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陳河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119號,中華民國96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丙○○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服用酒類以致降低駕車時之注意及反應能力,竟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22日晚間9時許,在桃園縣大園鄉○○村○○○○○路旁之「如意小 吃店」內,與朋友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注意及反應能力減退,而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猶於同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DR-7541號之自小客車搭載友人莊寶蓮 開車上路,沿桃園縣大園鄉○○路由竹圍往南崁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20分許,行經上開三民路與航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丙○○竟因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直接撞及當時同方向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由甲○○所駕駛搭載乙○○之車牌號碼4132-HE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甲○○受有背挫傷及 頸部扭傷等傷害;乙○○受有頸部外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莊寶蓮則因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多處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95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28分許因傷重不治死亡。丙○○於車禍發生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到場警員於事故現場對丙○○實施呼氣酒精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9毫克,而另行查獲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 二、案經被害人甲○○、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下列所引各 項審判外之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未經被告或辯護人聲明異議,是該等供述證據自有證據能力,至本件其他非供述證據,業經原審及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對被告或辯護人予以提示告以要旨並令其辨認,且無其他證據不適格之情形,自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對其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致被害人莊寶蓮死亡之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乙○○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相符(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10、16頁,96年度偵字第2025號卷4頁),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等件在卷可稽(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4、5、17至25、26、39-1、39-2頁) 。被害人甲○○、乙○○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之事實,亦有診斷證明書2紙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6、37頁)。而被害人莊寶蓮確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 、右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等件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37、46、50、51、62至65頁)。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 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觀之,肇事當時雖為夜間雨天,但有照明光線、視距尚稱良好、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酒後駕車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直接撞擊在前方路口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因而肇事致人受傷及死亡,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要無疑義,而被害人甲○○、乙○○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被害人莊寶蓮因本件車禍受有胸部鈍挫傷併左、右多處肋骨骨折而死亡,已如前述,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上揭被害人等之傷害、死亡結果間,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核被告酒後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駕車肇事致被害人甲○○、乙○○受傷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駕車肇事致被害人莊寶蓮死亡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致使被害人甲○ ○、乙○○受傷、被害人莊寶蓮死亡,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較重之過失致死罪處斷。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所犯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被告所犯上開酒醉駕車及過失致死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警方承認駕車撞及被害人等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節,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95年度相字第1917號卷第29頁),雖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肇事後於警員到場處理時仍拒不開門下車,即與自首規定不符云云,然查,本件被告係因於肇事後右腳被夾住而困於車內,而非拒不開車門(見本院96年7月 24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且尚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記載「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附卷可按,是被告既於案發現場於警員發覺本件犯罪前即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堪認被告就過失傷害及過失致死罪部分之犯罪確有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其過失傷害、過失致死犯行部分,並先加後減之。 五、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原審對此未及予以審酌適用,尚 有未洽。雖被告上訴請求輕判,及檢察官循告訴人狀請上訴以被告不符合自首等語而均指摘原判決不當,然查,本件被告僅徒託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足取,又本件被告有自首規定之適用已如前所述,是被告及檢察官上訴,均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惟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等受傷及死亡,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且其酒後駕車自後追撞在前停等紅燈號誌之車輛,過失情節重大,暨其犯罪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然迄未與被害人甲○○、乙○○達成和解及業已支付被害人莊寶蓮家屬新台幣58萬元喪葬費用達成部分和解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中 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2分之1,並定其應執行刑,又本件定執行刑已超過有期徒刑六 月,自不得易科罰金,附為敘明。 六、被告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林秀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麗雪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