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六年度交易字第一九六號,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一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有二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紀錄,又犯酒醉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日執行完畢。再犯同罪,復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詎仍不悔改,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某時許,在台北市○○區○○街一一0巷十六弄二十號附近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騎乘車牌CVK—097號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行經上揭地點,為警攔檢,測試出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4 毫克(MG/L),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警詢及原審供認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列印紙、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資佐證,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點五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點七五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八十八年八月五日(88)北總內字第 26868號函說明綦詳。被告經警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點九四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犯同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五年三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被告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予以減刑。
三、原審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依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尚嫌未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可議,尚難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四次酒醉駕車之前科,素行不良、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酒醉程度及駕駛車輛種類,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七月。並依上揭減刑條例規定予以減刑,及衡酌物價指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如主文所示。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