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44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146號,中華民國96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95年度偵字第4904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638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商業負責人,共同連續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1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接受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之說項,同意擔任公司之負責人,由 該男在臺北巿大安區○○○路○段342號5樓之2設立天苙有限 公司(下稱天苙公司),及在臺北巿信義區○○路30巷5之1號設立佳泰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佳泰翔公司),甲○○則擔任2家公司董事長,為商業負責人。 二、甲○○於公司設立完成後,與該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 歲男子,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 (一)與該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共同基於幫助他 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先由甲○○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大安分局,以天苙公司名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推由該男子自91年12月間至92年4月間, 明知天苙公司並無銷貨事實,竟虛偽開立天苙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基琍企業有限公司、國希企業有限公司、晏才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鈞富祿企業有限公司、忠愛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行號計67紙,銷售額計新台幣(以下同 )53,507,600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取得虛開發票之營業人,均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2,627,882元(詳如附表一)。 (二)由甲○○向財政部臺北巿國稅局信義稽徵所,以佳泰翔公司名義領得空白統一發票後,明知佳泰翔公司於92年3月 至8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事實,竟推由該男子虛開佳泰 翔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汎爾褔國際有限公司、正荃益有限公司、網聯電腦有限公司、緹克國際有限公司、瑞媞有限公司、克麗加有限公司、優派企業社、吉亞有限公司、永都企業有限公司、昆威實業有限公司、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及展坤企業有限公司等12家公司行號計138紙,銷售 額計116,472,655元,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使該等取得虛 開發票之營業人,均已全數持之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共同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823,654元(詳如附表二)。 三、案經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被告甲○○於於偵查(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74頁、95年度偵字第16385號卷第20頁至第22頁)、原審(見 原審96年1月31日審判筆錄)及本院審理(見本院審判筆 錄),對於前開事實均坦承不諱,表示願意認罪。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定有明文。證人即元意工商會計事務所負責人林瑞玲、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審查三科稅務員陳幸瑜、證人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承辦稅務員曾月華,先後於檢察官偵查時,對於被告犯罪事實,具結後陳述,因無不可信之情事,依據上開規定,該等偵查證詞對被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經查: ①證人林瑞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確有親自出面,與其前往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大安分局、及信義稽徵所,具領天苙公司及佳泰翔公司統一發票,且被告有親自簽名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73頁、第74頁)。 ②證人陳幸瑜於偵查中證稱:天苙公司虛偽開立統一發票給予基琍企業有限公司、國希企業有限公司、晏才利工程企業有限公司、鈞富祿企業有限公司、忠愛企業有限公司等5家公司行號計67紙,金額共計53,507,600元,幫助他人 逃漏營業稅捐計2,627,882元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904 號卷第146頁)。且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 亦指明天苙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虛開不實發票計67紙,虛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計53,507,600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2,627,882元(見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65頁 至第74頁)。 ③證人曾月華於偵查中證稱:佳泰翔公司虛偽開立發票計138紙,金額合計116,472,655元等語(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85頁、第86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報告亦指明此部分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額5,823,654元(見94年度偵緝字第1720號卷第1頁、9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10頁)。 (三)此外,並有天苙公司及佳泰翔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宗影本(均外放)、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公司章程(9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87頁至第 91頁、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8頁至第20頁、第126頁 至第135頁)、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通報 表(資料卡)、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清單等,阿多利公司及鼎峰公司涉嫌虛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影本、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95年8月31日函:天苙公司未參加 健康保險(見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117頁),勞工保 險局95年8月31日書函:天苙公司未參加勞保(見95年度 偵字第4904號卷第119頁),足證上開2公司為虛設行號。另有稅捐機關對於天苙公司稽查報告(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6頁)及虛開統一發票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 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64頁、第65頁至第74頁);關於佳泰翔公司移送稽查報告(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25頁)及虛開統一發票設行號相關資料分析表(見93年度偵字第20011號卷第8頁、第10頁、第85頁、第100頁至第115頁)。 (四)足證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甲、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則被告多次犯罪行為,即應就各次行為分別論罪科刑,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修正前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二)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牽連犯部分,新法刪除刑法第55條後段,將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應從一重論斷之規定廢止,改為分論併罰,以修正前行為時之刑法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 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 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 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乙、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全文 ),並自同年月26日起施行,其第71條罪之法定本刑,原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 之罰金」,經提高為「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律為有利於被告。 三、論罪之理由: (一)就事實二之(一)(二)所為,被告為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 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 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幫助收受發票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係犯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 ,及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 罪,二罪有方法行為、與目的行為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事實二之(一)(二)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因係牽連犯,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因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不再論以刑 法第215條之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 (二)被告與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間,就上開犯罪 事實二之(一)(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為連續犯,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被告91年間,在臺北火車站附近,接受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之說 項,同時擔任2家公司之負責人,此後即基於共同概括犯意 之聯絡為本件所有行為,原審以公司有二家,遂認定成立二罪予以併罰,尚有未洽。②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罰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而緩刑之宣告與否,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則無異濫用裁量權。本件被告成立2家公司,2家公司虛開發票金額合計超過1億元,2家公司幫助逃漏稅額合計8百餘萬元,妨害國家稅收,造成所得不公,原審判決僅定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且得易科罰金,復宣告緩刑4年,量刑顯然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量刑失之輕縱,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僅因貪圖小利,即接受他人請託擔任2家公司負責人,2家公司虛開發票金額合計超過1億元,2家公司幫助逃漏稅額合計8百餘萬元(詳如附表) ,幫助逃漏稅之金額甚大,惡性非輕,惟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天苙公司無進貨之事實,與該已成年姓名不詳年約5、60歲男子,自91年11月至92年4月間止,取得阿多利有限公司、鼎峯實業有限公司、雙龍珠實業有限公司、及滿意商行等4家虛設行號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26 紙,金額共計50,695,690元(詳如附表三),並將之登載於天苙公司業務上所製作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上,持以向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申報營業稅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查: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乃指基於業務關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作成之文書而言;公司行號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營業稅係履行其公法上納稅之義務,並非業務上行為。 (二)綜上所述,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28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 本案經檢察官許睦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 德 水法 官 林 婷 立法 官 王 炳 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逸 柔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附表一:天苙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65頁至第74頁):虛開不實發票計67紙,虛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計53,507,600元,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2,627,882元。 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1.基琍公司 2.國希公司 3.晏才利公司 4.鈞富祿公司 5.忠愛公司 附表二:佳泰翔公司虛開不實發票部分(見93年度偵字第20011 號卷第8頁、第10頁、第85頁、第100頁至第115頁,95 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25頁)虛開不實發票138紙,虛 開不實發票之銷售額計116,472,655元,幫助他人逃 漏營業稅額5,823,654元。 虛開不實發票之對象: 1.汎爾褔公司 2.正荃益有限公司 3.網聯電腦有限公司 4.緹克國際有限公司 5.瑞媞有限公司 6.克麗加有限公司 7.優派企業社 8.吉亞有限公司 9.永都企業有限公司 10.昆威實業有限公司 11.永和順企業有限公司 12.展坤企業有限公司 附表三:天苙公司取得不實發票部分(見95年度偵字第4904號卷第64頁):取得不實發票之虛設行號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26紙,取得不實發票之金額共50,695,690元。 取得不實發票之對象: 1.阿多利公司 2.鼎峯公司 3.雙龍珠公司 4.滿意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