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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曾德水談虎梁耀鑌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17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乙○○
選任辯護人
余樹田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7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67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係計程車司機,平日以駕駛計程車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96年2月8日凌晨零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T8-529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路與和平西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雖見甲○○駕駛車牌號碼CSK-9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且即將通過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已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仍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西路,終因雙方距離太近閃避不及,致該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輕微擦撞甲○○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致甲○○所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受有右腕橈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詎乙○○肇事後見甲○○人車倒地,明知已致人受傷,卻未停車查看、亦未報警處理及對甲○○施予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逕自駕駛上開營業計程車逃離事故現場,適經目睹肇事經過之路人抄錄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並將肇事車牌號碼交給甲○○,經員警查明車主為乙○○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程序方面: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乙○○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開計程車為業,於上述時間,駕駛T8-529號營業小客車行經事故地點,有看到告訴人甲○○騎乘車牌號碼CSK-9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及摔倒,未停車即駛離現場等情,亦不爭執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機車並非在我「左前方」跌倒,我在分局說錯了,後來我在原審法院有解釋過,應該是「左後方」才對,我是停在路口,告訴人直行過去,他摔倒,我是要左轉彎,我停斜斜的,乘客告訴我,有機車騎士摔倒了。我有保險,沒有理由逃跑云云。經查:

(一)按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自足採為科刑之基礎(最高法院61年臺上字第3099號判例意旨參照)。

1、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時指述略以:於96年2月8日0時10分許,騎乘CSK-939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區○○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時,突遭被告駕駛之T8-529號營業小客車撞擊,導致重型機車左邊車身損壞,並受有右手腕骨折等傷害,該營業小客車肇事後立即逃逸,沒有下車處理,我爬起來看撞我計程車車號,看不清楚,但有路人提供肇事車輛號碼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671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7頁、第76頁、第89頁)。

2、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略以:在偵查中指訴屬實,我當時直走,要過馬路時,對向車道有壹台貨車要左轉,該貨車有停下來,讓我先過,我要過時,計程車突然從貨車後方切出來衝出來左轉撞倒我,被告擦撞我車尾左後面扶手處,我摔倒,被告繼續開車沒有停下來,我爬起來,看不清楚被告車號,但有一個貨車司機,把被告的車牌號碼給我,在等救護車時,另一個路人過來,跟我說車號。

3、目擊證人丙○○於97年4月15日本院證稱略以:我在和平西路、中華路交岔口,在店裡跟老闆聊天,我看到機車直行,計程車左轉,基本上雙方速度都不慢,機車有閃計程車,有沒有碰撞我不曉得,後來機車摔倒,機車在地上磨,機車騎士爬起來追那台計程車,那台計程車就加速開走了;撞擊點我不清楚,我沒有看到機車、汽車車牌號碼,被告車牌號碼不是我告訴他的,我是幫忙報警而已。我是從店裡往外看,距離車禍地點約7公尺。當時我沒有手機,是朋友陳勇佑借手機給我使用,我不知道門號是誰的名字。我記得我是把手機撥好號碼,再把手機拿給機車騎士自己講的。

4、本件報案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登記名義人丁○○,於97年4月15日本院證稱:我是陳勇佑的爸爸,他在臺灣體院就讀,我的手機在他來台北的時候,就給他使用了。

5、本院審酌:

①證人即告訴人指證本件發生車禍之經過,並有被告車籍資料-基本資料詳細畫面(見偵查卷第10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查卷第11頁)、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查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在卷可憑。

②證人即告訴人之指述,核與目擊證人丙○○所供證目擊車禍過程相符。

③以常情論,苟非有諸如事故等特殊情事,一般駕駛人對於過往之其他車輛車牌號碼,殊無特為記憶之餘地,且行經之路人,亦無特為告訴人記憶被告車輛號碼之必要,證諸員警係依循路人提供之資料而循線查悉被告確於當時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該處,且與告訴人駕駛之重型機車有所交叉;故證人即告訴人甲○○及丙○○、丁○○之上揭供證,自屬可信。

④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前車燈下方保險桿高48公分處有掉漆、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下方保險桿高46公分處有掉漆、左前車輪前方保險桿高48公分處有刮擦痕、左前駕駛座下方車門高43公分處有白色油漆,有被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9頁)、被告車輛之照片12張(見偵查卷第20頁至第25頁)、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9頁)、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被告車禍案涉案車輛圖(見偵查卷第40頁)、刑案現場被告車輛照片30張(見偵查卷第41頁至第55頁)等在卷可稽,而告訴人之重型機車,外觀上則有左側煞車把手有刮擦痕、左側置物箱旁高度70公分至75公分有刮擦痕、左側前踏板長約36公分刮擦痕、左側後踏板高約36公分處有刮擦痕,有告訴人採證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8頁)、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現場勘查報告書(見偵查卷第39頁)、台北市中正第二分局告訴人車禍案圖(見偵查卷第56頁)、刑案現場告訴人車輛照片34張(見偵查卷第57頁至第73頁)等在卷可憑。被告於原審雖辯稱:我上開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之刮擦痕,係被太陽曬好幾個月的剝落,不是新刮痕,新刮痕是黑色的,過一段時間好幾個月才會變色成灰色,我車上開刮痕係灰色的云云。惟查,被告營業小客車左前方向燈下方保險桿上有黑色及灰色之刮擦痕,雖告訴人所指遭撞擊之左後方車尾部分,並無明顯之刮擦痕,惟被告所駕駛上開車輛之左前方確有上述之刮擦痕、掉漆之情事,核與告訴人所述擦撞之部位相合。

⑤被告於原審辯稱:我當時停在路口,完全沒有動,等直行車即被告所騎乘之重型機車通過後才左轉云云;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將車停在路口‧‧‧我在後照鏡還看到甲○○車速很快即失控滑倒‧‧‧」(見偵查卷第4頁)、復於偵查中陳稱:「‧‧‧告訴人的機車在和平西路與中華路口過了和平西路後約20公尺才摔倒,當時我還沒有行駛正要起步,就聽到『砰』的一聲,我並沒有停下來,就送乘客回家。」、「(問:你何時起步的?)告訴人跌倒後我才起步,當時我還在路口,告訴人在我左前方跌倒的。」、「(問:你如何發現告訴人跌倒的?)是乘客告訴我『砰』一聲。」、「你在警詢為何稱你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的?)我在警局是因為乘客告訴我摔倒,所以我才從後照鏡看到。」、「(問:若是從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則你應該是通過中華路?)是的。」、「(問:剛剛為何稱車輛尚未起步?)我還沒有過路口」、「(問:從後照鏡可以看到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左側20公尺處的景象?)當時我也不太清楚,我已經過路口了,乘客才告訴我的。」、「(問:你的後照鏡可以照到左邊20公尺的距離?)可以,因為我的後照鏡平常沒有掛正。」等語(見偵查卷第78頁)。又於原審審理中供稱:「(問:你有沒有看到他摔倒了?)乘客告訴我機車摔倒了。」、「(問:乘客為何跟你說機車摔倒了?)他有看到他過去,摔倒。碰一聲。」、「(問:你說你已經過了路口,乘客才告訴你?)不是,我停在原地還沒有過,等我過去乘客才說。」(見原審卷第36頁)、「(問:你在後照鏡看到什麼?)我車子停在那邊,他說摔倒,我轉後照鏡,幾度(按應為『角度』之誤)斜斜的,有看到摔倒。」(見原審卷第36頁反面)、「(問:為何擦撞的部分,就有傷痕?照理說,你的後照鏡應該看不到?我的乘客看到,我看不到,我頭斜斜的,就看到了。」(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

⑥綜上,被告當時究竟是否係停在路口或是已經通過、究係透過乘客告知或係透過後照鏡看到告訴人摔倒、究係其翻轉後視鏡或係後視鏡平常沒有掛正等情,數度翻異其詞,已屬有疑;苟被告當時真係停在原地,而告訴人係於其左前方摔倒,則被告當無需乘客告知後始能知悉,更無需用後視鏡觀看之理;苟若被告係正要通過或已通過路口,其後視鏡應也無從觀看到左方20公尺處之景象;且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告訴人重型機車之刮地痕,係在中華路、和平西路口,足見,告訴人在尚未通過路口時即遭受撞擊,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1頁)。是被告所辯:機車在我「左後方」摔倒,我有保險,沒有理由逃跑云云,均係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擦撞等情,堪可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駛執照,且為職業駕駛人,對此自應知之甚詳,而依當時天候晴、雖屬夜間但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見偵查卷第14頁、第15頁)附卷可參,被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以致肇事,其有過失甚明。又告訴人因此受有右腕橈骨折、多處擦傷之傷害,有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見偵查卷第9頁),在卷可稽,足認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或逃逸,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定有明文。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其立法目的,既係促使駕駛人於肇事致死傷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報告警察機關,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駕駛汽車見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CSK-939號重型機車行駛於對向車道上,且即將通過中華路與和平西路口,已無足夠之安全距離,供其所駕駛營業小客車左轉彎,仍貿然左轉,欲駛入和平西路,終因雙方距離太近而閃避不及,致該營業小客車左前方車頭,輕微擦撞告訴人所駕駛之重型機車左後方車尾,致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失控人車倒地,往前滑行,衡情機車倒地滑行,機車騎士必有傷害,被告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應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逕行駕車離去,嗣經目擊證人記下車號報警循線查獲,其肇事逃逸亦已甚灼然。綜上各節,相互勾稽,足徵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駕駛營業計程車違規左轉,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被告於肇事後旋即逃逸,而為路人記下車號並報警處理無訛。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洵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業務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罪及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原審持同一見解,適用刑法第284條第2項、第185條之4、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擔任計程車司機工作,以駕駛為業務,肇事後未救助傷者之罔顧他人生命心態,事後復飾詞卸責,顯見其並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並非甚重、被告並無前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處有期徒刑4月、10月,再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有期徒刑2月及5月,均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猶執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和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談 虎

法 官 梁耀鑌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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