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39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彭火炎律師
張玉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5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7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以:伊未變換車道,一直行駛外車道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原審係依憑告訴人乙○○、證人連敏致、林久傑之證述及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衛生署竹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與車輛受損照片等件,認定本件車禍應係被告行駛於道路上,於彎道轉彎時為閃避左側超車之重型機車車隊,未打方向燈即將車身偏右行駛並跨越雙黃線行駛於二車道,而由後方行駛之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於彎道未減速、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反應不及而撞擊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右後方而致,並敘明與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分析意見相符。已於判決理由詳予論述,經核並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被告上訴仍執前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再請求送交通大學鑑定,本院認無必要,併此敍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