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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交上訴字第46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丙○○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05號,中華民國96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26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於民國8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89年12月26日入監執行,90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猶不知悔改,其於下列行為時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就駕駛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95年5月3日上午6時許,駕駛其所使用車牌號碼為Y8-775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延壽街與三民路路口時欲左轉,本應注意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三民路口,適有行人乙○○因見號誌為綠燈而在該處行人穿越道(延壽街由東往西方向)行走,丙○○所駕車輛之左前處進而撞擊乙○○,致乙○○騰空倒地,受有右下肢臏骨骨折、左肱骨折端骨折之傷害;丙○○明知其駕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現場,竟未救護傷患並報警處理,即逕行駕車逃離現場;嗣經張寶文在場目擊案發過程,並記下丙○○所駕車輛車牌報警,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委由其子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並辯稱:伊當時並未駕車行經該處,95年5月3日那天伊是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是早上8點多去辦的,當天是騎腳踏車去戶政事務所,平常伊每天都七、八點才出門去開車,伊當天確實沒有開車云云。
二、經查:
㈠相關證據能力部分:對於本案卷附由警員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登記聯單、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出具之函文資料,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本院斟酌該等文件及函文證據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應俱有證據能力。又關於卷附報案人錄音光碟,係警員陳佩鳴與報案人張寶文於案發當日之報案確認談話紀錄,經原審當庭勘驗後,製成96年1月12日勘驗筆錄,被告對該勘驗筆錄之談話內容之證據能力始終未予爭執,本院斟酌該等談話內容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係證人張寶文最新鮮之記憶,且無違法取得或證據信用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被害人乙○○於前揭時間,行走於人行穿越道,卻遭對向欲左轉三民路之計程車撞擊,被害人因此騰空倒地等情,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述明確,且經在場目擊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並有警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因此受有前揭傷害,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在卷足憑(以上見原審第39頁背面至第41頁、第78頁背面至81頁,偵查卷第12、17、18、27頁)。
㈢依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後來你有無記下車號?)有,他開走,伊就指著計程車,伊看著他的車牌號碼,同時拿起電話報警,並且在電話裡面跟警察說車牌號碼,伊怕伊會忘記,(後來你有無去追計程車?)有,伊是開車去買早餐,車子停在巷子,伊電話還沒有掛上,就開車去追,(在你開車追那輛計程車的過程中,有無看著那輛計程車?)有,但該輛計程車連續闖了二個紅綠燈,伊是從三民路右轉到民生東路,在撫遠街那邊,伊就跟警察說伊沒有追到車子,因為伊的報警電話一直都沒有掛掉,(你是如何確定計程車的車號?)因為很近的距離,老先生被撞後,計程車是朝著伊的方向開過來等語明確。又原審依職權調閱本件報案紀錄,報案內容則為:肇事逃逸,計程車車號Y8-775,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95年12月28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9534287100號函所檢附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附於原審卷第59頁至62頁)可按。而該計程車在案發當時均係被告所管領使用,此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審時自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就該計程車與被告訂立租借合約之人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至82頁),並有該租借合約書(見偵查卷第35頁至40頁)附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確係於案發當時駕駛該車肇事並逃逸之人。
㈣被告就前揭證人張寶文之證述,雖辯稱:證人張寶文目擊可能有誤,且未必就能確定是伊的車牌號碼云云。惟查:
⒈依卷附前揭報案紀錄所載:本件報案時間為95年5月3日6 時5分,報案內容則為:肇事逃逸,計程車車號Y8-775。均核與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目擊本件車禍後,立即記下車牌號碼並打電話報警」等語相符。參以本件肇事當時並無其他車輛,僅該計程車行駛該處,則分據被害人、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及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記下車牌號碼之經過,係目擊車禍後,隨即記下,甚至自後駕車追趕,緊盯該計程車之車牌號碼等情。則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目擊本件肇事計程車車牌號碼之經過,當無被告所指有誤認知可能,其證述之真實性,理當無庸置疑。
⒉被告雖又以:依被害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撞擊之過程,係稱遭該車擦撞,且車子之窗戶是關閉的,然證人張寶文卻於偵查中證稱:遭車撞擊彈跳到車輛之引擎蓋掉下,且車輛窗戶是半開著,二者明顯有出入為由,而否認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之真實性。惟查,依被害人及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就被害人遭撞擊後之跌落過程,及該計程車窗戶是否開啟等節,所述固然有所出入而不一致。然就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以觀,該計程車猝然左轉而撞擊被害人,被害人因此騰空掉落,此僅短短幾秒鐘之瞬間經過,自難期被害人及證人張寶文能就此突如而來之情況細節為完整之記憶。再參以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從對面延壽街左轉過來,當時沒有車,也沒有人,被告的車直接從安全島的旁邊轉過來,擦撞到伊,(該車的何處撞到你的何處?)車子的左前側擦撞到伊右邊等語。及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時在延壽街左轉三民路第一個巷口的早餐店…伊站的位置是在三民路往南的方向看等語。則本件車禍發生時,以被害人當時位置,所觀看肇事車輛之角度當係在該肇事車輛之左側車身,以證人張寶文當時位置,所觀看肇事車輛之角度當係該車輛左轉過後之正面。故被害人、證人張寶文彼此所在位置不同,就此撞擊過程細節會有不同之陳述,實屬可能。是以被害人所述:該車輛窗戶是關著的,以被害人前揭所述之位置,當係看到該肇事計程車之左側車窗,而因為證人張寶文是看著肇事車輛左轉後直駛而來,故其所見當係肇事車輛之右側車窗,故其就此才於偵查中證稱:右前車窗開一半等語,按上所述被害人與證人張寶文彼此間觀察位置不同而言,實無任何與常情有違之處。是被告執被害人、證人張寶文於肇事當時所在位置不同,以致所描述之細節互有出入,而否認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記下車牌號碼經過之真實性,委無可取。
⒊被告又以:伊當天是騎腳踏車到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遷入登記為由,而辯稱伊當時並未開車經過案發現場云云。但經原審依職權向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前揭抗辯之戶籍遷入登記資料,而據該戶政事務所95年12 月11日北市信戶字第09531348300號函所檢附之戶籍登記申請書及附繳證件影本(附於原審卷第49頁至52頁)顯示,被告申請之遷入日期為95年5月24日,根本非本件行為時間。被告就此雖陳稱:伊確實是案發當天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提出該戶政事務所95年5月3日所出具之戶籍謄本(見偵查卷第33至34頁)為證。然此縱令屬實,以一般公務機關正常上班時間為上午8時30分,亦明顯與本件行為時間為上午6時許有別。是被告執此為由抗辯本件行為時並未駕車經過云云,亦無足取。
⒋至於被告向本院及原審聲請將其計程車送鑑定其上有無留有本件被害人遭撞擊之殘留微物一事,則以本件行為時迄今已超過近年,且該計程車又為被告平日駕駛所常用,實有可能因時間經過且長期駕駛使用,以致未能驗得有無被害人遭撞擊後之殘留物,是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僅無調查之可能,且核無必要。又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就有無看見路人從後面去追那輛車乙節並不確定等語。但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當時痛得快暈過去等語,再佐以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的車子停在早餐店旁邊的巷子等語。則證人張寶文是在看見被害人遭撞擊後,才至一旁巷內之車停處駕車自後追趕,故被害人未能確認證人張寶文自其後追趕之情形,實屬當然,核與常情,亦難謂有何背悖。至原審依職權向本件車禍處理單位調閱員警與證人張寶文對談之錄音光碟,經勘驗結果,雖證人張寶文向警陳稱車號忘記了,車型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67頁至69 頁),但此係在本件肇事後員警經勤務指揮中心告知有目擊證人,才打電話向證人確認等情,則據證人即本案處理員警陳佩鳴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41頁至42頁),是證人張寶文在員警打電話來詢問時,因時間之經過才不復記憶車牌號碼,自應以其前揭所述,向勤務指揮中心報案時告知之車牌號碼為據。是前揭各情,均無礙於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記下本件肇事車輛車牌號碼此重要基本事實之真實性,併此敘明。
㈤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本件事故地點為行人穿越道,有前揭警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按,被告當時既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且駕駛該計程車行經該處,自應遵守上開規定。又依該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為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可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又依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從延壽街要過三民路的馬路,伊到馬路中間的安全島旁邊,被告從對面延壽街左轉過來…被告的車直接從安全島旁邊轉過來,擦撞到伊等語,及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伊看到一部計程車從延壽街左轉三民路,車子在轉的時候他的駕駛座左前葉子板撞到一個老先生,老先生當時在過斑馬線等語。可見被告當時並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其駕車自有違上開規定而有過失,至為明確。又被害人因被告駕車撞擊跌倒而受有上開之傷害,已如前述,則被害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過失駕車行為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本件被害人遭撞擊後,係騰空彈起掉落地上,並因此發生巨大聲響,業據被害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掉在地上時,有無很大的聲音?)有,那時候便利商店有人出來看,並且問說有無人去追,還說車牌號碼應該記下來等語。再參以證人張寶文前揭證述當時計程車右前車窗是半開等情。是以肇事後被害人發出之聲響、被告所駕車窗半開之情形以觀,其對於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一事,實難委為不知。而依證人張寶文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該車輛肇事後並未停下即逕自駛離,甚至在證人張寶文駕車自後追趕時,還連闖紅燈加速逃離,更顯見被告已知悉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其意圖逃逸、規避責任之心態,昭然若揭。
㈦被告雖於本院請求傳喚證人黃麗琴到庭,欲證明被告案發當天係前往早餐店吃早餐,並未開車等情。惟查,證人黃麗琴固於本院證稱:「自95年過年後,農曆2月左右開店,被告每天都來,約早上6點,吃完才去開車。案發當天被告有至店內吃早餐,但當天沒有開車,我問被告為何沒有開車,被告說是騎腳踏車,要去戶政事務所辦理事情。我記得那天是5月3日,因店裡的冰箱旁邊有日曆,我有看到」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頁),然查,就被告案發當天是否前往早餐店一事,被告於警詢、偵查筆錄均從未提及,且查被告於警詢初訊中供稱:我已忘記當天有無行經該處云云(見偵查卷第9頁),嗣於偵查中初訊時供稱:我早上6點從高雄回來在家裡睡覺,當天我睡到7點多云云(見偵查卷第30頁),於偵查中第二次訊問時亦供稱:當天我早上沒有開車,案發時我在家裡睡覺云云(見偵查卷第45頁),再於原審中亦具狀辯稱:被告上午7時方起床,車輛撞擊當時被告在家中睡覺,猶未起床云云(見原審卷第21頁),可見被告對於案發當時究竟在睡覺或前往早餐店前後供述均不一致,且嗣於本院始更為主張前往早餐店,所辯已不足採信,又證人黃麗琴於本院亦證稱:約發生車禍1星期後,就知道車禍發生之事,然而,被告於偵查期間卻未請求作證,復於本院始提出此項抗辯,亦有可疑。再者,證人黃麗琴對於每天都來店內消費之被告,就一年前案發時被告亦有來店內之情事,竟能以當時冰箱旁上之日曆即能清楚記憶,顯與常理不符。又縱然證人黃麗琴記憶無誤,所證屬實,被告當日早上6時許確有前往早餐店用餐,然其於車禍後將車子停好,再騎腳踏車前往早餐廳,亦非無可能,時間上並不生衝突,是證人之證詞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㈧至被告雖辯稱警方於案發15日後始通知到案云云,惟此與本件認定被告犯行,並無實際關連,亦不足影響本院前揭之認定,被告以此為辯,亦不足以為據。
綜上事證,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核屬臨訟飾卸之詞,難以採信。其上開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查:
㈠刑法第284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雖未修正,然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7條亦修正,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1 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1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就本件被告之情形,肇事逃逸部分,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但就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依修正後之規定,即不構成累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後,就本件被告而言,修正後之刑法及刑法施行法等相關法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揆諸前揭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相關規定。
四、查被告於上開行為時為營業小客車職業駕駛,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經證人陳正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故就駕駛業務而言,自為從事業務之人。是核被告上開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祇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原因如何,則非所問。而其逃逸既係在肇事行為發生後,顯屬為規避責任之另行起意行為,與肇事之原因行為,尚難認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自應併合處罰(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157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卻不依規定禮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有上開傷害,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該條加重處罰之規定,依其文義觀察,係以無駕駛執照或酒醉之人駕駛汽車,因過失致人受傷或死亡,應負刑法第284條、第276條之過失傷害或過失致人於死罪責者,始有其適用甚明,至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則在處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於肇事致人死傷後而逃逸之行為,尚不在得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範圍(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並不以被害人為無自救能力人為必要,且在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之情形,無成立刑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餘地,兩相比較,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較同法第294條第1項遺棄罪為寬,且前者之法定刑度係參考後者而定,立法目的似有意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行為之處罰,以前者之規定取代後者之意,且就肇事致人死亡而逃逸者,亦依該罪科以刑責,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則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使陷於無自救能力而逃逸之情形,該刑法第185條之4為同法第294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552號判決要旨參照);均附此敘明。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以其於受上開有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肇事逃逸罪,故就所犯肇事逃逸罪部分,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認定被告丙○○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本件車禍事故肇因於被告未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疏失,且被告於車禍肇事後,竟罔顧受傷倒地之被害人逕自離去,行為甚為可眥,且迄今仍未對被害人賠償損失,犯後又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二罪,分別量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之刑,以示儆懲。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之規定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五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此部分應依被告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之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猶執前詞指摘原判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