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657號,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為社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設臺中縣神岡鄉○○路478巷5號)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4年10月13日下午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七九─HJ營業用大 貨車,沿臺北市○○區○○路第一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明水路口時,原應注意按照該路段之行車速限(時速三十公里)行駛(起訴書贅載「並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在案),且該處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型,有捷運施工圍籬,圍籬前方設置紐澤西護欄,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依限行駛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欲通過路口,適有由甲○○駕駛之車牌號碼6468─EJ號自用小客車,亦與乙○○同向併行於該路段之第二車道,且因超速行駛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與乙○○所駕駛之前開車輛發生擦撞後,失控撞及捷運施工區之紐澤西護欄,因而受有胸腹背挫傷之傷害。乙○○嗣即在場等候,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上情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隊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指訴車禍事故受傷之情節相合,並有臺北市立陽明醫院94年11月18日診字第 1071號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存卷可稽。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定有明 文。依卷附現場照片所示,上該肇事路段設有限速30公里之標誌,被告為職業駕駛人理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 (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 ,並無不能注意之事,竟能注意而不注意,猶以時速約50公里之速度前進,致肇本件車禍,自有過失,本件移送台北市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為同一之認定,有該會95年12月11日函附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且本件過失,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行,臻為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起訴書雖依告訴人之指訴,漏未論及告訴人自身之駕駛疏失,查被告自承其車速約五十公里,核與煞車痕長度平均長度八.二五公尺相符(見原審卷第25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而告訴人於事發當日接受交通事故談話時,亦陳稱肇事當時之時速約四十至四十五公里等語在卷(見偵卷49頁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雖告訴人迄檢察官偵查時改稱車速約三、四十公里,並表示警詢時因驚嚇過度始為超速之陳述云云(見偵卷第33頁);然依告訴人於警詢以迄原審審理時,一再指陳被告原行駛於其後方,嗣事發前早超車至其前方行駛等語(見偵卷第33頁,原審卷第33頁),佐以告訴人車輛之左前、後車門撞痕、左前車頭及車窗受損情形、左後輪破裂(見車損照片)、被告右前車頭撞痕等車 損情形,暨二車同為往內湖方向行駛等情形,足證事發時告訴人之車速並未亞於被告,否則被告既已超車完成,在前行駛,並持續以時速約五十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則告訴人如依速限規定(時速三十公里)行駛而無超速情事,甚或縱有超速,惟車速仍如其偵查中所述之時速三、四十公里觀之,其車速均明顯低於被告,自應行駛於被告之後,而無本件車側遭被告車頭撞擊之可能,據此足認告訴人確有未低於被告車速之超速行駛情狀甚明。又肇事路口為不對稱之交岔路型,即由北安路要往內湖方向行駛之車輛須做大幅度右彎操作,又路口東側之中央有捷運施工圍籬及圍籬前方設置紐澤西護欄,路中央劃有右彎之導引線以導引車輛往右(即內湖方向)行駛,有現場圖一件及照片六幀附卷可稽;而被告肇事後最終停車位置(車頭左偏)右後車角及煞車痕起點均接近西向東第一及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往前延伸處,且在引導線外側,其左、右輪之煞車痕平均長達八.二五公尺 (左前輪六 .九公尺,右前輪為九.六公尺),亦有前述現場圖之測繪記錄可憑。參酌告訴人與被告相撞後,失控再往右前方撞及捷運施工區之紐澤西護欄,足認二車係於接近西向東第一及第二車道間之車道線往前延伸處發生擦撞。徵以告訴人之車輛係於左前、後車門受有由前往後之撞痕,並留有藍漆(被告車輛顏色),此外,其左前車頭撞痕、左前後輪破裂、左前車窗破裂;被告則右前車頭撞痕,有車損照片等在卷可憑。是以二車同向行駛,及前開受損情形觀之,足認告訴人車速應較被告為快,且二人係於同向併行之狀態下,告訴人稍有減速後偏左且有些微侵入第一車道行駛之操作行為,致與當時亦有稍微減速而順沿導引線行駛之被告車輛擦撞,告訴人亦有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之過失情事,甚為明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亦持此見解,認 本件肇事主因為告訴人涉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且超速行駛;至於被告之超速行駛部分,則為肇事次因,有該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25頁)。是以告訴人上開二車車速及過失情形之指訴,即與前開事證有違,尚難採信(此部分過失情事,業據公訴人當庭敘明更正如前述鑑定結果),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之規定,所得科處之最高額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額為新臺幣一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本罪之罰金刑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相同,其最低額僅新臺幣三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法律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關於自首,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係減輕其刑,較諸修正後之「得」減輕其刑,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一項,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四、被告為貨車司機,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告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山分道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審酌被告素行及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暨被告犯後與告訴人就賠償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致未能達成和解,惟已供承過失,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量處拘役三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告訴人過失為本件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被告過失情節較輕,原審衡其過失程度等情科刑如上,尚屬允當,是檢察官上訴應認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楊貴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淑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