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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公共危險等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5 日

法官陳志洋林秀鳳沈宜山

上訴人
即被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25號,中華民國96年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7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5年4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K─6735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西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在環保公園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為左轉進入該公園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為CQF─925號之重型機車自同路段之對向駛來。甲○○原應注意汽車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駕駛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當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甲○○仍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逕自左轉,而乙○○於駛進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乍見甲○○突為左轉而煞避不及,撞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前額瘀腫、左上眼皮裂傷併瘀腫3.5公分、左眉內側裂傷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與兩膝擦挫傷等傷害。詎甲○○無視與乙○○所駕機車發生撞擊及該機車駕駛人倒地受傷之事實,竟未下車查看乙○○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率為駕車離去而逃逸。嗣經乙○○記下甲○○所駕自用小貨車之車牌號碼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為7K─6735號之自用小貨車,於轉彎進入環保公園之時與告訴人乙○○所駕機車發生撞擊致乙○○倒地成傷,及事發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其他處置即行駕車離去等情事,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行為,辯以當時實係沿堤外便道東向行駛,於經過上開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進入環保公園解手,且伊係以慢速右轉,在其右後方之6、7部機車均已停止,不意告訴人乙○○之機車以極快之速度自後方駛來而撞及伊所駕自用小貨車右方之油箱,伊乃立即停車,自後照鏡中看見告訴人乙○○倒地,並以右手摀頭,左手則在掏褲袋,伊因車上有錢,為恐告訴人乙○○欲持槍相脅,乃逕自駕車離去云云。經查:

㈠被告甲○○於95年4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K─6735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在環保公園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而欲為轉彎進入該公園時,適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CQF─925號之重型機車沿同路段駛至,告訴人乙○○所駕機車於該交岔路口時撞及被告甲○○所駕自用小貨車右側而人車倒地,致其受有左側前額瘀腫、左上眼皮裂傷併瘀腫3.5公分、左眉內側裂傷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與兩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甲○○於兩車撞擊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乙○○之傷勢或為其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甲○○直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內容合致,並有現場及兩車相片十五幀與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在卷可稽,堪為認定。

㈡被告雖辯陳當時係右轉而非左轉,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惟被告當時係沿堤外便道西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欲進入環保公園而為左轉之際,方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陳甚明(見偵查卷第6頁),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是被告嗣於偵查、原審、本院審理時突為改異前供,稱自己當時係為右轉云云,已難信為屬實。且本件員警依現場肇事情形丈量後繪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其上亦明確記載被告之車輛係西向行駛而於該交岔路口左轉肇事之情形,並經被告在該圖上簽名及捺指印確認之,尤見被告事後改異之供述係臨訟編排圖卸之詞,委無可採。則依被告警詢中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及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事證,被告甲○○當時確係沿堤外便道西向行駛,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欲進入環保公園而為左轉之際,方與告訴人乙○○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亦堪為認定。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被告甲○○駕車行駛自應依上開規定而為注意。且依附卷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相片所示,本件肇事時係日間,天候晴,路面乾燥且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乃被告甲○○仍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對向直行來車狀況而貿然左轉,致告訴人乙○○煞避不及而撞及致人車倒地,並因此造成受傷之結果,足認被告甲○○就本件告訴人乙○○之傷害結果為有過失,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雖告訴人乙○○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疏失,然被告甲○○既有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則告訴人違規之與有過失或可為民事上肇事責任分擔之問題,而仍無可解免被告過失之刑責。另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北縣鑑字第951031號鑑定意見書存可參。

㈣另被告甲○○辯稱肇事後係因恐告訴人乙○○取槍相脅,方逕行駕車離去云云。然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並於本院供稱:肇事以後,伊並無看到槍,只是看到告訴人乙○○手有放到口袋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17頁背面至第18頁);告訴人乙○○則否認被撞倒後有掏槍,並稱:「我當時人倒在地上,整個人都趴在地上,看到他(指被告)車子有停一下,但他看到我全身都是血,沒多久,就把車子開走,跑掉了。當時送我到醫院的警察、救護人員都可以作證我身上並沒有帶槍、也沒有任何東西」等語,且否認被撞倒後有將手收伸到口袋裡面的舉動(見本院卷第18頁)。綜上,被告甲○○既未提出相關事證且承認並無看到槍枝,告訴人乙○○則否認被撞倒後有掏槍或將手收伸到口袋裡面的舉動,實難認告訴人乙○○當時確有何不當作為足致被告心生恐懼,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自行離去之情形,是其此項辯解亦無可採信。而機車因欠缺如汽車之車身外殼可資保護乘員,茍於行進間驟然倒地,必然造成乘員因遭車身傾壓或與道路之撞擊、摩擦等作用而受有身體傷害之結果,此為社會週知之事實,被告甲○○就此亦難諉為不知;則被告甲○○明知其所駕車輛撞及告訴人乙○○機車倒地,該機車乘員必然因此突發事故受有身體傷害,竟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乙○○之傷勢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即率為駕車離去,實已足認其主觀上有肇事逃逸之故意無訛。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二至十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一元折算新臺幣三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另關於易科罰金,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多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多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行為時即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甲○○係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此經被告自承不諱在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途中因過失撞擊告訴人成傷並逃逸,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被告甲○○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甲○○如受拘役或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示,應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原審同此認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有正當職業,素行非劣,教育程度為高級中學畢業(參被告警詢筆錄教育程度欄),智識程度並無明顯不足之情形,其於本件肇事雖有過失,然程度尚非深重,所造成被害人傷害之程度亦非甚鉅,且告訴人亦同有過失,其過失傷害部分之可非難性並非重大,然於肇事後逃逸,此部分惡性甚重,並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過失傷害部分量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1 日;就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係右轉而非左轉,且肇事後係因恐告訴人取槍相脅,方逕行駕車離去云云。然查:被告甲○○於95年4月1日17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7K─6735號之自用小貨車,沿臺北縣三重市○○○道行駛,於行經該路段在環保公園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撞倒告訴人乙○○駕駛車牌號碼為CQF─925號之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乙○○受有左側前額瘀腫、左上眼皮裂傷併瘀腫3.5公分、左眉內側裂傷0.5公分、右前臂擦挫傷與兩膝擦挫傷等傷害,而被告於兩車撞擊後,未下車查看告訴人之傷勢或為其他處置即逕自駕車離去等情,為被告承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述內容合致,並有現場及兩車相片15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份,以及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北縣鑑字第951031號鑑定意見書乙份在卷可參。是故,被告甲○○過失傷害、肇事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已如前述。被告甲○○仍執前詞,辯稱:案發當時係右轉而非左轉,且肇事後係因恐告訴人取槍相脅,方逕行駕車離去云云。惟被告案發當時係沿堤外便道西向行駛,因欲進入環保公園而為左轉,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核與告訴人在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相符,並有現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乙份可參,足認被告案發當時係欲左轉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事實;另被告甲○○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說明告訴人取槍相脅之事實,且於本院承認並無看到槍枝,告訴人乙○○則否認被撞倒後有掏槍或將手收伸到口袋裡面的舉動,實難認告訴人乙○○當時確有何不當作為足致被告心生恐懼,而在不得已之情形下自行離去之情形。因此,被告甲○○上開辯解均不足採信(均已如前述)。綜上,被告甲○○上訴意旨,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5   日

                  法 官 林秀鳳

                   法 官 沈宜山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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