ USD 2,565,000元無誤;其餘長晶爐,除價差統計表編號16-20 五座3.5吋長晶爐之單價為USD 1,050,00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USD 1,100,000元),五座總價為USD 5,250,000元 │ │ (補充理由書誤載為USD 5,500,000元)此部分應予更正外,被告就長晶爐涉嫌灌水金額無誤。 │ │3.證人Mikhail所提供俄羅斯VNIISIM公司實際銷售之資料,其各項實際銷售金額及總金額均無錯誤。 │ │4.上開二者之價差,依美金計為22,863,69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23,113,690元),若將美金換算新臺幣,以匯率1比34計算,則價差為新臺幣777,365,460元(補充理由書誤載為 │ │ 785,865,460元)。 │ └───────────────────────────────────────────────────────────────────────────────┘ ~G2X2H12L12T38c 附表二:漢昌公司虛增營業額統計表 ~G2X0H12L12T19c ┌─┬──────┬───────┬──────┬──────┬─┬──────┬──────┬──────┬──────┬─┬──┐ │編│進口報關日期│進口報單號碼 │賣方 │金額(美元)│箱│出口報關日期│出口報單號碼│買方 │金額(美元)│箱│備註│ │號│ │ │ │ │數│ │ │ │ │數│ │ ├─┼──────┼───────┼──────┼──────┼─┼──────┼──────┼──────┼──────┼─┼──┤ │1 │90年8月26日 │BZ0000000000 │VNIISIMS HK │397,559.02 │9 │90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520,420.90 │10│ │ │ ├──────┼───────┼──────┼──────┼─┼──────┼──────┼──────┼──────┼─┤ │ │ │90年8月27日 │BZ0000000000 │VNIISIMS HK │242,869.02 │6 │90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19,846.83 │8 │ │ ├─┼──────┼───────┼──────┼──────┼─┼──────┼──────┼──────┼──────┼─┼──┤ │2 │91年5月20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533.79 │19│91年4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0,868.27 │3 │ │ │ │ │ │ │ │ ├──────┼──────┼──────┼──────┼─┤ │ │ │ │ │ │ │ │91年4月30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91,094.73 │4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412,558.19 │12│ │ ├─┼──────┼───────┼──────┼──────┼─┼──────┼──────┼──────┼──────┼─┼──┤ │3 │91年6月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8,975.60 │7 │91年5月23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32,635.28 │5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23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69,327.72 │2 │ │ ├─┼──────┼───────┼──────┼──────┼─┼──────┼──────┼──────┼──────┼─┼──┤ │4 │91年6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08,435.61 │9 │91年5月3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29,014.44 │4 │ │ │ │ │ │ │ │ ├──────┼──────┼──────┼──────┼─┤ │ │ │ │ │ │ │ │91年5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79,421.17 │5 │ │ ├─┼──────┼───────┼──────┼──────┼─┼──────┼──────┼──────┼──────┼─┼──┤ │5 │91年6月2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553.79 │19│91年6月1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04,122.58 │3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44,392.04 │1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7,570.96 │6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6,010.64 │3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2,424.97 │6 │ │ ├─┼──────┼───────┼──────┼──────┼─┼──────┼──────┼──────┼──────┼─┼──┤ │6 │91年7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75,584.35 │19│91年6月2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63,828.74 │6 │ │ │ │ │ │ │ │ ├──────┼──────┼──────┼──────┼─┤ │ │ │ │ │ │ │ │91年6月2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42,199.62 │3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4,682.43 │4 │ │ │ │ │ │ │ │ ├──────┼──────┼──────┼──────┼─┤ │ │ │ │ │ │ │ │91年7月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47,436.58 │6 │ │ ├─┼──────┼───────┼──────┼──────┼─┼──────┼──────┼──────┼──────┼─┼──┤ │7 │91年8月20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75,584.35 │19│91年8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74,761.32 │6 │ │ │ │ │ │ │ │ ├──────┼──────┼──────┼──────┼─┤ │ │ │ │ │ │ │ │93年7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30,570.49 │4 │ │ │ │ │ │ │ │ ├──────┼──────┼──────┼──────┼─┤ │ │ │ │ │ │ │ │93年7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40,788.04 │9 │ │ ├─┼──────┼───────┼──────┼──────┼─┼──────┼──────┼──────┼──────┼─┼──┤ │8 │91年9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24,134.79 │5 │91年8月26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59,080.89 │5 │ │ ├─┼──────┼───────┼──────┼──────┼─┼──────┼──────┼──────┼──────┼─┼──┤ │9 │91年9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51,449.56 │14│91年8月26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12,277.64 │8 │ │ │ │ │ │ │ │ ├──────┼──────┼──────┼──────┼─┤ │ │ │ │ │ │ │ │91年8月30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74,761.32 │6 │ │ ├─┼──────┼───────┼──────┼──────┼─┼──────┼──────┼──────┼──────┼─┼──┤ │10│91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92,624.46 │4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62,062.52 │5 │ │ │ │ │ │ │ │ ├──────┼──────┼──────┼──────┼─┤ │ │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20,860.73 │6 │ │ │ │91年10月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82,959.89 │15├──────┼──────┼──────┼──────┼─┤ │ │ │ │ │ │ │ │91年9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63,196.60 │8 │ │ ├─┼──────┼───────┼──────┼──────┼─┼──────┼──────┼──────┼──────┼─┼──┤ │11│91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72,330.69 │6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56,277.00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70,529.39 │7 │ │ ├─┼──────┼───────┼──────┼──────┼─┼──────┼──────┼──────┼──────┼─┼──┤ │12│91年11月15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9,313.46 │4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56,277.00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70,529.39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0月25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27,229.19 │6 │ │ ├─┼──────┼───────┼──────┼──────┼─┼──────┼──────┼──────┼──────┼─┼──┤ │13│91年11月25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14│91年12月16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0,299.75 │9 │91年11月2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60,298.26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1月2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65,602.06 │2 │ │ ├─┼──────┼───────┼──────┼──────┼─┼──────┼──────┼──────┼──────┼─┼──┤ │15│91年12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43,752.77 │15│91年12月13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46,117.98 │4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3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6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23,329.20 │6 │ │ ├─┼──────┼───────┼──────┼──────┼─┼──────┼──────┼──────┼──────┼─┼──┤ │16│92年1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 51,275.82 │2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9,251.20 │7 │ │ │ │ │ │ │ │ ├──────┼──────┼──────┼──────┼─┤ │ │ │ │ │ │ │ │91年12月17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399,971.00 │9 │ │ ├─┼──────┼───────┼──────┼──────┼─┼──────┼──────┼──────┼──────┼─┼──┤ │17│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86,220.26 │8 │ │ │ │92年1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88,465.73 │10├──────┼──────┼──────┼──────┼─┤ │ │ │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25,818.68 │7 │ │ ├─┼──────┼───────┼──────┼──────┼─┼──────┼──────┼──────┼──────┼─┼──┤ │18│92年2月10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19│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2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31,905.02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月2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57,202.13 │4 │ │ ├─┼──────┼───────┼──────┼──────┼─┼──────┼──────┼──────┼──────┼─┼──┤ │19│92年2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9,171.95 │7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20│92年3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b│541,582.97 │20│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16,877.8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325,818.68 │7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1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86,220.26 │8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2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03,608.64 │3 │ │ │ │ │ │ │ │ ├──────┼──────┼──────┼──────┼─┤ │ │ │ │ │ │ │ │92年2月2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78,220.95 │4 │ │ ├─┼──────┼───────┼──────┼──────┼─┼──────┼──────┼──────┼──────┼─┼──┤ │21│92年3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12,829.05 │8 │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7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18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60,298.26 │7 │ │ ├─┼──────┼───────┼──────┼──────┼─┼──────┼──────┼──────┼──────┼─┼──┤ │22│92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56,898.52 │7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11,720.04 │6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3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65,387.86 │2 │ │ │ │ │ │ │ │ ├──────┼──────┼──────┼──────┼─┤ │ │ │ │ │ │ │ │92年3月3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23,329.20 │6 │ │ ├─┼──────┼───────┼──────┼──────┼─┼──────┼──────┼──────┼──────┼─┼──┤ │23│92年5月22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75,766.91 │18│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06,748.42 │9 │ │ │ │ │ │ │ │ ├──────┼──────┼──────┼──────┼─┤ │ │ │ │ │ │ │ │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61,870.14 │4 │ │ │ │ │ │ │ │ ├──────┼──────┼──────┼──────┼─┤ │ │ │ │ │ │ │ │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0,298.26 │7 │ │ ├─┼──────┼───────┼──────┼──────┼─┼──────┼──────┼──────┼──────┼─┼──┤ │24│92年6月9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05,168.85 │15│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306,748.42 │9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4,893.0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3,309.8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92,764.09 │5 │ │ ├─┼──────┼───────┼──────┼──────┼─┼──────┼──────┼──────┼──────┼─┼──┤ │25│92年7月1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0,298.2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4,893.06 │7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3,309.8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5月28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92,764.0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1,659.12 │4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8,251.22 │6 │ │ │ │ │ │ │ │ ├──────┼──────┼──────┼──────┼─┤ │ │ │ │ │ │ │ │92年6月20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68,587.23 │5 │ │ ├─┼──────┼───────┼──────┼──────┼─┼──────┼──────┼──────┼──────┼─┼──┤ │26│92年8月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11,274.01 │15│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8,411.02 │5 │ │ │ │ │ │ │ │ ├──────┼──────┼──────┼──────┼─┤ │ │ │ │ │ │ │ │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1,659.12 │4 │ │ │ │ │ │ │ │ ├──────┼──────┼──────┼──────┼─┤ │ │ │ │ │ │ │ │92年7月22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98,251.22 │6 │ │ ├─┼──────┼───────┼──────┼──────┼─┼──────┼──────┼──────┼──────┼─┼──┤ │27│92年9月12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07,476.91 │15│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7,279.45 │6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58,675.5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8月29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28│92年10月13日│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414,813.90 │15│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67,512.45 │5 │ │ │ │ │ │ │ │ ├──────┼──────┼──────┼──────┼─┤ │ │ │ │ │ │ │ │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9月26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204,537.65 │6 │ │ ├─┼──────┼───────┼──────┼──────┼─┼──────┼──────┼──────┼──────┼─┼──┤ │29│92年10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17,391.93 │15│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59,364.69 │5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65,316.9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0月20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14,171.21 │6 │ │ ├─┼──────┼───────┼──────┼──────┼─┼──────┼──────┼──────┼──────┼─┼──┤ │30│92年11月14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96,420.39 │12│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1,006.31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66,687.75 │5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77,444.38 │4 │ │ ├─┼──────┼───────┼──────┼──────┼─┼──────┼──────┼──────┼──────┼─┼──┤ │31│93年1月13日 │AZ0000000000 │VNIISIMS HK │541,582.97 │20│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191,006.31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1月7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77,444.38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WAH WUI HK │117,039.33 │4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TAT YUN HK │224,064.44 │6 │ │ │ │ │ │ │ │ ├──────┼──────┼──────┼──────┼─┤ │ │ │ │ │ │ │ │92年12月23日│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16,346.69 │7 │ │ ├─┼──────┼───────┼──────┼──────┼─┼──────┼──────┼──────┼──────┼─┼──┤ │32│93年2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96,858.73 │18│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43,979.2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31,949.20 │7 │ │ │ │ │ │ │ │ ├──────┼──────┼──────┼──────┼─┤ │ │ │ │ │ │ │ │93年2月25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7,885.59 │6 │ │ ├─┼──────┼───────┼──────┼──────┼─┼──────┼──────┼──────┼──────┼─┼──┤ │33│93年3月1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TSUN WANG HK│265,155.2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TAT YUN HK │135,570.1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9日 │AZ0000000000│WAH WUI HK │157,887.95 │6 │ │ ├─┼──────┼───────┼──────┼──────┼─┼──────┼──────┼──────┼──────┼─┼──┤ │34│93年3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35,570.12 │5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65,155.2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7,887.95 │6 │ │ ├─┼──────┼───────┼──────┼──────┼─┼──────┼──────┼──────┼──────┼─┼──┤ │35│93年3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555.55 │7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4,418.02 │6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 │ │ │ │ ├──────┼──────┼──────┼──────┼─┤ │ │ │ │ │ │ │ │93年3月26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36│93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30,987.07 │5 │ │ │ │ │ │ │ │ ├──────┼───────┼──────┼──────┼─┤93年4月5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4月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10,595.90 │15│ │ │ │ │ │ │ ├─┼──────┼───────┼──────┼──────┼─┼──────┼──────┼──────┼──────┼─┼──┤ │37│93年4月1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0,553.56 │8 │ │ │ │ │ │ │ │ ├──────┼───────┼──────┼──────┼─┤93年4月12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4月1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99,213.62 │7 │ │ │ │ │ │ │ ├─┼──────┼───────┼──────┼──────┼─┼──────┼──────┼──────┼──────┼─┼──┤ │38│93年4月2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6,521.86 │8 │93年4月21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188,387.08 │8 │ │ ├─┼──────┼───────┼──────┼──────┼─┼──────┼──────┼──────┼──────┼─┼──┤ │39│93年5月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85,186.80 │11│ │ │ │ │ │ │ │ ├──────┼───────┼──────┼──────┼─┤93年5月3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5月6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56,396.17 │9 │ │ │ │ │ │ │ ├─┼──────┼───────┼──────┼──────┼─┼──────┼──────┼──────┼──────┼─┼──┤ │40│93年5月19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50,487.64 │13│ │ │ │ │ │ │ │ ├──────┼───────┼──────┼──────┼─┤93年5月11日 │A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93年5月19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91,095.33 │7 │ │ │ │ │ │ │ ├─┼──────┼───────┼──────┼──────┼─┼──────┼──────┼──────┼──────┼─┼──┤ │41│93年5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21,590.60 │12│ │ │ │ │ │ │ │ ├──────┼───────┼──────┼──────┼─┤93年5月21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400,418.09 │15│ │ │ │93年5月2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74,862.95 │3 │ │ │ │ │ │ │ ├─┼──────┼───────┼──────┼──────┼─┼──────┼──────┼──────┼──────┼─┼──┤ │42│93年6月2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125,578.66 │4 │93年5月27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298,209.69 │11│ │ ├─┼──────┼───────┼──────┼──────┼─┼──────┼──────┼──────┼──────┼─┼──┤ │43│93年6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64,145.87 │3 │93年6月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44│93年6月14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 │ ├──────┼──────┼──────┼──────┼─┤ │ │ │ │ │ │ │ │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 │ ├──────┼──────┼──────┼──────┼─┤ │ │ │ │ │ │ │ │93年6月11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45│93年6月2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1,404.51 │5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 │ │ │ │ ├──────┼──────┼──────┼──────┼─┤ │ │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93年6月2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0,178.46 │15├──────┼──────┼──────┼──────┼─┤ │ │ │ │ │ │ │ │93年6月1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46│93年6月28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509.02 │5 │93年6月24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82,314.11 │5 │ │ ├─┼──────┼───────┼──────┼──────┼─┼──────┼──────┼──────┼──────┼─┼──┤ │47│93年7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37,896.45 │17│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 │ ├──────┼──────┼──────┼──────┼─┤ │ │ ├──────┼───────┼──────┼──────┼─┤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93年7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03,686.52 │3 ├──────┼──────┼──────┼──────┼─┤ │ │ │ │ │ │ │ │93年7月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48│93年7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9,997.90 │5 │93年7月8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 │ │ │93年7月1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50,136.71 │10│93年7月8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49│93年7月2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310,361.19 │11│93年7月23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348,545.71 │13│ │ │ ├──────┼───────┼──────┼──────┼─┼──────┼──────┼──────┼──────┼─┤ │ │ │93年7月27日 │CZ0000000000 │VNIISIMS HK │231,221.78 │9 │93年7月23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98,453.09 │7 │ │ ├─┼──────┼───────┼──────┼──────┼─┼──────┼──────┼──────┼──────┼─┼──┤ │50│93年8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1,562.68 │6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 │ ├──────┼──────┼──────┼──────┼─┤ │ │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93年8月2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0,020.29 │14├──────┼──────┼──────┼──────┼─┤ │ │ │ │ │ │ │ │93年7月29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51│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 │ │ │ │ │ │ │ ├──────┼───────┼──────┼──────┼─┤ │ │ │ │ │ │ │ │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8月18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 │ │ │ │ │ │ │ │93年8月23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 │ │ │ │ │ │ ├─┼──────┼───────┼──────┼──────┼─┼──────┼──────┼──────┼──────┼─┼──┤ │52│93年8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0,945.22 │9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 │ │ │ │ ├──────┼──────┼──────┼──────┼─┤ │ │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93年8月31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00,637.75 │11├──────┼──────┼──────┼──────┼─┤ │ │ │ │ │ │ │ │93年8月27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53│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 │ │ │ │ │ │ │ ├──────┼───────┼──────┼──────┼─┤ │ │ │ │ │ │ │ │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93年9月1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 │ │ │ │ │ │ │ │93年9月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 │ │ │ │ │ │ ├─┼──────┼───────┼──────┼──────┼─┼──────┼──────┼──────┼──────┼─┼──┤ │54│93年9月1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541,582.97 │20│93年9月14日 │CZ0000000000│CHING HOI HK│546,998.80 │20│ │ ├─┼──────┼───────┼──────┼──────┼─┼──────┼──────┼──────┼──────┼─┼──┤ │55│93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31,328.54 │9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47,913.43 │8 │ │ │ │ │ │ │ │ ├──────┼──────┼──────┼──────┼─┤ │ │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2,235.91 │6 │ │ │ │93年9月27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10,254.43 │11├──────┼──────┼──────┼──────┼─┤ │ │ │ │ │ │ │ │93年9月22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136,849.48 │6 │ │ ├─┼──────┼───────┼──────┼──────┼─┼──────┼──────┼──────┼──────┼─┼──┤ │56│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7,920.81 │9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 │ │ │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10,375.45 │4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 │ │ │93年10月5日 │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3,286.71 │7 │93年9月30日 │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57│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259,901.55 │9 │ │ │ ├──────┼───────┼──────┼──────┼─┼──────┼──────┼──────┼──────┼─┤ │ │ │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32,679.23 │5 │ │ │ ├──────┼───────┼──────┼──────┼─┼──────┼──────┼──────┼──────┼─┤ │ │ │93年10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00,259.00 │8 │93年10月13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154,418.02 │6 │ │ ├─┼──────┼───────┼──────┼──────┼─┼──────┼──────┼──────┼──────┼─┼──┤ │58│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73,678.10 │11│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6,558.27 │7 │ │ │ ├──────┼───────┼──────┼──────┼─┼──────┼──────┼──────┼──────┼─┤ │ │ │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40,627.65 │2 │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06,718.45 │7 │ │ │ ├──────┼───────┼──────┼──────┼─┼──────┼──────┼──────┼──────┼─┤ │ │ │93年10月27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27,277.22 │7 │93年10月22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3,722.08 │6 │ │ ├─┼──────┼───────┼──────┼──────┼─┼──────┼──────┼──────┼──────┼─┼──┤ │59│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60,658.47 │6 │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176,558.27 │7 │ │ │ ├──────┼───────┼──────┼──────┼─┼──────┼──────┼──────┼──────┼─┤ │ │ │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31,448.05 │4 │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06,718.45 │7 │ │ │ ├──────┼───────┼──────┼──────┼─┼──────┼──────┼──────┼──────┼─┤ │ │ │93年11月18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9,476.45 │10│93年11月15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63,722.08 │6 │ │ ├─┼──────┼───────┼──────┼──────┼─┼──────┼──────┼──────┼──────┼─┼──┤ │60│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80,665.50 │6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2 │3 │ │ │ ├──────┼───────┼──────┼──────┼─┼──────┼──────┼──────┼──────┼─┤ │ │ │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45,102.95 │9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 │ │ │93年11月23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15,814.52 │5 │93年11月19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61│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90,229.96 │4 │ │ │ │ │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95,589.59 │4 │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00,656.94 │4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170,480.80 │5 │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10,033.54 │7 ├──────┼──────┼──────┼──────┼─┤ │ │ ├──────┼───────┼──────┼──────┼─┤93年11月26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80,928.41 │11│ │ │ │93年11月3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140,662.53 │5 │ │ │ │ │ │ │ ├─┼──────┼───────┼──────┼──────┼─┼──────┼──────┼──────┼──────┼─┼──┤ │62│93年12月2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311,066.07 │11│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TSUN WANG HK│76,473.03 │3 │ │ │ │ │ │ │ │ ├──────┼──────┼──────┼──────┼─┤ │ │ ├──────┼───────┼──────┼──────┼─┤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TAT YUN HK │217,846.94 │7 │ │ │ │93年12月20日│CABZ0000000000│VNIISIMS HK │230,516.90 │9 ├──────┼──────┼──────┼──────┼─┤ │ │ │ │ │ │ │ │93年12月16日│CZ0000000000│WAH WUI HK │252,678.84 │10│ │ └─┴──────┴───────┴──────┴──────┴─┴──────┴──────┴──────┴──────┴─┴──┘ ~G2X2H12L12T38c 附表三: ┌──┬───────────────┬───────┬──┐ │編號│貸款銀行 │貸款時間 │備註│ │ │ │ │ │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中心、│九十年七月間 │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三信│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新商業銀行│ │ │ │ │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 │ │ │ │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新竹國際商│ │ │ │ │業銀行新竹法人金融區域中心 │ │ │ ├──┼───────────────┼───────┼──┤ │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北市南區中心、│九十三年四月二│ │ │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雙和分行、三信│十六日 │ │ │ │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高新商業銀行│ │ │ │ │臺北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 │ │ │、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彰│ │ │ │ │化商業銀行臺北分行、新竹國際商│ │ │ │ │業銀行新竹法人金融區域中心 │ │ │ └──┴───────────────┴───────┴──┘ 附表四: ┌──┬─────────────┬──────────┬──────┬──┐ │編號│貸款銀行 │貸款時間 │貸款金額 │備註│ ├──┼─────────────┼──────────┼──────┼──┤ │一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九十三年五月間 │三千萬元 │ │ ├──┼─────────────┼──────────┼──────┼──┤ │二 │復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六月間 │三千五百萬元│ │ ├──┼─────────────┼──────────┼──────┼──┤ │三 │大眾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一億一千萬元│ │ ├──┼─────────────┼──────────┼──────┼──┤ │四 │高雄銀行 │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 │三千萬元 │ │ ├──┼─────────────┼──────────┼──────┼──┤ │五 │永豐商業銀行 │九十一年六月十日 │三千萬元 │ │ │ │ ├──────────┼──────┼──┤ │ │ │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 │三千萬元 │ │ │ │ ├──────────┼──────┼──┤ │ │ │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三千萬元 │ │ ├──┼─────────────┼──────────┼──────┼──┤ │六 │中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三千萬元 │ │ ├──┼─────────────┼──────────┼──────┼──┤ │七 │陽信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 │五千萬元 │ │ ├──┼─────────────┼──────────┼──────┼──┤ │八 │第一商業銀行八德分行 │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六百五十萬元│ │ │ │ ├──────────┼──────┼──┤ │ │ │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二千萬元 │ │ ├──┼─────────────┼──────────┼──────┼──┤ │九 │寶華商業銀行 │九十三年八月三日 │三千五百萬元│ │ ├──┼─────────────┼──────────┼──────┼──┤ │十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臺北分行│九十三年十月八日 │三千萬元 │ │ └──┴─────────────┴──────────┴──────┴──┘ 附表五: ~G2X0H12L12T34c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 │簽呈人員 │備註│ ├──┼───────────┼────────┼───────┼──┤ │一 │九十一年一月三日 │八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二 │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 │一千七百萬元 │子○○ │ │ ├──┼───────────┼────────┼───────┼──┤ │三 │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一千萬元 │林文禧、子○○│ │ ├──┼───────────┼────────┼───────┼──┤ │四 │九十二年三月四日 │一千萬元 │林文禧、子○○│ │ ├──┼───────────┼────────┼───────┼──┤ │五 │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六百萬元 │子○○ │ │ ├──┼───────────┼────────┼───────┼──┤ │六 │九十二年四月三日 │五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七 │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五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八 │九十二年五月二日 │五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九 │九十二年六月二日 │五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十 │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 │二百萬元 │林文禧、子○○│ │ ├──┼───────────┼────────┼───────┼──┤ │十一│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 │七百萬元 │Ling、子○○ │ │ ├──┼───────────┼────────┼───────┼──┤ │十二│九十二年七月三日 │四百五十萬元 │Ling、子○○ │ │ ├──┼───────────┼────────┼───────┼──┤ │十三│九十二年八月四日 │六百萬元 │Ling、子○○ │ │ ├──┼───────────┼────────┼───────┼──┤ │十四│九十二年十月二日 │一千一百五十萬元│Ling、子○○ │ │ ├──┼───────────┼────────┼───────┼──┤ │十五│九十三年二月五日 │一千一百萬元 │Ellie、子○○ │ │ ├──┼───────────┼────────┼───────┼──┤ │十六│九十三年三月十五日 │五百萬元 │Ellie、子○○ │ │ ├──┼───────────┼────────┼───────┼──┤ │十七│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二千三百萬元 │Ellie、子○○ │ │ ├──┼───────────┼────────┼───────┼──┤ │十八│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 │一百萬元 │Ellie、子○○ │ │ ├──┼───────────┼────────┼───────┼──┤ │十九│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八日 │二百零五萬元 │Ellie、子○○ │ │ ├──┼───────────┼────────┼───────┼──┤ │二十│九十三年五月三日 │八十萬元 │Ellie、子○○ │ │ ├──┼───────────┼────────┼───────┼──┤ │二一│九十三年五月四日 │二千一百五十萬元│Ellie、子○○ │ │ ├──┼───────────┼────────┼───────┼──┤ │二二│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七十七萬九千二百│Ellie │ │ │ │ │五十元 │ │ │ ├──┼───────────┼────────┼───────┼──┤ │二三│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 │六百萬元 │Ellie、子○○ │ │ ├──┼───────────┼────────┼───────┼──┤ │二四│九十三年十一月八日 │五十萬元 │子○○ │ │ ├──┼───────────┼────────┼───────┼──┤ │二五│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 │九百九十萬元 │Ellie、子○○ │ │ ├──┼───────────┼────────┼───────┼──┤ │二六│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一日 │三百八十萬元 │Ellie、子○○ │ │ ├──┼───────────┼────────┼───────┼──┤ │二七│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九日 │三十萬元 │Ellie、子○○ │ │ ├──┼───────────┼────────┼───────┼──┤ │二八│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四百九十萬元 │Ellie、子○○ │ │ ├──┼───────────┼────────┼───────┼──┤ │二九│九十三年十二月一日 │八十萬元 │Ellie、子○○ │ │ ├──┼───────────┼────────┼───────┼──┤ │三十│九十三年十二月六日 │八百八十萬元 │Ellie、子○○ │ │ ├──┼───────────┼────────┼───────┼──┤ │三一│九十三年十二月七日 │十萬元 │Ellie │ │ ├──┼───────────┼────────┼───────┼──┤ │三二│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一百一十萬元 │Ellie、子○○ │ │ ├──┼───────────┼────────┼───────┼──┤ │三三│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十萬元 │Ellie、子○○ │ │ ├──┼───────────┼────────┼───────┼──┤ │三四│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 │五萬元 │Ellie、子○○ │ │ └──┴───────────┴────────┴───────┴──┘ 附表六: ┌──┬──────────┬───────┬──┐ │編號│借款日期 │金額(新臺幣)│備註│ ├──┼──────────┼───────┼──┤ │一 │九十三年六月三日 │二千四百萬元 │ │ ├──┼──────────┼───────┼──┤ │二 │九十三年六月十一日 │六百萬元 │ │ ├──┼──────────┼───────┼──┤ │三 │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五百萬元 │ │ ├──┼──────────┼───────┼──┤ │四 │九十三年七月五日 │二千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