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上重訴字第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戊○○
- 即被告
- 己○○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鴻圖律師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林玠民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 即被告
- 樓之3
- 選任辯護人
- 蔡宏修律師
- 上訴人
- 即被告
- 陳青湛原名乙○○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金重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95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74號、94年度偵字第54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己○○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丙○○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各壹顆及附表5所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陳青湛無罪。
事實
一、戊○○(原名曾東興)曾於民國8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0月,於8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戊○○自86年間起至89年8月22日止係設址於桃園縣平鎮市平鎮工業區○○○○路3號怡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怡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怡鴻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己○○為戊○○之女,自86年間起至89年7月15日止係怡鴻公司之董事兼主辦出納人員,負責怡鴻公司財務及資金調度事務,丙○○於88年5月至89年9月間任怡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倉儲、會計業務,丁○○(未據起訴)則為怡鴻公司之董事長特別助理。戊○○、己○○、丙○○均為怡鴻公司從事業務之人,戊○○、己○○為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丙○○為主辦會計之人。怡鴻公司自87年間起,財務週轉困難,戊○○、己○○、丙○○(自88年5月間起參與)、丁○○(未據起訴)等人於88年間為籌措週轉資金,乃共同議決以開立部分如附表2所示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製作不實之進銷項憑證,以充實怡鴻公司之業績,並由假交易之公司簽發支票,或與怡鴻公司換票,再由怡鴻公司持該不實之發票及支票向往來銀行辦理票貼借貸。謀議既定,戊○○、己○○、丙○○、丁○○等即自88年1月間起至89年6月30日止(其中丙○○所參與之日期為88年5月至89年6月30日),共同基於以明知不實之事項,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並覓得有犯意聯絡之曾順忠、曾皇富、沈育朱、陳宗德(以上4人均未據起訴)等人,連續多次以曾順忠之葉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葉輝公司)、曾皇富之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鴻公司,曾皇富為實際負責人)、沈育朱之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浤浚公司)、陳宗德之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德源公司)作為配合虛偽交易之廠商,並簽發發票、支票或相互換票。其手法為由戊○○指示丙○○、己○○或特別助理丁○○,在怡鴻公司內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員工在如附表2所示業務上作成之統一發票上,虛載不實之進項、銷項品名、金額、買受人等事項,並持之作為進項、銷項憑證,據此不實發票之會計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丙○○復在前述登載不實買賣內容之會計傳票為覆核,以虛增營業額,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並導致怡鴻公司不實交易銷售金額達新臺幣(下同)4億27萬9,824元。嗣由於財務報表中虛進虛銷金額缺口日漸增大,為降低應收帳款之金額,以掩飾不實之財務報表,戊○○、己○○、丙○○明知怡鴻公司並未有購買土地之計劃,復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戊○○於88年11月間在桃園縣平鎮市工業區附近,委請不知情之某刻印店成年人偽刻「曾鍾華」、「林寮旺」等人之印章,再於88年11月17日在公司將前開印章蓋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出賣人欄位上,偽造曾鍾華、林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臺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172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以此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供為查帳之憑證,足以生損害於曾鍾華、林寮旺、怡鴻公司本身帳務及查帳之正確性。其後曾順與亦指示丙○○以預付土地款之科目,將其應收帳款之金額轉換會計科目,並由簽證會計師酈明煊(另經檢察官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已死亡)配合怡鴻公司財務報表之查核簽證,酈明煊明知未實際進行怡鴻公司財務報表查核,竟簽發無保留意見之怡鴻公司87年度及88年度不實會計師查核報告。戊○○後又指示己○○、丙○○、丁○○等持前開無交易行為所取得之支票(詳如附表3所示),連同前開附表2所示不實填載之發票會計憑證、該不實財務報表及財務報表查核簽證,連續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等金融機構謊稱其為真實交易,辦理票據貼現而行使之,致使該等銀行誤認怡鴻公司確有附表2之進銷貨收入,上開支票均係怡鴻公司與前述葉輝公司、富鴻公司、浤浚公司、德源公司因交易行為所取得,客票兌現無虞,因而陸續貸以約各支票面額八成數額之款項,均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3所示各金融機關對於融資管理之正確性,而有關上述各不實填載之統一發票所載交易金額、交易日期、進銷貨公司、貸放票貼融資款項之行庫等均如附表2、3所示;至有關戊○○等人所持部分無實際交易所得之支票之發票人姓名、付款行庫、票面金額、票貼貸款銀行等詳如附表3所示。總計戊○○等人所詐得之款項共為3829萬7433元。嗣戊○○因無力經營怡鴻公司,向辛○○借貸金錢無力償還,始於89年9月間將怡鴻公司移交給辛○○經營之懋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懋邦公司)及其夫羅永欽等人,辛○○並將怡鴻公司登記名義上之負責人為甲○○,經於90年5月3日委託賴明陽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88年之財務報表,始發覺有異,因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參照)。
(二)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林寮旺、辛○○等人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係其等被動依檢察官之傳喚,而以證人身分到檢察署具結後所為之證詞,內容涉及分別係證人賴明陽、酈明煊就其擔任會計師查核怡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之情形,證人曾鍾華、林寮旺就其所有之土地有無出賣之情形,及證人辛○○就其嗣後取得怡鴻公司經營權之情形等過程,並由其等閱覽筆錄無訛而簽名於後,堪認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證人賴明陽、酈明煊、曾鍾華、林寮旺、辛○○等人上開陳述,均得為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
(一)訊據被告戊○○、己○○固均坦承有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並坦承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虛列土地預付款之科目,及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等,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事實,而承認涉有前揭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不實業務文書及偽造私文書犯行,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均辯稱:因為怡鴻公司業績下滑,而當時員工有7百個,為確保公司正常營運,怕銀行抽銀根,所以才虛報增加營業額,以便向銀行貸得現金週轉,當時與銀行往來額度均無問題,怡鴻公司之債信良好,銀行亦樂於融資;且被告戊○○自86年起至89年8月22日止擔任怡鴻公司董事長期間,怡鴻公司與銀行往來之票貼均正常繳息還款,被告戊○○、己○○未將貸得款項一絲一毫放入自己口袋。被告戊○○至89年6月間為支付員工薪資而開始向辛○○、羅永欽借款,至89年8月間因無法償還利息、本金,而於89年8月22日將怡鴻公司全部移交予辛○○為實際經營者之懋邦公司及辛○○之夫羅永欽,此後即由辛○○等人掌控公司,詎辛○○於89年8月22日接手後經營不善,自90年6月起拒繳怡鴻公司之借款本息,被告戊○○、己○○並未詐欺銀行云云。
(二)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其從88年5 月到89年9月止均擔任管理部經理,只負責會計、人事、總務三課,管理部負責會計的帳目只負責應付及應收帳款,票據及傳票都是由財務部負責,其只有管會計帳的部分,財務帳的部分完全不管,而僅做匯總而已。怡鴻公司的傳票後面都有附發票,會計小姐係依據進貨單及銷售單來作帳,就憑證部分,會計小姐無從認定憑單是真或是假,會計小姐所附憑證是否真實,亦不知情。所有牽涉到錢、支票及銀行往來都由財務部門在負責。對於買賣土地、向銀行票貼及財務部分,其均不知情。其雖有在財務報表上面蓋章,係因為會計小姐製作出來,由財務部分經理審核過後,才到其這裡來蓋章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戊○○、己○○、丙○○如何於前揭時地,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作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並據此原始憑證登載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且戊○○、己○○、丙○○如何未取得曾鍾華、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而蓋用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及被告戊○○、己○○、丙○○如何持前開不實發票、財務報表、支票等,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票貼借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1上開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己○○坦承不諱,被告戊○○於偵查中坦承:「我們公司確實帳的科目上確實有問題,該筆款項並非土地款,只是會計科目做帳的問題,90年間接我公司的董事長辛○○、羅永欽他們說這筆帳是不實的,沒有這筆帳,也沒有這筆交易,當時我也承認有這樣的事實。談這件事是在福華飯店,有四人在談,包括怡鴻總經理鄒恆強,我答應要補這1筆不實的帳,把我所有財產補這筆帳,後來我把所有資產包括故宮1棟、民族西路3棟、高雄1棟房子移轉給怡鴻,有辦理移轉」「(為何在88年度會有土地買賣科目出現?)這是會計部門丙○○所做的帳,當時88年11月時他有跟我講假如公司賺錢可能會買地。實際上我們沒有付這筆價金。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當時公司打算向銀行借錢,哪家銀行忘了。記得台銀板橋分行、土銀復興分行。因先前向這2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好續借」「(是否有給付預付土地款9100萬給土地出賣人?)沒有」(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0至71頁)、「(前述財務報表不實部份是為了向銀行借錢而偽造是否屬實?)是」「(公司88年度財務報表丙○○是否拿給你看?)是,也有口頭報告」「(前述幾筆不實的部份錢到何處?)虧掉了為要補帳才做假」「(於88年度明知公司已虧錢,為了彌補帳目虧損而製作不實帳目及財務報表?)是」(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3頁反面至第74頁)、「……浤浚、德源、富鴻、葉輝等公司從88年初到89年6、7月時都是多筆票據票貼,沒有實際交易,我們公司再給他們發票。票貼銀行有中華票券、中興銀行新莊分行」(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81頁反面)、「(土地買賣契約書二張是否屬實?)都是不實在的。章都是我的,我自己蓋的,出賣人的章是我去刻去蓋的,沒有經過同意」「(87年虧損如何補?)預付設備款我們沒有付。財務報表上的預付設備款是會計部丙○○提議要用這樣補」等語(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81頁反面至第83頁);於原審供承:「……(起訴書所示假交易部分)約有三成左右是虛報增加營業額……土地預付款的部分認罪,購買土地預付款是虛列的,是為了平衡帳目,所以把應收帳款轉成有預付款的這筆錢……就不實的財務報表部分,只有三成不實而已,我們確實有拿這些財務報表資料向銀行貸款……三成不實的部分包括虛進虛銷之發票、票貼也有一點……我確實有指示丙○○、己○○作這些交易憑證」(見原審卷㈠第112至113頁)。被告己○○於偵查時坦承:「(公司確實有沒有實際往來只是票貼?對開發票?)是」「(公司有哪些?)浤浚、德源完全沒有交易,葉輝、全展興有部份交易,百利新、歐威不清楚。富鴻也有真有虛……從88年才開始做沒有實際往來對開票據,至於票貼與哪些公司是丙○○聯絡的,丙○○之前的經理是黃文瑞。黃文瑞沒有這樣做,這些我明知是不實的,我還拿去銀行辦,因為公司當時經營困難……」「我不懂科目我只是做資金調度。做不實票貼」(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84頁正、反面)、「(陳述狀上有哪幾家是無實際往來,只有票貼?)浤浚、德源、富鴻……」「……我知道是沒有實際往來,是經理跟會計講金額,我再請會計交給我,我去銀行票貼」「(何人決定沒有實際往來、用票貼方式?)是浤浚老闆打算找我們要換票,他們來找丙○○,我父親及我都知道這件事也同意要換票」(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125頁);於原審亦供認:「……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拿去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希望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7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見原審卷㈠第113頁)、「……我知道土地預付款是假的,我是從報表上看的,科目是虛的」(見原審卷㈣第157頁)、「……葉輝股份有限公司、富鴻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德源塗裝實業有限公司的加工費的發票有些是假的,其他的公司如果有加工費的名義都是真實的交易」等語(見原審卷㈦第5頁)。2證人即會計師賴明陽於偵查時結證稱:「……(怡鴻公司)88年底財務報表內即有顯示9,100萬預付土地款存在,我在89年度查核時認為無法證明該筆土地真實性,所以我在89年度調整減除,但該筆款項在88年底即有科目存在,所以我在89年底認為這筆交易不具真性,因我只看到合約並無其他交易憑證,可佐證交易真實性,我也無法與地主聯絡,所以就調整減除,因財務報表的比較性,所以我就88年度一併重新調整減除,因88年有這筆款項,89年沒有,則沒有比較性」(見第774號偵查㈡第19頁正、反面)、「……另外浤浚、德源、葉輝……等是怡鴻公司財會人跟我們這4家公司是人頭公司,所以無法執行函證,也找不到它的原始存證、傳票,所以無法證明其真實性,因他們已存在在88年度財務報表,所以我們只好調整88年度財務報表」「(查核程序?進行查核程序如何?)有去詢問管理當局,並有核對傳票,但調整的部分有傳票,沒有交易憑證,所以對存在性有疑問,所以減除」「(預付土地款部份有否傳票?)有,還有契約書,但我不認為傳票是足夠證明交易真實性,我們找其他資料並未找到有收據、支付憑證,且後來到90年5月3日土地也尚未過戶,與合約也不符,有違一般交易程序,也無法與地主聯絡」等語(見第774號偵查㈡第20至21頁),足以佐證怡鴻公司87及88年之財務報表確有虛偽填載不實之情形。3證人曾鍾華於偵查時證稱:「(你有否土地?)在林口鄉○○○段191地號之土地,是我之前老闆廖大偉信託給我……」「(提示88年11月17日買賣契約書,上章是否你的?契約是否你訂?)章不是我的,也從來沒人跟我訂買賣契約,且土地被農會查封不可能買賣」(見第774號偵查㈡第78頁正、反面);證人林寮旺於偵查時證述:「(有否土地?)有,在林口鄉○○○段頭湖小段,但地號忘了,因我有好幾筆地」「(怡鴻公司知否?)不認識」「(172號土地曾否賣?)沒有」「(提示買賣契約書,上是否你的字、印章?)章不是我的。契約書也不是我訂立的」等語(見第774號偵查㈡第79頁正、反面),並有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第744號偵查卷㈡第40至42頁)。足見被告戊○○、己○○確係未經曾鍾華、林寮旺之同意而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至明。4證人酈明煊於偵查時證稱:「(查核過程中該公司財務報表、帳冊何人提供給你?)帳冊沒給我看,資產負債表、損益計算、現金流量表、財務報告,這些是88年度的,87度的沒有提供讓我做比較」「實際上的87年度的我沒查核」「87年度沒有查核。88年度是根據公司提的資料做,沒有實際查核,因有困難」「(本件你未經查核僅依該公司查核工作底稿內資料做報告?)是。資料是丙○○提供」(見第774號偵查㈡第92至93頁反面)、「(有否做傳票、帳冊抽查?)他們實際上沒提供,所以我也沒有做抽查」等語(見第774 號偵查㈢第280頁)。由此顯見酈明煊確有出具不實之查核報告書。5證人辛○○於偵查時證稱:「(有關土地預付款乙事,戊○○如何跟你說明?)他說是真的,不過我們去查證地主,根本沒這回事」「(票據部份如何?)……葉輝是戊○○的弟弟做負責人,富鴻是他兒子的女朋友為負責人,浤浚是他朋友公司,德源我不清楚,這些票都是假的,是戊○○在跳票後約在90年1、2月跟我說的」等語(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336頁)。6被告戊○○、己○○之前開自白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賴明陽、曾鍾華、林寮旺、酈明煊、辛○○等人於偵查時所證述情節相符,足證戊○○、己○○等人確以虛進虛銷之方式製造怡鴻公司與附表2等公司虛偽交易所需之進項及銷項原始憑證,而持向銀行申辦票貼融資所用之如附表3所示之發票及支票,均係無交易行為;且被告戊○○、己○○未經曾鍾華、林寮旺之授權或同意,即偽造曾鍾華、林寮旺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情,均至為明確。此外復有怡鴻公司87、88、89年度之財務報表附卷可參(見第774號偵查卷㈠第48至87頁),而依89年度怡鴻公司之財務報表上亦明載:該公司88年度之財務報表,因部分科目經重新評估後,應重編其財務報表等語(見第774號偵查卷㈠第67頁),顯見怡鴻公司之88年度財務報表確有虛偽不實之填載。另外並有附表3所示之票據影本明細附於偵查卷(詳如附表3所載之偵卷)、附表2所示之發票影本附卷可稽。
(二)被告戊○○、己○○雖坦承持前開不實發票及假交易之公司所簽發之支票或換票之票據向銀行票貼借貸款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而為上開之辯稱,然查:1被告戊○○、己○○於原審時,經與檢察官對帳後,均不否認於附表3所示之時間,分別持附表3所示之支票及發票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調現而借得詐欺金額欄所示之款項,且前開支票及發票均自無實際交易之葉輝公司、富鴻公司、浤浚公司、德源公司所取得等情,亦據被告戊○○、己○○於原審時坦承在卷(見原審卷㈣第87至88頁、第161頁),並有附表3所示之支票、發票影本等附卷可稽,業如前述,此部分堪信為真。2又票據代替現金於交易市場上流通,發票人擔保持票人或指定受款人得於票載到期日、發票日時可獲得票面金額款項之支付,而具有信用、支付之效用,是發票人之資力、債信如何,乃相對人是否願意接受票據之重要因素,如發票人之資力不佳,相對人如何可能願意以票據代替現金之交付?更不可能同意以票據為擔保而借出款項,此為事理之常。且觀之被告戊○○、己○○向銀行票貼借款時,不僅提出支票、發票,尚提出該公司之財務報表等,有附表3所示各銀行函文在卷為憑(詳見後述),顯見各該銀行於評估是否借款予被告戊○○之怡鴻公司時,當係以票據、發票或公司之業績是否真實等為據。而被告戊○○、己○○均非年少之智慮淺薄之人,且均分為怡鴻公司之負責人及董事,對票據之使用及其效用更應知之甚詳,否則其二人不致向各銀行隱藏附表所示支票均係無實際交易而來之情事。且參被告戊○○於偵查時亦自承:「(為何在88年度會有土地買賣科目出現?)……事實上公司當時虧本所以做這個不實的帳,是為了要向銀行借錢時帳面好看……因先前向這二家借錢,到期了為了續借也要帳面好看才好續借」(見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0頁反面),於原審時以證人之身分結證稱:「(怡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財務報表及會計憑證造假的目地為何﹖)為了向銀行融資,及平衡帳目」(見原審卷㈣第84頁);被告己○○於原審時亦自承:「……我知道憑證上有些虛進虛銷的票貼及發票,拿去向銀行行使是因為有時公司薪水發不出錢來,所以才希望可以貸到一些錢,讓6、7百個員工有薪資可以領」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3頁)。足徵被告戊○○、己○○二人均知悉若附表3所示之銀行知道附表3所示支票、發票均係自無實際交易之公司所取得,及所附之怡鴻公司財務報表係虛偽填載不實等情,絕不可能同意借款、調現予其二人,則其二人有對前開銀行施用詐術之故意甚明。3被告戊○○、己○○雖辯稱:如確有詐欺之不法意圖,何以仍在89年8月22日前有正常繳息及還款云云。
⑴經向附表3所示之銀行函查被告戊○○之怡鴻公司向各該銀行票貼融資欠款情形,各該銀行分別函復如下:
①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95年6月7日(95)桃園發字第104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原審卷㈣第145頁),95年6月7日(95)桃園發字第104號函:怡鴻公司自89年8月22日迄今無借款餘額(見原審卷㈥第178頁)。
②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桃園分公司94年10月21日華券字第169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見原審卷㈡第37頁);95年5月15日(95)桃園發字第056號函:怡鴻公司自89年8月22日迄今已無往來(見原審卷㈣第143頁)。
③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4年10月31日新莊分行94傳字第134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已有繳息及還款不正常情形(見原審卷㈡第41至42頁);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6月9日企金北六區095傳字第0031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前曾有多次逾期8至15天之繳息還本記錄(見原審卷㈤第60至61頁);中華商業銀行板橋分行95年8月3日企金北六區95傳字第55號函:怡鴻公司截至89年8月2日止尚積欠本金7,341,828元、代墊費用56,566元、利息及違約金3,726,034元,共計11,124,428元(見原審卷㈥第68頁)。
④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於94年11月2日板橋銀營字第09400090461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偶有逾期,現為本行催收戶(見原審卷㈡第141頁);95年7月21日板橋營字第09500052031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後即無正常繳息,本行於處分擔保品後,目前仍積欠本金13,408,727元及違約金(見原審卷㈥第28頁)。
⑤國泰世華商業銀行95年8月1日(95)國世業字第3929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未積欠利息或到期本金,自89年9月即有延遲繳息狀況,目前繳至90年2月23日,截至95年8月1日止積欠之本金利息為墊付國內票款共計9,419,996元(見原審卷㈥第90頁)。
⑥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鎮分行95年7月27日復平字第162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繳息及還款皆正常,貸款已於89年11月3日全數結清(見原審卷㈥第31頁)。
⑦華南商業銀行中壢分行94年11月1日函:怡鴻公司至今尚積欠本金17,519,406元(見原審卷㈡第133至134頁);95年7月31日所提之陳報狀:「89年8月22日前怡鴻公司公司繳息及還款偶有拖延仍限期繳納,在上開期日前該公司亦未積欠利息獲本金未還,該怡鴻公司最後繳息日90年1月20日,現積欠本行呆帳本金餘額為1751萬9406元整(見原審卷㈥第53至54頁);96年4月30日(96)華壢放字第175號函:怡鴻公司於89年8月22日以前還款情況,依資料顯示皆正常(見本院卷第160頁)。
⑵依前開查詢結果,顯示怡鴻公司於89月8月22日前,除了就中華商業銀行新莊分行及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有繳息及還款偶有逾期外,其餘就各銀行之繳息還款固屬正常,且其中大眾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中華票券金融公司桃園分公司、復華商業銀行之款項均已結清,然怡鴻公司對上開其他銀行之貸款仍有高達47,689,957元未償還。則以積欠款項觀之,被告戊○○、己○○所稱之還款、繳息仍屬少部分,大部分之銀行欠款依然迄未償還。而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須整體以觀,被告戊○○、己○○明知怡鴻公司並無足夠資力,倘以實績向各該銀行借款必無從順遂,乃以前揭方法膨脹怡鴻公司業績而施以詐術,其間雖先按期繳息,並就其中若干家銀行欠款予以結清,然乃維持怡鴻公司表面假象之手法,實則並無資力以清償全部債務,而於怡鴻公司轉由辛○○實際經營之後,經辛○○發現怡鴻公司債務為真,但應收帳款絕大多數均屬虛假,公司無力經營,而未再繼續向銀行清償,實乃戊○○等人膨脹公司帳面業績之結果,不容割裂以觀。是自不能以於89年8月22日前還款繳息及還款正常,轉由辛○○經營之後始陸續出現未清償之情形,而反推初始並無詐欺犯意。4至檢察官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戊○○、己○○持附表3之支票、發票向各該銀行票貼借款,均認為詐欺款項(見原審卷㈢第119頁)。被告戊○○、己○○則辯稱:附表3所附之支票、發票,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貸借款項不應認係詐欺所得云云。雖於原審審理期間,經檢察官與被告戊○○、己○○對帳後,已確認如附表3之支票、發票,其中有部分係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發票(詳如附表3所示),此部分堪以認定。惟該部分真實交易所取得之支票、發票,被告戊○○、己○○二人係連同假交易所取得之發票、支票一同向銀行票貼借款,是此部分並不影響對被告戊○○、己○○二人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僅就詐欺之金額有所影響而已。參酌被告戊○○、己○○持真實交易之支票、發票連同假交易部分為擔保而向銀行票貼借款,此部真實交易部分自應按比例從詐欺之款項中扣除,是以認定被告戊○○、己○○二人之詐欺金額,乃依若同時有真假交易之票貼情形時,即依票面金額與銀行撥款金額比例計算詐欺金額,故被告戊○○、己○○二人實際詐欺所得應為3829萬7433元(詳如附表3之匯總所示),應可認定,補充理由書所載之金額,容有誤會,應予更正。另
4億4712萬3,488元,明顯與其所附之附表不符,應係誤載,應更正為4億27萬9,824元,附此敘明。
(三)被告丙○○參與違反商業會計法、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部分:1證人即曾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之黃文瑞於原審證稱:87年12月至88年6月其擔任怡鴻公司財務經理,負責怡鴻公司與銀行往來,怡鴻公司財務會計部門是同一部門,會計部分由陳青湛(即乙○○)負責。其88年6月離職後由丙○○接任其職位等語(見原審卷㈣第36至38頁),證人即共同被告陳青湛亦於原審證稱:「(丙○○後來是否接任黃文瑞的職務?)是」(見原審卷㈤第10至11頁)。核與證人己○○於原審所證述:其擔任怡鴻公司出納期間是在財務部門。怡鴻公司之財會部門有財務部及會計部,一開始是同一辦公室,出納是在財務部裡面。主管是財務部經理丙○○。沒有會計部經理,只有副理,主管是丙○○。會計部副理是乙○○等語相符(見原審卷㈣第151至152頁)。參以卷附如附表1虛偽記帳憑證上所示之轉帳傳票上之出納欄上均蓋有被告己○○之印文;傳票編號00000000號覆核欄上有丙○○之簽名、傳票編號00000000號核准欄上有被告丙○○之印文;如附表2虛偽進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C號核准欄上分別有丙○○之印文及簽名;如附表2虛偽銷項之轉帳傳票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F、0000000Q、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核准欄上均有丙○○之簽名,而被告丙○○亦不否認上開簽名係其所簽寫(見原審卷㈣第171頁、原審卷㈤第154頁、原審卷㈦第97頁、第98至99頁),足見被告丙○○係財務部經理,是證人黃文瑞、己○○之前開證詞堪以採信。雖被告丙○○否認轉帳傳票上之印文係由其所蓋用,辯稱其只有在傳票上簽名,並未蓋章云云。然依證人劉耘均於原審證稱:「(你知道丙○○審核傳票時是用簽名還是蓋章?)簽名。他並沒有授權我們使用他的印章,我也不知道他的印章放哪裡」(見原審卷㈣第105頁);證人己○○於原審證稱:「(提示第774號偵查卷㈡第75頁倒數第2行至反面,妳於偵查時有說妳經理跟妳借過印章很多次,是否實在﹖)這是原子章,他借的是木頭章與財務報表上面的章不一樣。借的時候,有說科目是虛的沒有人要蓋,就要拿我的章去,我說我不懂帳,我不想要蓋,所以我沒有借他」(見原審卷㈣第157頁)、「(提示怡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轉帳傳票編號第00000000號,剛才提示的傳票上面有蓋丙○○,這個章妳有看過﹖)在公司我有看過」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58頁)。顯然被告丙○○應係有木頭原子章,否則何以己○○證稱有在公司見過,且由證人劉耘均所證稱被告丙○○並未授權她們蓋用印章等情,顯見該木頭原子章應僅由丙○○所使用,非他人所能蓋用,足見被告丙○○所辯系爭記帳憑證上其圓戳章非其所蓋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2證人戊○○於原審證稱:「土地預付款的部分是假的,財務部製作完後,才讓我看,我知道這些是假的」「(這些不實的會計憑證是何人製作?)是我交待財務經理去作的,是誰我忘記了,看發生的時間點來劃分」「(你當時所交待的財務經理是誰﹖)看當時是誰,就是誰,87年是黃文瑞,88年是丙○○」「(預付土地款之科目是如何偽造﹖)由財務部主管丙○○88年12月所提供的,我原來要買一筆林口的土地後來沒有談成,契約是我指示丙○○去偽造的」(見原審卷㈣第84至85頁)、「(預付設備款的假科目也是沖其他應收款的部分,是誰教你的)﹖也是丙○○教我的」(見原審卷㈣第86頁)、「(附表2之不實交易憑證之製作流程為何﹖)我都是跟會計部及財務部經理講,我們這個月欠多少錢,需要平衡一下帳,交待財務部的人去處理」、「(你擔任怡鴻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此二任之財務經理都願意配合你作假帳﹖)都是我叫他們做的,他們也一定配合,因為他們知道公司困難,看能不能撐過去」「(附表3拿去票貼的交易憑證,其製作過程是否與附表2之流程相同﹖)是,我也是交待財務部門去製作處理」「(製作不實憑證後,由誰拿去銀行票貼﹖)……丁○○,有空的人就會去,丙○○只有1、2次」(見原審卷㈣第87至88頁)、「(作假的會計憑證及假交易是否有事先開會﹖)沒有開會,都是財務部門經理丙○○、黃文瑞事先調好帳跟我報告,帳我也不懂」(見原審卷㈣第97至98頁)、「財務部門每星期會製作報表,我可以看出來公司欠多少錢,我就指示會計部門的頭頭開發票,誰我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3參以證人己○○亦於原審證稱:「(關於怡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往來從事票貼及信貸,由誰處理?)一開始由黃文瑞與丁○○,後來黃文瑞離職後,由我與丁○○、丙○○,因為丙○○不懂要與銀行怎麼談,大部分由丁○○、我與銀行談」(見原審卷㈣第155頁)、「我是待資產負債表、損益表等全部財務報表出來後,我是聽丙○○、丁○○講,我才知道這科目是虛的」(見原審卷㈣第157頁)、「……浤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老闆來換票時,我與丁○○、丙○○、戊○○都知道這件事」、「……銀行票貼的可用餘額是多少,我要開支票時也會跟董事長及丙○○報告」「……我們公司在這個星期缺錢時,我、丙○○、戊○○、丁○○就會開會,決議後大家就會分頭處理,我或丙○○就會請小姐開發票、支票」(見原審卷㈣第160頁)、「……丁○○、丙○○有幫忙聯絡換票的事」(見原審卷㈣第162頁)、「(戊○○何時指示妳……、丙○○作這些虛偽交易﹖)87、88年時就有這樣做,因為那時有缺錢,我們當時有在公司開會決議」(見原審卷㈣第163頁)、「出納或會計,經由我或丁○○、丙○○指示開出,發票章也是事先於空白發票上蓋好了,每一張發票都是單獨的指示,不會概括授權。小姐除了開發票外同時會製作轉帳傳票,作完傳票後,交主管丙○○、我、丁○○、乙○○、黃寶數審核傳票,發票副聯會貼在傳票後面,所以主管只有審核發票副聯及傳票,假交易開出發票後交給我,如果我不在公司的話,就交給丙○○、丁○○,我拿到假交易的支票後,發票連同支票拿至銀行票貼,丙○○、丁○○、我就會拿去銀行票貼」「(丙○○在此情況下是否會不知道為假交易﹖)不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67至168頁)。是戊○○、己○○於原審時皆一再指證被告丙○○共同決策以不實交易之支票及發票向銀行訛辦票貼融資,並在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虛列土地預付款之科目,及參與偽造不動產買賣約書等行為。參諸該證人即被告戊○○、己○○二人結證之內容,並非推諉全部刑責予被告丙○○,而亦自白本身犯行,苟非實情,顯難想像其二人何以為此具體又互核一致之證述。4被告丙○○雖辯稱:所有牽涉到錢、支票及銀行的往來都是由財務部門在負責。對於買賣土地、向銀行票貼及財務的部分,均不知情云云。惟被告丙○○係財務部經理,當時怡鴻公司內部僅有其一位財務部經理,顯然就公司之財務情形為負責人所倚重,而衡諸證人即共同被告戊○○亦證稱:「(預付土地款之科目是如何偽造﹖)由財務部主管丙○○88年12月所提供的,我原來要買一筆林口的土地後來沒有談成,契約是我指示丙○○去偽造的」(見原審卷㈣第85頁)、「(作假的會計憑證及假交易是否有事先開會﹖)沒有開會,都是財務部門經理丙○○、黃文瑞事先調好帳跟我報告,帳我也不懂」(見原審卷㈣第97至98頁)、「財務部門每星期會製作報表,我可以看出來公司欠多少錢,我就指示會計部門的頭頭開發票,誰我忘記了」「(會計部門)沒有寫出貨單,只有單純開發票及作帳」等語(見原審卷㈣第100頁)。再佐以本件怡鴻公司87、88年度財務報表確有不實填載之情形,依卷附所示之該財務報表又有被告丙○○之印文(見第774號偵查卷㈠第51至54頁),足證被告丙○○雖非親自前往銀行辦理票貼借款之人,然其對於不實交易之發票及客戶支票向銀行辦理票貼融資之事,及製作不實財務報表、記帳憑證、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等,顯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所辯與其無涉云云,要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5另被告丙○○請求傳訊之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丙○○係其引薦進入怡鴻公司,當初是財務經理黃文瑞離開,說要找人擔任會計,但沒有說做財務等情(見本院卷第124頁正、反面),惟其亦稱:不知黃文瑞離開之後,財務是何人負責處理,其未涉入怡鴻公司業務,亦不知丙○○進入公司之後,實際處理之業務為何等語(見本院卷第124頁反面),而被告丙○○在怡鴻公司處理之事務既如前述,自非單純引薦之證人庚○○所得知悉,是證人庚○○上開證詞,自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又共同被告陳青湛雖曾證稱:出納部分之主管提名是丙○○,但實際上是己○○在操作(見原審卷㈤第17頁)、出納原是黃文瑞在管,黃文瑞離職之後,就沒有人負責(見原審卷㈤第21頁),證人黃寶數於原審曾稱:公司有分財務及會計,二課業務不同,丙○○應該沒有負責公司財務的事情;證人黃文瑞亦稱:公司財會雖是編在同一部門,但有分財務及會計部分;證人劉耘均亦稱:當時己○○負責財務,丙○○是會計部門的等情,惟被告丙○○所從事之事務已如前述,自不因被告丙○○亦同時負責審查會計憑證,即可否認亦有經手財務部門事務而涉入本案之事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戊○○、己○○、丙○○所辯均無足取,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論罪部分:
(一)被告等行為後,刑法及配套之刑法施行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均經修正,自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有關本件情形:1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中關於得併科罰金之規定,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由原先以銀元計算,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提高10倍之規定,修正為依新臺幣計算並提高為30倍,是就罰金刑之數額而論,修正前後並無不同。又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法定刑中亦有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度1元以上,經以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就罰金數額提高倍數為10倍後,該罰金刑額度範圍係銀元10 元即新臺幣30元以上,與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相較,以修正前規定之最低額度較低,對行為人較有利,自應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前規定。2被告間有共同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已著手實行犯罪而依刑法第28條成立共同正犯之情形,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均無不同,自逕適用修正後現行規定。3刑法第31條第1項身分共犯之規定,除將共同實施修正為共同實行外,並於但書增列「但得減輕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4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舊法之規定,亦即仍依連續犯之規定論處。5刑法第55條(牽連犯部分業經刪除)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6有關累犯之規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589號判決參照)。
(二)被告等行為後,商業會計法亦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月26日生效施行,新修正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規定處斷。
(三)按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依公司法第8條、商業登記法第9條及其他法律有關之規定,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4條亦有明文。查被告戊○○為怡鴻公司之董事長,負責怡鴻公司業務、廠務及研發工作,為該公司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己○○為該公司之董事兼主辦出納人員,是被告戊○○、己○○均係公司法所稱之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告丙○○係怡鴻公司之財務部經理,負責該公司人事、總務、倉儲、會計業務,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人員。
(四)查被告戊○○與被告己○○、丙○○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由被告戊○○蓋用偽刻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以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私文書,以供查帳憑證之用(惟尚未行使使用),自足以生損害於曾鍾華、林寮旺,核均係犯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被告戊○○、己○○、丙○○3人委託不知情之成年人偽造印章,為間接正犯,彼3人偽造「曾鍾華」、「林寮旺」之印章、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並未持以行使,僅應論以偽造私文書罪,公訴人認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尚有誤會。被告戊○○、己○○、丙○○以一行為同時偽造兩位出賣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曾鍾華部分處斷。被告戊○○、己○○、丙○○就上揭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最高法院87年台非字第389號判決參照)。又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之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應逕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3145號判決參照)。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與刑法第215條之業務文書登載不實罪屬法規競合關係,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前者之罰則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判決參照)。被告戊○○、己○○、丙○○明知為不實事項仍填製在怡鴻公司之會計憑證之傳票上,並據此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 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核均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罪,不再另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此部分彼等利用怡鴻公司內不知情員工為之,乃間接正犯。被告戊○○、己○○、丙○○前開犯行與丁○○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丁○○等人雖非怡鴻公司商業負責人或主辦、經辦會計之人,然其與有上開身分之被告戊○○、己○○、丙○○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被告戊○○、己○○、丙○○就怡鴻公司持附表3之不實交易之發票、支票向如附表3「貸款銀行」欄所示之各金融機關行使以求票貼融資,使各金融機關均陷於錯誤而皆為財物之交付,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戊○○、己○○、丙○○就前開詐欺取財犯行與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被告戊○○、己○○、丙○○等人就前開多次違反商業會計法、詐欺取財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皆係各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各以一罪論(按違反商業會計法之行為,係因商業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而來,非屬代罰之性質,自有連續犯之適用)。再核被告戊○○、己○○、丙○○等人所為各該舉止,其目的係在詐取各金融機關之財物,故所犯上開各罪彼此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各從一重之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八)被告戊○○曾於83年間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本院後經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83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丙○○曾於8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經減刑為10月,於83年8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二人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九)以下事實雖未據公訴人起訴,然與起訴事實或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或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併予審理:1如附表6之虛偽銷項之發票及傳票(已認定在附表2內),業經被告己○○與檢察官對帳查核後,認定皆屬假交易之發票及不實傳票記帳憑證。2被告戊○○、己○○、丙○○、乙○○等人將前開不實原始憑證登載於怡鴻公司記帳憑證及財務報表內,且在附表1所示之記帳憑證上為虛偽記載沖銷之交易。3被告戊○○、己○○、丙○○等人於88年11月17日在怡鴻公司,偽造「曾鍾華」、「林寮旺」等人分別同意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林口鄉○○○段頭湖小段191、172地號之土地出賣予怡鴻公司,以此方式偽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此部分亦經公訴人擴張犯罪事實)。
五、原審認被告戊○○、己○○、丙○○三人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陳青湛並不成立共犯,原判決論以與被告戊○○、己○○、丙○○三人成立共同正犯,且不能證明被告三人偽造之「曾鍾華」、「林寮旺」印章已滅失,原判決未予宣告沒收,均有未洽。被告戊○○、己○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