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404號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屠啟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93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140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於民國96年5月15日凌晨2時至上午8時許,在臺北縣 板橋市○○路○段285巷1弄5樓住處房間內,於飲用酒類以 及安眠藥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翌(15)日上午9時20分許,騎乘車號AXL-793號之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市方向行駛,行經同市○○路○段亞東紀念醫院機車停車場前,欲橫越四川路二段時,原應注意騎乘車輛不得闖越紅燈,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應變措施,而按當時天候為晴,係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亦無任何道路障礙,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致撞及適騎乘車號J9H-793號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往臺北縣土城 市方向行駛至該路口之丙○○(丙○○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丙○○因而人車倒地,失控往前滑行,適有任職於中威電機工程有限公司而以從事電機工程業務之人乙○○所駕駛該公司所有之車號2B-0901號之公 司營運業務所用之車輛,本應注意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將所駕駛之上開車輛暫停於上開路口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路段,遭丙○○人車失控往前滑行之機車撞及後保險桿,並卡在該部車下面,致丙○○受有左上下恥骨骨折、左側骨骨折、頭部外傷、顱底骨骨折、右耳出血、左側氣胸、右脛腓骨骨折及疑似左側肋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甲○○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85 mg/l ;而乙○○則留於案發現場,等待來警處理並表示願意接受裁判,而由警方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經查,本件被告甲○○、乙○○2人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丙○○(簡稱告訴人)指述情節,互核相符。且被告甲○○於上開車禍肇事後,經警到場處理時,其酒精濃度測試呼氣值達每公升0.85毫克,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紙及舉發違規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證,復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 平衡檢測紀錄卡、查獲違反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自首情形紀錄表等在卷可稽。又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 /L)或血液濃度達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被告 甲○○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猶達每公升0.85毫克,已明顯超過前揭標準,復發生交通事故,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甚明。 三、而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之規定,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同條例第94條第3 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規定。被告甲○○騎乘機車既負有上開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又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行駛,發覺被害人駛來之際,亦未採取必要之緊急煞車或緊急閃避等應變措施,以防止本件事故之發生,足證被告甲○○之行為,顯有過失。另依同上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設有禁止臨時停車 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被告乙○○駕車既負有此注意義務,而依事故發生當時之客觀情形,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車輛違規停放,致告訴人遭被告甲○○撞擊後,失控滑行再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上述車輛,人車卡在該車後方車下,致擴大、加深本件事故所引發之生命及財產危害,足證被告乙○○違規停車行為,亦有過失;另稽之卷附之診斷證明書,堪認被告2人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間 ,均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過失犯行 ,堪以認定。 四、查被告乙○○係以從事電機工程為業務,而以駕駛其公司之車輛為其附隨,係從事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雖指為同條第1項之 普通過失傷害罪,惟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185條之3之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異,為數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甲○○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被告乙○○ 於肇事後仍停於現場等候,俟警方據報前往現場尚未發覺其犯罪之前,當場承認自身為肇事者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查 卷第38頁)在卷足憑,堪認被告乙○○確有對於未發覺之上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之情事,本院衡酌全情,認應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原審對於被告乙○○部分,本於同上見解,適用刑法第284 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停車不依規定而在繪有禁 止停車之處所停車之責任情節,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暨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乙○○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違規停車而觸犯本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乙○○所為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核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情形至為嚴重,被告乙○○以及被告甲○○迄原審辯論終結日前,從未與告訴人接洽商議和解事宜,足見被告2人未曾積極處理本案賠償事宜,難認其2人有誠摰之悔意等語,指摘原審對於被告2人之量刑過輕,惟本件車禍發生 之原因,主要係被告甲○○酒醉駕車所造成,被告乙○○於車禍之後,仍停留現場等候,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察人員自首,不僅具有法律上減輕之原因,犯罪後態度亦稱良好,參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被告乙○○有找保險公司洽談和解之事,保險公司願意依過失比例賠償等語,堪認原審對於被告乙○○之量刑,並無不妥。是檢察官對於被告乙○○上訴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告甲○○部分,因原審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於法未合,又其為本件車禍肇事之主要原因,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事宜,原審之量刑確屬過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就被告甲○○部分量刑過輕,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又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甲○○素行,又其明知上情,既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公眾行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騎乘機車以肇事及其過失情節較重,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暨其犯罪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致告訴人之損失無法得到適當之補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並定執行刑,暨易科罰金算標準之諭知,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鄧振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有志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