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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交抗字第395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呂丹玉王詠寰林恆吉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6年度交抗字第395號

抗告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80號,中華民國96年5月8日裁定(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96年4月10日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2月3日9時30分許,駕駛車號3606-EB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中華路口時,與沈宇忠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沈宇忠受傷後,受處分人未下車察看即行離去,經警製單舉發後,原處分機關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2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新台幣6000元之罰鍰,並吊銷駕照1年。受處分人雖辯稱:伊當時未看見沈宇忠有受傷,因見其已將機車扶起,始駕車離去,事後並有報警處理云云,然觀諸本件二輛車輛受損情形照片所示,肇事時之碰撞力道當屬非輕,而沈宇忠所受傷害,包括左頰、左下唇等處挫、擦傷,係明顯可見之傷害,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堪認受處分人上開所辯,要難採信。至於事後有無報警、吊銷駕駛執照是否將導致失業云云,均不足以作為受處分人脫免責任之理由。因認原處分機關之裁罰,核無不當,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謂:伊於事發後,確有停車察看,嗣見沈宇忠未受傷,且已將機車扶起,伊始離去,此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692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沈宇忠亦坦言受處分人沒有看到其受有傷害,懇請將原處分撤銷云云。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辯稱:伊當時並不知沈宇忠有受傷,並提出不起訴處分書為據云云,然觀諸卷附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被害人沈宇忠診斷證明書所載,本件事故之撞擊力道非輕,而被害人受傷位置亦甚明顯,受處分人卻未停留現場,反駕車離去,衡諸常情,所辯不知被害人有受傷一節,實難採信。

㈡至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就受處分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涉犯過失傷害、肇事逃逸行為,經偵查結果,雖以96年度偵字第769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檢察官所以採信受處分人無肇事逃逸之辯解,係以被害人曾於偵查中自承受處分人「應該」沒有看到其嘴角流血等語,且被害人受傷僅係輕微為由,推論受處分人係因誤認被害人無礙而先行離去云云。惟被害人所陳「應該」等語,是否推測之詞,已非無疑。且對於被害人左頰、左下唇等明顯處之挫、擦傷,受處分人何以未見一節,亦未見說明。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肇事逃逸,旨在增進行車安全、保護他人權益,確保傷者受有即時救護之機會,故行為人倘知悉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猶予逃逸,即屬違規,要不因被害人受傷輕重而有區別。從而,法院依法獨立審判,並依上開證據認定受處分人確有肇事逃逸之違規情事,自並不受檢察官上開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

㈢綜上,因認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並吊銷駕照,於法並無不當。受處分人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呂丹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王詠寰

               法 官 林恆吉

書記官 劉文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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