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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蔡永昌施俊堯王梅英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1077號

抗告人
甲○○
受處分人
萊殷工程有限公司
代表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5 日所為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5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復按「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十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十公分」,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八七七○—EF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十一時十九分許,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四0號前(原裁定誤載為六一號)標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路段,經原舉發單位即臺北市政府交通局交通助理員石仲榮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掣發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舉發,指定應於九十五年十一月十八日到案接受裁罰,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有上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八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九百元,受處分人收受上揭裁決書後不服,於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六日以異議狀向原審聲明異議,有異議狀(見原審卷第三至五頁、第十二至十四頁)、臺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交停字第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原審卷第七頁)、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一AB八三二九一一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見原審卷第八頁)在卷足憑。

三、抗告人之抗告意旨略以:該路段前後皆為停車格,也非消防栓、公車站,該紅線應係他人私自繪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四、又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及第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對於法院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者,除當事人外,僅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始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亦定有明文。惟查,公司與個人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本件交通事件之受處分人及異議人均為萊殷工程有限公司,抗告人甲○○並非受處分人,且在原審法院亦未提出異議,即非原審法院受裁定之當事人,既非當事人,亦非法律特別規定得為抗告之人,依上述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所定,自不在得為抗告之列。抗告人甲○○竟以個人名義對原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自不合法,亦應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施俊堯

                 法 官 王梅英

書記官 顧哲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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